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代墊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雖係訴外人呂芳榮代繳,但被上訴人從未就呂芳榮向其借款一事舉證以實其說,且係於代繳稅款後,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是呂芳榮是否曾向被上訴人借錢代繳稅款,顯有疑義。
㈡、呂芳榮偽造據以主張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交換契約,其訂約日期為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而系爭土地自始即由呂芳榮占有、使用、收益,土地增值之利益亦由其享有,則六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後之土地增值稅如仍令上訴人負擔,顯失公允,是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應係依六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移轉時之公告現值計算之稅額,而非呂芳榮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實際繳納之稅額。
㈢、系爭土地係由大湳段一七一四-六六地號改編而來,該土地六十六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六十元,六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五千二百元,每平方公尺增值一千零三十四元,增值未超過百分之一百,有地價證明書及地價謄本可稽,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一七.六一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以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百分之四十土地增值稅率計算,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為二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0000-0000)*40%*117.61*1/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代繳款一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顯屬無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呂芳榮與上訴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勝訴確定後,即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代繳土地增值稅,同意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呂芳榮與上訴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由呂芳榮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代為繳納,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系爭債權移轉於被上訴人,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呂芳榮向其借款代繳稅款;且系爭土地之不動產交換契約係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訂立,呂芳榮亦於此時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係自六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計算之二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而非呂芳榮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實際繳納之一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與被上訴人之父呂芳榮簽立不動產交換契約,約定互相交換土地,上訴人依約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重測後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呂芳榮,詎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呂芳榮訴請判決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確定後,始執確定判決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共一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經呂芳榮將此債權轉讓與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轉讓之事實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繳款通知單及收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受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及土地增值稅係由呂芳榮繳納之事實,雖辯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款項係呂芳榮向其借貸,且伊已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之寄件人係呂芳榮,依其內容以觀,呂芳榮已自承向被上訴人借款及轉讓債權,而上訴人縱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礙於確定判決之執行,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為取。
四、上訴人另辯稱: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應為依六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計算之二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若其後之增值稅仍責令伊負擔,顯失公平云云。惟按土地交換,應分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該條文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後,經法院判決移轉之案件,尚未核課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上開規定,亦為同條文第二項所明定。呂芳榮既係在八十九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則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課;上訴人抗辯應以不動產交換契約之訂約日計算,洵非有據。再者,被上訴人之父呂芳榮於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交換契約書後,即依約將位於大湳土地公廟旁之建地及房屋交付予上訴人占用,上訴人並拆除原平房,重建四層樓房一棟,此為前揭確定判決所肯認之事實,顯見上訴人已獲得相當之對價,詎伊不僅不依約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且故意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致呂芳榮不得不提起訴訟。是則,由上訴人負擔本件土地增值稅,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呂芳榮所代墊之土地增值稅一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