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0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被 上訴人 藍文祥 住台灣高等法院
吳秀美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上訴人請求撤銷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補字第四三六號裁定,係命補裁判費之裁定,既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在不得抗告之列,倘上訴人對之有所不服,必於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認其訴訟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時,上訴人再循抗告程序請求一併救濟,乃其提起本件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之訴,顯屬無據,原法院以其顯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陳 筱 珮法 官 蘇 芹 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