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王卓鈞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法定代理人 蔡灯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廷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國家賠償法屬特別法,其損害賠償即以行政處分違法為國家賠償之訴之先決條件
,本案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放置多年於家門前自有土地上之盆栽四十七盆強行沒入起,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回復原狀,歷經二次訴願、再訴願(並經再訴願機關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決定原處分違法),及請求恢復原狀或賠償,但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卻逕自發函拒絕賠償,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距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內政部決定行政處分違法時,僅一年七個月,未罹時效。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係指國家損害賠償之範圍適用民法規定,請求權時效並不適用民法。
㈡上訴人收到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被上訴人大安分局拒絕理賠函才知有損害之事實及
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上訴人之盆栽既由被上訴人強行沒入,自應依法列冊登記,並負保管之責,且本案訴願、再訴願時原處分機關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時,經台北市政府確認賠償義務機關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且其亦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直屬上級機關,應無不適格問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擺設盆栽之位置係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五二之二、六五二之三土
地,該土地因台北市政府為興辦永康街末段道路新築工程,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七十五年二月四日北市地四字第六三○九號公告徵收,六五二之二地號土地徵收一平方公尺,補償地價五三二○○元,六五二之三地號土地徵收二平方公尺,補償地價一○六四○○元,徵收後所有權人為台北市,管理者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且台北市議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召集上訴人及台北市政府各單位共同會勘後,認定為道路。
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盆栽價值及數量,且退步言,如被上訴人自稱其盆栽每盆最
低一萬五千元,最高五萬元,何以將價值昂貴且數量眾多之盆栽隨意放置於交叉路口,而無慮遭破壞或宵小覬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函及附件、公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警公索字第六九○號議員交辦事項用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交辦單陳復內容、台北市議會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議服字第八六六○三○三七號函及附件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六○二六五九一○○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府訴字第八六○九一○四五○○號訴願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變更為王卓鈞、蔡灯源,均經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八四、八五、一二八、一二九頁),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煌祿於台北市○○街一七四之一號門前自有土地上放置名貴盆栽數十年,向無妨礙通行之情形,詎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王勁輝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無故將盆栽沒入,經陳煌祿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救濟後,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已被撤銷,王勁輝之行為不法侵害陳煌祿權利,致陳煌祿受有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之損害,陳煌祿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死亡,伊繼承陳煌祿此部分之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開盆栽係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北市大安區公所主辦之擴大清潔日工作時遭清除,警員王勁輝僅係負責現場秩序之維持,並未執行清除工作,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屬當事人不適格;退步言,如警員王勁輝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應由其所屬機關即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賠償,亦屬當事人不適格;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煌祿擺設盆栽位置,係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五二之
二、六五二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台北市,管理權人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並非陳煌祿所有土地,且上開盆栽妨礙行人及車輛通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環保法令,經台北市大安區公所通知將實施清潔日,請其勿再擺設,另並經民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檢舉已嚴重影響行車視線及安全,致車禍頻傳,大安區公所執行系爭盆栽之遷移,係依法為之,而警員王勁輝於現場勸導消除,陳煌祿仍置之不理,經執行人員認上開盆栽非屬高價值種類植物,且已張貼清除公告,符合行政執行法第二、三條規定,以書面限定期間預為告戒之代執行要件,故予以代執行清除;且大安區公所於代執行前曾協助陳煌祿搬移數盆栽進入屋內,陳煌祿隨即表示未移入屋內之盆栽不要了,故大安區公所即予清除,並無不法可言;上訴人自稱上開盆栽每盆最低一萬五千元,最高五萬元,並未舉證證明,倘上開盆栽有如此高價值,上訴人不可能將數十盆盆栽任意放置十字路口。況上開執行清除之事實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始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權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係以:伊之被繼承人陳煌祿於台北市○○街一七四之一號門前自有土地上放置名貴盆栽數十盆,詎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王勁輝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無故將盆栽沒入,經陳煌祿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救濟後,原處分已被撤銷,王勁輝之行為不法侵害陳煌祿權利,致陳煌祿受有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之損害,陳煌祿業已死亡,伊繼承陳煌祿此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表、協議契約書、陳情書、訴願、再訴願決定書、請求國家賠償書、損害賠償計算表、估價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書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拒絕函、照片等件(見原審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九至三五頁)為證,被上訴人就上開時地執行沒入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
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參照)。在給付之訴,原告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及遲延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給付之訴,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準,上訴人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上訴人二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是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抗辯,尚有未洽。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惟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是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其有關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
㈢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王勁輝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十六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繼承人陳煌祿盆栽所有權,依上訴人提出之陳煌祿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具之陳情書所載:「...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點左右,和平東路派出所王勁輝警員帶領里幹事及數位清潔員強行將余放置於家門口且照顧幾十年的盆栽搬走。余當即要求請其出示係依何條法律或命令強制執行,王警員不僅說不清楚,還親自參與搬動。...約三十分鐘後,余兒...陪同余至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轉往大安分局三組報案...再轉至台北市警局由李督察受理...這種不明不白的強行搬走私人土地上的私有財產行為有如強盜般的可怕...政府應負恢復原狀之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一頁),由上可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煌祿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當日,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王勁輝執行沒入盆栽處分時即在場,且當場向警員王勁輝質疑其沒入盆栽之處分為不合法,並於當日即赴警員王勁輝所屬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未果後,轉往上級機關即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再轉往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請求歸還系爭盆栽,足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煌祿於當日即知受有損害之事實,且認上開行政處分為違法,請求執行處分之警員王勁輝所屬之機關及上級機關返還系爭盆栽,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煌祿於當日顯已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殆無疑義。
㈣雖上訴人以本案發生後,上訴人即陳情、訴願、再訴願、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
以為經內政部再訴願決定原處分違法後,系爭盆栽應可歸還上訴人,迄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逕自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函復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後,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始知系爭盆栽已遭侵占或毀損,故上訴人知有損害事實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知有國家賠償責任行為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距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訴皆未逾二年時效云云抗辯。然查:
⑴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煌祿不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即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
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已如前述,尤其,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於訴願書內尚且提及:「王勁輝警員已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被告知實情如陳情書所述,為何還任意在不預先告知情形下,強行搬走,顯然是侵權行為。...依北市警督字第九八九三二號函中所述,王勁輝警員執勤確有不當之處,理應歸還民所擁有之盆栽」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六○二六五九一○○號訴願卷查明無訛(見該卷目次一之訴願書),益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煌祿於警員王勁輝執行沒入處分時,認係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即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至為灼然。
⑵其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煌祿於本件行政處分後,即提起訴願、再訴願,請求
回復原狀或賠償,經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以:陳煌祿於既成道路放置盆栽等路障妨害交通,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多次勸導,拒不改善,則原處分機關為公眾通行之目的,為必要之改善,將上開盆栽等路障清除,原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陳煌祿之訴願等情,嗣經陳煌祿提起再訴願,內政部即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以:①本件造成道路障礙之盆栽並非廣告牌、攤架或攤棚,卻被清除沒入,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是否相符,非無可議。②縱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依同條例第二條後段及行政執行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須有緊急情形,始得為代執行。本件之盆栽路障影響交通,是否已屬緊急情形,得不以書面限定期間預為告戒,即代為執行消除該障礙,亦有待斟酌。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認該路障係擺放在巷口轉彎處之道路範圍內,非私人土地上,而原決定理由內則記載陳煌祿放置盆栽等路障土地為陳煌祿所有,亦須查明,而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而台北市政府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以:①系爭土地既經台北市○○○○○道路十餘年,訴願人將市○道路放置盆栽,妨害交通,既經原處分機關警勤區警員四次勸導清除,均未改善,顯已事先預為告戒。②原處分機關配合區公所、清潔隊、鄰里長共同參與執行擴大清潔日工作,為公眾通行之目的乃代執行訴願人不為將盆栽等路障清除之行為義務,符合行政執行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即駁回訴願。然經陳煌祿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再訴願人盆栽路障影響交通,是否已屬緊急情形,得不以書面限定期間預為告戒,即代為執行消除該障礙乙節,原決定仍未予究明,而將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嗣陳煌祿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賠償義務機關,聲請國家賠償,先位請求回復原狀,備位請求給付七百零六萬五千五百元,並經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函復本案經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決議本案無賠償責任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八六○二六五九一○○號訴願決定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八六○九一○四五○○號訴願決定書、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內政部台內訴字第八六○三八二八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內訴字第八七○二三七三號訴願決定書、聲請國家賠償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八八六○七○四三○○號函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十五至二二、二四至三一頁),並經本院核閱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六○二六五九一○○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府訴字第八六○九一○四五號訴願卷查明無誤。
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煌祿對於本件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係行使其公法上
之權利,與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係行使其私法上之請求權,性質不同,且前者係請求將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撤銷,後者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此二項權利,原得各別行使,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煌祿既於警員王勁輝執行沒入盆栽處分時,認係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即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存在,是上訴人抗辯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始知系爭盆栽已遭侵占或毀損,故知有損害事實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而知有國家賠償責任行為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內政部將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日云云抗辯,自無足取。
㈤綜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煌祿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且其
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則其請求權應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雖陳煌祿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賠償義務機關,向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聲請國家賠償,經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移送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再由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函復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煌祿拒絕理賠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聲請書、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移文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書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三一頁、八○頁)。其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雖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中斷,惟被繼承人陳煌祿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其請求時效視為不中斷,揆諸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消滅,至為明確。是上訴人以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係指國家損害賠償之範圍適用民法規定,請求權時效並不適用民法云云抗辯,自無足取。
㈥再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煌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死亡,上訴人為陳煌祿之
子,就陳煌祿所有上開盆栽經繼承分割取得所有權,及其訴訟請求權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繼承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協議繼承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既為被繼承人陳煌祿之繼承人,並繼受被繼承人陳煌祿所得行使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則被上訴人對於陳煌祿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時,所得主張之時效抗辯,自亦得對於上訴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陳煌祿之請求權應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雖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請求起中斷,惟陳煌祿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提起訴訟,其請求時效視為不中斷,其請求權時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消滅,上訴人為陳煌祿之繼承人,其於上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見原審卷第五頁)始行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據請求權時效消滅抗辯,即非無據。
六、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請求權縱屬成立,惟既已罹時效消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部分,核無違誤,就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部分,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上開理由仍應認為正當,應以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既罹時效消滅,則上訴人主張之實體請求權是否存在,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 判 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蕭 筆 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