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九二號
上 訴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傅培基被 上訴 人 康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啟誠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除已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准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變更為新台幣柒拾壹萬元,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變更為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叄仟陸佰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本判決第四項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應由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受人自得解除契約,原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二三八三號判決)。查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簽訂協議書,上訴人即於同年月十九日依協議下訂單,指定規格、廠牌。詎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一日及十一月六日交付之兩批軸承經上訴人檢查後,發現型號7310軸承之公差與訂單要求不符,組立後無法轉動等瑕疵,將產生1、溫度過高(組裝在捲揚機後經整體負荷運轉多台後,不到三十分鐘,主機外殼溫度扣除室溫後約五十至六十度C,東芝公司規定溫度為二十五度C),造成軸承損壞,壽命降低2、長期高溫運轉造成齒輪劣化,含腐蝕油封產生漏油現象3、電梯運作中捲揚機會突然停止造成危險(軸承鎖死)。上訴人向訴外人培林公司(KOYO)、永和順(NSK )公司購買同廠牌、規格軸承,則未發生同一瑕疵。經兩造多次協商處理,被上訴人無法完成改善,僅提出哈爾濱工程師之書函說明,上訴人乃多次通知退貨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亦不辦理,依協議書第三條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交期超過七天,仍無法供貨或解決品質上之問題時,甲方有權取消全部訂單和合約」辦理,被上訴人無法解決品質問題,解決品質上問題,上訴人自得解約。且縱協議書漏未約定品質問題為解約事由,亦應依補充契約解釋方法填補契約漏洞,而適用任意法規。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七)楊字第八七0一號通知退貨解約。
(二)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所謂「已提出之給付」,指依債之本旨,於適當處所、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而言(參見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被上訴人未依約定規格品質交貨,係不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上訴人無受領之義務。且系爭軸承未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給付貨款之條件未成就,此由交貨單說明欄載明倉庫實收數僅為暫收,俟上訴人檢驗後以合格數付款可憑。
(三)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因軸承於組裝時,除明顯震動或異響外,品質無法立即判定,乙方同意甲方(即上訴人)在正常使用下保固三年。若保固期限內因不良造成甲方損失,則依第二項條款賠償每台不良材料和工時費用。」;第二條約定:「甲方以1.5%為不良容許率,在正常裝配下,1.5%以內材料和工時費用,由甲方自行吸收。超過1.5%(含),由供應商負責賠償材料費用和組裝及折卸工時費用,材料依各廠商供應價計,工時則以每只九一八元計價」。系爭產品全部不良,不僅有震動、異響外,尚有其他瑕疵未能處理,被上訴人應自負材料及工時費用,故不得請求貨款。
(四)系爭協議書第二項明定:「甲方(上訴人)以百分之一.五為不良率容許率,在正常裝配下,百分之一.五以內材料費和工時費由甲方自行吸收,超過百分之一.五(含),由供應商負責賠償材料費和組裝及拆卸工時費用(材料依各廠商供應價計,工時則以每只九百一十八元計價」。第四項後段約定「若保固期限內因不良造成甲方損失,則依第二項條款賠償每台不良材料和工時費用。(註:不良認定基準,同規格一個月內連續三只以上工地發生不良)」,故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系爭軸承有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不具備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陳報狀繕本之送達(同年月十七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十日內修補瑕疵,被上訴人仍未修補,契約自已解除。
(五)兩造自八十二年起往來,被上訴人按照上訴人提供之規格及參考型格製作,交貨後經上訴人品管抽樣檢測,如無重大瑕疵,大約一個多月點收,曾於八十三年間退貨二五0組,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退貨一五二組,經被上訴人更換處理完畢。
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參考報告書所測試之軸承固與系爭軸承同型號,但品質不同。另系爭軸承全部存放於上訴人之自動倉儲中,僅十三具安裝於工地之捲揚機,再拆下已毀損不堪使用而丟棄。
(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原名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發展研究所,以下簡稱工技鑑測中心)之鑑定,有后示不當之處:
1、未按購入式樣書逐項鑑定是否符合約定使用條件及測試內外圈公差值。僅檢測該式樣書所示使用條件左欄部分。
2、上訴人係日本東芝昇降設備在台總經銷,向培林、永和順公司及被上訴人訂購之軸承,均以東芝提供一式之式樣書訂購,故本件購入式樣書載明7310型號參考培林、永和順公司型格,7211、7215型號參考培林公司型格,然該中心未據以鑑測。
3、未鑑定購入式樣書所未標明之內圈寬度及允差,及系爭軸承之內、外圈平整度是否符合國際標準。
4、施以約定預壓值才能促使軸承之配對端面緊密,否則接觸點不暢順,產生磨損或異音或溫升過高。且昇降設備捲揚機測試軸承之「溫升」係以組裝後,在有負荷時,依TSB 作業標準實施。然該中心在無負荷,只有空轉下測量,無法測出溫升及任何需求的特性。被上訴人對於加入多少預負荷後,系爭軸承不會造成瑕疵乙節未予說明,應未盡舉證之責。
(七)兩造以往交易均在上訴人之工廠檢測合格後,上訴人始付款,且兩造約定系爭軸承使用於上訴人之電梯機件之捲揚機,自應在上訴人之工廠檢測,被上訴人拒絕,違反契約本旨。又上訴人檢驗方式,除單體軸承之入廠檢驗外,並經過整台組裝後之實際摸擬負載測試,一切正常始判定為良品。
(八)系爭軸承不符合約定品質,以7310型號為例,其餘類推:
1、購入仕樣書約定配對(二個)軸承之外圈寬度為每個二十七㎜,一對為五十四㎜,公差為0至負0.三,較諸被上訴人之哈爾濱軸承股份有限公司之總工程師所稱之公差0至負0.二五標準寬鬆。
2、每個軸承之外圈寬度,應與內圈寬度相同,如外圈二十七㎜,內圈亦應為二十七㎜,亦即配對面兩個軸承之內、外圈平整度上公差為0,為最精密度之軸承,並符合契約本旨。
3、退而言之,如以上開總工程師所述,系爭配對兩個軸承之內、外圈平整度,以外圈端面為基準,外圈與內圈端面允差為負二μm至負八μm(即負0.00二㎜至負0.00八㎜),其精密度未達ISO國際標準內、外圈允差之範圍,非依債之本旨給付。
4、型號7215、7211約定軸承保持器之材料為炭素鋼板,然系爭軸承為咖啡色塑膠材料。
(九)上訴人將系爭軸承研磨後始能轉動。
(十)工技鑑測中心鑑定報告記載:「一般而言,是以內,外環尺寸差的大小為預負荷之依據」;「一般使用捲揚機軸承時,必須先將軸承組施加適當的預負荷,以使滾珠能圓滑的滾動,不會產生滑動的現象出現,導致磨污現象出現,使軸承溫升異常,也就是說,預負荷太小滾珠會產生滑動的現象,預負荷過大滾珠反而會有磨污出現,..過大的預負荷可能造成軸承滾珠因磨損過大而溫升增加,導致滾珠的自轉軸被固定,而使滾珠燒焦損傷,軸承壽命當然受到影響,過小的預負荷也會使滾珠產生滑動現象,造成過大異音出現,溫升也會增加,需要施加多少預負荷端視內、外環尺寸差異而定,軸承供應廠商應提供出使用規範」。則被上訴人就內、外環尺寸差異,應舉證其提供應加之預負荷為若干。
()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在上訴人之工廠當場拆封勘驗編號7310之11個軸承,就配對之記號中有五對全部是「負」號,非「正、負」配對。軸承內部之阿拉伯序號也有八處塗改,且數字不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何數字為合格之技術規範,且原廠烙印之數字非他人所能更改。經組立之三組均不正常。足見軸承不符合契約要件。
()否認被上訴人出具保證書、安裝須知。又兩造首次交易時,上訴人即提供永和順、培林公司製作之軸承給被上訴人,要求有相同品質,故嗣後歷次交易,於訂單加註參考「上開型格」。
()兩造就型號7211、7215軸承無異議,驗收後即可付款,該部分已交貨而未付價金為一百零八萬九千一百元。又該二型號之軸承在捲揚機內轉速較低,影響較小,並非無瑕疵。
()鄭友仁教授之鑑定結果認定:
1、將一組兩個軸承以背對背的方式,將軸承內圈用標準扭力將其鎖緊後,系爭7215、7211、7310軸承不能用手輕易轉動外環,足証有瑕疵。上訴人向培林、永和順公司訂購之軸承則可以用手輕易轉動外環。
2、球軸承為一支撐旋轉主軸之機械元件,其主要目的為減少主軸旋轉時的摩擦力,並承受軸向與徑向的負荷,使旋轉主軸與軸承外環產生相對運動,因此不論是固定軸承外環使旋轉主軸轉動或固定旋轉主軸來轉動軸承外環,其意義是相同的。故被上訴人否認以手輕易轉動軸承外環檢測方式之準確性,顯不足採信。
()上訴人出具之交貨單記載交貨地點為上訴人在楊梅倉庫,故本件為赴償之債,被上訴人迄未將未交貨部分軸承運至上址,尚未提出給付。且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未提供給付前,不得請求貨款六十六萬元。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協議書、購入式樣書、外注件不良事項處理單、檢查報告表、上訴人(87)楊字第八七0一號函、應變對策表、出廠放行單、被上訴人函件、檢討會議紀錄、公差明細表等影本。
(二)於原審聲請在上訴人楊梅廠檢測,或囑託經濟部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
(三)於本院提出7310配對公差調查表、存證信函、傳真函、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卡、統計清單等影本。
(四)於本院聲明證人趙文裕、邱梅生、郭國平、林鴻鵬、穆建昇、宋欽水;向中正大學機械所調鄭友仁教授之鑑定報告;履勘現場;囑託台北科技大學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測試二年,被上訴人並提供使用規範及預負荷值大小供上訴人參考,其認為合格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如后產品,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購入仕樣書之規格全部製作完成,於同年九、十月間依上訴人指示陸續交貨如后,經上訴人品管檢測合格,已安裝二十五台,上訴人並請款二百零八萬三千六百元(訂單號碼、交貨日期、數量、未交貨數量如附表一所示):
1、軸承PN880017,廠牌TM40E,圖號7215BGB24,數量一二二,單價二千三百元,總價二十八萬零六百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十一月六日全數交貨,上訴人均未支付貨款。
2、軸承PN880017,廠牌TM30B,圖號7211BDBC3,數量六三○,單價一千六百五十元,總價一百零三萬九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已出貨四九○組(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三日各出貨七十組),上訴人迄未支付價款八十萬八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尚未出貨一四○組,價款二十三萬一千元。
3、軸承PN880017,廠牌TM30B,圖號7310BDBCP10,數量七三○,單價一千九百五十元,總價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已出貨五一○組(同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二日各出貨一一0組),上訴人未付貨款九十九萬四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尚未出貨二二○組,貨款四十二萬九千元。
詎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以十三組軸承有溫昇過高、內、外圍寬度公差不符其產品之用,按裝完成時,捲揚機有異常震動、噪音、無法轉動等現象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改善,而暫緩支付貨款,及拒收尚未出貨之貨品。唯查,上開溫昇及寬度公差(短少○‧三㎜內皆為合格)符合約定規格及ISO國際標準,縱然不合上訴人之產品使用,亦是其提供之圖面錯誤所致,然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上訴人將任一組軸承及其檢測報告送交公證檢測單位檢測,上訴人皆置之不理。再查,被上訴人出具保證書,請上訴人交還產品以利被上訴人檢測查出瑕疵之處,唯上訴人謊稱已丟棄,實已將該十三具軸承連同另十二具組裝出售予客戶。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二百零八萬三千六百元,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加計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製作完成系爭契約標的軸承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月三十日全部運至基隆港貨櫃倉庫,完成交貨準備。然上訴人主張已受領之軸承有瑕疵,要求暫停出貨。被上訴人曾表示軸承放置基隆港貨櫃倉庫,可依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交貨,上訴人仍表明拒收之意。被上訴人再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答辯書狀之送達,通知準備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運送軸承至上訴人之楊梅廠以提出給付,屆期並會同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送貨,被上訴人仍拒絕受領,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視為已成就。且上訴人拒收之貨品仍留置被上訴人之倉庫中,因規格特殊,被上訴人無法再出售,形同廢鐵。故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六十四萬元,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六十六萬元及利息,經原審駁回其中二萬元及利息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或附帶上訴,則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本院審理範圍應為六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系爭契約為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被上訴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認定,須依兩造約定製作條件檢驗始合理。而依上訴人所提檢查報告書,顯示貨品符合購入式樣書所定軸承內、外圈尺寸及所需之使用條件。且日本東芝公司檢測認定該軸承之強度及壽命皆無問題。又兩造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陸續往來,被上訴人製作同規格之貨品予上訴人共計十五筆,三千八百四十組,未發生品質問題,上訴人曾將軸承送交國內唯一有世界一流檢測儀器之國立交通大學測試,皆通過測試,上訴人收貨後,通常於當月底支付價金。至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間兩次以非製作條件內之理由,自稱按裝時會震動而要求退貨,被上訴人基於商誼而自行負擔損失,配合其要求重作,嗣後卻發現上訴人以原貨品於上海崇友東芝電梯廠使用。
(四)上訴人謂系爭軸承必須以非常大之人力方可轉動及有過溫情形。然該兩項因素於購入式樣書使用無明確規範。且軸承須以負重八百公斤測試才正確,當然需用非常大的力量。又系爭軸承採用高碳鉻鋼AISI52100 特殊材質,耐溫高達六五0℃,除非超過該溫度,否則材質及重油不會變化,而影響功能,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後段規定,不得視為瑕疵。上訴人量測溫度未超過,卻依據所謂TIT78818標準判定有過溫現象,實嫌率斷。
(五)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以被上訴人無法供貨,或軸承有明顯震動或異響之品質問題時,上訴人才有權解約,是上訴人解約不合理。
(六)每組「配對軸承」均經生產廠按內部技術規範精密檢測後配對生產,依其正、負記號及阿拉伯數字為序號配對安裝為一組,不得另行拆開再自行組裝配對,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二年交付第一批貨予上訴人時,提供「按裝需知」、「保證書」(此由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依照保證書表示提交公證機構仲裁字樣,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發函要求將系爭軸承送往ISO 檢測可證)。系爭軸承組裝完全符合購入式樣書之條件,運轉亦無問題,上訴人裝配使用時如未依規定行之,操作不當致使軸承無法順利轉動,應自行承擔後果。
(七)二個軸承組裝,軸心螺帽需以扭力二二00公斤拴緊軸承,非以該重量對軸承的軸心(軸承的徑向負荷)進行承載,證人林玉松顯係存心誤導。且軸承之固定實鎖緊即可,扭力過大昜造成螺帽承受不住而崩牙無法鎖緊。再查軸承組裝完成後,如確因軸承品質及性能上之瑕疵致無法轉動,則軸承內部當然會因劇烈摩擦產生異常溫昇現象,外部亦因劇烈摩擦產生異常震動之聲響,此乃一體三面之現象。
(八)工技鑑測中心與兩造無任何關係,以公平、公正、客觀之態度進行鑑測,鑑測時兩造皆無到場關切,故無偏頗被上訴人之可能。且鑑定主持人李教授為研究軸承之世界知名權威,任教台北科技大學,故無再送台北科技大學鑑定之必要,且拖延訴訟。又上訴人請求將同一組二個軸承以背對背方式,將軸承內外圈用標準扭力鎖緊求取軸承抗壓強度,與上開鑑定報告之測試步驟相同,而上訴人以手觸方式轉動鎖緊讀取,該中心以抗壓試驗機連接電腦讀取,後者自較為準確客觀。又上訴人請求以一般工業用溫度計置於捲揚機外殼測其溫昇,每五分鐘間接量測一次,每次十五分鐘,另推力負荷以木製煞車為阻力測取,該中心則先測試軸承未運轉前之溫度及噪音背景,再以紅外線溫度感應器直接測試內部溫度,由電腦全程讀取數據,每次長達六十分鐘,另以抗壓試驗機施力作為負荷,其推力大小皆由電腦讀取,自較為精準。況上訴人之工廠僅為捲揚機裝配廠,無精密鑑測設備及制式規範可供檢測,其捲揚機零件又上百種,任一種零件製作或按裝瑕疵都可能影響捲揚機之轉動,如何精確鑑測系爭軸承?且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在上訴人工廠組裝測試,操作人員早已取出十一組軸承(其中三組已置入螺桿中),其庫房內系爭軸承八十五箱共五百一十組亦已開封,疑似任意配對,未按照「安裝須知」操作,被上訴人乃要求調查軸承記號及序號作成紀錄。又因軸承與螺桿間相當緊密,很難定位,操作人員竟以鐵製榔頭敲打軸承上方鐵板使其定位,易破壞軸承之尺寸精確度,而損害其精密度。另捲揚機運轉時,操作人員以工業用溫度計在機殼上量測,實際只有五十六℃,扣除室溫三十四℃,溫昇二十二℃,但品管人員謊稱九十℃,經被上訴人指正後始更正,此外該溫度非軸承本身產生,而為整組捲揚機內零件共同運轉磨擦產生。
(九)所謂「內、外圈寬度公差」,係為配合使用者在組裝時與其他組件配合,一般在原圖上註明尺寸,工廠據以生產,公差即為可容許之公差範圍。以系爭軸承7310為例,上訴人要求單個軸承內、外圈寬度為二十七㎜,公差二十七㎜減0.一五,兩個配對軸承為五十四㎜,公差五十四㎜減0.三,然國際標準內、外圈寬度公差為單個軸承二十七㎜減0.二五,兩個配對軸承為五十四㎜減0.五,今被上訴人製作之軸承符合上訴人之要求,當然符合國際標準。至所謂「內、外圈端面允差」,係軸承生產工廠之技術指標,為角接觸配對軸承配對時的技術要求,以外圈端面為基準,依國際標準,內、外圈端面允差必須在負二μm至負十μm之間(系爭軸承則要求在負二μm至負八μm間)。上開哈爾濱總工程師函述:「配對軸承配對面兩個內、外圈平度,以外圈端面為基準『與』內圈端面允差為-2~-8μm 以內」,該『與』字應為『,』。況機械加工產品既有允差,不可能為0,軸承在配對使用時內部需有適當之允差,否則會導致無法轉動,故該項允差數據當然要有根據(此為各生產廠商之Know how,被上訴人無告知義務)。
(十)購入式樣書記載7215、7211型號軸承保持器之材料為炭素鋼板,但八十二年間上訴人研發部趙文裕、陳經理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協商後,全部更換為更高價、耐高溫、耐磨、超靜音,且國際改良使用已逾二十年以上之nylon66 加玻璃纖維材料之混合物,故被上訴人之前所交軸承,經上訴人判定合格使用。
()交貨單為上訴人內部通用制式表格,且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軸承組裝時,除明顯震動或異響外,品質無法立即判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甲方(即上訴人)在正常使用下,保固三年」,並由被上訴人於月初交貨,上訴人於月底付款,故無上開交貨單註示之適用。
()所謂適當之預負荷值,即就使用條件規定之負荷設計對應之預負荷,預負荷如過大,軸承按裝後太緊,轉動困難,如過小,按裝後太鬆,可輕易以手轉動,使用壽命將減短。此由工技鑑測中心之鑑定報告記載:「過大之預負荷可能造成軸承滾珠因磨損過大而溫昇增加,導致滾珠的自轉軸被固定而使滾珠燒焦損傷,軸承壽命當然受到影響,過小的預負荷也會使滾珠產生滑動現象,造成震動過大異音出現,溫昇也會增加」可知。故被上訴人按照式樣書記載之使用條件、數值規範製作系爭軸承,所得預負荷值符合約定使用條件,無溫昇過高現象。
()就鄭友仁教授之鑑定意見,陳述如后:
1、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上午與中正大學機械系技士林其德連繫檢測事宜,其表示該校所有設備僅能為靜態之量測鑑定,無從提供動態使用狀態之檢測,故鄭友仁之鑑定報告顯然無法提供有效澄清與說明。
2、測試系爭軸承有無瑕疵,必須以製作時所依據之「使用方法與條件」為準據,即須施以動態檢測始足明之。而捲揚機內零件不下百種,其個別因素均係造成捲揚機運作是否順遂之原因。且捲揚機運轉除須裝置系爭軸承外,尚須搭配動力馬達及他廠商製作之軸承(上開鑑定即搭配其他廠商所製作編號22216、22220、6310Z及6311Z之軸承運轉)。鄭友仁進行測試時違背專業,將整座捲揚機作為測試之輔助器材,所為之報告當然不具有公信力及參考價值。
3、上開鑑定報告測得之溫度係於捲揚機外以接觸式方法量測。依據金屬熱傳導原理,於捲揚機搭配馬達、軸承等器材進行運轉時,由於空間密閉,內部充滿潤滑油,因此無論從捲揚機鑄鐵外殼任何之點量測,溫度數值應相同,詎其在捲揚機外部二處不同點量測,竟有三十七度與六十四度之分,顯與上開原理相違。況捲揚機內如有任一零件異常,即導致內部產生溫度異常現象,故以此種方法進行測試無法判定系爭軸承有無瑕疵。再查,軸承主要作用在降低磨擦、減輕溫昇,使機器之運轉溫度不致直線攀昇而達恆定(溫)效果。且捲揚機內之渦桿及渦輪在扭轉時會產生高溫,驅動捲揚機之七‧五千瓦(相當於五十二匹馬力)及十五千瓦(相當於一○五匹馬力)之動力馬達亦會產生熱能,並經由與馬達連接之渦捍將熱能傳導至整座捲揚機,故就捲揚機所測得之溫度實非軸承所產生之溫昇。
4、依中央氣象局發布之「逐日逐時氣象資料」,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十分、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即測試溫度時點)之氣溫分別為三十一‧三度及三十一‧五度,與鑑定報告載室溫三十度各有一‧三度及一‧五度之誤差。
5、上訴人單方委請鄭友仁檢測,未經兩造會同拆封檢送,故上訴人是否確實以系爭軸承送鑑,不得而知。
6、退萬步言,上開鑑定報告可採。惟據上訴人提出之檢查報告書第二項第六款記載:「依據TIT七八八一八實負載運轉一小時溫升為四十度」字樣,則依上訴人內部核定之標準,溫升不超過四十度即屬合格。查上開鑑定報告測得7310軸承溫度上昇至三十六度後即恆定,7211軸承上昇至七度後即恆定,顯然符合上訴人之溫昇標準。
()否認上訴人提供永和順、培林公司製作之軸承。又購入式樣書記載參考形格,並非被上訴人須完全依據該參考廠牌之形格製作,而係依圖示尺寸、使用條件製作,否則上訴人提供參考廠牌之設計圖即可。又式樣書所示使用條件右欄記載實際間隙,為兩個配套軸承裝入捲揚機螺桿扭緊時,兩軸承間應有之間隙,因必須為過盈現象(產生預負荷值),故其值為負數,X代表軸向負荷係數,Y代表徑向負荷係數,Fa為軸向負荷,Fr為徑向負荷,e為X與Y不同值時,Fa/Fr 適用範圍之界限值,該等數據係參照ISO281標準(額定動負荷與額定壽命之計算方法)決定,所生產之軸承將會符合一定工作壽命,故僅需依左欄檢測系爭軸承,即可依ISO 標準得知是否與右欄數值相符,但該等數據係生產廠商之生產技術指標(Know-How),在生產時即淘汰不合格者,與使用者毫關聯。
()哈爾濱總工程師之函文明確指出系爭軸承有適當預負荷是正常的,用手轉動外圈會有緊的感覺,但運轉時負荷承載就會順暢,且因工作中承受之預負荷及負荷承載受力均勻,可延長使用壽命。至Koyo軸承用手轉動時會鬆動,可能係選用過度型預負荷(即軸承安裝於螺桿扭緊後,兩軸承間之實際間隙值不一定產生過盈,使預負荷值不夠或無),顯見系爭軸承較可靠。
()證人郭國平、穆建昇、宋欽水為上訴人員工,每年處理數十件軸承,證述之年度亦錯誤,其證言顯非真實。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訂購單、交貨單、購入式樣書、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折讓證明單、檢查報告表、存證信函、ISO標準表、上海崇友東芝電梯有限公司函及中譯本、參考報告書、保證書、外注件不良事項處理單、處理報告書、貨款明細表、支票、存摺、安裝須知、公差明細表、陳春韜信函等影本。
(二)於原審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原名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發展研究所)鑑定。
(三)於本院提出交貨及貨款支付明細表、交貨單、支票、7310配對公差調查表、軸承基本數據表、被上訴人函、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表、明細表、上訴人(87)楊字第八七0一號函、87春律(一)字第四0六號函、進口報單、公證報告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函等影本。
(四)於本院聲請調閱中正大學鑑定報告;聲明證人傅祖健。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查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上訴人拒收軸承,致其受損,應賠償該部分軸承之價值損失六十六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變更主張上訴人拒絕受領,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視為已成就,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其利息,而為訴之變更。然因變更前後之訴,其主要爭點均為上訴人所抗辯軸承有瑕疵,其得拒絕受領乙節是否可採,故該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准為訴之變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軸承,其已依約交付部分軸承,然上訴人迄未支付價金,且拒絕受領其餘軸承,爰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支付價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所交付之軸承有瑕疵,且未依約補正之,經其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型號7215軸承一二二組,單價二千三百元,總價二十八萬零六百元,型號7211軸承六三○組,單價一千六百五十元,總價一百零三萬九千五百元,型號7310軸承七三○組,單價一千九百五十元,總價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元,訂單號碼、交貨日期、數量、尚未交貨數量如附表一所示,已交貨部分價金共計二百零八萬三千六百元,上訴人尚未支付,未交貨部分價金六十六萬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訂購單、交貨單,於本院提出交貨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當事人訂約之意思如重在標的動產之移轉,而非重在一方提供勞務,製造標的動產之工作過程,該契約應定性為買賣,與承攬無涉。查上開訂購單、交貨單顯示上訴人下訂單之目的在取得軸承之所有權。又上訴人陳稱:其係基於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簽訂之協議書下訂等語,經其於原審提出協議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參諸該協議內容,係約定被上訴人之交貨義務及所交軸承之瑕疵判定、補正原則,亦著重軸承所有權之移轉,對被上訴人如何完成製造軸承之工作毫無著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成立軸承買賣契約關係。
五、上訴人抗辯系爭已交付之軸承有瑕疵,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一)左列事實,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檢討會議紀錄、部品檢查報告表、傳真函、討論會議紀錄、外注件不良事項處理單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1、上訴人記錄其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測試,發現1、組入蝸桿後,再以軸承螺帽施以標準二二00公斤─公分鎖緊,軸承外圈無法轉動2、內、外圈寬度尺寸如附表二所示3、在室溫二十二度C下使用型號7310軸承之捲揚機,無負載連續運轉四小時,每三十分鐘量測溫升情形如附表三所示,認為1、溫度過高,造成軸承損壞,壽命降低2、長期高溫運轉造成齒輪劣化,含腐蝕油封,產生漏油現象3、電梯運作中捲揚機會突然停止,造成危險(軸承鎖死),而判定不符合上訴人之捲揚機使用。
2、兩造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討論關於1、軸承組入蝸桿後,再以軸承螺帽施以標準公斤─公分數鎖緊,結果軸承外圈無法轉動,必須以非常大之人力方可轉動2、型號7310軸承內、外圈寬度尺寸相差0.一四㎜問題。
3、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提出哈爾濱軸承集團公司工程師陳春韜之說明書予上訴人,記載:「根據東芝的採購圖紙上的技術條件,核對軸承的技術條件,選定為7310BM/DBB,"/DBB"的含義是在捲揚機上蝸桿承受的負荷,來選定軸承的預負荷。當軸承內有了預負荷,此時用手轉動軸承外圈就有很緊的感覺。只要這種試驗滿足負荷、溫度要求等,軸承說明是正常的。該7310軸承,我們選用國際上通用標準,軸向預負荷在60~630N 之間,其好處是軸承在蝸桿上工作要增大扭矩,有了一定的預負荷,該軸承在工作中承受的預負荷是均勻的,兩套配成對軸承負荷承載能力加大,受力均衡,延長軸承使用壽命,這已被理論和實踐所證明。..該軸承的技術規定是完全可以保證捲揚機上蝸桿軸承的長期壽命要求..至於KOYO軸承手轉能動,可能選用予過渡型預負荷。根據我本人四十多年經驗,HRB有預負荷要比過渡型預負荷要可靠」、「國際標準規定,配對軸承的寬度公差為0~-0.250㎜,關鍵不在尺寸公差上,而在配對面,兩個內、外圈的平度上,像以外圈端面為基準,內圈端面允差為-2~-8μm間。也就是當用扭力板手將兩個軸承的內外端面在軸上扭到規定的扭矩時,達到兩軸承兩端面都靠緊時,有60~630N的預負荷作用在每個軸承上..所以寬度公差對使用是絕對沒影響的」
4、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要求上訴人交其他單位檢測。
5、上訴人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87)楊字第八七0一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經本公司品管部門檢驗,發現該批軸承之製作公差與本公司之要求不符,且組立後無法轉動(詳如附件外注件不良事項處理單之說明)」、「擬退還貴公司不良之軸承規格、數量」字樣。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故本件應先由上訴人就系爭軸承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始應就瑕疵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查:
1、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上訴人)以1.5%為不良容許率,在正常裝配下,1.5%以內材料和工時費用,由甲方自行吸收。超過1.5%(含),由供應商負責賠償材料費用和組裝及折卸工時費用」;第三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同意於交期超過七天,仍無法供貨或解決品質上之問題時,甲方有權取消全部訂單和合約」;第四條約定:「因軸承於組裝時,除明顯震動或異響外,品質無法立即判定,乙方同意甲方在正常使用下,保固三年。若保固期限內因不良造成甲方損失,則依第二項條款,賠償每台不良材料和工時費用。(註:不良認定基準,同規格一個月內連續三只以上工地發生不良)」,均以兩造確定被上訴人所交軸承存在瑕疵之前提下,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尚非以上訴人單方主觀判定,即可認為軸承存在瑕疵,而由被上訴人負瑕疵不存在之舉證責任。
2、上開交貨單固附註:「倉庫實收數僅為暫收,俟本公司(上訴人)檢驗後以合格數付款」字樣。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特定「檢驗」方法。而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除以目測或組裝後,可立即發現之瑕疵外,兩造仍以軸承組裝於機械,經正常操作機械而出現瑕疵,被上訴人始負三年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上開文字僅說明上訴人得就有瑕疵之軸承部分拒絕支付價金,非謂瑕疵判定概以上訴人單方檢驗為準,被上訴人不得異議。
3、上訴人抗辯:兩造自八十二年起買賣軸承,被上訴人交貨後經其品管抽樣檢測,並經過整台組裝後實際摸擬負載測試,一切正常始判定為良品,其間於八十三年、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曾因不良而退回被上訴人更換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兩造於八十六年間另行簽訂軸承買賣之協議書,之前上訴人判定軸承瑕疵之檢測流程,是否為協議之後被上訴人同意之方式,並非無疑。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傳真函,固顯示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表示:「7310經換為JIS 大游隙已完全能符合2200㎏FT.LB 要求,唯有部分因改變游隙角,接觸點位置有所變動,至使震動較大..HRB 總廠已在另行趕工生產,將盡快替換」,然該瑕疵屬軸承組裝使用下,出現震動情形,相當於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情形,被上訴人未予爭執而更換之,僅能認為其同意該瑕疵存在,難謂對上訴人檢測認為之瑕疵,均不能爭執,只能立即負補正責任。至上訴人所稱八十五年間之更換情形,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定與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有何關連。是由上開抗辯尚不足推斷兩造曾約定檢測軸承瑕疵之方式。從而上開部品檢查報告、外注件不良事項處理單係上訴人單方製作,為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真正,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軸承存在瑕疵。上訴人之員工趙文裕根據上開文書所為之證言,亦難以遽信。
(三)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軸承規格按照購入式樣書所示,其上指定型號7215、7211軸承保持器之材料為炭素鋼板,然被上訴人交付之軸承材料不同,而像咖啡色塑膠材料等語,固為被上訴人自認在案,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二年起改用更高價、耐高溫、耐磨、超靜音,且國際改良使用已逾二十年以上之nylon66 加玻璃纖維材料之混合物,上訴人於本件之前受領軸承,均判定合格使用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該材料變更是否未經上訴人同意,或能否視為瑕疵,並非無疑。再查上訴人既可由軸承外觀發現材料不同,則其於受領系爭軸承時,依通常程序應可檢查得知,然其未即時通知被上訴人,迄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於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時始提出該瑕疵抗辯,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認其怠於通知上訴人,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就該不同材料負瑕疵擔保責任,不足憑採。
(四)上訴人抗辯:其曾提供永和順、培林公司製作之軸承給被上訴人,要求有相同品質,並於購入式樣書加註參考該二公司之型格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之研發部經理丘梅生證稱:上訴人最初向被上訴人採購軸承時,我與被上訴人談產品規格,曾提供購入式樣書及永和順進口之軸承一組給被上訴人製作樣品,我要求在式樣書的規格範圍內製作,被上訴人製作之軸承雖與上開永和順之軸承有差異,但符合購入式樣書指定之規格,就不認為瑕疵等語,顯見上訴人未曾提供培林公司之軸承予被上訴人,且兩造約定系爭軸承是否存在瑕疵,以軸承是否符合購入式樣書指定之使用條件及品質為準據,而非以與永和順、培林公司之軸承具備相同品質為標準。是上訴人以系爭軸承之內、外圈尺寸差異及組裝後之溫升情形,與永和順、培林之軸承有所不同,而抗辯系爭軸承有瑕疵云云,顯屬無據。
(五)參諸購入式樣書,無論何種規格之軸承,二配對軸承之內、外圈寬度公差均為○~0. 3mm,則單一軸承之內、外圈之寬度公差範圍在0~0. 150mm之間。
對照附表二上訴人檢測系爭軸承之內、外圈寬度差異,未逾越上開指定標準值,上訴人執以為瑕疵抗辯,委無足取。
(六)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原審言詞辯論期間聲請囑託國立交通大學應用化學研究所複合材料研究室鑑定。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具狀聲請由國立中正大學鑑定,嗣於同年九月九日具狀陳明可由上開二學術機構以上訴人之捲揚機鑑定。經原審囑託國立交通大學,其函覆無經中央標準局認可之實驗室及設備可進行鑑定。兩造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合意由兩造共同提供軸承,囑託工技鑑測中心鑑定其規格、性能。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聲請按購入式樣書逐項鑑定,及參考KOYO、SNK 形格;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具狀陳明:其會同被上訴人送每一型號各三組軸承予鑑定人,又於同年一月十九日送KOYO軸承各一組供參考,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再送系爭軸承各二組,同年四月一日再送系爭軸承各三組。是兩造合意指定工技鑑測中心鑑定,其鑑定方法為兩造會同檢送軸承予該中心,以該中心之設備進行鑑定。嗣工技鑑測中心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提出鑑定報告書。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具狀聲請該中心說明,或另選擇其他機構鑑定。工技鑑測中心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補充說明。經核該中心鑑定方法、結果如后:
1、依購入式樣書指定軸嵌合度,將軸削至與軸承配合所定之規格,再以油壓機作壓入配合,保持軸承平整,使其滑順的嵌入軸內,當兩軸承背對背式的接合時,由抗壓試驗機所連接的電腦讀取,以確定兩軸承已經確定密合。再按照購入式樣書指定殼嵌合度車削大直徑軸用外殼鋼棒內徑後,固定軸承。製作滑輪嵌入軸內固定。將軸承裝配於鋼製隔架內,與可變速驅動馬達間以皮帶帶動,並以高強力可調整距離的鋼條做支撐及應力調整。接著軸上以一可旋轉的頂心頂住,上方以抗壓試驗機施力,作推力負荷,推力大小由連接抗壓試驗機的電腦數據讀取,徑向負荷則由可調整距離的鋼條作施力依據。將可變速驅動馬達以不同速度旋轉,配合規定的推力負荷,旋轉六十分鐘,隨時以噪音感測器監控噪音值,及以紅外線溫度感測器以非接觸方式隨時量測軸承溫度。
2、依購入式樣書指定徑向負荷、推力負荷、迴轉速、潤滑劑、嵌合度等使用條件,系爭軸承產生噪音約增加五至十六分貝,並不算太大。溫度從三十度C增加至三十八度C,增加量約為四.五至八度C之間。無論軸承受到低轉速、高負載或是高轉速、低負載,應該沒有噪音,或稱為異音的現象,並且溫升值最大只有八度C。故認為系爭軸承有以下三特性:「第一、依前述使用條件,軸承沒有轉動異常問題。第二、軸承運轉中溫度增加至一定值後保持恆定及,第三、運轉時並未發現任何異常震動現象,所以,該軸承依據原圖使用條件下,品質應該沒有瑕疵」。
3、一般而言,內、外環間之差異性只要在合理範圍內,與溫升之關聯性並不大。換句話說,溫升現象應是由於其他原因,例如材質不佳、尺寸不合、潤滑不良或裝配方法不當所造成的。配對使用之軸承組,裝配時首先必考量外環與內環之平整度尺寸差是否類似或接近,而非內、外環尺寸差的大小。
4、一般使用捲揚機軸承時,必須先將軸承組施加適當的預負荷,以使滾珠能圓滑的滾動,不會產生滑動的現象,導致磨污現象出現,使軸承溫升異常。也就是說,預負荷太小,滾珠會產生滑動現象,造成振動過大,異音出現,溫升也會增加。預負荷過大,可能造成滾珠因磨損過大而溫升增加,導致滾珠的自轉軸被固定而使滾珠燒焦損傷,軸承壽命當然受到影響。
5、不同廠牌的軸承,一般內、外環的尺寸差大小也不一樣,所需施加的預負荷也不一樣。需要施加多少預負荷,端視內、外環的尺寸差異而定。軸承供應商應提供出使用規範。故將不同廠牌的軸承做相同測試程序是不對的。
(七)上訴人抗辯:軸承之內、外圈端面允差應為0,工技鑑測中心未鑑定系爭軸承之端面允差云云。查上開購入式樣書未指定端面允差數值。又上開陳春韜說明書已敘明系爭軸承之端面允差為-2~-8μm間。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陳春韜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出具之說明書,記載:「對7310軸承而言,通用規定為-2~-10μm .
.當兩內圈在軸上夾緊時,兩內圈端面靠攏了,此時預負荷為60~630N (牛頓)對應-2~-10μm的範圍。也就是假定外圈端面的基礎,內圈端面比外圈端面矮了2~-10μm,夾緊內圈時,產生了預負荷」;同年五月十三日出具之說明書,記載:「一、軸承寬度、端面在國際標準(ISO492/TC4)只有兩項要求:1..內圈(外圈)單一寬度之偏差。2..內(外)圈寬度之變動量..,其他如直線度、平面度都沒有要求。這是因為軸承端面的寬度都比較窄,現代製造裝備,在正常情況下都能得到保證」、「影響成套軸承的Kia(Kea)─內(外)圈的徑向跳動及Sia(Sea)─內(外)圈端面對滾道的跳動,這在加工滾道時就反映出來了,因此要內部控制。..對於高精度和特、超輕系列軸承在磨削雙端面之後,還要用平面精研機精研兩端面,保證了平直」;同年五月二十日出具之說明書,記載:「軸承端面直線度、平面度、彎曲度在加工中影響下一工序是磨削滾道,軸承公差中對P5,4,2級高精度軸承要求Sia(Sea)─內(外)圈端面對滾道的跳動,過去叫滾道側擺,日本人過去叫溝振..普通等級(P0,P6 )沒有要求,因軸承製造已有充分能力保證使用要求,如果直線度等不好,那麼溝振也自然不好」。並參諸工技鑑測中心鑑定時以抗壓試驗機確定兩軸承已經確定密合,運轉後未出現異響或過度溫升,及購入式樣書指定系爭軸承為普通等級等情。堪信系爭軸承並無存在端面允差數值瑕疵,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八)上訴人抗辯:工技鑑測中心在無負荷,只有空轉下測量,無法測出溫升及任何需求的特性,且被上訴人未說明系爭軸承之預負荷云云。惟查,上開鑑定報告載明以抗壓試驗機及鋼條,按購入式樣書指定之徑向負荷、推力負荷施力,顯非在無負荷情況下鑑定。又上開陳春韜之說明書已敘明型號7310軸承之軸向預負荷在60~630N 之間。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間已提出系爭軸承之基本數據(含軸向預負荷)予被上訴人等語,經其於本院提出該數據圖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況依工技鑑測中心之鑑定報告,於使用捲揚機軸承時,未先將軸承組施加適當預負荷,始會發生磨污、溫升異常、振動過大、異音等現象,可見該瑕疵之發生,與使用者裝配過程有關,與製造商設定之預負荷數值無關,故上開抗辯亦不足憑採。
(九)上訴人抗辯:工技鑑測中心未鑑定系爭軸承是否符合購入式樣書指定之軸向負荷係數X、徑向負荷係數Y、軸向負荷Fa、徑向負荷Fr等數值云云。惟查,上訴人陳稱:上開指定數值係參照ISO281標準(額定動負荷與額定壽命之計算方法)決定,故工技鑑測中心在上開使用條件下檢測系爭軸承,即可得知是否ISO 標準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與購入式樣書顯示各該係數乃根據指定使用條件計算而來相符。從而工技鑑測中心於符合指定使用條件之狀態下進行鑑定,並認定系爭軸承於運轉時未出現瑕疵,已可推斷系爭軸承符合購入式樣書之規格、功能,無進一步說明係數數值之必要。
(十)上訴人抗辯: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在上訴人之工廠當場拆封勘驗編號7310之11組軸承,其中五組無法配對,三組組立後均不正常云云,並提出兩造核對後簽立之對照表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當場拆封。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軸承每組配對生產,不得拆對組裝等語,經上訴人之員工郭國平證述屬實。又查兩造會同檢送系爭軸承二十四組予工技鑑測中心鑑定,未發生無法配對問題,詎在上訴人工廠勘驗時,竟發生上開高比例無法配對情事,實啟人疑竇。再查上訴人之員工穆建昇固證稱:當時兩造共同拆封云云,及同為員工之宋欽水證稱:當時兩造到倉庫領取未開封之軸承作試驗云云,然渠等與上訴人間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上開證言非無偏頗之虞,且證人宋欽水陳述:被上訴人送軸承來時由其點收,其全部拆箱清點數量,再送品管檢驗,品管沒有完全再包裝,直接送到倉庫給我等語,顯與上開證言矛盾,渠等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難以遽信。則上訴人以上開核對結果,抗辯系爭軸承有無法配對之瑕疵,應不足採。上訴人嗣後聲請到廠勘驗軸承,本院認為其無法排除已擅自拆對之可能,亦無採證之必要。
()上訴人抗辯:鄭友仁教授鑑定認為系爭軸承不能用手輕易轉動外環,為有瑕疵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該鑑定結果。查:
1、上訴人自認國立中正大學無法提供軸承動態檢測。又鄭教授係以模擬捲揚機在無負載之運轉情況下,以接觸式溫度量測器在機體外部擷取溫度紀錄,顯無法比工技鑑測中心實施動態檢測,並以紅外線溫度感測器以非接觸方式量測精準。則鄭友仁教授之鑑定方法未優於工技鑑測中心採用之方法,自難執以推翻工技鑑測中心之鑑定結果。
2、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送交鄭教授鑑定之軸承為系爭軸承,及上開模擬捲揚機之其他零件均屬完好。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鑑定結果之真實性即非無疑。
3、鄭教授量測軸承內、外圈尺寸,公差範圍在0~0. 150mm之間,仍在購入式樣書指定之數值範圍內。又上開上訴人之部品檢查報告表記載:「無負載運轉三十分鐘,經多年測試經驗,約為十五度C」字樣,而鄭教授鑑定型號7211、7215軸承在無負載運轉情況下,溫升在七度C以下,顯見無異常。
4、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如無法以手輕易轉動軸承外環,軸承即有瑕疵,故其一再執此抗辯有瑕疵,並不足採。至鄭教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函覆本院:「將測試軸承以標準扭力值安裝於測試座上以模擬測試軸承安裝於捲揚機內承受軸承預壓時的狀況。當安裝完成後,若較難轉動軸承的外環,則表示在此狀況下捲揚機主軸須消耗較大的能量,來克服摩擦力(亦即能量損失較大)以進行捲揚機的運作,反之,若旋轉軸承外環時,所受的阻力較小則表示該狀況下捲揚機主軸可以較小的能量消耗,進行運轉。一般而言,所消耗的能量大部分會轉換成熱能,造成溫度的上升」。然查,鄭教授量測型號7310軸承溫昇達三十七度C時恆定,與上訴人之部品檢查報告表記錄系爭軸承溫升達四十五度C有相當差距,而與其記錄KOYO之軸承溫升達二十六度C相距僅約十度。且上開購入式樣書未指定溫升範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最高溫升,及達到何一溫升狀況,會導致軸承損壞、齒輪油老化,本院無從根據上開溫升情形,推斷系爭軸承有瑕疵。
()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在其工廠實地檢測,或囑託經濟部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於本院聲請囑託台北科技大學鑑定。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八九)工研機企字第八二六號函,表示其現有測試設備無法協助軸承動態鑑測。又上開工技鑑測中心之鑑定報告記載鑑定人員之一李文興乃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機械系副教授、製造研究所副教授,再囑託台北科技大學鑑定,實屬重複。再查,原審係於兩造合意指定工技鑑測中心及鑑定場所後始據以囑託鑑定,上訴人指摘工技鑑測中心之鑑定過程、結果不當之處,亦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是本院認其聲請鑑定人赴工廠實地檢測為無必要,不予准許。
六、綜上論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軸承存在瑕疵,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其拒絕支付價金為無理由。惟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通常於收貨之當月底支付價金,堪信兩造曾默示合意月底結算帳款,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前受領軸承,至遲應於當月底前付款,其逾期未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受領部分軸承之價金二百零八萬三千六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受領部分軸承之價金六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給付,且於其給付前,上訴人不付價金給付義務等語置辯。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製作完成軸承,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月三十日運至基隆港,而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當庭送達答辯狀繕本,通知準備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送至上訴人之楊梅廠以提出給付,屆期並會同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送達,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進口報單、公證報告書、答辯狀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在其楊梅廠交付軸承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將軸承送至上訴人之楊梅廠時,發生提出給付之效力。
(三)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八十七年度上更 (一)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完成給付行為時,上訴人應於當月底給付價金,即以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事實之發生,為上訴人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之清償期。經查,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上訴人拒絕受領,乃以消極不作為方式,妨礙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上訴人完成給付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系爭價金給付義務於九十一年三月底清償期屆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六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之清償期,因擬制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已發生而屆至,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現實履行給付,然已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否則陷入循環論證,故本院無從審酌而為同時履行給付之裁判。
八、綜上所述,本院裁判如后:
(一)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受領軸承部分價金二百零八萬三千六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唯原審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有部分被廢棄,且包含被上訴人就變更前之原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於本院復補充陳明願供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原定擔保金額自應予酌減,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未受領部分軸承之價金六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與上訴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被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至原審就變更前之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裁判,因訴之變更而生撤回效力,該部分裁判自隨之失效,附此敘明。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魏 麗 娟法 官 翁 昭 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