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顧燕翎訴訟代理人 林介聿
賈承毅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顧燕翎,有台北市政府任命令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公務員,原任被上訴人機關之薦任第九職視察,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之考績均為甲等,工作表現良好,並無不適任情事,詎被上訴人竟以「因推展社政業務急迫需要」、「上訴人不適合擔任機要性職務」為由,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北市社人字第四九五六0號令,將上訴人降調為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之科員職務,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嗣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七號判決將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降調為科員時,係調任第一科(同為九職等)之專員接任上訴人原任之視察職位,被上訴人自得安排上訴人擔任同一職等之專員職務。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前臺北市議員陳學聖在臺北市議會民政部門質詢本件降調處分,始知被上訴人實以「言行不檢」降調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係以與授權目的不相干之原因,作為本件降調處分之裁量因素,即屬權力濫用,況台北市政府前已以上訴人「言行不檢、有損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情節較重」為由,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對上訴人記過二次,被上訴人再以同一理由降調上訴人,顯屬重複處罰,是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故意為違法之處分,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秘密通訊自由,上訴人因而受有名譽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秘密通訊自由之損害一百萬元,爰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及法定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工作權及財產權損害一百一十九萬零七百七十二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原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嗣於本院捨棄財產權、工作權部分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言行不端,騷擾訴外人林拉結家庭,經林拉結檢證至被上訴人機關,被上訴人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十點、第十五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第二項等規定,而將上訴人職務調整為「科員」,均係依法辦理,並無不法。且上訴人不服上開調任,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雖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七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被上訴人於再為詳查後,認原處分並無違誤,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再為調任上訴人為「科員」之處分,被上訴人所為之人事處分,乃被上訴人機關於行政督導範圍內所為調整職務權限,並非違法,且目前已恢復上訴人視察原職,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亦無故意過失情事,自與國家賠償法規定要件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其名譽權受損,惟公務機關之人事調整,司空見慣,在同官等內調任低等職務,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允許。至於秘密通訊自由及名譽權受損部分:上訴人之三十三張信函係訴外人林拉結及其夫周守信三次到局檢舉提供之直接證據,被上訴人並無侵害其隱私權及破壞名譽。上訴人因其言行不檢,被上訴人依考績法及相關法令予以行政處分,為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薦任第九職等之公務員,原任被上訴人機關之視察職務,被上訴人機關以「上訴人不適合擔任機要性職務」為由,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北市社人字第四九五六0號令,將上訴人降調為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之科員職務,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嗣經行政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再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北市社人字第八七二一二0九九00號人事令,將上訴人由原任被上訴人薦任第九職等視察,降調為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並追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作該第二次之行政處分依法提起「復審」,復審機關(即市政府)以九十年五月九日府復字第九00四八四五四00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被上訴人以派免建議函報請市政府發布九十年七月六日府人二字第9008056500號人事令,將上訴人由「原職:被上訴人科員」調任為「新職:被上訴人薦任第九職等視察」,並將生效日訂為九十年七月五日,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另市政府已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府人二字第09228646200號函稱:「貴局視察甲○○不服本府調任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八四號判決確定,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爰此,貴局前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人字第四九五六0號令及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北市社人字第八七二一二0九九00號令,調任劉員為薦任科員處分暨本案均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劉員原任視察職務自始有效」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人字第四九五六0號令、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七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八四號判決、市政府函各一件為證,並經被上訴人自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機關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將上訴人自「視察」降調為薦任第六、七職等之「科員」職務,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緣於上訴人為公務員,與被上訴人機關間屬於行政法學上「特別權力關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機關所為之降職處分,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訴訟?在往昔強調行政權優越之理論下,特別權力關係中行政主體雖無法律亦可自由及有效為各種指令,屬下有當然接受並服務之義務,與官署單方行為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故非行政爭訟之對象,自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其後因民主、自由及人格尊嚴之思潮湧現,漸將特別權力法律關係以「基礎關係」(即指與設定、變更及終結特別權力關係有關聯之一切法律關係,如公務員之任命、免職、轉任、退休等)及「管理關係」(即指單純之管理措施,如公務員之任務分配等)之區分,作為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標準。我國法律實務上,亦有上述之轉變發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自第一八七號、二0一、二四三、二九八等多號多釋,敞開特別權力法律關係中得以請求行政救濟之途,其後在第三二三號解釋中明揭「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官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之旨,已將公務員管等之變動亦有行政救濟之途。是在解釋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謂之「人民」,公務員亦在適用之列。職故,上訴人雖為公務員,惟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遭被上訴人以北市社人字第四九五六0號令自「視察」職務,調職為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之「科員」職務,上訴人認此人事令侵害名譽權、秘密通訊自由等權利,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六、再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提出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亦已收受送達,被上訴人其後並無開始協議之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書面及回執各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足認被上訴人機關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上訴人已合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程序要件。被上訴人徒以臺北市政府改組,國家賠償會之委員重新遴聘,致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延宕為辯,並非可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之重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機關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布之北市社人字第四九五六0號人事令,將上訴人自薦任第九職等之「視察」職位調任為薦任第六、七職等擔任之「科員」職務,是否侵害名譽權、秘密通訊自由等權利?是否符合前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茲詳細析述如下。
七、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此條項中之「不法」,意義為何?公法學者對此多所討論,「不法」是否即係「違法」之意?基於國家賠償法針對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公權力係一種執行國家意思,用以確保國家公益,實現國家目的,則基於憲法揭櫫政權與治權分開行使之原理,公權力祗有國家等行政主體始享有,從而國家賠償法之法律性質應屬公法考量,故對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謂之「不法」,吾人似應從下列公法上之「違法」觀點予以了解:
(一)、「違法」之判斷基準──應採行為違法說,抑或結果違法說?
行為違法說以公權力行為本身作為判斷該行為是否違法之基準,即祗要公權力行為本身違法,不問行為本身所生之結果是否違法為必要,此說重視行為之無價值。而結果違法說,如公權力行為本身合法,即令發生違法之結果,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縱發生之結果為法規所容許,亦屬違法,重在結果之無價值,祗要公權力行為所生之結果係法規所不容許者,不問該行為本身是否有法規依據,均屬違法。究以何說可採?此與國家賠償法之功能係著重在人民權利之保護,抑或重在國家行政之加強有關,凡強調人民權利之保護者,即採結果違法說;凡強調國家行政之加強者,則採行為違法說。本院審酌國家賠償係行政救濟制度之一環,屬第二次救濟,而行政救濟制度以糾正違法之行政行為為宗旨,因而從依法行政原理及國家設置行政救濟制度之精神觀察,應以行為違法說為可採。
(二)、再就「違法」之意義予以探討─學者對此有狹義說、廣義說及最廣義說等三說
討論:狹義說從依法行政原理立論,以狹隘觀點闡釋違法之意義,而認違法係指違反明文之成文法規而言;廣義說認所謂違法,係指行為欠缺客觀上之正當性而言,不以違反成文法規為限,尚包括違反誠信、信賴保護、比例、公序良俗等原則,惟不包括裁量行為之不當,亦即在裁量範圍內之行為,不認該行為係違法,但如該裁量行為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則不在此限;最廣義說對於違法之概念原則上與廣義說相同,不同者,僅在於此說認為裁量行為之不當,亦屬欠缺客觀上正當性之行為。上述狹義說從依法行政原理之觀點,而將違法之意義解為違反成文法規而言,固非無見,惟在行政法學上,「依法行政」原理所稱之「法」,不以成文法規為限,尚包括實質意義之不成文法規在內,故此說見解失之狹隘,且與依法行政之精神不符。至於廣義說與最廣義說對違法概念之見解,基本上並無差異,不同者係裁量行為不當者是否併屬違法。最廣義說將裁量行為不當認屬不法,主在著眼於國家賠償法係單純之損害填補法,公平負擔損害為目的,而將欠缺客觀上之正當性均屬之,不問係違法或不當。惟吾人自行政法學理論,裁量乃指在一定狀況下,考慮事實後依自己意見處理事務之意,行政裁量係指行政機關在法律積極明示或消極之默許範圍內,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選擇認為正確之行為,惟該裁量並非賦與行政機關可自由或任意做決定,行政機關並無自由裁量,祗有合義務性之裁量,行政裁量唯有在符合授權目的及在已遵守法律規定之範圍內,始為合法而不受法院審查;倘行政裁量權之行使違反上述要求,屬於具有瑕疵之裁量,構成違法。最廣義說未予詳細區分,僅以國家賠償法之制定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而將裁量行為之不當者亦構成違法,惟按國家賠償法之制定,或以督促國家公權力行為之合法行使為兼籌並顧之目的,自無從以國家賠償法純以填補損害之目的,而導出裁量行為之不當之屬違法之論據。綜觀以上各點,因認廣義說為可採,日本名古屋地方法院昭和四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判例亦揭櫫「公立小學之教員調整職務,屬任命權人之裁量行為,僅在違法時,始為國家賠償之對象」之旨(刊載於判例時報六四六號七十五頁),亦同此見解。
八、承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調任上訴人為薦任第六、七職等之「科員」職務之人事處分,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一)、公務員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行政主體,為實現其設立之目的,選拔一
定之人員俾達成行政主體之任務,該人員對於國家或公法人負有公法上義務及享有權利,公務員為國家執行勤務,其應負擔之義務,可分為二類,一為「職務義務」,即公務員基於公職在身而產生之義務,包括服勤務、服從、保密及忠誠等義務;另一為「身分義務」,即指公務員基於公務員身分(即使與職務無關)產生之義務,如保持品位之義務。何謂「保持品位」之義務,旨在使公務員之人格獲得社會之敬重,故公務員之行為應該中規中矩,合乎社會一般道德要求,此乃要求公務員在執行職務以外之行為須有節制之義務,不可以該行為乃「私人行為」抗辯。公務員此種維持官箴之義務,應該隨著其位處之職務高低及重要性與否,而有程度上之不同,通常官職越高,公務員之「社會形象」益形重要,故「品位要求」即越高,官職越低,品格操守之要求度即較低。
(二)、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八十四年之考績雖均為甲等,於八十四年因辦理監察院
八十三年地方機關巡察業務而記功一次,固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機關及臺北市政府之函件為憑,得認上訴人職務上表現尚堪良好。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七月間寄送信函與訴外人即現任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專員周守信,前後共計三十三份,上訴人於信函內書寫「好想跟你親X,跟你抱喔」、「有一個部位直跳,想到你就興奮起來─自動自發的」、「下次一定好服事你,服事你的小傢伙作為賠罪」等文字,經周守信之妻林拉結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三度至被上訴人機關陳情其家庭受到原告騷擾,其後經被上訴人機關之政風室查察屬實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案件卷宗為憑,上訴人並未否認上開信函為其所書寫。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調查不實,實際上上訴人與周守信、林拉結之間有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置辯,惟自上訴人寄發與周守信之信函內容觀之,顯非提及債務之催討清償事宜,而係使用社會一般認為淫穢不堪之言詞寄發信函與他人,堪認此類言詞有違原告位處「視察」職位之公務員形象,故上訴人所辯,顯不可採。
(三)、上訴人具有上述言行不堪之行為,被上訴人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
平時考核要點」第十五點:「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發現屬員有工作不力、操行欠佳或學識才能不能勝任現職之情形者,應查明原因,做適當處理」,而認上訴人有操行欠佳情事,有不符視察形象情事而不適任「視察」職務,有調動上訴人職務之必要性,遂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布北市社人字第四九五六0號人事令調整上訴人為同官等(薦任)第六至七職等之「科員」職務,此舉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及銓敘部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七六)臺華甄五字第九三二九七號函:「公務人員如其品行不端,行為失檢,致影響其職務或主管領導威信及機關信譽,而有具體事實者,除依法處理外,其有不適任現職,必須調整職務或依法降調者,自無須先徵詢其本人之同意」之旨,堪認被上訴人機關係在行政權督導範圍內所為上開人事調整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法。雖上訴人遭此調職後,仍以原俸點敘薪,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之第七職等年功俸最高級後,考績時將不再晉敘,實際上有類似降級或減俸之結果,惟依前所述,國家賠償乃第二次救濟,而行政救濟制度係以糾正違法之行政行為為宗旨,故在此僅應重視者係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之合法性,至於上訴人工作權受到影響之結果,乃法規所容許,而非屬於行政救濟制度,以糾正違法之行政行為為宗旨之國家賠償法所予以考量者。
(四)、惟被上訴人發布上開人事令時,係以「推展社政業務急迫需要」、「不適合擔
任機要性職務」為由,而未敘明上訴人言行不端為真正原因;且被上訴人於調任上訴人職務之裁量上,應先考慮將上訴人調任同職等(第九職等)之其他職務,被上訴人未為此途,而逕將上訴人調任為低職等(第六至七職等)之科員職務,堪認被上訴人於此人事處分上之裁量有所不當。行政法院於八十六年判字第二八七七號判決中亦認:「:::況在被上訴人暨所屬機關中調整上訴人為同職等之其他工作,似非難事,被上訴人未為此圖,遽予調降上訴人為第六至七職等科員,是否有違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尤有詳予研究之餘地。
:::被上訴人徒以不適任機要性職務為由,將之調降為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使其俸給及未來退休基數之計算皆受到不利益之影響,究否純屬業務上職務之調動而無懲罰之意,亦非全無可議」等語,有該份判決在卷可參(見原證二),亦見行政法院指摘被上訴人未敘明上訴人不適任機要性職務之原因、以及未先將上訴人派調至同官等職等相當之適當職缺而遽予調降為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係有所不當,因而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上開處分。
(五)、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所為降調處分,乃對上訴人一事二罰云云。惟查因上
訴人言行不檢,有損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情節較重,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遭臺北市政府以記過二次,有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令(見原證八)附卷可參,此係因上訴人違反前述公務員保持品位之義務,上訴人應負行政責任,因而遭行政主管機關為行政懲處。至於被上訴人機關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布之調職人事令,則係以上訴人之言行已不符擔任「視察」職務之社會形象所為,二者主旨顯然不同,後者乃被上訴人機關於行政督導範圍內所為調整職務權限,並無上訴人所指一事二罰之情事。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鈞院裁定指調職令是否違法,已由行政爭訟程序審理,而上
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足見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違法云云。惟查本院裁定僅在說明,依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是以本院依法應裁定停止審判程序,別無裁量之餘地。且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認定「被告(指被上訴人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布,將上訴人調任為薦任第六、七職等科員職務之人事令,業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被告機關再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北市社人字第八七二一二0九九00號人事令,調任上訴人為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並追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處分經復審機關(即市政府)以九十年五月九日府復字第九00四八四五四00號復審決定予以撤銷,其後並未另外核發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之派令,則被告機關發布九十年七月六日府人二字第9008056500號人事令,所載上訴人為原職: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薦任科員,亦失所附儷。而在上訴人未調派新職務,應基於有效之銓敘部八十三年審定函擔任視察職務,系爭處分載明上訴人調任為新職:被上訴人薦任第九職等視察,難謂無認定事實之矛盾存在。」,足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僅指調職令不當並未認定不法。足見被上訴人於行政督導範圍內調整上訴人職務,並非違法且目前已恢復其視察原職,均屬依法辦理,顯非國家機關公務員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再者,上訴人由視察調任科員,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被上訴人違反公務員保持品位之義務,遭行政主管機關為行政懲處,係上訴人應負之行政責任,上訴人工作權受到影響而有調職之結果,乃法規所容許,又社會上對上訴人之個人評價,亦不會因上訴人是否擔任視察而有貶損,是以上訴人名譽權縱有受到損害,亦非「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所致,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均不符合。上訴人執國家賠償請求名譽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雖又主張: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被上訴人違法擅拆上訴人之私人信件,並將該等信件提供不相關人士閱讀,破壞上訴人之名譽;又被上訴人一再以不法之手段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等,應負賠償之責,擅拆上訴人私人信件者應負責一百萬元之賠償,另外一百萬元請向於前三項文件原稿上蓋章者求償,俾使公務員知所警惕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有關上訴人騷擾他人家庭,受害之訴外人林拉結女士及周守信先生所親送之證據(即上訴人所謂之私人信件,業經林拉結女士及周守信先生開啟後,再親送被上訴人。),合計卅三頁,並非被上訴人扣留或私自開啟之信件,而係經被上訴人政風室調查屬實存檔之證據,且被上訴人從未公布、展示、散布,予不相干人員閱覽於議場或報端發表,此指謫不實,純憑臆測。上訴人之言行不檢,損及機關聲譽證據確鑿,然竟不知反省,迭次投書於各機關(包括監察院、行政院、銓敘部、臺北市議會、行政院公務人員保訓會、及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社),濫訴臺北市政府及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妨害隱私權,枉顧人權調查不實、打擊同仁、白色恐怖等情,祇不過是上訴人個人認知錯誤,企圖混淆事實,被上訴人並無侵害其隱私權及破壞名譽,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等語。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擅拆上訴人之私人信件,並將該等信件提供不相關人士閱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難採信。況國家賠償法所保障者,在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確有上訴人所指之違法侵權之情事,亦為該行為人個人不法侵權行為,顯非「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亦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所指「擅拆上訴人私人信件者」、「文件原稿上蓋章者」,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亦未起訴,更非本案當事人,上訴人執此向被上訴人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尤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人事處分雖經行政法院撤銷,惟該處分並非違法,而為裁量不當,則依前開討論,被上訴人裁量不當之行政處分,尚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且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上訴人於行政訴訟勝訴後,被上訴人已追朔回復上訴人原職,該人事令視為自始不存在,此部分上訴人已無損害可言,是以上訴人於本院已捨棄財產權、工作權部分之請求)至於上訴人主張侵害名譽權、秘密通訊自由等權利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二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藍 文 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顧 倪 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