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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久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訴訟代理人 邱擇任被 上訴 人 戊○○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原名共同複代理人 林珮菁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四二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准予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超過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之同時應提出之對待給付價金金額部分,暨訴訟費用右廢棄部分,(一)關於被上訴人丁○○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於超過新台幣參佰零伍萬參仟參佰壹拾貳元無請求權、被上訴人戊○○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於超過新台幣參佰零伍萬參仟參佰壹拾貳元無請求權、被上訴人丙○○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於超過新台幣參佰壹拾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無請求權部分;及被上訴人甲○○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於逾新台幣肆佰玖拾陸萬參仟零伍拾壹元無請求權部分、被上訴人乙○○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於逾新台幣伍佰參拾肆萬零肆佰肆拾伍元無請求權部分,均駁回。(二)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丁○○給付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元、被上訴人戊○○給付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元、被上訴人丙○○給付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被上訴人乙○○給付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肆仟零伍拾伍元、被上訴人甲○○給付新台幣參佰貳拾參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藝術硫化銅子母門(子母門)及實心木門減少價金部分,已達成「子母門每扇減少價金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實心木門每扇四千元」之和解。依和解內容減少價金如下:戊○○、丁○○、丙○○、甲○○等四人均各得減價二萬一千元,乙○○得減價二萬五千元。故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減縮其起訴聲明,無意見。

(二)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已知系爭標的有系爭地下四、五樓:

1、本件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豬肚山小段第二二地號第二七五七六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五至二十一號(下稱系爭二七五七六建號)之地下

四、五層乃同一變更申請案所增設,並編列為同一門牌及建號。此有八十年一月申請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八十年八月六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設計通知書及系爭二七五七六建號登記謄本可證。

2、依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所載,其工程期款自第三期至第十一期即有關於地下四、五層基礎施工設計之記載,不僅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且亦為本件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所指明。

3、再據訴外人陳榮明與上訴人所訂立之七十九年六月六日買賣契約書上即有『地下五層停車位』附圖並記載地下五樓車位編號於契約內,顯證於七十九年間上訴人開始預售房屋起,即有規劃增設系爭地下四、五層並將該兩層所規劃車位部分預為出售。

4、系爭地下四、五層復為大樓唯一防空避難室之所在,兩造買賣契約第二條又訂明房屋面積包括防空避難室等公共設施在內;再者,地下四、五層之變更設計核准日為八十年八月六日,甲○○、乙○○二人,均係變更設計之後,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另闕啟文(80.7.30)、戊○○(80.7.30)、丙○○(80.7.3

1 )三人,雖係於上開核准日之前訂約者,但與該核准日亦相距不足一週,依政府機關行政流程,彼時對於核准決定應已明確,僅尚待正式行文通知而已。由前述事證亦可證上訴人公司於提出申請變更之前即早有增設地下四、五層之規劃設計,並非於核准之後才開始規劃,依常理判斷上訴人自無不告知之理或被上訴人會不知地下室至五層之事實。諸此事實,已堪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不知有系爭地下四、五層云云,不可採信。

5、至於證人郭士華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證言與前述「付款明細表」上明載『地下四層』及各項地下基礎工程之內容顯然不符,不足採信。

(三)系爭地下四、五層(二七五七六建號)之防空避難室及其他共同使用性質公共

1、本件兩造間所訂買賣契約第二條已明示系爭房屋面積包括「防空避難室及其他共同使用公共設施之分擔」,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下四層係公眾使用停車場、地下五層係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均屬依法附建之公共設施性質,並無爭執。職是,被上訴人應依約分擔地下四、五層持分,始符契約真意。

2、又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地下層除公共設施部份(蓄水池、化糞池、變電室、發電機房、樓梯間、電梯間等)其餘部份均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主張權利,且出售、出租悉由乙方自行決定,甲方不得干涉。然遇空襲或其他特別危難發生之時,所有權人應將地下層之防空避難室開放作為公共避難場所。』其中公共設施部分雖未將防空避難室明列之,惟按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前段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可知防空避難室乃法定之強制附建之『公共設施』,而應列為由全體所有人共同分擔之公共設施。再者,上開規定有『等』字之記載,因此,該規定應認係例示規定,防空避難室仍應認為公共設施之一部分,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土地及建物評估研究報告結論並無可採,應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為可採信。

3、同本件系爭事實之另案鈞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九號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及前述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均一致認定系爭地下四、五層依約應由被上訴人等全體所有人分擔持分,復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鑑定報告均認定系爭地下四、五層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等乃申請建築依法所必要附建設備之公共設施性質,應由全體所有人分擔持分。況且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對於系爭大樓地下室應屬公共設施性質之項目及其面積之鑑定,雖與事實及法令相悖,不可採信,惟觀其報告所列應由全體所有人分擔之公共設施,在系爭地下四、五層部分,仍有屬應由全體所有人分擔之公共設施面積。

4、被上訴人各應分擔及登記系爭地下四、五層面積之持分:戊○○、丁○○、丙○○應分擔登記之持分均為十萬分之五十二(約八.一八㎡或約二.四七坪)、乙○○應分擔登記之持分為十萬分之八十(約一二.五九㎡或約三.八一坪)、甲○○應分擔登記之持分為十萬分之七十一(約一一.一七㎡或約三.三八坪)。

(四)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之計算表所示計算及數據有誤云云,亦不可採:

1、防空避難室附建面積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藍圖)上即載明最少應設面積4144.86㎡ ,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四一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依上開竣工圖所示樓層地板面積7777.12㎡(實際面積為7866.96㎡)均應全部附建為防空避難設備。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乃於78.11.13經內政部以台內營字第745541號令修正,本件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係於78.12.29核發自應適用上述規定,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說明可證。

2、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雖對於地下層應屬公共設施性質之項目及其面積之鑑定,與事實及法令規定均有不合,並不可採,然縱使依該鑑定報告仍對於系爭地下四樓亦認公共設施面積佔有404.29㎡,是被上訴人所指其未買車位,不能將地下四層分配公共設施面積給其等云云,亦無可採。

3、再者,系爭地下四、五層公共設施面積,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計算應分擔公設面積後,其結果均與各購買戶登記之面積相符,此與建築投資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之結果亦一致。綜上,依兩造買賣契約第二條所訂房屋面積不僅包含防空避難室,且尚包括「其他共同使用公共設施之分擔」,縱使被上訴人主張依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地下四層為停車場以論,依約其亦無據以主張不應分擔地下四層公共設施面積之餘地,是上訴人所提計算表內容並無錯誤。

(五)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土地及建物評估研究報告,偏頗違誤,不可採信:

1、按解釋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屬法院之職權,前開報告竟越俎代庖遽認「因契約訂立約定防空避難室歸乙方(上訴人)所有,據此,本中心認為不應將防空避難室併入公共使用之面積中計算。」云云(見該報告第一頁),其偏頗不公,顯而易見,況其對於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內容亦屬誤解,已如前述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即已敘明。

2、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及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顯見防空避難室乃法定之強制附建之公共設施,否則即應繳納代金由政府集中興建設置,自應列為由全體所有人共同分擔之公共設施,已如前述。前開報告竟無視於上開規定,否定防空避難室其依法強制附建之公共設施性質,顯與建築法規相違背,自無可取。上訴人所提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鑑定報告方屬正確可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本院八十七年上更㈠字第四七九號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鑑定報告書、建築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計算表、本院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二七一號判決、被上訴人等付款明細清單、本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節本、建築技術規則法令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僅知系爭標的僅及於地下三層,故不應分擔地下四、五層之面積: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時,被上訴人並未告知系爭標的地下層變更設計為地下五層,被上訴人戊○○、丁○○、丙○○三人於簽約時上訴人尚未完成地下層變更設計,僅提供至地下三層之建照執照影本;乙○○、甲○○簽約時上訴人所出具仍為變更前之建造執照影本。況申請變更設計與核准變更乃屬二事。上訴人提出之其他契約除屬同一批建物外,與本案並無相關。

2、原契約工程期款第三期至第十一期,並未有地下四、五層基礎施工設計,僅有第十期「四層安全支撐拆除」及第十一期「地下四層牆面」與地下四、五層有所關聯。依社會通常觀念,每一層樓必有樓層底板始能構成該樓層之樓地板(此觀工程期款第十二、十五、十八、二十二、...第七十期,自地下三層至二十一樓各樓層底板均列於該明細即明),但各工程期款中未有地下四層底板或地下五層底板之施工,自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變更設計之情事。地下四、五層既非各該原契約之合意範圍,被上訴人自不應分擔地下四、五層之面積。

(二)本件防空避難室(位於地下五層,兼停車場)、停車場均屬公共設施性質,然被上訴人毋庸分擔之:

1、依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建物用途以使用執照記載為準」,而使用執照所載為:地下三、四層為停車場,地下五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依系爭建物竣工圖所載,地下四層係供公眾使用停車場,地下五層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是以系爭建物所附建之防空避難室位於地下五層並無疑慮。

2、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四三九七號函附件中第四項所載,防空避難室屬建築物公共設施項目之一。惟該函說明二明白表示:「查建築物公共設施項目應屬「土地登記規則」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其項目及所有權之劃分,係私法上契約關係,宜由當事人依照民法規定合意為之」,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室可約定由一人或數人單獨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五四三六六號函、七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二三六三一號函均採相同見解。系爭標的係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前取得建造執照,可不受台內營字第八O七一三三七號函釋之約束,即地下停車場可單獨登記而不視為共同使用部分。

3、系爭房屋地下一至五各樓層均係以主建物(區分所有建物)之方式登記,而非以共同使用部分型態登記之;由上訴人所提出分管協議書及系爭合約第四條可知,雙方除就地下層各樓層均無分管協議外,並約定地下室四、五層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並規劃停車場使用、收益,且其所有權、使用權、管理權均歸車位所有人所有,僅遇有空襲時,地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應無條件開放予全體上訴人不應分擔地下四、五層之面積。

(三)上訴人提示之地下四、五層公設面積持分表相關計算及數據多有違誤,不可採信:

1、上訴人於計算表之「一樓以上持分地下四、五樓公設面積」中,依上訴人之計算,平均每一車位面積僅1.238 平方公尺相當於5.21坪,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購買地下五層車位契約中第二條第一項所載車位面積九點八坪,相差四點五九坪。每個車位坪數誤差達百分之四六點八,實難足以採信。

2、系爭建物地下一至五層均以主建物方式登記,然上訴人竟以「一樓以上持分地下四、五樓公設面積」方式隱藏地下一至五層主建物所應分攤之公設,殊有違誤甚明。地下四層依其登記、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所載均為停車場,上訴人遑顧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契約第二條第一項「車位零坪」之約定,仍將地下四層「停車場」分配予被上訴人,自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中,就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於超過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之部分無請求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戊○○於超過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之部分無請求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於超過二百九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之部分無請求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於超過四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之部分無請求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於超過四百七十二萬五百零四元之部分無請求權」部分,減縮聲明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於超過三百零五萬三千三百十二元之部分無請求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戊○○於超過三百零五萬三千三百十二元之部分無請求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於超過三百一十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之部分無請求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於超過四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之部分無請求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於超過四百九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之部分無請求權」,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於八十年間,分別與上訴人訂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二二等地號基地之「羅馬假期」預售屋各乙戶,分別如原判決附表A所示系爭建物),詎於系爭建物完成登記後,被上訴人發覺有如下瑕疵:1、兩造訂約之際,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僅及於地下三層,嗣上訴人未經告知即變更設計改為地下五樓,且將系爭地下四、五層樓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並劃分為停車位出售,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三款:「地下層除公共設施部分(蓄水池、化糞池、變電室、發電機房、樓梯間、電梯間等),其餘部分均歸乙方(即上訴人)所有,甲方(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權利,且出售、出租悉由乙方自行決定,甲方不得干涉。然遇空襲或其他特別危難發生之時,所有權人應將地下層之防空避難室開放作為公共避難場所。」之約定,系爭建物地下四、五層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未設立前開契約所指之公共設施,即不應由被上訴人分擔應有部分,若有公共共設施,基地部分之應有部分則由被上訴人等住戶分擔,致使其等買受之系爭建物坪數較契約約定坪數嚴重短缺,而有嚴重瑕疵。2、系爭建物缺少契約約定之「空調設備裝設」、「電梯間花崗石安裝」,另入口玄關門未採用藝術硫化銅子母門,室內門亦非實心木門扇,為此上訴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即可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爰提起本訴,聲明(一)上訴人應分別移轉如原判決附表A中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於各被上訴人。(二)確認上訴人於超過原判決附表B所列買賣價金金額之部分對各被上訴人無請求權。

就被上訴人上述聲明履行為條件之給付判決;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先為給付,嗣於發回前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撤回此部分附帶上訴;而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至被上訴人上述聲明一項所示之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發回前本院均判決駁回,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減縮起訴聲明如上所述;至附帶上訴部分減少價金之請求及坪數不足減少價金超過原審准許部分之請求)則未據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因上訴人不移轉產權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乙○○及甲○○二人必須租屋居住,而受有損害,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該二人另租屋之損害;此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左:

為八十年七月三十日,乙○○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丙○○為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甲○○為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至尚未給付之尾款,被上訴人丁○○為二百十萬一千元,戊○○為二百十萬一千元,乙○○為三百八十二萬三千六百零一元,丙○○為二百零九萬二千二百八十一元,甲○○為三百三十六萬九千五百元。

五七六建號。而依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明細表所載,其工程期款自第三期至第十一期即有於地下四、五層基礎施工設計之記載;再據訴外人陳榮明於七十九年六月六日與上訴人所訂立買賣契約上即有地下五層停車位附圖並記載地下五樓車位編號於契約內,顯見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開始預售房屋時即有規劃系爭地下、四五層並規劃車位出售。況系爭地下四、五層為大樓唯一防空避難室之所在,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又訂明房屋面積包括防空避難室等公共秀蘭二人,均係變更設計之後,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另丁○○、戊○○、丙○○三人,雖係於上開核准日之前訂約者,但與該核准日亦相距不足一週,依常理判斷上訴人自無不告知之理或被上訴人會不知地下室至五層之事實,由此堪認被上訴人等於訂約時,均已知系爭建物有地下四、五層。

防空避難設備,至兼作停車空間之防空避難設備部分,建商即上訴人保有所有權且得自行出賣該等停車空間之持分面積,上訴人亦依此約定辦妥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地下四、五層之停車位等共同使用部分計算在上訴人交付之面積內,率而主張短少坪數並不實在。至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土地及建物評估研究報告,無視於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及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內容亦有誤解,而否定防空避難室其依法強制附建之公共設施性質,其鑑定報告,自無可取。系爭地下四、五層之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等,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鑑定報告,均認定乃申請建築依法所必要附建設備之公共設施性質,應由全體所有人分擔持分。

大公設面積、小公設面積等在內,倘面積誤差增減超過百分之一時,始有互相找補之約定。被上訴人甲○○應分攤地下室公共設施面積為一一點一七平方公尺,戊○○、丁○○、丙○○均為八點一八平方公尺,而乙○○為一二點五九平方公尺,是依被上訴人所計算系爭建物面積再加地下室公共設施面積,即系爭建物經登記之總面積,與買賣合約面積比較,超過契約所約定容許誤差百分之一者,僅被上訴人甲○○須找補○點六六坪,被上訴人乙○○須找補○點一一坪,而被上訴人戊○○等三人登記之面積均在百分之一誤差範圍內,依約並不須互為找補。而被上訴人甲○○、乙○○部分,上訴人固須找補如上所述坪數之金額,惟上訴人從無向甲○○、乙○○拒絕找補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且本件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發函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故被上訴人自無得再主張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或移轉所有權之理。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丙○○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甲○○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豬肚山小段二十二等地號土地上之「羅馬假期」預售屋各一戶,被上訴人丁○○買受建號二七二二八之建物、契約面積二○.九四坪,戊○○買受建號二七二四四之建物、契約面積二○.九四坪,乙○○買受建號二七四五○之建物,契約面積三三.○八坪,丙○○買受建號二七三三二之建物、契約面積二○.九四坪,甲○○買受建號二七二七九之建物,契約面積二九.○三坪。約定買賣總價金分別為被上訴人丁○○三百三十九萬元,戊○○三百三十九萬元,乙○○五百五十五萬元,丙○○三百四十五萬元,甲○○五百十萬元。嗣被上訴人丁○○已依約給付價金一百二十八萬九千元,未付價金尚有二百十萬一千元;戊○○已給付價金一百二十八萬九千元,未付價金尚有二百十萬一千元;乙○○已給付價金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元,未付價金尚有三百八十二萬三千六百十元;丙○○已給付價金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七百十九元,未付價金尚有二百零九萬二千二百八十一元;甲○○已給付價金一百七十三萬零五百元,未付價金尚有三百三十六萬九千五百元時,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僅為地下三層,迄八十年八月六日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建造執照設計變更,將系爭建物地下室層數變更為地下五層,嗣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地下四、五層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劃分為停車位出售。

人達成「子母門每扇減少價金九千元、實心木門每扇四千元」之和解。依和解內容減少價金如下:被上訴人戊○○、丁○○、丙○○、甲○○等四人均各得減價二萬一千元;被上訴人乙○○得減價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並據此於本院減縮起訴金額,而撤回此部分減少價金之請求。

右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五件、客戶收入明細清單、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一件為證(見原審外放證物及原審卷一頁一一七、本院卷頁二二三至二四一),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地下四、五層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不應由被上訴人分擔應有部分,然上訴人竟將地下四、五層樓之樓板面積算入公共設施,基地部分之應有部分則由被上訴人等住戶分擔,致使其等買受之系爭建物坪數較契約約定坪數嚴重短缺,而有嚴重瑕疵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建物地下四、五層,是否應由被上訴人等住戶共同分擔應有部分?經查:

變更設計申請書向台北縣工務局提出申請,經台北縣工務局於八十年八月六日准許變更設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建築完成並編列為同一建號即台北縣新店市○○段豬肚山小段第二七五七六建號,此有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台北縣工務局建造執照設計變更知書、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至一一四、頁六四)。而被上訴人丁○○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戊○○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乙○○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丙○○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甲○○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分別與上訴人簽約購買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由此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約之日均在系爭建物地下

四、五層變更設計申請在變更設計核准日約當時已知系爭建物地下層由三層變更設計為五層等情,尚非無據。

一期即有「3地下室PC、4地下室基礎配筋、5地下室基礎板、6基地樑紮筋、7基礎地樑模板組立、8基礎地樑RC、9基礎頂板RC、10第四層安全支撐拆除、11地下四層牆面」等有關地下四、五層基礎施工階段之記載,則被上訴人均依上述各該施工程度給付價金,諉為不知系爭建物有地下四、五層之設計,尚難採信。參以訴外人陳榮明於七十九年六月六日、訴外人張鳳英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即同時購買位於系爭建物地下五層之停車位,且契約內附有地下五層停車位位置圖並記載地下五樓車位編號間預售系爭建物時即規劃建築地下四、五層之停車位並據以出售,由此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均知系爭建物地下層有四、五層之設計等情,衡情堪採。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地下四、五層,並非兩造訂約之合意範圍云云,即不足採。

池、化糞池、變電室、發電機房、樓梯間、電梯間等),其餘部分均歸乙方(即上訴人)所有,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權利,且出售、出租悉由乙方自行決定,甲方不得干涉。然遇空襲或其他特別危難發生之時,所有權人應將地下層之防空避難室開放作為公共避難場所。」,上訴人乃依上開約定將系爭建物地下室四、五層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準此,系爭建物地下四、五層之樓梯間、排氣室、發電機室、消防機房、水池等必設之公共設施面積,自應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人全體共同分擔應有部分。另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載之用途,地下四層為「供公眾使用停車場」、地下五層則為「防空避難室兼地下停車場」,另依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建物地下四、五層合併登記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此有使用執照、竣工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外放證物),而除系爭地下四、五層有關之防空避難室外,系爭建物另無其他防空避難室之設置,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房屋面積包括室內、平台、陽台、露台、走道、樓梯間、電梯間、發電機房、電氣室、管理室、屋頂突出物、地下室水箱、門廳、防空避難室、車位及其他共同使用公共設施之分擔」之約定,系爭建物地下四、五層縱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惟其中屬於防空避難室部分,仍屬被上訴人所買受房屋面積之一部,亦即雙方買賣合意之範圍本包含防空避難室由被上訴人等住戶共同分擔之合意,故計算被上訴人所買受房屋面積時,就其應分擔之防空避難室應有部分面積自須併計在內。

件原審曾囑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進行評估,其研究結果認系爭地下四、五樓已另行編建號獨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未區分出防空避難室及公眾使用空避難室併入公共使用之面積中計算,有該中心土地及建物評估研究報告可憑。而本院於另案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四號減少價金事件,亦曾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則認為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九一一二三號及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五五七七六九號令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及建築法第一○二條之一等規定,系爭建物之「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為申請建築之必要設備,故就除停車空間外,就地下、五層之防空避難室及其他公共設施部分,均應由系爭建物住戶分擔其應有部分面積,此亦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互核以觀,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報告,乃認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系爭建物地下四、五層另行編建號獨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未區分出防空避難室及公眾使用設施之範圍另行登記,故不應將防空避難室併入公共使用之面積中計算。惟如前所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及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系爭建物地下四、五層縱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於計算被上訴人所買受房屋面積時,就其應分擔之防空避難室應有部分面積仍須併計在內。故應認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依據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認定系爭建物地下四、五層之防空避難室部分,其性質屬於公共設施,應由系爭建物全體住戶分擔其面積之鑑定結果,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較為可採。

積應有部分計算表暨上述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之房屋坪數計算如下:(詳如附件所示)

1、自一樓以上各層應分擔之地下四、五層公共設施面積:

甲、地下五層防空避難室面積依使用執照竣工圖「防空避難面積檢討」欄,其面積為7777.12㎡ ,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四一條防空避難設備附建標準,係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故本件防空避難室面積宜採用4144.86㎡。

乙、地下五層法定及獎勵停車空間使用樓地板面積為2090.3125㎡。

丙、地下五層總登記面積為7866.96㎡,除供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尚有1631.7875㎡樓地板面積由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使用面積比例分擔,即防空避難室分擔:

1631.7875×4144.86/(4144.86+2090.3125)=1084.7384㎡停車空間分擔:

1631.7875×2090.3125/(4144.86+2090.3125)=547.0491㎡

丁、故系爭地下五層應由一樓以上各層分擔之面積為5229.5984㎡。4144.86+1084.7384=5229.5984㎡

甲、地下四層法定及獎勵停車位共一百三十六個,使用樓地板面積為5440㎡。

乙、地下四層總登記面積為7866.96㎡,扣除上開停車空間面積,應由一樓以上各層分擔之公設面積為2426.96㎡。

7656.5584㎡而系爭建物地下四、五層總面積為15733.92㎡,應由各住戶分擔之公設面積為7656.5584㎡,則佔地下四、五層全部面積之48663/100000。

2、本件被上訴人應分擔地下四、五層之持分面積:)總面積為7205.83㎡。

面積總和)×0.48663=持分比例持分比例×地下四、五層總面積(000000.92)=持分面積丁○○:持分比例十萬分之五二,持分面積八.一八平方公尺戊○○:持分比例十萬分之五二,持分面積八.一八平方公尺乙○○:持分比例十萬分之八○,持分面積一二.五九平方公尺八一坪)。

丙○○:持分比例十萬分之五二,持分面積八.一八平方公尺七坪)。

甲○○:持分比例十萬分之七一,持分面積一一.一七平方公尺三八坪)。

3、再將被上訴人所買受系爭建物面積分算結果如下:┌──────┬────┬────┬────┬────┬────┐│被上訴人 │闕啟文 │唐秀麗 │戊○○ │甲○○ │乙○○ │├──────┼────┼────┼────┼────┼────┤│建號 │27228 │ 27332 │ 27244 │ 27279 │ 27450 │├──────┼────┼────┼────┼────┼────┤│現有面積(坪)│18.37 │ 18.37 │ 18.37 │ 24.70│ 28.83 │├──────┼────┼────┼────┼────┼────┤│契約面積(坪)│20.94 │ 20.94 │ 20.94 │ 29.03 │ 33.08 │├──────┼────┼────┼────┼────┼────┤│契約誤差底限│20.73 │ 20.73 │ 20.73 │ 28.74 │ 32.75 │├──────┼────┼────┼────┼────┼────┤│現有面積加上│ │ │ │ │ ││應分配地下四│ 20.84 │ 20.84 │ 20.84 │ 28.08 │ 32.64 ││、五層之面積│ │ │ │ │ │├──────┼────┼────┼────┼────┼────┤│超過契約誤差│ │ │ │ │ ││底限之差額面│ 未超過 │ 未超過 │ 未超過 │ 0.66 │ 0.11 ││積(坪) │ │ │ │ │ │└──────┴────┴────┴────┴────┴────┘,倘面積誤差增減百分之一容許範圍內,互不增減價款,如增減差額超過百分之一時,就超過或不足部分,依契約之平均單價比例計算,互相找回或補足價款。依前揭計算式所述,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戊○○、丙○○之建物面積,其誤差尚在增減百分之一容許範圍內,故被上訴人丁○○、戊○○、丙○○以坪數短缺為由,請求減少價金,即屬無據。至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乙○○之建物面積,其短少已超過契約約定之百分之一範圍,自須互相找補,就此部分,被上訴人甲○○、乙○○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甲○○、乙○○得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之金額,為超過契約誤差底限之差額面積×平均單價=因上訴人坪數短少所應減少之價金:

被上訴人 不足坪數 × 每坪單價 = 應減少之價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甲○○ 0.66 ×(0000000÷29.03)=115949 元乙○○ 0.11 ×(0000000÷33.08)=184555 元

五、綜此,被上訴人丁○○、戊○○、丙○○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為無理由,則其等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於超過三百零五萬三千三百十二元之價金部分無請求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戊○○於超過三百零五萬三千三百十二元之價金部分無請求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於超過三百一十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之價金部分無請求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而被上訴人甲○○之系爭買賣總價為五百十萬元,扣除兩造已就子母門及木門部分合意減少之價金二萬一千元,本件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則其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超過四百九十六萬三千零五十一元部分買賣價金無請求權,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乙○○之系爭買賣總價為五百五十五萬元,扣除兩造已就子母門及木門部分合意減少之價金二萬五千元,本件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則其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超過五百三十四萬零四百四十五元部分買賣價金無請求權,為有理由。被上訴人甲○○、乙○○逾前開金額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甲○○、乙○○得請求減少之買賣價金既如前所述,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提起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云云,即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上訴人認無瑕疵而拒絕,因此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究有無瑕疵及應否減少若干價金均有爭執且無法確定,被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建物確有未採用「藝術硫化銅子母門」及「實心木門」之瑕疵,兩造因而於本訴訟程序中就此合意減少價金,已如上述,且本件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給付之上訴人何鳳、乙○○標的物亦有前述坪數不足之瑕疵,則於上訴人補正瑕疪前,被上訴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遲延為由主張解約,尚屬無據。兩造間之契約既未合法解除,上訴人交付房地之義務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義務,自仍應依約履行。

六、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八條「產權移轉及稅費負擔」第二款中約定:「甲方同意當本約有關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經辦妥後,准由承辦代書先將辦妥各該手續之權狀證件交付予乙方或其所指定人保管,絕無異議;俟承辦貸款之金融機構將貸款金額核撥予乙方(或甲方未辦貸款而以現金一次付予乙方繳清銀行貸款)後,且甲方業已全部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並無任何違反本約之情形時,甲方始得向乙方請求交付房地所有權狀,憑印章向乙方領取。」,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期之約定,顯有被上訴人將房地價款交清或將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並繳清尾款之同時,上訴人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則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該同時履行抗辯自屬合法,是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契約全部價金之同時,將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迄目前為止,尚有尾款丁○○、戊○○部分均為二百十萬一千元、丙○○為二百零九萬二千二百八十一元、乙○○為三百八十二萬二千六百十元、甲○○為三百三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尚未給付,經扣除前述兩造合意減少之價金部分及被上訴人甲○○、乙○○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金,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如下之金額之同時,分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丁○○:0000000-00000=0000000戊○○:0000000-00000=0000000丙○○:0000000-00000=0000000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綜上所述,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鄭 純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兩造間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房屋及土地之標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分別移轉下列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於各被上訴人

1.應移轉於上訴人闕啟文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建物部分:

台北縣新店市○○段豬肚山小段 00000-000 建號建物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 ○○○○ 號 10 樓基地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豬肚山小段0000-0000地號主建物面積: 43.55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 3.80 平方公尺

花台: 0.75 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

00000-000 建號: 2653.43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十萬分之 000

0000.43×392/100000=10.40平方公尺00000-000 建號: 2840.97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十萬分之 79

2840.97×79/100000=2.24 平方公尺建物面積共計為:

43.55+3.80+0.75+10.40+2.24=60.74 平方公尺土地部分:

土地地號:台北縣新店市○○段豬肚山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 79

2.應移轉於被上訴人戊○○之建物及土地持分:建物部分:

台北縣新店市○○段豬肚山小段 00000-000 建號建物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 ○○○○ 號 10 樓基地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豬肚山小段0000-0000地號主建物面積: 43.55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 3.80 平方公尺

花台: 0.75 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

00000-000 建號: 2653.43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十萬分之 000

0000.43×392/100000=10.40 平方公尺00000-000 建號: 2840.97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十萬分之 79

2840.97×79/100000=2.24 平方公尺建物面積共計為:

43.55+3.80+0.75+10.40+2.24=60.74 平方公尺土地部分:

土地地號:台北縣新店市○○段豬肚山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 79

3.應移轉於被上訴人乙○○之建物及土地持分:建物部分:

台北縣新店市○○段豬肚山小段 00000-000 建號建物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 ○○ 號 11 樓基地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豬肚山小段0000-0000地號主建物面積: 69.28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 8.25 平方公尺

花台: 0.53 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

00000-000 建號: 1892.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十萬分之 000

0000.00×723/100000=13.68平方公尺00000-000 建號: 2840.97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十萬分之 000

0000.97×126/100000=3.58 平方公尺建物面積共計為:

69.28+8.25+0.53+13.68+3.58=95.32 平方公尺土地部分:

土地地號:台北縣新店市○○段豬肚山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 126

4.應移轉於被上訴人丙○○之建物及土地持分:建物部分:

台北縣新店市○○段豬肚山小段 00000-000 建號建物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 ○○○○ 號 9 樓基地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豬肚山小段0000-0000地號主建物面積: 43.55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 3.80 平方公尺

花台: 0.75 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

00000-000 建號: 2653.43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十萬分之 000

0000.43×392/100000=10.40 平方公尺00000-000 建號: 2840.97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十萬分之 79

2840.97×79/100000=2.24 平方公尺建物面積共計為:

43.55+3.80+0.75+10.40+2.24=60.74 平方公尺土地部分:

土地地號:台北縣新店市○○段豬肚山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 79

5.應移轉於被上訴人甲○○之建物及土地持分:建物部分:

台北縣新店市○○段豬肚山小段 00000-000 建號建物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 ○○○○ 號 13 樓基地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豬肚山小段0000-0000地號主建物面積: 59.76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 3.80 平方公尺

花台: 0.75 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

00000-000 建號: 2653.43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十萬分之 000

0000.43×538/100000=14.28 平方公尺00000-000 建號: 2840.97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十萬分之 000

0000.97×108/100000=3.07 平方公尺建物面積共計為:

59.76+3.80+0.75+14.28+3.07=81.66 平方公尺土地部分:

土地地號:台北縣新店市○○段豬肚山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 108附表二:

┌──────┬────┬────┬────┬────┬────┐│被上訴人 │丁○○ │丙○○ │戊○○ │甲○○ │乙○○ │├──────┼────┼────┼────┼────┼────┤│建號 │27228 │ 27332 │ 27244 │ 27279 │ 27450 │├──────┼────┼────┼────┼────┼────┤│簽約日期 │80.7.30 │80.7.31 │80.7.30 │82.5.15 │84.5.22 │├──────┼────┼────┼────┼────┼────┤│契約面積(坪)│20.94 │ 20.94 │ 20.94 │ 29.03 │ 33.08 │├──────┼────┼────┼────┼────┼────┤│契約總價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新台幣,元)│ │ │ │ │ │├──────┼────┼────┼────┼────┼────┤│已付價金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未付價金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