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四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律師
李慧芬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價款計算明細表」已載明:「訂約日起至⒐⒑止應付價款明細合計四○○○萬元」,足證截至八十年九月十日為止,被上訴人依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給付之土地價款共計為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被上訴人於上開會算單已自承有先為給付四千萬元土地價款義務,與系爭土地是否得以分割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兩者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原審就被上訴人自認「土地價款計算明細表」為「兩造會算」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迄未採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至有未當,有兩造會算之土地價款計算明細表乙份可稽。
(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規定:「雙方買賣土地有需分割共有物,供甲方(即被上訴人)取得單獨所有權,乙方(即上訴人)需在本約簽訂之日起陸個月內,確定可得分割共有物,屆時如確定無法分割或事實上分割有困難時,乙方應將此前已收甲方給付全部及甲方墊繳之土地增值稅按照各自付款日起均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之本息於壹個月內退還甲方」,顯見兩造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並未規定上訴人負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之義務,上訴人所負之義務為「在本約簽訂之日起陸個月內,確定可得分割共有物」,上訴人不負有辦理分割共有物之義務,原審認定上訴人負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之義務,容有誤認。
(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關於付款期限第三項約定:「第三次付款於見證律師收到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書之日起三日內給付壹仟伍佰萬元正。(另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一四一八坪時則加付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經查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後段括弧中所約定「另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一四一八坪時則加付之一千五百萬元」,其給付條件不包括契約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見證律師收到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書之日起三日內」,茲詳述如左:
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應給付之土地價款共為三千萬元,前段一千五百萬元約定於「見證律師收到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書之日起三日內給付」;後段一千五百萬元則約定:「另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一四一八坪時則加付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細酌後段一千五百萬元以「另」地政機關實測面積一四一八坪作為付款條件,「另」字之真意即在與前段一千五百萬元區別付款條件;後段一千五百萬元非記載為「如」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一四一八坪作為付款條件,其目的在與前段一千五百萬元付款條件隔開,而非前後段連貫,且前後段一千五百萬元,另以括弧隔開,顯見兩造立約之真意為後段一千五百萬元給付條件為僅「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一四一八坪」一條件而已,其給付條件不包括前段一千五百萬元之「見證律師收到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書之日起三日內。」
2、「土地買賣價款明細表」載明:「另一地主過戶與陳、吳松碧應付一五○○萬元,合計四○○○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其真正,並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後段「另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一四一八坪時則加付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系爭土地尚未取得分割共有物判決書作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3、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議書第一條載明:「雙方確認不動產之面積為一四一八坪,茲乙方(即上訴人)已移轉登記為甲方(即被上訴人)之面積為一五五九點四坪,多移轉一四一點四坪」,可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後段約定「另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一四一八坪時」之「地政機關實測」約定,已由兩造同意變更為依土地登記持分計算上訴人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被上訴人因而於上證一號「土地買賣價款明細表」會算時同意給付「另一地主過戶與陳、吳松碧應付一五○○萬元(即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後段土地實測面積一四一八坪時加付一五○○萬元)」,此觀乎土地價款明細表及本協議書第一條即明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後段之一五○○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所謂「見證律師收到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書之日起三日內」作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添
(四)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土地價款共計為新台幣四千萬元,被上訴人任意主張應給付之價款為二千五百萬元,與事實不符:
1、簽約時付定金八百萬元(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
2、增值稅單開出時付一千萬元(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
3、過戶完畢給付七百萬元(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後段加註)。
4、另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一四一八坪時則加付一千五百萬元(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後段括弧)。添
5、前揭已屆履行期之四千萬元土地價款,被上訴人無權引用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1)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只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需在本約簽訂之日起陸個月內,確定可得分割共有物。」云云,依合約書規定上訴人只需負責於訂約日起六個月確定系爭土地可得分割即可,上訴人依約並無辦理土地分割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之義務至明。(2)據悉被上訴人於八五年間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函釋系爭土地如何辦理分割?經該局函覆被上訴人明示衹須依內政部頒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及「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即可辦理分割,有台北縣政府八五年七月八日八五北工使字第B─五九一九號函乙份可證,足證系爭土地「確定可以分割」,無庸置疑。(3)兩造及案外人林照洋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一日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名人鄉村世界全體住戶簽訂協議書同意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有協議書乙份足考,系爭土地「確定可以分割」。(4)上訴人早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及八十年九月二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其指定之林照洋、吳松碧,被上訴人始能於八十年九月六日以渠等土地共有人名義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因被上訴人及案外人林照洋、吳松碧為訴訟當事人,始能解決訴訟進行狀況,為何訴訟延宕數年未辦妥分割事宜,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訴訟當事人,知之甚詳,上訴人則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外第三人,對法院進行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無權置喙。
添6、綜觀右列事項,足證系爭土地確定可以分割,除「系爭土地確定可以分割乙節
外,兩造間⒍不動產買賣契約迄未約定上訴人應負責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手續,況上訴人依約將所有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其指定人林照洋、吳松碧所有,上訴人已非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依法亦無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手續,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應負責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手續,並執以拒付土地價款」,同無足採。
(五)又被上訴人呈提之被證五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補充協議書為雙方協議之草約(稿),因被上訴人未辦妥草約(稿)所約定之事項,經上訴人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函催被上訴人辦理約定事項,未蒙置理,嗣再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以台北西松郵局第八一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於三日內辦該草約(稿)所約定之事項,逾期,該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訂立之補充協議書(草稿)作廢」在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奉接該存證信函,迄未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前辦理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補充協議書約定事項,該補充協議書因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催告期間內履行約定事項而自動作廢失效。有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函乙復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補充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審判決亦認定該補充協議書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解除之,但原審判決仍依無效之補充協議書認定「兩造真意仍為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系爭土地可以分割及地政機關實測系爭土地一四一八坪」云云,至有未當。添
(六)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呈提附卷之被證五補充協議書之所以訂名為「補充協議書」,係因兩造先前契約未約定,或已約定已變更內容,而有再以協議書補充之必要,故名之為「補充協議書」。經查該補充協議書內所指之台北地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二五九七七號支付命令即本件承諾書之五百萬元,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四日出具承諾書同意於八十年九月十日給付五百萬元,本件承諾書五百萬元本不受所謂「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系爭土地可以分割及地政機關實測系爭土地面積一四一八坪」之拘束,被上訴人始要求上訴人訂立所謂補充協議書,該補充協議書經上訴人解除之,上訴人即不受補充協議書之拘束,被上訴人依⒐⒋承諾書應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至明。添
(七)被上訴人辯稱:『由於上訴人截至目前僅履行至合約第四條第二項,因此,依付款辦法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價款共二千五百萬元正;但兩造於八十年九月十日會算已付款時,被上訴人發現已溢付土地款,乃由上訴人在土地價款計算明細單內記載「實際甲○○已付買賣價款明細小計二五、一六八、一一六元」,有上訴人親筆書寫之明細表為証。』等語,被上訴人以所謂「應付上訴人土地價款二千五百萬元,已溢付土地款」乙節,完全不實,茲逐一反駁斥如左:
1、土地價款明細表已載明:「訂約日起至八十年九月十日止應付價款明細合計四○○○元」,足證被上訴人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給付之土地價款共為四千萬元,並非二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任意主張所謂「應給付上訴人之價款共二千五百萬元整」乙節,完全不實。
2、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議書第二條第一、二、三行就被上訴人已給付土地價款記載:「乙方(即上訴人)已收甲方(即被上訴人)給付價款為:⒈定金八○○萬元。⒉第二次部份款⑴八一七萬四七○五元⑵三九九萬三四一一元⒊契約第三次款移轉土地面積為一五五九點四坪收該次應付部分款五○○萬元。」,可見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二千五百十六萬八千一百十六元內有五百萬元為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移轉土地面積為一五五九點四坪之五百萬元,至於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土地價款二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除給付定金八百萬元外,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一千七百萬元,被上訴人尚欠四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一七、○○○、○○○元─0000000元─三、九九三、四一一元=四、八三一、八八四元),被上訴人辯稱「目前履行至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發現已溢付土地款」乙節,完全不實。
(八)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履約遲延,土地迄今未辦妥分割手續,被上訴人亦有權拒絕未到期之土地款。」等語。查上訴人所請求之土地款均已到期,而非未到期之土地款,茲述理由如左:
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第二次付款,乙方現有一○四七‧四坪土地於簽訂本約後翌日送件稅捐機關在增值稅單開出時給付壹仟萬元正。(以立即繳付增值稅之用,並辦理辦戶。)過戶完畢三日內給付柒佰萬元。」,系爭上訴人所有一○四七‧四坪土地已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過戶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指定之林照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第二次款一千七百萬元之履行期早已屆至,但被上訴人只給付一千二百十六萬八千一百十六元,尚欠四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一七、○○○、○○○元─一二、一六八、一一六元=四、八三一、八八四元)。
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後段約定:「...,(另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一四一八坪時則加付新台幣壹仟伍百萬元。)」,此部份契約第三次款一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除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外,被上訴人再於八十年九月四日出具承諾書承諾願於「八十年九月十日以前繳付部份土地買賣價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與台端,決不延誤。」,被上訴人於承諾書約定於八十年九月十日給付之五百萬元(此承諾書五百萬元為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次款後段剩餘一千萬元之五百萬元),本件承諾書之五百萬元之履行期已屆期,被上訴人任意主張所謂履行期尚未屆至,同無足取。
3、姑不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後段約定「地政機實測面積為一四一八坪時則加付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之給付條件是否包括「見證律師收到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因被上訴人於出具承諾書同意於八十年九月十日給付五百萬元,縱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之給付條件包括「見證律師收到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但被上訴人自願放棄條件利益,而於承諾同意給付五百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所謂尚未到期作為抗辯理由。
(九)被上訴人迄未履行補充協議草約事項,業經上訴人解除而失其效力,茲分述如左:
1、依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補充協議草約第一項約定「上訴人應撤回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之八十七年促字第二五九二六號及二五九七七號兩紙支付命令」,同補充協議草約第三、四項約定「原過戶甲方(即被上訴人)名義之土地,甲方須在本協議書簽訂後壹個月內塗銷原設定抵押參筆中之壹筆」,「甲方應借予乙方新台幣伍拾萬元」云云,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協商後,除鈞院八十七年促定第二五九七七號支付命令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法院駁回外,上訴人已依約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撤回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二五九二六號支付命令,有已呈附原審卷之撤回訴訟聲請狀乙份足證,詎被上訴人拒不履行塗銷抵押權及借款義務,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函催被上訴人辦理約定事項,未蒙置理,嗣再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以台北西松郵局第八一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於三日內辦理該草約(稿)所約定事項,逾期,該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訂立之補充協議書(草稿)作廢」云云,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奉接該存證信函,迄未於上訴人催告之三日期限內履行補充協議書(草稿)約定事項,該補充協議書(草稿)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即作廢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仍執已失效之⒒補充協議書作為抗辯,顯無理由,有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函乙份及回執二份及第八一六號存證信函乙份及回執二份可證。
2、退一步言,假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以第八一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達三日內辦理草約(稿)所約定事項,逾期,該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訂立之補充協議書(草稿)作廢」云云,不生解除補充協議書(草稿)之效力,因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催告期限內履行補充協議書(草稿)約定事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補充協議書(草稿),經上訴人於原審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兩造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補充協議書(草稿)之意思表示,原審亦認定補充協議書(草稿)已經上訴人於解除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仍執已失效之補充協議書(草稿)作為抗告,同無理由。
(十)被上訴人辯稱:「分割共有物以取得單獨所有權為買賣契約的目的,上訴人卻無法確定本件土地可完成分割手續,被上訴人主張同時覆行抗辯」乙節,云云,要無足採。茲詳述如左:
1、上訴人並無辦理土地分割之義務至明。
2、據悉被上訴人於八五年間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函釋系爭土地如何辦理分割?經該局函覆被上訴人明示衹須依內政部頒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及「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即可辦理分割,有台北縣政府八五年七月八日八五北工使字第B─五九一九號函乙份(詳上證二)可證,足證系爭土地「確定可以分割」,無庸置疑。
3、兩造及案外人林照洋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一日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名人鄉村世界全體住戶簽訂協議書同意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有協議書乙份(詳上證三)足考,系爭土地「確定可以分割」,亦無容疑。
4、上訴人早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及八十年九月二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指定之林照洋、吳松碧,被上訴人始能於八十年九月六日以渠等土地共有人名義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因被告及案外人林照洋、吳松碧為訴訟當事人,始能解決訴訟進行狀況,為何訴訟延宕數年未辦妥分割事宜,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訴訟當事人,知之甚詳,上訴人則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外第三人,對法院進行之鈞院八十一年重上字第二八四號分割共有物訴訟,無權置喙。
5、綜觀右列事項,足證系爭土地確定可以分割,除「系爭土地確定可以分割」乙節外,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迄未約定上訴人應負責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手續,況上訴人依約將所有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其指定人林照洋、吳松碧所有,上訴人已非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依法亦無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手續,被上訴人任意主張「上訴人應負責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手續,並執以拒付土地價款」乙節,顯無理由。
(十一)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並無約定上訴人負有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之義務,被上訴人辯稱所謂「均係因上訴人無法履行六個月內確定可得分割共有物且事實上分割有困難而雙方再行協議」乙節,與⒓⒕協議書內容完全不符,足證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履約遲延云云,完全不實,又一明證。
(十二)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次款部份為四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
1、上證一號之⒓⒕協議書第二條第一、二、三行就被上訴人已給付土地價款記載:「乙方(即上訴人)已收甲方(即被上訴人)給付價款為:⒈定金八○○萬元。⒉第二次部份款⑴八一七萬四七○五元⑵三九九萬三四一一元⒊契約第三次款移轉土地面積為一五五九點四坪收該次應付部分款五○○萬元。」,可見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二千五百十六萬八千一百十六元內有五百萬元為⒍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移轉土地面積為一五五九點四坪之五百萬元,至於⒍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土地價款二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除給付定金八百萬元外,⒍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一千七百萬元,被上訴人尚欠四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一七、○○○、○○○元─0000000元─三、九九三、四一一元=四、八三一、八八四元),被上訴人辯稱「目前履行至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發現已溢付土地款」乙節,完全不實。
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第二次付款,乙方現有一○四七‧四坪土地於簽訂本約後翌日送件稅捐機關在增值稅單開出時給付壹仟萬元正。(以立即繳付增值稅之用,並辦理辦戶。)過戶完畢三日內給付柒佰萬元。」,系爭上訴人所有一○四七‧四坪土地已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過戶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指定之林照洋,本件⒍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第二次款一千七百萬元之履行期早已屆至,但被上訴人只給付一千二百十六萬八千一百十六元,尚欠四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一七、○○○、○○○元─一二、一六八、一一六元=四、八三一、八八四元),請詳閱上證一號⒓⒕協議書第二條雙方會算之價款明細,⒍契約第四條第二次款之履行早已屆期,被上訴人辯稱所謂「土地價款履行期尚未屆期」云云,要無足取。
(十三)綜稽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後,被上訴人尚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二次款四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及同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次款後段一千萬元,共計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一千四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八十年九月四日承諾書之五百萬元即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三次款後段一千五百萬元之部份款,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被上訴人欠負上訴人一千四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內之五百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土地價款計算明細表影本、縣政府工務局函、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㈠聲明: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買受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三○○─三號(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重測後改編為新店市○○段○○○○號)土地,面積約一千四百十八坪,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該買賣契約並不爭執。
(二) 被上訴人迄至八十年九月十日止,依合約已付上訴人二千五百一十六萬八千一
百一十六元,並未積欠土地價款,依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付款期限之規定,被上訴人分次給付現款如下:1、簽約時付定金八百萬元(合約第四條第一項)。
2、增值稅單開出時付一千萬元(合約第四條第二項)。3、過戶完畢給付七百萬元(合約第四條第二項附註)。由於上訴人截至目前僅履行至合約第四條第二項,因此,依付款辦法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價款共二千五百萬元正;但兩造於八十年九月十日會算已付款時,被上訴人發現已溢付土地款,乃由上訴人在土地價款計算明細單內記載「實際甲○○已付買賣價款明細小計二五、一六八、一一六元」,有上訴人親筆書寫之明細表為證。
(三) 上訴人履約遲延,土地迄今未辦妥分割手續。依被上證一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
「雙方買賣標示土地有需分割共有物,供甲方取得單獨所有權,乙方需在本約簽訂之日起陸個月內,確定可得分割共有物,屆時如確定無法分割或事實上分割有困難時,乙方應將此前已收甲方給付全部及甲方墊繳之土地增值稅按照各自付款日起均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之本息於壹個月內退還甲方,同時甲方將已過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歸還乙方,登記費等由乙方負擔,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惟如屆時土地可以分割共有物,而甲方不願買或不依約付款,乙方不賣,則雙方均應依本約第十二條規定行之。」,但上訴人迄今卻仍未辦妥土地分割手續,被上訴人亦無義務支付合約第四條第三款之一千五百萬元。且本件事經六年,上訴人曾就該五百萬元聲請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二五九七七號民事支付命令,有該裁定為證,惟因土地仍未辦妥分割自知理虧,於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後,未再補繳裁判費而遭法院駁回該訴訟,亦有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五六號上訴人敗訴之裁定為證,該五百萬元依土地買賣契約係屬溢付款,八十年九月十日雙方會算時,被上訴人已表明拒付,且迄今土地分割仍未辦妥,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被上訴人亦有權拒付未到期之土地款。
(四) 上訴人就前開五百萬元款項,自知土地尚未辦妥分割,強要被上訴人提前支付
五百萬元有所理虧,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另與被上訴人簽訂補充協議書,表示要主動撤回右開法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二五九七七號支付命令,且表示對分割之延宕須儘速辦理。
(五) 本件土地買賣,因土地分割並未如上訴人所承諾的六個月內辦妥分割,致被上
訴人本金損失即達二五、一六八、一一六元,尚不包括嗣後代墊之土地分割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建築師費用等,上訴人未履行土地買賣契約,卻向一審起訴請求尚未到期之土地款,顯無理由。
(六) 分割共有物以取得單獨所有權為本件買賣契約的目的:
1.被上訴人若無法取得單獨所有權,買受土地有何用?
2.上訴人亦承認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需在本約簽訂之日起陸個月內,確定可得分割共有物」然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已遭 鈞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四號駁回,上訴人卻主張已確定可得分割共有物,顯無依據。
3.況本件土地若無法分割,即無法達到契約之目的,因為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雙方買賣標示土地有需分割共有物,供甲方(即被上訴人)取得單獨所有權」,被上訴人迄今所取得之持分並非買賣契約之目的,因此,同條始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需在本約簽訂之日起六個月內,確定可得分割共有物」;但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一、二審卻均屢遭敗訴判決,致無法確定分割共有物,上訴人主張地政機關實測為一、四一八坪則應加付一千五百萬元之條件,迄今因未分割而未實測,條件既尚未成就,上訴人主張該一千五百萬元並無理由。
4、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二五、一六八、一一六元,上訴人卻無法確定本件土地可完成分割手續,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土地未經實測,亦無再給付土地款之義務。
(七)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未承諾先付五百萬元上訴人上訴仍主
張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議書被上訴人有承諾先付五百萬元云云;惟查該五百萬元先付之條件為(該協議書第二條第六行):「付款之方式,雙方同意列明於下:第三次款於見證律師收到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判決書之日起三日內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又同意先行支付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一四一八坪之部份款五百萬元,共計二千萬元」,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迄未收到,該二千萬元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
(八) 上訴人一再與被上訴人就買賣契約進行協議、補充協議、均因無法履行土地分
割所致。由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並非在維持共有,而系以分割共有物以取得單獨所有權為買賣契約的目的,日後該土地才有利用的可能性;但該土地分割卻存在事實暨法律上的困難,被上訴人為求順利分割共有物以取得單獨所有權,此為雙方一再協調的主因,茲就雙方歷次之承諾及協議列明如下:如80.6.24 土地買賣契約、八十年九月四日承諾書、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議書、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補充協議書。由於買賣契約第五條明載:乙方(上訴人)需在本約簽訂之日起六個月內,確定可得分割共有物,縱然八十年九月四日被上訴人承諾先行支付五百萬元,然依鈞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已遭到一、二審敗訴判決,且已逾買賣契約第五條六個月內應確定可得分割共有物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有權拒絕給付。而兩造之協議,均係因上訴人無法履行六個月內確定可得分割共有物且事實上分割有困難而雙方再行協議,在上訴人履約遲延之狀況下,被上訴人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況上訴人主張解除之補充協議,雙方回復土地買賣契約之付款約定,上訴人履約分割仍在遲延狀態,被上訴人並無先行給付土地價款之義務。
(九) 上訴人主張本件土地「確定可以分割」並不實在。依兩造合約第一條之約定,
本件土地「實際面積以乙方訴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後,實測面積為準」,但經一、二審均遭敗訴判決,二審判決對不能分割之理由詳載於判決理由五,上訴人卻以行政機關之解釋作為「確定可以分割」之依據,顯與契約不合。
(十) 末查上訴人變更訴訟標的,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且其主張若五百萬元不得請求
,則土地款第二次款四、八三一、八八四元其亦得請求云云,然計算至目前為止,被上訴人並未積欠其土地款,已如前述,其主張土地款部份顯乏依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本院八十人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四號函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買受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三00─三地號(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重測後改編為新店市○○段○○○○號)面積約一千四百十八坪之土地。上訴人已依約陸續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其指定人所有。又經被上訴人要求再將原業主所有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三一(即一六九二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先行移轉為被上訴人名下,合計移轉之面積為一五五九點四坪,業已超過契約約定之一四一八坪(上開土地下稱系系爭土地),依買賣契約第四條付款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惟被上訴人僅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並於同年八十年九月四日書立承諾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前繳付部份土地買賣價款五百萬元之承諾書,詎被上訴人迄今置之不理,因依承諾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年九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迄至八十年九月十日止,其業已依合約給付上訴人二千五百一十六萬八千一百一十六元,並未積欠土地價款,而上訴人未能依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條約定,迄今仍未辦妥土地分割手續,履約遲延,被上訴人亦無義務支付合約第四條第三款之一千五百萬元。上訴人一再與被上訴人就買賣契約進行協議、補充協議,均因上訴人無法履行土地分割所致。縱然八十年九月四日被上訴人承諾先行支付五百萬元,然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分割共有物遭敗訴判決,已逾買賣契約第五條六個月內應確定可得分割共有物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有權拒絕給付。而兩造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協議,均係因上訴人無法履行六個月內確定可得分割共有物且事實上分割有困難,而雙方再行協議,況上訴人主張解除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補充協議,雙方即回復土地買賣契約之付款約定,惟上訴人履約分割仍在遲延狀態,因系爭土地未分割亦未經地政機關實測,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並無給付土地價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本件訴訟標的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其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依兩造於八十年九月四日之承諾書及系爭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雙方書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三次付款)約定後段之一千五百萬元,其中之五百萬元,其後變更請求應給付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第二次款中之四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因被上訴人不同意其為訴之變更,而又請求依原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為請求,合先說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訂定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面積約一千四百十八坪,約定總價為八千五百零八萬元。上訴人已依約移轉登記一五五九點四坪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其指定登記名義人,截至八十年九月十日止,被告已給付上訴人價款二千五百一十六萬八千一百十六元。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四日簽立承諾書一紙,承諾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前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迄今尚未履行。兩造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針對系爭買賣契約,分別簽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等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價款會算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應認為真正。添
(二)本件所爭議者,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付款期限中第三次付款「於見證律師收到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書之日起三日內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另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一四一八坪時則加付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正)」,其給付價金之條件是否成就。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明文規定。而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兩造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買賣契約書第四條關於付款期限第三項即約定:「第三次付款於見證律師收到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書之日起三日內給付壹仟伍佰萬元正。(另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一四一八坪時則加付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同契約第五條約定:「雙方買賣標示土地有需分割共有物,供甲方(即被上訴人)取得單獨所有權,乙方(即上訴人)需在本約簽訂之日起陸個月內,確定可得分割共有物,屆時如確定無法分割或事實上分割有困難時,乙方應將此前已收甲方給付全部及甲方墊繳之土地增值稅按照各自付款日起均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之本息於壹個月內退還甲方,同時甲方將已過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歸還乙方,登記費等由乙方負擔,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等語,有兩造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上訴人雖稱契約內容並未明示上訴人負使被上訴人取得單獨所有之義務。而依契約書第五條規定,僅是「在本約簽訂之日起六個月內,確定可得分割共有物」而已等語。但核上開契約之前後條文對照以觀,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目的,即以系爭土地得以分割,並由被上訴人取得買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為其主要目的,而以之為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款之付款條件。該契約雖未明文稱上訴人負有此分割義務,但其文義既係使被上訴人取得單獨所有,否則付款條件不成就,其本意上訴人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之義務,該義務與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有對價關係,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負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之義務為可採。
2、上訴再主張系爭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關於付款期限第三項約定:「第三次付款於見證律師收到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書之日起三日內給付壹仟伍佰萬元正。(另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一四一八坪時則加付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該項後段括弧中所約定「另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一四一八坪時則加付之一千五百萬元」,其給付條件不包括契約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見證律師收到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書之日起三日內」,認兩者有區隔等語。但查該條前後文係連續規定,前者以見證律師收到法院分割判決為要件,接續始有另地政機關實測面積問題,非為割裂二個不同條件,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從而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括弧中所約定加付之一千五百萬元,其給付條件應有二,即「見證律師收到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書之日起三日內」,以及「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一四一八坪」,該二條件成就,為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款之條件,本件被上訴人自得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3、上訴人再執「土地價款計算明細表」為據,認係經「兩造會算」後,於該明細表業已載明:「訂約日起至八十年九月十日止應付價款明細合計四○○○萬元」,該四千萬元之履行期已屆至,被上訴人於上開會算單已自承有先為給付四千萬元土地價款義務,與系爭土地是否得以分割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兩者並無對待給付關係等語。但核該會算單僅說明至八十年九月十日止被上訴人應付價款應為四千萬元而已,並無任何記載原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予以變更,亦未明文約定原契約之付款條件雙方予以解除。再者該會算日期為八十年九月十日,而其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分別均再有協議書,如當時係無任何條件願為給付,則何以其後又須另立協議書就價款給付再為協議,且雙方其後之協議均係原契約之補充並未變更付款條件(詳後述),自不得僅以該會算單有記載被上訴人應付之款項為四千萬元,即認於八十年九月十日被上訴人有無條件願給付上訴人四千萬元之承諾,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4、次核兩造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議書內容,其中第二項約定:「:::未付價款除應按原契約書約定之付款期限如期給付外,付款之方式,雙方同意列明於下:第三次款於見證律師收到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判決書之日起三日內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又同意先行支付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一四一八坪之部份款五百萬元,共計二千萬元:::」。上訴人雖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先給付五百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原審訊據證人林照洋到庭結證稱:「協議書上第二點『先行支付實測面積一四一八坪部分款』是要先收到判決才支付」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核該協議書第二項接續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收到上列價款後,應即負責將齊同賢與甲方(即被上訴人)及其指定人間達成協議分割、並辦妥甲方取得一四一八坪之獨立產權。與齊同賢協議分割成立後在送件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甲方必須將應付乙方之第三次款未付價款一千萬元及第四次尾款:::分別開立本人支票::交付乙方:::」等語。上開協議仍係就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三項之應付款三千萬元給付條件內容為約定,並非被上訴人同意變更給付條件,使之負有先行給付該價款義務。此再觀諸兩造於後述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書立之補充協議書內容仍以分割共有物為付款條件之約定者自明(雖該協議書上訴人稱事後曾予解除),否則如係變更原有付款條件,則何以又須另訂該補充協議。換言之,協議書內容全文,仍在確認兩造間訂定買賣契約之目的,在於分割系爭土地,而使被上訴人取得單獨所有權,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第四條第三次價金之給付,仍需以取得分割共有物判決為條件。八十年九月四日承諾書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議書,均係為補充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並未改變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縱然於八十年九月四日承諾於同年九月十日前支付五百萬元,亦應嗣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議書約定,回歸買賣契約之約定,仍以取得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條件。
5、兩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定之補充協議書,雖因被上訴人逾期未履行該補充協議書第四項之約定,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催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解除之,惟自該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甲方(即被上訴人)於乙方(即上訴人)辦妥原契約約定之見證律師收到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辦妥地政機關分割手續後十日內給付乙方前第一項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新台幣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整。」觀之,仍以上訴人取得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被上訴人付款之條件。該補充協議書內所指之支付命令之一為本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二五九七七號,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即為本件承諾書上之五百萬元,有原審法院支付命令、裁定三紙為證。是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兩造真意仍為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系爭土地可以分割及地政機關實測系爭土地為一四一八坪時,被上訴人始負有本件買賣價金五百萬元之給付義務。
6、上訴人上訴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只約定,確定可得分割共有物上訴人並無辦理土地分割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八五年間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函釋系爭土地如何辦理分割,經該局函覆被上訴人明示衹須依內政部頒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及「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即可辦理分割。並提出台北縣政府八五年七月八日八五北工使字第B─五九一九號函乙份為證,且兩造及案外人林照洋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一日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名人鄉村世界全體住戶簽訂協議書同意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亦有協議書乙份等語。但查:對照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後條文結果,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目的,即以系爭土地得以分割,並由被上訴人取得買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為其主要目的,並以之為付款條件。其文義即有使被上訴人取得單獨所有權,否則付款條件不成就,因此上訴人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之義務,該義務與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有對價關係,關此已如前述。再者,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函釋系爭土地之分割,只須依內政部頒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及「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即可,固有台北縣政府八五年七月八日八五北工使字第B─五九一九號函乙份為據,但實際情形該土地分割,尚屬無從分割,此觀諸本院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分割共有物之訴,業為原審及第二審駁回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已逾買賣契約第五條六個月內應確定可得分割共有物之約定,是上訴上開所稱確定可得分割共有物,而無分割困難云云,亦無可採。而上訴人履行分割義務仍在遲延狀態,從而被上訴人並無先行給付土地價款之義務。
7、上訴人再稱被上證五號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補充協議書已經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仍執已失效之補充協議書作為抗告,同無理由等語。但查該協議書縱經上訴人解除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但依上述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協議書,亦係以上訴人負有履行分割義務為條件,已如前述。職故,上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補充協議是否解除即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附此說明。
(三)由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年九月四日承諾書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議書綜合以觀,並參以經上訴人解除意思表示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補充協議書,可知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係為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上訴人並負有使系爭土地確定可得分割之義務,而於取得系爭土地分割之判決,並經地政機關實測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四一八坪後,被上訴人始負有給付系爭價金義務。但查系爭土地經協議分割不成,而訴請裁判分割,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三號判決駁回分割之請求,復經本院以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四號判決駁回分割請求之上訴在案,分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二紙判決影本在卷可按。系爭土地既未經確定得分割,即無從由地政機關實測其面積,從而被上訴人就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三項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系爭價款。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買賣價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五百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契約第四條中所約定之第三次款後段,請求給付該約定之一千五百萬元其中之五百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