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江日春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十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第一審判決應予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八千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倩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本件訴訟標的以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為第一先位請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
段為第二備位請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為第三備位請求;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為第四備位請求。
㈡原審判決違反「程序正義」部分:
1被上訴人係屬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民訴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明定,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職此,被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應為「桃園縣」而非原審就本件所為判決書中載明之「桃園縣」公法人代表機關「桃園縣政府」;蓋第一審繫屬當時,就上訴人之對造認定乙節,違反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等程序,應自由進行強制規定,確已違反「程序正義」。
2原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終了前,並未當庭宣示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不
符訴訟程序應完備之原則;進者,原審又違反程序正義,即當庭諭命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曰:「今天下午速補送土地調查表等紀錄到我辦公室來...。」云云,是否有違確實嚴守中立原則。
3上訴人等處於程序不公平狀態下,致而喪失合法之應為攻擊防禦等機會;職此判
決實難謂為合法之判決。準是,聲請鈞院調聽原審法院本年八月九日,就本件訴訟程序前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相關「庭訊錄音帶」內容,瞭解本件原審判決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
4就本件判決書送達上訴人等之前,原審竟未擇妥判決宣示之期日,並依法送達兩造當事人,命其到庭聆聽「判決宣示」之書面或口頭通知。
㈢原審判決實體認定違誤部分:
1本件原審判決書中載明「...①系爭地號土地,因地籍圖嚴重破損,...
②...故測量時,並未更動測量基樁,界址仍舊。③...僅係將潛藏已久之重測前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與實地不符之狀態予以顯現而已。④...重測前容許百分之二公差之不實面積存在...。⑤...結果將引起政府與民間更大處理困擾,永無寧日。」等語;核與本件訴訟系爭事實有所不符,特此分別加以澄明如次:
①「系爭地號土地,因地籍圖嚴重破損」之部分:前開地籍圖究竟破損嚴重至何等
情狀?且其破損究竟與本件有無因果關係?甚至其破損與上訴人等有無因果關係等等;乃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者;縱破損嚴重之情形確屬事實者,因被上訴人乃依法負有管領系爭地號土地「地籍圖」之管領責任者,則該「地籍圖嚴重破損」之結果,應為負管領不週責任之被上訴人無訛,實符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範,被上訴人應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之損害賠償責任者。
②「故測量時,並未更動測量基樁,界址仍舊」之部分:乃被上訴人不實抗辯之部
分,蓋唯一符合「故測量時,並未更動測量基樁,界址仍舊」之抗辯情形者,僅被上訴人按「舊地籍圖」實施本件「地籍圖重測」一途方可得,別無他途。
③「僅係將潛藏已久...不符之狀態予以顯現而已」之部分:乃被上訴人自行肯
認本件「地籍圖重測」前,亦即六十八年間系爭二土地,經渠「分割測量」後已有「不符之狀態」存在;甚至係渠所屬地政機關於三十五年間臺灣光復之際,因概括承受日本政府在臺灣地區所為之測量結果,而疏未按土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先理辦土地測量之後再依該測量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所致;被上訴人就「僅係將潛藏已久...不符之狀態予以顯現而已」之「故意或過失」部分,確涉「作為或不作為」之構成要件責任。職此,被上訴人當然應受禁反言之限制。
④「重測前容許百分之二公差之不實面積存在」之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縱然言
之「似乎」成理;但系爭二土地面積減少之百分比,卻已高達「百分之七點七」以上,遠遠超出並未有法律授權之所謂百分之二公差範圍;況百分之二公差若竟出現時,亦屬被上訴人應負舉證渠無涉「故意或過失」責任者;再被上訴人謂:「重測前容許百分之二公差之不實面積存在」乙節,縱係積非成是之事實,然重測後已不復有公差存在之事實;足見公差非屬無以避免之事項,被上訴人之抗辯,洵無足採。況「土地登記簿」係屬正式公文書,如何容許所謂「不實面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上?被上訴人明知有「不實面積存在」之情形下,卻依然登載於渠依法管領本屬正式公文書之「土地登記簿」上。進者,本件違反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絕對效力規定,所為重測後之面積記載,是否渉有登載不實刑責。
⑤「結果將引起政府與民間更大處理困擾,永無寧日」之部分:此與上訴人等就本件「損害賠償」依法求償之訴訟何干。
2原判決認本件請求權構成要件應包括「①被上訴人所屬地政機關有無「登記錯誤
」、②上訴人可否主張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受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及③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國家賠償法之責任」等三項。然原審就前開三點構成要件心證形成,有謬誤之處,特分析如后:
①就「被上訴人所屬地政機關有無登記錯誤」之故意或過失責任之部分。因系爭二
土地,前後兩次登記之面積不同,非有錯誤發生何以致之?而登記錯誤是否僅指「謄寫」或「登錄」過程所造成一般所謂手民誤植之「登記錯誤」乙節,尤滋生爭議;蓋設若土地測量之結果其數據錯誤在先,如何要求被上訴人所屬地政機關之手民於登記時,將面積暨權利範圍由「錯誤」之數據設法「登記」成正確之結果?②就「上訴人可否主張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受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之部分。原
審判決核與事實未洽。既然原審肯認「上訴人為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若上訴人從未具備「善意第三人」之資格及過程,又何以能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審判決所形成之心證邏輯不通。上訴人等當然有權主張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應受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且上訴人等之合法主張,實可追溯自六十八年間因買賣而由被上訴人所屬地政機關實施「分割測量」並「登記」完竣時起算。
③就「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國家賠償法之責任」之部分。因有被上訴人非法另定新界
址、新界標進行測量之鐵證在先;復有被上訴人答辯狀載明「僅係將潛藏已久...不符之狀態予以顯現而已」於後,足堪佐證;被上訴人已肯認本件「地籍圖重測」之前,亦即六十八年間,渠「分割測量」確涉「故意或過失」之國賠法第二條前段或後段之構成要件責任,被上訴人就此又應受禁反言之拘束。
3上訴人等於六十八年間,確係處於與前手土地所有人發生交易行為之「善意第三
人」地位,且上訴人等信賴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絕對效力」等規定,買進並為系爭二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上訴人等「非為善意第三人」之事,原審卻自為主張,實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
4又本件原審所自認已「退萬步言」,而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明訂「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法律見解部分。就上訴人等有否損害之舉證部分,原審自相矛盾。因原審判決書所採為判決依據之心證者,即「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共計減少十一‧二六平方公尺...,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等語,尤已彰顯,原審針對上訴人等之損害已然確認無訛;既如前述,上訴人等就前開「主張有利於己」之部分,既已由原審判決為「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何來未舉證或應舉證之責?5原審針對上訴人等之損害已然確認無訛;上訴人等不再負額外舉證之責。然上訴
人等,為求舉證無所遺漏,又舉「數學正整數減法定理」為證,俾符經驗法則暨論理法則,而使上訴人等確有損害之舉證一無爭議,進而嚴謹地證明上訴人等之損害為真;舉證責任至此應已移轉至被上訴人,乃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上訴人等無損害」方符法旨。
6又上訴人等「有損害」之「證據」,正是由上訴人等自被上訴人所屬地政機關處
,依法定程序取得者,或由被上訴人逕自提供並舉證歷歷者,尤已證明被上訴人確知且肯認上訴人等「有損害」,上訴人等確屬無庸另行舉證。
7自上訴人等于第一審舉證完備之後,系爭二土地究竟減少與否?在被上訴人已自
認且不爭執之情形下,原審竟又違反當事人進行之精神而非法介入,甚至認上訴人等未負起舉證之責任云云;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固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但若有利於己者之主張係由相對人自行肯認者,何須舉證?8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明訂,土地所有權移轉採登記要件主義,而原審判決理由竟
謂「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面積,實際上並未有減少或變動,顯見其並未因重測後土地面積登載不同而受有實際上之損害。...」云云,前開原審之心證,乃違法引用毫無法律根據之「實地說」(即「實際上並未有減少或變動」)。
9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其實際狀況縱然無變動,但登記之範圍暨面積卻因地籍圖重
測之結果,而與六十八年間分割測量而告確定之實況不相符;本件面積有所減少乙節,確為被上訴人自行通知上訴人等,足可視為係當事人自行舉不利於己之證據者;而前開面積減少之原因,乃六十八年間即已因被上訴人所屬地政機關因「故意或過失」造成錯誤之結果所肇致。
㈣原判決證據審酌偏頗部分:
1被上訴人實施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之前,非法另定新界標、新界址而妨害上
訴人等之所有權;前開被上訴人「另定新界址新界標」之舉動,已涉國家賠償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原審竟不採認前開證據,且採認被上訴人所謂「土地實際上並未有減少或變動」之抗辯,致使被上訴人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無法適當地彰顯。
2按系爭二土地重測前,業經六十八年間「分割測量」之施測,並經被上訴人所屬
地政機關繕造地籍圖(即舊地籍圖)完竣,而舊地籍圖上四鄰界址所形成之範圍、面積輔以比例尺之反推算,賡而成為「舊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上之面積(即重測前之面積),系爭重測前之面積數據既「登記」於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上,是以「舊地籍圖」自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絕對效力」信賴利益;職此,上訴人等基於前開「地籍圖重測」前既有「登記」面積之信賴,分別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及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自前手土地所有權人,即劉興佳及彭修敏等人依買賣所有權移轉之方式,取得系爭二土地之所有權,因此,上訴人等自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定「絕對效力」之「信賴利益」保護。
㈤原判決曲解法律條文部分:原判決書引被上訴人主張「...徵之德、日、瑞等
重測先進國家,其政府與人民對土地面積均以尊重事實為由,向無追繳地價之先例」等語。進而形成不利於上訴人等之心證;查吾國自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即已架構完成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等法,以資全國遵循,故本件之法律依據早已完備,實無必要驟引他國法律或不當成例,用為法理而違法參酌之必要;況我國土地法明訂土地所有權移轉採「登記要件主義」,而非以尊重「事實」或「現況」引為土地權利異動之制度。
㈥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相關判決前例不當部分:原判決所引乃最高法院判決非為判
例;就本件因兩者構成要件不同,並無參照、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之必要,且該判決與本件案情事實毫無因果關係。
㈦原判決不當連結並混淆事實部分:原判決書引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二八二一
號判決亦非判例,就本件亦因構成要件不同,並無參照或適用之必要,且土地重劃之構成要件與本件案情之土地重測之構成要件兩者,雖僅「劃、測」一字之別,然二者卻毫無因果關係。
㈧原判決避重就輕刻意混淆事實部分:原判決僅就被上訴人所屬地政機關是否「登
記錯誤」乙節,從字面上強調本件不適用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請求權基礎之規定,而不深入探究,何以系爭二土地「登記」之面積前後竟然不一?一般皆知同一宗土地既然未有減少或變動,而經被上訴人所屬地政機關前後兩次測量,其數據竟然完全不同,則系爭兩次測量必有一次為訛誤,甚或兩次測量皆為訛誤;既有訛誤者,自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實係經驗法則所示而必不待舉證即屬明顯之事項;既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所屬地政機關不論係基於何種原因肇致「測量錯誤」,渠所應負「故意或過失」之「構成要件」責任,已不證自明。
㈨其他違法判決之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本件無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適用,進而產
生國家賠償法亦不得適用之結果;就本件渠所推演出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不適用之結果,亦導致國賠法也無可適用之特殊心證其邏輯荒謬。被上訴人六十八年間之登記與八十八年間之登記面積截然不同,而被上訴人肇致前開面積減少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又導致上訴人等確有損害之結果,即系爭二土地「權利面積」之「登記」確定減少,而我國民法暨土地法,係採「登記要件主義」進行認定土地面積之多寡,而非以實際「現地」大小為準。
㈩原審採「廣狹兩段論」拆解並隱藏本件「請求權基礎」之部分:
1第一段論採「狹義說」:原審在第一段論理過程中,就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指之
土地登記,係採狹義說。亦即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定義之土地登記,僅指按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當中所稱之土地登記,而不及於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當中所稱之「地籍測量」部分;是以原審認為上訴人等依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並不存在,上訴人等所請自有未洽。
2第二段論採「廣義說」:原審在第二段論理過程中,刻意推翻渠原已形成之「狹
義說」心證,而另行採酌「廣義說」之土地登記,即土地登記非僅指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當中所稱之土地登記,且兼及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當中所稱之「地籍測量」部分;原審即利用採「廣義說」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將上訴人等原本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即「測量錯誤」造成「登記錯誤」)之部分,自國家賠償法之請求權範圍內排除,而在此同時逕予納入《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請求權範圍內;職此,當原審再按前揭包括「地籍測量錯誤」導致「登記錯誤」及因繕寫錯誤導致之「登記錯誤」,率皆係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指之「登記錯誤」請求權範圍,並執之與《國賠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請求權範圍比對,即導出本件《國賠法》之請求權與《土地法》之請求權,互相牴觸之結論。
原審若採「狹義說」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本件「土地登記」自不及於地籍測量部分;既此,被上訴人所屬地政機關所為系爭「地籍圖重測」之公法行為,自不在前開狹義「土地登記」之範疇當中,雖無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適用,但原審既已肯認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涉「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舉證明確,當然不得排除國賠法等相關請求權之適用。
關於地籍圖重測經公告三十日即已確定之駁斥:
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本年三月二十二日,所主張渠已於系爭「地籍圖重測」後依法公告,且「經公告三十日上訴人等未提出異議,故本件『地籍圖重測』結果即已確定」云云。然詳查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有關「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之法旨,絕非如其所指,此僅限制上訴人等得否聲請複丈等,俱未限制上訴人等得另依相關規定,請求基於民事上損害賠償等法律構成要件;本件縱經被上訴人「公告三十日」,完成所謂爾後不得聲請複丈等法定程序,然因上訴人等自系爭二土地八十八年間完成地籍圖重測後,迄今尚未就聲請複丈乙節有所主張,且上訴人等自始即表意係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絕非「聲請複丈」明確至極;職是,渠經公告三十日即已「確定」之抗辯,即毫無足採。
關於「地籍圖重測」結果得阻卻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絕對效力之駁斥:
1緣自於「絕對效力」所賦予之「正確」係具有「構成要件性質」之法定效力而不
容置疑,此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絕對效力」之立法本旨也。若容許被上訴人執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等「地籍圖重測」結果,破毀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之「絕對效力」,則其立法本旨勢將無以施行;人民亦不能基於法安定性原則,而信賴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
2土地登記絕對效力,應優於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等相關規定
,蓋系爭「絕對效力」,乃不容置疑且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性質之法定效力是也;是以被上訴人抗辯渠得據八十八年間地籍圖重測結果,率爾變更六十八年間分割測量結果所為土地登記所形凝之「絕對效力」,而不得追究造成原「土地登記」發生「錯誤」之行為人云云,誠屬違法且難以自圓其說。本件責任歸屬在於無論八十八年間「地籍圖重測」或六十八年間「分割測量」,全係被上訴人所屬地政機關所為,且上訴人等俱無「與有過失」責任。
3被上訴人自承系爭二土地「測量面積」與「登記面積」兩者間,於重測前之實際
情形為「面積不足顯係重測前即已存在」者,職此,被上訴人既然知悉渠所屬地政機關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內「即有不符之情事」存在,是則,正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自始無視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因「土地登記」而產生之「絕對效力」,事屬明確。
4按被上訴人自承本件「...面積不足顯係重測前既已存在」云云,渠既已知悉
「面積不足」為「重測前既已存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所屬地政機關,為何於系爭二土地重測前之舊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當中,未翔實標示「正確」之面積數據(即山仔頂段一四五之五一一地號重測前實際應為六七.四五平方公尺,同段一四五之五一○地號重測前實際應為六七.二九平方公尺),反執行「錯誤」(即虛增)面積數據之標示(即同段兩地號重測前皆標示虛增面積數據為七三平方公尺)?致使上訴人等基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因「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之信賴而有所誤信,造成八十八年間「地籍圖重測」後,始發現原有「土地登記」面積不足之損害。
駁斥被上訴人指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係上訴人等未指界所致: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
二,其中第三款明定「參照舊地籍圖」為施測方法(具絕對效力),而其他條款所定施測方法,不具絕對效力,包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地方習慣」等等;系爭「地籍圖重測」,被上訴人未「參照舊地籍圖」施測,而係另按其他不具絕對效力之施測方法進行施測,法理邏輯誠難以想像;基前所敘,被上訴人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具「絕對效力」)之「地籍圖重測」施測方法擱置於旁,企圖限縮「地籍圖重測」之參考依據,唯「指界」一途,違反行政法上依法行政原則。
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面積不足顯係重測前即已存在,揆其肇因為母地
號同段一四五之七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斯時,即有不符之情事,致嗣後辦理土地分割,將不足之面積依分割土地之筆數大小比例配賦所形成」云云;被上訴人答辯內容既已慎重陳明「...面積不足顯係重測前即已存在」者,則證明本次「地籍圖重測」之實施確非關「舊地籍圖破損嚴重」與否,實符損害賠償「故意或過失」責任之法律構成要件;本件縱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猶有未洽,然被上訴人既已自承渠有上開「故意或過失」責任等,在卷可稽,且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土地憑空減少十一.二六平方公尺,又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或已認諾者;本件請求在事實舉證明確暨法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之情形下,縱尚不符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條文,然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等相關規定等損害賠償責任;尤應強調者,被上訴人堅持本件確為舊地籍圖破損重所致者,則因「舊地籍圖」仍係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即舊地籍圖),其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即造成舊地籍圖破損嚴重)致人民(即上訴人等)財產(即系爭二土地)受損害(面積減少十一.二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涵攝範圍。
被上訴人引內政部函示謂「重測前後面積增減,並無追繳或補償地價之必要」資
為抗辯,理由不充分。解釋函所指造成「重測前後面積增減」原因與本件面積減少之原因其構成要件不同;按前開解釋函所指造成「重測前後面積增減」之構成要件,係專指「施測標的」於重測前係屬臺灣光復之初「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等不得已權宜措施所致者,係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所未明文規定之特例;而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絕未規定地政人員實施「地籍圖重測」,若涉故意或過失等侵權行為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內政部解釋函內容,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構成要件限制;與本件係六十八年間因被上訴人所屬地政機關按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以下規定實施「地籍測量」發生錯誤,進而執該錯誤結果,進行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土地登記」所衍生之錯誤不同。
被上訴人引內政部函示謂「...結果將引起政府與民間更大困擾...」資為
抗辯,尤無立足之理:前開內政部解釋函第二點內容謂「...結果將引起政府與民間更大困擾...」云云,渠邏輯錯誤;蓋因土地測量結果若有紛爭發生,其處理重點應係著重於有無錯誤等事實,以及何人應負起造成該錯誤之責任,絕非主張「...結果將引起政府與民間更大困擾...」等辯解。綜前上訴人等於六十八年間,因被上訴人所屬地政機關「故意或過失」所造成系爭損害,竟得以憑內政部解釋函,即能更為「並無補償地價之必要」等之結果,事屬違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內政部公報契約範本部分、「兩段論」示意圖、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簿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等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因坐落於地籍圖折皺、破損地區,該地區地籍圖為
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製而成之地籍副圖,從日據時代歷經台灣光復至民國八十七年,提報辦理地籍圖重測為止,不僅因使用年代久遠,且因人為及時間遞邅,沿用九十餘年之地籍圖,其圖紙因伸縮破損,多數地區已達不堪繼續使用之程度,無須鑑定,目視閱覽即可瞭然。至該舊地籍圖是否確實造成系爭土地減少一一.二六平方公尺乙節。按土地面積與地籍圖是否符合,其造成原因不止一端,本案系爭土地歷經二次分割,由辦理土地總登記同所平鎮市○○○段一四五之七地號分割轉載而來,非屬舊地籍圖破損造成系爭土地面積減少。又舊地籍圖破損,有否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虞,查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日據時期之地籍圖,經沿用迄今均已逾九十餘年,因地籍圖使用頻繁,諸如土地複丈描繪謄寫,土地分割訂正地籍圖線,地籍謄本描繪以及長時間風化,這些非可抗力之因素,地政機關縱盡全力維護,仍無可避免自然之消損,則地政機關是否涉有管理欠缺,似值得商榷。
㈡按地籍圖重測,係依下列程序辦理:劃定重測地區、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成果
檢查、異動整理及造冊、繪製公告圖、公告通知、異議處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複(繪)製地籍圖等程序。本案系爭土地經勘選為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地區,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重測成果交由被上訴人報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核定,從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辦理公告至五月一日止,公告三十日。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內容可知,重測結果公告三十日期滿,土地所有人無異議,該重測結果即屬確定,地政機關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是以,地政機關係依土地法規定辦理。
㈢系爭土地界址、界標有否變動部分: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地籍調查員於辦理
地籍調查時,均會訂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明所有土地之四至界址,俾據以製作地籍調查表,第一次先以平信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一次未到場,地籍調查員第二次會以雙掛號信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經通知二次均未到場者,地政機關即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順序辦理施測。本案系爭土地,於實地是連棟式二樓透天販厝,地籍圖重測期間,業經被上訴人先後二次通知地籍調查,均未到場指界,而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指明與系爭土地毗鄰界址,東、西兩側以牆壁中心,南側以巷子中心,北側參照舊地籍圖為界,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鄰地土地所有權人指明之四至界址,均符合舊地籍圖原分割之界址,亦契合實地透天販厝之實地界址,斷無更動系爭土地界址,上訴人等從民國六十八年購買山子頂段一四五之五一0地號,建號同所一八九六號(門牌平鎮市○○路○○段○○○巷○弄○號);民國七十八年購買一四五之五一一地號,建號同所一八九五號(門牌平鎮市○○路○○段○○○巷○弄○○○號)建物起,至民國八十七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十餘年期間,上訴人等無論與前手(賣方)或被上訴人均相安無事,且從未因土地界址與鄰地發生界址爭議,經重測後其土地之四至界址,亦未因界址不符而與毗鄰土地發生糾紛,益證八十八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不論重測前或重測後,實際上既有之土地及房屋均未變動,系爭土地之所在與毗鄰之界址仍舊相同,重測結果,土地面積發生變動,實係土地標示(面積數字)變,並非土地權利界址實質之變更為可信。因此系爭土地面積減少部分,如純粹以數學加減計算,當然它有短少,惟實際使用上,上訴人等所有之二筆土地,並沒有因重測面積減少而必須退縮土地或因為鄰地占用而導致面積不足,其使用之四至範圍並未變動,則是否因登載面積不同而損及上訴人等權益,不言可喻。
㈣系爭土地於實地蓋有二層透天樓房,依一般購買成屋之慣例,以一棟多少錢訂約
,亦即賣方交付辦理過戶完成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予上訴人等,上訴人即同時交付最末期款完成交易,顯見其購屋斯時係以一棟房屋多少錢為買賣付款標的,上訴人等與賣方確已審認交易無瑕疵。
㈤依行政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八十五內字第四五六八一號函示略以:「內
政部查處情形...為釐清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問題,經本部邀同有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反覆研究均認為落實界址位置,提昇測量精度,而依重測結果訂正原登記面積,不應另以補償為宜....。」,因此,政府對於地籍圖重測面積減少主要考量,乃在於重測係重新實施測量,面積增減存在太多各種可能之因素,硬要配套規定找補機制,則勢必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財力之支出,進而影響地籍圖重測之順暢進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宗地資料查詢、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地籍圖重測地籍圖調查表、內政部函、台灣省政府函、桃園縣政府函、各縣市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地區一覽表、重測工作進展表、桃園縣政府公告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朱立倫,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民訴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明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應為「桃園縣」,非原判決載明之公法人代表機關「桃園縣政府」;原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終了前,並未當庭宣示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及宣示判決之期日,命其到庭聆聽「判決宣示」,不符訴訟程序應完備之原則;進者,原審又違反程序正義,即當庭諭命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曰:「今天下午速補送土地調查表等紀錄到我辦公室來...。」,有違中立原則。上訴人等處於程序不公平狀態下,致而喪失合法之應為攻擊防禦等機會,聲請調聽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相關「庭訊錄音帶」內容,瞭解本件原審判決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我國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為賠償之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臺灣省各縣市,設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此觀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十四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以桃園縣政府即被上訴人為求償之對象,依上說明,自無不合。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時,主張桃園縣為公法人,併列「桃園縣」為被告(已撤回),尚有未洽。次查本件原審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辯論終結,審判長於民事報到單記載:「本件辯論終結,定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宣判」;言詞辯論筆錄亦記載:「宣示本件辯論終結,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於第三法庭宣判」,嗣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在原法院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兩造均未到,筆錄記載:「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有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民事報到單、宣示判決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三、二三○、二七六、二七七頁),足見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實在。再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亦有規定。是原審當庭命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補送土地調查表等紀錄到院(辦公室),並無礙上訴人之攻擊防禦,難謂有違中立原則或程序正義,致使上訴人喪失合法之攻擊防禦機會,上訴人上開主張,核無可採。上訴人請求調聽「庭訊錄音帶」,亦無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共有坐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三九一號、第一三九二號(即重測前同縣市○○○段第一四五之五一一號、第一四五之五一○號)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原地籍登記簿及所有權狀記載之面積均為七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轄之平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及同年月七日通知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之面積,經該所重測後,第一三九一地號權利範圍減少為六七.四五平方公尺、第一三九二地號權利範圍減少為六七.二九平方公尺,原所有權狀記載之面積應更正,命上訴人前往該所辦理加註或換領重測後權利範圍已減少之土地所有權狀云云,嗣經上訴人函查,得知該所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之三之規定,重新實施地籍重測,其重測結果經公告三十天後無異議者即為確定云云,惟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更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上訴人信賴土地登記公信力,竟因被上訴人所屬機關地籍重測錯誤之結果,致上訴人土地面積無端減少共達十一、二六平方公尺,受有損害。為此,乃依土地法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於本院追加聲明,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為第二備位請求、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為第三備位請求)。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號土地,因地籍嚴重破損,經勘選為本縣八十八年度平鎮市○○○段地籍圖重測區,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現改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系爭土地於地籍調查期間,上訴人經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二次通知,均未到場指界,故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之二相關規定辦理。再系爭土地與鄰地界址,實地為連棟式二樓透天販厝,依鄰地指界相鄰界址係以牆壁中心為界,故測量時並未更動測量基樁,界址仍舊。重測結果土地面積發生增減,乃非可歸責於地籍圖重測本身之事項,僅係將潛藏已久之重測前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與實地面積原已不符之狀態予以顯現而已。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之二、之三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重測結果如有面積增減情事,原因可能係發生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指出之權利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或重測前地籍圖土地面積誤謬,暨重測前容許百分之二公差之不實面積存在,與重測時使用測量、面積計算、儀器精度提高等原因造成。準此,重測結果土地面積之變動,實係標示土地實際正確面積,並非土地權利界址實質之變更,亦非因重測時之故意過失,發生之土地面積增減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原有之二筆系爭土地面積各為七三平方公尺,嗣因地籍重測,經被上訴人所屬地政機關通知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改為六七、四五平方公尺(第一三九一地號)及六七、二九平方公尺(一三九二地號),共計減少十一、二六平方公尺,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乃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權利書狀加註通知書、平鎮地政事務所公函、桃園縣政府拒絕賠償公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至三十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就本件地籍圖重測或地籍登記,否認有任何之故意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錯誤及故意過失,致其系爭土地面積減少,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茲分述於次:
㈠上訴人主張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有絕對之效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
積,於重測後無端減少總計十一、二六平方公尺,而減少之原因乃是被上訴人所屬地政事務所土地重測,未按六十八年間分割測量所形成之舊地籍圖原座標進行測量,而係另定與六十八年間舊地籍圖不同之新測量座標進行施測,被上訴人所屬地政機關就此顯有違誤云云。惟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稱依該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經前台灣省政府核定為地籍重測之地區,並經桃園縣政府公告,有桃園縣政府函轉台灣省政府函、桃園縣政府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二至一九八頁),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分別通知上訴人到場指界,但上訴人並未到場指界,被上訴人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即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等資料,製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逕行施測,有山仔頂郵局掛號信件固執、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本院卷第八七至九十頁)。施測面積計算方法以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座標計算之;以圖解法測量者,依實量距離,座標讀取儀計算之,均算至平方公尺以下二位,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量取各界址點圖上座標每點連續二次,其較差在圖上○‧二公厘以下者取其平均值。且面積無論採用何種方式計算,必須由二人分別計算,如在規定較差範圍,採其平均值,否則重新計算。面積計算結果,發現與原登記面積有顯著之差異時,應慎重查證,以防錯誤。施測成果並再經檢查程序,確保人民產權及杜絕經界糾紛,其檢查方法分:位置及形狀檢查:依街廓或坵形外圍界線為控制,將原地籍放大圖套在地籍原圖逐筆核對新舊界址之相關位置以檢查其形狀是否符合,如因地籍圖破損或伸縮較大套圖困難時,應縮小範圍以局部界線作為控制檢查之。面積檢查:如重測前後面積相差較大者,應複算重測前後之地籍圖面積,以求證差異之原因;相鄰土地,重測後一筆面積減少,另一筆相對增加時,應檢查相鄰土地界址有無測量錯誤;一筆土地與道路,水溝或未登記土地相鄰而重測後面積增加者,應檢查面積計算有無錯誤或有無佔用行為(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改進要點第七、八項參照)。是以地政機關依前揭法律規定所實施之地籍重測,有嚴密作業程序,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重測業務劃分、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數值地籍測量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可稽。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減少,是由於其施測或登載錯誤所造成,而係將上訴人原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完整正確的反映於重測後地籍圖上等語,即非無據。上訴人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地號土地,因地籍圖嚴重破損,則前開地籍圖究
竟破損嚴重至何等情狀?且其破損究竟與本件有無因果關係?甚至其破損與上訴人等有無因果關係等等;乃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者;縱破損嚴重之情形確屬事實者,因被上訴人乃依法負有管領系爭地號土地「地籍圖」之管領責任者,則該「地籍圖嚴重破損」之結果,應為負管領不週責任之被上訴人無訛,實符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範,被上訴人應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之損害賠償責任者云云。但查系爭地號土地,因地籍圖嚴重破損,乃被核定為地籍圖重測之地區,為其被上訴人之內部關係,與本件系爭土地面積之減少,非有任何之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辯稱地籍圖嚴重破損云云,自不足據為本件重測結果是否造成上訴人系爭土地減少之原因。惟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所保管之地籍圖,係供被上訴人為地籍管理之圖籍資料,其因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固得請求發給,但其並非公有之公共設施,是其非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已至顯然。且地籍圖嚴重破損,只是重測之原因,並非造成本件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因,有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系爭土地面積之減少,係由於地籍圖破損所造成,兩者之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主張,尚非有據。
㈢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自行肯認本件「地籍圖重測」前,亦即六十八年間,系爭
土地,經渠「分割測量」後已有「不符之狀態」存在;甚至係渠所屬地政機關於三十五年間,臺灣光復之際,因概括承受日本政府在臺灣地區所為之測量結果,而疏未按土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先理辦土地測量之後再依該測量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所致等語。則被上訴人就「僅係將潛藏已久...不符之狀態予以顯現而已」之「故意或過失」部分,確涉「作為或不作為」之構成要件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間,係因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建築其地上建物完成,依其建物坐落基地,辦理分割登記,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至六三頁),是其只就全筆土地面積總數,並按建物坐落位置,配置分割及登記,各購買人並未申請實地鑑定界址,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時,因相信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而亦未申請測量鑑界,致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與土地謄本登記之面積,不相一致,灼然可見。是被上訴人辯稱:一般土地買賣,無論付款方式是分三期或四期付清土地價款,大多會批明於交付最末期款前賣方應負責點交土地之界址予買方領界,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之面積為準,多退少補。如果是一般房屋買賣,其買賣契約吾人俗稱房屋一坪多少錢,而未分別說明房屋一坪多少錢,土地一坪多少錢,通常不會單獨在意土地面積。本件系爭土地於實地蓋有二層透天樓房,顯見其購屋斯時係以一棟房屋多少錢為買賣付款標的,未有點交土地之過程等語,應足採信。是故,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時,只知道系爭土地各為七三平方公尺,至於實際面積多少,上訴人並不知情,是被上訴人此次之地籍重測,將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潛藏不足之狀態,予以顯現,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上訴人系爭土地之面積,換言之,其重測所減少之面積,非因重測而減少,而係系爭土地原來就是不足,原地籍圖或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為七三平方公尺,與實際面積不相一致。問題是該七三平方公尺之登記,與實際面積不符之狀況,並非被上訴人所明知,而係因重測始發現,也是重測目的之所在,在完成完整正確之地籍圖,自難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確涉「作為或不作為」之構成要件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百分比,卻已高達「百分之七點七」以上,遠
遠超出並未有法律授權之所謂百分之二公差範圍;況百分之二公差若竟出現時,亦屬被上訴人應負舉證渠無涉「故意或過失」責任者;再被上訴人謂:「重測前容許百分之二公差之不實面積存在」乙節,縱係積非成是之事實,然重測後已不復有公差存在之事實;足見公差非屬無以避免之事項,被上訴人之抗辯,洵無足採云云。查百分之二之公差,固為重測之所容許,但本件上訴人系爭土地重測面積與原來登記面積不符,非因重測而減少,而係系爭土地原來就是不足,原地籍圖或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為七三平方公尺,與實際面積不相一致,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謂公差云云,與本件系爭土地重測面積無涉。
㈤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二土地,前後兩次登記之面積不同,非有錯誤發生何以致之?
而登記錯誤是否僅指「謄寫」或「登錄」過程所造成一般所謂手民誤植之「登記錯誤」乙節,尤滋生爭議;上訴人等於六十八年間,確係處於與前手土地所有人發生交易行為之「善意第三人」地位,且上訴人等信賴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絕對效力」等規定,買進並為系爭二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按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買賣標的之不動產有面積短少足使其價值、效用減少之瑕疵時,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本件上訴人縱使為善意第三人,但其所有權業經為移轉登記,有前開土地謄本可稽,但若於點交之際,因買賣點交土地面積與登記簿所載面積不足,亦屬上訴人與出賣人間之擔保責任問題,若其因登記錯誤,致應負賠償責任,其受害人亦為出賣人,非買受人即上訴人,是故,上訴人主張以善意第三人,信賴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絕對效力」等規定,買進系爭土地受有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實施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之前,非法另定新界標、新
界址而妨害上訴人等之所有權云云,但查上訴人系爭土地,係因建造其地上之建物而辦理分割,且其建物係二層連棟式之房屋,為上訴人所不爭,是其界址與相鄰建物相比鄰,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另定新界標、新界址之情事,反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定新界標、新界址,而妨害上訴人等之所有權云云,非但上訴人未能舉證指出原界標、界址之正確位置,已無可取。縱使上訴人舉證指出被上訴人另定新界標、新界址,而妨害上訴人等之所有權,占有其土地,致其系爭土地面積因而減少十二.二六平方公尺,亦係上訴人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界址爭議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
㈦被上訴人雖辯稱:依行政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八十五內字第四五六八一
號函示略以:「內政部查處情形...為釐清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問題,經本部邀同有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反覆研究均認為落實界址位置,提昇測量精度,而依重測結果訂正原登記面積,不應另以補償為宜....。」,因此,政府對於地籍圖重測面積減少主要考量,乃在於重測係重新實施測量,面積增減存在太多各種可能之因素,硬要配套規定找補機制,則勢必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財力之支出,進而影響地籍圖重測之順暢進行。徵之德、日、瑞等國家雖無炸燬或空襲導致地籍圖燬損,然而地籍圖重測並非僅就地籍圖破損而辦理。以日本為例,日本於一百多年前為了公平課徵農民的土地稅賦,對全國土地進行地價調查,並建立登記台帳及製成地籍圖,亦即製作所謂公圖。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因社會進步,經濟繁榮,土地高度利用及買賣日益頻繁,常有面積、界址不符情形發生,乃於一九五一年(昭和二十六年)六月制定國土調查法,國土調查促進特別措施法,據以辦理國土調查。國土調查包括地籍調查,土地分類調查及水調查等三大類,其中地籍調查即相當於我國之地籍圖重測,亦無訂定找或補之措施,其地籍圖重測仍持續進行中云云,上訴人對其所為指摘,固非無見,但此係其內部關於地籍圖重測之研究及陳述意見,並無以拘束本院之效力,與本件判決亦不生影響。
六、就地籍登記而言,本件土地地籍圖重測之施測、繪圖、計算面積等施作單位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二測量隊(現改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二測量隊)所辦理,業為被上訴人所陳明,且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八地測一字第零三零九六號公函影本,在卷可參,而被上訴人所屬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業務,則為登記作業,即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二測量隊送交之地籍重測成果圖、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等資料,經逐宗地籍調查表及有關地籍、土地登記簿詳予校對後送桃園縣政府核定並公告確定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亦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函文一件可稽。是被上訴人所屬平鎮地政事務所登載於地籍登記簿上之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六七、四五平方公尺(第一三九一地號)、六七、二九平方公尺(第一三九二地號),係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八地測一字第○二一○九六號)公函所附地籍圖重測成果圖、桃園縣平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桃園縣平鎮市○○段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新地號順序)清冊等文件資料內所載系爭土地面積所為之登記,有上開重測成果圖、重測面積計算清冊、宗地資料查詢表,各在卷可稽,而平鎮地政事務所登載於地籍資料,與所依憑之登載原因證明文件相符,其所為之登載,要無登載錯誤之可言至明。再平鎮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六月七日以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權利書狀加註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其上所載之土地面積,第一三九二號重測後標示土地面積為六七、二九平方公尺,第一三九一號重測後標示土地面積為六七、四五平方公尺,亦與上開土地測量局所載之清冊相符,益可見被上訴人所屬平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登載並無錯誤甚明,並無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規定之登記錯誤之情形存在,甚為顯然,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登記錯誤之情形,顯對於事實之認知及法規之適用均有所誤認,其所為之主張,自無可取。
七、再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人民依據上述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之情形,並因此對受害之人民自由或權利造成損失為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屬地政事務所之錯誤,致使上訴人系爭土地減少十一.二六平方公尺,而造成損害,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然按地籍圖重測之機關,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二測量隊(現改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二測量隊),被上訴人所屬之地政事務所只依重測結果,辦理地籍登記,且其登記與重測之結果並無不符之情事,雖其重測前後,系爭土地之面積不相一致(相差十一.二六平方公尺),乃係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原來之面積就不足,上訴人於購買時未經鑑界測量,未曾發現,並為兩造所不知,此次重測只是將其實際面積,正確的呈現,有如前述,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可言,且對於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如何不法侵害其權利?兩者問有何因果關係之存在?,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尚非有據。
八、末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系爭土地前經分割測量,其面積各為七三平方公尺,地籍圖重測後之面積分別為六七、四五平方公尺(第一三九一地號)、六七、二九平方公尺(第一三九二地號),共減少十一.二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過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時建造連棟式二層樓房,經被上訴人所屬地政事務所按建物坐落位置,辦理分割登記,系爭土地面積各為七三平方公尺,嗣上訴人向原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迄本次地籍圖重測,上訴人並不知道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縱使系爭土地面積不足,而上訴人於點收時,並未對出賣人表示異議,或請求出賣人賠償或減少價金,是於重測前之面積不足,係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而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只是呈現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非因被上訴人之故,使之面積減少,有如前述,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於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七萬八千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倩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為第一備位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為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七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倩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