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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國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國易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曹壽民訴訟代理人 許慧瑩

王順華章鈴雪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車牌號碼00—八八八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購置,並登記予訴外人華夏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名下,以開計程車為業,上訴人取得台北市優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乃再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上訴人名下,嗣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設籍台北市為由,逕自撤銷上訴人之社員資格、營業執照及吊銷系爭車輛牌照,致上訴人無法營業,系爭車輛因而遭環保局以廢棄車輛處理,使上訴人受有購車損失十六萬五千元。

二、上訴人雖因未設籍於台北市而自始不具備入社資格,惟因信賴被上訴人所為核准入社處分,以開計程車維生,於被上訴人為撤銷處分後,上訴人無法以自己名義或靠行方式駕駛系爭車輛維生,又因尋求救濟致無法從事其他工作,所受營業損失既係被上訴人違法行政處分所致,被上訴人自應賠償。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並聲請向台北市監理處調取系爭車輛之車籍變動資料,向台北市計程車司機工會函查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台北市計程車司機平均一日所得。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核准其入社前之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即已購買,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加入華夏公司經營計程車業務,非因被上訴人為核准入社處分始購置系爭車輛,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處分受有購車損失。另被上訴人吊銷系爭車輛牌照後,上訴人可將系爭車輛改作自用或另行出售。上訴人未盡使用管理之責致系爭車輛遭以廢棄車輛處理,自與被上訴人之處分無涉。

二、上訴人自始不具台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本不應享有計程車之營業利益,被上訴人為撤銷處分僅係回復原狀,上訴人無損失可言。上訴人雖奔走尋求救濟,但非不得同時從事其他工作,且上訴人如能於取得身分證後另謀職就業,所得未必低於開計程車營業,自無要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之理。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間備齊中華民國護照、台灣地區居留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工作證等文件,申請加入台北市優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運輸合作社),經台北市監理處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核准入社,嗣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七日以伊未設籍台北市為由,撤銷伊之社員資格,並註銷伊所有B三-八八八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及營業執照。惟伊申請入社時,並未隱瞞未設籍台北市之事實,被上訴人疏未發現,率爾核准伊入社,嗣又未思及保護伊之信賴利益,遽予撤銷伊之營小客車牌照及營業執照,執行公權力顯有過失,並因而致伊受有購買系爭車輛損失十六萬五千元及營業損失七十七萬二千八百元,計九十三萬七千八百元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三萬七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營業損失四萬二千八百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不符申請加入運輸合作社之要件,伊依職權將錯誤之行政處分撤銷,為依法行政之行為,並無過失可言;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伊核准上訴人入社前即已購入,並已加入華夏公司經營計程車業務,非因信賴伊核准入社處分而購買。況上訴人雖無法以系爭車輛經營計程車業,惟可自用或出售他人,然上訴人任意將系爭車輛棄置停車場,遭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以廢棄車輛處理,係上訴人未善盡防範之責,與伊無涉。又上訴人自始不具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本不應有計程車之營業利益,經伊撤銷社員資格,僅係回復原狀,上訴人並無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十九點規定:「各省(市○○路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申設與運作,應訂定輔導與管理之相關規定。對已核准成立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每年並應會同有關機關實施定期與不定期之業務查核與評鑑。」;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台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復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如左:::三設籍本市並領有本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者::。」,而上訴人在八十七年間申請加入運輸合作社時,未設籍台北市,為兩造所同認,是上訴人不具入社之資格,殆無疑義。然被上訴人於受理上訴人入社之申請時,竟疏未注意其不具入社資格,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為核准上訴人入社之處分,同年十月七日則以上訴人未設籍台北市,不符合上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台北市補充規定為由,撤銷上訴人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註銷系爭車輛營業小客車牌照及社員營業執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一七四二三○○號函、台北市交通局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北市監字第八七二三九九○二○○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三─一八頁),從而,被上訴人做成該處分有過失,固堪認定。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查:

㈠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以十六萬五千元向訴外人蔡燦民所購,並

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與華夏公司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同年月二十三日將系爭車輛登記為華夏公司所有,使用華夏公司營業車額牌照號碼BX—七四八號經營計程車業務,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一九、九四—九五頁、本院卷五二頁),而核准入社處分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做成,有該行政處分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三、一四頁),是上訴人顯非因信賴錯誤之核准入社處分方購置系爭車輛準備營業,則上訴人購車所支出之價款,自難認係因被上訴人做成核准入社處分所受之損害。更有甚者,於被上訴人做成撤銷處分撤銷上訴人之社員資格後,系爭車輛並不當然喪失價值,縱上訴人不得再以社員資格以該車營業,仍可將該車移作他用,上訴人竟將該車長期停放在停車場,終遭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以廢棄車輛處理,此係上訴人未盡防範之責所造成,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處分間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遭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以廢棄車處置,即為其因被上訴人做成核准入社處分所受之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自始不具加入運輸合作社社員之資格,前已述及,則其本不得以社員資格

營業,自無以社員資格駕駛計程車之營業利益可言,且被上訴人撤銷其社員資格,僅係回復原狀,並無損失可言,況上訴人亦非無法從事其他工作,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段期間內之營業損失,亦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撤銷處分,致無法再以靠行之方式營業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取得社員資格前,係提供系爭車輛,使用華夏公司BX—七四八號營業車額牌照及行車執照營業,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撤銷上訴人運輸合作社之社員資格、註銷B三─八八八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及北市交監合字第○○七二四九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見原審卷一七頁),與上訴人得否靠行營業無關,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核准上訴人入社社員之處分雖有過失,然未因此致上訴人權利受損,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八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