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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國更㈠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國更(一)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蔡仁堅被 上訴 人 甲○○受 告 知人 乙○○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錦芳受 告 知人 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戴振東右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國字第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之起算日超過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算部分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與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除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核發之建造執照存根及建物套繪圖外,已於八十二年間火災時付之一炬,非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職員李茂生所能注意。又僅憑剩餘之套繪圖及七十八年間之建造執照存根,訴外人李茂生並無法查出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㈡、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拍賣公告僅言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及地目為建,並未言及此地號可建築,或非屬法定空地,則被上訴人根本未受損害。至於土地使用情形不明,應買人須自行查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縱主張買受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係有瑕疵,亦屬物之瑕疵,於不動產拍賣中,拍賣物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亦無擔保請求權。㈢、系爭土地雖為法定空地,然非不得為土地之利用,被上訴人以自行評估之建築利益,逕認法定空地不得建築而受損害,係屬無據。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民事裁定為證。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與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系爭土地之套繪圖有打X,打X即已表示該建造執照已被撤銷,上訴人所屬之職員李茂生疏未詢問當時承辦該建造執照之人員何以該建造執照被撤銷,且未至現場探查請求鄰近居民提供相關資料,竟以單純去現場看之方式作為查證方法,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查證疏忽。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得標,隔日發現系爭土地實際狀況有可能係法定空地後,即就此項拍賣公告未為記載之重大程序瑕疵向法院聲明異議,而承辦法官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批示以最速件向上訴人查詢,被上訴人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再具狀聲請法院撤銷拍賣程序,返還押標金,然經法官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批示待上訴人函覆結果而定,迄同年九月十九日,法院收到上訴人肯定回覆非法定空地,遂未准被上訴人之異議,而命被上訴人繳清餘款。被上訴人異議拍賣公告就系爭土地實際狀況屬法定空地應記明之事項未予記載,拍賣程序具有重大瑕疵,而法院亦已受理被上訴人之異議而欲予補救,惟上訴人草率提供錯誤資訊予法院,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尊重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之認定及答覆,致未撤銷拍賣程序,造成被上訴人應繳足價金卻買得無法利用之土地。此與被上訴人是否主張系爭土地具有物之瑕疵並無關聯,重點應在拍賣程序得否因被上訴人之異議而撤銷,及法院是否因上訴人之函覆行為命被上訴人繳清尾款,而被上訴人是否信賴上訴人之函覆內容而繳交尾款卻受到土地事後無法建築利用之損害。故上訴人之函覆行為與法院未撤銷拍賣程序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蓋當時被上訴人若能知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被上訴人即得依據民法第八十八條向原審民事執行處主張撤銷,若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無須再交付價金,亦不會遭受損失。㈢、因系爭土地編為法定空地,幾乎毫無市場價值,被上訴人徒有所有權,卻無法使用收益處分,不僅每年須按公告現值繳交地價稅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且因移轉所有權時須依實際拍定價格與移轉時公告現值之差額計算增值稅,而非如一般買賣得按前次移轉與本次移轉之公告現值之差額計算增值稅,況系爭土地為空地不能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故增值稅以百分之六十計算,現已達二百五十萬元以上,將來公告現值調高,增值稅會更高,日後此地縱有幸得以出售,依市場交易習慣,被上訴人稅賦支出亦相對提高,此皆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新院丁執武字第三二二0號通知,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國字第六號民事判決,㈢、上訴人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七八市工建字第0九二號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調閱六十五年字第000六號使用執照案卷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二二0號民事執行全卷並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陳義友、李茂生、吳明火。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經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得知系爭土地將拍賣,且底價合理,遂於開標日以四百四十六萬一千元之價格參與投標,開標結果由伊得標。伊一方面準備餘款繳交事宜,一方面再至拍賣標的現場勘查土地情況,經鄰地地主告知該土地屬法定空地,伊立即具狀要求執行法院退還投標保證金,希能將本件投標作廢。執行法院為求慎重,乃發函給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查詢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法定空地,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之承辦人員接獲該函,於答覆前之查詢過程中,竟疏於注意,僅依憑不完全之資料,即率爾錯誤認定系爭土地非法定空地,並函復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據此通知伊繳清餘款,使伊買得該法定空地後完全無法利用,至少受有所繳交之價金合計四百四十六萬一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顯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之情形,伊先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遭拒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六萬一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四百零七萬四千一百十五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所屬機關函復法院查詢事實,僅屬平行政府機關間之意思通知,非公權力行為,且該項通知並非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亦不生因違法行使公權力損害被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之問題。伊所屬機關函復內容,經事後查明固屬錯誤,惟伊所屬機關承辦人員於為此項通知前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又法定空地屬物之瑕疵,不動產拍賣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亦無擔保請求權。且被上訴人已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難認有何損害,縱有損害,亦與伊所屬機關之錯誤函復無因果關係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依拍賣程序以四百四十六萬一千元之價格標得系爭土地後,經人告知該土地可能為法定空地,乃具狀要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退還投標保證金,將本件投標作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求慎重,乃發函給上訴人,查詢該筆拍賣之土地是否屬於法定空地,經上訴人所屬工務局覆稱該筆土地並非法定空地,伊即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補繳餘款三百六十二萬一千元,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嗣伊擬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經該局函復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無法核發建造執照,伊曾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得標書、土地登記謄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民執丁執武字第三二二0號函、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八四府工都字第六一九0三號函及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八十六市工建字第一二七八號函、國家賠償請求權、拒賠理由書為證(原審卷第八至二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屬法定空地,業據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承辦人員李茂生、吳明火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本院更一卷第七十六頁),依照都市計畫即不得為任何建築,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係屬物之瑕疵(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拍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固無擔保請求權(參照本院第二十八頁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裁定),惟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見原審卷第九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是否為法定空地,攸關該地可否分割、移轉、重複使用或供建築之用,足以影響應買人購買之意願,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亦認該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屬拍賣之重要事項,攸關拍定人之權益,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函請上訴人查明是否為法定空地(見本院更一卷第二三八頁),即被上訴人亦於拍定後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表明該地之鄰地地主指認該地為鄰地之法定空地,如確為法定空地即聲請停止拍賣程序(見本院更一卷第二三九、二四0頁),並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在該聲請狀上批示「待新竹市政府函覆後檢卷」(見本院更一卷第二三九頁),嗣經上訴人指派其所屬工務局建管課承辦人員李茂生查證結果,認係住宅區,非為法定空地,並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有上訴人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八四府工都字第六一九0三號函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四一頁),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即未停止拍賣程序而依上訴人之上開覆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一次繳清價金三百六十一萬一千元(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四二頁),被上訴人亦不疑有他,如數繳清,而未再聲明異議,嗣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於八十五年間向上訴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上訴人竟以該地為法定空地重複使用為由駁回被上訴人建築之申請(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被上訴人因礙於前開拍賣不動產程序並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規定之適用,致無救濟餘地,然查如上訴人於函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時如能查明係屬法定空地,該法院民事執行處自得據被上訴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停止拍賣程序,,茲因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之疏忽而未查明,逕認係屬住宅區且非法定空地,對被上訴人而言,乃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列「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即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次按所謂「行使公權力」不限於傳統之干預行政行為(即統治管理之行為),尚包括給付行政中屬於提供資訊之公法上事實行為之單純統治行為在內。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土地後,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向上訴人查詢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而是否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二條規定,上訴人為主管建築機關,知之最詳,法院自得函請上訴人調查,而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函詢上訴人時,既於函文之主旨欄中載明:「請查明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之使用區分為何?又該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如是,請檢附有關文件惠覆」,並於說明欄中載明:「本院受理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二二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前開資料亟待明瞭事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二三八頁),是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從該函文之說明欄中,自應知悉其函覆之結果,影響所及之對象,除法院外,並及於特定之當事人,乃屬提供資訊之公法事實行為,依上開說明,具備行使公權力之性質,其公權力行使之對象包括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辯上開覆函係屬平行機關之意思通知,非行使公權力云云,殊無足取。

五、上訴人自認其所屬公務員李茂生於函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時,所為之覆函內容有所錯誤。雖辯稱因相關檔案資料大部分遭回祿燒燬,其已就現有留存資料即套繪圖及七十八年間核發之建造執照存根加以查閱、套繪,並赴現場查看,發現地上並無建物,而據以認定,顯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於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經核發後,其留存於主管機關之資料,包括有套繪圖、聲請人之聲請書等資料、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且該等資料係各別存放之事實,業據證人李茂生在原審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系爭土地於六十五年間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以及七十八年間核發之建造執照等相關留存檔案資料,除七十八年間核發之建造執照存根及套繪圖外,其餘資料於八十二年間因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檔案室發生火災遭燒燬,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消防分隊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報告單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並據證人李茂生在原審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然依尚留存之該套繪圖所示,於系爭土地上載有核發建造執照之文號(即78─138),其上並劃有「X」(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一三頁),可見該建造執照之核發,事後有遭撤銷之情形,而其原因有可能是核發建造執照後逾期未開工或其他核發錯誤等情形(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反面之證人李茂生所為之證言),應即詳細查證,茲據證人即事後接任李茂生業務之承辦人員吳明火在本院到場證稱:被上訴人亦申請建築,依規定要作現場勘查,附近居民即告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並提出當時之使用執照影本,由伊帶回查證使用執照之地號、面積、建築圖說,因舊檔案失火,已無資料可查,伊即往地政單位查所留存之使用執照登記之地號、面積,再依整塊地之容積率、建蔽率推算,可看出系爭土地為鄰地之法定空地(見本院更一卷第五十九頁),而證人即核發七八─一三八號建造執照之承辦人員陳義友亦在本院到場證稱:伊核發七八─一三八號建造執照時,因實施八小時發照制度,不用至現場,只需依申請人所提圖說及書件審核即可,當時不知是法定空地,後附近居民拿出縣府核准之建築圖說,發現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地點均在範圍內,伊判定是法定空地,核發建造執照係屬錯誤,應予撤銷,並在套繪圖上打「X」,承辦人員看到打「X」不一定看得懂,但會去查,依照建造執照之存根號碼,可找到承辦人員去問,伊於八十三年間離職,在工程公司當顧問,未聞李茂生有找伊尋問之情形,如能拿到隔鄰執照比對更佳(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五0至一五二頁),當時發現系爭土地為重複使用之法定空地,而撤銷上開七八─一三八號建造執照,亦有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七八市工建字第0八二號函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七五頁),核與證人即該建造執造申請人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六八頁),足證系爭土地套繪圖上既有「78─138」及「X」之註記,依照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建管課前後承辦人員之作業流程,均應至現場勘查,詢問鄰地居民建築使用情形,索取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並至檔案室調閱資料,檔案室資料如不存在,應至地政事務所查相關之使用執照,以比對地點、面積、建蔽率核算,是否屬法定空地,始屬正辦,即上訴人及其承辦人員李茂生亦不否認以建築基地地號之執照亦可算出為法定空地(見本院更一卷第十八頁、原審卷第一九五頁反面)。查上訴人於收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其查覆時,即分由其所屬工務局都市計畫課辦理,再交由該局建管課承辦人員李茂生查明會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二三三頁),而李茂生依套繪圖上註記及七八年間之七八─一三八號建造執照存根(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固曾赴現場勘查地上並無建物,惟並未依前開作業流程至套繪圖所載隔鄰房屋居民詢問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並索取相關資料,即率爾依上述七八─一三八號建造執照之完工日期推斷套繪圖上打「X」為逾期未完工作廢,非因屬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之發照錯誤所致,從而認系爭土地非屬法定空地,據以函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法院民事執行處(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本院更一卷第七十三、七

十六、九十一頁之李茂生所為之證言),顯有疏失。縱如李茂生所云無其他資料可供其查詢,然其既未能確定七十八年間核發之建造執照撤銷之原因,又明知部分資料遭燒燬,根據現有檔案資料尚不足研判系爭土地是否屬法定空地時,即應據實函覆「尚待查明」或依前承辦人員陳義友所簽函覆「無資料可查」(見本院更一卷第五十二頁),而不應依據不全之資料加以推斷而任意為肯定之答覆,益見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之函覆有過失。

㈡、雖上訴人另以其所屬承辦人員有到現場查看,發現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而認定非屬法定空地,已盡注意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確屬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於六十三年間以六三建都字第一一0三號核發之建造執照,及於六十五年間以六五字第六號核發之使用執照,所屬建物之法定空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其所提出之該使用執照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二八頁),而證人李茂生亦於原審到場證稱:伊到現場看時,發現旁邊之建物是不規則形的,周圍有零星之空地,系爭土地就在該建物旁邊,而其他零星之空地亦均在建物旁邊(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反面、第一九六頁),則系爭土地既係緊鄰該建物旁,縱其上並無建物,亦有可能是緊鄰其旁建物之法定空地,則上訴人單憑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存在,即遽認其非屬法定空地,亦有率斷之情事。由上足認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李茂生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其有過失更為明顯。

六、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係於決標後始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詢,而該土地業已於決標時拍定,縱令查詢結果為法定空地,被上訴人亦無由再事爭執,故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之錯誤函覆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依系爭土地之拍賣筆錄所載,其中第四項為法官諭知:「拍定人甲○○(即被上訴人)繳納之保證金抵充價金之一部,其餘價金三百六十一萬一千元,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前來院一次繳清,逾期以棄權論」,有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二二0號之系爭土地拍賣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二四四頁),故依該拍賣筆錄所載,若被上訴人於繳納拍賣之保證金後,嗣後拒不繳納其餘價金,係喪失其應買人之資格,所繳保證金由執行法院予以沒入而已。且按不動產經拍定後,不動產買賣關係已成立,最高出價之應買人,固取得買受人之地位,並負有繳納價金之義務,惟此項繳納價金之義務,於拍定經撤銷後,即能予以免除。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拍定系爭土地後,經鄰地地主告知該土地可能為法定空地後,隨即具狀執行表明若查明屬法定空地,則請求准予停止拍賣程序,返還其繳交之保證金,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早於收受被上訴人之聲請狀前,已發函予上訴人查詢,乃於被上訴人之聲請狀上批示「待新竹市政府函覆後檢卷」,於經上訴人以函文答覆非屬法定空地後,始再通知上訴人繳交剩餘價金等情,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上訴人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八四府工都字第六一九0號函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批註之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更一卷二三八至二四0頁),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既向上訴人函查,並簽註待函查後檢卷,即足以表示其接受被上訴人之異議,同意查明後再決定是否予以撤銷該拍定程序(若撤銷該拍定,被上訴人即不負有繳交價款之義務),否則,若拍定後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事爭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接獲被上訴人該聲請狀時,應可逕行駁回其聲請,根本不必待上訴人函覆後再行檢定是否命被上訴人繳納尾款,顯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向上訴人函查系爭土地,若當時查明屬法定空地,則可斟酌是否同意撤銷拍定程序,以免除被上訴人所負繳交價金之義務,故上訴人所辯其所為函覆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損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亦無足取。

七、系爭土地實際上為法定空地,已如前述,於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標買當時,其市場價值僅為三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五元,有毆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及該公司之更正鑑定內容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七一至一八三頁、二0六頁、二二一頁),經核該鑑定報告書內對於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間價格之計算,已詳細說明其計算公式及理由,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否認其鑑定之結果及方法,並以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間被上訴人標買時其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三萬元計算,認其當時之市價至少為八百六十四萬元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惟查,公告現值僅係針對附近相關土地整體來核定,並非針對特定某筆土地之價值衡量,更未具體考量該土地屬法定空地之情形,故上開地價證明書自無足取。本件被上訴人既於標買系爭土地時,以該土地非法定空地之價格四百四十六萬一千元投標買得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八頁),然實際上因該土地屬法定空地,當時價值僅為三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五元,故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即因上訴人所屬機關過失提供之錯誤覆函,進而以不相當之價格標買該土地,而受有四百零七萬四千一百一十五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386885=0000000)之損害,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四百零七萬四千一百一十五元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參照),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始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為上訴人拒絕,有國家賠償聲請書及上訴人八六府祕法字第四七六0一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七至二十頁),則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璧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