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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㈡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諶游永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高碧卿律師被 上訴人 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設台北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訴訟代理人 蘇美蓮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住台北縣○○鄉○○路○○○號右當事人間撤銷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廢棄原判決。

㈡被上訴人乙○及保証責任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就坐落於台北縣○○鄉○○○段龜子山小段第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號第一一四號二層樓建物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號,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簡字第四八八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內次序一、第四欄,就被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受優先分配之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共三百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九元應不予列入分配。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㈠依合作社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合作社貸放資金,僅限於社員,非社員則不得為

借貸之對象,至於收受非社員之存款,則應受合作社法第五條各項之嚴格限制,上揭合作社法第三條第四款及第五條,均屬規範金融秩序之強制規定,惟查被上訴人間為達迴避合作社法之強制規定,以脫法行為使乙○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梁玉雪之債務,以達到乙○借款之脫法目的,因此乙○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設定抵押權行為,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與梁玉雪之借貸關係,均屬脫法行為之一部分,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

㈡本件借貸關係係存在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與梁玉雪間,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與乙○間,並無任何借貸或其他有償之法律關係存在,至於訴外人梁玉雪向被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得三百萬元後,是否再將該款移轉予被上訴人乙○,其資金移轉是基於如何之原因關係均屬梁玉雪與乙○間之另一法律關係,實與本案無涉,則該抵押權設定行為係被上訴人間之第三人物上保證行為,性質上與一般保證契約無異,屬無償行為,既有害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㈢就該抵押權設定行為而言,其行為之雙方當事人為乙○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而就該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有償或無償,亦應就該抵押權之雙方當事人乙○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間是否有對價關係而為判斷。本件被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產設定抵押權予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以擔保第三人梁玉雪對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債務,其設定行為之原因法律關係,係乙○與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間約定由乙○提供系爭房地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梁玉雪債務之第三人物上擔保契約行為。此項乙○與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間之第三人物上保證契約行為,性質上與一般保證契約行為無異,均屬無償行為。

㈣所謂法律行為之原因,係指基於給付所欲追求之典型通常之交易目的,或是基於

此種交易目的而欲實現的法律效果。縱如原判決所認,被上訴人乙○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乃為取得該梁玉雪名義借得之款項三百萬元,惟此亦僅為乙○個人主觀之目的,屬於行為動機之範疇,而非設定抵押權之原因行為,即與第三人物上保証契約行為有別。由原審未依為物權行為之原因行為而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反以被上訴人乙○之動機-「為取得梁玉雪名義借得之三百萬元」來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屬有償行為之事實觀之,可知原審實已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行為與行為人動機二事混為一談。即使梁玉雪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確曾將系爭三百萬元自其設立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中匯入乙○之帳戶中,此亦僅為梁玉雪與乙○間之另一法律問題,而與本案無涉,且不妨礙被上訴人間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實屬無償行為之性質。

㈤依被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主張,顯係自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被

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乙○間,消費借貸款亦係由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經第三人梁玉雪媒介,而交付予借款人乙○,因此被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與第三人梁玉雪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梁玉雪對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即不負擔返還借款之債務。按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之系爭抵押權,依其設定內容記載,係擔保第三人梁玉雪對被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務。茲被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既自認梁玉雪並非借款債務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對梁玉雪即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存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不得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簡字第四八八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聲明實施抵押而參與分配。

乙、被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㈠本件被上訴人乙○設定抵押之行為,上訴人於其先位之攻擊防禦方法係主張脫法

行為無效,後位之攻擊防禦方法係以有害於上訴人債權而主張債權人撤銷權,是二者之法律事實及法律效果迥異,應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非僅為攻擊防禦方法而已,從而二者既皆屬本件之訴訟標的,則上訴人就此二法律關係,即須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觀諸上訴人所為之上訴聲明,並無脫法行為無效之聲明,則 鈞院就上訴人此部分法律關係之主張,自無庸加以審酌,合先陳明。

㈡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名義上雖為梁玉雪,惟實際上係被上訴人乙○因無社員資格而

借用有社員資格之梁玉雪名義為人頭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借得之款項係被上訴人乙○取得作為整地之用,故本件消費借貸之合意係存在於被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與被上訴人乙○之間,並已成立有效,而乙○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立,已取得相當對價,故該抵押權之設定係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㈢按抵押權之設定係單純之物權行為,故須視其所以為物權行為之原因行為而認定係為有償或無償。

㈣被上訴人係至上訴人申請查封拍賣乙○之系爭抵押物時,始知乙○對上訴人負有

債務,尚未清償,亦即不論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或撥款予梁玉雪時,被上訴人均不知乙○與上訴人之債務關係,自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

㈤退步言之,即或被上訴人乙○係以第三人之身分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惟其亦因

此而取得經濟上之利益,即與單純之第三人物上保證行為有別,自宜解為有償行為方能期撤銷債務人法律地位之平等及交易秩序之安全。

㈥被上訴人乙○乃為自己之債務而設定本件抵押權,且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為達

成其自己借款之目的,又係出諸被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同意,而非僅個人主觀之動機而已,另證人梁玉雪除供證:系爭三百萬元,係被上訴人乙○借用其名義向被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並設定抵押權外,被上訴人乙○就此借貸行為亦未予伊代價,由此益見梁玉雪與被上訴人乙○間就系爭三百萬元之消費借貸款,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另一法律關係」存在。

丙、被上訴人乙○方面: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時,雖主張「先位聲明我們主張脫法行為無效,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主張撤銷」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一四頁正面),然於本審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則陳稱:我們沒有先位或備位聲明,於前審時只是主張不同之攻擊防禦方法,而非主張先位或備位聲明(見本審卷第一七頁),足見上訴人之聲明並無先位、備位之分,僅係主張不同之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第二項聲明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應將存在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八十三年汐地字第0九0三0五號,登記日期: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系爭房地經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簡字第四八八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拍定,並由原法院執行處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製作將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系爭抵押借款債權列入分配表,上訴人乃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變更第二項聲明為: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簡字第四八八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原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內次序一、第四欄,就被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受優先分配之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共三百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九元應不予列入分配。按系爭房地既經拍定而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聲明,已因情事變更而無法履行,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合作社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貸款之對象限於社員,被上訴人間為達迴避合作社法之強制規定,以脫法行為使被上訴人乙○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梁玉雪之債務,以達到被上訴人乙○借款之脫法目的,因此被上訴人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暨被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與梁玉雪之借貸關係,均屬脫法行為之一部分,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又伊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與被上訴人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因被上訴人乙○不履行上開買賣契約,經雙方協議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乙○並於八十三年元月二十三日簽立「切結書」,載明同意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前償還伊三百五十七萬四千六百零九元,惟被上訴人乙○卻拖延拒不付款,伊迫於無奈,乃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上開款項,該事件經原法院一審判決伊敗訴,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提起上訴,本院改判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上開款項,被上訴人乙○不服,提起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乙○上訴駁回而確定。伊於前項訴訟二審判決勝訴後,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二審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就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里鄉○○里○○段清水溪小段七四─一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拍賣(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三號),該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七百九十九萬元拍定,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原法院執行處實行分配,執行金額不足清償伊債權,即伊尚有七十四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之債權未受清償。因被上訴人乙○尚有系爭房地,伊為保權益,就未受滿足清償之債權部分續為執行,乃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聲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閱覽謄本後,始發現被上訴人乙○於與伊簽立「切結書」翌日(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即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為第三人梁雪玉與被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間之借款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於該執行標的物拍賣期間,被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聲明參與分配,請求金額為借款債權三百萬元,致拍賣結果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清償,而受有損害。由上開過程可知,被上訴人乙○早於八十二年間與上訴人因土地買賣產生糾紛時,明知其財產除與上訴人有糾紛之土地外,僅存系爭房地,惟仍預謀脫產,意圖詐害上訴人債權,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立切結書,同意償還伊三百五十七萬四千六百零九元之翌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意圖詐害伊之債權,而立即與被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簽立為第三人梁雪玉之債務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且被上訴人乙○基於詐害伊債權之目的,卻遲至原法院八十五年民執字第八十三號執行事件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實行分配後,被上訴人乙○知伊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清償後,必會再查封執行其他之財產,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馬上要求被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撥款三百萬元,按依上開時間對照後明顯可知,被上訴人乙○意圖詐害伊債權,以所有之不動產無償為第三人梁雪玉擔保,而與被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並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伊之債權無法滿足清償,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簡字第四八八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內次序一、第四欄,就被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受優先分配之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共三百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九元應不予列入分配。

五、被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則以:乙○雖提供系爭房地予訴外人梁玉雪作為梁玉雪向伊借款之擔保,然此乃形式上以梁玉雪之人頭名義借款,而實際上係乙○因不具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社員資格,而借用具有會員資格之訴外人梁玉雪名義借款,以梁玉雪名義向伊借得之三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伊撥款當天,梁玉雪即立刻將該款項全數轉匯入乙○設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而借款利息亦均由乙○帳戶提領後,以梁玉雪名義繳納;故系爭借貸款項之債務人名義上雖為梁玉雪,惟實際上借款人係乙○,並非梁玉雪,而所借款項由乙○使用並繳息,且乙○係連帶保證人兼義務人,換言之,乙○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已取得相當之對價,故該抵押權之設定係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況伊係至上訴人聲請查封拍賣乙○之系爭房地時,始知乙○對於上訴人負有債務,尚未清償,亦即不論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之時或撥款予梁玉雪時,伊均不知乙○與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等語;被上訴人乙○則以:因伊不是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社員,所以借用友人梁玉雪之名義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借得之款項是伊取得,用以整地等語,資為抗辯。

六、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與被上訴人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乙○不履行上開買賣契約,經雙方協議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乙○並於八十三年元月二十三日簽立「切結書」,載明同意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前償還伊三百五十七萬四千六百零九元,惟被上訴人乙○仍未履行,伊乃提起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伊上開款項確定,嗣伊經由原法院執行處,對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里鄉○○里○○段清水溪小段七四─一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而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經實行分配後,伊尚有七十四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之債權未受清償。又被上訴人乙○於簽署上開切結書翌日(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即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為訴外人梁雪玉與被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間之借款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而於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事件(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簡字第四八八二號),系爭房地拍賣期間,被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聲明參與分配,請求金額為借款債權三百萬元,而系爭房地經拍定,分配金額為三百二十五萬元,拍賣結果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切結書、原法院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分配表影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參與分配聲請狀、借據、原法院拍賣公告、執行處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二九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乙○不具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社員資格,依規定不能向該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乃以有社員資格之梁玉雪名義向被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並由被上訴人乙○提供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此種脫法行為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間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乃無償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伊依法得主張撤銷,故被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抵押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等情。被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則抗辯:實際上係乙○借用有社員資格之梁玉雪為人頭,向伊借款,所借款項形式上雖先撥入梁玉雪帳戶,但同日即轉帳入乙○帳戶,由乙○使用並自乙○帳戶提款繳息,乙○雖因而負擔抵押之債務,然所借得款項亦使乙○之積極財產增,故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被上訴人乙○則抗辯:因伊不是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社員,所以借用友人梁玉雪之名義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借得之款項是伊取得,用以整地等語。經查:㈠按合作社為謀金融之流通貸放生產上或製造上必要之資金於社員,並收受社員之

存款,合作社法第三條第四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非被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而借用訴外人梁玉雪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應屬無效,訴求系爭抵押債權,應不列入分配,洵非正當。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有償、無償行為之認定,在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之情形,應以其為物權行為之原因行為予以認定。蓋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本身,僅係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之合致,並經登記而生效,單純之物權行為,自無從認定其為有償或無償,而應視其所以為物權行為之原因行為而認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因被上訴人乙○不具被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社員資格,無法以自己名義辦理借款手續,乃與具會員資格之友人梁玉雪協議,以梁玉雪名義向被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借款手續,而由被上訴人乙○兼為連帶保證人,及提供系爭房地辦理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而所貸得款項三百萬元係抵押權設定登記(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後,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撥入梁玉雪設於被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轉帳至被上訴人乙○設於同社之0000000號帳戶,且借款之利息亦均按月由乙○上開帳戶提領後以梁玉雪名義繳納,有被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借款契約書、借據、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支出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條、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存款存款憑條、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繳息查詢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二、四七至七九頁、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三二至三六頁、三八、三九頁),並經證人梁玉雪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就被上訴人乙○提供系爭房地為訴外人梁玉雪與被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間借款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形式上觀之,該抵押權設定行為雖酷似係被上訴人間之第三人物上保證行為,然被上訴人乙○既係以梁玉雪為人頭向被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並為前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所借得款項亦由被上訴人乙○取得使用,並繳付利息,足見被上訴人乙○之積極財產確有增加,顯與單純的第三人物上保證行為有別,則依其原因行為觀之,實際上係屬有償行為甚明。又被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參與分配時提出之借據日期雖為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惟其上已註明初貸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參以梁玉雪上開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之三百萬元入帳之交易摘要亦載明「轉期轉帳」,及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之放款轉期支出傳票與收入傳票亦記載係「轉帳」(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三六、三八、三九頁),足見八十三年二月四日所借三百萬元,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借新還舊,僅係到期換單所為之帳面處理,實際上並無還款及再行撥款情事。上訴人指謂: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登記日期為一月二十五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後,基於詐害伊債權之目的,於伊經原法院八十五年民執字第八十三號執行事件,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實行分配,其債權無法獲全部清償(尚餘七十四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必會再查封其他財產,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要求被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撥款三百萬元云云,就三百萬元撥款之時間,上訴人之主張,殊有誤解。至上訴人所舉本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七年法律座談會研究結果謂:「債務人單純為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而為銀行設定抵押權,對債務人而言,徒增負擔外,並未獲得積極財產之增加,顯係無償行為,....」云云,惟該研究結果,明確指出:乃債務人「單純」為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之情形,始屬無償行為,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難以此相論。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並提起分配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所為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乃無償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且以有社員資格之梁玉雪名義向被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為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不合,尚非可採。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抵銷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