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八五號
上 訴 人 丑○○○
午○○申○○未○○寅○○巳○○辰○○卯○○丁○○同右乙○○同右法定代理人 柯勝富
潘建華被 上訴人 己○○同右
戊○○同右辛○○同右癸○○同右壬○○同右庚○○同右子○○同右法定代理人 許嘉明
柯秀鶴
參 加 人 甲○○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午○○、申○○、未○○、巳○○、寅○○、辰○○、卯○○拆除房屋、鐵架雨遮及鐵架水塔並返還土地;㈡命申○○、未○○、巳○○、寅○○、辰○○、卯○○連帶給付;㈢命午○○連帶給付超過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損害金,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丑○○○、午○○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丑○○○、午○○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參加人訴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瑞發就坐落臺北縣○○鎮○○○段一一○之一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履行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參加人勝訴確定(下稱前案買賣事件),惟該案訴訟標的買賣契約請求權,縱令判決理由認柯瑞發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人柯春(下稱淡水柯春)之繼承人,該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法院應自行調查事證認定柯瑞發是否為淡水柯春之繼承人,而柯瑞發之被繼承人柯春(下稱彰化柯春)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奉祀之所有人淡水柯春之出生年代不同,且淡水柯春死亡後之土地管理人原為「黃門蔡于」,而後於明治四十一年登記管理人為「葉龍」,參加人於前案買賣事件主張柯瑞發之伯父即彰化柯春明治三十一年死亡,將系爭土地交給葉龍管理,與事實不符,系爭土地所有人即淡水柯春與彰化柯春非同一人,柯瑞發既非淡水柯春之繼承人,自無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就令柯瑞發係淡水柯春之繼承人,依日據時期繼承未定地整理規則規定,管理人除因土地所有人親族以協議限制其職權者外,有保存、管理,甚至處分該土地之權限,則上訴人之祖先陳有建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係管理人葉龍所交付,自屬有權占有,陳有之後代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及上訴人世代祭祀淡水柯春及其家族之神主牌與五門墳墓而使用系爭土地,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並以祭祀為解除條件,現上訴人仍祭祀中,解除條件並未成就,柯瑞發縱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同受拘束,不得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㈡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段○○○巷三之一號磚造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丑○○○之父陳水錦所蓋,陳水錦死亡,由繼承人丑○○○繼承該屋所有權,其餘上訴人非繼承人,並無處分權。雖其餘上訴人自幼居住系爭房屋,惟卯○○、寅○○、未○○分別於五十七年六月十日、六十一年四月十日、六十二年一月十日遷出,移往他處居住,午○○、申○○、巳○○、辰○○則於七十七年間因另行興建房屋而遷出,丑○○○則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遷出,目前系爭房屋由午○○自八十九年間起作為工作室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全體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鐵架雨遮、鐵架水塔,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登記濟證、祭祀照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開庭通知、房捐繳納通知書、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簿謄本、照片為證,並聲請向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函查,及向原審法院調閱前案買賣事件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丙○○、丁○○、乙○○、己○○、戊○○、辛○○、癸○○、壬○○、庚○○、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瑞發繼承取得所有權,業經前案買賣事件判決
確定,系爭土地登記原所有人柯春,與柯瑞發之被繼承人柯春為同一人,柯瑞發為柯春之唯一繼承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盧連發前曾以柯瑞發非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柯春之繼承人為由,告發柯瑞發及參加人偽造文書,經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益證柯瑞發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柯春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為柯瑞發繼承所有。
㈡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日據時期土地臺表、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登記濟證
及田賦折征代金收據為真正,並否認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土地原管理者葉龍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何況,就令上訴人經葉龍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主張屬實,所稱乃與原管理者葉龍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得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㈢依士林地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參加人與上訴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卷
附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八四北縣稅淡二字第四五六○三號函檢送之稅籍資料及申報資料所載,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盧連發,建造時間為五十七年一月,上訴人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午○○於原審亦自認全家人都住在那裏,系爭房屋應為陳盧連發所有,由上訴人共同繼承而占有使用。且依上開系房屋稅籍資料,系爭房屋於五十七年一月始建造完成,惟丑○○○之父陳水錦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即已死亡,不可能於死亡後之五十七年建造系爭房屋,足證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陳水錦改建,並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士林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四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及房屋稅籍暨申報資料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函查,並調閱士林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參加人與陳盧連發訴請拆屋還地事件卷、同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號參加人與柯瑞發涉嫌偽造文書案卷及彰化地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七一一號拋棄繼承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原告柯瑞發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一二頁)在卷可稽,其子女陳柯慈香、初柯秀珠、柯秀芳、柯勝富、柯明亮、柯秀鶴、柯明聖均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四八號拋棄繼承民事卷查明無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其親等近者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應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慧伶、陳慧俐、陳慧茹、陳渝峰、初淑娟、初玉坤、初淑芬、初志堅、丁○○、乙○○、柯筱瑩、柯怡如、柯捷男、己○○、戊○○、張淑淵、張泳松、張昭文、辛○○、癸○○、壬○○、庚○○、子○○、柯建鍾、柯建國、柯錦雯與被上訴人柯瑞發之配偶丙○○共同繼承,並應依首揭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因彼等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依職權裁定命彼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一八六、一八七頁),嗣陳慧伶、陳慧俐、陳慧茹、陳渝峰、初淑娟、初玉坤、初淑芬、初志堅、柯筱瑩、柯怡如、柯捷男、張淑淵、張泳松、張昭文、柯建鍾、柯建國、柯錦雯於同年十二月七日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審酌後,認彼等拋棄繼承並無不合,是柯瑞發之承受訴訟人應為丙○○、丁○○、乙○○、己○○、戊○○、辛○○、癸○○、壬○○、庚○○、子○○。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瑞發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訴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甲○○,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二、二三三頁)可按,甲○○主張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聲明參加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柯瑞發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詎上訴人未經柯瑞發同意,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於其上搭建系爭房屋、鐵架雨遮及鐵架水塔等地上物,為無權占有,且未支付代價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亦係故意不法侵害柯瑞發之權利,致柯瑞發受有損害,伊等為柯瑞發之繼承人,繼承上開債權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B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鐵架雨遮、C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鐵架水塔,並返還占用土地;及連帶給付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損害金(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
四、上訴人則以:前案買賣事件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件不同,其既判力不能拘束本件當事人,且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瑞發並非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淡水柯春之繼承人,縱令柯瑞發為彰化柯春之繼承人,然彰化柯春與淡水柯春並非同一人,柯瑞發亦不得繼承淡水柯春所有之系爭土地。退步言,就令柯瑞發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伊等之祖先陳有受系爭土地管理人葉龍之託,管理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柯春之墳墓,並祭祀柯春,對於系爭土地即有正當使用權源,上訴人丑○○○之父陳水錦繼承陳有之上開權利,並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非屬無權占有。又陳水錦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為丑○○○,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由丑○○○繼承,其餘上訴人並非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屋並無處分權,柯瑞發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理由。雖丑○○○以外之上訴人自幼居住系爭房屋,惟其中卯○○、寅○○、未○○分別於五十七年六月十日、六十一年四月十日、六十二年一月十日遷出移往他處居住,午○○、申○○、巳○○、辰○○亦於七十七年間遷出系爭房屋,丑○○○則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遷出,目前系爭房屋由午○○自八十九年間起作為工作室使用,柯瑞發訴請上訴人全體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因判決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瑞發所有,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其上建有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B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鐵架雨遮、C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鐵架水塔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照片(見原審卷第七、八六、八七頁),及參加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六四頁)附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二六頁),並囑託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足憑,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柯瑞發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柯春之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經前案買賣事件判決確定等語,上訴人則辯稱:柯瑞發並非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柯春之繼承人,不得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案買賣事件之確定判決不得拘束本件當事人等語。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即無一事不再理或既判力拘束之問題。且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二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參加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瑞發訴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案買賣事件,係以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與本件柯瑞發以所有人地位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不同,且前案買賣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並非相同,而被上訴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於前案買賣事件訴訟繫屬後為參加人或柯瑞發之繼受人,或為彼等或其繼受人占有系爭土地,亦非為彼等為原告或被告者,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前案買賣事件之既判力拘束上訴人。
㈡次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
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僅主張為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者有權對於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有無效或撤銷原因,倘第三人非主張對於土地有真正權利,即非主張自己為真正所有人,自不得以登記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對於登記名義人為主張,仍應以登記名義人為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柯瑞發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七、八頁)附卷可憑,上訴人雖執柯瑞發之被繼承人即彰化柯春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淡水柯春非同一人,辯稱:柯瑞發不得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就令上訴人所辯屬實,亦僅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即淡水柯春之後代繼承人得以其所有權遭受侵害及系爭土地登記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訴請柯瑞發塗銷登記,而上訴人並非主張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即所有人,依前開說明,即無從於本件否認柯瑞發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其辯解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柯瑞發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堪採信。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為無權占有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係原所有人即淡水柯春之管理人葉龍交由其祖先陳有管理並奉祀柯春,嗣經陳有之子即丑○○○之父陳水錦建屋居住,並由後代子孫即伊等接續祭祀,伊等為有權占有云云,並提出土地臺表、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登記濟證及田賦折征代金收據(見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三三頁)為證。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瑞發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就令上開文書屬真正,該土地臺表僅記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所有人為柯春,管理人為黃門蔡于,於明治四十一年變更管理人為葉龍;而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則記載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葉龍於明治四十一年九月七日以所有人柯春之管理人身分向當時之「臺北地方法院淡水登記所」申請系爭土地之保存登記,嗣經核發登記濟證;至田賦折征代金收據則表明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葉龍分別於三十八年、四十五年、四十六年、四十七年及四十九年間,以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繳納田賦等情,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管理人由黃門蔡于變更為葉龍,及葉龍為系爭土地申請申請保存登記及繳納田賦之事實,並無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葉龍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之祖先陳有管理,並同意陳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記載,尚難僅憑上訴人持有各該文書遽為如此認定。至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於五十二年田賦代金通知單雖上載管理人(或佃戶)為陳水錦(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陳水錦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㈢第五九頁)所載,陳水錦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死亡,焉有可能於五十二年間以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身分繳納田賦,上開通知單是否屬實,已非全然無疑。退步言,就令上開通知單上載系爭土地以管理人(或佃戶)陳水錦名義於五十二年間繳納田賦屬實,該稅單有關管理人或佃戶之記載,僅係稅法上有關核課繳納田賦稅捐所為之認定,尚難遽為陳水錦為系爭土地管理人或陳水錦之祖父陳有與葉龍訂立附有以祭祀為解除條件之使用借貸關係之認定,雖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㈢第五九頁)證明陳水錦死亡後,應由其養女丑○○○繼承,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祖先陳有與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葉龍訂立使用借貸契約,陳有死亡後,自無由其後代子孫即陳水錦、丑○○○等人繼承上開借貸關係,是以上訴人辯稱丑○○○繼承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伊等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尚非可採。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上有系爭房屋、鐵架雨遮及鐵架水塔之事實,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地上物為上訴人繼承陳盧連發而來,彼等對該地上物有處分權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屋非陳盧連發興建,係陳水錦興建而由丑○○○繼承,其餘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處分權,亦無獨立占用之意思,伊等於原審自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為錯誤,得撤銷自認,被上訴人不得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與上訴人午○○於原審訴訟程序陳述系爭房屋為上訴人
所有且共同居住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反面、第一六六頁),固得認係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共有之事實為自認,然查系爭房屋門牌原為「臺北縣淡水鎮沙崙里大庄一五號」,於六十年七月一日整編為同里「大庄三二號」,而後午○○於七十六年間在系爭土地附近之臺北縣○○鎮○○○段二一一之二號土地上興建建號四七號建物,該建物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辦理總登記所編門牌與系爭房屋當時之門牌號碼相同,均為「臺北縣淡水鎮沙崙里大庄三二號」,嗣於八十年六月十六日整編時將上開建號四七房屋整編為「臺北縣○○鎮○○路○段○○○巷○號」,系爭房屋則改為「臺北縣○○鎮○○路○段○○○巷三之一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簿、照片(見本院卷㈢第九○至一○二頁)可按,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參加人訴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盧連發拆屋還地(另筆土地之地上物)事件中提出之房屋稅單顯示,房屋所在地「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之房屋早在三十八年間即由陳水錦繳納房捐,有臺灣省臺北縣政府房捐收據(附於該案卷第六五頁)足憑,而系爭土地係自上開一一○號土地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六四頁)可按,雖其上並未記載房屋門牌即為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五十二年度房捐繳納通知書之納稅義務人為陳水錦,有上訴人提出之該通知書(見本院卷㈢第八九頁)為證,又依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八三北縣稅淡二字第一七○○五號函記載所示,陳盧連發係自五十七年一月始變更為上開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段○○○巷○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該函附於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卷(見該卷第六六頁)足参,而當時午○○尚未興建上開門牌號碼同為三號之房屋,則上開陳盧連發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房屋,應為系爭房屋,而該房屋早於五十二年間即由陳水錦為納稅義務人,於五十七年間僅變更稅籍資料,堪以認定。
⑵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
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房屋稅條例於五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修正前係以「房捐」為名加以課徵,其後始更名為「房屋稅」)。房屋稅籍資料係作為稽徵機關核課房屋稅之依據,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仍應審酌其他事證,以認定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而陳水錦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死亡,其妻陳鄭隨則於六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僅養女丑○○○一人,陳盧連發為丑○○○之夫,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㈢第五八至六○頁)可憑如前述,系爭房屋於陳水錦死亡後之五十二年間所登記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尚為陳水錦,嗣後雖於五十七年間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盧連發,斯時陳水錦業已死亡,自難認陳盧連發係自陳水錦受讓系爭房屋而對於爭房屋有處分權,而上訴人既提出上開稅單證明系爭房屋於陳水錦死亡後之五十二年尚登記陳水錦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並未能提出反證證明陳水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即所有人,應認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所有人為陳水錦,堪予採信。則系爭房屋於陳水錦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丑○○○繼承為所有人,則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應為丑○○○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彼等於原審所為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丑○○○繼承取得所有權,該房屋所附屬之鐵架雨遮及鐵
架水塔,均屬系爭房屋之附屬物,亦應由丑○○○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訴請陳江枝拆除系爭房屋、鐵架雨遮及鐵架水塔,並返還土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丑○○○以外之其餘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鐵架雨遮及鐵架水塔,並無所有權及處分權,被上訴人訴請彼等拆除上開地上物,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㈢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
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占有輔助人。上訴人主張未○○於六十二年一月十日已遷離坐落系爭房屋前往花蓮居住、寅○○於六十一年四月十日遷出前往高雄住居、卯○○於五十七年六月十日因結婚而遷出系爭房屋住居臺北縣淡水鎮沙崙四六號之一,而午○○、申○○、巳○○、辰○○於七十七年間因另行興建新房屋而遷出系爭房屋搬至該新屋居住(即前述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段○○○巷○號房屋),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㈢第七○至七三、九○至九九頁)附卷可稽,而午○○、申○○、未○○、寅○○、巳○○、辰○○、卯○○均係丑○○○、陳盧連發所生子女,且有共同生活之親密關係,彼等自幼於系爭房屋居住,惟於成家立業後紛紛遷出,依上開條文意旨,彼等占有系爭房屋僅為占有輔助人,並非自主占有,應堪認定。惟上訴人午○○自認伊於丑○○○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遷離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交由伊作為工作室使用,伊於八十九年間在系爭房屋開立製造球拍之工作室,詳細時間已不記得(見本院卷㈢第一○六、一○七頁),則應認午○○至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係本於獨立占有之意思使用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訴請丑○○○及午○○返還系爭土地,自無不合,至其餘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訴請其餘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不應准許。
九、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丑○○○、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享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瑞發受損害,被上訴人為柯瑞發之繼承人,繼承柯瑞發上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丑○○○、午○○返還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即無不合。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致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即丑○○○、午○○返還其無權占有期間所受利益或賠償損害即無不合。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甚明,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依卷附臺北縣土地地價冊所載(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系爭土地八十年七月、八十三年七月、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元、四千七百二十元、五千二百元,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共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應以此為計算基礎。查丑○○○、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之地上物係作為住居或工作室使用,系爭土地附近尚未完全開發,位處臺北縣淡水鎮郊區,並無經濟工商活動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原審卷第八六、八七頁,本院卷㈢第一○二頁)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丑○○○及午○○所受租金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相當。查丑○○○、午○○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共計一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請求丑○○○給付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共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合計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損害金,即無不合,其訴請午○○就其獨立占有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與丑○○○連帶給付該部分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亦無不合,均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變更原來之輔助占有為自主占有,其訴請午○○連帶給付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尚嫌無據,不應准許。至未○○、寅○○、卯○○分別於六十二年一月十日、六十一年四月十日、五十七年六月十日遷出系爭房屋,申○○、巳○○、辰○○則於七十七年遷出如前述,彼等既未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占有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則被上訴人訴請彼等與丑○○○、陳盧連發連帶給付自斯時起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非有理由,尚難准許。
十、綜上,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丑○○○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B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鐵架雨遮、C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鐵架水塔,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其訴請午○○返還上開無權占有土地,並與丑○○○就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連帶給付,亦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丑○○○、午○○給付,並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午○○、未○○、寅○○、卯○○、申○○、巳○○、辰○○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