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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9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四四號

上 訴 人 聯佑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紹榮被 上訴人 峰明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國珍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叁元叁角,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載真空幫浦時,伊負責人因

誤認尚未與訴外人谷晟有限公司(下稱谷晟公司)簽訂正式買賣合約及付款,始稱該真空幫浦非伊所有,然上述真空幫浦確為伊所有,並於查封時為伊所占有,自不容被上訴人事後否認。

伊與訴外人東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崢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塑膠手提把自動封

合機五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該等機器遭被上訴人查封後,伊與東崢公司達成協議賠償該公司四十八萬元,協議書中所載一百三十六萬元係包括東崢公司原已支付予伊之金額,並非全數為賠償金。又伊雖尚未給付上開金額予東崢公司,然該債務確已存在,損害已屬發生,被上訴人仍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雖僅告訴伊負責人張紹榮違反專利權,然倘張紹榮因此遭判處罪刑,伊依

法亦需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故鑑定費用之支出與被上訴人不法查封之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發票、估價單影本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田成弘。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之負責人張紹榮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時陳明附表一編號2、3所載真空幫浦非

上訴人所有,且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至伊處啟封勘驗時,發現附表一編號㈢之物實為C型夾二支,並無附表一所載真空幫浦存在,就此部分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

縱東崢公司確曾向上訴人求償四十八萬元,然上訴人迄未依協議書履行賠償責任,亦無損害之可言。

伊基於正當理由認上訴人確有侵害專利權之情事,方訴諸法律行動,辦理假扣押查

封及對張紹榮提出刑事告訴,並無故意過失之可言,不構成侵權行為。至張紹榮因上開刑事訴訟案件所支出之鑑定費,非屬法律保護而得對被上訴人求償之範圍,縱鑑定費實係上訴人支出,亦應自行向張紹榮請求。

附表一、二之機器經鑑定後並未認有價格減損之情事,況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之

扣押物主要配件均未安裝,完成率分別僅約20%、70%,尚未達足以使用之功能及狀態,自無折舊之問題,另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之機器,因上訴人未予妥善保管,致需除鏽及噴漆始能復原,是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伊不負賠償責任,且該等機器既係擺置於上訴人公司之閣樓上,較原倉庫之空間多出一倍,又不影響上訴人加工作業,縱認上訴人受有租金之損害,亦應將租金減半。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一九號假扣押執行案卷,並依職權勘驗附表一編號2、3機器,兩造並合意由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機器於查封時價值、啟封時減損價值及保管機器租金。

理 由上訴人主張:伊負責人張紹榮曾受僱擔任被上訴人之廠長,離職後自行研發半自動

底封袋軟把手封合機,經申請專利核准後,由伊生產銷售該產品。被上訴人明知其享有專利之塑膠手提把帶之自動送料成型結構與伊上開專利產品不同,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對伊之專利提出異議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張紹榮侵害專利權,復於八十四年十月及八十五年二月間,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伊所有如附表、之機器,經伊聲請命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本案所保全請求起訴,被上訴人未依限起訴,伊乃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伊因被上訴人不當假扣押並未依限起訴,受有㈠如附表一、二所示機械折舊及老化、損壞之損失三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元;㈡因解除與東崢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之機器買賣契約而賠償東崢公司九十六萬元;㈢於前述刑事案件中支出之鑑定費用九萬三千八百十九元;㈣保管被上訴人假扣押之機械,受有相當於每月九千四百元之租金損害,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止共計四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等情,爰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開㈠㈡㈣之損害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㈢損害,並均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㈠伊假扣押之物,除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真空幫浦係由伊保管外

,其餘查封標的物均係由債務人即上訴人保管,如有毀損,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係因上訴人未盡保管人之責任所致,且系爭機械既未出廠,亦無折舊之損害可言;㈡東崢公司與上訴人就買賣附表一編號1封合機之過程與常情不符,彼等所稱訂立買賣契約不實;且上開機器雖經查封,上訴人仍得另行交付同種類之機器,竟率予解除契約,顯係因東崢公司對機器之專利權有所疑慮所為決定,與假扣押之執行無涉,又彼等協議由上訴人賠償東崢公司九十六萬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況東崢公司自稱附表一編號1之機器為其所有,竟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假扣押,所受之損失自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㈢伊並無濫訟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且鑑定費用係張紹榮為防禦而支出,不得向伊求償;㈣上訴人工廠之租金既係由張紹榮支出且擔任承租人,上訴人自未受有堆置扣押物之租金損失,縱認有損失,亦因該等扣押物係堆置於工廠之閣樓上,租金應予減半等語,資為抗辯。

依兩造不爭之陳述、提出之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一九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本院認定本件事實經過為:

㈠被上訴人取得塑膠手提把帶之自動送料成型結構新型第三六五七六號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

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紹榮原為被上訴人廠長,於八十三年二月間離職。

㈢上訴人之法代張紹榮以「半自動底封袋軟把手封合機」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經

該局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以臺專㈦二二五一七字第八三六九八一號專利審定應予專利,並由上訴人生產銷售該產品。

㈣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對張紹榮之專利提出異議,經中央標準局於八

十五年九月一日審定異議不成立,被上訴人雖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均遭駁回。

㈤被上訴人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張紹榮違反專利法,張紹榮雖經板橋地

檢署提起公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五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四年度執全天字第二

二一九號假扣押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機器(執行名義為同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九七號假扣押裁定),上訴人聲請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七一號裁定限被上訴人於七日內起訴。

㈦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五年度執全明字第六

○五號假扣押如附表二所示機器(執行名義為同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八五號假扣押裁定),上訴人聲請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0七一號裁定限被上訴人於七日內起訴。

㈧被上訴人假扣押之標的物,除附表一編號2、3之真空幫浦由被上訴人保管外,其餘均由上訴人為保管人。

㈨被上訴人未依限起訴,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乃通知上訴人自行除去查封標示,其中關於除去對附表一所示機器查封標示通知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上訴人;關於除去附表二所示機器查封標示通知於同年十一月二日送達上訴人。

㈩被上訴人並聲請原法院①以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二二號裁定撤銷前開八十四年度裁

全字二八九七號假扣押裁定;②以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二三號裁定撤銷前開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八五號假扣押裁定。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有無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及其損害額之計算:

按假扣押裁定因①自始不當而撤銷;②債權人未依法院所定期限內起訴,經債務人聲請撤銷;③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訂有明文,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假扣押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機器,均未依限起訴,嗣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事實,已如前述,則不問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賠償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及其金額是否實在,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與東崢公司間封合機買賣契約是否真實?上訴人是否因解除契約而需賠償東

崢公司?⑴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全天字第二二一九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至

上訴人處執行查封時,東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天亮當場表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封合機一台,已經上訴人出售予其公司而請求免予查封等情,已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屬實,並經林天亮於原審結證在卷,參以假扣押程序本具迅速性及秘密性,上訴人於假扣押實施時,衡情實難事先勾串他人以圖規避查封,上訴人主張其與東崢公司間訂有塑膠手提把封合機之買賣契約乙節,堪以採信,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東崢公司間就封合機有買賣契約存在,自不足採。

⑵上訴人主張:伊已交付封合機一台予東崢公司,但於東崢公司拿回伊工廠調整時卻

遭被上訴人查封,致東崢公司解除與伊全部五台封合機買賣契約,依約伊需加倍返還定金九十六萬元作為賠償等情,固據提出上訴人與東崢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所立協議書一紙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東崢公司賠償協議為真正,查: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紹榮於原審稱:協議書係伊與林天亮在東崢公司辦公室內簽訂

,當時除伊與林天亮二人外,尚有訴外人李明鎮在場等語,顯與證人林天亮所證:伊與張紹榮在東崢公司會客室簽立協議書,當時並無第三人在場等情相違(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至一三八頁);②該協議書記載「茲因本公司(指東崢公司)八十四年二月間向聯佑機械工業有限公

司(指上訴人)訂購‧‧‧封合機五台,每台價款四十萬元整,其中一台已完成交機,貨款四十萬元也已付清,其餘四台已支付貨款中百分之三十為定金‧‧‧,合計已支付‧‧‧八十八萬元,因該機械‧‧‧被法院假扣押,‧‧‧雙方達成賠償條件如下:聯佑公司退回第一部機械之貨款四十萬元。已收之訂金加倍奉還計九十六萬元做為賠償條件‧‧‧」,惟附表一編號1所示封合機經本院送請臺灣區機械同業公會鑑定,認其完成率僅達百分之二十,有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東崢公司於第一台封合機尚未完成時,豈有可能即將該封合機價金全部給付,且上訴人並未能提出東崢公司已經支付八十八萬元買賣價金及定金之證據,協議書所載東崢公司已支付八十八萬元一節,即不無疑問;③依上開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共需給付東崢公司一百三十六萬元,惟協議書簽訂迄今

已近六年,上訴人未能交付封合機已甚明確,縱然東崢公司暫時不要求上訴人加倍賠償定金,但上訴人仍應將已收之價金及定金計八十八萬元返還,始符常情,惟上訴人迄未給付,東崢公司亦未請求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經證人林天亮結證屬實,顯與常情有違,綜合前述東崢公司向上訴人購買封合機,惟第一台封合機僅完成百分之二十即遭假扣押,其餘封合機並未交貨,而林天亮亦證稱嗣後已與客戶終止訂單等情,應認東崢公司與上訴人就封合機買賣於尚未交付定金及價款,亦未交貨之際,即因假扣押而合意解除,並未協議給付違約金等事項,被上訴人所辯協議書並非真正云云,應非不得採信,上訴人主張:伊因封合機遭被上訴人查封,致東崢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受有應加倍返還東崢公司定金九十六萬元之損害云云,尚屬無據。

⒉附表一編號2之真空幫浦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之真空幫浦為伊向谷晟公司購得等情,業據提出發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並經證人即谷晟公司職員田承弘證述綦詳,而田承弘就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且所述證亦與統一發票所載相符,自堪採信。上訴人上開主張足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於假扣押程序中主張附表一編號2之真空幫浦非其所有等語,然上訴人於假扣押程序中所為主張,目的可能在規避查封,自不能據以作為否認上訴人所有權之論據,且系爭真空幫浦於實施假扣押時,確為上訴人所占有,被上訴人亦主張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而受有機器價格減損之損害?⑴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機器部分:

查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機器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機器部分零件生銹,必須除銹噴漆後才能復原,噴漆及除銹(含電鍍)後視為新品,不影響機器原價格乙節,固有前述鑑定報告在卷足憑,然關於機器零件生銹之原因,上開鑑定報告則認為係因未有良好之包裝及保護措施所致。足見倘上訴人善盡查封物保管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善保管系爭機器,則前述零件生銹之損害將不會發生,自難將此部分損害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附表一編號2之真空幫浦、編號3之C型夾部分:

系爭真空幫浦十一台,經抽驗其中三台,運轉情形良好,足堪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由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派員當場通電測試無誤,著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反面)。且經送該公會鑑定亦認:經拆開包裝後,系爭真空幫全部為未經使用過之新品,其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之價格並未減損,視為新品等情,有前述鑑定報告附卷可考。又編號3查封之物品,經本院於勘驗現場命兩造當場啟封,發現查封物實為C型夾,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型號為0823─101Q─G274X之真空幫浦,有勘驗筆錄可按,上訴人並未主張因該C型夾受假扣押而受有損害,附此敘明。是上訴人主張:因附表一編號2、3之真空幫浦遭查封致受有價格減損之損失云云,尚無可採。

⒋上訴人是否因保管假扣押查封之機器而受有損害?⑴上訴人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查封如附表所示機器後,將機器交由伊保管

,伊以承租之廠房一角擺放假扣押之機器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二份為據(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至三六頁)。其中租賃期間為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三月之租賃契約,其上承租人之記載即為上訴人,雖租約末頁立契約人記載為張紹榮,然斯時張紹榮既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意顯係代表上訴人與出租人締結租賃契約甚明;至租賃期間為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三月之租賃契約,雖將承租人及立契約人均記載為張紹榮,然上開期間之房租確係由上訴人繳納,有付款簽收簿一份可佐;且上訴人所承租廠房既於八十五年四月起即開始由上訴人所承租使用,益可推知該租賃契約之真意仍係以上訴人為承租人而非其法定代理人個人。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廠並非由上訴人承租云云,即非可採。

⑵而上訴人因保管假扣押查封之機器致不能使用堆置該等機器之場地,自受有不能使

用該部分場地之損害。經本院送請臺灣區機械同業公會鑑定,認: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之機器九台,以平面擺放於作業工廠上方之閣樓,各占用面積二坪,當地倉庫租金每坪每月約為一百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而系爭附表一編號1機器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假告押查封,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啟封;附表二機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假扣押查封,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始撤銷假扣押,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保管附表一編號1機器計四十九個月,保管附表二機器計四十三個月又二十三天,爰以此核算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三角(計算方法:100×2×49+100×2×43+100×2×23÷30=18553.3)。至被上訴人抗辯:該等機器既係擺置於上訴人公司之閣樓上,較原倉庫之空間多出一倍,應將租金減半云云,然關於租金之認定,前開鑑定報告已表明示係「擺放於作業工廠上方之閣樓」,足見業已將系爭機器放置之地點列入核算租金之考量,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支出之鑑定費用與假扣押有無因果關係?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伊於被上訴人告訴伊法定代理人張紹榮侵害專利權之刑事案件支出鑑定費用九萬三千八百十九元,並提出發票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然查:被上訴人係對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紹榮提出侵害專利權之刑事告訴,上訴人並非該案刑事被告;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與前開刑事案件復為兩事,徵諸經驗法則,二者並無必然或伴隨之關係。從而,上訴人為張紹榮支付之鑑定費用,與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何況被上訴人以張紹榮原係伊廠長,自行創業成立上訴人公司,所發明之專利產品可能侵害伊原來之專利權而對張紹榮提起告訴,乃是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告訴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對於該鑑定費用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假扣押所受損害為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三角,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未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並不得上訴,核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詹 文 馨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八十四年度執全天字第二二一九號) │├──┬────────────────────────────┬────┤│編號│ 查封物品名稱及型號 │數 量 │├──┼────────────────────────────┼────┤│ 1 │塑膠手提把自動封合機(LY─25LH)(半成品) │五台 │├──┼────────────────────────────┼────┤│ 2 │GAST真空幫浦(1023─101Q─G608X) │十一台 │├──┼────────────────────────────┼────┤│ 3 │C型夾 │二件 │└──┴────────────────────────────┴────┘┌────────────────────────────────────┐│附表二:(八十五年度執全明字第六○五號) │├──┬────────────────────────────┬────┤│編號│ 查封物品名稱及型號 │數 量 │├──┼────────────────────────────┼────┤│ 1 │塑膠軟式手提把帶半自動封合機 │二台 │├──┼────────────────────────────┼────┤│ 2 │邊封機(半成品) │一台 │├──┼────────────────────────────┼────┤│ 3 │邊封機(半成品) │一台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