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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9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葉生藥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香玲複 代理人 陳怡靜右當事人間返還代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叁拾叁萬捌仟伍佰壹拾叁元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委由上訴人處理代收公司款,自被上訴人公司設立起迄八十五年六月份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三百五十四元,上訴人竟未將上開代收款項繳回被上訴人公司,為此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二萬零三百五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於本院審理時,因上訴人曾主張上開代收款中之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十三元部分係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前伊代訴外人龍生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生公司)所收取,屬龍生公司所有(本院卷,二七頁),故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就此部分代收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惟本院認被上訴人追加此訴,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生藥行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設立後即於訴外人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島屋公司)設立專櫃(專櫃名稱為葉生藥局),販售藥品及食品,上訴人為公司董事兼受僱人,負責前開專櫃藥局之業務,被上訴人公司除了上開百貨公司專櫃藥局之銷售業務外,對於其他客源之銷售業務,亦即在專櫃外之銷售業務,例如售貨予鄰居、親友等非在專櫃藥局進行交易之買賣及該部份銷貨所得款項,乃委由上訴人處理代收。然自被上訴人公司設立起迄八十五年六月份,上訴人代收、代墊被上訴人公司款項已累計達一百零二萬三百五十四元,上訴人竟始終未將上開代收款項繳回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前從未主張該筆代收款項有「以八十四年四月一日為分界點」之說,今以一分為二之說法,不僅與卷內諸項事證不符,且亦與其先前之說詞相違,再觀上訴人所親手制作之代收代支款項明細表,其就系爭該筆代收款項之結餘,亦係逐月累計至八十五年四月,亦未以八十四年四月一日為分界點加以區分之結餘金額,況龍生公司既已將該等代收款項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之前之部份(即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迄八十四年三月份止所代收之結餘金額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十三元暨利息,此即上訴人原先主張應屬龍生公司所有之部份)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將該等代收款項全數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所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匯款三十萬元,此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龍仁公司間融通資金之款項,與本件所請求之代收款項完全無涉,上訴人亦不得以其他董事行為有違法之嫌而拒絕返還該筆代收款項。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依公司法第五十三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前開代收款項壹佰零貳萬零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前,上訴人與訴外人龍生公司、林銘新等合夥謀議共組被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負責籌畫專櫃開業(設備及費用均由上訴人從股金中先墊付),龍生公司負責會計帳目事宜,顯見上訴人與龍生公司在被上訴人公司正式營業日前專櫃係屬合夥關係,系爭代收款應屬合夥所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故本件之法律關係可分為前階段(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專櫃之「未稅代收款」結餘,確非屬被上訴人公司之收入,而係屬上訴人與龍生公司合夥之所有,後階段(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迄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未稅代收款」,結餘為六十餘萬元,理論上應給被上訴人公司,但被上訴人公司涉及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目前無法還給被上訴人公司,錢現由律師保管等語。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龍生公司等人於八十三年間籌組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前之籌組公司期間,由訴外人龍生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與高島屋公司簽約租約設立專櫃,販售藥品及食品,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後,與高島屋公司訂約而取得系爭專櫃之承租權。上訴人負責前開專櫃藥局之業務,被上訴人公司除了上開百貨公司專櫃藥局之銷售業務外,對於其他客源之銷售業務,亦即在專櫃外之銷售業務,如售貨予鄰居、親友等非在專櫃藥局進行交易之買賣及該部份銷貨所得款項,乃委由上訴人處理代收,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前之八十三年間迄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後之八十五年六月份止,上訴人代收款項已共計達一百零三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其中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十三元屬於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前所代收支款項,上訴人並未將上開代收款項繳回被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龍生公司等事實,有上訴人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專櫃設定申請書、廠商合約書、契約交易條件對照表、廠商設定申請書、廠商專櫃設定申請書等為證(原審卷,一七至三五頁、五一至六三頁;本院卷㈠,一九一頁、一九二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前,上訴人與訴外人龍生公司、林銘新等合夥謀議共組被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負責籌畫專櫃開業(設備及費用均由上訴人從股金中先墊付),龍生公司負責會計帳目事宜,顯見上訴人與龍生公司等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正式營業日前專櫃為合夥關係,系爭代收款應屬合夥所有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款項屬合夥所有。證人即龍生公司總經理林忠仁到庭證稱:「上訴人和龍生公司沒有合夥,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五月都是領龍生公司的薪水」等語,並提出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卷㈡,一九二頁),經核與其所證述之事實相符。上訴人亦自承:「專櫃的錢龍生公司全部拿去,再發薪水給我們,我的薪水每月固定四萬多元。專櫃的錢由龍生公司代收、代支,除了支付員工薪水、其他貸款、伙食費、廣告費支出外,剩下的由龍生公司拿去」等語(本院卷㈡,一九○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就系爭專櫃之經營,上訴人與龍生公司間並非合夥關係,而係僱傭關係。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及任何就系爭專櫃有何合夥關係存在,陳稱其受僱於上訴人每天在專櫃上班等語(原審卷,一九二頁),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薪資表亦可證明其曾受僱於龍生公司(原審卷,三九頁)。至於其所提出之入股金收據係由訴外人林忠仁所出具(本院卷㈠,二八頁),充其量僅能證明林忠仁有支付被上訴人公司入股金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龍生公司等人間就系爭專櫃有合夥事實。上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辯稱之合夥事實,其辯稱被上訴人正式營業前之系爭代收款項係屬合夥所有云云,並無可採。

五、次查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前之籌組公司期間,由訴外人龍生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與高島屋公司簽約租約設立專櫃(專櫃名稱為葉生藥局),販售藥品及食品,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後,自於八十四年五月起與高島屋公司訂約而取得系爭專櫃之承租權,已如前述。雖然依被上訴人與高島屋公司所訂立之廠商設定申請書,契約係自八十四年五月開始生效(本院卷㈠,一九一頁)),而八十四年三月及四月高島屋公司發出之「專櫃應付款對帳單」廠商名稱仍為龍生公司,但被上訴人於「專櫃應付帳款對帳單彙整表」中仍有八十四年四月份之應收帳款、銷貨收入總額、高島屋扣繳總額、實付數等各項明細乙節,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銘祐所出具之「葉生藥行有限公司專案複核報告書」附卷可證(本院卷㈠,一四六頁、一六○頁)。而被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即正式承接龍生公司於大高島屋公司之專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㈡,五一頁、六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主張(本院卷,二六頁)。參以上訴人自承系爭百餘萬元代收款中,除八十四年三月份前之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十三元外,均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本院卷㈡,四六頁)乙節,應認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正式承接系爭專櫃,系爭代收款一百零三萬三千七百八十元中,在被上訴人正式營業前之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十三元部分應屬訴外人龍生公司所有,其餘六十餘萬元部分應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

六、按股東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者,應加算利息,一併償還;如公司受有損害,並應賠償。公司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前開法條於有限公司董事亦準用之。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先後為龍生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亦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且其先後受任代收龍生公司及被上訴人於高島屋百貨無銷售憑證之銷貨收入共計一百零三萬三千七百八十元中,有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十三元屬於龍生公司所有,其餘款項均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將上開代收款返還龍生公司及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將該款項返還龍生公司及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主張:龍生公司業將上開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十三元代收款讓與被上訴人公司,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應將該款項返還被上訴人等語,有代收款項讓與契約及通知書、龍生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龍生公司總經理林忠仁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㈡,一八九頁至一九○頁、二二三頁),應認為真實,上訴人辯稱該債權讓與並不實在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雖又雖辯稱:其保管之金額僅九十二萬零五百九十元,差額部分係廠商給與之回扣,已交付被上訴人,故應由代收款內扣除等語,惟其並未就已交付被上訴人前開回扣款項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為真實。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公司資金流向不明,涉及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行為人亦有違反法令造成公司虧損情事等語。惟其並未能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並無可採。且縱認其主張被上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行為人有資金流向不明或違法情事屬實,亦屬其依法應負法律責任問題,上訴人既未能陳明並證明被上訴人及其他人所為資金流向不明及違法情事依法可以作為拒絕返還被上訴人代收款項之理由,其主張系爭代收款無法交還公司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代收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返還前開代收款項一百零二萬零三百五十四元,及其中六十八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部分自限期七日催告函送達第八日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北地院訴字卷,原證三號、四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三十三萬八千五百一十三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因該款並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債權後,並未限期催告上訴人給付該款,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尚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裁判案由:返還代收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