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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國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丙○○潘金蘭被 上訴人 憲兵司令部兼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文聰訴訟代理人 劉竹林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憲兵司令部、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丙○○新台幣(下同)各一百五十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軍士官在服役期間,因病

、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者,予以除役。依該規定軍士官是否應予除役,乃所屬機關之職權,憲兵訓練中心(下稱憲訓中心)明知醫院所開具「蔡維誠健康歸隊通知單係醫師順應蔡維城之個人心願所開具,亦明知患嚴重精神病之蔡維誠具危險性而不適合繼續服役,依其除役權應確實執行,即應主動向醫院發函確認或函請指定之軍醫院檢定蔡維城是否不堪服役,又憲訓中心亦可依據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為由,主動確認蔡維城應辦理退役之行政處分。惟其卻怠於為除役或退役之行政處分,自已違反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之相關規定。

㈡蔡維誠應否除役或停役,與上訴人女兒被殺與否,亦有因果關係,蓋嚴重精神疾

病不應繼續任軍職,而應入院或在家,以便能受完整之治療,故軍方若能確實落實除役或停退役之規定,已患嚴重精神疾病之蔡維城及其家人,會注意相關治療及防範危險之意外發生,當蔡維城之父得知蔡維誠於凌晨四時三十分行蹤不明時,必會報警處理,本件悲劇即不致於發生。

㈢依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規定,罹患嚴重精神病人,應置保護人。因蔡維城服役於

軍中,依同法第七條之規定意旨,應以其直屬長官即憲訓中心政戰處長楊情偉中校、指揮官何雍監上校為其保護人,又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該二人有「避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已」之義務,惟該二人明知蔡維城已患嚴重精神疾病並未病癒,依其病情應避免受到剌激與壓力,又於案發前明知蔡維城正承受多重剌激與壓力,並造成情緒狀況十分不穩定,卻於處理蔡維城違紀離營,攜刀殺人事件中,以一般違紀離營或單純逾假之方式處理,未立即派員南下台中亦未通知當地警察機關就近處理,任由在中壢之監察官焦延明以開標無人代理為由,未令其立即南下處理,又未告知台中憲兵隊蔡維城患有嚴重型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促請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另案發前二小時已知蔡維城所在,顯有相當時間足以防止危險發生,然其卻未防止,任令危險發生,有違保護人之危險預防注意義務,楊情偉中校、何雍監上校二人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精神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有過失,應負賠償之責。

㈣喪葬費部分,上訴人共同支出約三十萬元,爰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上訴人各十

五萬元,又被害人廖柏雅死亡時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當時上訴人乙○○為五十二歲,平均餘命尚有二四點五一歲,丙○○為四十七歲,平均餘命尚有三一點九七歲,依稅捐處核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父母每人每年為七萬二千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核算結果,上訴人乙○○扶養權被侵害之數額為一百一十五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丙○○扶養權被侵害之數額為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因上訴人共同育有四子女,上訴人扶養權被侵害數額四等份平均後,乙○○得請求之數額為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十三元,丙○○得請求之數額為三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惟本件上訴人僅各請求一百五十萬元,扣除喪葬費、撫養費部分,餘則係慰撫金之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心理輔導紀錄資料、㈡國防部判決影本乙份、㈢精神衛生法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㈣監察院公報二紙、㈤國防部對監察院委託調查案件查復書、㈥憲訓中心輔導紀錄表、㈦偵查筆錄影本乙份、㈧憲兵司令部調查筆錄、㈨憲訓中心特殊個案輔導紀錄表影本乙份、㈩三軍總醫院病歷影本乙紙、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德明、毛曉夫、楊斯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訴外人蔡維城於八十七年六月下旬有精神憂鬱症候出現時,所屬之憲兵訓練中心

(下稱憲訓中心)指揮官何雍堅即於同年七月一日指示協助蔡維城至三軍總醫院辦理門診事宜,並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安排蔡維城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治療近一個月後,因自殺意念消失呈緩解狀態,醫師認已無住院之必要,乃於一般軍醫院出院所開具之健癒證明單上勾選「繼續門診」等語辦理出院,並於八月二十六日通知本部派員接其出院,蔡維城既由專業醫師診斷健癒出院,無法取得軍醫院評議因傷病不適服現役之檢定證明書及醫務評鑑會議記錄,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二款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無從以傷病不適服現役理由造具退伍名冊,層報本部核定,故被上訴人未辦理蔡維城退伍或除役,係依法行政之行為,並無不合。且蔡維城既已健癒歸隊,自無精神衛生法設置保護人規定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所屬之憲兵訓練中心就蔡維城逾假未歸情事,相關人員已依「國軍防止

逃亡工作實施規定」、「違紀離營發生單位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採取因應措施,並無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且蔡維城自八十七年六月下旬精神出現異狀時,憲訓中心立即派心輔官予以定期心理輔導並做成紀錄,並調任蔡維城為非主管職務,減輕工作壓力,並安排其住院治療,八月二十六日健癒歸院後,仍持續派心輔官與其同住,實施心理輔導並督促定時服藥,惟自蔡維城病發至案發期間,心理輔導之晤談中,均無法發現蔡維城有對廖柏雅不利之徵兆,且廖女於被殺害前亦無法預知自已將被殺害,他人何能預知本件悲劇發生之可能,憲訓中心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另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憲訓中心前指揮官何雍堅、政戰處長楊情偉涉有縱兵殃民、廢弛職務釀成災害、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具狀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部分,亦經偵查終結予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本案發生後蔡維城父親蔡兆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已與上訴人在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以二百四十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並拋棄其餘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㈡病歷資料影本八紙、㈢憲訓中心特殊個案輔導紀錄表影本乙份、㈣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㈤和解書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調閱蔡維城殺人案全卷共十四宗及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徐德明、毛曉夫、楊斯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憲兵司令部之司令,原審被告何雍堅、楊情偉分別為被上訴人憲兵司令部所屬憲兵訓練中心之指揮官、政戰處處長,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憲兵訓練中心所屬之中尉政戰官即訴外人蔡維城,均負有教育、管理、監督、考核及薪資給付之責任與義務,且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即知悉訴外人蔡維城患有精神病,並於送醫治療過程中,即知訴外人蔡維城有妄想和傷人之意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規定應置監護人,並予以適當管束以免傷人,惟卻仍未處理,以致訴外人蔡維城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分,本應在營服役之時間,竟逾假未歸,被上訴人憲兵司令部於發現訴外人蔡維城之行蹤後,亦未派員處理,且委由其他單位處理時,又稱緝逃人員均已外出無人可派,處理人員外出無車可用,以致訴外人蔡維城至台中市○○○路○○○號,上訴人乙○○、丙○○之女兒即廖柏雅工作之世貿診所內,持水果刀將被害人廖柏雅殺害。又依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規定,罹患嚴重精神病人,應置保護人,因蔡維城服役於軍中,依同法第七條之規定意旨,應以其直屬長官即憲訓中心政戰處長楊情偉中校、指揮官何雍監上校為其保護人,又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該二人有「避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已」之義務,惟該二人明知蔡維城已患嚴重精神疾病並未病癒,卻於處理蔡維城違紀離營,攜刀殺人事件中,以一般違紀離營或單純逾假之方式處理,有違保護人之危險預防注意義務,因楊情偉中校及何雍監上校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精神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有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且訴外人蔡維城與被上訴人憲兵司令部間,依法應成立勞僱關係,被上訴人憲兵司令部應對於訴外人蔡維城之殺人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負擔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擔僱用人之責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規定,負擔精神病患之監護責任;以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擔公務人員怠忽職守造成人民損害之賠償責任。嗣訴外人蔡維城因殺害被害人廖柏雅,經軍法審判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被上訴人憲兵司令部所屬之憲兵訓練中心,亦經監察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八)院台國字第八八二一○○二五九號函通過糾正案。然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憲兵司令部提出國家賠償之要求,為被上訴人憲兵司令部所拒絕,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六十九號解釋之意旨,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精神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條之規定,以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憲兵司令部、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丙○○各一百五十萬元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本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八百萬元,原審判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各僅就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憲兵司令部、甲○○則以:訴外人蔡維城因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在台中市購置新屋,作為與被害人廖柏雅結婚之用,惟上訴人乙○○、丙○○以廖柏雅年紀尚輕,遲遲未予回應,致使訴外人蔡維城心生懷疑,認遭廖柏雅欺騙,遂有憂鬱症之徵候出現。蔡維城所屬之憲訓中心指揮官何雍堅即於同年七月一日指示安排蔡維城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治療近一個月後,醫師認已無住院之必要,乃開具健癒證明單辦理出院,蔡維城既由專業醫師診斷健癒出院,無法取得軍醫院評議因傷病不適服現役之檢定證明書及醫務評鑑會議記錄,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二款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無從以傷病不適服現役為由造具退伍名冊,層報本部核定,故被上訴人未辦理蔡維城退伍或除役,係依法行政之行為,並無不合。又蔡維城既已健癒歸隊,自無精神衛生法設置保護人規定之適用。且蔡維城健癒歸隊後被上訴人仍持續派心輔官與其同住,實施心理輔導並督促定時服藥,惟自蔡維城病發至案發期間,心理輔導之晤談中,均無法發現蔡維城有對廖柏雅不利之徵兆,且廖女於被殺害前亦無法預知自已將被殺害,他人何能預知本件悲劇發生之可能,憲訓中心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另訴外人蔡維城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止,為外宿假期間,俟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因訴外人蔡維城尚未返營,楊情偉即以電話聯繫訴外人蔡維城之家屬,告知逾假未歸,並請家屬促其儘速返營。何雍堅亦於同年月日上午八時五十分,召集相關幹部編組協尋,並指派焦延明監察官,至訴外人蔡維城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家中瞭解詳情。至同年月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訴外人蔡維城自台中打電話回家,告知其於台中市○○○路第二百四十號即被害人廖柏雅任職之世貿診所內,焦延明監察官隨即與訴外人蔡維城電話交談,要求其留在原地,俟其父親、姊夫前往陪同返營,焦延明監察官隨即向楊情偉回報,並立刻聯絡台中憲兵隊派員協助處理。故被上訴人憲兵司令部所屬之憲訓中心,對於訴外人蔡維城之逾假未歸,已依「國軍防止逃亡工作實施規定」及「違紀離營發生單位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採取相應措施,並無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再者,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憲訓中心前指揮官何雍堅、政戰處長楊情偉涉有縱兵殃民、廢弛職務釀成災害、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具狀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部分,亦經偵查終結予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並已與蔡維城之父親蔡兆仁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憲兵司令部之司令,訴外人蔡維城為憲兵訓練中心所屬中尉政戰官,蔡維城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分,本應在營服役,因逾假未歸,竟至台中市○○○路○○○號,持水菓刀將其女友廖柏雅予以殺死,而蔡維城於殺死廖柏雅後,經軍法審判判處有期徒刑柒年確定,被上訴人憲兵司令部所屬憲兵訓中心,亦經監察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

(八八)院台國字第八八二一00二五九號函通過糾正案,而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憲兵司令提出國家賠償之要求,為被上訴人憲兵司令部拒絕賠償等情,業據提出(八八)法正字第0一0號憲兵司令部判決(原審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國防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八覆普則劍字第0一三號判決(同上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監察院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院台國字第八八二一00二九一號函(同上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五頁)、憲兵司令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網律字第一五八五八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同上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均知蔡維城患有精神病,於醫療過程中知蔡某有妄想有傷人之意圖,被上訴人等未予適當管束以免傷,並於蔡某逾假歸營時,以一般違紀或單純逾假之方式處理,有違保護人之危險預防注意義務等情,無非以被上訴人等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規定,置監護人予蔡某適當管束,亦未依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規定,為蔡某置保護人,又於處理蔡某違紀離營㩦刀殺人事件中,以一般違紀離營或單純逾假方式處理,殊違防止之注意義務為其論據。惟查:

㈠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所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憲兵司令部須負國家賠償責任,須其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違背對於第三人應為之作為義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為其要件。查訴外人蔡維城精神病發作後,原審共同被告何雍堅、楊情偉所屬憲兵訓練中心,於蔡某送至三軍總醫院進行心理輔導,且派輔導老師毛曉夫、徐德明專案輔導,事後並住進三軍總醫院治療,直至三軍總醫院開具健癒歸隊證明,蔡某始回到憲兵訓練中心繼續服役,此有蔡維城特殊個案輔導紀錄表(同上卷第八0頁至第九0頁)、病歷資料(同上卷第九五頁至第一0二頁)、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健癒歸隊通知單(同上卷第九四頁)在卷足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屬實在。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規定「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如經專科醫師診斷認係屬嚴重病人,應置保護人」,本件訴外人蔡維城既未經診斷為嚴重病人,尚經核發健癒歸隊通知單,被上訴人未對之設置保護,即無違反該規定之可言。又訴外人蔡維城既未經宣告為禁治產人,自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規定為蔡某設置監護人之必要,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反前揭規定,殊非有據。

㈡按病傷退伍指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者,且由指定之軍醫院檢定,

填具檢定證明書,由人事權責單位,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為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證人毛曉夫證稱:「八十七年六月底時至憲兵訓練中心報到,就開始輔導蔡維城,和徐明德一起做蔡維城的心輔工作,八十七年七月一、二日時,我有與前任的心輔官送蔡維城到三軍總醫院,當時他情緒很不穩定,會哭並說對不起很多人,飯也不吃,體重也減輕了,但是沒有鬧事,醫官說他有憂鬱症傾向,我們當天就回來,後來我也有陪同他前往三軍總醫院看診過好幾次,開立歸隊證明有通知我們,但不覺得有很大的改善,但三軍總醫醫院住院期限為一個月,時間到了,他們就會決定要繼續住院治療,還是可以出院,我們也有跟醫生討論過,說蔡維城還是有一些狀況,但醫師認蔡維城症狀比住院前好多了,祇要按時吃藥,不會有問題,回部隊後我們都有特別注意他吃藥的情形,出院後情況還算穩定,祇是人變得比較安靜,有與他討論除役,指揮官及處長有議他除役,但主要是要三軍總醫院的醫官及家屬同意,才可達成除役協議」(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另證人徐明德亦證以:「我在部隊擔任心輔官的工作,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到憲兵司令部報到,從同年七月四日開始協助輔導蔡維城,我是從指揮部調來,與蔡維城私交不錯,八十七年六月中旬還通過電話談調職的事,當時休還蠻正常,我到憲兵中心報到後,怎麼短短一個月時間,他的情緒會變的這樣不穩定。在輔導期間,八十七年七月中旬時,常聽到他說一些重覆的話,兩眼無神,但沒有很明顯的精神病患特徵。八十七年七月中旬情況嚴重後,我們也帶他去三軍總醫院治療,醫官稱他有憂鬱症傾向,回部隊後我們就建議長官將他調離現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左右,三軍總醫院就安排他住院,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出院三軍總醫院有開立歸隊證明書,是他父母接他出院的,蔡維城回部隊看到我,還很高興的和我說他已經好了,但依我們持續的觀察,他還是有精神病狀況,而且祇要一不吃藥,就很明顯,因此我們就讓他和我們一起住,每天晚上就盯著他吃藥,但他一放假回來,就會覺得他怪怪的,不知道是否因沒有服藥的關係,他是不太願意吃藥,但是他是我們管制的個案,所以會盯著他吃藥,我還曾經到他家二至三次以上,向他父母說明要按時吃藥的重要性,...部隊有管制規定,有精神疾病的人,若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就可辦理停役,但是必須要得到家人的同意,蔡維城在情緒不穩定情況下,部隊有提出此建議,我也有告訴楊斯年醫官這個建議,...」(同上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即證人楊斯年醫師亦證以:「蔡某治療未滿一年不能判定丁等體位,僅戊等體位,...乃建議追蹤治療一年,若功能很差,就會同意除役,希望過一段時間再判斷,不想因他的病而剝奪他的工作權」(同上卷第一六一頁),互核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本件訴外人蔡維城是否因精神病,而無法服役需辦理退役,乃軍醫院之權責,並須經蔡某家屬同意,尚非被上訴人憲兵司令或所屬憲兵訓練中心所得單獨決定,則被上訴人甲○○、何雍堅、楊情偉對於蔡某是否因精神病應予退役,尚無違反相關規定,殊無疑義。

㈢本件被上訴人等發現訴人蔡維城有嚴重憂鬱後,即選任憲兵訓練中心軍官毛曉夫

、徐明德對其進專案心理輔導,惟輔導過程中並未發現蔡某有傷人意圖及立即處理之必要,此見諸前揭特殊個案輔導紀錄表所載自明。而證人毛曉夫證以:「蔡維城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的輔導紀錄是正確,病歷上有關吃藥部份,他若是在部隊,可以看著他吃藥,我不清楚那段時間是否在部隊,關於七天回醫院門診部份,不知何以未回醫院門診,可能是未掛到號還是其他因素而未就診,我們沒有照著三餐盯著他吃藥,而是盯著他的藥量,就診部分,一禮拜就診一次,還要二到三人陪同,指揮官、處長也有特別注意這些事情,當時花在蔡維城身上的時間比其他的人都多,我和蔡維城住同寢室,會注意他的藥量,他的藥有時放在桌上,也有放在其他地方,回醫院追蹤門診是自己另外掛號...」(同上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證人徐明德亦證以:「就診時如果我在,我都會開車載他去,有勤務則無法陪同,也會通知其家人陪同,我常常詢問他有無吃藥,若是他說沒有,我會當面看著他吃藥,他藥放很多地方,枕頭下、衣服口袋、內務櫃等,他因吃藥會想睡覺,所以他會排斥吃藥,這也是我們要盯著他吃藥的原因,七天一次是要回醫院門診,十八日門診我還記得,因為下次我要開會,沒有辦法陪他去,他也不想麻煩家人陪他,所以就拿了兩個星期的藥,醫師若認病患有必要,就開約診單,蔡某有約診單,但不是每一次都有,醫師若認情況很嚴重就會開約診單」(同上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另一證人即醫師楊斯年亦證稱:「蔡維城於八十七年七月初到我精神科門診看診,每次看診完,我都幫他預約下次門診,每個禮拜乙次,到第四次門診七月三十一日時,因為症狀沒有改善,及他有出現自殺的意念,所以就安排他住院,住院期間將近四周,均有按時診療及吃藥,他的症狀有進步,所以可以出院,而軍醫院的出院通知單就是制式的「健癒歸歸隊通知單」,其中格式有陳述病患症狀一欄,若患者為健癒,我們會勾選康復,但記憶中蔡維城並非健癒,精神科為急性病房,病人二十四小時都受限制,而蔡維城自殺意念消失,症狀進步,所以沒有繼續全日住院的必要,因此建議其出院,改門診治療,而健癒歸隊通知書並不表示蔡維城就治療,且若完全治癒的患者,我們會在工作建議欄上勾選「原職務」一欄,而蔡維城並無如此...蔡維城在原治療期及住院期間,他有自殺意念,但並無自傷及傷害他人之行為...所以才讓他出院,但他並非健癒...」(同上卷第一五0頁、第一五一頁),三位證人所述互核相符,且三軍總醫院就蔡維城核發之「健癒歸隊通知單(原審卷第九四頁)亦如證人楊斯年所述,並未在原職務欄上有所勾選,益見所述為真。足見被上訴人等均不知蔡維城有傷人意圖,亦非未予適當管束、處置,更無怠於盡其「避免病人傷害自己或他人」之義務。至監察院所提糾正案公告(同上卷第六三頁至第七0頁)中敍及「心理輔導工作未臻落實,低階輔導高階績效不彰」,僅以輔導人員毛曉夫為少尉、蔡維城中尉及有部分輔導紀錄未陳報主管批示,質疑心理輔導工作未落實,因乏具體佐證,自難遽為採信。

㈣次按逃亡查緝:凡官兵不假離營或逾假不歸,單位應即聯繫家屬,告知該子弟無

故離去職役,對官兵離營已逾一日(二十四小時)者,仍未與單位取得聯繫,則應依規定發出離營通報(由營發出)通知戶籍所在地區憲兵隊、警察局,並副知旅、師核備並通知所屬團管區,各單位對違紀離營通報發出乙週內尚未歸營人員(自逃亡當日起算),應按規定辦理通緝,各憲管機關在收到離營通報時,應即催促該官兵歸營報到,如經催促仍不歸營者,按確有逃亡犯意之違紀離營官兵,無論有否收到通緝令,均應依法處理。」為國軍防止逃亡工作實施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文規定,又依國防部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八一)吉和字第○七二三號令頒佈之「違紀離營發生單位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各基層單位對逾假未歸或不假外出官兵,於屆滿二十四小時仍未確切掌握其行蹤者,應即發佈離營通報,除正本函送違紀離營人員之戶籍地憲兵隊外,並副呈上級單位及其交往密切親友協助督促歸營。」本件訴外人蔡維城,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止,離營休外宿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訴外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起,即屬逾假未歸。惟憲兵訓練中心之政戰處長即原審共同被告楊情偉,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知悉訴外人蔡維城逾假未歸時,即以電話聯繫訴外人蔡維城之家屬,告知逾假未歸,並請其家屬促其儘速返營。憲兵訓練中心之指揮官即原審共同被告何雍堅,亦於同年月日上午八時五十分,召集相關幹部編組協尋,並指派監察官焦延明少校,趕至訴外人蔡維城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家中瞭解詳情。至同年月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訴外人蔡維城自台中打電話回家,告知其於台中市○○○路第二百四十號即被害人廖柏雅任職之世貿診所內,焦延明監察官隨即與訴外人蔡維城電話交談,要求其留在原地,俟其父親、姊夫前往陪同返營,焦延明監察官隨即回報憲兵訓練中心政戰處長即原審共同被告楊情偉,並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以電話聯絡台中憲兵隊派員協助處理,此經監察院上開糾正案公告敍述甚明(同上卷第六五頁正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原審共同被告何雍堅、楊情偉亦因此事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愛偵不字第二三號不起訴確定在案,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六頁)可考。足見被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何雍堅、楊情偉憲兵司令部所屬之憲兵訓練中心,對於訴外人蔡維城之逾假未歸,均已依「國軍防止逃亡工作實施規定」及「違紀離營發生單位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採取相應措施,亦無違反對於訴外人蔡維城應為之作為義務。至監察院所為上開糾正案之公告就被上訴人對於蔡維城逾假不歸之處理,雖有「情況處置措施不當,釀成不幸事件」及「危機處理能力不足,貽誤防範時機」之糾正說明。惟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規定:「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監察法第二十四條亦規定:「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是監察院對於行政院及其所屬部會、機關之違法、失職,得提出糾正案。惟行政機關構成監察院糾正之事由,與國家賠償法所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並不相同。本件監察院於訴外人蔡維城殺害被害人廖柏雅一案中,雖以被告憲兵司令部所屬之憲兵訓練中心,對於訴外人蔡維城之情況處置不當,釀成不幸事件;危機處理能力不足,貽誤防範時機等原因,而對於憲兵訓練中心提出糾正案,惟監察院於(八八)院台國字第八八二一○○二五九號函,所通過之糾正案中,亦未明確指出被上訴人憲兵司令部所屬之憲兵訓練中心,係違反何項法律、授權命令、行政規則之規定,及被上訴人如何違反有關規定,怠於執行職務,則本件縱經監察院通過糾正,並不當然構成國家賠償之要件,上訴人執本件既經監察院通過糾正,即可依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請求國家賠償,尚屬無據。

㈤證人即醫師楊斯年證以:「蔡維城的精神疾病有可能情緒控制能力差,較易自傷

及傷人,但據治療觀察,蔡維城並沒有自傷及傷害他人之行為、意念,所以才讓他出院,並非健癒,當時在軍事審判時,我建議軍事檢察官替蔡某做進一步精神鑑定,檢察官怕我保護病人,還特別詢問我原因,我說因蔡某感性精神病,本易有傷己或傷人之可能,若蔡某殺人是因精神病引起致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地步,則可減刑...蔡某祇要生活上壓力,特別是與女友感情問題,都容易影響到情緒控制...其中沒有必然關係,壓力不一定會造成病發,蔡某精神疾病,不一定導致他殺女友...」(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0頁),足見本件訴外人蔡維城之殺人,縱因與其精神疾病有所關聯,仍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對於蔡某之心理輔導及其行為處置均未違反有關規定,亦未有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應可確認。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之基礎,除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外,並依同法第五條規定,準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條為請求權之基礎,然訴外人蔡維城原擔任被上訴人憲兵司令部所屬憲兵訓練中心之中尉政戰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訴外人蔡維城即為被上訴人憲兵司令部所屬之公法人即中華民國之公務員,則訴外人蔡維城與中華民國間之法律關係,屬於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被告憲兵司令部、甲○○、原審共同被何雍堅、楊情偉,亦非訴外人蔡維城之法定代理人、僱用人,更非訴外人蔡維城之配偶、父母、祖父母、家長等,上訴人上開請求,即嫌失據。另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規定:「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則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與上開規定,自有未合,又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人既經證明被上訴人甲○○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憲兵司令部自無因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亦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蔡維城之精神疾病予以專案心理輔導,對於蔡某逾假不歸亦依有關規定處理,並非怠於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千零十條、精神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丙○○各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並無礙於本院前述認定,爰不一一論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呂 太 郎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