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聖明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善法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臺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十號法定代理人 蔡錦川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命臺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關於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聖明木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臺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與附帶上訴及聖明木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臺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聖明木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聖明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明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聖明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臺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聖明公司新台幣(下同)五
十六萬四千四百一十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具狀更正為三十七萬五千零四十八元)及自八十二年十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臺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臺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述略稱:㈠聖明公司在原審即根據兩造的工程承攬契約,包含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維修契約,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工程承攬契約,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工程承攬契約,及口頭契約請求,沒有變更訴訟標的的意思,並無訴之變更。縱認本件部分請求係訴之變更,惟揆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號裁判意旨,得認上訴人已同意變更,再揆諸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聖明公司於起訴時即將前開訴訟標的及事實所據之證據,提出作為訴訟資料,嗣後縱有更正或補充本件事實及法律上陳述,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並不妨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不許變更之理。
㈡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九七號判例意旨,聖明公司於本件聲明上訴部分乃具附帶上訴性質,於法並無不合。
㈢聖明公司否認德積公司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九號審理中提出之「付款明細
」及「付款簽收簿」內載聖明公司自七十九年一月起至十月底止,連續向德積公司申請之款項累計共達一億一千九百五十二萬一千二百卅八元之主張,蓋上開帳冊為德積公司所製作,其內容之真正殊堪懷疑,非得以此證明聖明公司無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一年九月止仍有漏未請領之款。
㈣德積公司所提出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九號卷第九九頁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
所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八五)安侯協字第四八號函復本院刑事庭,以德積公司前後任董事會交接時,依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帳冊簿記,均未表明該公司有應付而未付之維修款云云,就該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聖明公司雖不表爭執,然查該證據對於系爭待證事實並無任何證明力,蓋由證人高鉛評於原審之證詞,暨德積公司現任負責人蔡錦川致該公司前任負責人函文,足以證明德積公司確實仍積欠聖明公司該公司改組前維修款,僅因德積公司作業延宕,未及時於公司改組時核准並登帳。
㈤德積公司所提出之契約書,係指聖明公司為德積公司所承作空調冷氣系統主體工
程,所謂約定保固期間為三年,係指上開主體工程硬體部分之保固,並非指空調冷氣系統軟體部分之保固(一年),而其實聖明公司對上開各店面之空調冷氣系統保養維修款,係兩造於上開工程契約完工收後已逾一年之空調冷氣系統軟體部分保固期限以後之雙方以口頭約定之維修契約,該維修既非屬上開工程契約中之三年或一年保固期限內所為,顯與德積公司所執保固期限之抗辯無關,況上開契約第十條明文「如發現有施工或設計錯誤或疏忽或劣工窳料,以致伸縮、裂縫、剖析、剝落、滲漏、走動、損壞、傾陷或不合用等情形,無論次數多寡,應由乙方(即聖明公司)照圖說負責,立即免費修復...」,因此所謂保固,絕不含一切人為破壞,德積公司概以聖明公司維修部分皆屬保固範圍,以圖卸責,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信,惟德積公司請款流程層層監督,倘真屬上指保固範圍,豈會於請款時不加以審認,卻留待事後翻異,足認德積公司主張委無可採,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聖明公司敗訴,誠有違誤。
㈥八十一年九月份即最後一個月期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維修款十八萬九千
三百六十八元,有估驗單十四張在卷為憑,此部分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業經原審判決理由三(四)敘明足稽,本院八十七年上更㈠一四三號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洵有錯誤。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上訴人臺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積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不利於德積公司部分廢棄,並駁回聖明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駁回聖明公司之上訴。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均由聖明公司負擔。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述略稱:㈠聖明公司於原審主張高鉛評簽收單所載發票於八十一年間陸續送至德積公司,惟
查該簽收單所載十四張統一發票號碼為QA00000000至00000000(其中僅缺00000000),為連號之統一發票,且除QA00000000至000000000張之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外,其餘十張均係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所製發,足證並非於八十一年間陸續交付協理陳益錚至明。
㈡聖明公司在德積公司總經理葉秋水批示前,將黏貼於請款單之上開統一發票全部
取回,據稱係因稅務作業註銷發票所需,而要求高鉛評書立簽收單,聖明公司既將統一發票全部收回並用以註銷發票之稅務作業,足證兩造間並無聖明公司所主張之自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八月止之維修工程款。
㈢聖明公司於本院八十七年上更㈠字第一四三號事件內,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提
出之陳報狀內附有五十二張估計單,主張係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八月止之維修工程估計單,經查該五十二張估價單未經德積公司同意外,該五十二張估價單之總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與聖明公司所主張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八月止之金額共三百三十九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相差甚鉅,益證聖明公司並無該項維修款之事實。
㈣聖明公司於原審起訴時提出二十張統一發票用以證明對德積公司有八十一年八月
至八十一年九月止之維修工程款一百六十三萬零一百六十四元之請求權存在,惟聖明公司所主張之維修工程款並無估計單及驗收單,德積公司將聖明公司所提出之該二十張統一發票與德積公司內檔案逐一比對,均無是項工程資料,且其中三張之金額及依明細表所載工程項目,與聖明公司主張為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八月止之維修款估價單五十二張內之三張所載工程項目及金額完全相符,而發票尚未記載店名,另統一發票號碼較大之PU00000000之日期(八十一年八月三日),竟較號碼較小之PU00000000至00000000之日期(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為前,益證聖明公司並無是項工程。
㈤聖明公司請求之永和、衡陽、南京、三重、西寧、八德等六家之維修款三十七萬
五千零四十八元,及原審起訴狀所附之十四張估價單之金額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業據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判決,認德積公司免為給付,聖明公司就此部分未為上訴而確定,其依法不得再提出請求,聖明公司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聖明公司在原審即根據兩造的工程承攬契約,包含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維修契約,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工程承攬契約,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工程承攬契約,及口頭契約請求,其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亦未變更其聲明,並無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附帶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聖明公司就本院更㈠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部分,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該部分聖明公司於第一審並未受敗訴判決,其於本院就該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本件聖明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訂定空調冷氣系統保養維修契約,由伊負責德積公司士林等十二家店面空調冷氣配電設備保養維修工作,並約定按月支付報酬,詎自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八月間,德積公司積欠伊維修款三百三十九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迄未支付﹔並於八十一年八、九月份分別積欠一百六十三萬零一百六十四元及一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等情,爰本於上開維修契約,求為命德積公司給付五百二十一萬七千零六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德積公司則以:伊於八十一年九月底,原股東出讓全部股份,前後任董事會交接時,依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帳冊、簿記,均未記載德積公司有應付而未付聖明公司之維修款項。聖明公司所提之發票、估價單,均不足證明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存在。況其中八十年十月以前之維修款項八十二萬五千零三十八元部分,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空調冷氣維修款二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部分,或屬免費換修,或因所請材料成本在一千元以上,卻未經報價程序,依約德積公司得不予付款。又依工程合約保固期間不得請款者有五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另武昌店門市之工程款,聖明公司溢領一百二十萬元,德積公司得以此款與未付之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訂有明文。從而承攬人證明完成承攬工作,即得為承攬報酬之請求。玆就聖明公司請求之承攬報酬,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八月份間三百三十九萬元部分:
1、查聖明公司主張伊於完工時已將驗收單及估價單陸續送交德積公司維修部高鉛評,高鉛評已依此單據作成請款單往上呈簽,相關之請款單並已經過高鉛評、督導、營運部經理闕壯國、財務部經理及協理核可乙節,業據提出德積公司對其真正並不爭執之經闕壯國簽名,由高鉛評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製作之報告書影本為證,依該報告書所載:「...聖明公司對於本公司所屬十二家門市機器設備保養,以及裝潢工程之維修款項,...於八十年元月份至八十一年八月份陸續對本公司提出申請。...去年本公司喬遷之時,聖明公司基於本公司喬遷後各項資料尚未建檔歸位,僅先提出各店之維修驗收單據,於本部整理請款申請送呈總經理核示,經總經理批示各門市維修項目繁多,要求本部需先與各門市詳加核對及檢視工程品質無誤後,再逐一開列請款申請,..再則因本部人員有限,故對此申請稍有延誤,...因此經本部與聖明公司協調,送請之驗收單據至八十一年八月份止,全部集中申請,經本部與各門市詳加核對之後,重新整理,一并上呈,...聖明公司針對上述所提及之單據中之維修,現今已完工多時,各項設備皆正常使用中...十二個門市之維修款項明細表總計為三、三九七、五三一元」(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九八、九九頁)。且證人高鉛評於原審到庭證稱:「我七十九年一月就到德積公司,剛開始是職員,在八十一年一月時升為襄理,我是維修部擔任門市維修保養,簽收單及報告書上是伊簽名,因發票是協理收的,我只是證明有收到這些發票,簽呈(即報告書)是公司八十一年九月經營者移轉時簽的,證明聖明木業(按指聖明公司)未請款,我們公司未撥款,公司移轉後,沒有全部由聖明木業作維修工作,因這些款是年度累積,以往程序是簽呈下來才撥款,至於實際不付款原因,我就不知道,項目沒有經過我驗收,因項目繁雜無法一一驗收,聖明木業維修完工後,隨時都可能來請款」(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並證人闕壯國於原審證述:「我那時是營運部經理,報告書是維修部高鉛評寫給我看,傳給陳益錚協理,在右上角英文簽名是我的,表示我看過,後傳給陳協理,這是高鉛評以這報告來說明款項,由高鉛評整理所有資料以後傳給督導,再傳給我,內部請款流程,是門市部把單據傳給維修部,高鉛評再整理,整理以後有請購單,批准是總經理批准,請購單准了以後才能做,高鉛評送一些單據包括請購單,送給督導,再送給我,我再送給總監,付不付款由總經理決定;請購程序是先估價(含說明)以後,再有請購單,送到維修部,層層送上去,最後由總經理批准;請款單覆核是督導,在簽請款單前二天左右,陳協理有跟我說,要把聖明木業款整理出來,我們沒有支出三百多萬元給聖明木業」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暨卷附德積公司現任負責人蔡錦川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致德積公司前任董事長劉振和之信函:「此件陳述是證實我︵Robert Tsai︶在收到此三百三十萬元後,同意履行曹先生(Mr. Tsao)在一九九○至一九九一年間,為台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工程所衍生的責任及義務」(見原審卷第六四、六五頁),及劉振和致聖明公司回函:「本人並未有負債於任何人,因此有任何事項請與Robert Tsai先生(蔡先生)直接聯絡。」︵見原審卷第五六、五七頁),堪認德積公司確有積欠聖明公司上開款項,且聖明公司已依德積公司之請款程序提出申請,德積公司原負責人劉振和亦曾交付德積公司三百三十萬元,以支付上開維修款,惟德積公司未支付此筆維修款。德積公司雖以聖明公司提出之發票號碼、日期相連而否認聖明公司完成系爭維修工程云云,然與前述證據相違委無足採。聖明公司依法得請求德積公司給付承攬報酬。
2、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固為二年,惟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德積公司雖抗辯聖明公司遲至八十二年十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從而溯自八十年十月以前之請求,德積公司自得本於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八十二萬五千零三十八元云云,然查,如前所述,聖明公司已於時效期間內向德積公司請求給付維修款,並為德積公司所承認並開始內部之付款作業程序,則其時效期間已因承認而中斷,從而德積公司之時效消滅抗辯,為不可採。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全部均未罹於時效。
3、德積公司復辯稱依七十九年維修契約書第七條之規定,如有修理或換新必要時,其材料成本在一千元以上,得向督導以上幹部報價,並經同意始得憑單申請款項,否則不予付款。聖明公司所請求之空調冷氣維修款中,因所請材料成本在一千元以上,卻未經報價程序,依約德積公司得不予付款部分有二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云云。然查依兩造之空調冷氣系統保養維修契約書第七條後段約定:「如有修理換新必要時,其材料在一千元以上憑單據申請請款」(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據此約定聖明公司若於維修時有增加裝配或換新零件材料均得申請費用,惟需憑單據請領款項,非如德積公司所稱超過一千元未請購核准,即不得領款,是德積公司此部分之抗辯,殊無可採。
4、依卷附德積公司永和店、衡陽店、南京店、三重店、西寧店(即西門店)八德店等工程契約書等影本,均記載免費保固期間為三年,此為聖明公司所不爭,而聖明公司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增加或更換設備或因人為破壞導致之費用,則依約就此免費保固期間之維修不得收費。經查德積公司前揭分店於保固期間之維修款(見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五二頁),永和店為四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八德店為八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衡陽店為八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南京店為六萬六千八百零一元、三重店為八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西寧店(即西門店)為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合計為三十七萬五千零四十八元;依工程契約德積公司得免予支付。
㈡關於八十一年八月份之一百六十三萬零一百六十四元部分: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聖明公司關於此部份之請求,業據提出發票影本二十張附於原審卷,德積公司對聖明公司有施作此部分之工程並不否認,惟辯稱聖明公司交付之開立牌二手冷氣主機價款為七十六萬五千元,較全新之同型開立牌冷氣主機為六十九萬元,貴逾七萬五千元,且該二手冷氣機旋即損壞,經德積公司自行斥資另換裝日立冷氣主機,自不能認其維修工作完竣;聖明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施作之內湖辦公室整修工程,至今仍因漏水,未完成驗收作業,亦不能遽為請求;武昌店門市之工程款固尚有尾款未付,惟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現場勘驗結果,聖明公司議價後原為二百八十萬元之工程款,經鑑定後之公平價格應僅為一百六十萬八千一百二十元,上訴人溢領一百二十萬元,故就聖明公司溢領之武昌店工程款主張應與其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等語。經查德積公司所辯之工程合約均經兩造同意,既非無效契約,亦無得撤銷之原因,價金既經兩造合意,德積公司自無由否認。次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一般工作之承攬,定作人之瑕疵發現期間為一年。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經查,系爭工程款均係聖明公司於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一年九月間所為,德積公司從未表示聖明公司依約承作之工程有何不合格之情形,使用迄今始主張冷氣主機價格太高並損壞,及內湖辦公室整修工程之工作有瑕疵,顯逾上開瑕疵發現之一年期間,德積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再查,系爭工程業經完工,完成驗收手續,聖明公司據以請款,並經德積公司核准,開立支票之事實,業據德積公司財務經理張梅玲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偵查時證稱:「這部分一百六十多萬有入帳,支票也開了,但後來老闆說先候著,所以沒有交給告訴人(即聖明公司)」(見本院上字卷第六十四頁)。從而聖明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關於八十一年九月份之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部分:聖明公司固提出估價單為
證,並以德積公司於原審並不爭執為其有利之依據。然德積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估價單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聖明公司負舉證責任,然聖明公司未能提出證明上開估價單為真正,又無其他佐證,則其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德積公司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尚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聖明公司依據承攬契約訴請德積公司給付積欠之款項五百二十一萬七千零六十三元中,扣除保固期間之維修費用三十七萬五千零四十八元及未能證明之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聖明公司請求德積公司給付於四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八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德積公司之上訴於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聖明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德積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不合法。聖明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陳 昆 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聖明木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臺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顧 正 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