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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8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丙○○○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林啟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提出書狀為下列聲明與陳述: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當初上訴人乙○○與其子謝惠州父子所簽具之同意書及謝惠州所簽發之本票,均係受被上訴人之暴力脅迫所致。

㈡辦理母親的喪事所積欠債務,必須優先清償,無力再還被上訴人債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本案之上訴人確實對被上訴人負有保證債務,而上訴人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亦有害及債權,因上訴人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故原判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認事用法洵屬正當。

㈡上訴人等主張所提渠等當初所簽發之本票金額與同意書係經被上訴人脅迫所致

云云,並無法舉出具體事證證明,顯係臨訟虛偽杜撰之詞,委無足採。退萬步言,上訴人主張撤銷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然查該保證同意書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簽立,已超過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此時亦無權利主張撤銷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八九號判例仍應以上訴論。查本件上訴人既係以抗告狀對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判決聲明不服,應以上訴論。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謝惠州積欠被上訴人會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元,謝惠州之父即上訴人乙○○出具同意書為是項債務之保證人,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並在謝惠州所簽發用以清償是項債務之本票上為背書,而對被上訴人負有保證債務,上訴人乙○○原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一八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竟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妻即上訴人丙○○○,並辦畢所有權登記,乙○○已無其它財產,其贈與土地予丙○○○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該無償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上訴人則以:為籌辦母親喪事必須向人借錢,而貸款人出借之條件即為要求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丙○○○,並由丙○○○名義借款,故才辦理夫妻贈與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丙○○○;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目前只餘八十三萬元,現在沒有錢還被上訴人;且當初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金額與同意書之事,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乙○○有保證債權,該保證債權尚有八十三萬元未獲清償,乙○○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將之無償贈與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除上開土地外已無其它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二十一頁),且上訴人對上開出具同意書保證謝惠州之債務及贈與等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乙○○既尚有八十三萬元之保證債權未獲清償,且乙○○亦自承其現在沒錢清償,足見乙○○將其所有之土地贈與給丙○○○之無償行為,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聲請撤銷上訴人間贈與之無償行為,即屬有據,上訴人乙○○雖辯稱因其向他人借錢,出借人要求必須將系爭土地贈與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妻丙○○○,並以其妻名義為借款人,始予首肯云云,縱屬實在,對上訴人間贈與屬無償行為之法律效果,亦不生影響,依法自得撤銷,而系爭土地又已由乙○○移轉登記予丙○○○,則被上訴人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次按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同法第九十三條亦有明文。上訴人雖於主張當初乙○○父子所簽發之本票及同意書,係受被上訴人施以暴力脅迫所致云云,非但未據舉證證明,況查上訴人並未表示撤銷之意思(見本院卷第八頁背面),則乙○○等簽發本票及同意書之法律行為即非無效,縱認上訴人有撤銷該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之真意,惟查則該保證同意書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簽立(見原審卷第八頁),至今已超過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亦已不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上訴人丙○○○之行為,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陳 昆 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顧 正 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