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住同右當事人間返還攤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左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桃園縣大溪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一樓第一區第十八號攤位一處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上訴人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交還前項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八千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先母許月鳳與公所之租賃關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限屆滿時消滅,已無租賃權可資繼承,上訴人係於先母許月鳳之租賃關係消滅後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始與公所新訂租賃契約,此與繼承無關,原判決竟認本件租賃係先母許月鳳之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由原告一人提起本訴,為當事人不適格,顯有違誤。被上訴人辯稱已給付六個月使用費共四萬八千元,絕非事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先母是在租賃期間內死亡,其繼承人有乙○○(上訴人)、江麗玉、江鴻裕、江
鴻仁、江鴻興、江麗珠、甲○○(被上訴人)等人(請見證物二繼承系統表)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財產權屬數人公同共有者,其權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訴人單獨繼承,於法不合,先母許月鳳既於租賃期間內死亡,而租賃權亦為財產權之一種,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又是法定繼承人自有繼承權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無租賃權可繼承,自不足採。
㈡查,先母許月鳳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去世,上訴人竟於守靈期間,亦即三月
十六日,偷偷偽造一張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向大溪鎮公所申辦承租權變更登記,自始已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八百二十八條等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而所謂無效,亦即自始、當然、絕對、確定不發生任何效力,並不待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之承租權變更登記,自始既已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自始、當然、絕對、確定不發生任何效力,則其再本於承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攤位及給付使用費,其主張已屬無據。被上訴人之弟江鴻仁、妹江麗珠也出具證明書證明先母許月鳳生前之交代系爭攤位被上訴人可永久使用,足見上訴人主張先母許月鳳租賃關係消滅後,才與大溪鎮公所新訂租賃契約,為不足採,如謂先母許月鳳之租賃關係消滅後,上訴人可單獨與大溪鎮公所新訂租約,則大溪鎮公所為何要求其應提出繼承系統表並切結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時,上訴人願負法律責任?
三、證據:援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申請書、證明書、租賃契約書、放棄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江麗珠、江鴻仁、呂水來。
丙、本院依職權向大溪鎮公所函查系爭攤位處理情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與上訴人簽訂同意書,暫時使用上訴人向大溪鎮公所承租之「大溪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一樓第一區第十八號攤位」一處,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止,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期滿後將上開攤位無條件交還上訴人,絕無異議,另約定使用期間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使用費(新台幣,下同)八千元,立有同意書為憑,詎被上訴人僅給付一個月之使用費八千元,其餘均拒不給付,經上訴人以存證函限期催請給付,亦置之不理,上訴人迫不得已以存證函通知終止契約,契約既經終止,且約定使用期限亦屬屆滿,被上訴人自應將該攤位交還上訴人,並付清所積欠之使用費及約定使用期限屆滿翌日起至交還攤位之日止,按原定使用費每月賠償八千元。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大溪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一樓第一區第十八號攤位一處交還,並給付十一萬二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八千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攤位係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月鳳生前向大溪鎮公所承租,該租賃權應為全體繼承人共有,非上訴人單獨享有,上訴人偽造繼承系統表向大溪鎮公所申請繼承該攤位之租賃,又欺騙被上訴人此係被繼承人之意旨,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與上訴人簽訂同意書,上訴人違法變更承租人之名義取得系爭攤位之租賃權,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亦係原承租人許月鳳之繼承人,有權使用系爭攤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攤位及給付租金賠償損害均無理由,各等語置辯。
三、經查系爭市場攤位承租人原係兩造之生母許月鳳,租期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四年,許月鳳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死亡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繼承人許月鳳之繼承人為長男乙○○、參子江鴻仁、肆子江鴻興、次女江麗珠、伍子甲○○等五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亦堪信屬實。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提出申請書,以被繼承人許月鳳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亡故為由,向大溪鎮公所申請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准予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有其檢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於申請書在卷可參。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期滿,上訴人又於同年七月一日與大溪鎮公所續約,租期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四年。上訴人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另與被上訴人簽訂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暫時使用系爭攤位,期限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止,每月使用費為八千元等情,有攤位租約及同意書影本附原審卷第七、二十五頁可考,被上訴人對各該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厥為上開同意書、攤位租約之效力如何,被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攤位?應否交還上訴人並給付使用費各爭點等。
四、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之權利」、「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例如欠租之催告,終止之表示等項,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九號、三十三年上字第八四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同意書,其內容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攤位供被上訴人暫時使用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止,被上訴人則按月交付使用費八千元(見原審卷第七頁同意書正背面本文及附註),核其性質為租賃,依上引判例意旨,兩造所訂立之同意書,自屬有效。從而,在大溪鎮公所收回之前,上訴人居於出租人地位以租期屆滿為由,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期內之欠租,自屬正當,被上訴人辯稱總共付了六個月使用費,惟上訴人僅承認被上訴人付了一個月,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於租期屆滿後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大溪鎮公所對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日止(見本院卷附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有租賃權,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其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併應准許。至於大溪鎮公所終止租約以後,上訴人對該攤位已無任何權源,已無任何損害可言,(受害人已是大溪鎮公所),上訴人就此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則併為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上訴人於兩造之母死亡後,檢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向大溪鎮公所申請准予變更承租人名義,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僅列上訴人一人為繼承人,有申請書等影本附原審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八九頁),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該不當手段對有繼承權之繼承人雖不生效力,但其向大溪鎮公所為詐欺行為而訂立之租約,大溪鎮公所並未撤銷其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雙方所訂之租約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終止前仍然有效。上訴人上開行為對其他有繼承權之繼承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係另一問題。又大溪鎮公所上述函文另謂:本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之攤位,於租期屆滿時,原承租人可優先取得續租。大溪鎮公所已與上訴人終止租賃關係,目前為無承租狀態,依上函說明,原承租人許月鳳死亡後,自應由全體有繼承權之人與大溪鎮公所洽商優先承租,在未訂約承租之前,被上訴人難認為有權占有使用。
六、綜上所述,原審失察,就上訴人上述得請求部分,遽為其敗訴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項。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上開廢棄改判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