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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9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複 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被上訴人 丙○○

民國八十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零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整

,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代上訴人向第三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新台

幣壹佰零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上訴人就前述金額應給付予「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二三七二號判決所謂「金錢交付」,係指純粹單向

之交付狀態而言,與本件上訴人於華信商業銀行帳戶與訴外人蔣平正土地銀行、世華銀行帳戶資金相互往來流通之情形有間,不得等同比擬,故上開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應足證明上訴人與蔣平正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

㈡本件對外形式上,存有二個借貸關係,一為上訴人與華信銀行間之借貸關係,

一為上訴人與蔣平正間之借貸關係。上訴人自華信銀行所借之金額,均由蔣平正使用,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然上訴人對華信銀行而言,仍為借款人,對華信銀行負有債務,若借款期限屆至未為清償,隨時有被催繳還款及所提供擔保之房地被查封拍賣之危險,此不因蔣平正與被上訴人戊○○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有不同。因此,上訴人因蔣平正之借款行為,而對華信銀行負有債務,上訴人自得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蔣平正求償。

㈢縱認上訴人不得依借貸關係向被上訴人求償,惟上訴人因受蔣平正委任,以自

己為借款人之名義而向華信銀行借款,即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對該銀行負擔債務,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上訴人自得對該借款期限已屆至之債務,請求被上訴人依繼承法理代向華信銀行清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人先備位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系爭房地係訴外人蔣平正因考量夫妻不能有房地,始能符合申請勞工貸款之條

件,而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該系爭房地實際上仍屬蔣平正所有,上訴人與蔣平正間之法律關係,並非上訴人所述之委任關係。

㈡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指受任人因自有財產而負擔必要債務而言,如非受任人自己財產負擔債務者,即與上開條文有間。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㈠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一紙;㈡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函稿及被上訴人戊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往來明細表各一件;㈢訴外人蔣平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存提款明細表;㈣上訴人切結書及授權書各一份;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電話錄音譯文;㈥蔣平正之畢業證書;㈦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函;㈧剪報一則等為證。

理 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中另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基於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本院卷四十頁)。因上訴人於第一審及本審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就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予以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蔣平正(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死亡)之父,蔣平正於生前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伊名義向華信商業銀行(下簡稱華信銀行)借款,並以伊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街○○巷○○號四樓之二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權。於華信銀行撥款後,伊再將款項轉借予蔣平正,至提起本訴時,尚積欠華信銀行本息九十七萬三千五百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至十月止之利息共計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被上訴人及乙○○及丁○○等人為蔣平正之繼承人,爰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乙○○、丁○○四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對乙○○、丁○○二人之起訴)。上訴人並於本審訴訟中,補陳:若上訴人不得依借貸關係向被上訴人求償者,則基於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代向華信銀行清償前開金額,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上訴人應給付華信銀行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匯款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蔣平正間有金錢交付之事實,不能證明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系爭房地乃蔣平正生前所購買,惟為符合勞工貸款之條件,而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之名下,該二人間並非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門牌臺中市○○區○○街○○○巷○○號四樓之二房屋及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向華信銀行辦理小額信用貸款一百一十萬元,提供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並由蔣平正及其配偶(被上訴人)戊○○擔任連帶保證人,華信銀行將借貸款項撥入上訴人於華信銀行第0一二─0三一─0000000─三號帳戶,其中除一筆五十七萬元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由蔣平正交付鄧欠嫄外,餘均轉入蔣平正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第00二─0五八─五二0─六0六─八號及土地銀行第00七─00八─00三八三六號帳戶內,平日還款本息均由蔣平正匯款入上訴人華信銀行之帳戶繳納;嗣蔣平正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去世,被上訴人二人為蔣平正之繼承人,上開貸款至起訴時尚積欠本息九十七萬三千五百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至十月止之利息共計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房屋透支約定書、華信銀行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存摺、世華銀行存款明細、支票、華信銀行跨行交易明細表、蔣平正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原審卷八至廿三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先位聲明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任;而金錢之交付,可能基於多種法律關係,如買賣、贈與、委任等,故不能僅憑金錢交付,遽謂為借貸關係,若當事人未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為金錢交付者,尚難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蔣平正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經被上訴人當庭否認

。依上訴人提出其華信銀行帳戶與蔣平正之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帳戶間之轉帳資料觀之,僅足證明上訴人與蔣平正間有金錢往來之情形,此外上訴人未舉出其他證據,則依前開判決意旨,自難逕謂上訴人與蔣平正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先位基於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四、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備位主張:若伊與蔣平正無借貸關係,渠等間亦有委任關係,上訴人因受蔣平正之委任而負擔華信銀行之借款債務,爰基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繼承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代向華信銀行清償債務一節。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訴狀及本審中屢次陳述:蔣平正以上訴人名義向華信銀行貸款(

原審卷四、六、一0一、一一六頁,本院卷四一頁),而被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華信銀行第0一二─0三一─000─三七0─三號帳戶均由蔣平正在使用,伊因而擔任連帶保證人,蔣平正負責清償華信銀行借款,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從事個人財務運用等語(原審卷一0八、一四四、一七八頁),均為他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前開房地究係何人購買?就此,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書立切結

書表示:「本人甲○○名下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巷○○號四樓之二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係蔣平正君出資購買為真正所有權人,僅以本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九二頁),上訴人未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應堪採信;又上訴人於起訴後,先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到庭陳稱:「前開房地為伊所買」(原審卷九一頁),至本審又改稱:「前開房地是蔣平正買送給我的,蔣平正以前讀書的時候,學費都是我向別人借,這房子是還我以前幫他借的債務」、「蔣平正已有自備款,但後來分期付款繳不出來,蔣平正自己缺錢,我同意他把系爭房子拿去貸款」等語(本院卷一0九、一一0頁),可見上訴人前後陳述迥異。參酌上訴人自陳本件房地價款自備款由蔣平正繳納,且蔣平正持有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之公證書、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中市政府通知退還溢收款、使用執照、契稅單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原審卷一八三至二00頁);輔以系爭房地於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華信銀行貸款前,被上訴人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亦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擔任債務人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簡稱華南銀行)台中分行貸款一百一十三萬元之情,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函及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六四至六六頁),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購買,蔣平正自不可能持有相關系爭房地買賣之資料,被上訴人戊○○亦無願意擔任債務人向華南銀行貸款之理,足見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地為伊所買云云,殊不可採,應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書立之切結書較為可採,亦即系爭房地應為蔣平正所購買。㈢系爭房地為蔣平正購買,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因蔣

平正業已去世無從查證,本院參酌前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向由蔣平正保管、房屋稅由蔣平正繳納之情,且上訴人承認:本件係因蔣平正自己缺錢,伊遂同意蔣平正把系爭房子拿去貸款(本院卷一一0),被上訴人戊○○所陳:系爭房地於購買後,均由蔣平正出租與他人(本院卷五七頁),輔以證人鄧欠嫄於原審結證:「蔣平正因八十七年一、二月間向我借錢,所以開票給我,開票當時他說他有用其父親之名義作股票貸款」云云(原審卷八二頁)等情,是系爭房地買受後登記於上訴人名義後,並非由上訴人管理占有使用行使所有權能,反而均由蔣平正為之,堪認:系爭房地由蔣平正購買,僅係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非贈與上訴人之意。

㈣依上所陳,系爭房地為蔣平正購買,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因系爭房

地作為華信貸款之擔保品,致其因而負擔債務者,自應依循信託之法律關係予以解決。上訴人指陳:蔣平正以伊名義向華信銀行貸款,蔣平正與伊之間有委任關係云云,惟參酌上訴人僅提供自己名義借款,有關貸款之借款、還款等事宜均由蔣平正自行處理,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蔣平正委任處理,自與民法委任契約之「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要件有所未合。從而,上訴人備位主張基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繼承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代向華信銀行清償尚積欠之款項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應給付予華信銀行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蔣平正間並非消費借貸關係,亦非委任關係,則本件上訴人先位基於借貸及繼承關係,備位基於委任及繼承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