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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㈡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恆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臺生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元及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及其中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其餘壹佰捌拾陸萬陸仟柒佰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其中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

百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其餘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一、二、三審訴訟費用,變更之訴及發回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本件原即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因第二審在訴訟審理期間,被上訴人聲

請法院執行而獲得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元。上訴人依法變更上訴之聲明為給付之訴,其前提仍是確認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以系爭保證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既未收到系爭借款,故依法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只要證明已為給付之事實,消極確認之前提仍存在,殊無因該聲明之變更而認為舉證責任必須轉換。

㈡被上訴人二百七十萬元之來源真實性,經函查被上訴人在台灣銀行中崙分行帳戶

第000000000000號於八十三年度交易記錄,由台灣銀行中崙分行回覆,被上訴人交易記錄資料卡中,發現其交易記錄,證明被上訴人對二百七十萬元現金來源之說詞均為不實,此與被上訴人於前審上字四八七號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庭訊陳述「我是向張澤民、張在山、賀立維,王忠泉,方儀浦等人籌款,另加上我自己和我兒子的錢,湊齊二百七十萬元之現款」,明顯不實且未有符合相當之金額提出,而被上訴人帳戶八十三年度交易記錄資料卡,明確記載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有存入資金記錄,衡以被上訴人稱同期既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九月三十日之間,有向張在山、賀立維,王忠泉等人所借之一百七十五萬元存放家中多日並未存入帳戶,已相互矛盾,又此一期間,被上訴人向彼等所借款之一部分,是否為該帳戶在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所存入資金八十萬元之金額,足令人懷疑,更何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並未有符合湊足二百七十萬元現金之記錄,是故,被上訴人對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以二百七十萬元現金交付上訴人之說詞不符事實,不可採信。

㈢該帳戶之記錄,核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提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中

第三頁陳述「就七十歲之老人習慣將現金存放置家中,不論係惟恐存放銀行致課稅或為求安全感所致,亦為人之常情」云云,相互矛盾;且在未確知上訴人對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之承諾書或有可能不同意簽立、或未同意承諾書等情況下,或要約之程序能否完成前?要以一年已七十高齡之債權人在兩造未完成借貸手續之前,親自送交二百七十萬元現金到借款人處,實有違常理。故虛構交付二百七十萬元現金之說詞,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即與中國租賃公司辦妥二百七十萬元之貸款,在

中國租賃公司辦妥貸款手續後,上訴人且已交付債權憑證與償款支票計二十二張于中國租賃公司,可證上訴人當時實無再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實因王珮儀藉口中國租賃公司所取之貸款利息優厚年息一二、五%,以相同之條件不如讓被上訴人賺,上訴人不疑其中有詐,遂由王珮儀處理。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在林辰彥律師事務所,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借款三百萬元,其將錢交與王珮儀辦理,當時王珮儀說向他人借款三百萬元,上訴人沒有錢,要付此外匯,而向其借款云云(上證八),足證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洽談借款事。故本案完全由王珮儀主導居間為之,田台生並未與被上訴人洽談或授受金錢。被上訴人乃虛構交付二百七十萬元現金予上訴人公司。

㈤上訴人並無積欠王珮儀三百萬元,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償還王珮儀等情事,王珮

儀所提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之第五十號傳票(上證十一,即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陳報狀附件二十),手寫字跡明顯不同,其上並無製單人之簽名,傳票上之日期顯然由(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變造為(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其上田台生之簽字為(Fidling),與田台生之英文名字(Fielding)不符,恆太公司否認有該五十號傳票,該傳票應係王珮儀偽造。被上訴人與王珮儀關係十分密切,如果上訴人真有積欠王珮儀錢款,只要債權轉讓或銀行匯款轉帳既可,根本不須由被上訴人大費周章向其親朋好友四處調借現金,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償還王珮儀。

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本承諾書由被上訴人仿銀

行之借據製作,承諾書所載「借到」二字係為衍文,其形式力上訴人已提上證九推翻,承諾書上「借到」二字是以打字方式為之,係被上訴人在交付錢款之前就已打上,承諾書非上訴人所製作,此有上證九係王珮儀提出銀行制式借據格式證明向上訴人說明,自不能以承諾書中制式之「借到」二字,對上訴人作為不利之解釋。是故,被上訴人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㈦甲○以上訴人已該開立本票、簽立承諾書、交付取款條等,又讓其自玉山銀行提

領台安醫院貨款十次取得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證明其有交付借款,是上訴人承認其債權云云;上訴人否認(借到),當時上訴人與甲○尚有為數一千零一十二萬元債權糾葛,上訴人原並不知道王珮儀與被上訴人串謀,虛偽製作假債權,王珮儀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離職前,以台北郵局第八一二二號存證信函,逼迫上訴人於二日內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一千零一十萬元,否則,被上訴人要採取一切民事及刑事之告訴。當時被上訴人亦信誓旦旦表示,上訴人公司均由王珮儀代表公司向其借款,且該借款均有電話錄音、借據、匯款單及上訴人公司之支票等,因此上訴人在不知情且不得已之情況下,誤信有向甲○借款。因此上訴人只得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洽談清償方案,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要求,另筆一千零一十萬元可分期償還,被上訴人則要求相對條件以金額較少且有固定收入之台安醫院給付之儀器使用費要由其提領,並同意上訴人日後有所支付之金額,如有出入可與他筆債權抵消,上訴人認為合理因此接受此條件,因此,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立,由被上訴人已繕製完成之補充協議書,如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有交付現金二百七十萬元之系爭借款,被上訴人當日既可要求上訴人依承諾書所約定交被上訴人,何必等到在交付借款後近二個月,方由王珮儀以存證信函,逼迫上訴人於二日內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此既為被上訴人何以能取得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以及取款條24張之背景與由來。上訴人在為未有具體查獲王珮儀勾串、虛偽、造假之事證之前,甲○再三保證其確實有將借款交予王珮儀,要求上訴人無論如何就本筆二百七十萬元部分,每月按時提領清償,其餘一千零一十二萬元債權,則暫緩,俟上訴人與王珮儀整個結算清楚,再澈底解決上訴人與甲○之間財務問題,上訴人為顧及公司正常運作,只得同意,上訴人因誤信而給付,不能以此推認甲○有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之事實。俟上訴人查獲王珮儀與甲○勾串虛偽造假之事證後。甲○託詞以王珮儀不在國內為由,無法核對其借款,因此同意另筆一千零一十萬元暫停給付,亦同意玉山銀行01377-9帳戶存摺,退還給恆太公司保存,並由恆太公司更換印鑑,但要求較少額之台安貨款仍由其提領,由該簽字條所記載「俟田台生與王珮儀整個債務清算後,統一計算本利,澈底解決田台生與教授之間財務問題」,足證王珮儀與被上訴人之串通虛構債權不實。

三、證據:上證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上證二:中國租賃公司簽收支票二十二張影本。

上證三:八十三年十月六日開立本票TH0000000號影本。

上證四:八十三年十月七日開立本票TH0000000號票根影本。

上證五: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承諾書簽名影本。

上證六:上訴人彰化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

上證七:上訴人公司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日記帳扔登錄明細。

上證八: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洽談錄音議文。

上證九:玉山、富邦銀行制式借據格式影本二份。

上證十:財貿公司收到債權憑證記錄影本及借款撥入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記錄。

上證十一: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第五十號傳票。

上證十二:玉山銀行存款交易記錄。

上證十三:土地銀行支票存款記錄。

上證十四:王珮儀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存證函八一二二號影本乙份。

上證十五:林辰彥律師函影本。

上證十六:玉山銀行0一三七七九帳戶八十三年十月五日結清傳票影本。

上證十七:王珮儀盜開恆太公司支票傳票影本。

上證十八:玉山銀行0一三七七九帳戶提款記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暨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又以被上訴人已

將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法院執行而准予獲得清償,乃屬情事變更而變更聲明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在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聲明以前之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聲明,既已變更而不存在,二者並非併存,故就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端視不當得利返還之訴訟標的而論,應由主張此項請求之上訴人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履約之擔保,有關本件

之借款,亦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所簽具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存執之承諾書可稽,上訴人並不爭執該承諾書之真正,且該承諾書明載「本公司(即上訴人恆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週轉需要,茲向甲○先生(即被上訴人)借到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可見該承諾書具有借據(借用證)之性質,並已明載借到二百七十萬元之事實,顯可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已收到本件之貸與物,彰彰甚明。另由上訴人提出其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與中國租賃公司辦妥二百七十萬元之貸款手續,並有上證二之支票為憑,謂其原無意向被上訴人借款,純粹因受王珮儀之慫恿,始另起意向被上訴人借貸,惟如此縱認王珮儀因圖上訴人之借款利息,不如由被上訴人所賺取而主導系爭借貸事,卻適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告貸之需,而上訴人上開所言,卻與其後所謂其公司當時並無借款之必要等語,前後矛盾。

㈢為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將公司存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交由被

上訴人保管專戶使用,並將蓋妥印鑑之取款條廿四張交由被上訴人按月提領十三萬三千三百卅元正,且被上訴人分別領取十次款項,計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正,現仍持有未載日期提款條十四張,該提款條每張均已填妥帳號並蓋妥提款印鑑,金額為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上訴人甚至將其與台安醫院所簽訂之「全自動過敏免疫分析儀銷售合約」正本,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另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被上訴人書面約定「台安醫院之款,改為每月月底由恆太公司(即上訴人)通知教授(即被上訴人)持已蓋章之單據去領,原有存摺請教授退還恆太公司,並請將印鑑更換,以後台安付款依據原訂協調至終結」。上訴人在借到被上訴人系爭二百七十萬元後,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十月,歷經二年左右時間,已返還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嗣於八十五年五月,被上訴人始另依系爭借款履約保證本票而聲請強制執行所得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元。就系爭借款已經上訴人陸續清償,期間長達二年,上訴人並無異議,換言之,上訴人承認系爭借款二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企圖否認該筆借款,誠嚴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㈣證人王珮儀在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於前審訊問以:「本筆二百七十萬元,也是透過

你調的嗎?」,答以:「是田台生直接向甲○教授調的,調錢時我在場,在恆太公司民權東路辦公室,當時付二百七十萬元現金,杜交給田,田再交給我,因算還我五月三十日三百萬元的錢」等語,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由田台生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二庭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應訊時自承:「...王珮儀不可以開票,公司另一會計開票,由會計小姐製作傳票及支出證明,由我核准後,再由會計小姐開票...」等語,足證王珮儀並無盜開上訴人公司支票之可能。至於上訴人轉交該款予王珮儀,乃為還其三百萬元之借款,有王珮儀持有之CA0000000號支票為憑,上開支票為真,乃有在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貸與之二百七十萬元現金清償王珮儀後,併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開立十二張面額各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合為三十萬元交付王珮儀,即上訴人還清王珮儀上開三百萬元之借款時,王珮儀隨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二日,以台北四八支100048郵局第三九0號存證信函,檢附該CA0000000支票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無異議,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貸與被上訴人二百七十萬元,以為其返還王珮儀CA0000000支票借款。由上證廿一號證物即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總帳冊,其上載有五十號傳票,可見該五十號傳票之真正,已為當事人所承認,並有上訴人公司會計闕千代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在鈞院問以:「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與一五七頁第六十一及六十號轉帳傳票是否你寫的?」,答以:「是我寫的」等語,足證該等傳票為真正,茲再比較五十、六十一號傳票所製作之方式、字跡或其上之田台生簽名均相同,堪見上訴人片面否認該等傳票不實,難以令人置信。又由上證廿一號證物,即上訴人主張由其上註明已「清償」CA三四九六三一、YM三0一0六一號二張支票,即足證明上開二支票已經清償,然上訴人並未說明其所謂已「清償」,係以如何方式,例如現金、換票等何種方式清償,僅憑空加註「清償」二字,殊難認定確已清償,反之,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依帳目流向推敲,該清償方式係以CA三四九六三六號支票換取,符合真實。

㈤本件借款發生時間在八十三年十月七日,當時被上訴人在台灣銀行有優惠儲蓄存

款二百一十萬三千元,存續期間為八十二年二月廿六日至八十四年二月廿六日,郵政劃撥帳戶經常有三十萬元左右存款零用,另配偶乙○○在中國信託公司、華南銀行復興分行及郵局均有定存,居住房屋時值千萬元,亦屬自有,銀行金融往來信用上,毫無瑕疵,在經濟上,絕無與王珮儀勾串謀詐田台生其三二0萬元本票票款之必要。而以被上訴人之資力而言,借與上訴人二百七十萬元來源,係另向朋友借貸部分現金加上被上訴人家中之現金,而被上訴人自稱因年紀大,有存放現金在家中之習慣,並不表示未在銀行另有存款,上訴人以此質疑,亦嚴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要難置理,而由鈞院向台灣銀行中崙分行函調被上訴人第000000 00000帳戶,於八十三年度之交易明細,足稽被上訴人與銀行之來往金額常為數十萬元或百萬元,可見被上訴人非無借貸上訴人數百萬元之資力。

㈥王珮儀離職時已與上訴人辦妥交接事項,上訴人並無異議,甚至在交接之前數日

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已與上訴人對過帳,而有田台生書立「王珮儀沒有欠費用,清楚」乙語,堪見上訴人於事隔近二年後,主張系爭債權均屬王珮儀虛構云云,殊無的放矢。在系爭借款之後半年,即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上訴人又為公司週轉問題,一再以「愚侄」稱謂央求被上訴人幫忙,並表示感激「永銘於心」,被上訴人因此又心軟,仍轉商王珮儀提出房地產以供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並為連帶保證債務人,即由上訴人向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借款八百萬元,嗣又贏得上訴人千恩萬謝,有如「再生之德」,在在證明系爭借款如非真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仇恨且避之猶恐不及,豈有仍再三冀求被上訴人幫助之理?

三、證據:被上證一:移交事項表。

被上證二:協議書。

被上證三:協議稿。

被上證四:經綸法律事務所傳真。

被上證五:田台生傳真。

被上證六:鈞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六號判決書。

被上證七:被上訴人之日記及出境資料。

被上證八:王珮儀手稿。

被上證九:王珮儀三九0存證信函。

被上證十:台灣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被上證十一:王珮儀不在台北一覽表。

被上證十二:田台生手稿。

被上證十三:王珮儀之證詞筆錄影本。

被上證十四:台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單影本。

被上證十五:田台生借款經過(共十件)。

被上證十六:王珮儀致田台生存證信函及附表。

被上證十七:田台生與杜協商債務文件(共四件)。

被上證十八:士林地院檢舉處問田台生控告王珮儀、甲○侵佔案等經過。

被上證十九:甲○八十三年日記影本(共四件)。

被上證二十:田台生欺騙法庭之事實(共六件)。

四、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依上訴人之聲請函查台灣銀行中崙分行就於該行第000000000000甲○所設帳戶及交易明細表。

理 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持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法院執行而獲得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將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元不存在部分,以情事變更,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元及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因資金短缺,乃於八十三年九月底,透過王珮儀向上訴人商借二百七十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惟要求上訴人簽具承諾書及每月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取款條二十四張,每月償還一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並簽發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作為保證用,上訴人乃於同年十月七日將承諾書、取款條二十四張及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原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票號TH0000000號,後改換成未載到期日,票號TH0000000號)交王珮儀轉付與被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本票等後,並未依約將二百七十萬元借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因一時失察,致被上訴人依上開提款單提領十次,共計領取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被上訴人進而以上開保證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得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元,已生情事變更,乃將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變更聲明,一併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百七十萬元,其中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元,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簽具之承諾書,載明向伊借到二百七十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與伊,作為借款履約之保證,伊依約持上訴人所交付之取款憑條,陸續領取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應無不合。且上訴人未清償餘欠,伊以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法院執行獲償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元,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對於上訴人簽具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之承諾書、玉山銀行上開帳戶提款單二十四紙及三百二十萬元保證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係作為借款之用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系爭承諾書、補充協議書、本票、提款單等為證(見原審卷十八、廿二-廿五、四五、四六、七五-七九頁),被上訴人亦承認依提款單提領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及依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得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元屬實,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故,本件爭執點乃在本件之借款,被上訴人究竟有無交付上訴人借款二百七十萬元?經查:

㈠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稱二百七十萬元借款現金

之來源,為向張澤民、張在山、賀文維、王忠泉、方儀甫及其子湊借而來(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八七號卷二第一一六頁),但對詳細情形則未能陳明,查本件借款距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訴時,僅有十月之時間,借款金額不少,被上訴人竟不能具體指明資金來源,則其究屬有無二百七十萬元供借上訴人,已屬可疑,雖其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具狀陳稱: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廿六日至十月二日間向賀立維、王忠泉、張澤民、方儀甫分別借用四十萬、九十萬、三十萬、十五萬元,並提出彼等四人立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八七號卷二第一八八至一九二頁),惟該等四人所立證明書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九月十六日之間,距借款日期已有二年,而彼四人又未說明其資金來源,縱有此借款,並無證據足證係作為轉借上訴人之用,故彼等四人所立證明書,尚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確有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予上訴人之證明。

㈡被上訴人稱該二百七十萬元現金,係當場在上訴人公司親交田台生(上訴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田台生再當場交予王佩儀,王女於本院前審作證亦附和其說(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八七號卷二第六六頁),惟被上訴人上開說詞與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在林辰彥律師事務所與田台生洽商債務時所稱該二百七十萬元係交給王佩儀之情(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八七號卷二第二一三頁錄音譯本),已有未合,且王佩儀於收受該二百七十萬元後究係如何處理,據其於本院前審作證所稱:「有的留下,有的付朋友借錢的利息,我向謝玉珠借二十萬元,其他的我留著自己用」云云(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八七號卷二第六六頁背面),果如所云,該二百七十萬元,除付部分利息外,留下自己使用,而不存入其在銀行帳戶,與上訴人原擬向中國租賃公司借款二百七十萬元週轉之本意,顯違常理。

㈢上訴人公司需款週轉前曾透過王佩儀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稱除系爭二百七

十萬元外,陸續借了三百五十萬元左右(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八七號卷二第一一三頁背面),但被上訴人又具狀稱其對上訴人另有債權共一千數百萬元(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八七號卷卷一第二三二頁背面),且協議書亦列出支票債權共計一千一十二萬元(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八七號卷卷二第廿八頁),彼此金額已屬不符,據王佩儀具狀陳稱:「關於具狀人在恆太公司期間經手調借資金一千零一十二萬元,上訴人原要與具狀人直接清償,及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下旬田台生改變主意,自行與被上訴人解決,田台生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並直接與之更換支票」云云(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八七號卷二第一0八、一0九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因王佩儀要移民加拿大,要退股,田台生與王佩儀商討後,要我幫忙解決,將該一千零一十二萬元債務由我處理」云云(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八七號卷二第一一七頁),亦相矛盾。

㈣被上訴人及王佩儀均一致供稱上訴人借用二百七十萬元,係用以償還上訴人對王

佩儀之三百萬元債務云云,據王佩儀稱係為償還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匯借上訴人三百萬元,亦即償還上訴人所簽發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八十四年三月廿七日面額三百萬元,第CA0000000號支票之債務(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八七號卷一第七三頁,上證三),惟該張支票王佩儀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二日以台北郵局四十八支局第三九0號存證信函寄還,有該存證信函可證(見同上卷七四至七七頁及八二、八四頁存證信函、支票、明細表),上訴人借用二百七十萬元,苟係償還該筆支票債款,王佩儀何以不立刻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或其後數日內返還該支票,而遲至二個半月後才於其退出上訴人公司後始寄還,顯不合情理,且該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三月廿七日,距借款日尚有近半年之久,何以提前清償?再者,據王佩儀具狀稱其取得上開三百萬元支票,係上訴人換回其原持有上訴人之二支票,即①彰銀南港分行YM三0一0六一號、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二百萬元,②土地銀行仁愛分行CA0000000號、八十三年三月廿四日、一百萬元(上揭卷一第一三八頁背面),惟卷查0000000號三百萬元支票之簽發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而0000000號二百萬元之支票簽發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二日,此有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可憑(同上卷第八七、七三頁),該三百萬元支票簽發在前,二百萬元支票簽發在後,豈有以簽發在前之支票以換回簽發在後之支票之理。且依王佩儀制作之上訴人公司總帳所載,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廿八日清償CA0000000號及YM三0一0六一號支票票款共三百萬元,有該總帳影本在卷可據(同上卷第一八八頁),王佩儀所謂換票之說,更不可採。抑有進者,王佩儀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至四月一日間為上訴人調借資金共計一千萬元,而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即向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借得一千萬元,並簽發①八十三年四月二日、第CA0000000號、三百萬元,②八十三年四月六日、第CA0000000號、三百萬元,③同日,第CA0000000號、二百萬元,④同日、第CA0000000號、二百萬元等四紙支票償還王佩儀,此有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影本可證(同上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惟據王佩儀制作之銀行票據收支明細表(同上卷第八九頁)之記載,系爭該CA0000000號三百萬元支票係為「沖三月三十日王董入」(按指為清償三月三十日王佩儀借款三百萬元),另該明細表記載CA0000000-CA0000000號支票四張面額共計一千萬元係為「沖⒋⒈王董入」,然查王佩儀於四月一日僅匯入上訴人公司六百三十萬元,必連同三月三十日匯入之三百萬元,及三月三十一日匯入之七十萬元,才能合計一千萬元,而此一千萬元,上訴人已以CA0000000-CA0000000號四張支票合計一千萬元償還,是由上各點分析,該CA0000000號三百萬元支票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並無償還義務,上訴人亦無向被上訴人借用二百七十萬元,以償還王佩儀上開三百萬元支票債務之必要。

㈤被上訴人及王佩儀均一致供稱除系爭二百七十萬元外,其餘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

調借款項,均係透過王佩儀,被上訴人又稱王佩儀移民加拿大,其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均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王佩儀復係被上訴人擔任理事長之中華檔案,暨資料微縮管理學會之代秘書長,關係相當密切,果真王佩儀對上訴人有上開三百萬元債權,又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以償還王佩儀,以彼二人之交誼,何以不由王女以債權轉讓之方式為之,又何必大費周章,由被上訴人向親友調借二百七十萬元現金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之返還王女,亦有悖常情,是故,王佩儀於本院前審稱二百七十萬元現金,杜交給田,田再交給我云云(前揭卷二第六六頁背面),核無可取。

㈥又據被上訴人稱交付二百七十萬元予上訴人時,田台生有交付伊承諾書,並曾看

到田台生有影印承諾書,又稱「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田台生說承諾書他僅持有影本,而且尚有交付未填載期日之本票,所以要我影印承諾書一份並簽名後交給他,我就影印一份並於末行之後簽名交給他」(前揭卷二第一一五頁背面),果真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被上訴人有交付二百七十萬元,上訴人並當場交付承諾書且又有當場影印留存,何以被上訴人不當場簽名,而須等近一月後才由上訴人要求而後再影印簽名,核與一般借款處理情形有違,殊難採信,再者,被上訴人既稱本件二百七十萬元之借款,由王佩儀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竟將保證本票等交由王女保管,更違常情,而所謂返還借款之每月一百三十三萬三百三十元提款條,竟有五筆轉入王女之夫魏天賜之帳戶內,亦與情理不合。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由上證廿一號證物(前揭卷一第一八八頁),即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總帳冊,其上載有五十號傳票,可見該五十號傳票之真正,已為當事人所承認,並有上訴人公司會計闕千代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在鈞院問以:「本院卷一第一四四頁與一五七頁第六十一及六十號轉帳傳票是否你寫的?」,答以:「是我寫的」等語,足證該等傳票為真正,比較五十、六十一號傳票所製作之方式、字跡或其上之田台生簽名均相同,堪見上訴人片面否認該等傳票不實,難以令人置信云云。惟查第六十一及六十號轉帳傳票,均有「製單」人簽名,並經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核准」(見前揭卷一第一四四頁與一五七頁第六十一及六十號轉帳傳票「製單」及「核准」欄),而五十號轉帳傳票(前揭卷一第二一三頁、本院卷第三二頁)並無「製單」者簽名,且王佩儀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本院前審訊問時,亦證稱:「...田台生英文字名字有錯...」(見前揭卷二第六五頁),換言之,即五十號轉帳傳票上「核准」欄)之簽名(前揭卷一第二一三頁),亦非田台生之簽名,灼然可見。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參照),該五十號轉帳傳票,為私文書,既未經「製單」者簽名製作,又未經「核准」者核准,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真正,是上訴人主張該五十號轉帳傳票,係屬偽造,即非無據。該上證廿一號證物(前揭卷一第一八八頁),即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總帳冊,其上縱載有五十號傳票,惟該五十號傳票既非真正,則總帳根據該五十號傳票所為記載,自亦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足見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並無足採。

六、被上訴人再辯稱:有承諾書、提款單二十四張、三百二十萬元保證本票為證,且承諾書載明「借到」,以證明其曾借予上訴人二百七十萬元云云,惟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參照),反之,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六十九年度第二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由兩造及訴外人王佩儀所提供之證據及所供述情形,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二百七十萬元予上訴人,且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供以清償王佩儀所謂之三百萬元債務存在,有如前述,且承諾書係被上訴人事先所預備(見前揭卷二第一一五頁背面),尤難謂上訴人表明已收到借款。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佩儀因本件借款事件,渉有詐欺等情事,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號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是上訴人之承諾書雖載明「借到」,並出具提款單二十四張及三百二十萬元保證本票,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事實,被上訴人之抗辯,自無可採,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上開二百七十萬元債務存在,從而,上訴人為償還該二百七十萬所簽發之系爭三百二十萬元本票債權,被上訴人依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所獲得之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元,及由提款單所提領之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合計三百二十萬元,俱屬不當得利,至為顯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三百二十萬元,及其中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其餘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元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被上訴人自承迄八十五年五月間因本票強制執行獲得上開數額款項),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上訴人請求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及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之。至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元本息部分,係因情事變更,上訴人變更聲明,應由本院判准其請求。

八、本件事證已瑧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