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人協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袁希光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陳美智律師複 代理人 黃 河 住台北巿和平東路一段六號七樓之二被 上訴人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科學○○○區○○○路法定代理人 宣明智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張冀明律師複 代理人 王傳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在新竹科學○○○區○○路○號勞工育樂中心禮堂所召開之八十九年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按股東會決議之撤銷原因中之決議方法違法,依前大法官楊建華之見解有十種
,其中包括不當阻止股東行使表決權:股東之表決權應許其自由行使,若以不法手段或施詐術,阻止股東行使表決權,亦應解為係決議方法違法而為撤銷之原因。由上可知,股東行使表決權,應許其自由為之,如以不法手段阻止股東行使表決權者,應認係決議方法違法,為股東會決議撤銷之原因。茲上訴人在該次股東常會上遭擔任主席之曹興誠公開誣指擾亂會場,作狀欲令警衛將上訴人逐出會場,使上訴人不能充分行使表決權,自符合上開「不當阻止股東行使表決權」之撤銷股東會決議原因。
(二)、次按「惟查股東會,股東於簽到(或提出出席簽到卡)出席後,又行退席,固
不影響已出席股東之額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幾分之幾股東之出席數),但其表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非謂在場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仍應就其同意者之股東表決權核足計算,方符法意。...再參諸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以及第一百八十條等規定,尤應查明在場出席股東同意決議者,究明其股東表決權額數。」,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股東會決議應詳細計算同意股東表決權明確數額,若決議過程並未實際計算,任憑股東會主席片面口頭宣布「無異議者均鼓掌表示通過」,此決議顯然違反上開判決,然查被上訴人該次決議即有如此之違法:
1、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表決時,主席曹興誠皆快速逕謂:「無異議者均鼓掌表示通過」,而實未予全體股東充分時間考慮贊成或反對,即未實際讓全體股東參與表決,況現場無異議股東,亦有諸多不贊同亦未鼓掌者。再當時非股東、無表決權之現場記者、來賓眾多,均予鼓掌,彼等鼓掌並非參與表決,應屬禮貌性之社交行儀。股東會決議使用鼓掌方式,如可清楚明確地判明表決權額數,該鼓掌方式似可認非違法,如小型公司之股東會,其股東人數少,同意、反對可依鼓掌與否明確計算出來,然被上訴人公司乃上市大公司,出席股東人數眾多,在場人員除股東外,尚包括來賓、記者等非股東,既無法判斷何人有鼓掌?也不能判斷鼓掌者所有表決權為何?
2、鼓掌聲並無法判別鼓掌之人數若干?是否已占出席股東一定比例以上之同意?縱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以鼓掌為表決方式,然該鼓掌表決方式,仍須足以辨別出席股東表決權額數始謂合法。
3、原審未比對確切事證,逕謂「於決議之正確性亦無影響」,恣意苟同系爭不實會議記錄,並漠視上訴人對該次股東常會全程錄影帶與會議記錄不符處之指摘,實有不當。
(三)、依被上訴人之答辯觀之,其並不否認該次股東會主席曹興誠怒罵上訴人、阻止
上訴人行使股東出席股東會之權利以及以股東鼓掌方式通過議案等事實,而僅辯稱伊應無恫嚇上訴人至心生畏懼、所有議程悉依「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辦理、會議記錄皆明文記載云云,惟其抗辯實無足採,理由如下:
1、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無論股東常會或臨時會均應於一定期限前通知或公告各股東,違反此一召集程序之決議,股東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訴請法院撤銷之,足見上訴人之出席權係股東固有權之一種,而出席權之實質內容則包括:提案權、動議權、討論權、詢問權及表決權。查被上訴人公司不論正式議程或臨時動議之提案,如未即刻付諸表決,亦應先交付充分討論,德國帝國法院即認為:「討論時間不宜過短,否則無法產生適合之結論。」,然其並未如此為之。本件系爭決議,主席曹興誠皆快速逕謂:「無異者均鼓掌表示通過」,實未予出席股東充分時間討論。
2、股東除應表決事項得提出詢問外,討論事項、承認事項以及報告事項更得充分詢問,此觀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故公司股東之詢問權不僅限於表決權有關事項,上訴人對系爭事項自均得主動提出詢問。然被上訴人竟恫嚇上訴人於先,致上訴人未能行使完全詢問權,嗣後又瞎說上訴人未針對各議案發言討論,並指控上訴人不是行使詢問權,而係干擾公司之經營,顯然企圖混淆事實。
3、按股份有限公司決議是否通過,其計算方法係以已發行股份總數一定比例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一定比例之同意為之。是其表決之計算應以股東所代表之表決數為準,非以股東人數為準,被上訴人公司採取鼓掌等不完全之表決方式決議,應難以實際計算表決權額數,更無法判斷股東會之決議有多少表決權額數同意通過,其採取該鼓掌方式所為之決議並非合法,關此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六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再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0九二號判決更直接宣示鼓掌方式為不合法之決議方法:「...惟上開鼓掌聲及反應無法判別鼓掌聲之人數若干?是否已占出席股東一定比例之同意?是縱被上訴人公司慣例皆以鼓掌為表決方式,然該鼓掌表決方式,須足以辨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始謂合法,若無法判別表決權數,則難謂合法。又該表決方式之是否足以辨別表決權數,應以該表決方式觀之,尚不得以視在場異議者僅上訴人(指原告一人),顯見同意者為多數而推斷鼓掌者亦為多數。是被上訴人以此謂足見鼓掌同意者為多數,該鼓掌表決方式為合法,上開議案均已通過云云,顯有誤會,難認有據。...」。況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不論股東離不離席,均應詳細計算股東表決權數額,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其有實際詳細計算同意股東表決權額數及確實記載,其不完全之表決方式「鼓掌」亦難以計算同意表決權額數,是被上訴人該次股東會決議顯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4、股東會議之主席,固有維持會場秩序之責任,然當眾怒罵公司股東「耍寶」、「作秀」、「職業股東」以及喝令「叫警衛拖出去」公司股東,其公然侮辱在在與合法維持會場秩序毫無關連,顯只是欲藉公然侮辱與恐嚇上訴人之方法而達成阻止上訴人充分行使股東出席權利之不法目的,凡此有卷附證人即被上訴人股東黃文泰、李金土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庭訊時之結證證詞可稽。
5、本件系爭「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已然違背內政部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條之規定:「如有異議,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且被上訴人公司提供該次股東常會全程錄音錄影,未經判定是否為原版帶,且其單方片面製作之「議事錄」更極盡曲護被上訴人公司之能事,完全不符事實。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末按「...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本件被上訴人如未舉證上訴人持有股份已於起訴前轉讓,且已另辦畢過戶登記手續,上訴人於於該次股東會開會時既仍為記名股東且已簽到、出席該次股東常會,亦已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取得撤銷權,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況日本實務亦認為起訴時雖非股東,但起訴期間內如取得股東之地位,則補充原告適格,更顯見已再繼續保有股東資格之上訴人,除適用民事訴訟法當事人恆定原則外,並已經另行補充原告適格,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輔仁法學第二期楊建華著淺論公司股東會決議之無效與撤銷、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裁判全文、劉渝生著從股東會議事進行論股東之詢問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民事判決、姚瑞光著民事訴訟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一七三○民事裁判、王銘勇著股東會決議撤銷、無效訴訟之研究等文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金土、黃文泰、陶家駒。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召開之八十九年股東常會中,主席並未恫嚇上訴人代理人,而係上訴人代理人企圖以無關之議題阻撓議事之進行: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召開八十九年股東常會,其間主席怒罵上訴人委派之代理人袁天行,致該代理人心生畏懼,不敢發言,而有不當阻止股東行使表決權之撤銷決議理由云云。惟查,上訴人代理人於會議進行中始終在會場,且其對於相關議案均有表示意見,有無遭恫嚇而心生畏懼,顯而易見,自不容其恣意主張。再者,股東常會中有多數股東出席,身為會議之主席,自有維持會場秩序之責任,以使股東常會順利進行,此乃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十一、十二條等規定之精神,且為議事規範法理之精義所在。因此,股東於股東常會行使股東權利時,應遵守會議程序,且具體討論問題,而非以無關之議題企圖阻撓議事之進行。有關上訴人代理人於上開會議會議開始之報告事項時,即多次要求發言,且提出無關各報告議案之內容,有原審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之勘驗會議錄影帶筆錄可稽,且為原判決第九頁以下所載明,究其實並非會議主席「恫嚇」上訴人代理人,而係上訴人代理人故意影響會議之進行。
(二)、公司法並未就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時議案表決之方式為規定,被上訴人股東議事規則亦未就此明定,是以股東以鼓掌方式通過議案,自非法所不許:
前開股東常會議程之進行,悉依「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辦理。該規則第七條規定:「議案之表決,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相同。」。查公司法有關議案表決之規定,主要係就重要議案及其表決權數為特別規定,至於議案表決之方式並無明定,上開議事規則亦未明定,是以股東以鼓掌方式通過議案,自非法所不許,且符合上開被上訴人之議事規則。有關該次股東常會議案之表決,上開議事規則規定係以超過半數為準,換言之,倘就議案提出異議之股東,若其表決權總數不過半時,縱其有異議,亦應遵循上開多數決之原則。本件股東常會之各項議案既經股東常會通過,且係依上開議事規則為之,則該議事內容已生效力,不容上訴人任意曲解。
(三)、前開股東常會有關承認及討論事項,會議主席均逐案請股東發言,嗣後再交付
表決,而就該議案有異議者,除明文記載於議事錄中,且上訴人亦已逐案表示異議:
上訴人主張主席未將承認及討論事項讓股東表示意見,並予以討論,且未提付股東常會表決,即逕自宣布通過各項議案云云,誠屬無稽。按該次股東常會有關承認及討論事項,會議主席均逐案請股東發言,嗣後再交付表決,而就該議案有異議者,除明文記載於議事錄中,且上訴人亦已逐案表示異議,而其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庭訊時自認,其於上開會議就各項承認及決議事項有聽聞主席謂:「無異議者,以鼓掌方式通過」乙語,顯見該次股東常會之各項議案均有決議。又依被上訴人所提議事錄可知,對各議案有疑義之股東於決議前亦有權發言、詢問及討論之過程,足見該次股東常會之決議方式並無違法。況倘若上訴人代理人果有遭受恫嚇,而不能充分行使表決權,則其何以會自認上情,且對每項討論議案均表示異議,是上訴人主張前後矛盾,其上訴殊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已合法召開股東常會並計算股數,該次股東常會最多僅有佔出席股數比例千萬分之十六之股東表示異議:
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判決主張股東會決議應詳細計算同意股東表決權數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始終未舉證究有何人退席,自無上開判決之適用。況由上開議事錄可知,該次股東常會之各別承認及討論事項,最多僅佔出席股數比例千萬分之十六之股東表示異議,亦即僅千萬分之十六之股東表示對各別議案不同意,其餘代表百分之九十九以上之絕大多數出席股數股東皆表示同意,顯見被上訴人均合法召開股東常會並計算股數,否則不可能有上述百分比之計算,從而主席依法律及章程之規定宣佈通過各項議案,自屬合法有效。
(五)、上訴人要求重新勘驗錄影帶,並傳訊相關證人云云,顯係欲拖延訴訟:
查該次股東常會錄影帶業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履勘完畢,上訴人顯欲拖延訴訟。至於其要求傳訊證人方面,參酌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但書第四款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之主張僅係企圖延宕訴訟,並干擾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況上訴人若欲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除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外,亦應就該次股東常會議案決議方法之違法情節具體指摘,且以其有當場表明異議始足當之,然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其並未於當日會議上針對決議方法表明異議,其竟於嗣後恣意指摘,其主張殊無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誠屬至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召開八十九年度之股東常會,上訴人為其股東,委託袁天行代理上訴人出席,於股東常會進行中,上訴人之代理人袁天行欲發言,惟擔任主席之曹興誠怒罵上訴人之受任人,並喝令未經其允許不准發言,若違反即請警衛拖出去,其行為已觸犯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使股東無法表達個人意見,該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當然違法;且議程進行至「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時,被上訴人僅於議事錄記載上訴人代理人袁天行等人有異議,仍不准袁天行發言,即由主席逕自宣佈無異議者以鼓掌通過,而未提付股東會表決,隨即進入下一項承認或討論事項,無視於上訴人代理人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異議,亦未清點鼓掌時在場股東之表決權數及實際鼓掌股東之表決權數,而由被上訴人所提之議事錄均僅記載無異議者鼓掌表示通過,而未載明究有多少股東表權數同意決議,及是否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半數,足證該股東常會之決議方法確屬違法,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在新竹科學○○○區○○路○號勞工育樂中心禮堂召開之八十九年股東常會決議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時,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於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仍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並未於股東會中就召集程序及違法事項表明異議,當不得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股東會召集程序」,係指股東常會召開前之程序,並非指股東常會召開當時之會議過程,本件上訴人所指召集程序違法之內容,為主席於股東常會召開時涉嫌刑責等情,顯非對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召集程序有所指摘。再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之進行,係依「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辦理,前開規則第七條規定「議案之表決,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相同。」,而公司法有關議案表決之規定,主要係就重要議案及其表決權數為特別規定,並未明定議案表決之方式,是以鼓掌方式通過議案,自非法所不許,且符合上開議事規則。本件股東常會有關承認及討論事項,會議主席均逐案請股東發言再交付表決,就該議案有異議者,均明文記載於議事錄中,上訴人亦已逐案表示異議,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承認及討論事項讓股東表示意見,並予以討論,且未提付股東會表決,即逕自宣佈通過各項議案等情,實屬無稽,且由議事錄亦可得知各項議案中最高僅佔出席股數千萬分之十六之股東表示異議,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絕大多數之出席股東皆表示同意,是以主席宣布通過各項議案,自屬合法且有效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此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期間規定不同外,其餘要件,均無任何不同,足以證之。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當場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從而,已出席而未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之股東,或係對於會議討論之實體內容為異議者,均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四、又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於前開股東常會中當場對「召集程序」及「承認事項」、「討論事項」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議事錄上關於「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雖有上訴人提出異議、無異議者均鼓掌表示通過之記載,惟前開議事錄所載之「異議」,除討論事項(三)明確記載異議內容(證期會一月三日公布股利政策中談到上市公司需在章程中明訂具體股利政策,章程中盈餘百分比之訂定並不明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外,其餘討論事項均未明確記載異議內容,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餘異議,係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所為,自難信為真實。上訴人之代理人於前開股東常會進行至報告事項(一)時,針對公司增資問題發表意見,質疑公司之經營效率,因不滿主席之答覆,要求主席將其意見、異議記載於議事錄;進行至報告事項(二)時,曾要求對該事項發言,於報告事項(三)發言時,認主席侵害小股東之發言權,請主席將今年五合一營業額扣除四廠後再與去年營業額比較,並請就與IBM合建晶圓廠之計劃及與矽統、日立之合作案說明,均係針對公司營運情形發言,且抗議主席未回答問題,請主席列入紀錄;對於報告事項(四)則未發言;進行至報告事項(五)時,不滿主席未讓其發言,反對該議案,請主席列入紀錄;於報告事項(六)時,發言「假如你還是像前面一樣,這個案子我有異議,請列入紀錄。」;對於報告事項(七)則未發言。嗣股東常會進行至承認事項(一)時,上訴人之代理人稱「主席涉及毀謗」,主席則以「有異議股東登記,無異議者鼓掌通過」等語告知全場股東,在場股東即鼓掌通過;於承認事項(二)時,上訴人並未發言,主席告知全場股東「有異議股東登記,無異議者鼓掌通過」,嗣有一股東發表意見,發言結束後,股東鼓掌通過;於承認事項(三)及討論事項(一)、討論事項(二)上訴人之代理人均未發言,主席告知全場股東「有異議股東登記,無異議者鼓掌通過」後,全場鼓掌通過;進行至討論事項(三)時,上訴人之代理人發言「證期會一月三日公布股利政策中談到上市公司需在章程中明訂具體股利政策,章程中盈餘百分比之訂定並不明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後全場鼓掌通過該項議案,上訴人之代理人離開會場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前開股東常會全程錄影帶,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二頁) 。且證人李金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被上訴人在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勞工育樂中心禮堂召開股東常會,我有參加,我是股東。袁天行 (上訴人之代理人)當天有參加股東會,當天我進入會場時,袁天行正在建議事情,曹興誠制止他,而且斥責他,並說要告他;表決原來提案時,主席問反對的幾股?幾個人反對?登記下來,其他人沒有反對,提案便算通過,都是這樣方式通過的。依常理來判斷應係無異議鼓掌通過,我現在已不記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另一證人黃文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在新竹市科學園區勞工育樂中心禮堂召開八十九年度之股東常會,我有參加,我是股東,我全程參與。我認識袁天行,我是記者,他也是記者,常跑金融證券所以認識。主席在報告事項時,袁天行要求發言,主席制止他,到討論事項時,袁先生要發言,曹興誠說有異議的要去紀錄台登記,如果沒有意見就鼓掌通過,所有提案都是如此通過,袁天行開會時想對議案提出建議,都不為主席接受。袁先生發言過程可能有激怒主席,袁一再要求發言,主席說會議不是讓他們耍寶作秀之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 。是以綜觀上訴人之代理人於前開股東常會之發言及舉止,於報告事項中係針對公司營運情形,不滿主席未讓其發言或未回覆問題等情事發言,於承認事項、討論事項中僅對於主席涉及誹謗罪嫌及建議被上訴人於章程中應明定股利政策等事項發言,均未對於該次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所發言或陳述,均非對於被上訴人之該次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會議主席並無不當阻止股東行使表決權情事。次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係指於股東會召開前,其召集、通知或公告之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言,例如未經召集通知即公告召開股東會、或召集通知、公告通知未遵守法定期間、召集通知未用書面而僅以口頭為之等情。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主席於股東常會時禁止股東發言,使股東無法表達意見等情,縱然屬實,亦屬股東常會召開時所發生之情事,與股東會召開前之召集程序無涉,自難據以認為被上訴人召集股東常會之程序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是以上訴人主張渠於該次股東會上已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異議,即有所誤。
五、末按表決權者,乃股東對股東會之決議事項得參與決議之權利。申言之,表決權係對股東會之議決事項為可、否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權利。有關其行使,公司法並未限制須以投票或其他何種方式為之,是以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議事規則第七條規定:「...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相同。」,即無抵觸法令之虞,應係符合法令之表決方法。故被上訴人之股東會決議方法,除記名投票外,亦得以反表決唱名方式為之,或因全體股東無異議時,視為通過議案,並未侷限於一定之方式。從而被上訴人召開之前開股東常會之主席於決議前告以全場股東「有異議者請登記,無異議者鼓掌通過」等情,而由在場無異議之股東鼓掌通過,已足以辨識鼓掌人數,即符被上訴人之前開議事規則規定之方式通過決議,難認其決議方法有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上訴人主張以鼓掌方式,即係未依法定方式進行,而得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云云,即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之股東會議事錄載明:承認事項(一)李金土二千七百八十七股、上訴人六千股、黃德榮二千股,提出異議,共計一萬零七百八十七股,占出席股數比率百分之零點零零零一六,無異議者均鼓掌表示通過;承認事項(二)李金土二千七百八十七股、上訴人六千股、黃德榮二千股,提出異議,共計一萬零七百八十七股,占出席股數比率百分之零點零零零一六,無異議者均鼓掌表示通過;承認事項(三)李金土二千七百八十七股、上訴人六千股,提出異議,共計八千七百八十七股,占出席股數比率百分之零點零零零一三,無異議者均鼓掌表示通過;討論事項(一)上訴人六千股,提出異議,占出席股數比率百分之零點零零零零九,無異議者均鼓掌表示通過;討論事項(二)上訴人六千股,提出異議,占出席股數比率百分之零點零零零零九,無異議者均鼓掌表示通過;討論事項(三)上訴人六千股,提出異議,占出席股數比率百分之零點零零零零九,無異議者均鼓掌表示通過。就表明異議股東之戶號、股數,詳為記載,並將異議股東之股數自出席股數中扣除,經核計贊成股東之股數逾出席股數半數後,始宣布通過討論事項,故此種反表決方式並未剝奪股東表達反對意思表示之權利,於決議之正確性亦無影響,與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判決意旨「...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非謂在場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同意者之表決權核定計算,方符法意。」無違。從而,上訴人主張前開股東常會未依法定方式進行表決而通過議案,決議方法違法云云,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於股東常會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提出異議,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即難准許。退而言之,縱認議事錄所載上訴人之異議,係針對該次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或表決方法而為,惟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關於該次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或各項議案之決議方法有如何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亦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證人李金土、黃文泰之證言,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代理人於股東常會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等情提出異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訊問之另一證人陶家駒,既在現場目睹相同之過程,自無再予訊問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再前開股東常會之錄影帶已由原審勘驗在卷,上訴人聲請再予勘驗,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法 官 黃 豐 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