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五五號
上 訴 人 丙○○
甲○○乙○○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基銓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李念祖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撰寫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所為之報導前,曾向本院官長江國華查證,江
國華在原審作證時亦證明上訴人曾向其查證,表示曾經聽聞高院法官傳述上訴人所為報導內容,並說明本院法官林富村、劉勝吉調職及調庭一事多少與此事(即上訴人報導內容)有關,上訴人報導內容雖非直接來自江國華,但經江國華之說詞,使上訴人確信消息來源,益徵上訴人事前曾盡查證義務,且無故意或過失為不實之報導,此外證人江國華並稱「前司法院長施啟揚亦知悉此事」,由江國華之證言亦足證上訴人報導非虛,並非憑空杜撰。
(二)、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指出,即使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論,上訴人之新聞來源是本院法官,且江國華亦證實其聽聞上訴人報導之事,上訴人自信為真,況上訴人亦親向當事人陳炳彰詢問,他亦證實上訴人報導不虛。
(三)、上訴人所為報導並非事涉私德,而是關乎司法風紀問題,係可受公評之報導,上訴人本於職責報導所知之事實,絕無誹謗被上訴人之意。
(四)、新聞自由究應採「真實原則」或「真實惡意原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雖採真
實主義原則,但一九六四年,當報導對象涉及公務員及公權力行為時即採真實惡意原則,一九六七年後更將真正惡意原則擴及報導公務員以外之公眾人物,以免新聞從業人員動輒受制於被訴之壓力,而不敢對公共事務加以討論,而所謂真實惡意原則,即要求原告或自訴人負舉證責任者,不只在於被告所言或不真實,亦應證明被告具有散佈不實言論之真實惡意。
乙、上訴人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左: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系爭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自立晚報之報導,確於本院法官間流甚久,丙○○並向證人陳炳彰法官求證過確係有律師及法官涉及關說,業經陳炳彰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庭訊證述無誤,就陳炳彰為被上訴人移送評鑑與台開案關說是否有關一節,證人陳炳彰亦證稱「當然是,因為移送評鑑的律師就是台開案的辯論律師,百分之百是針對我辦台開案而來的,原先我是不想把關說的事說出來,後來因為把我移送評鑑,我只好向司法院長官報告」,足認報導確有其事,並非丙○○個人捏造。
二、縱認證人陳炳彰法官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報導確有其事,惟丙○○既於報導前向證人查證,證人亦坦承確有律師及法官關說一事,丙○○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依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尚不能認定丙○○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行為。
三、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報導稱陳炳彰法官於刑五庭審判期間一直保持注意台開案,並於知悉台開案承審法官準備在庭長請假期間迅速偷渡結案,即通知戴章甫 (庭長) 請其注意,結果台開案辯論當天,請喪假的裁判長突然到庭,自行開庭,結果案子當然未如既定計劃辯論終結云云,亦已經證明為不實」云云,惟按不論此部分報導內容是否屬,均與被上訴人無涉,縱有不實,亦未侵及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行為,顯無理由。
四、縱認丙○○未經查證即為系爭報導,且系爭報導確有不實,並侵及被上訴人名譽,惟該報導係丙○○個人行為,上訴人雖為自立晚報之發行人,依出版法之規定,並不當然即為有發行權之人,且記者之發稿,報社縱有審查,亦係總編輯之職責,非上訴人之權責,上訴人無從與撰述記者負共同侵權責任。
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訴補充理由狀一、稱原審證人江國華表示曾聽聞高院法官傳述上訴人所為報導內容,上訴人報導內容雖非直接來自江國華,但經由江國華之說詞,使上訴人確信消息來源,益徵上訴人事前已盡查證義務,且江國華並稱「前司法院長施啟揚亦知悉此事」,由江國華之證言,足證上訴人報導非虛,非憑空杜撰云云,均非事實,謹說明如下:
(一)、原審稱有將報導之全部事實向官長查證云云,惟原審法官詢江國華法官:「丙
○○有無提及陳庭長在審理台開案時,有行賄之事?」江國華法官表明:「有問,但不知道有沒有行賄這件事情。有聽到傳言,但因我到任時事情已經發生,內容並不清楚」,足見江法官對於上訴人所為報導之相關內容並不清楚,絕非如上訴人所謂江法官在原審已表明曾聽聞法官傳述上訴人所為報導之全部內容,上訴人之主張顯非事實;又江法官於原審法官詢問「有無證實有律師向陳庭長行賄?」時稱:「聽說陳庭長有向施院長報告,只知道被調動的二位法官多少與此事有關...沒有聽說律師行賄。...我不知道有行賄的事情,也沒有向劉小姐證實這點。但聽說陳庭長當初有向施院長報告這件事...」,足見江法官已表明根本沒聽說律師行賄,也不知道這件事,更沒有向上訴人證實這點,只是聽說陳庭長曾向施院長報告,乃上訴人竟反於事實謂其曾向江法官查證,並斷章取義謂前司法院長施啟揚先生亦知悉其所報導之所謂律師行賄之事云云,顯不足採。又江法官之證詞係發生於後,何得謂因江法官之證詞使上訴人確信消息來源,並推論其已盡查證義務,上訴人所謂因江法官之證詞使其確信消息來源,並主張據此可證其事前已盡查證義務云云,自亦顯違經驗邏輯法則,並無理由。再由江法官在原審之證詞實已足以確認上訴人並未盡查證義務,江法官從未向上訴人證實其報導內容,乃上訴人竟謂由江法官之證言足證其報導非虛云云,實亦不足採信。
(二)、如前所述,江法官於原審作證時已表示對於上訴人所報導事項之內容並不清楚
,且沒聽說律師行賄,不知道行賄之事,也沒有向上訴人證實等,上訴人猶執詞謂陳炳彰雖未直接告知江法官此事,但並不影響江法官由其他管道知悉此事等,顯不足採;又江法官縱曾聽說傳聞此事,亦不表示上訴人也當然已聽說,且僅為聽說之事,未經查證即予報導,顯違「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仍顯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判決完全適法,上訴人之上訴仍無理由。
(三)、由江法官在原審之證言足以確認上訴人所謂曾向法官查證並經證實始報導之主
張顯非事實,且如原判決理由五、所述,系爭報導並非「即時新聞」,上訴人應負有調查之義務,且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查證,僅憑其所謂未經查證之「聽聞」、「傳言」,即為系爭報導,本案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等故意已十分明確。
(四)、上訴人為自立晚報記者,竟違反「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未經查證,即虛
擬事實故意為不實之系爭報導,且系爭報導不以司法官風紀為重心,而故意以斗大的標題毫無實據,以不實之文字報導稱律師行賄不成而公會挾怨報復等云云,絕非上訴人所謂得受公評之事實,上訴人未經查證即予不實報導,顯有惡意。上訴人猶執詞反於事實謂其報導非出於惡意,不應受罰,且系爭報導事關司法風紀,為可受公評之事云云,顯無理由。
(五)、系爭不實報導大篇幅刊登於自立晚報,傳述結果影響鉅大,豈僅止於自立晚報
讀者?對被上訴人造成傷害之大,又豈僅止在自立晚報道歉為已足,上訴人所謂其所為報導僅刊登於自立晚報,未及於他報,所受之損害亦僅局限於自立晚報云云,實亦顯不足採。
二、本件由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得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四0號瀆職卷可知:
(一)、系爭報導所指涉嫌向台開案承辦法官關說之林富村法官,經查無證據證明其有
關說行為,故全案已經簽結;此外,該案卷第七十五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87.6.22 院刑祥字第0六五七0號函亦稱台開案在該院刑五庭繫屬期間,並無任何律師或林法官向審判長關說。關於林法官被以人地不宜改調高雄高分院,與系爭報導所稱之台開案關說無關,亦有監察院調查報告伍、調查事實三、所述司法院復函內容可證。因此,上訴人於系爭報導中稱台開案被告中有人透過林法官關說及司法當局知悉個中原委 (指林法官關說台開案)將關說之林法官以人地不宜改調高雄高分院云云,其報導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報導稱有律師向台開案承辦法官關說云云,除了前述本院刑事庭函已說明
無律師向審判長關說外,另系爭報導所指台開案承辦法官劉勝吉於覆被上訴人函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地檢署偵查時亦稱其承辦台開案期間並無律師向其本人關說,本案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任何律師向台開案審判長及承辦法官關說。另關於劉勝吉法官改調民庭部分,沒有證據顯示與系爭報導所謂台開案關說有關,劉法官亦已說明係因其遺失卷宗,自覺心煩而請調民事庭,與台開案無關連云云。
(三)、系爭報導稱陳炳彰法官於刑五庭審判期間一直保持注意台開案,並於知悉台開
案承審法官準備在庭長請假期間迅速偷渡結案,即通知戴章甫 (庭長)請其注意,結果台開案辯論當天,請喪假的裁判長突然到庭,自行開庭,結果案子當然未如既定計劃辯論終結云云,亦已經證明為不實:
(四)、系爭報導稱劉法官利用八十七年一月間戴庭長請假期間訂下辯論期日,準備由
刑五庭一位資深法官擔任審判長,陪席法官邀林法官擔任,準備趁機闖關云云,惟由卷附審理單證明係戴庭長在其岳母去世前十日前自行決定該庭期及戴庭長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二日未請喪假之事實可以證明系爭報導不實。
(五)、本案沒有證據證明系爭報導所謂「台開案的涉案被告對陳炳彰開價一千萬元希
望其高抬貴手」、「台開案八十五年二月廿八日辯論終結評議時涉案被告中有人透過律師及高院一名法官向承辦該案之法官關說,評議時陳炳彰有不同意見,致該案未如期宣判」、「陳炳彰峻拒,不過也因而惹惱了該案的律師,以其不上道故意刁難而加以圍剿,並以其問案態度不佳的藉口發動工會移送評鑑」,而且依台開案承辦法官劉勝吉之陳述可知:八十五年二月廿八日辯論終結後係因林聲濤聲請調查證據,為維程序正義,經其提議而經評議通過再開辯論,不是如報導所稱因陳炳彰法官有不同意見而未結案,系爭報導不實。
三、本件報導除因自立晚報之發行而涉及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侵害要求將陳炳彰法官移送懲戒之台開案律師之名譽外,由附件四劉勝吉法官函中稱有心人士影印自立晚報系爭報導數百份在高院及地院散布,亦確已生嚴重侵害被上訴人及相關律師名譽之重大損害,上訴人等依法應負刑法誹謗罪責 (劉法官亦稱其為被害人),被上訴人僅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等負賠償責任,對上訴人等已屬寬容,並係為正視聽及維護司法公信力所必要之最低要求,上訴人尤不知自省而提起上訴,其上訴顯無理由,其心態並屬可議,請即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丙○○一再以其報導係高等法院法官之傳聞置辯,卻又拒絕說明所稱法官為何人,一則已達指摘高等法院法官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情事,即指摘高等法院法官知法犯法涉嫌誹謗,且因未說明所稱高院法官為何人,而嚴重影響全體高院法官之聲譽;二則傳聞必須經適當查證,尤其應給予被指為行為人者合理答辯之機會,否則不能認為報導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乃上訴人未經適當查證,未給與被上訴人及其他要求被上訴人調查陳炳彰法官違失案之台開案律師說明機會,即為台北律師公會辦理台開案之律師團因涉嫌向台開案法官關說不成,惱羞成怒,認陳炳彰不上道而圍剿陳炳彰藉口陳炳彰開庭態度不佳發動公會將陳炳彰移送懲戒云云之不實報導,上訴人所為顯屬違法,何得僅以所謂高等法院法官之傳聞置辯?三則上訴人所稱傳聞充其量為林法官涉嫌關說台開案承辦法官,致遭人地不宜改調而已,並無律師關說之傳聞,尤其無要求被上訴人調查陳炳彰法官違失之台開案律師關說,甚至關說不成,惱羞成怒認為陳炳彰法官不上道而藉口發動被上訴人圍剿陳炳彰法官之說,乃上訴人等竟明知為不實之事實,故意以大標題大篇幅之系爭不實報導侵害被上訴人及相關律師等之名譽,上訴人所為顯屬違法不當,如不予懲戒諭令其負回復名譽原狀責任,無法導媒體不正、不當報導於正軌。
五、司法風紀當然要維護,但律師為在野法曹,台北律師公會戮力司法公信力之提昇,有目共睹,竟遭上訴人無端指為由涉嫌關說行賄之律師會員因關說不成而藉口將陳庭長移送懲戒,如不予澄清,對司法風紀之維護,其傷害莫此為甚,上訴人若真有維護司法風紀之心,斷無如此妄為之理,何得藉口司法風紀之維護企圖卸責?本件應由上訴人賠償,不但是被上訴人名譽維護有關之問題,不但是要求調查陳炳彰法官之台開案律師之名譽維護有關之問題,更是維護司法公信力之所必要。
丁、被上訴人自立晚報、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自立晚報全國版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並將判決全文刊載於自立晚報全國版第五版,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自立晚報、甲○○、乙○○等三人雖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丙○○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上訴之利益當然及於渠等三人,故渠等三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古嘉諄,現改選為李念祖,有台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為憑,茲依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自立晚報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錦錠,現改為楊基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茲據被上訴人聲明由楊基銓承受訴訟,亦核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甲○○、乙○○、自立晚報未於言論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為上訴人自立晚報之記者,其違反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未經查證,即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在自立晚報第五版以「陳炳彰當初為何被律師圍剿?問案態度不佳還是不能接受台開案關說」及「台開案陳炳彰重任審判長與陪席法官呂永福兩年前即搭檔上月重新分案再回原點」為標題,並在標題下報導偽稱「高院資深庭長陳炳彰去年六月間破天荒的被台北律師公會以問案不佳移送...陳炳彰之所以遭律師圍剿,並移送評鑑,係因他擔任前監察委員陳金德涉及的台開案審判長時不接受一千萬元的關說,且在該案受命法官自動請求調庭後,還注意該案的發展,使案子無法在審判長請假時偷渡案所致」「據指出,台開案的涉案被告,對陳炳彰開價一千萬元,希望其高抬貴手對涉案被告輕輕發落」但為陳炳彰所峻拒,不過也因惹惱了該案的律師,以其不上道故意刁難而加以圍剿,並以其態度不佳的藉口,發動公會移送評鑑、「...陳炳彰庭長因拒絕關說,致遭該案的律師團不滿及圍剿並假藉事由訴諸公會移送評鑑」等,使被上訴人及舉發陳炳彰不適任法官之會員賴浩敏、謝裕、黃虹霞、阮金朝、郭雨嵐、高瑞錚、陳伯英等律師名譽嚴重受損,而上訴人自立晚報為其僱用人,上訴人乙○○為晚報發行人,甲○○為總編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出版法第
三、五條之規定,應就丙○○上開不實報導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二、上訴人丙○○則以:系爭報導係伊根據台灣高等法院法官的說法及律師公會之函文,並向陳炳彰及相關人士查證,確信消息來源正確後始撰寫報導,並無故意或過失為不實之報導,況伊報導內容未涉私德,而是關乎司法風紀問題,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屬不罰,退而言之,伊即使不能證明上開報導之內容為真實,但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仍不能以誹謗罪相論,故伊不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上訴人乙○○除引用丙○○上揭之辯詞外,並辯稱:縱認丙○○未經查證即為系爭報導,該報導亦係丙○○個人行為,伊雖為自立晚報之發行人,依出版法之規定,並不當然即為有發行權之人,且記者之發稿,報社縱有審查義務,亦係總編輯之職責,非伊之權責,伊無從與撰述記者負共同侵權責任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在自立晚報第五版以「陳炳彰當初為何被律師圍剿?問案態度不佳還是不能接受台開案關說」及「台開案陳炳彰重任審判長與陪席法官呂永福兩年前即搭檔上月重新分案再回原點」為標題,並在標題下報導稱「高院資深庭長陳炳彰去年六月間破天荒的被台北律師公會以問案不佳移送...陳炳彰之所以遭律師圍剿,並移送評鑑,係因他擔任前監察委員陳金德涉及的台開案審判長時不接受一千萬元的關說,且在該案受命法官自動請求調庭後,還注意該案的發展,使案子無法在審判長請假時偷渡案所致」「據指出,台開案的涉案被告,對陳炳彰開價一千萬元,希望其高抬貴手對涉案被告輕輕發落」但為陳炳彰所峻拒,不過也因惹惱了該案的律師,以其不上道故意刁難而加以圍剿,並以其態度不佳的藉口,發動公會移送評鑑、「...陳炳彰庭長因拒絕關說,致遭該案的律師團不滿及圍剿並假藉事由訴諸公會移送評鑑」等文字,而上訴人自立晚報為丙○○之僱用人,上訴人乙○○為該晚報發行人,甲○○為該晚報之總編輯等情,有其提出之自立晚報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第五版剪報、自立晚報社登記事項卡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自立晚報全國版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並將判決全文刊載於自立晚報全國版第五版,無非以系爭報導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其依據,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否准許,首應審究者厥為上開報導是否有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如有,始有審究上訴人所為報導是否真實及有無善查証責任之必要。如無,則不論上訴人所為報導,是否真實,有無善盡查証責任,即無調查審酌之必要。次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所謂名譽,係指人 (包括法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經查系爭報導涉及台北市律師公會之內容計有:「高院資深庭長陳炳彰去年六月間破天荒的被台北律師公會以問案不佳移送...陳炳彰之所以遭律師圍剿,並移送評鑑,係因他擔任前監察委員陳金德涉及的台開案審判長時不接受一千萬元的關說,且在該案受命法官自動請求調庭後,還注意該案的發展,使案子無法在審判長請假時偷渡案所致」「據指出,台開案的涉案被告,對陳炳彰開價一千萬元,希望其高抬貴手對涉案被告輕輕發落」但為陳炳彰所峻拒,不過也因惹惱了該案的律師,以其不上道故意勺難而加以圍剿,並以其態度不佳的藉口,發動公會移送評鑑、「...陳炳彰庭長因拒絕關說,致遭該案的律師團不滿及圍剿並假藉事由訴諸公會移送評鑑」等文字,觀之上開報導內容,其中所謂「台北律師公會以問案不佳移送」等文句,僅屬事實之描述,並無貶損台北市律師公會人格之評價,至於其後所謂「...陳炳彰之所以遭律師圍剿,並移送評鑑,係因他擔任前監察委員陳金德涉及的台開案審判長時不接受一千萬元的關說,且在該案受命法官自動請求調庭後,還注意該案的發展,使案子無法在審判長請假時偷渡案所致」,則係針對台開案之「辯護律師」關說行賄之事而為評價,並無隻字片言語及為社團組織之「台北市律師公會」有何關說行賄之事,該公會之名譽不致於因而受貶損,故不論其報導是否屬實,上訴人有無善盡查證義務,要屬有無侵害台開案「辯護律師」個人名譽之另一問題,均與為社團組織之「台北市律師公會」無涉。至於上開報導另謂:「據指出,台開案的涉案被告,對陳炳彰開價一千萬元,希望其高抬貴手對涉案被告輕輕發落」但為陳炳彰所峻拒,不過也因惹惱了該案的律師,以其不上道故意勺難而加以圍剿,並以其態度不佳的藉口,發動公會移送評鑑、「...陳炳彰庭長因拒絕關說,致遭該案的律師團不滿及圍剿並假藉事由訴諸公會移送評鑑」等文字,其中僅「發動公會移送評鑑」「假藉事由訴諸公會移送評鑑」等文字涉及台北市律師公會,而觀之該文字之意,似影射台北市律師公會受台開案律師團之蒙蔽,為渠等所利用而以問案不佳將陳炳彰移送評鑑之意,然此並未對於其法人之人格或信譽加以貶損,在社會通念上對台北市律師公會之評價亦不因而貶損,亦無其名譽受侵害可言。況被上訴人受台開案辯護律師之利用而將陳炳彰移送評鑑,其作法是否妥適,此部分之報導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在刑法上亦不成立誹謗罪責,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即使非真實,且未善盡查證義務,亦屬台開案之辯護律師名譽有無受侵害之另一問題,被上訴人為社團法人,與律師在法律上係屬不同之人格,律師個人之名譽受貶損,公會之名譽並非當然受損,而被上訴人之名譽既未侵害,自無回復名譽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出版法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自立晚報全國版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並將判決全文刊載於自立晚報全國版第五版,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系爭報導不論真實與否,均未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已如前述,故兩造就上開報導是否真實,上訴人有無善盡查證義務,及陳炳彰有無向丙○○證實台開案律師或本院前法官林富村行賄關說之事,雖爭執甚烈,然本件勝負已明確,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均無審究之必要,另被上訴人聲請向施啟揚先生、楊仁壽秘書長及江國華法官函查渠等是否曾向丙○○證實所稱陳炳彰被移送評鑑與台開案律師關說、行賄不成有關,亦核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陳 永 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