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被 上訴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戴建文 住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就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二一四、二一四之一、二一四之二、二二四地號土地四筆租賃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四百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五、第三項聲明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未定立書面租約之耕地租佃,仍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賃。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用以耕作,為兩造不爭,則兩造間租約即無不具三七五租佃契約效力之可言,而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租約不具三七五租佃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即屬有確認利益。添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0八號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並未語及耕地承租人不得向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費之請求,原判決遽認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土地徵收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之規定,顯係政府為貫徹我憲法前開基本國策,以保障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者之生活等公益考量,而以法律規定將原應發放土地所有人之徵收價款之一部轉而補償耕地承租人,並非立法機關就耕地所有人與耕地出租人雙方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之規範,所持判決理由殊非可採。
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法文既已揭明土地所有權人有以所得補償地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予耕地承租人之義務,自不因上開法文係用補償文字,即否認該法文所明揭土地所有人之作為義務,進而謂該法文不得作為土地承租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為私法上給付之請求權基礎。
四、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有以所得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之義務,其補償義務人為耕地所有權人,並非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僅於發放補償費時,代理土地所有人扣交土地部分補償費予土地承租人,主管機關因故未能代扣交之時,尚無免除土地所有權人補償土地承租人之補償義務,主管機關亦無由因而代替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或承擔土地所有權人原義務,致生補償土地承租人補償費之義務,土地承租人自亦不能依補償關係向主管機關為請求,原判決認主管機關代為扣交與承租人之規定,應解為耕地承租人得向主管機關,為私法上請求之權利,同有誤解。
五、歷年來耕地承租人對主管機關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是否扣交及金額有異議時,不乏透由行政救濟途徑請求,惟究不能謂前開補償承租人規定確屬承租人得向主管機關主張之公法請求權,而非屬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私法權利,原判決謂上訴人無從逕向被上訴人為私法請求,自有違誤。
六、被上訴人因撰擇申請全部配抵價地,並將其與原承租人完成補償協議書繳交新竹縣政府完成手續,且已正式取得徵收後配地之全部權利,主管機關顯未依法扣繳補償地價,惟此乃主管機關本於為區段徵收,依據台灣省區段徵收實施辦法規定,徵收機關毋庸再發給徵收補償費所為之便宜規定,並非變更前開承租人得獲得徵收地價餘額三分之一權利之性質,因此被上訴人無可免除渠應補償上訴人之義務。
七、就法律性質而言,租賃物之轉租與租賃權之讓與,兩者截然不同,轉租人仍不脫離原租賃關係,轉讓人則於讓與後即脫離租賃關係;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彭阿貴承耕,彭阿貴殁後其繼承人因轉業而拋棄繼承權,即由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五年起承租耕作迄今,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原承租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有同意,且被上訴人從五十五年開始有收租云云,故而本件法律關係乃租賃權之讓與,並非租賃物之轉租。
八、被上訴人所提卷附新竹縣政府公文,並無命被上訴人應將土地補償金交予彭統明等人之記載,故而當初被上訴人,如認系爭補償費有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情形,自應依法請求提存,而非擅自決定給付對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以外之人所為給付,對於上訴人而言不生清償之效力,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已對彭阿貴之繼承人彭統明等五人誤為補償,或渠五人是否不當得利,與被上訴人依法所負應補償上訴人之義務無關。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農地無法轉租予上訴人,且彭阿貴的三個兒子同意放棄,但二個女兒並未放棄,故未辦理登記。
二、當時被徵收後,伊僅能領取三分之二的補償款,另三分之一須付給佃農,所以才給付彭阿貴之繼承人三分之一款項,事實上伊付給誰都無所謂,但不可能付二次。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竹北市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彭阿貴承租耕作,彭阿貴死亡後,其繼承人彭統明、彭明火、彭明春因轉業而將耕作權轉讓與上訴人,自五十五年間起改由上訴人承租耕作並按期繳納地租迄今,且曾向台灣省新苗農田水利會為租佃登記,嗣系爭土地經新竹縣政府公告辦理徵收,被上訴人竟否認兩造間之租佃關係,拒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給付地價補償費餘額 (扣除增值稅後) 三分之一予上訴人,爰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補償費四百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伊向彭統明等人受讓耕作權後,曾立書同意將來不要求土地補償權利金,且系爭土地經新竹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伊申請全部改配抵價地,依規定須繳交佃農補償協議書,而三七五租約清冊上承租人仍為彭阿貴,故竹北市公所認定彭阿貴之繼承人為合法耕作權之繼承人,伊乃依新竹縣政府之指示與彭阿貴之繼承人就補償事宜達成協議,伊既已支付補償費,自不可能重複支付,況平均地權條例所為徵收地價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係保障原始之佃農,並不包括事後受讓租賃權之上訴人,且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亦無三七五租約之效力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彭阿貴承租耕作,彭阿貴死亡後,其繼承人彭統明、彭明火、彭明春因轉業而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於五十五年間起承租耕作迄今,其間上訴人均按期繳納地租及水利會會費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承租權放棄同意書、耕作能力證明書、租榖收據、台灣省新苗農田水利會會費徵收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六頁) ,且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亦不加爭執,堪可信為真正。茲所應審究者為彭阿貴死亡後,其繼承人彭統明等人將耕地租賃權讓與上訴人是否有效?兩造間是否成立三七五租佃契約?上訴人能否本於承租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三分之一?茲析述之。
三、按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如違反時原定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耕地之轉租既為法所禁止,耕地租賃權又係具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不得讓與之性質,從而,彭統明、彭明火、彭明春於彭阿貴死亡後將系爭耕地之租賃權讓與上訴人,已違反上開禁止之規定,依前揭之說明,自屬無效,兩造間能否成立三七五租佃關係,已非無疑。況彭阿貴死亡後,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由其繼承人彭統明、彭明火、彭明春、溫彭長妹、朱彭玉蘭等五人繼承而為渠等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除提出彭統明、彭明火、彭明春等三人出具之承租權放棄同意書外,未能舉證證明其餘二人亦同意拋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則渠等三人所為讓與租賃權之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不生效力,參以竹北市公所呈報新竹市縣政府之三七五租約清冊,其承租人仍為彭阿貴,並非上訴人,益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契約。末查上訴人於五十五年間受讓耕作權後,曾出具同意書一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該同意書載明「承租人甲○○現有耕作權日後地主倘若變動賣與他人時,承租人斷不得要求地主所有權利金之事」,該同意雖未就系爭土地為政府徵收之情形有所約定,然查土地為政府徵收,與土地出售他人,均屬喪失所有權之處分行為,結果並無不同,系爭土地出售時,上訴人既承諾不得要求地主權利金,同理,系爭土地為政府徵收時,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分之一之補償費,亦屬當然,且與當事人之真意並無違背。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成立三七五租佃契約,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及依平均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四百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所持理由雖屬不當,然結論仍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陳 永 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