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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㈡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國家安全局法定代理人 丁 渝 洲訴訟代理人 劉秉鈞律師複 代 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 上 訴人 乙 ○ ○ 住台北市○○街○○號二樓之一訴訟代理人 陳 健 群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被 上 訴人 丙 ○ ○ 住台北市○○街○○號二樓之一兼 右 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乙○○、丙○○、甲○○應自建號二九五一五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一房屋遷出返還上訴人,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乙○○、丙○○、甲○○應將建號二九五一五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一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九百零七元。

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承辦人員於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擬具之內部簽呈,及前局長汪敬煦之批

示,係上訴人內部之文書,並無對外意思表示之效力,上訴人亦從未與被上訴人乙○○約定以圓滿解決補償乙○○購置系爭房屋之墊款,為收回系爭房屋之停止條件。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契約。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借予乙○○使用,其目的係在安定乙○○之生活,使其無後顧之憂,惟乙○○自七十九年間即定居美國,鮮少返台,是以上訴人提供房屋以照顧乙○○生活之使用借貸目的既已終了,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乙○○返還借用物;又乙○○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將系爭房屋擅自轉手被上訴人丙○○及甲○○使用,顯已違背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終止雙方使用借貸契約。前開使用借貸契約經上訴人終止後,被上訴人乙○○仍與丙○○、甲○○繼續占用系爭房屋,顯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丙○○及甲○○等三人返還所有物。

㈢「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判例意旨:「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應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上訴人因專業情報業務迅速擴張,目前所設置之招待所早已不敷使用,上訴人有收回系爭房屋改做招待所之必要,此為上訴人於出借房屋予被上訴人乙○○時所不能預見。是以依前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房屋,而終止兩造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於法自屬有據。

㈣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所謂家屬,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

同居一家者而言,其身分因與家長同居一家而發生,因由家分離而消滅,徵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至為明顯(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四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乙○○等主張丙○○自五十七年間即與乙○○共同居住於徐家舊址,並於七十六年間即遷入系爭房屋與乙○○夫婦同住,而主張伊屬乙○○之家屬云云。然丙○○既與乙○○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於一家,則丙○○於乙○○夫婦定居美國之際,即應隨同徐氏夫婦定居美國,始符同居於一家之要件,否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旨意,丙○○、甲○○即非乙○○之家屬,且乙○○與丙○○父子關係成立於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後,是以丙○○使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用,自不得援引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家務管理之委任行為以資主張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㈤法定租金之最高限額,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且按內政部四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台內字第一三八五二號代電意旨,所謂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乃指房屋全年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總額,依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總額而言。系爭房屋起訴時之現值為五十九萬七千元,土地申報地價(上訴人誤載為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萬四千零五十二元,按系爭房屋之土地持分為二十二點五七六八平方公尺,得其地價為一百六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合計房地總價為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全年法定租金為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五元,平均每月法定租金為一萬八千九百零七元整。上訴人主張以法定租金最高額計算本件被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三、証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証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欲將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之系爭房屋變為公產,被上訴人曾主動陳請上訴

人協議解決,並請當時上訴人總務室主任王仁銓代為轉告,經王仁銓函告該案處理情形,略以「奉前局長汪敬煦批示,房屋未能圓滿解決之前應維持現狀‧‧‧‧本案財委會決議(補償)與徐員來函意見相差太遠,目前徐員夫婦健在,對所居住有絕對使用權,依法本局不能回收房屋‧‧‧‧擬報財委會結案‧‧‧‧」,上訴人亦試圖以三十萬元補償被上訴人,其補償條件迄今未為被上訴人接受,自不得更為他項主張。

㈡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在台唯一住所,數十年來未曾遷離,被上訴人與妻確係迫於

身體狀況需就地治療,徐妻赴美染重疾無法行動,需有人隨侍在側照料,且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後仍有返台居住,尤其在選舉時,常返台投票,一旦身體狀況許可,亦將主動返台定居。

㈢被上訴人乙○○雖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始收養被上訴人丙○○為養女,然丙

○○(原名陳敏英)於五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即遷入被上訴人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戶內寄居,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且於七十六年間遷入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乙○○夫婦一同居住,雖其間曾將戶籍暫時遷離,惟均與乙○○夫婦一同居住生活,故丙○○於乙○○夫婦收養前,即與乙○○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丙○○自應視為乙○○之家屬;又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但書規定,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丙○○受乙○○之委託居住、管理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三、証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証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建號二九五一五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二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國有,由上訴人管理,配住與被上訴人乙○○,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乙○○於退役後長久居住美國,並已入美國籍,顯然不再以台灣所配住之眷舍為安身立命之所,其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已完畢,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前段規定,請求乙○○返還借用物;且乙○○未經上訴人核准,擅將系爭房屋借予被上訴人丙○○、甲○○居住使用,其空置及轉借系爭房屋,上訴人亦得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終止與乙○○間之借貸契約。又上訴人因業務需要,有收回作為招待所之必要,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亦得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一萬八千九百零七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乙○○與上訴人合資購買,並非由上訴人所配住。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借予乙○○使用之目的在使其安享晚年,不虞居住問題,自係以乙○○與妻均已死亡為其收回系爭房屋之唯一條件。茲乙○○夫婦均健在,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之條件尚未成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顯未完畢。又乙○○偕妻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已近廿年,七十八年赴美期間因徐妻心臟手術滯留,嗣因徐妻行動不便,需乙○○就近照顧扶持,並未在美定居,乙○○夫婦雖已入美國籍,但仍未放棄中華民國國籍,乙○○往返國內外,在國內期間雖短,仍以系爭房屋為住所,離家期間並由養女丙○○、養女婿甲○○居住管理,並未空置。而丙○○、甲○○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與乙○○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為乙○○之家屬,丙○○並經乙○○夫婦收養,系爭房屋由丙○○、甲○○居住管理,並無轉借情形,上訴人即不得終止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國有,由其管理借貸與乙○○使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等雖辯稱系爭房屋係乙○○與上訴人合資購買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一百八十萬元,於購買之初,上訴人與乙○○估計相關移轉手續費及契稅約四萬元,合計一百八十四萬元,因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預算為一百七十四萬元,不足十萬元,乙○○同意自行負擔,嗣自七十一年間,乙○○與上訴人間就乙○○應否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應否給予補償進行協議,嗣決定由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乙○○二十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總務室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七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內部簽呈二紙、收據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乙○○支付之十萬元業經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足見其自始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給付該十萬元,並非為自己買受房屋而出資。另被上訴人等主張乙○○另支付三十萬元裝修系爭房屋而支出,即非購買系爭房屋之出資,被上訴人等所辯系爭房屋係乙○○與上訴人合資購買云云,自非可採。

四、查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借予乙○○使用,其目的在使乙○○「安享其晚年,不虞居住之問題」,使其無後顧之憂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配置宿舍之目的,既在安定乙○○生活,使其無後顧之憂,足見與借用是否定有期限無涉。惟乙○○自七十九年間即居住在美國,且與其配偶入美國籍,並積極參與當地社交活動,鮮少返台居住,空置系爭房屋常逾三個月以上,此有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紀錄及外交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外北美二字第八七○三○一五五九七號函可憑,並為乙○○所是認,顯然乙○○及其配偶係以美國為新的生活重心,不再以台灣所配住之眷舍作為安身立命之所,顯已無使用在台眷舍之必要。

五、上訴人與乙○○就系爭房屋之處理,上訴人承辦人員於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擬具之內部簽呈擬辦事項:「㈠本案財委會決議與徐員來函竟見相差太遠,目前徐員夫婦健在,對所居住,有絕對使用權,依法本局不能收回房屋,建議暫以維持現狀為宜,將來情況如有變化再作處理。㈡擬彙報財委會結案」,上訴人前局長汪敬煦於該簽呈批示:「可如擬辦」,此有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崇長字第四二七號書函附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上開簽呈為上訴人內部之文書,並無對外意思表示之效力,上訴人亦從未與被上訴人乙○○約定以圓滿解決補償乙○○購置系爭房屋之墊款,為收回系爭房屋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亦未舉証証明上訴人與乙○○就此已有合意,因此被上訴人依上開簽呈主張上訴人之補償條件未為被上訴人接受前,不得收回房屋云云,自非可採。

六、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為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著為先例可稽。本件被上訴人乙○○夫婦自移居美國後,其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已完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另查,被上訴人丙○○原名陳敏英(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核准更名)於六十一年間曾寄居台北市○○○路○段○○○巷○號乙○○家中,此固有戶籍謄本乙份為証(見原審卷第一五○頁),惟被上訴人乙○○遷入系爭房屋後,被上訴人雖主張丙○○與甲○○結婚後,於七十六年間再度遷入系爭房屋與乙○○夫婦一同居住,並提出二份証明書為証(見原審卷第

一五一、一五二頁)。但按,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結婚後,甲○○即設籍於台北市○○街○○○巷○號三樓,至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始遷入系爭房屋,此亦有戶籍謄本乙份為証(見原審卷第一○二頁),甲○○既設籍於台北市○○街,被上訴人丙○○自應與甲○○同居於該處,因此縱上開二份証明書所証被上訴人丙○○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有住進系爭房屋為真,亦非本於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乙○○同居一家。又被上訴人丙○○、甲○○係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以甲○○戶長,並未與乙○○夫婦同戶,且斯時丙○○尚未為乙○○收養(丙○○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為乙○○夫妻收養),因此尚難以丙○○、甲○○夫婦設籍於系爭房屋,即認定丙○○、甲○○係以與乙○○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而為乙○○之家屬。又丙○○於八十四年間為乙○○收養後,丙○○、甲○○二人固屬乙○○之親屬,惟丙○○係於乙○○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完畢後始經乙○○收養,乙○○既已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因此丙○○、甲○○二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尚難謂丙○○係受乙○○之委託居住、管理系爭房屋,丙○○、甲○○二人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但書規定,渠等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尚屬無據。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丙○○、甲○○二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洵屬有據。

七、查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述中字第三一○號函、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乙○○,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騰空交還系爭房屋,此固有上開函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但上開回執並無被上訴人乙○○簽收之印章或簽名,上訴人亦未能証明被上訴人乙○○有收受上開函件,因此尚難憑上開函件即認定上訴人收回房屋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上訴人乙○○,自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上訴人收回房屋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送達被上訴人乙○○,自翌日(即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按無權佔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起訴時之現值為五十九萬七千元,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萬四千零五十二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現值証明等為証。按系爭房屋所占土地面積為二十二點五七六八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總面積一二二七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八四),得其地價為一百六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即七四○五二元乘以二二、五七六八),房地總價合計為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查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街,附近商店林立,屬相當繁榮之地區,此經原審履勘屬實,並有照片為証,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為適當,即為十八萬一千五百零九元,平均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法 官 侯 東 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