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丁 ○
丙○○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白庭彥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第二次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乙○○新台幣捌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假執行金額返還之請求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五千零三十九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不法濫墾開挖系爭土地之時間,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起至少延續至八十二
年一月間,此業據鈞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六九一二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實則,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一直持續至八十二年三月間,此觀諸臺北縣政府八二北府農六字第一九一三三0號函之內容,及農業局人員李添財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七四二號刑事案件中之證詞自明,被上訴人辯稱其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後即未再開挖系爭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最後一次濫墾行為之時間,應在八十二年三月之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
㈡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進行會勘時,兩造對於遭開挖
土地之確切地號尚有爭執,此時上訴人猶不能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確遭被上訴人等人非法開挖,直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新莊地政事務所完成複丈成果圖函送臺北縣政府後,上訴人始察知系爭土地確遭被上訴人等人侵害,由此推算,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罹於時效。
㈢況被上訴人乙○○於系爭侵權事件發生後,始終未出面說明有無同意甲○○使用
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並無從知悉乙○○是否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及至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乙○○併予偵辦,上訴人始確知乙○○亦為侵權行為人,其對乙○○之請求權時效自應自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起算(甲○○未提出時效之抗辯),且被上訴人甲○○及乙○○二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業已承認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時效自應從該日起重新起算,是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訴,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陳添福親筆書列侵權損賠求償清單」,並非上訴人於八十一
年十二月三日書列並面交甲○○,而是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臺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時,提供作為參考之清單,被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算云云,應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前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泰山鄉義學村村長陳忠發所擬函文影本一件、筆錄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乙○○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應連帶返還被上訴人一百零八萬五千零三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兩造會同政府機關人員會勘指界明確後,即未再
繼續挖墾,至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尚有挖整之情形云云,係指被上訴人挖整自有之同地段三十七、四十、八十四之二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無涉,且觀諸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所製之系爭土地實測圖,以肉眼比對,被上訴人挖整之範圍並無任何擴大,亦可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後確無繼續開挖系爭土地之情事。
㈡系爭土地之租地代表人陳添福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泰山鄉公所召開調會時,曾
要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並親筆書列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清單,交與被上訴人甲○○,是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算,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兩年之時效期間。況依上訴人向臺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所提出之申請書說明(一),上訴人已明確承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已知悉被上訴人甲○○、乙○○二人之侵權行為,自斯時起算,上訴人起訴亦已罹於時效,㈢又「侵權行為」之承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承認有間,上訴人將二
者混為一談,顯屬誤會。此外,乙○○主張時效抗辯,並非基於個人關係,故其效力亦應及於另一侵權行為人甲○○。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前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泰山鄉公所八十一北縣泰鄉建字第一五00六號函、協調會會議記錄、求償清單、泰山鄉公所八十一北縣泰鄉字第一五五四七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甲○○(原名吳石松)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執他字第九九二號吳石松山坡地保育法案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民執字第一0八九四號執行案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及伊父蕭古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承租坐落台北縣○○鄉○○段麻竹坑小段八四之一四號國有林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林木,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及八十三年七月八日,連續四次濫墾開挖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A、B、C部分,及如原判決附圖㈡所示A部分,竊取林木並連根拔起,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回復上開土地之費用及樹木之價值共計一百七十三萬八千零十二元及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二十一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前審減縮為請求連帶給付三百八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一元本息,經兩造上訴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上訴人復於本院更一審減縮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三萬八千零十二元本息,本院更一審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零八萬五千零三十九元及其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該不利部分,未再聲明不服)。(又就附圖二所示A部分主張八十三年七月八日仍有續挖之主張,本院前審曾為上訴人不利認定,本審中上訴人未再主張)。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因開發整地,不慎誤挖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然伊等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遭主管機關制止後,即未繼續開挖,故除刑事判決認定開挖之部分外,均非伊所為,又系爭土地於開挖時係一片竹子及荒草,並無相思樹,且該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上訴人主張之侵害時間係在蕭古承租時,上訴人等自不得請求,而其提供之相思樹胸高、樹高,難為計算之標準,樹根部分並無經濟價值,況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只能獲取百分之八十之利益,此外,上訴人於鈞院前審判決後,持該判決向被上訴人乙○○為假執行,惟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上訴人自應連帶返還被上訴人乙○○一百零八萬五千零三十九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資為抗辯(本院上更一號判決中乙○○係請求連帶返還一百一十七萬五千零十二元,除判命上訴人返還八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其餘駁回乙○○之請求,上訴人對命其返還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起,濫墾開挖上訴人及其父蕭古自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台北縣○○鄉○○段麻竹坑小段八十四之十四地號之國有林地,如原判決如附圖㈠A、B、C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㈠(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及現場照片十四幀(見原審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三頁及證物袋)為證,且經原法院履勘現場查明無訛,有勘驗筆錄為憑(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三六號偵查卷及刑事歷審卷(內附板橋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二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上訴人對開挖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查訴外人蕭古與國有財產局所定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造林利益分收率:承租人應得百分之八十,出租機關應得百分之二十。」(見原審卷證物袋,原證一),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濫挖濫墾時,已侵害蕭古就該土地上所植相思樹之收取權,蕭古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又蕭古於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雖已於本案起訴前之八十三年三月廿八日死亡,然本件上訴人丁○及丙○○確係蕭古之全部合法繼承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民謙繼第二八二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函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是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依法提出本件訴訟時,已繼受蕭古所有之權利及義務,其等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法律上請求權基礎,於法有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請求權,即非可採。
六、又被上訴人雖辯稱其開挖系爭土地時,已得當時承租人蕭古之同意,且系爭土地如刑事判決附圖甲部分,僅有雜草和石壁,非如上訴人所稱種滿相思樹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父蕭古買○○○鄉○○段麻竹坑小段八四之一及八四之二等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所載:「本買賣土地甲方(即甲○○)開發時需由同小段八四之十四地號通過需開發一條產業道路,且八四之十四地號所有權屬國有財產局,甲方應自行向國有財產局取得同意。」(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被上訴人甲○○固有經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在系爭土地開發產業道路之權利,然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挖墾時,並未得國有財產局之同意,且並非開築產業道路,而係毀損原已種植之相思樹,改種植蕃石榴樹作物,其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二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有罪確定,被上訴人以前開約定抗辯得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非可採。又查,證人陳添福於原審履勘現場時雖證稱:「甲的部分無相思樹,但挖到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背面),然依同上勘驗筆錄上記載:勘驗結果:二、現況如下:㈠.....㈣甲乙丙開挖之土地上部大都為相思樹,有些竹子等情以觀並命原告拍照附卷,顯見勘驗當時尚存有相思樹,而非原無相思樹。又依上訴人向泰山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所檢附之求償清單,其中已載明受損之相思樹約有一百株(見本院更㈡字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且國有財產局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台財產北三字第八四0二0七七六號函中亦明白表示「二、卷查前揭國有土地,依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林木成活率調查報告記載:『少部份』為一般石壁,除地上生長雜木不能造林外,其餘均已『完成』相思樹約00年生之造林,林木生長及管理尚佳。」(見原審卷九十八頁),衡諸該函之參考依據為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所作之林木成活率調查報告,應係實地調查所得之結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毀損其相思樹林,應堪採信。至證人陳添福於原審履勘時所為之前開證詞,上訴人表示其真意係指甲部分遭被上訴人盜挖濫墾後,相思樹已全數毀損,只剩下裸露之土地,衡諸上情,上訴人所稱證人證詞本意,方可採信,是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七、再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明定,再審原告砍伐毀棄再審被告種植之桃樹及樹薯,縱能移植同年生、同品種、同數量之桃樹及樹薯方式賠償損害,亦難期與原桃樹、樹薯完全相同,則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再審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A、B、C部分,擅自挖墾及毀損林木之事實,業如前述,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系爭土地林木遭毀損之情形,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上訴人自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無須先經催告程序,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業已補植樟樹完畢,並無回復原狀之必要,及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於法不合云云,均不足採。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分述如下:
㈠相思樹部分: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種植之相思樹,因被上訴人濫挖毀損已不存在,
原樹木詳細數量及胸高、樹高自無從細數,僅得以推估方式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經本院前審向台北縣政府查詢結果,相思樹已達伐木期,每立方公尺之補償單價,如胸徑八十一公分,樹高六00公分(經上訴人實地測量結果,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照片四幀),立木材積一.四立方公尺,每株補償數額為四千二百三十四元,此有台北縣政府八六北府農二字第九四九九四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五六頁),而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約定,相思樹每公頃栽種二千五百株(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被上訴人經刑事判決認定開挖濫墾之面積,如原審判決附圖㈠所示A、B、C部分共計0.0四二五公頃,按上開約定比例換算,應有一0六.二五株(2500(株/公頃)*0.0425(公頃)=106.25(株)),依上開徵收補償標準每株四千二百三十四元計算,共計為四十四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四二三四×一0六.二五=四四九八六三),但因依原承租人蕭古與國有財產局所訂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造林利益分收率」(見原審證物袋,原證一),承租人僅得百分之八十之收益,故上訴人亦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百分之八十之損害賠償,計三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元。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根部亦有其經濟價值,故其損失包括工資、除草、施肥、農藥費等共計五十六萬二千元亦得請求云云,然查台北縣政府之查估基準所使用樹高並未包含樹根,且其並未另列有樹根之補償金額,亦有該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八北府農二字第一五五二七三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字卷第四十三頁),可見台北縣政府因徵收對於樹木之補償金額,固以立木材積為計算方式,不過此應係為補償計算方便而立之標準,實際上其補償之標的亦涵蓋樹根之整棵樹木在內,而本院既以政府對樹木補償標準作為計算上訴人損害之依據,自無再將上訴人所謂之樹根部分損害加以計算之理,上訴人主張應再加計根部之工資、除草、施肥、農藥費等共計五十六萬二千元云云,核無可取。
㈡土石回填部分:上訴人曾委請肯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評估遭被上訴人侵害土地部
分重新整地,新築擋土牆等費用,計八四-一四A部分:三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B部分:三十五萬四千六百零四元,地基二千八百元,合計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有土石回填損害計算表(見原審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工程預算明細表、工程計算紙、新築擋土牆詳細工程圖(見原審卷第一三0至一三五頁)等在卷可佐,並經原審傳訊證人蕭河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被上訴人乙○○當庭亦表示對此估算無意見(見同上筆錄),上訴人主張以該估算作為損害賠償之標準,自屬可採。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共計為一百零八萬五千零三十九元(計算
式:359890+725149=0000000),上訴人在此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責並加給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承認其等有挖墾系爭土地,並毀損該地林木之情事,惟辯稱彼等自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會同政府機關人員至現場會勘指界後,即未再繼續挖整,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起算,其延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二年之時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二年一月間,擅自挖墾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A、B、C部分之事實,此有本院刑事庭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二號確定判決可佐,被上訴人甲○○雖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八十一年十一月間開挖之後,約今年(八十二年)一月間即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但縣政府不准,至今年一月即停止開挖。」(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刑事卷第二十一頁)惟據證人柳清池所證:該土地八十三年四月時還有人在挖等語,雖證人同時證述伊不知誰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背面)然該地被續挖之事實,並非上訴人所妄指,且據臺北縣政府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八二北府農六字第一九一三二0號函指述:「說明二:本案本府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曾會同相關單位人員現場勘查取締並飭令停工,惟並末停工....經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至現場勘查,復又繼續擴大整地,請惠予併案辦理。」等語(見本院更㈡字卷第三十頁),該函文內容雖未具體指明擴大整地之範圍及地號,然參諸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派至現場履勘之人員李添財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證稱:「(本件你有無到現場會勘?)有,會勘三次,分別於去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共去三次。」、「(新莊地政所之複丈圖是否其範圍?)是。今年二月間測量時第三次會勘時又有擴大。」、「(面積有擴大,地號有無變?〈提示會勘圖〉)地號不變,依測量圖,應未開挖到第三十五地號土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刑事卷第十八、十九頁)等語,前開函文所稱之「繼續擴大整地」,應係指偵查卷內土地複丈圖所標示之各筆地號土地,即台北縣○○鄉○○段麻竹坑小段四十地號、三七地號、八四之二地號,及本件八四之一四地號土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八0三六號卷第六頁),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間仍繼續對系爭土地進行開挖,應堪認定。至被上訴人所稱以肉眼比對系爭土地先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繪製之「會勘測量範圍」,及新莊地政事務所經刑事法院囑託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繪製㈠㈡複丈成果圖,其顯示遭被上訴人開挖之位置、範圍完全相同,並無擴大之情事,足見其等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後即未再繼續開挖系爭土地云云,然查,該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新莊地政事所繪製之「會勘測量範圍圖」(見本院更㈡字卷第一0九頁),並未標示其測量範圍之確切面積,自無從判斷其受侵害之面積是否與其他二張複丈成果圖所繪相同,況該「會勘測量範圍」圖之製圖比例顯與另二張複丈成果圖不同,亦無以肉眼比對全然相符之可能,且依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台北縣政府派員會勘所指指定之人員即農業局技士李添財(見同上偵查卷第一頁、第五、六頁、第十八頁、第二十頁)(另見本院更㈡卷第一一0頁)證人李添財以公務員身份參加多次會勘,所稱自非虛妄。被上訴人據此辯稱其等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起,即未再開挖系爭土地云云,顯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起至少延續至八十二年三月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當在八十二年三月以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零八萬五千零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審未予詳予審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上開應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十、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所為給付或所受損害,於原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十七萬五千零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前持本院前審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就被上訴人乙○○之財產為假執行,經被上訴人乙○○清償在案,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其中命上訴人返還八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部分已確定詳如前述)並經本院調該執行卷核閱無訛。惟本院前審有關上訴人勝訴之本案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該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自應返還,不因上訴人在本院本審中是否受勝訴判決而有異,況上訴人已另聲請假執行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一百零八萬五千零三十九元及法定利息,乙○○請求返還因假執行而受償金額於此範圍內,仍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之金額,在一百零八萬五千零三十九元及自清償日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八九四號損害賠償執行卷撤回執行筆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乙○○請求上訴人返還假執行金額超出前開利息部分,於為無據不應准許。爰駁回其該部分之請求。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未經援用,經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呂 太 郎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