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七三號
上 訴 人 丁○○
甲○○ (即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謝宗翰律師被 上 訴人 乙○○ 住台北市○○路○○號十二樓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一、二審陳述,綜合略稱:㈠上訴人丁○○於民國 (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乙○○訂立「房
屋租賃契約」,約定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租賃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街○○○號二、三、四樓及一樓除出租人方保留自用者外之其餘全部房屋,該契約明定應給付保證金新台幣 (下同)十八萬元,每月租金六萬元,而因所承租之二、三、四樓上訴人發現有嚴重漏水現象,不堪使用,故與被上訴人乙○○協商,六樓頂須作防水處理,並口頭約定,原承租之五樓全部及六樓一個房間,及坐落台北市○○路○段廿四巷四、六號之二樓(後因被上訴人稱有先人遺物,暫勿使用,故未予整理使用)及六號一樓後半段房間一間,再加租予上訴人,並言明依原租賃契約加倍給付保證金及租金,即保證金提高為三十六萬元,租金提高為每月十二萬元,此有收據及郵政匯款影本可稽。當時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另訂租賃契約書,但為被上訴人所拒,並稱只要每月租金加倍給付及保證金加倍給付即可,不願另行訂立契約。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前開系爭房屋,原本十分破舊,不堪使用,水電管線亦
完全老舊,無法提供日常生活之需要,此有系爭房屋未整修前之照片十七幀影本可稽。上訴人之所以萌生承租意願並投下巨資重新整修如此老舊房舍,實係因於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之時,被上訴人乙○○以其本人及代表其弟即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丁○○簽訂本件租賃契約時,即向上訴人承諾可租用前開房屋至房屋需改建之時止,而此房屋改建計畫最快尚需七、八年,最慢尚需十年,故上訴人丁○○至少可租用系爭房屋七、八年之久,致令上訴人花費鉅資以整修原本破舊不堪之房屋。另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丙○○之存證信函中,就其承租部分表明係華陰街一二一號二、三、四樓部分,租金為十二萬元,契約僅寫六萬元,係為節稅乙節,乃因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九五號存證信函寄予上訴人,其內容僅提及華陰街一二一號二、三、四樓部分,上訴人攜此存證信函前往代書事務所請代書代為撰寫回函,代書亦僅被上訴人就丙○○爭執之華陰街一二一號二、三、四樓部分,加以函覆。
㈢上訴人於原租賃契約加註第二十條之約定,訂明被上訴人如有改建需要欲收回房
屋,得於九十天前通知上訴人,然之所以有此特別之約定,實係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既已承諾只在多年後有改建房屋之需要時,方不再續租,為免屆時房東未加催告即驟然終止租約,故方要求加註此之約定。此觀系爭租約係被上訴人所提供,故契約內容除加訂部分外均係以同一字體繕打。苟如被上訴人所稱,第二十條之規定係彼等所要求加訂云云,則為何被上訴人並非將之繕打於其所提供之契約範本內,而係另行加訂於系爭合約最後一條?且被上訴人乙○○表示契約書既已擬妥,重新更改著實麻煩,若再將增加之部分列入,盛賀公司須負擔之稅金亦增加一倍,希望上訴人配合盛賀公司節稅,被上訴人乙○○並表示,上訴人增加承租之部分,基於誠信原則,實不須列入原契約之中,上訴人不疑有他,並為配合盛賀公司節稅,同意被上訴人乙○○未將增加承租之部分撰入原契約書中。事後,上訴人按月至郵局購買票面金額十二萬元之匯票一紙,並以掛號方式郵寄盛賀公司,並指名被上訴人乙○○收,作為支付租金之用。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簽定之契約書中,被上訴人乙○○之署名上,載明「代
表人」,如被上訴人乙○○僅為自己出租,何須載明「代表人」?足證其除為自己出租之外,亦代表他人出租。再觀諸刑事案告訴代理人郭宗森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上訴人每月匯十二萬元給你們為租金,為何不直接退租金?」時,供稱:「所有權人三兄弟都於國外置產,我們也堅持不敢收」(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及被上訴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二三四號刑事案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庭訊時,自承其曾獲得被上訴人丙○○之授權簽訂系爭租約,且所得租金及押租金均分予「三兄弟」(即含郭功立),足證郭功立實際上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是以證人黃堯盛及鄒翠玉,與被上訴人之弟郭功立醫師於系爭房屋裝修期間,閒談時聽聞郭功立表示,系爭房屋要租予上訴人丁○○夫妻至改建之時止,應屬實在,否則,郭功立豈有對上訴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爭執之理,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事理至明。
㈤被上訴人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之依據為系爭租約,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書函、告訴理由狀中亦多次表示系爭租約無效,其主張顯無理由。
㈥證人黎清進、陳進興之證詞不實,蓋被上訴人乙○○是名義上之出租人,郭宗森
係被上訴人之叔叔,亦係盛賀公司職員,證人黎清進係盛賀公司協理,為本件租賃契約草擬人,亦係被上訴人乙○○之連襟,而陳建興於華陰街一二一號郭家經營之「郭內科醫院」服務近四十年之久,與被上訴人乙○○及丙○○感情深厚,甚至以叔姪相稱,其證詞偏袒告訴人而不實,且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更有利害關係。此觀盛賀公司協理黎清進於收據上載明「華陰街一二一號」而非「華陰街一二一號二、三、四樓」,足證雙方約定之租賃面積包括華陰街一二一號整棟,而非僅止於二、三、四樓。及陳建興係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加入上訴人等為股東,後因與上訴人意見不合,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底退出,且上訴人日後修繕華陰街一二一號五樓及頂樓時,陳建興亦有分擔部分金額,足證上訴人承租之面積包括華陰街五樓及頂樓之費用,否則陳建興豈非竊佔罪之共同正犯?㈦被上訴人稱一、五樓為上訴人占用後,其內之醫療器材及病床均遭上訴人丟棄云
云,亦非實情,蓋上訴人於八十四年承租系爭房屋後,郭功立至八十五年仍於該址看診,此項事實,業經乙○○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案審理中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庭訊時供稱:「郭功立他還一直使用一樓看門診一直到去年(八十五年),所以我一樓部分才保留給他做為看門診用的。」等語(見該卷第七十一頁)供證明確,此外亦有其在該處看診之病歷表及看診紀錄、掛號簿記載日期迄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為止。另承包上訴人整修系爭房屋之水電工黃堯盛及負責木工、水泥工及油漆之許清祺亦在上開案件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審理時到庭結證伊等修繕系爭房屋時,郭功立均有在一樓看診,且亦曾至五樓看其整修工作(見該案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可見郭功立於上訴人修繕期間自始至終仍在華陰街一二一號一樓看診,而修繕工程之材料運搬及工人之出入均須自一樓大門進出上樓,郭功立對於上訴人修繕、出租系爭房屋曾在現場目睹,自無庸疑。當時乙○○及丙○○雖有出國,但亦經常返國,有出入境管理局函可證,本件修繕工程包括五樓全層及頂樓之防水工程,耗時六月,該二人既經常返國,豈有不知上訴人有修繕加租部分華陰街一二一號五樓房屋及頂樓之理。參以系爭租約第六條,被上訴人就房屋有裝設或改裝設施之必要時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之規定,本件租賃範圍確實包含華陰街一二一號一─六樓,甚為昭然。
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竊占房屋,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洵屬無稽,按本件
租賃契約第一條明定:「甲方將座落台北市○○街○○○號二、三、四樓房屋出租與乙方使用。(一樓除甲方保留自用外,其餘乙方可使用)」,是知本件租賃契約明文訂定之承租範圍即包括有一樓除出租人保留自用外,其餘部分承租人(即上訴人)皆可使用,而本件出租人除保留予其兄弟郭功立醫師門診所需用之診療室外,其餘空間範圍仍大,依前開租賃契約之約定,即承租人對此部分自屬有權使用,絕非無權占用。又就台北市○○街○○○號之五、六樓及承德路一段二十四巷四號、六號房屋,係上訴人前因所承租之華陰街一二一號二、三、四樓經發現有嚴重漏水現象,不堪使用,故與乙○○協商,六樓頂須作防水處理,雙方並有口頭約定,原承租之五樓全部及六樓一個房間,及台北市○○路○段廿四巷
四、六號之二樓及六號一樓後半段房間一間,再加租予上訴人,並言明依原租賃契約加倍給付保證金及租金,即保證金提高為三十六萬元,租金提高為每月十二萬元,是當事人間同意加租之範圍包括華陰街一二一號五樓及六樓頂加蓋的一個房間,及承德路一段二十四巷六號一樓後半段之房間一間,而承德路一段二十四巷四號、六號之二樓,因被上訴人稱有其先人遺物,尚請暫緩使用,至令仍未交付予上訴人使用。故被上訴人未提出改建而要求返還租賃房屋前,上訴人仍按月將房租十二萬元提存於法院,以待被上訴人受領,此有提存書四份可稽,是知上訴人純係出於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標的物之合法目的,絕無強占被上訴人房屋,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㈨上訴人委託他人代撰回覆被上訴人丙○○之存證信函第四段明載:「在 貴我雙
方均有利益之前題下,本人同意重訂契約書...」等語,倘上訴人並非以每月十二萬元向被上訴人承租華陰街一二一號全棟房屋及其餘加租部分,而僅承租華陰街一二一號二、三、四樓,則衡情上訴人豈有捨形式上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每月六萬元租金、十八萬元押租金之記載,反而主動要求被上訴人將兩造間唯一書面證據所載對上訴人有利之部分提高為絕對不利於上訴人之每月租金十二萬元、押租金三十六萬元之記載?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私將華陰街一二一號水管拆除時,上訴人發函與被上訴人乙○○及丙○○之存證信函中,即係寫明「敝人承租台端等之華陰街一二一號房屋乙棟...」,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所張貼之黑函內亦載明:「『本棟房屋』二房東鍾先生...」等語,更可證明上訴人實際上向被上訴人等所承租之範圍包括華陰街一二一號整棟及其餘加租部分,而非僅止於契約所訂之二、三、四樓。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陳述,綜合略稱:㈠按坐落台北巿華陰街一二一號一至六樓為被上訴人乙○○、丙○○共有,其中一
至四樓部分,乙○○登記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丙○○為三分之一,至於五、六樓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屬被上訴人按一至四樓比例共有。另坐落台北巿承德路一段二十四巷六號房屋,為被上訴人乙○○、丙○○與案外人郭功立、邱郭秀惠、郭玉惠、郭秀惠、郭美惠、郭瑞惠七人共有(乙○○、丙○○各有十三分之三)。以上二棟房屋門牌坐落及路名雖不同,但屬緊鄰而內部相通。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上訴人丁○○向被上訴人乙○○承租前開台北巿華陰街一二一號二、三、四樓房屋,約定月租金十二萬元,租期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由丁○○之妻即相對人甲○○擔任連帶保人(甲○○原名高秀梅),上訴人即進入使用華陰街一二一號二、三、四樓房屋。惟當時因租賃物之另一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丙○○人在國外,需待其同意,乙○○乃先以房租之半數,即六萬元月租金與上訴人簽約,其餘六萬元月租金部份,雙方約定待被上訴人丙○○返國後另行簽訂。然而,當被上訴人丙○○返國後,並不同意出租,因此丙○○未簽租約。但本租賃契約確實約定華陰街一二一號二、三、四樓月租金合計為十二萬元,此由丁○○寄來之存證信函及每月租金匯票可明。
㈡上訴人丁○○與妻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被上訴人等之同意,
趁被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逾越其所承租之華陰街一二一號二、三、四樓範圍,擅自僱工將同址一樓、五樓、六樓及隔鄰被上訴人所共有承德路一段二十四巷四號、六號房屋部份予以竊佔後,隔間供自己或分租他人使用,至今仍拒不返還,為此,被上訴人乃依無權占有、侵權行為,及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起訴。
㈢依兩造租賃契約第一條,租賃物僅有台北巿華陰街一二一號二、三、四樓房屋,
並未及於其他。否則為何未於契約上明載上訴人尚可使用同號一、五、六樓及承德路一段二十四巷四、六號房屋?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乙○○或案外人郭功立曾承諾上訴人租用七、八年至房屋改建之時為止云云,均非屬實,因為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張貼公告表示兩造租約無效,故絕對未曾承諾出租上訴人使用七、八年,否則,為何租賃契約僅簽二年期間?至於案外人郭功立(已移民出國,不再返國),雖為被上訴人乙○○之弟,但郭功立並非系爭租賃房屋所有權人,無權對該租賃房屋為任何表示,且被上訴人乙○○已張貼公告表示兩造租約無效,則郭功立焉可能再向證人許清棋聲稱「同意上訴人租用至房屋改建為止」,況此一轉述亦無證據力。
㈣租賃契約第二十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如有改建需要欲收回房屋得於九十
天前書面通知乙方(即上訴人)。乙方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甲方,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此乃被上訴人乙○○於簽約前,因恐於二年內,需要改建房屋,本不欲出租,但當時上訴人一再要求承租,並表示只要能承租,二年租期內,絕不刁難被上訴人改建之事,上訴人將立即無條件遷讓返還房屋,雙方乃列此條款,且據上訴人之合夥人陳建興於本院傳訊時證稱,並無增租一事及租賃契約第二十條之意旨,非上訴人所主張一般。
㈤上訴人丁○○、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計有二部分(即違約金及因竊佔之無權占有損害賠償),合計如下:
⑴因租賃契約期滿後(華陰街一二一號二、三、四樓原有租約部分),拒不交還房屋所生之違約金賠償:
①起訴前已發生之違約金損害賠償:一百九十二萬元(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訴日止,共計八個月)及法定利息。
②起訴後繼續發生之違約金賠償:每月二十四萬元,即每年二百八十八萬元(為便於計算,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一次開庭起至交還上開房屋日止)。
⑵無權占有(竊佔華陰街一二一號一、五、六樓及現場無釘掛門牌部分,即附圖A、B、C、D、K、L)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①起訴前已發生之無權占有損害賠償:三百十八萬一千二百十六元(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往前推算二年期)及法定利息。
②起訴後繼續發生之無權占有損害賠償:每年一百五十九萬零六百零八元(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交還房屋止)。
⑶以上合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共計:①五百十萬一千二百十六元(起訴前已
發生之債務,即一百九十二萬元加三百十八萬一千二百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本案第一次開庭日起至交還全部房屋為止之法定利息。②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交還全部房屋止,另應按年給付四百四十七萬零六百零八元。
㈥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上訴人丁○○、甲○○共同竊佔華陰街一二一號一、
五、六樓(A、B、C、D、K、L)房屋部分,應賠償被上訴人丙○○(僅請求因竊佔部分之無權占有損害賠償)以下金額:
⑴就上訴人丁○○、甲○○共同竊佔之華陰街一二一號一、五、六樓及前述未掛釘
門牌之房屋,被上訴人丙○○應有權利部分為三分之一,應有權利適為乙○○之半數。因此,參諸前開所述,上訴人丁○○、甲○○起訴前即因無權占有房屋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之賠償金部分為三百十八萬一千二百十六元及法定利息,則上訴人丁○○、甲○○應連帶給付丙○○起訴前二年之賠償為一百五十九萬零六百零八元及法定利息(適為乙○○之半數)。
⑵其次,上訴人丁○○、甲○○迄今仍拒不交還前開竊佔之房屋,故應自起訴後繼
續按年賠償丙○○,即上訴人丁○○、甲○○應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七十九萬五千三百零四元賠償金,直至上訴人交還全部房屋為止。
㈦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丁○○、甲○○等人均為成年人,其等在無任何受強暴
、脅迫或詐欺情事下簽署租約,嗣上訴人並己搬遷進住,且分租他人。如果租約自始即無效,請問上訴人為何至今已使用房屋近五年,為何仍不搬遷?其係基於如何法律上之理由長期占用房屋,豈無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早已應返還全部房屋並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殊不容再以任何理由拖延訴訟,達其繼續無權占有房屋之目的。
㈧依雙方租賃契約第六條及民法第四百三十條約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任何費用。蓋依反證三號之工程款收據,其上並未有任何估價及制作明細,且收據上故意書寫「因房屋管路老舊,不勘負荷使用::」,顯違工程承攬及書寫收據之常理經驗,應係臨訟編撰制作;且上訴人承租此房屋,乃為利用系爭房屋偏低之租金,僱工以木板隔成數十間小房間後,再逐一分租予他人,變相經營旅館營業。故其等所為全部所謂「修繕」,完全係為分租營業之目的所花費,並非為本件租賃物必要修繕費用,更非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費用。舉例言之:如承租人向房東租屋經營KTV,為營業之裝潢花費往往動輒數仟萬元。試問:如果退租或屋主收回房屋時,承租人可以請求屋主給付非必要之裝潢費嗎?事實上屋主所收之租金,與裝潢費用相比,根本不成比例。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審審理中,依複丈成果圖之面積,計算變更請求如前開訴之聲明,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可,應准許之。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巿華陰街一二一號一至六樓為被上訴人乙○○、丙○○共有,其中一至四樓部分,被上訴人乙○○登記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被上訴人丙○○為三分之一,至於五、六樓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屬被上訴人按一至四樓比例共有。另坐落台北巿承德路一段二十四巷六號房屋,為被上訴人乙○○、丙○○與訴外人郭功立、邱郭秀惠、郭玉惠、郭秀惠、郭美惠、郭瑞惠七人共有(被上訴人乙○○、丙○○各有十三分之三)。以上二棟房屋門牌坐落及路名雖不同,但屬緊鄰而內部相通。上訴人丁○○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乙○○承租前開坐落台北巿華陰街一二一號二、三、四樓房屋,約定月租金十二萬元,租期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由上訴人丁○○之妻即上訴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等即進入使用華陰街一二一號二、
三、四樓房屋。惟當時因租賃物之另一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丙○○人在國外,需待其同意,被上訴人乙○○乃先以房租之半數,即六萬元月租金與上訴人簽約,其餘六萬元月租金部份,雙方約定待被上訴人丙○○返國後另行簽訂。惟被上訴人丙○○返國後,竟不同意出租,亦拒不補簽訂租約。然本租賃契約確實約定華陰街一二一號二、三、四樓月租金合計為十二萬元,此由上訴人丁○○寄來之存證信函及每月租金匯票可明。詎上訴人丁○○、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被上訴人等之同意,趁被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逾越其所承租之華陰街一二一號二、三、四樓範圍,擅自僱工將同址一樓、五樓、六樓及隔鄰被上訴人所共有承德路一段二十四巷四號、六號房屋部份予以竊佔後,隔間供自己或分租他人使用,至今仍拒不返還,爰依無權占有、侵權行為及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違約金及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遷讓房屋,及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一百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二項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二十萬八千八百五十二元。上訴人丁○○、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八萬六千四百零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二項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三千七百三十五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丁○○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之代表乙○○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租賃其所有台北市○○街○○○號二、三、四樓及一樓除出租人方保留自用者外之其餘全部房屋,該契約明定應給付保證金十八萬元,每月租金陸萬元,而因所承租之二、三、四樓上訴人發現有嚴重漏水現象,不堪使用,故與被上訴人乙○○協商,六樓頂須作防水處理,並口頭約定,原承租之五樓全部及六樓一個房間,及台北市○○路○段廿四巷四、六號之二樓(後因被上訴人稱有先人遺物,暫勿使用,故未予整理使用)及六號一樓後半段房間一間,再加租予上訴人,並言明依原租賃契約加倍給付保證金及租金,即保證金提高為三十六萬元,租金提高為每月十二萬元。故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台北市○○街○○○號二、三、四樓以外部分,應屬有權使用。而被上訴人乙○○代表其本人及其弟丙○○與上訴人丁○○簽訂本件租賃契約時,即向上訴人承諾可租用前開房屋至房屋需改建之時止,而此房屋改建計畫最快尚需七、八年,最慢尚需十年,故上訴人丁○○至少可租用系爭房屋七、八年之久。惟因上訴人不諳法律,且未查被上訴人詐欺之意圖,在受被上訴人要求簽訂條件極不公平之租賃契約時,僅加註第二十條之約定,訂明被上訴人如有改建需要欲收回房屋,得於九十天前通知上訴人,然之所以有此特別之約定,實係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既已承諾只在多年後有改建房屋之需要時,方不再續租,為免屆時房東未加催告即驟然終止租約,故要求加註此約定,此亦可推知,此項契約條款之真意實係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承諾承租人(即上訴人)可租用前開系爭房至需改建之時。因被上訴人並無改建之計劃,被上訴人尚得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及損害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即有上訴人二人占有使用,並訂有上述租賃契約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租賃契約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兩造爭執所在,則為上訴人二人與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其租賃物範圍、租賃期間為何?及被上訴人丙○○是否為出租人?茲分論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觀諸系爭契約書有關租賃物範圍及租賃期間,已於第一、二條分別約定「甲方(按指出租人)將座落台北市○○街○○○號二、三、四樓房屋,出租與乙方(按指承租人)使用。一樓除甲方保留自用外,其餘乙方可使用。」及「自民國捌肆年捌月壹日起至民國捌陸年柒月叁壹日止。」,茲就其中租賃物範圍及租賃期間為何?分述如下:
⑴租賃物範圍部分:
上訴人或主張第一條附加文字「一樓除甲方保留自用外,其餘乙方可使用」,即表示除一樓部分由被上訴人保留自用外,其餘包括五、六樓,均在租約範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該附加文字乃因簽約時,被上訴人之弟郭功立在一樓開設診所,僅同意一樓自大門通往二樓以上之樓梯必要通道供承租人使用,一樓其餘部分及五、六樓則不包括在內等情。查上開條文附加文字謂「一樓除‧‧外」,而非「除一樓‧‧外」,其意在限縮敘述之對象僅指「台北巿華陰街一二一號一樓」部分甚明;況如租賃範圍包括台北巿華陰街一二一號一至六樓五、六樓,實無不可於契約條文中直接載明,而須另以附加文字表明之必要。上訴人另辯以「因所承租之二、三、四樓上訴人發現有嚴重漏水現象,不堪使用,故與被上訴人乙○○協商,六樓頂須作防水處理,並口頭約定,原承租(按似應為「原未承租」之誤)之五樓全部及六樓一個房間,及台北市○○路○段廿四巷四、六號之二樓(後因被上訴人稱有先人遺物,暫勿使用,故未予整理使用)及六號一樓後半段房間一間,再加租予上訴人,並言明依原租賃契約加倍給付保證金及租金,即保證金提高為三十六萬元,租金提高為每月十二萬元。」云云。然與上訴人丁○○於八十四年八月廿六日寄與被上訴人丙○○之存證信函自稱:「本人承租台端與乙○○先生所共有之台北巿華陰街一二一號二、三、四樓房屋係‧‧‧合法承租」及「本人係按月以壹拾貳萬元之租金承租該房屋,契約書上袛寫陸萬元係配合貴方節稅之用」等語,顯相齟齬。上訴人雖辯稱該函乃直接依據丙○○委託林鴻鵬律師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所發存證信函而為答覆,但台北巿華陰街一二一號二、三、四樓以外部分既係「增加費用加租」而來,當時又有「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另訂租賃契約書,但為被上訴人所拒,並稱只要每月租金加倍給付及保證金加倍給付即可,不願另行訂立契約」之情形,上訴人理應特加注意,於丙○○來函異議時,更應特別表明,始合常情。且上訴人增加支付一倍的保證金及租金,其對價為「台北巿華陰街一二一號五樓全部及六樓一個房間,及台北市○○路○段廿四巷四、六號之二樓及六號一樓後半段房間一間」,然依上訴人自述:「台北市○○路○段廿四巷四、六號之二樓,後因被上訴人稱有先人遺物,暫勿使用,故未予整理使用」,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結果,亦見「台北巿承德路一段二十四巷四、六號部分堆置雜物,封閉」,則上訴人可得使用之範圍與所謂「加租」之費用支出顯不相當,卻始終未見上訴人據以要求減少價金及保證金,足證上訴人所辯,顯無可採。
⑵租賃期間部分:
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二十條有「甲方如有改建需要欲收回房屋得於九十天前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之約定,主張兩造間有租賃期間至系爭房屋改建之約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屋齡已逾五十年而言,因慮及被上訴人有改建之可能,而在原約定二年租賃期間下,於契約中特別訂定此一條款,以保障雙方當事人,應屬合理,殊無於既有契約文字中探求得「兩造間有租賃期間至系爭房屋改建之約定」之必然結果。至於在如何租賃期間下,上訴人願支付鉅資整修系爭房屋,應屬上訴人個人簽約動機之問題;又證人黃堯盛所證於系爭房屋裝修期間,閒談時曾聽聞訴外人郭功立表示要租予上訴人至改建時為止乙節,縱認實在,但因郭功立並非契約當事人,也未於兩造簽約時在場,證人黃堯盛轉述其說辭,也不足證明本件租賃期間有如上訴人主張之約定。是以,上訴人本項抗辯,亦難證明。
㈡次按共有物之出租,係屬管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如前述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二人共有,既「當時因租賃物之另一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丙○○人在國外,需待其同意,被上訴人乙○○乃先以房租之半數,即六萬元月租金與上訴人簽約,其餘六萬元月租金部份,雙方約定待被上訴人丙○○返國後另行簽訂。然而,當被上訴人丙○○返國後,並不同意出租,因此丙○○未簽租約。」(見起訴狀)丙○○也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即委託林鴻鵬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不承認乙○○與上訴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則依上說明,系爭契約對丙○○本不生效力,丙○○委託林鴻鵬律師發函稱「契約無效」,自係指此而言。然系爭契約對於簽約人乙○○究非無效,其片面通知上訴人主張契約無效,尚難解免契約責任,而上訴人以乙○○該項不生法律效力之通知,抗辯乙○○不得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及給付違約金云云,應認於法不合。但依前引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自認事實以言,系爭契約對乙○○有效之部分,應僅及「六萬元租金」耳,其以上訴人持續給付十二萬元租金,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十二萬元租金之約定,亦無可取。
㈢綜核上述,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賃物範圍應為台北巿華陰街一二一號二、三、四
樓,租賃期間應為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出租人為乙○○。今租賃期間既已屆滿,而台北巿華陰街一二一號一至六樓(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至L部分)迄仍由上訴人二人占有使用,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在卷,且為上訴人甲○○當場自認,有筆錄足稽。則被上訴人乙○○及丙○○分別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甲○○應將坐落台北○○○區○○段○○段五七及六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台北巿華陰街一二一號一至六樓房屋(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D以外所示之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乙○○、丙○○。及應將坐落台北○○○區○○段○○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所示房屋(面積十一平方公尺,無釘掛門牌部分),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乙○○、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㈠被上訴人乙○○請求部分:
1租賃房屋部分(華陰街一二一號二至四樓,原有租賃契約部份),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無權占有之違約金部分:
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或經甲方(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時,應即將租賃物返還甲方,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如有遲延,除第三條第一項之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外,並應自租約終止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房租貳倍計算給付甲方違約金」。但依前引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自認事實「被上訴人乙○○乃先以房租之半數,即六萬元月租金與上訴人簽約,其餘六萬元月租金部份,雙方約定待被上訴人丙○○返國後另行簽訂」等情,顯然被上訴人乙○○出租之對價其租金為每月六萬元,至於丙○○部分之其餘六萬元,既因丙○○不同意出租,該部分租賃關係並不存在。乙○○以上訴人持續給付十二萬元租金,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十二萬元租金之約定,尚無可取。是以,上訴人等於系爭契約屆滿後,繼續無權占用,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應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按台北巿華陰街一二一號二、三、四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乙○○十二萬元之違約金。計算至起訴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前一日止共八個半月合計一百零二萬元。上訴人甲○○既係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上訴人丁○○負連帶給付責任。
2上訴人共同無權占有部分房屋(被上訴人只請求台北巿華陰街一二一號一、五、
六樓房地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之土地部分),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而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亦可認受有同額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應非無理由。惟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土地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此項金額之計算,尚應受土地法所定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之限制。經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台北○○○區○○段○○段五七及六十地號土地,自八十三年七月至今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一千八百零九元六角及四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有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地價謄本二份足憑;而台北巿華陰街一二一號房屋占用五七地號(按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及B部分)共一百九十三平方公尺,計算申報價額為九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地號土地全部屬乙○○單獨所有;又台北巿華陰街一二一號房屋占用六十地號(按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十平方公尺,加上不屬台北巿華陰街一二一號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部分十一平方公尺,共二十一平方公尺,計算申報價額為九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元,該地號乙○○及丙○○各有應有部分十三分之三,各有價額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單獨計算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部分申報價額為五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元,乙○○及丙○○各有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台北巿華陰街一二一號房屋八十八年核定之課稅現值為二百十二萬四千元,亦有房屋稅繳款書可佐,被上訴人陳明願以該房屋稅繳款書核定之課稅現值為台北巿華陰街一二一號一至六樓全部(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其總樓地板面積(按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至L面積之總和,扣除編號D部分)一千四百十一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請求之台北巿華陰街一二一號一、五、六樓部分(按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K、L部分)共四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則依比例計算後者之現值應為六十八萬零四百零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丙○○佔三分之一為二十二萬六千八百零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乙○○佔三分之二為四十五萬三千六百零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屋齡雖逾五十年,但坐落公路局台北市北站正對面,距離台北火車站約僅二、三百公尺(參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交通便捷、商業繁榮,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適當。但因台北巿華陰街一二一號一、五、六樓之基地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房屋租賃契約租賃物台北巿華陰街一二一號二、三、四樓之基地相同,則在租賃期間內,上訴人使用該基地,已給付租金與乙○○為對價,該期間內乙○○就該路基地並無損害可言。則乙○○減縮請求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往前推算二年之損害金,其中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部分,只能請求建物(按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K、L部分)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之土地部分,其申報總價額為五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元,乙○○所受損害金為每月四千七百四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000000+115957)×10%÷12=4746.3前後期間十四個月又二十日共為六萬九千六百零八元。
至房屋租期屆滿翌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乙○○所有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為一千零六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乙○○所受損害金為每月八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0000000+221372+453603)×10%÷12=88951.9其中至起訴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前一日止共八個半月計共七十五萬六千零九十二元。
3以上所述,被上訴人可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違約金及損害金,其中於本件起訴
日前一日已發生者共一百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元,計算式:0000000+69608+756092=0000000 上訴人丁○○及甲○○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據,則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一百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原審辯論意旨狀之更正聲明)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二項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二十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按違約金每月十二萬元加上損害金八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為適當。
㈡被上訴人丙○○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丙○○請求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上訴人丁○○、甲○○共同無權占用台北市○○街○○○號一、五、六樓(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K、L)房屋部分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土地部分,應賠償之金額為:
該部分丙○○僅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D之土地應有部分十三分之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房屋部分之損害被上訴人已撤回),其價額為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二元,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K、L房屋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價額為二十二萬六千八百零二元(均詳如前述),合計申報總價額為四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四元,上訴人無權占用原告丙○○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丙○○所受損害金為每月三千七百三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000000+226802)×10%÷12=3734.7被上訴人丙○○減縮請求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往前推算二年之損害金,其中至本件起訴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前一日(按共二十三月又四日)已發生者共一百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元,計算式:3735×23+3735×4/30=86403,則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八萬六千四百零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二項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損害金三千七百三十五元為適當。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丁○○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與之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且為長期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故重新整修租賃房屋之水電、瓦斯等設備,總工程款共計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元,而油漆及土木工程,總工程款共計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元正,合計共計二百九十萬六千九百五十元,惟被上訴人竟一再顛倒是非,扭曲租約真意,且既非因需要改建系爭房屋即不再與上訴人續約,並為達強迫上訴人搬離,以坐享其成之目的,竟對上訴人提起刑事竊占告訴,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終於發見此租約並非出於被上訴人兄弟二人間溝通不良之誤會,而係被上訴人二人自始出於詐欺之故意,詐騙上訴人與之簽訂租賃契約,而致發生花費鉅額修繕費用之損害,此實嚴重有違誠信原則。是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前開租賃契約承租之意思表示,按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既經撤銷而溯及失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應認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於本訴中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因已被撤銷之租賃契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乙○○及丙○○既一再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則上訴人丁○○受渠等同意並指導,將系爭房屋修繕、整修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二百九十萬六千九百五十元整,即屬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是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丁○○此不當得利金額暨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夫妻均為成熟之中年人,稽其懂得以低價向被上訴人租得系爭房屋,隔間分租予學生而收取鉅額房租暴利,即可知其等為頭腦精明之人。其等既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就簽訂租賃契約之事,焉能推諉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等如何受詐欺之事負完全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從未未曾同意上訴人可就租賃承租八年或十年,否則,雙方不可能就租賃物僅簽訂二年期之租賃期間。更何況,系爭租賃契約亦無約定期滿時上訴人可優先續約,可見被上訴人並未作任何承諾,亦無義務於租期屆後,再讓上訴人使用該屋。況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表示者,表意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時,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三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如認有何得撤銷之原因,亦早逾前開期限,不得主張。又系爭租賃契約明載租賃物僅限於華陰街一二一號二至四樓,就其餘遭上訴人占用之房屋,上訴人實無何法律權源。再者,上訴人承租此房屋,乃為利用系爭房屋偏低之租金,其等加以僱工以木板隔成數十間小房間後,並在每一房間加裝冷氣,再逐一分租予他人(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變相經營旅館營業,此觀其主張之費用有水電、瓦斯、油漆、土木名目,即可知其用途。故其等所為全部所謂「修繕」,完全係為分租營業之目的所花費,並非為本件租賃物必要修繕費用,更非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費用。矧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就房屋有裝設或改裝設施之必要時,非經甲方同意不得為之,並自行負擔需費用。於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應將其裝修部分拆除、回復租賃之原狀,如不自行拆除,則視為乙方同意無條件贈與甲方,任甲方自由處分,乙方不得請求補償任何名目之費用。」等語置辯。
三、茲依上訴人主張之㈠受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㈡無效法律行為及㈢動產附合等三部分,分述如下:
㈠受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旨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十五號判例參照)。又受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為民法第九十三條所明定。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乙○○間房屋租賃契約之租賃物範圍為台北巿華陰街一二一號二、三、四樓,租賃期間為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前後計二年,業經認定如本訴部分。就此而言,上訴人對其究受何詐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至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效力不及被上訴人丙○○部分,縱認被上訴人乙○○涉有詐欺,然丙○○早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即委託林鴻鵬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不承認乙○○與丁○○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存證信函影本可佐,上訴人應於當時即已發見,迨至本件訴訟中始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顯逾上述一年法定除斥期間,自不應准許。
㈡無效法律行為:
依前認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效力不及被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乙○○則屬有效。然丙○○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即通知上訴人丁○○,表明不承認系爭契約,而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丙○○有何「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殊無從命其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參照)。況系爭契約即使經被上訴人丙○○承認,而對丙○○有效,其範圍及期間仍與乙○○同,就該部分,上訴人既確實占有使用,自難謂何損害可言。
㈢動產附合:
按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僱工於系爭房屋中加裝水塔、瓦斯管、電表、重新裝配照明設備、電線、電管、水管,並裝璜、油漆、施作防水工程等共支出二百九十萬六千九百五十元整,致前開施作之工程設備均附合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兩造間既已無任何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因民法第八一一條附合之規定,而取得系爭房屋中水電、瓦斯管線等設備之所有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云云。
就前述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效力所及租賃物範圍部分言,依該契約第六條既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就房屋有裝設或改裝設施之必要時,非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得為之,並自行負擔需費用。於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應將其裝修部分拆除、回復租賃之原狀,如不自行拆除,則視為乙方同意無條件贈與甲方,任甲方自由處分,乙方不得請求補償任何名目之費用。」,今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上訴人就所主張裝修部分即負有拆除回復原狀之責,其不拆除,也不能認被上訴人受有何不當得利。至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效力所不及部分,上訴人則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尚難認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依上說明,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即無理由。
四、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百九十萬六千九百五十元整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被上訴人之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丙、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乙○○及丙○○分別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甲○○應將坐落台北○○○區○○段○○段五七及六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台北巿華陰街一二一號一至六樓房屋(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D以外所示之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乙○○、丙○○,及應將坐落台北○○○區○○段○○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所示房屋(面積十一平方公尺,無釘掛門牌部分),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乙○○、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乙○○並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一百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二項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二十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八萬六千四百零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二項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損害金三千七百三十五元,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之。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之反訴,於法無據。原審因而就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主張,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梁 玉 芬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廿一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