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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926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二六號

上 訴 人 明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建章被上訴人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世英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件系爭協議乃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徐金水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自屬公司營業上之必要行為,而徐金水為被上訴人公司有關金屬製品事業部輸出課之最高領導階層,其所為之行為對被上訴人直接發生效力,而無須特別授權。況且被上訴人亦已按該協議支付佣金四筆,足証本件協議對被上訴人有法律上之效果。其以公司內部控管之用印程序來否認合約之真正,自無足取。縱認徐金水所為逾越其權限亦屬其內部規範,不能因此對抗善意第三人。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建章早於西元一九九0年 (即民國七十九年) 離開日本東方商事株式會社 (下稱東方商社) ,另組明武實業有限公司,與日本東方商社間另訂有業務委託契約者則為貞和實業有限公司,均與上訴人公司無涉,更與本件訴訟無關。

三、上訴人確已依約完成十二件專案外銷日本竹中工務店之專案工程,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確有外銷日本竹中工務店亦不否認,足証該十二件工程確屬真正,而上訴人參與日方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往來,亦有日方公司傳真文件可資參酌。被上訴人否認,實不足取。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証方法外,並補提出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及活期存款存摺、東方商社傳真文件及譯文、明武實業有限公司及貞和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証,並聲請傳訊証人張淑芬、徐金水。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早在一九九五年間 (即民國八十四年) 即由公司副董事長王令台代表被上訴人,與東方商社暨株式會社三高製作所 (下稱三高製作所) 簽訂「關於委託製造特定鋁製品備忘錄」,由三方合作生產特定鋁製品事宜,即被上訴人作為東方商社及三高製作所之合作廠商,接受東方商社及三高製作所之零組件及半成品之訂貨,負責製造並將製造之產品透過東方商社售予三高製作所,有該備忘錄可稽,在備忘錄中已合意由簽約三方「簽名」以後,即作為同意上述備忘錄條款之証明,自無在事後又於一九九六年由訴外人徐金水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業務委託書之必要,足証徐金水係無權代理,且被上訴人亦未授權其與上訴人簽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兩造間並無上開委任關係存在。

二、次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定有明文,縱令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上訴人依法應就各項工程之進行狀況及其顛末向被上訴人報告,然觀之系爭業務委託書第二條規定,僅有「神戶改革派學校」及「須磨之浦女子高等學校」二個工程,並無本件系爭八項工程,上訴人所提出之十二項工程之「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日本竹中工務店明細表」係其自製,非委託書之附件。

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建章係以東方商社台北駐在員名義與被上訴人來往,系爭八件工程東方商社所屬相關人員前來台灣訪問或接洽業務,縱在行前曾由東方商社以傳真文件將來訪者之名單、班機、在台北之行程等相關資料,通知張建章,亦屬張建章個人以「東方商社台北駐在員」之私人身分,對東方商社提供服務,與被上訴人不相干。

四、上訴人已自認其法定代理人張建章自組貞和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貞和公司) ,與東方商社另訂有業務委託契約,並提出所簽訂之買賣業務委託書可按,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及名片亦均係東方商社通知貞和公司有關日方來台之訪問行程及接送機住宿等相關事宜,非屬向被上訴人報告處理委任事務之相關資料。至於「貞和公司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二,神戶港都大樓,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二日上海及被上訴人新屋工廠,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新屋工廠估價單」三紙,係因三高製造所透過東方商社找被上訴人製造鋁門窗,大部分特殊零件均由日方提供,因突遇緊急情況,臨時追加,東方商社乃指定透過貞和公司進口後交被上訴人製造,上開估價單之雙方當事人係訴外人貞和公司及被上訴人,與本件系爭委託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無關,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查貞和公司之角色,亦僅限定於翻譯,此為東方商社在接獲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傅敏雄查詢文件後,始知悉被上訴人承製該商社之鋁門窗工程,發生上訴人要求給付報酬情事,乃以傳真信函表示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生意往來,應排除一切營業費用之類東西進行,有商社總合企劃室文瀧口哲夫暨CC磯部會長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傳真文件可稽,足見上訴人暨貞和公司係替東方商社提供服務,並未依系爭委託契約書條款內容履行受委任事務,並將始末明確向被上訴人報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給付報酬。

五、上訴人所請求就如附件所列之八項工程給付委任報酬,然其始終無法舉証証明有向日本等國拓展業務實績、提供市場動向、買賣狀況、客戶動向等事務之進行及明確之相關資料,其主張自難憑信。

六、次查,貞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貞貞,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建章之配偶,貞和公司與東方商社在一九九五年 (即民國八十四年,日本平成七年) 九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止,簽訂「買賣業務委託契約書」,有效期間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止,而張建章於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又以個人名義,並由貞和公司任連帶保証人,與東方商社簽訂「業務委託契約書」,有效期間至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所委任之事務為有關該社在台灣與中國大陸之輸出買賣業務,約定受任人應就受委任事務積極展開買賣活動,對於買賣狀況、市場動向、客戶動向等事項,原則上每週必需向委任人出一次報告,而張建章係以「東方商社台北駐在員」之身分,與被上訴人往來,亦有名片可稽,足証張建章係基於東方商社所簽訂之前開業務委託契約書,替東方商社處理接機、送機、按排住宿、參觀工廠、翻譯等相關事務,且受有報酬,並非替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甚明。

七、再查,系爭八項工程之相關事務,均係由東方商社與被上訴人相互間直接聯繫接洽處理,有工程報價單、出口報單、被上訴人繳款單、日本東本商社匯款單等相關資料可稽,而雙方因系爭八件工程所舉行之會議,亦僅由東方商社及三高製作所人員與被上訴人之相關人員參加,上訴人並未參加,而被上訴人之所屬職員赴日洽商業務,亦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張淑芬直接與東方商社聯繫,並未透過上訴人之協助,亦可証上訴人所稱其代為安排與日本東方商社人員開會及接機、住宿等,顯不實在。

八、証人徐金水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証言,與証人傅敏雄、陳寶卿之証言及被上訴人係直接與東方商社處理買賣事務之証據不符,其証言自不足採。

九、上訴人係基於兩造業務委託契約書,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然其於訴訟中竟主張其所負之義務僅係將日本客戶介紹給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可接受,則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則依其所言,已屬居間性質,足証上訴人確未依系爭業務委託契約書,將進行狀況及其顛末依法向被上訴人報告,依法自不得請求委任報酬,而兩造間並未訂立給付報酬之居間契約,自亦無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

參、證據:除援原審所提之立証方法外,並補提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九三五號存証信函、一九九五年被上訴人與東方商社暨三高製作所「關於委託製作特定鋁製品備忘錄」、系爭八件工程之工程報價、出口報單、繳款單、匯款單共八份,被上訴人與東方商社暨三高製作所之會議記錄四份、被上訴人所屬職員訪日行程傳真稿三份、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八五五號存証信函等件為証,並聲請訊問証傅敏雄、陳寶卿。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簽有業務委託契約書,約定對於伊協助向日本東方商社輸出帷幕牆,鋁窗等加工製品一事,被上訴人應付佣金百分之二至三,經查被上訴人已向東方商社輸出之加工製品共計有神戶學校等十二項工程,詎其僅支付神戶學校等四項工程之佣金,其餘業已依約完成之工程佣金款,尚有六甲保齡球館等八項工程共計二百三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拒不付款,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委託契約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佣金二百三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渠並未與上訴人簽約,至徐金水與上訴人所簽訂之業務委託契約,因未得被上訴人之授權,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有關「六甲保齡球館」等八項工程,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協助,亦未依法就各項工程進行之狀況及其顛末向被上訴人報告,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建章係基於其與東方商社間之契約關係,替東方商社處理接機、送機、按排住宿、參觀工廠、翻譯等相關事務,且受有報酬,並非替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是其本於委任契約請求給付佣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金水以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名義,與伊簽訂業務委託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伊協助向日本輸出帷幕牆,鋁窗等加工製品一事,給予佣金百分之二至三,伊就被上訴人「神戶學院」等四項工程之簽約,曾提供協助,被上訴人亦已給付該四項工程之佣金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務委託契約書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在卷 (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被上訴人對於徐金水以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以及曾支付上訴人就神戶學院等四項工程之佣金等情,並未加爭執,惟否認有授權徐金水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公司法第八條、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係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即非得以總經理或經理同等視之,又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準用之,亦僅在規範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之設置、消極資格、職權、義務及責任等得準用經理有關之規定,並非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當然得行使總經理或經理之職權,而為公司之負責人。查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王金世英、副董事長為王令台、總經理為王令楣,其公司之組織,於股東會下依序設董事會、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總經理以下再設水泥企業部、工程總部、紡織企業部、金屬製品總部、百貨部、飯店部、管理部、財務部、徵信室及顧問室,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被上訴人公司組織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徐金水與上訴人簽約時,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金屬製品總部之主管,職稱為副總經理,非為得行使經理人之職權,而得為被上訴人公司法上之負責人,是以本件應審酌者,乃為徐金水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業務委託契約書,是否係經授權而為。

(二)查徐金水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僅係金屬製品企業部之主管,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而被上訴人公司如欲正式簽合約,除須蓋公司印章還會蓋董事長印章,系爭業務委託書係由徐金水代表金屬製品企業部門與上訴人所簽,此項約定僅係該部門與廠商之約定,因日本三高製作所透過東方商社向被上訴人購買鋁門窗,在台部分由上訴人負責連絡,一般貿易都是要給佣金,簽約是作為其內部辦事人員之依據等情,業據証人徐金水在原審到庭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五三頁) ,復經徐金水在本院結証稱「對外正式簽約是要用公司名義,工程的內部協調有些可以用我的名義簽名,作為我們這個部門工作人員辦事的依據,因為我們這部門每年營業額都二十幾億,本件業務託託契約書是我簽名,這是內部權宜措施,付款時我蓋章不是最後決定,要給上面副董事長核准,才是最後決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四頁) ,足証系爭委託契約係屬被上訴人金屬製品企業部門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其目的在作為該部門人員支付佣金之依據,則徐金水於其業務範圍內,有綜理其部門,甚而代表其部門之權限,其所簽之契約難認未經授權,再參以被上訴人就「神戶學校」等四項工程之簽約,復已收受上訴人所簽發之統一發票,給付佣金予上訴人,並無異議,縱令系爭委託契約未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及董事長印章,亦因被上訴人對於徐金水所簽署之系爭委託契約書以默示之行為而承認其效力,故其所辯徐金水未經授權,其所簽之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尚不足取。

四、至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提供協助被上訴人向日方輸出加工製品予六甲保齡球館等八項工程,被上訴人應依委託契約給付佣金報酬云云,亦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依據系爭業務委託契約書第一條、第五條所規定「甲方 (指被上訴人)對於乙方(指上訴人)之協助,向日方東方商社及三高製作所輸出帷幕牆,鋁窗等加工製品一事,其佣金以百分之二至三視個案而定之,:::」、「乙方必須儘其所能,向日本等國,努力拓展業務實績,提供市場動向、買賣狀況、客戶的動向等給甲方」,被上訴人對於提供市場動向、買賣狀況及客戶之動向等事項,協助其向日方東方商社及三高製作所輸出帷幕牆、鋁窗等加工製品者,有給付佣金報酬之義務。

(二)上訴人雖主張伊確已依約提供協助被上訴人向日方輸出加工製品予六甲保齡球館等八項工程,處理日方人員之接機、送機、按排住宿、參觀工廠、翻譯等相關事務,並提出日方傳真與伊之文稿及與日方交換之名片為証 (見本院卷第二一、二

二、七八至九三頁、二0二至二一四頁),然查:

(a)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建章原係東方商社台北駐在員 (現已離職) ,日後在台灣自組明武公司及貞和公司,由張建章與其配偶吳貞貞分別擔任明武及貞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並提出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在卷( 見本院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七頁),而貞和公司與東方商社自一九九五年 ( 即民國八十四年,日本平成七年) 九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訂有「買賣業務委託契約書」,有效期間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止,而張建章於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又以個人名義,並由貞和公司任連帶保証人,與東方商社簽訂「業務委託契約書」,有效期間至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所委任之事務為有關該社在台灣與中國大陸之輸出買賣業務,並由東方商社按月支付受任人佣金,約定受任人應就受委任事務積極展開買賣活動,對於買賣狀況、市場動向、客戶動向等事項,原則上每週必需向委任人出一次報告,此外,東方商社對於向被上訴人訂製輸出之建築材料,亦與以張建章為負責人之貞和公司簽訂覺書,按裝船發貨清單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佣金,此分別有契約書及覺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六九至七四頁) ,且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東方商社所傳真之文稿,均係以貞和公司為受文者,張建章與被上訴人往來時,使用印有東方商社台北駐在員之名片,此不僅有名片可稽 (見原審卷第六四頁) ,並經証人陳寶卿在本院証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一二

五、一二六頁) ,以及上訴人自認其工作就是接機、安排旅館及送日本人到會場開會、翻譯、安排行程等 (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 ,足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建章所主張其替被上訴人所處理之事務,根本就是貞和公司或張建章個人受東方商社所委任處理之委任事務。

(b)上訴人雖稱其有提供日本國內之明細及竹中工務店之工程首長到台灣來之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十二項工程與東方商社訂立契約,第一筆交易是由伊促成的,對於後續完成的工程,被上訴人亦已收到工程款,也沒有後續問題,自應給付佣金,伊公司對海外用貞和公司之名義,對國內用明武公司之名義,伊公司與東方商社另有契約,東方商社係因伊有依照契約履行,有十二件工程之實績表,乃給付報酬,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並舉証人徐金水到庭作証証明上訴人就系爭十二項工程有處理工程業務,以及雙方人員接機、翻譯及安排食宿等工作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五、五六頁),然而依據徐金水所証稱,被上訴人給付佣金是有一定之程序,必須整個工程均完成,一切均合格後才可給付,而迄至徐金水退休時,系爭工程並未做完之事實,已據徐金水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則徐金水退休後上訴人是否業已依系爭委託契約,就系爭六甲保齡球館等八項工程履行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應履行之義務即提供市場動向、買賣狀況及客戶之動向等事項予被上訴人,協助其向日方東方商社及三高製作所輸出帷幕牆、鋁窗等加工製品,顯然證人徐金水並不清楚,其證言自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況且據証人徐金水稱被上訴人在日本無分公司亦無工作之據點,其係透過上訴人之安排聯繫而與東方商社、三高製作所竹中工務店交易,惟上訴人僅提出東方商社委託貞和公司安排其日方人員來台事宜之傳真文稿,就被上訴人與東方商社及三高製作所之間有關系爭工程之交易聯繫事項、人員來訪、會議之安排及被上訴人之職員赴日接洽等事項 (參見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承辦人員與東方商社暨三高製作所之會議記錄四份、訪日行程傳真稿三份─見本院卷第四一三至四二四頁、四二五至四二七頁) ,上訴人不僅毫不知情,且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書面文件以資証明,足証上訴人所稱有完成之工作僅係屬替日方東方商社處理其所委託之事務,對於被上訴人方面,其並未能舉証証明有履行契約義務甚明。

(c)再參以証人傅敏雄在本院所証稱:「:::我們公司有給付佣金之習慣,要先做簽呈報執行副董就是督導主管經其核定後訂立佣金契約,在訂約後他們完成協助交易後我們才付錢」、「我們是在出貨完成,沒有後續問題,而且在交易過程中有充分溝通協助後我們才付錢,提供協助証明有傳真往來像聯繫、人員接待安排、工程圖樣的提供,價錢的交涉,我們都有文件,如果買方與賣方兩造價錢不合,仲介就要作中間的協調工作,:::」、「不能支付佣金之理由有二,一是據我所知上訴人是東方商社在台北的代表,二是在我八十七年接手後,上訴人找我給付佣金,我認為上訴人他是代表買方的人員,不能重複給付佣金,而且公司也有這樣的規定不可以給付,至於他是否有作這十二項交易之協調工作,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以及東方商社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所寄與被上訴人之傳真文件 (見本院卷第一一九、一二0頁),可知被上訴人公司雖有給付佣金之習慣,但請求給付佣金仍應履行雙方所訂定之契約義務,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証據僅足証明其履行對東方商社之契約義務,至於其對於協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八項工程之交易,如何提供其市場動向、客戶動向、買賣狀況者,則無法舉証以資証明,( 至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張淑芬,經本院多次傳訊均未到庭,自亦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則其主張依據系爭委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甲保齡球館等八項工程之佣金,即屬無據。

(d)末查,所謂居間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顯然有別,本件兩造所訂立者為業務委託契約,並明定受任人應提供市場動向、買賣狀況及客戶動向,協助其向日本東方商社及三高製作所輸出帷幕牆及鋁窗等製品,核其情形即與居間有別,上訴人在上訴本院後改主張其所負之義務僅係將日本客戶介紹給被上訴人,其工作只是促成其簽約,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可接受,則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 (見本院卷第二二六頁) ,則依其所言,已非委任而係屬居間,亦足証上訴人事實上僅係將東方商社介紹與被上訴人而已,至於其相互之洽談及簽約等事項,上訴人並未涉足,核其行為顯然並未就兩造間所訂之業務委託契約所要求之義務加以履行,依法自不得請求委任報酬,至於兩造間既未訂立給付報酬之居間契約,上訴人亦不得依據系爭業務委託契約請求給付居間報酬,此部分其主張,殊不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二百三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事証,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