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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國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周胤德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附帶上訴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下稱上訴人):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非台北縣○○鄉○○路(下稱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又非「方型手孔蓋」(下稱系爭手孔蓋)之設置、管理機關,上訴人並非賠償義務機關。

二、系爭道路並無坑洞,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有坑洞,或系爭手孔蓋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且被害人陳婉菱之死亡與系爭道路之坑洞或系爭手孔蓋是否突出路面間並無因果關係。

三、縱認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賠償責任,亦不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半數之賠償責任。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北鑑字第八六三五二號鑑定意見書、被上訴人自訴補充理由狀及法務部覆交通部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法八十九律字第00二三九八號函為證,及聲請鑑定。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下稱被上訴人):

壹、聲明: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

)一百零九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再給付被上訴人甲○○八十一萬三千零八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系爭道路係由上訴人負責養護,該道路之坑洞及突出路面之系爭手孔蓋,肇致本件車禍,故上訴人應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二、系爭道路確有坑洞及突出路面之系爭手孔蓋,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陳婉菱死亡,其間確有因果關係。

三、本件車禍致生被害人陳婉菱受有嚴重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係損害賠償債權,得由繼承人繼承,被上訴人乙○○得向上訴人請求,而被上訴人甲○○繼承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債權已讓與被上訴人乙○○,並已通知上訴人。

四、車禍發生當時,道路交通有關規定,尚未強制機車騎乘者必須戴安全帽,大多數騎乘機車者皆未戴安全帽,故被害人陳婉菱未戴安全帽,雖有過失,但以百分之十為適當。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現場照片四幀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謝宜利、陳誠忠、陳囿谷。

丙、參加人方面:

壹、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二、系爭道路事故現場之鐵蓋,有圓型人孔蓋及系爭手孔蓋,其中圓型人孔蓋係接近道路中心黃線,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系爭手孔蓋,屬參加人所有,靠近人行道,該處因可供他人停車,因此經常停放車輛,事實上機車無法行經系爭手孔蓋,顯見訴外人陳建帆所騎乘之機車並未行經系爭手孔蓋。

貳、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外,並補聲請調閱被害人陳婉菱相驗卷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原審審理中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由吳志奇變更為吳進興,已由吳進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原審卷㈡第十七、十八頁及第二四、二五頁),並無不合,嗣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又由吳進興變更為周胤德,復據周胤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第二八號卷第九八頁至第一○二頁),亦無不合。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負擔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上訴人管理之道路,路面有坑洞、不平及系爭手孔蓋突出於路面,使訴外人陳建帆所騎乘之機車失控而肇事,致該機車後載之被害人陳婉菱跌落地上而死亡,為其主要論據。倘上訴人於本訴訟中敗訴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依被上訴人所指於事故發生路段施工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虞,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本訴訟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具狀聲明為輔助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就醫療費用部分追加依繼承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第二八號卷第二二五頁),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法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建帆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騎乘WKC─九七一號輕型機車,後載被上訴人之女即被害人陳婉菱,沿系爭道路慢車道行駛,因系爭道路當時正在施工,路面坑洞甚多,道路狀況不佳,且有突出路面之系爭手孔蓋,致訴外人陳建帆之機車失控,於行至系爭道路二段五四一號前時,因偏向道路中心線,與對向車道由訴外人黃勝義駕駛之CL─○九五○號自用小貨車相撞,造成被害人陳婉菱摔倒地上,因頭部外傷併身體多處嚴重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而本件車禍發生之系爭道路,係由上訴人管理、養護,上訴人未盡養護之責,致發生此次車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繼承、無因管理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二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零四元;給付被上訴人甲○○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一百零九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甲○○八十一萬三千零八十七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各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

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全係因訴外人黃勝義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突出物,突然勾住被害人陳婉菱之提包,致訴外人陳建帆所騎乘之機車失控肇事;系爭路段並無坑洞,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有坑洞或系爭手孔蓋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且被害人陳婉菱之死亡與系爭道路之坑洞或系爭手孔蓋是否突出路面間並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亦非系爭手孔蓋之設置、管理機關,即上訴人並非賠償義務機關等語;參加人亦以:參加人確有申請挖掘道路,惟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本件車禍發生後才施工,且當天即已完工,參加人施工之系爭手孔蓋,係在系爭道路二段五三五號、五四五號至五四七號間,參加人開始挖掘時,系爭道路並無坑洞。又參加人設於系爭道路二段五四三號前之系爭手孔蓋,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系爭道路二段五四二巷口距離超過三十公尺,果如被上訴人所云係訴外人陳建帆之機車後輪壓過系爭手孔蓋,重心不穩,何以當時正值中午時分,該處車多,而該機車竟於超過三十公尺以外之肇事地點始發生擦撞,亦顯與常理有悖;且系爭手孔蓋至肇事地點間並無任何刮煞痕跡,況系爭手孔蓋靠近人行道,該處因可供他人停車,因此經常停放車輛,事實上機車無法行經該系爭手孔蓋,益見訴外人陳建帆所騎乘之機車並未行經系爭手孔蓋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第二八號卷第一九四頁)。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陳婉菱係其女,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乘坐訴外人陳建帆所騎乘之WKC─九七一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段往泰山方向行駛,途經泰林路二段五四一號前時,與對向車道由訴外人黃勝義駕駛之CL─○九五○號自用小貨車相撞,造成被害人陳婉菱摔倒地上,因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骨折、顱底骨折、腦水腫、左肱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左膝撕裂傷、左身撕裂傷、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嗣經被上訴人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人拒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及協議不成立之公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九頁至第二一頁、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①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訴外人陳建帆亦在刑事訴訟警訊時供稱:「(當天)天氣晴,視線清楚::」等語(見相驗卷第四頁正面),復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相驗卷第六、七、八頁),依上開照片及調查報告表所示,事故○○○鄉道○○路、快車道、二線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證事故發生當時,肇事地點之視距良好,則騎乘機車之訴外人陳建帆應可及時發現車前路況。

②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道內行駛;又車輛行經坡路、

道路修理地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據訴外人陳建帆在刑事訴訟偵查中所供稱:「因在卷附現場圖(即相驗卷第八頁正面)上所簽名打「x」之位置遇到窟窿,車身不穩,過了四米之後又遇到鐵板,因前方有車,我行駛在靠慢車道順向車道,為閃窟窿,因右後車側有車子經過,有一個拉扯力量,滑行到對方車道」(見相驗卷第十三頁正面),及在刑事訴訟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我是過了窟窿之後閃向左邊」、「因為右後側有車要來所以向左閃。」、「(騎過坑洞後)大約二、三部車的距離(有被拖的感覺)」(見原審刑事卷第三八頁正面及背面),足證訴外人陳建帆騎乘機車於經過坑洞後,再向前行約二、三部車距離,始因其車右後側有車輛經過,發生拉扯力量,滑向對向車道而發生系爭事故,顯非係因經過坑洞或系爭手孔蓋而致機車不穩失控,發生事故。再依現場會勘紀錄所載,被上訴人所指之「突出路面之方型手孔蓋」,係位於台北縣○○鄉○○路○段○○○號與五四五號間之慢車道上(即十七公里又九六公尺),距發生兩車對撞地點之泰林路五四二巷巷口(一七公里又一二八公尺),尚有三十二公尺之距離(見原審卷㈠第九二頁至第九五頁),則訴外人陳建帆所騎乘之機車應不可能於經過系爭坑洞及手孔蓋發生不穩失控後,猶能向前行駛長距離,並偏斜入對向車道與小貨車發生碰撞,益證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訴外人陳建帆之機車經過系爭道路之坑洞及手孔蓋所造成。

③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事故現場圖所示,訴外人黃勝義所駕駛自

用小貨車係停於往林口方向車道,車身距道路中央虛黃線0.九公尺,而訴外人陳建帆機車係倒置於訴外人黃勝義自用小貨車後方同向車道,機車頭朝向泰山方向,被害人陳婉菱則躺於兩車之間道路中央虛黃線上,而非在訴外人陳建帆所指之坑洞或手孔蓋旁,又該坑洞或手孔蓋之附近,並未遺留有機車之煞車痕或倒地刮痕(見相驗卷第八頁),尤證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系爭道路之坑洞或手孔蓋全然無關。再本件車輛肇事責任,亦曾先後函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咸認為訴外人黃勝義與訴外人陳建帆兩車對向行駛路權相同,原應各自行駛其車道,訴外人陳建帆騎乘輕型機車未靠右在遵行車道行駛,突遇狀況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訴外人黃勝義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輪前方車身,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本件撞擊點在訴外人黃勝義行駛之車道,車禍後兩車亦均在訴外人黃勝義車道內,訴外人黃勝義在遵行車道行駛,既未超速或超車,亦未駛越中心線,應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可稽(見本院第二八號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頁),而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未認為係因系爭道路之坑洞或手孔蓋所造成。

④本院再次函請交通大學鑑定亦認為路面上大約有一、二公分之小窟窿,在通

常情形下,造成車速三十公里之機車,連續三十二公尺(或二十三公尺)失控,駛入對向車道之機會相當微小,或謂不可能(見本院第二八號卷第一三二頁),且依訴外人陳建帆在刑事訴訟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供述,亦自承其機車並未因系爭道路之坑洞而發生摔倒地上。

⑤刑事訴訟原審審理時曾履勘現場,發現訴外人陳建帆行駛之往泰山方向車道

,路邊白線至人行道間寬度為二.一公尺,停滿車輛,路邊白線至路中央虛黃線寬度為三.五公尺,訴外人陳建帆機車高度0.七五公尺,訴外人黃勝義自用小貨車底鐵環距離地面0.七八公尺,至貨車箱底0.八三公尺,地面至貨車箱車身鐵環處0.八五公尺,訴外人黃勝義行駛之往林口方向為上坡路段,訴外人陳建帆行駛之往泰山方向為下坡路段(見原審刑事卷第四一頁),且系爭道路為修理地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訴外人陳建帆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見相驗卷第四頁),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且訴外人陳建帆之行車方向車道寬度既達三.五公尺,縱訴外人陳建帆欲閃避系爭道路偶有之坑洞或手孔蓋,亦非必將其機車駛向道路中心線,並偏斜入對向車道。況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所具調查證據聲請狀亦記載:訴外人陳建帆已說明,因機車後載被害人陳婉菱身上提包,遭訴外人黃勝義車上突出物勾住,造成機車失控等情,並提出被害人陳婉菱提包遭突出物勾住,致破一大洞之照片為證(同上卷第三二、

三三、三四頁),足見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由於系爭道路之坑洞或手孔蓋所致。

⑥至訴外人陳建帆於兩造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時雖陳稱:為閃避突起之「圓

型」人孔蓋,而駛進道路中央(見本院第二二號卷第五二頁),惟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卻陳稱:訴外人陳建帆真正閃躲,是碰到五百四十一號前「四方型」手孔蓋(同上卷第五六頁),且訴外人陳建帆於刑事訴訟審理時已供稱:當天除了白線靠騎樓有一鐵蓋,及前方黃線口有鐵蓋外,其他地方沒有鐵蓋(同上卷第六二頁),伊未閃避水溝蓋突出地面,地面上有一點下陷,還是可以過去(同上卷第六九、七○頁),亦難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由於上訴人所管理系爭道路之坑洞或手孔蓋所引致。則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繼承、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二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零四元;給付被上訴人甲○○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其中一部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其餘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法 官 王 聖 惠被上訴人得上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