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被 上訴人 己○○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號四樓
辛○○ 住台北市○○○路○○巷一八之二號
丁 ○ 住庚○○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乙○○(易高桂金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甲○○易高桂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被 上訴人 戊 ○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述略稱:㈠上訴人聲請法院實施查封拍賣後,高美曾偕子女至黃墩墉代書處,要求向銀行貸
款償債,茍高美無共同簽發或授權之事實,豈可能欲申貸還款,故被上訴人主張簽名係遭偽造,顯然不符常理。
㈡高美同意訴外人莊福來向上訴人借款前,曾先後二次同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二
年五月十八日向訴外人陳文廷借款五十萬元,並設定一百三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黃永宗借款五十萬元,並設定六十五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迨八十三年三月間,上述借款之本息均未償還,因此高美第三次同意莊福來借錢時,除用以償還前二次借款,並同意莊福來再借五十萬元。
高美本人於另件刑案偵查中稱「被告把我房子拿去抵押借五十萬,我有同意後來他又要借一百萬,錢沒有還我,房子又被拍賣了」,顯見高美亦知先後共借一百五十萬,並有授權之事實。
㈢本件被上訴人自承有授權五十萬元之事實,惟該等授權之限制,上訴人並不知悉,自非得據以對抗上訴人。
㈣本件高美同意莊福來借款時,除有授權書之外,另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不動
產權狀等予莊福來,可見高美係概括授權莊福來辦理借款手續,系爭本票之簽名縱係莊福來所為,亦係依授權書所開立,應包括於授權範圍之內。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己○○、辛○○、丁○、庚○○、乙○○、甲○○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述略稱:㈠本件系爭之本票,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六號刑事判決沒收,並經確定,上訴人依法已不得持之行使權利,自無法主張票據債權。
㈡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高美之簽名,係莊福來所偽造,高美亦未曾同意或授權莊福來簽發,業經證人莊福來證明屬實,則高美並無票據責任之可言。
㈢高美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縱其上「高美」之印
章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然其授權內容,僅係「辦理借款手續及領取借款款項」,並未就簽發本票為授權之意思表示,自難執此遽認高美有以簽發系爭本票之代理權授與莊福來而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㈣高美得知莊福來偽造系爭本票後,已主動對莊福來告訴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並
提起本件訴訟,足見高美早已確定拒絕系爭不實之本票債務,並無所謂「事後同意」。
㈤高美僅於八十二年五月同意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莊福來五十萬元借款,並未
同意以高美名義借款,更未同意簽發本票。高美既非借款人,自無授與莊福來代理權向他人借款之行為,無所謂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之可言。況授權借款與授權簽發本票,係屬不同之二件事,高美從未有授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亦無所謂之限制或撤回,自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應負票據之責。
㈥上訴人從未向高美本人求證高美本人是否確有借款或提供擔保,甚或簽發本票之
意,與一般民間正常之交易行為顯然有違,亦與法律上之規範不同,上訴人實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法律自無特予保護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並無理由。
㈦退步言之,假設有越權代理之情形,依票據法第十條及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
一000號判例所示,應依票據法第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由莊福來自負票據上責任,高美並不負票據上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並聲請調閱刑事案卷。
貳、被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七三號莊福來偽造有價證券案卷(含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四八六四號、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五四七0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六號)。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以渠等之被繼承人高美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票號為四0五六五二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係訴外人莊福來所偽造,上訴人竟持以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進而為強制執行,侵害渠等之權利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高美授權莊福來簽發,向伊借款,莊福來有出示高美所開具之委託書、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系爭本票係真正,縱高美對於莊福來之代理權有限制,伊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不得以之對抗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為高美所簽發,亦否認授權莊福來代為簽發,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高美授權莊福來簽發,向伊借款云云,固提出高美之印鑑
證明及授權書影本為證。惟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莊福來未經高美之授權,利用貸款之便而加以偽造之等情,業經證人莊福來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上之『高美』簽名為伊所簽,高美只同意伊拿房地所有權狀去抵押五十萬元,並不知抵押借款要簽發本票,高美並未授權伊開立本票;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伊有拿給高美看,但高美不識字,只說若是借款五十萬元則同意,其對授權書內容並不知,而授權書上印鑑章係前次辦理抵押貸款後就一直放在黃墩墉代書那裡,如何蓋上的伊不清楚,授權書上高美之簽名係伊所簽」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三六頁)。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四號詐欺案偵查中亦供稱:「代書當時所有本金、利息及費用算給伊是一百六十萬元,叫伊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是八十三年三月時利息沒有繳,代書叫伊開的本票,並以伊及高美之名義簽發,伊並未經過高美之同意,也沒有告訴高美」等語(見外放證物該卷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代書黃墩墉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莊福來所拿之高美授權書係授權其來借款及以房子設定抵押,並未說抵押多少錢,亦未提本票之事,系爭本票係莊福來在伊事務所簽發,高美來找伊時很驚訝怎麼會借這麼多錢等語(見同上外放證物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審核屬實。而莊福來因偽造系爭本票,業經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經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在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六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0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六七至
六九、九五、九六頁)。故系爭本票確係莊福來未經高美授權而擅自簽發,堪予認定。
㈡至於證人黃墩墉證稱:「...大約在八十三年九月我聲請查封其財產,高美她
有收到裁定,她說她沒有辦法還,所以要借一百五十萬元,我還是要她拿授權書來,將必要文件帶來」(見本院上字卷第四四頁);另證人莊福來於本院前審法官問:「(高美)有無同意你簽發這張一百五十萬元的本票﹖」答稱:「我有拿給她看,她是同意我借五十萬元」;法官又問「後來你岳母知道加利息後共一百五十萬元﹖」答稱:「她知道」(見本院上字卷第八二頁背面至八三頁),所稱高美知情之時間均在莊福來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偽造系爭本票之後,且一般借款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係在借款之時,上訴人卻主張系爭本票係借款後八十三年三月間結算時所簽,顯與常情有違,均不足證明高美授權莊福來簽發系爭本票。
四、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此規定須有代理權之授與始有適用。經查:高美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四號詐欺案偵查中,於檢察官問其何時何地同意莊福來拿其房子去抵押借款五十萬元時,答稱:八十二年時莊福來買一部車,但押在車行,莊福來向伊借錢,伊沒有錢,就將房子借他辦抵押,伊只同意借他五十萬元,代書幫他設定一百萬元;與莊福來所稱:八十二年年底時,伊向高美借錢,高美說沒錢要將房子借伊抵押借款五十萬元(見外放證物該卷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相符。可知,高美僅同意提供房屋給莊福來抵押借款五十萬元。而證人莊福來雖復證稱:高美僅同意伊簽發五十萬元本票,伊未經高美同意簽發一百五十萬元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本院上字卷第八三頁背面),惟莊福來於原審法官訊問:「高美是同意你拿房契去抵押五十萬元?還是同意你以他名義開立本票?」時,答稱:「高美同意我抵押借款五十萬元,高美並不知抵押借款要簽發本票」,「...高美當時只同意我拿房契去向黃代書借五十萬元,並未授權我開立本票。」(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故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高美有授權莊福來開立五十萬元之本票,則無上開越權代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問題,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主張高美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上訴人云云,自無可取。
五、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高美先前曾多次透過莊福來向伊借款,本次莊福來又出示高美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稱其係代理高美簽發系爭本票向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伊不疑有他,始借予款項,縱高美實際未授權莊福來簽發系爭本票,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惟查,高美雖有授權莊福來對外借款,姑不論借款金額多少,然係授權莊福來以房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借款,並未授權莊福來簽發本票,此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其授權內容僅係「辦理借款手續及領取借款款項」,並未就簽發本票有授權之意思表示可明,且按一般辦理借款手續及領取借款款項並非必然要簽發本票為憑證或擔保,況且,本件高美向上訴人借款所設定者為一般抵押權,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外放證物),其抵押權設定時,抵押債權已存在,要無再簽發本票之必要,上訴人自難執因高美授權莊福來以房地設定擔保貸款,即遽認高美有以簽發系爭本票之代理權授與莊福來而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此外上訴人對高美以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莊福來簽發本票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高美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亦不可取。
六、另上訴人主張高美於所有之房地遭伊聲請查封拍賣後,竟未依法訴請確認該本票之債權關係不存在,而竟請求黃墩墉代為設法向銀行申請貸款,用以償還伊之欠款,該項行為即應視為民法第一百十五條事後承認之法律行為,應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云云,惟查,莊福來偽造系爭本票後,高美並未對上訴人有承認該簽發本票行為,且高美得知莊福來偽造系爭本票後,雖莊福來為其女婿,仍主動對莊福來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足見高美並未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自無事後承認可言。至高美嗣後請求黃墩墉代為設法向銀行申請貸款,用以償還上訴人之欠款,縱為屬實,充其量僅係對抵押貸款事允為清償,尚難認已事後承認系爭本票之簽發行為,即不生民法第一百十五條所謂承認發生溯及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美所簽發或授權簽發,而上訴人竟聲請原法院以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六一一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聲請原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三三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本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陳 昆 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顧 正 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