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凱旋大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子龍訴訟代理人 王偉凡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 設台北市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住台北市市○路○號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設台北市市○路○號南區一樓法定代理人 李鴻基 住台北市市○路○號南區一樓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十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應審究者,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
⒈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配合當時之市長陳水扁先生之政策,指示所屬建
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人員對上訴人執行斷水斷電,是本件斷水電處分應為被上訴人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作成,所屬建管處人員僅係受命執行之單位而已。建管處雖作有會勘記錄表,惟會勘記錄表並非處分,不能據以認定建管處即為處分機關。
⒉前開會勘記錄表雖記載「如申請復水電時,請逕向中山分局申請同意后,會知
本處辦理」,惟上訴人依法申請復水復電時,卻由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回函拒絕,益證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處分機關。且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0九五0九00號函略謂:「二、有關貴場所因涉營色情,經本府警察局調查檢討,查報為「涉營色情場所」並無不當,據此本局處分斷電(水)應予維持。」業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為斷水斷電處分機關。
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0五00七00號函
謂:「二、有關本市○○區○○街○○號一至四樓建築物前因涉營色情經本局會同有關機關執行斷水、電處分在案,茲依改善結果准予恢復供水供電‧‧‧」,再次明示被上訴人為斷水電處分之處分機關,而變更先前所為處分。
⒋台北市政府法規會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北市賠二字第八八二0三五0000號
函稱:「二、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查凱旋大飯店因涉營色情,遭本府工務局所屬人員執行斷水斷電,依上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為本府工務局‧‧‧」;又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府工建字第八八000八二九00號書函稱:「查本案係由本府工務局執行斷水斷電行政處分,嗣後凱旋大飯店有限公司向本府及本府工務局二機關申請國家賠償,本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故移由賠償義務機關本府工務局辦理‧‧‧」,均認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賠償義務機關。
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雖於斷水斷電當日作有會勘記錄表,惟該記錄表
係記載「該場所經查違規使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執行』斷水斷電處分」,是該記錄表顯係「執行」斷水斷電時製作之記錄表,並非處分書,不能據以認定係建管處作成斷水斷電處分。
⒍「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
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收受上訴人賠償請求書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覆函拒絕賠償,拒絕理由略以:「本局依第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執行斷水斷電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台端等權利情事,故本局無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並未主張自己非賠償義務機關,亦未將上訴人之請求移送其他機關,足認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確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
㈡謹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狀說明如次:
⒈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第一段謂:「足見,有關建築物違規使
用之檢查、處置等事項,應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負責、職掌。且有組織規程代表國家對外行使公權力,故得為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無容疑。且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亦肯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得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云云,係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得否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所為之說明,與本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是否為」違法處分機關,而應為賠償義務機關顯不相同,建管處既非本件違法斷水斷電處分之處分機關,即非賠償義務機關,其是否得為賠償義務機關,並非所問。
⒉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事實理由欄第一項第二段引用學者廖義男教授所著「國家賠
償法」一書,謂:「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一般情形,即是該公務員之任用機關。亦即其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至於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完成之任務,是其本機關之任務抑或他機關之任務,則非所問‧‧‧」,而主張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公務員隸屬之機關(即建管處)。惟被上訴人引用之廖義男教授著「國家賠償法」內容全文為:「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受不法侵害者,應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一般情形,即是該公務員之任用機關,亦即其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至於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完成之任務,是其本機關之任務抑他機關之任務,則非所問。例如,警察在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時協助維持秩序,如其有不法行為侵害人民權益者,並非主管建築機關,而是該警察所屬之警察機關負賠償責任。同理,縣(市)政府之公務員執行省委託事項時有不法侵害人民權益行為者,亦係由縣(市)政府負責損害賠償,而非由省負責。但公務員所居職位,如具有雙重身分(Doppelstellung),例如,縣長一方面是地方自治團體之首長,另一方面也是國家(中央)之公務員(參照憲法第一二七條),如執行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益,則應視其居於何種職位身分,即其職務行為係辦理地方自治事項者,則由縣政府負責賠償;如在執行中央委辦事項者,則應由中央政府負責。」依該文文義,建管處所屬人員受指示「執行」工務局所為斷水斷電處分,因而損害人民權利時,建管處人員執行斷水斷電過程既無違法,自應以工務局為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於文義之解釋上似有誤會。
⒊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0五00七
00號函謂:「二、有關本市○○區○○街○○號一至四樓建築物前因涉營色情,經本局會同有關機關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在案,茲依改善結果准予恢復供水電‧‧‧」,業已表明被上訴人為本件系爭斷水斷電處分之處分機關,若非如此,被上訴人豈能越俎代庖,擅自准許上訴人恢復供水供電?㈢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間雖因被上訴人斷水、斷
電處分而停止營業,但上訴人仍按月繳納水電基本費用,公司仍維持一定人員編制,有固定人事費用支出,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全部營業額之損害,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停止營業期間並無營業上支出,而主張損益相抵,應由被上訴人對損益相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
為賠償義務機關。」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賠償者,應以何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前揭規定,首應審究:什麼樣的機關可以成為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其次應探究:何謂公務員所屬機關?最後則應以實際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係隸屬於何機關而決定請求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為何?⒈依司法院所頒「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
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而言,如各縣市警察局、衛生局等是。」準此,凡是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一定事務有獨立決定並對外表示國家意思之權限者,均得為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查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組織規程第三條「本處設左列各科、室、隊,分別掌理有關事項:...三、使用管理科:建築物有關結構安全、建築設備、違規使用 (包括停車場、防空避難室、各樓層使用 )之檢查、處置等事項...。」足見,有關建築物違規使用之檢查、處置等事項,應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負責、執掌。且有組織規程代表國家對外行使公權力,故得為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無容疑。且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亦肯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得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⒉次「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
之機關而言。一般情形,即是該公務員之任用機關,亦即其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至於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完成之任務,是其本機關之任務抑或他機關之任務,則非所問‧‧‧。」 (參照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 ),故審究何者為公務員所屬機關,應以該公務員隸屬之機關決之。
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會勘記錄表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
十五分就位於台北市○○街○○○號(凱旋飯店)係由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所屬公務員執行斷電處分,此有該會勘記錄表之會勘結果㈡「該場所經查違規使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執行斷水斷電之處分」之記載可證。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依前揭規定,應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為被上訴人,始為適法。
㈡又「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而本件建管處所為會勘記錄表,會勘結果第二項明載「該場所經查違規使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執行斷水斷電之處分。」上訴人主張該處分非建管處所為行政處分,應有所誤。
㈢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應以國家賠償法第九條規定決之,不因由何人函
覆拒絕賠償而更易賠償義務機關,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著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向台北市政府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國家賠償,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回覆拒絕賠償。仍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並不因此而更易賠償義務機關。且依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北市賠二字第八七二○六二六三○○號移文單,載明移送機關為「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並函覆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主張賠償義務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無理由。
㈣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
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依其規定,並非未通知有關機關即生變異國家賠償法有關賠償義務機關規定之效果。故上訴人主張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未通知有關機關,即為賠償義務機關,顯與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不合,其主張應無理由。
㈤本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報,就位於台北市○
○街○○○號凱旋大飯店有限公司執行斷水斷電處分,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㈥依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準備書狀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得為國家賠
償義務機關並不爭執,僅就系爭斷水斷電之處分機關究為工務局或建管處有所爭執,爰分別答辯如后:
⒈上訴人主張「建管處所屬人員受指示『執行』工務局所為斷水斷電處分,因而
損害人民權利時,建管處人員執行斷水斷電過程既無違法,自應以工務局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於文義之解釋上似有誤會。」,惟:
⑴上訴人所指工務局之「處分」為何?有無處分書?⑵建管處人員受工務局指示「執行」之依據為何?⑶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會勘記錄表」就台北市○○區○○街○○
○號斷水斷電案,係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報系爭地點違規情事,由建管處人員會同有關人員至現場會勘,作成「該場所經查違規使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執行斷水斷電處分」足見,系爭斷水斷電案,係經建管處人員至現場會勘後,當場做成斷水斷電處分。究竟孰為處分機關應甚顯明。
彦 ⑷前揭會勘記錄表四會勘結果之㈢載明「如申請復水電時,請逕向中山分局申請同意后會知本處辦理。」足見工務局並非系爭斷水斷電之處分機關。
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0五00七00號
函,雖謂「二、有關本市○○區○○街○○○號一至四樓建築物前因涉營色情,經本局會同有關機關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在案,茲依改善結果准予恢復供水供電‧‧‧」惟該函係依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申請書之回函,因建管處為工務局下級單位,以工務局名義回函時,未加區別,致有所誤。但系爭斷水斷電案究竟何者為處分機關,應以實際處分之機關而定,斷不能因事後公文回復而更易原有之事實。
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
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系爭斷水斷電之處分機關,則上訴人必有收受工務局之書面或其他通知,應請其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不應以建管處之處分,強指係工務局之處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序,協議不成立或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飯店執行斷水斷電之處分不當,致其受損不貲,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具狀向被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因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覆拒絕賠償,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則自其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五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在系爭建物合法經營旅社迄今已逾三十餘年,領有營業登記證,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經台北市政府前市長陳水扁核准換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非無照營業或有在住宅區違法經營旅館之情形,詎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在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凌晨竟率領大批人馬到上訴人飯店欲強制執行斷水、斷電,其當場要求提示執行此項處分之依據文件,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始終無法提出該項行政處分之任何文件,其乃拒絕執行,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不得已,只好臨時指示所屬建管處人員在當日凌晨三時十分做成會勘紀錄表,內載:「有關消防安全設備不符項目,移請責任區第一次限期改善通知,並於十日內複查,仍未改善者,則逕行斷水、斷電。」,其即遵照此項指示,當場僱工改善,但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未等待十日之改善限期,竟出爾反爾,突又於同日上午十時率隊前來,推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局長何海民在場指揮,強行斷水,翌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人員又會同何海民分局長再次率大隊人馬前來,惟依舊無法提出執行處分之命令文件,只有臨時由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人員做成會勘紀錄表,指出「本場所是違規使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條執行斷水、斷電之處分」云云,惟上訴人自始領有合法經營旅社業之執照,並無變更使用之情形,亦無建築法第五十八條、九十條規定之適用,又上開會勘記錄並無記載上訴人涉營色情之事證,詎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嗣竟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指上訴人屬間接提供不特定人士為色情交易之場所而據為其斷水斷電之補充理由,經上訴人一再申訴終經監察院提案糾正,至於訴外人黃碧綉個人賣淫之行為,上訴人既未媒介,亦不知其情,自不得率爾認定上訴人提供色情交易場所,進而斷水斷電,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執行所謂「八五九專案」,不分青紅皂白,在毫無確實憑據之下,違法執行斷水、斷電,實屬濫用公權力,無法無天,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為上述違法之斷水斷電處分,曾經三度提起訴願,前二次均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決定,詎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均拒不另為適當之處分,上訴人不得已再度提起訴願,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作成「原處分撤銷」之決定,被告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始准予復水復電,惟上訴人因此違法處分致不能營業達一年四個月又二十四天,受有營業自由及營業權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工務局指示所屬建管處人員對上訴人執行斷水斷電,故本件斷水斷電之處分應為工務局作成,建管處僅係受命執行之單位。又對上訴人執行斷水斷電之人員仍不失為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所屬職員,且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當時市長陳水扁亦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在所屬承辦人員所具簽呈上批示飭令工務局與建管處應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二百九十一家業者進行掃黃及斷水斷電,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出具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依法賠償遭拒後,已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四百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自請求書到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執行斷水斷係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所屬公務員執行,上訴人以台北市政府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其訴應不合法;上訴人主張台北市政府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就台北市政府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有何賠償責任及二者有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與芳達理髮廳李弘清涉營色情一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所臨檢紀錄表記載及警訊筆錄可證,上訴人變更旅社使用,於住宅區經營色情行業,顯有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五十八條第一款情形,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所屬公務員依法執行斷電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不法之情事,況依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為「營業自由及營業權」,應屬利益受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上訴人迄未就其實際損害及原因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以八十四年營業額作為其損害之依據,應屬無據,退步言之,縱八十五年之損害得以八十四年之營業額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惟該營業額為營業之總收入,上訴人縱因斷水斷電不能營業當亦無營業支出,其因無營業支出之利益,亦僅得以二者之差額為請求損害之依據(亦即所謂之營業淨利),不得以營業額為請求之依據。又,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應以國家賠償法第九條規定決之,不因由何人函覆拒絕賠償而更易賠償義務機關;況建管處係依據有權責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報執行斷水斷電處分,並無任何之故意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一般而言,即是該公務員之任用機關,亦即其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且得與被害人就賠償事件進行協議及在訴訟法上有當被告之資格者而言,故此之所謂機關必須是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依行政權範圍內之管轄分工,有行使公權力並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各種行為之權限,其效果則歸屬於國家或該自治團體。
㈠、查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建築管理處為配合訴外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臨檢記錄表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會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就上訴人飯店辦理會勘記錄後,當場作成「二、該場所(上訴人飯店)經查違規使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執行斷水電之處分』。三、如申請復水電時,請逕向中山分局申請同意,並會知『本處』辦理。」,有會勘記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又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訴願答辯書案由欄亦記載「右訴願人(指上訴人)因不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本(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與同年(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配合本局中山分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臨檢記錄表違法認定訴願人為違規色情營業場所而執行斷水、斷電之處分,向鈞府提起訴願」等字,參以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前市長陳水扁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檢陳市府掃蕩住宅區涉營色情場所「八五九專案執行計畫」草案之內部簽呈所批示「請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首長務必配合『掃黃專案』現場斷水斷電,『七日掃黃,一舉成功』。」,及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對上訴人申請本件國家賠償一事時,將該申請案移送「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而非僅列記「本府工務局」等情,可知對上訴人飯店「執行斷水電」之人員(公務員)既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人員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則為本件處分之機關自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而非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或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上訴人主張建管處係執行工務局所為斷水斷電之處分,會勘記錄表並非處分書云云;然依上訴人就事實之陳述,工務局並未為任何之處分,實際執行斷水斷電處分之機關確為建管處,則就上訴人主張「工務局係處分機關並指示建管處人員執行」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㈡、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該公務員所屬機關即該公務員之任用機關,且該機關就一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之權限,且得以自己機關之名對外行文,並與人民產生權利義務關係,不限於各級政府之一級單位。
關於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標準有三:⒈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⒉有無獨立之組織法。⒊有無依印信條例所發之大印。查,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本處置處長,承工務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處長,襄理處務。」,又第三條規定:「本處設左列各科、室、隊,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一、建照管理科:建築物有關都市計畫資料之整理運用、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之核發與變更使用執照之審核及建造執照有關結構、消防、衛生、水電等配合設備之審核等事項。二、施工管理科(略)。三、使用管理科:建築物有關結構安全、建築設備、違規使用(包括停車場、防空避難室、各樓層使用)之檢查、處置等事項。四、營建管理科(略)。五、違建處理科:舊有違章建築之處理及新舊違章建築物、違規使用物之拆除執行等事項。」,且觀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亦以「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六六七0一六八OO號」函復上訴人稱「本案建物因涉營色情,經本府『八五九專案」列管,本處刻正協商原處分機關警察局就訴願決定另為處分」等語,可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可獨立對外發文表示意思,足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就本件水電設備等一定事務有獨立決定並對外表示國家意思之權限;又第五條規定:「本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第六條規定:「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第八條規定:「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亦明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有其專門編制之人、會、統單位,並有其官等及員額之編制表,為台北市政府依法規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依行政權範圍內之管轄分工,有行使公權力並代表台北市政府為一定事務之權限,其效果則歸屬於台北市政府,自屬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賠償義務機關。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有否編列國家賠償經費預算,與認定賠償義務機關係屬二事,依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國家賠償所需經費,固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統一支應,但非謂各級政府所屬機關不得為賠償義務機關。而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應以國家賠償法第九條規定決之,不因由何人函覆拒絕賠償而更易賠償義務機關(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工務局曾函覆拒絕賠償認工務局並不否認自己為賠償義務機關,但賠償義務機關既應依法律規定而定,自不因非賠償義務機關之函覆拒絕賠償即成為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之主張,洵非可採。
㈢ 、另上訴人以台北市政府為本件共同被上訴人,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為秉承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前市長陳水扁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批示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二百九十一家業者進行掃黃及斷水電,遂指派所屬建築管理處公務員執行所謂「八五九專案」,對上訴人飯店違法強行為斷水斷電之處分為其唯一論據,惟查對上訴人執行斷水斷電之人員(公務員)所屬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至於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則為該執行斷水斷電人員所屬機關之再上級機關,而非其所屬機關,上訴人併列台北市政府為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於法無據。
四、至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雖均認為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本件斷水電之原處分機關,而為「原處分撤銷」之決定,監察院並對之提出糾正案,惟其事實及理由欄內曾謂執行斷水電之機關為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尚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或該局建築管理處,其認定事實即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復未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組織、編制及對外為一定事務權限等項加以詳究,逕以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均為本件斷水電之原處分機關,而對之為訴願決定或提案糾正,即有未合,本院自不受上開訴願決定書及糾正案之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洵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四百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自請求書到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丙、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依後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