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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四)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中國唯一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兆豐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右 一 人複代 理 人 賴以祥律師上 訴 人 陳仁養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律師被 上 訴人 林春 (即陳林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宗淑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及撤銷上訴人陳仁養、陳仁志、陳仁忠、陳美玲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宜蘭縣○○鄉○○段○○○○○○號、第一三三九地號等三筆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土地,所為贈與行為與塗銷上開土地贈與登記暨命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外,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陳仁養、陳仁志、陳仁忠、陳美玲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一分之八,餘由上訴人陳仁養、陳仁志、陳仁忠、陳美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中國唯一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唯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惠昌,於更審期間之死亡,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經董事會推選,由吳兆豐繼任為法定代理人,有中國唯一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八十四年重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下稱本院更㈠卷〉卷㈠第一三五頁),吳兆豐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⑴被上訴人林春與訴外人林萬、林笑係兄妹,於民國(下同)四十年間集資合買

如附表一、二所示十二筆土地(除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外,其餘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便於管理,信託登記在林笑名下。迨至五十八年間,林笑將其共有權利讓與林春、林萬,因地目問題,無法辦理過戶手續,乃再信託登記在林笑名下。

⑵七十年十月五日林笑死亡,信託關係當然終了。林萬亦於七十二年三月四日死

亡,其遺產由被上訴人林豐穰、林豐盛、林豐榮及林豐源等四人(下稱林豐穰等四人)繼承。詎林笑之子女,即上訴人陳仁養、陳仁忠、陳仁志及陳美玲等四人(下稱陳仁養等四人),明知系爭土地為伊等所共有,竟於八十年四月九日辦妥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

⑶其中陳仁養、陳仁志兩人再於八十年四月廿四日,將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應有

部分各四分之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抵押權與知情之中國唯一公司,而陳仁忠、陳美玲兩人則於同日分別將其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贈與陳仁養、陳仁志。陳仁養、陳仁志旋於同年六月八日,將受贈而來如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九百萬元之抵押權與中國唯一公司。陳仁養、陳仁志並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先後將繼承所得及受贈所得如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中國唯一公司。上訴人等所為贈與、買賣及抵押權設定行為,侵害伊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因伊等已協議分割,由林春分得二分之一,林豐盛、林豐穰、林豐榮、林豐源各分得八分之一。

⑷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撤銷權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㈠撤銷陳

仁養等四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命陳仁養、陳仁志塗銷贈與移轉登記;㈡撤銷陳仁養、陳仁志與中國唯一公司間就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買賣行為,並命中國唯一公司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命陳仁養等四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林春各八分之一,及林豐盛、林豐穰、林豐榮、林豐源各三十二分之一之判決。

二、⑴陳仁養等四人則辯以:林笑為助產士,收入豐厚,其獨資購買系爭土地,與林

春、林萬之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林笑亦未將該土地之權利讓與林萬或林春,因渠等四人為林笑之合法繼承人,有權處分系爭土地。縱被上訴人等請求權存在,自五十八年間起算至其等起訴為止,亦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又渠等與中國唯一公司並不相識,雙方訂有買賣契約並已依約交付價款完畢,並無詐害行為,至於抵押權之設定,乃為保障買賣之履行,亦非虛偽設定等語。

⑵中國唯一公司則辯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林笑,陳仁養等四人為其繼承人

,伊信賴土地登記,以四千七百餘萬元之高價,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為確保債權,要求陳仁養、陳仁志提供擔保設定抵押,伊並非明知被上訴人等就訟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等請求權縱使存在,自五十八年間起算至其起訴為止,亦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⑴陳仁養、陳仁志、陳仁忠、陳美玲間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十二筆土地,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⑵陳仁養、陳仁志應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十二筆土地,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在羅東地政事務所,以羅字第八三九三號收件,同年六月五日登記,以陳仁忠、陳美玲為義務人所為之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陳仁養、陳仁志、中國唯一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分別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八日登記所為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權利價值均為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九百萬元,存續期間均為不定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均予以撤銷。⑷陳仁養、陳仁志、中國唯一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分別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八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行為應予撤銷。⑸中國唯一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在羅東地政事務所,以羅字第五八五七號收件,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登記,及八十年六月八日在羅東地政事務所,以羅字第八九六七號收件,八十年六月十一日登記,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權利價值均為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九百萬元,存續期間均為不定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⑹中國唯一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在羅東地政事務所,以羅字第七三二一號收件,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登記,及八十年六月十五日在羅東地政事務所,以羅字第九五二九號收件,八十年六月十九日登記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⑺陳仁養、陳仁志、陳仁忠、陳美玲於前項贈與移轉登記塗銷後,應將該十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林春八分之一,及移轉登記予林豐穰等四人各三十二分之一。上訴人等就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八十四年重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已判決被上訴人等勝訴確定(因上訴人等就此部分未上訴而確定),是本件陳仁養等四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中國唯一公司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見本院八十九年上更㈣字第三八三號卷㈠第三七八、三七九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整理並協議兩造之爭點及不爭執點) 。查,系爭坐落宜蘭縣○○鎮○○段第三九三、四○八、四一三、四○七、四一四、三八六號等六筆土地,重測前地號分○○○鎮○○段第二二五-一二、二二五-三、二二五-

一四、二二五-一五、二二五-二一、二二五-二五號,於四十六年以後,輾○○○鎮○○段○○○○○號(重測後為東安段第四一五號)土地分割而○○○鎮○○段第四二一號重測前為竹林段二二三號、宜蘭縣○○鄉○○段第一三三九、一四五二、一五○二號土地重測○○○鄉○○○段四一三、四三七-○○○鄉○○段○○○號。上開土地均於四十一年間,以四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之買賣原因登記為林笑所有,被上訴人等持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林笑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陳仁養等之印鑑證明。林笑於七十年十月五日死亡,其夫陳大財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去世,林萬亦於七十二年三月四日死亡。陳仁養等四人於八十年四月九日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每人各繼承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陳仁養、陳仁志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將其就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九百萬元抵押權與中國唯一公司,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登記,嗣以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之買賣原因,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中國唯一公司。陳仁忠、陳美玲則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十二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陳仁養、陳仁志,於八十年六月五日辦畢贈與登記,旋由陳仁養、陳仁志於八十年六月八日就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九百萬元抵押權予中國唯一公司,於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完成登記,繼於八十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年六月八日之買賣原因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中國唯一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七頁及外放證物),堪信為真實。茲將兩造之爭執點,綜論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十一筆土地所主張信託、買賣等法律關係真實,而對陳仁養等四人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部分,有無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①被上訴人等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十二筆土地,其中坐落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一筆(即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伊等已於本院前審獲勝訴判決確定,認定買賣、信託等請求權基礎法律關係存在,伊等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本件系爭土地十一筆,伊等係本於同一買賣、信託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陳仁養等四人應受既判力之拘束等語。陳仁養等四人則辯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本院前審所確定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非判決主文所述,又無所謂債權債務抵銷關係,或對待給付等問題,自不受既判力拘束云云。

②查,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

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意旨)。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決。」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意旨)。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裁判意旨)。查,本件被上訴人等係基於與林笑間信託關係終止,請求其繼承人即陳仁養等四人將信託物,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十二筆土地返還,而本院八十四年重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係就其中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一筆(即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判決被上訴人等勝訴確定,被上訴人等係本於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雖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非系爭十一筆土地,但就兩造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重要爭點,已為判斷,依前揭判例及裁判要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即明。

㈡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有關系爭土地是否

為林萬、林春、林笑三人合資購買為公同共有,並信託登記於林笑名下,五十八年間林笑復將其公同共有權利轉讓與林萬、林春,惟仍繼續登記在林笑名下一節,再申述如下:

①陳仁養等四人辯稱:系爭土地係渠等母親林笑於四十年十月獨資所購買,並無合資及信託登記情形云云。查:

Ⅰ證人林梅即林笑之胞姊,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

三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林笑、林春、林萬三人曾告訴伊,渠三人合買土地登記林笑名義。其後林萬、林春又告訴伊,林笑購屋需款,擬將其土地應有部分售與「大方」,因「大方」無自耕農身分而改由林萬購買林笑之應有部分,三人共有之土地,林笑已無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八十二年重上字第三三○號〈下稱本院重上卷〉卷㈠第七十五頁被上證一所附之筆錄,外放證物),及系爭土地權狀由林萬、林春持有(見一審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七頁),且林笑之印鑑章現由被上訴人等持有,林笑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領取印鑑證明(見一審卷第二八頁)亦交林萬、林春使用,堪認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土地為林萬、林春信託登記於林笑名下,故林笑將印鑑章及領取之印鑑證明交林萬、林春,係供其等隨時辦理土地過戶之用等語,應可憑採。

Ⅱ又林笑之夫陳大財於林笑死亡後之七十一年二月間曾與林萬、林春簽訂合約

書,承認系爭土地原係林萬、林春、林笑三人合資購買,登記於林笑名下,林笑已於五十八年間將其原有權利讓與林萬、林春,渠願將土地過戶與林萬、林春,於第二條明載雙方子女均知悉此事,第三條記載土地所有權狀及林笑之印鑑證明均已交林春、林萬。林萬、林春願給付四十萬元酬謝,並於簽約時給付陳大財二十萬元支票等情,有合約書在卷可證(見一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而上開合約書之見證人即上訴人陳仁志於偵查中亦自承簽訂該合約書,及陳大財收受合約書所載支票二張共二十萬元等情(見一審卷第三四六頁反面、三四七頁正面、三六六頁反面、三六七頁正面),並經證人林尚達(見證代書)證實該合約書為真正(見本院重上卷㈡第四六頁反面);再陳仁養等四人之訴訟代理人羅水明律師,於本件一審審理時,亦表示對該合約書之真正不爭執(見一審卷第二九七頁),而合約書末所載陳大財簽收之支票二紙,業經陳大財分別於七十一年四月三日及同年四月十九日在其羅東郵局帳戶提示兌領(見本院更㈠卷㈡第八○、八一頁)。

Ⅲ另參諸被上訴人林春陳述其兄妹三人如何出資及合資買受土地經過:「土地

是民國四十年十月左右買的,我出資一萬五千元,林笑出資一萬元,至於林萬出多少錢我不清楚,因我把錢交給林萬處理,他是經手人,當時我們沒有約定買的百分比,我兄林萬說我出錢最多,我有一甲半土地,林笑有一甲地,我兄有二分多的地,當時因我坐月子中,我兄說要用我的名義,我說我沒辦法,而我兄因認為我錢出最多,再來是林笑,故用林笑名義買地。...

當時經濟能力,我們兄弟姐妹中以林萬最好,但他在別處已買好土地,所以在本件才會少買一點。當時我住基隆,我在基隆安樂區衛生所任職,林萬當時還在瑞芳做開金礦的老闆,當時我們三人合股,我記得是買二甲七分多的土地,每甲買價是一萬元。」、「五十八年當時林笑把她的持分賣給我與林萬十五萬元,當時我比較沒有錢,所以那十五萬元是我兄拿出來的,我兄說以後我們內部雙方再結算。」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上更㈢字第三八一號〈下稱本院更㈢卷〉卷㈠第六三頁反面、六四頁正、反面),足見林萬、林春確與林笑於四十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信託登記於林笑名下,直至五十八年間林笑再將其合資買地之權利以十五萬元讓與林萬、林春,應堪認定。

Ⅳ按四十年間買受系爭土地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係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

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係以承受人「承受後」能自耕為要件,與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後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不同(按土地法第三十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是以當時農地之買賣,買受人並無必須具備自耕能力之限制,只要承受後能作為自耕即可,並無買賣無效之原因,則陳仁養等四人辯稱: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林萬與林春於四十年間與林笑合買上開農地時並無自耕能力,而信託登記於林笑名下,係一脫法之行為,應歸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㈢陳仁養等四人是否曾因自認前述合約書為真正,而不得再為爭執?被上訴人等就合約之真正,是否毋庸負舉證責任:

①依一審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見一審卷第二九七頁)上訴人等

之訴訟代理人羅水明律師,既陳述:「對合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等語,因係對系爭合約書已積極表示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則已生自認之效力,不因該次期日非言詞辯論期日而有何影響。又按「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判例意旨)。查,陳仁養等四人未即時撤銷或更正,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訴訟代理人所為事實上之陳述,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即陳仁養等四人),陳仁養等四人以其訴訟代理人之上開陳述與其真意不符云云,否認其效力,自屬於法不合。

②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六號判例意旨)。所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至第二審程序,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而言。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積極的表示其為真正,即為有拘束該當事人效力之自認,不得再為爭執,他造當事人亦無庸舉證。

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

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陳仁養等四人之訴訟代理人,既於一審準備程序時表明:「對合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並非稱對該合約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且非消極的不表示意見,而係對被上訴人等執以證明其等所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信託法律關係真正,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系爭合約書,積極承認為真正,即對該合約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均不爭執,自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自認即明。是本件合約書已因陳仁養等四人自認為真正,而不得再為爭執,被上訴人等就合約之真正,依前揭判例意旨,毋庸負舉證責任。

㈣關於被上訴人等所請求之土地為何較主張原合資購買之土地面積為少?及合約書是否有將他人土地載入:

被上訴人等主張:林笑、林春、林萬三人共同出資購買為公同共有,信託登記於林笑名下之土地,原約有二甲七分,惟因土地均由佃農耕作,定有三七五租約,嗣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與承租人終止租約,應給予承租人補償,須處分所購買土地予以補償,且部分土地被政府徵收,致購買之土地減少,自與四十年間購買時之土地面積不同等語。查:

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因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與承租人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

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②系爭土地原佃農陳綉梅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問:陳石養是你何人?)

答:我父親」、「(問:你父親承租林笑系爭土地,於三十九年?)答:有」、「(問:六十二年間終止租約?)答:六十一年時即說要終止,因收成不好,至六十三年才說好終止。」、「(問:租金如何算?租金租〈交〉予何人?補償金多少?)答:三七五租金,租金交予林笑,租約是林笑名義,林笑未出面,補償金十二萬元及租地。」等語,證人謝鳳鐘、謝光庸、謝金鐘證稱:「(問:何時向林笑承租農地?)答:三十九年向林笑承租的」、「(問:五十八年時何人去收租金?)答:林笑來收租金,至六十九年都是如此」、「(問:有否補償金?)答:原說三個(即上開證人三人)一百五十萬補償金,後來以三個一百二十萬元補償金再加上住的地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重上更㈡字第二一號〈下稱本院更㈡卷〉卷㈡第二六三頁正、反面及二六四頁正、反面),再觀之與謝鳳鐘於六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簽訂之終止租約協議書(見本院更㈡卷㈢第三三、三四頁)記載在場人為「林萬」,收據(同上卷第三五、三六頁)上記載收款人(承租人)謝鳳鐘,此致「林萬先生收執」,買賣契約書(同上卷第三七、三八頁)末記載乙方負責人「林萬」,及謝鳳鐘寄給林萬之存證信函(同上卷第三九、四○頁),內容為:「台端與本人所定終止租約協議書載明須給付本人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零貳佰零柒元...」等情,足見系爭土地因定有三七五租約,嗣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與承租人終止租約時,地主已給付補償金及補償土地予承租人無訛。

③再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見本院更㈠卷㈡第八六頁至第八九頁)○○○鄉○

○段○○○號、九八○號土地,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被政府徵收,是被上訴人等主張:陳大財與林萬、林春於七十一年二月間所簽系爭合約書(見一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所列○○○鄉○○段○○○號、九八○號土地,應○○○鄉○○段○○○號、九八○號,乃地段之誤寫,並非將他人之土地列入等語,應可採信。由是亦可見上開二筆土地,已被政府徵收,而致購買之土地減少灼明。則被上訴人等起訴請求返還之十二筆土地(扣除判決確定之一三八六號土地一筆,現為十一筆),為餘存之土地,自與四十年間購買時之土地面積不同。

④陳仁養等四人以系爭合約書所列部分地號不吻合,而指該合約書土地標示及面

積附表所列○○○鄉○○段○○○號、九八○號土地二筆,將他人所有之土地列入云云。惟經與被上訴人等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號、面積加以核對,應○○○鄉○○段○○○號、九八○號土地二筆,該合約書僅為地段之誤寫,非將他人所有土地列入,此有土地所有權狀二份可稽(見本院更㈠卷㈡第八六頁至第八九頁),且該二筆土地,已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被政府徵收,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可按,故被上訴人等未列入本件請求移轉之土地範圍,並無不當。又該合約書為防誤寫或漏寫,特於末尾註明:「附註:表列地號、面積等,如有違誤,或尚未列表者,應以所有權狀為準」,上開二筆土地地段之誤寫,既有土地所有權狀可據,自不影響系爭合約書之真正,且承前所述,陳仁養等四人已自認合約書為真正,其等辯稱該合約書將他人土地列入云云,自難憑採。

㈤依合約書所載,林笑於五十八年間將共有權利讓給林萬、林春,曾欲辦理過戶手續,為何未完成過戶:

①被上訴人等主張:該合約書所載「惟因都市計劃表列土地全部劃為工業用地,

未能即時過戶」一節,係因伊等之父林萬,當時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代書告以系爭土地雖已編為工業用地,因地目為田,在地目未變更前土地之移轉,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而未即時辦理過戶,惟伊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查明,台灣省政府之令函,因內政部另有不同之釋示,司法機關亦認為不應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土地登記機關更明白表示,編訂為工業區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該代書之告知並不正確云云,可知伊等未完成過戶係因代書錯誤告知之故等語。

②查,被上訴人等所稱代書當時所謂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限制之依據

,即台灣省政府五五、八、十二府民地甲字第四五五五四號令:「編定為工業用之土地,如移轉與非興辦工業人,仍應限於作從來之使用,其為農地者,應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該項土地之移轉登記,仍照一般土地移轉登記之規定辦理」之釋示(見本院更㈠卷㈡第七九頁),且陳仁養四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援引上開函令,主張應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見本院更㈡卷㈠第三五頁之上訴理由狀),雖內政部於六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四○○九二號函採否定見解。且行政院台(四六)內字第一六四四號令亦認:凡私有自耕農地,經依都市計畫法編為建築使用者,其所有權之移轉,可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其所有權移供工業使用者亦同(同上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惟依上開台灣省政府函令所示,堪認被上訴人等上開主張,足以憑採。

③又陳仁養等四人之母林笑,得知系爭土地之陳姓佃農已於六十三年間退租,林

春、林萬可設立工廠供工業之用,得以變更地目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請印鑑證明書(見一審卷第二八頁所附林笑印鑑證明書),交付林萬、林春,供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用,足見林笑於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林春、林萬時,即有於可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春、林萬所有之約定,自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故林春、林萬受讓系爭土地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

㈥依合約書所載,林笑生前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林萬、林春一節,是否屬實:

①被上訴人等主張:林笑生前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林

萬、林春等語,查,被上訴人等持以證明系爭土地原係林笑、林春、林萬三人共同出資購買為公同共有,登記於林笑名下,林笑已於五十八年將其權利讓與林春、林萬,並與陳大財簽立系爭合約書,陳大財願將系爭土地過戶與林春、林萬等情,承如前述;再依林春於本院前審所為之陳述:「三、這合約書是我兄(即林萬)請教代書後寫的,也不算是他擬的稿」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㈠第一○五頁正面),又證人林尚達亦於證稱:「合約書內容有事先已談好過,談時我不在場,那天去陳大財家,是要拿權狀等文件及權利金,合約內容我有看過沒有錯,陳大財答應把全部土地轉讓予林豐穰(即上訴人)...」等語(見本院更㈡卷㈡第二六一頁正面),是系爭合約書顯非證人林尚達所撰作,陳仁養等四人所指該合約書,為被上訴人等請林尚達設計,即與事實不符。

②又陳仁養等四人多次陳明林笑生前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

交付林萬處理(見本院重上卷㈠第四六頁正面、本院更㈠卷㈠第三二頁反面),足見系爭合約書所載為真正,林笑生前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林萬、林春一節,至臻明確。

③至於證人林尚達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證述:「..那天去陳大財家,是要拿

權狀等文件及權利金,..陳大財有拿到權利金二十萬元,權狀原由陳大財保管。」之證言,雖與該合約書三「表列土地過戶證件,林笑於生前已親自將名下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等交付乙方(即林春、林萬)」之記載不符,惟系爭合約書,業經陳仁養等四人於一審承認為真正,業如前述,復於本院前審多次具狀陳明:「林笑生前即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權狀交林萬處理」,足證系爭合約書記載內容為真正,證人林尚達之證言與該合約書內容不符部分,係因事隔十多年記憶不清所致,自不得僅因林尚達之記憶錯誤,而指該合約書為不實。

㈦關於被上訴人等所主張之信託原因是否不一,及是否為規避三七五減租條例及耕者有其田等政府土地改革政策:

①被上訴人等主張林萬、林笑及林春合資購買土地後,未登記為三人共有,係為

便於管理及處分,與免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公布實施後,因係共有而被徵收放領,故而信託於林笑名下等語。

②按,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公布施行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規定

:「依本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四月一日以後地主耕地之移轉,除有左列情形者外,視為未移轉:⑴耕地因繼承而移轉者。⑵本條例施行前,耕地因法院之判決而移轉者。⑶耕地已由現耕農民承購者。⑷耕地經政府依法徵收者。」,第八條第二款規定:

「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共有之耕地。」。

③查,林春、林萬於四十年間,與林笑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時,慮及如登記為三人

共有,日後處分及管理諸多不便,信託登記於一人名下,管理及處分均較方便,而信託登記於林笑一人名下,業如前述,且嗣後均由林笑出面與佃農簽訂租約、終止租約等情以觀,及上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係在系爭土地於四十年間信託登記於林笑名義之後,而四十年六月七日公布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無共有土地徵收放領之規定,足見林春、林萬、林笑三人合資買地,登記於林笑名下,林笑對於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有管理與處分之權,非虛偽之信託,亦無脫法行為即明。

㈧有關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主張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其時效是否因起訴及債務人之承認而中斷:

①被上訴人等主張:林笑於五十八年間,固曾與林春、林萬終止公同共有及信託

關係,將其權利讓與林春、林萬。惟三人因誤信代書之言未能辦妥過戶,乃續行信託於林笑名下,但依系爭土地承租人所為土地租金至終止租約為止,均由林笑收取,林笑於七十年十月五日死亡,信託關係始消滅,伊等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訴,並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陳仁養等四人則稱:林春、林萬及林笑三人,既於五十八年間終止信託關係,並著手辦理過戶事宜,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五十八年起算,至七十三年即已罹於十五年時效云云。

②查,林笑於四十年間與林萬、林春合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十一筆

土地(包括已判決確定之一三八六號土地一筆共為十二筆),於五十八年間,與林萬、林春終止公同共有及信託關係,將其權利讓與林萬、林春,因未能即時辦妥過戶,仍續行信託於林笑名下,續行信託於林笑名下一節,雖因林萬、林春與林笑為同胞兄妹,僅以口頭約定未簽立書面契據,被上訴人等未能提出書面證據以資證明,惟查:

Ⅰ陳仁養等所舉證人,即系爭土地承租人陳石養之養女陳綉梅,於本院前審證

稱:父親陳石養承租林笑系爭土地,至六十三年間終止租約,三七五租金,租金交與林笑,租約是林笑名義等語(見本院更㈡卷㈡第二六三頁正面筆錄)。

Ⅱ陳仁養等所舉證人,即系爭土地承租人謝鳳鐘、謝光庸、謝金鐘於本院前審

證稱:五十八年林笑來收租金,至六十九年都是如此。林萬是林笑不在時有代林笑來向我們收租。六十九年終止租約,是找林笑辦的,於六十九年初談補償,至六十九年才談妥。林萬來收租金時說,林笑沒有空,叫我來收租金的等語(同上卷第二六四、二六五頁筆錄)。

Ⅲ依證人陳綉梅、謝鳳鐘等人上開證述:系爭土地十二筆(包括已判決確定之

一三八六號土地一筆)之租金,自五十八年至六十九年間,均由林笑收取,及終止租約補償,亦與林笑洽談之證言相符,足證被上訴人等主張五十八年間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林笑名下,確屬實在,否則怎能任由林笑收取租金。再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被上訴人等主張:林笑於五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讓與林萬、林春後,因誤信代書之言未能辦妥過戶,仍續行信託於林笑名下等情,既經證人陳綉梅等人證明林笑有執行受託人之事務,應屬已盡舉證之責。陳仁養等四人辯稱林笑於五十八年間,與林春、林萬終止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將其權利讓與林春、林萬後,未再將系爭土地信託予林笑之抗辯,自不足採。上開證人已證述系爭土地承租人所為迄終止租約為止,均由林笑收取租金等執行受託人事務之證言,足證林萬、林春於五十八年間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林笑名下一事,確屬實在。

Ⅳ綜上,五十八年間林萬、林春受讓林笑系爭土地共有權利後,仍續行信託於

林笑名下,既經證明為真實,則應認林笑於七十年十月五日死亡時,信託關係方才消滅。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訴,請求林笑之繼承人即陳仁養等四人返還信託物(即系爭土地),並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不僅請求權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因被上訴人等起訴請求而中斷時效之進行,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自屬無據。

㈨關於被上訴人等請求陳仁養等四人返還土地時,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等分別共有

,是否合法,及系爭土地林萬、林春未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有無公同共有權利轉讓可言:

①上訴人等辯稱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未經登記不生效力,林

萬、林春未登記為公同共有人,自無林笑之公同共有權利轉讓可言云云。查,本件被上訴人等據為請求之訴訟標的,乃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此為債權之關係,並非直接基於物權而為主張,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應無關係。林萬於七十二年三月四日去世,其對系爭土地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由林豐穰等四人繼承,而與林春為公同共有人。林春及林豐穰等四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一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其等已協議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就對於陳仁養等四人系爭土地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各分得二分之一。林春與林豐穰等四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分得對於陳仁養等四人系爭土地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二分之一之權利後,對於陳仁養等四人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應有部分,起訴請求陳仁養等四人履行信託物返還之義務,於返還信託物即系爭土地時,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分別共有,於法即無不合。

②林豐穰等四人,於與林春協議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分得對於陳仁養等四人系爭

土地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二分之一之權利後,因係林萬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雖為林豐穰等四人公同共有,惟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依最近修正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前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故二人以上繼承之土地,在分割遺產前,既得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行申請登記為分別共有。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林豐穰等四人繼承系爭土地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自可類推適用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所示,依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將分得對於陳仁養等四人系爭土地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二分之一之權利,協議為分別共有,約定各有四分之一之權利。林豐穰等四人,僅係類推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公同共有之債權協議為分別共有,並未將繼承自林萬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各繼承人個別承受,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不合。

③上訴人等辯稱被上訴人等之請求與原出資比例之事實不合云云。查,系爭土地

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有權利,原為林萬及林春所有,林萬過世後,其權利由林豐穰等四人繼承,而與林春為公同共有人,此公同共有關係於本件民事訴訟前,經被上訴人等協議終止,就此原無內部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自得重為協議分配,故被上訴人等協議由林春分得二分之一,林豐穰等四人分得二分之一,並無不可,自不受此前之原出資額或出資買賣受持分比例之限制。

④上訴人等稱被上訴人等將「公同共有物」轉化為分別共有,即屬物權內容之變

更,須經登記始生效力,系爭土地未登記為分別共有,自無權對渠等情求云云。查,本件被上訴人等對陳仁養等四人請求之依據係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而非物權,不生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問題,已如前述,上訴人等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㈩關於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以分別共有為請求,是否有違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①上訴人等辯稱依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且在遺產分割

前為公同共有,在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被上訴人等之請求於法不合云云。查,被上訴人等彼此間於本件起訴前,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協議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非對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無涉。

②民法上「遺產分割」之「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財產之全部。遺產

中之某一財產之處分,尚非遺產分割。」、「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見本院更㈣卷㈠第三一○、三

一一、三一二頁),故林豐穰等間就系爭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協議終止,既非對林萬所遺全部財產之處分,自非遺產分割,尤非對物權之處分行為,自不生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遺產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問題。

③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所示:「...依最近修正而於

000年0月0日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顯見就各別之土地,於分割遺產前,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逕申請登記為分別共有,則就系爭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既經被上訴人等全體之同意,亦當得逕為分別共有之請求,上訴人等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關於林笑之繼承人即陳仁養等四人,將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出售予中國唯

一公司,並設定抵押,被上訴人等得否主張撤銷,又中國唯一公司是否知悉被上訴人等為所有人,及有信託關係可請求返還之事實:

①被上訴人等主張:中國唯一公司明知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為伊等所共有,且有

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仍惡意買受云云,係以滬江製衣廠前廠長李萬清前向被上訴人林豐穰借地拓寬通路,繼任廠長盧台生向林豐穰租地搭建車棚,林豐穰將七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合約書交予盧台生轉交中國唯一公司負責人吳惠昌,中國唯一公司左隣右舍宣稱訟爭土地為林家所有,現場有林萬建造之舊廠房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須受益人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此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言,不包括懷疑或過失而不知情等情形在內。

②查:

Ⅰ李萬清於七十四年借地之時,為訴外人滬江製衣廠之廠長,並非中國唯一公

司之廠長,業經李萬清證明在卷(見本院重上卷㈠第一八一頁第三行起),並為被上訴人等所是認(同上卷第二○七頁第九行),而滬江製衣廠與中國唯一公司,屬兩者不同之法人組織,當時滬江製衣廠之負責人為吳兆豐,中國唯一公司之負責人為吳惠昌,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可稽(本院重上卷㈠第

九十六、九十七頁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證物,外放證物),雖該滬江製衣廠與中國唯一公司為關係企業,各有獨立之人格,實難執李萬清以滬江廠廠長所訂借地契約,遽認為中國唯一公司授權所為,或推論中國唯一公司即明確知悉訟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等所共有。再從滬江製衣廠與被上訴人林豐穰訂立之同意書觀之(見一審卷第三○九、三一○頁),其借與人(乙方)僅林豐穰乙人而已,其第一條約定:乙方「現有土地」提供作為路面拓寬之用途,第四條約定:道路拓寬部分,「仍屬(甲乙)各人產權」,林豐穰一再以所有權人自居,並排除其他被上訴人,此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為林笑及被上訴人等所稱訟爭土地為共有等情,完全不相脗合,足見李萬清確實未經查證,誤以訟爭土地為林豐穰一人所有,始與其一人簽立同意書。由此,顯見中國唯一公司並非明知被上訴人等就訟爭附表二所示之八筆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

Ⅱ滬江製衣廠繼任廠長盧台生,雖於七十八年出面向林豐穰乙人租地搭建車棚

,然林豐穰非訟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前已詳述,而林豐穰多年來收取之租金,從未給付分文予林春,業據林春自認在卷(見本院更一卷㈠第一0六頁倒數第三行),倘盧台生明知被上訴人等對陳仁養等四人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依常理判斷,盧台生應不至於僅與林豐穰一人簽約,亦不可能僅支付租金與林豐穰一人,以避免日後之紛爭及再給付租金與其他被上訴人之危險。由此可知,縱中國唯一公司負責人與林豐穰於員工尾牙聯歡會上見面敬酒,人多吵雜,非談話時機,中國唯一公司亦未必確知被上訴人等有信託關係之存在。再者,中國唯一公司購買訟爭如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證人盧台生未參與其事,已據盧台生證述屬實(一審卷第四六五頁第六行、本院重上字卷㈠第一八一頁第五行),兩造對此復不爭執(本院更㈠卷㈠第七十三頁),盧台生既無法確知陳仁養等四人與被上訴人等間就訟爭土地有糾紛,則中國唯一公司買受附表二所示土地,自非直接確定知悉被上訴人等有何權利。

Ⅲ土地借用契約之貸與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承租人、管理人、借用人、地

上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固得將土地借予他人使用,即使無權占有之人,亦得將占有之土地借與他人。被上訴人等以中國唯一公司關係企業之滬江製衣廠,向林豐穰借用土地,即謂中國唯一公司確知被上訴人等有請求權,尚屬無據。再從李萬清、盧台生廠長,僅向林豐穰一人締約情事觀之,益見中國唯一公司實非確知被上訴人等有返還請求訟爭土地之權利。

Ⅳ滬江製衣廠於七十四年間由李萬清廠長向林豐穰一人借地築路,七十八年間

由盧台生廠長向林豐穰一人租地搭建車棚,七十九年十一月間中國唯一公司經蔡松輝介紹推由李萬清出面洽購土地,李萬清及盧台生二人不知有信託糾紛存在,中國唯一公司為求慎重,委請台大法律系畢業之鐘勝次代書申請領得林笑名義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核對林笑之除戶戶籍謄本,求證陳仁養等四人為林笑之合法繼承人無誤後,始予買受等情,業經證人李萬清、盧台生、蔡松輝、鐘勝次結證屬實(見一審卷第三四五頁反面第一-三行、第四六五-四六七頁、第五一二頁、第五五八-五六0頁,本院重上卷㈠第一八一、

一九五、二0九頁),嗣中國唯一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等對中國唯一公司原負責人吳惠昌提出刑事告訴,吳惠昌始知悉訟爭土地有糾紛,乃詢問鐘代書是否繼續付款,亦據鐘勝次代書證明在卷(見本院重上卷㈠第一九六頁反面第三行)。上訴人陳仁志復稱:「中國唯一公司不知土地有爭執之事。」等語(見一審卷第三五七頁第六-八行)。是中國唯一公司於承買訟爭土地及設定抵押之時,確實不知該地有信託關係存在無訛。

Ⅴ附表二所示土地,依地價證明書所載(見一審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其

公告現值合為一千五百餘萬元,依中國唯一公司與陳仁養等間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間所訂之買賣契約書(見一審卷第一七七、二0二頁),其總價金為四千七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其數額匪微,中國唯一公司為合法登記之營利公司,以追求利潤為經營目標,倘中國唯一公司明知被上訴人等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本件買賣面臨撤銷之危險,所投下之鉅資亦難以追償,當不致冒此重大風險。由此,更見中國唯一公司並非明知被上訴人等有信託關係之存在。

Ⅵ至於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盧台生雖表示將被上訴人等與陳仁養

之父陳大財所簽立之七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合約書轉交中國唯一公司負責人云云,惟查,此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盧台生復證稱其乃應付林豐穰之語,實則彼未將該合約書呈交負責人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六六頁第七行、本院重上卷㈠第二一0頁第九行),要難憑此遽謂中國唯一公司負責人吳惠昌知悉系爭土地有糾葛之事。縱盧台生廠長將該合約書轉交吳惠昌,並將合約書訂立經過報告吳惠昌,因我國不動產之產權,以登記為權利表徵,凡權利人應依法辦理產權登記或預告登記或聲請法院為假處分,始足以保障其權利,依被上訴人等所述,上開合約書於七十一年二月十二日簽訂,依中國唯一公司與陳仁養等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買賣在七十九年十一月,則被上訴人等歷經七、八年,猶未辦妥產權登記,亦未辦理預告登記或聲請保全處分(本案涉訟始聲請假處分),被上訴人等既長期遲遲未取得產權或採取保全手段,即難謂中國唯一公司確知被上訴人等對系爭土地有權利存在無疑。如依被上訴人等所言,凡有人以登報方式,或以現場豎立告示牌方式,或託人轉告方式,即謂聲明人有權利存在,他人即為惡意買賣,則有關保全程序及預告登記制度,蕩然無存,殊不合理。再者,中國唯一公司負責人作風利落,謹守法度,「不買有爭執之土地」,業據盧台生、林豐穰於對話錄音時陳述明確(一審證物袋譯文第一頁第十一、十二行、第廿九頁十二、十三行),盧台生並稱:本件土地買賣沒有召開幹部會議(錄音譯文第九頁第二行),中國唯一公司負責人應非明知有紛爭之事,而中國唯一公司經請領謄本,查證得知陳仁養等人確為土地登記名義人林笑之繼承人,始予買受,業據介紹人蔡松輝及代書鐘勝次具結屬實,前已詳述,足徵中國唯一公司非惡意買受,要無庸疑。而盧台生在錄音時陳稱:「老實講我們不曉得這塊地有糾紛。」云云(見一審卷第三二三頁第十一、十二行,譯文第十九頁),盧台生於不知情下,遭林豐穰偷偷錄音,其所言應屬實情。盧台生及中國唯一公司負責人既不詳知訟爭土地有信託契約之糾紛,中國唯一公司當無侵害被上訴人等債權之直接故意。

Ⅶ抑有進者,被上訴人等多年無法辦妥訟爭土地移轉登記,亦不提起訴訟謀求

解決,此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而林豐穰於錄音取得盧台生之對話時,自承:「我們(被上訴人等)如果能弄回來,優先考慮你們(中國唯一公司)」,有錄音帶譯文內容可考(見一審卷第三一四頁第六、七行,譯文第一頁)。茲被上訴人等能否取得訟爭土地產權,本身仍處懷疑之狀態,上訴人等自無明知妨害被上訴人等信託物請求權之確定故意。

Ⅷ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撤銷權」,應以受益人,於與債務人間

為有償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其要件。惟該項「明知」,倘係屬於受益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直接及確定之故意,參照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之法意,解釋上自應視為受益人之故意。而曾代表中國唯一公司關係企業滬江製衣廠借地、租地及代表中國唯一公司洽購系爭如附表二土地之李萬清、盧台生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為如下陳述:李萬清稱:「當時我是滬江製衣廠之廠長,第一任廠長,於七十三年左右,有天老闆開車來工廠,因車道很小,車子容易弄髒,老闆就叫我去宜蘭五結鄉公所協商能否拓寬馬路,我去公所問,公所說要拓寬馬路,轉角屋要先買下來,且要有人捐地,因我是外人,對當地人地生疏,就透過工廠司機,找到林豐穰,與林簽訂土地同意書,我再拿該文件去公所辦,公所的人告訴我,該土地所有人有問題,不是林豐穰的,當時我與林豐穰簽下土地同意書之前,林豐穰也沒有說土地是他的,我也沒有去調土地謄本查證,現土地所有人出問題老闆要我去擺平,公所說該路旁土地所有人是林笑的。林豐穰說現人在美國,必須等他回來再簽約,之後沒有再談了。轉角房屋我們有買下來,之後,我有質問林豐穰說,土地不是你的,所以公所不同意拓寬馬路,林先生說他簽了就算數了。」、「(問:林豐穰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之糾紛存在?)答:

我不清楚,我是老闆姪兒,當初買地我是公司代表,有人居間要賣地,是賣路旁邊之土地要賣,當時我有去請教鍾代書問他該土地是否有問題,因鍾代書也是念法律的,應該很清楚,鍾代書告訴我說,土地沒問題,可以買賣,要付一千萬元,是陸續付的,付了一段期間,林豐穰才提出異議,買賣都快完成,林才提出異議,但錢仍續付,因鍾代書說再不付就違約了」、「七十三年時滬江製衣廠老闆是吳兆豐,七十九年買地時的老闆是中國唯一公司老闆吳惠昌,滬江製衣廠與中國唯一公司都是公司法人組織為關係企業,兩工廠間之借地築路與搭地搭建車棚簽訂契約,不須互相報告。」等語,盧台生則稱:「當時我是滬江製衣廠廠長,因為車子太多,工廠須租地搭建車棚,因我是外地人,當地人地生疏,就借由工廠司機沈春財介紹,與林豐穰(林老師)交涉租地,林答應租給我們,每年五萬元。有關借地築路的事我不清楚,因我是七十六年以後才接任廠長,之前訂約買地、採購之事,我都不知道。土地出問題時林老師有來找過我說一份有關土地拓寬同意書要給老闆,我有打電話給李萬清,李說有拜託鍾代書去查並調謄本。」等語(見本院更㈡卷㈠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一頁)。由上證言,可知李萬清、盧台生係屬滬江製衣廠前後任廠長,李萬清因林豐穰所出之拓寬土地同意書,林豐穰非土地所有權人,不為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所接受,致未拓寬(同上卷第七十三頁所附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函),則其所確知者為林豐穰非土地所有人甚明。另盧台生雖有向林豐穰租地,但租地者非必為土地所有人,已如前述,且李萬清借地之事亦未告知盧台生(見本院更㈡卷㈡第二五六頁至二五八頁司機沈春財證言、第二五九頁反面盧台生證詞)。而盧台生租地之後,嗣李萬清出面洽購土地,亦未與盧台生接洽(見上開證言),自難推認李萬清有直接或確定之故意知悉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李萬清因確知林豐穰非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前,並委請代書去詳查,查知結果得知土地所有權人確非林豐穰等人,益難遽認李萬清代理公司購地時有任何「懷疑」或「過失」之處,尤不能解為受益人即中國唯一公司明知其購地行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再者,系爭土地價款高達四千七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較當時公告現值一千五百餘萬元多出二倍多,陳仁養等四人因售地獲得高額土地價款,被上訴人等基於內部之信託及買賣關係,仍得請求分配土地價款,被上訴人等無法舉證證明中國唯一公司知悉其等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人,及有信託關係可請求返還,則被上訴人等主張上開買地行為為詐害行為,自無足採。

關於中國唯一公司之取得登記,是否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①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

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

②查,系爭十二筆土地登記為林笑所有,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中國唯一公司信

賴該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而買受取得所有權,有值得保護之外觀。中國唯一公司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被上訴人等僅得依其等與陳仁養等四人間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五、關於被上訴人等就附表一所○○○鎮○○段第四二一號○○○鄉○○段第一四五

二、一三三九號等三筆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三筆土地)訴請撤銷贈與行為、塗銷贈與登記及協辦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除前所述外,被上訴人等另主張:陳仁養、陳仁志並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先後將繼承所得及受贈所得如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中國唯一公司。上訴人等所為贈與、買賣及抵押權設定行為,侵害伊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等語。查:

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②林春、林萬與林笑間之信託關係既然存在,則林笑之繼承人(即陳仁養等四人

)自繼承開始時,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即林笑)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即承受林笑對於林萬(林萬死亡後自亦應由其繼承人〈即林豐穰等四人〉繼受對於林笑本於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與林春於信託關係終了時之信託物返還義務;惟陳仁忠、陳美玲兩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將其繼承所得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除已確定外)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贈與陳仁養、陳仁志,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侵害債權人(即林春與林萬)債權之行為,林春與林萬之繼承人(即林豐穰等四人)請求撤銷此一詐害行為,自屬有據。

③綜上,林萬與林春、林笑間之信託契約及土地買賣關係均屬有效存在,被上訴

人等基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陳仁養等四人撤銷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三筆土地之贈與行為、塗銷贈與登記及協辦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等所辯上開土地無信託關係或信託契約無效及陳大財所立合約非有效云云,均難憑採。

六、關於被上訴人等訴請撤銷陳仁養、陳仁志與中國唯一公司間就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所為抵押權行為、買賣行為及塗銷中國唯一公司抵押權設定、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承前所述,林春、林萬與林笑間之信託關係雖然存在,然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部分,既因中國唯一公司信賴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而買受取得所有權,自受土地法之保護,且陳仁養等與中國唯一公司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既有效成立,林笑之繼承人(即陳仁養等四人)無權請求返還,則林春與林萬之繼承人(林豐穰等四人)除另訴向林笑之繼承人(即陳仁養等四人)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外,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按「查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及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旨在闡明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用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並釐清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至該第三人已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不許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再字第八四號)。是關於抵押權之設定,為中國唯一公司與陳仁養等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等請求中國唯一公司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無理由,則陳仁忠、陳美玲與陳仁養、陳仁志之間之贈與行為及贈與登記,因中國唯一公司信賴登記受保護,則被上訴人等訴請撤銷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之贈與行為、抵押權設定行為、買賣行為及塗銷贈與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買賣移轉登記,已無保護必要,被上訴人等之請求,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林萬亡後,其遺產由林豐穰等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拋棄繼承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二九至三八頁),而林萬、林春與林笑間之信託關係因林笑死亡而終了,林笑之繼承人陳仁養等四人負有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等之義務(林萬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由林豐穰等繼承),陳仁忠、陳美玲竟將其繼承登記取得之系爭附表一所示土地三筆(另一筆一三八六號已判決確定)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予陳仁養、陳仁忠,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侵害被上訴人等之權利(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塗銷該贈與登記後,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陳仁養等四人將系爭附表一所示編號1、2、4所示三筆土地(○○○鄉○○段及一四五二、0000○○○鎮○○段○○○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八筆,上訴人等所為不侵害被上訴人等之「債權」,中國唯一公司並無侵害被上訴人等請求權之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被上訴人等均不得行使撤銷訴權,原審就此部分(附表二所示土地)為陳仁養、陳仁志及中國唯一公司不利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失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論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