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設台北市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陳皎眉 住台北市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陳凌風 住台北市市○路○號
林亮生 住台北市市○路○號楊勝蒼 住台北市市○路○號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上訴人關於調職令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依據,係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調職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致上訴人之名譽權、秘密通訊自由受有二百萬元之損害,因而請求國家賠償,而就妨害名譽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主張係針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調職處分、開拆信件而請求,是以綜觀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國家賠償責任構成要件以關於上訴人調職令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依據,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對上訴人所發布之北市社人字第八七二一二0九九00號調職令是否違法,攸關本案,而上訴人就上開調職令是否違法,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上訴人雖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經復審、再復審程序,而循訴願、再訴願程序(現已廢止),提起行政訴訟,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二號裁定駁回在案,惟該裁定理由書中亦指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提起復審部分,應由受理復審機關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是就該調職令是否違法,現既已由受理復審機關進行審理,依前揭說明,即係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於其程序確定前,依法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吳 鎮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