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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㈡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被 上訴人 庚○○

辛○○壬○○己○○劉可一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二十分之五、乙○○○負擔二十分之十二、丙○○負擔二十分之二、丁○○○負擔二十分之一。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㈠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分別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與訴外人黃光春簽訂契約,約定由黃光春出資,上訴人提供

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二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因建屋坪數太多,為達節稅目的,乃共同成立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上訴人、黃光春股份各半,再由春煇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合建契約,由春煇公司登記為房屋起造人,上訴人等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春煇公司請領建築執照,並約定房屋建築完成後,合建雙方應「分別但同時」將房屋及所需基地持份「共同」出售予第三人、再由雙方平均分配利得。

㈡被上訴人庚○○所有林森北路四一三號十三樓、同號十三樓之十四、錦州街四六

號十三樓及四八號十三樓房屋(建號二四六四、二四七六、二四七七、二四七八號)及基地,原係春煇公司及上訴人依前開合建契約之約定,於七十四年間共同分別出售予訴外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光公司),然因東光公司積欠土地價款,業經上訴人通知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故東光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東光公司嗣將前開房地併同售予訴外人朱中信,經朱中信指定將房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庚○○名義所有,自不得對抗上訴人,且庚○○或其前手朱中信始終均未曾向上訴人價購前開房屋所屬基地,故其無權占有上訴人之土地甚明。

㈢被上訴人庚○○所有林森北路四一三號十二樓之十四房屋(建號四一二七號)、

辛○○所有錦州街四八號八樓之三(建號四二二七號)及己○○、戊○○所有錦州街四八號八樓之五(建號四二二八號),原雖為七十九年間上訴人與黃光春等為解決春暉新世界大樓三樓以上未售出餘屋,經協議以抽籤方式由建商黃光春抽得之房屋,然該次協議書分組抽籤之約定,係本於建商與上訴人間合建契約之宗旨而為,故應同時處理雙方所抽得房屋暨所屬基地。惟黃光春並未移轉上訴人抽得之甲組房屋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等地主自可拒絕移轉黃光春所抽得乙組房屋之基地。況黃光春其後並曾以八十二年十月四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該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該次分組抽簽之協議自因解除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援引經解除並已失效之協議書,主張分得系爭房屋之基地持份,自屬無據。黃光春既未取得乙組房屋所需基地所有權,則被上訴人等不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基地所有權,構成無權占有甚明。

㈣被上訴人壬○○所有錦州街四六號六樓房屋(建號三六00號),係為七十九年

間黃光春與上訴人為處理合建問題戶,協議由雙方公開競價標售;雖由第三人黃馨齡標得,復將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壬○○。然因系爭房屋所需基地持份應為九萬分之三九一,但被上訴人壬○○所取得之土地持份僅九萬分之二五○,縱黃馨齡將系爭房屋及基地同時售予粘義煌,然系爭房屋所需基地持份尚不足九萬分之一四一,粘義煌就該不足之基地持份部分係屬無權占用,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被上訴人等就渠等所有房屋占有上訴人土地,既無法律上原因,揆諸最高法院六

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上訴人請求按租金額計付不當得利,應無不合。

㈥上訴人雖曾與黃光春及春煇公司訂有合建契約,但合建契約僅賦予建方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合建契約約定之大樓,及於出售合建房屋時,請求上訴人併同出售土地予房地買受人之請求權,並無因契約取得直接支配該土地之任何權利。黃光春或春煇公司並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因上訴人與黃光春、春煇公司間簽訂之合建契約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交付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㈦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同意黃光春等於建造房屋期間使用系爭土地

申請建築執照,並無讓春煇公司或黃光春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或意思表示,房屋建造完成後,雙方之權利義務應回歸至合建契約之基本約定,即共同分別銷售房屋及土地。本件被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係向訴外人東光公司等取得,並未同時向上訴人價購系爭房屋所需基地持份,被上訴人確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基地。

㈧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固曾與建方進行數次協議,並簽立分組抽籤及問題戶標購之

協議書,有鑒於建主對於合建契約之義務有未遵守履行之前例,為免上訴人之權利受損,故合建雙方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立之協議書第三條乃特別約定「三樓以上房屋及土地之點交日期與產權登記文件齊全同時履行」,換言之,不論係分組抽籤之房屋或標購之問題戶房屋,均需建方依協議將應交付或過戶予地主之文件齊備時,雙方始為同時履行之點交行為,然因上訴人迄今仍未取得分組抽籤之甲組房屋產權,黃光春亦未點交甲組房屋予上訴人占有使用,故上訴人當然不可能點交或出售該等房屋所需基地予黃光春。被上訴人扭曲前開協議書文義,辯稱係「房屋及土地之點交日期」與「產權登記文件齊全」,實屬無稽。又該協議書開宗明義在處理合建契約及衍生之相關事件,故當然適用於分組抽籤及問題戶之房屋。

㈨上開合建法律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黃光春間,基於債之相對性,非任何第三人或

被上訴人所得主張,故被上訴人不得援引合建契約之有關規定主張其為有權占有。

㈩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雖於七十六年間遭第三人查封,惟不動產假扣押之

查封目的主要在保全不動產之交換價值,並非在影響其使用價值,故縱令乙○○○所有土地被假扣押,亦不會影響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遭假扣押原即不得使用而無損失乙節,即有未合。

本件被上訴人之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其占用本身即為一種利益,且被

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未給付任何代價,上訴人係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受有利益與上訴人之受有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附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五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三九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被上訴人庚○○所有台北市○○○路○○○號十三樓、同號十三樓之十四、錦州

街四六號十三樓及四八號十三樓及基地部分:依上訴人甲○○與黃光春所簽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協議書,及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五月五日即簽立公契並送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以觀,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即有先為移轉土地之義務,因乙○○○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即遭假扣押查封,致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則於上訴人履行其先給付義務之前,東光公司自得拒絕給付未付部分之其餘價款,時隔七年之後,上訴人仍未排除其無法給付之違約狀態,竟於八十三年發函通知催討其餘價金並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其解約不生效力。庚○○所有前揭房屋基地原係由地主出售予前手東光公司,並交付東光公司使用,上訴人等無法再另為使用收益,自無受有相當租金損害之可言。再者,上訴人等之不能使用土地,係其交付土地予黃光春及春煇公司興建房屋及將房地出售東光公司之故,縱認庚○○受有利益,亦與上訴人等主張之受有損害間無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粘義煌所有台北市○○街○○號六樓房屋,其基地所有權業經上訴人移

轉予原訂購戶張宏謨等十人及羅蘋,而上訴人於公開標售該部分房屋基地予黃馨齡後,卻遲遲無法取回原已移轉之基地持分移轉予黃馨齡,該部分基地應有部分仍登記於張宏謨等十人及羅蘋名下,是以,粘義煌所有問題戶房屋縱有缺少基地持分,亦係地主即上訴人等未依「共同公開標售協議」履行義務,將該房屋所屬基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黃馨齡,再移轉予粘義煌所致,並非粘義煌受有不當利益。其後,黃馨齡已逕向張宏謨等人協商價購並取得前述張宏謨等人名下土地應有部分,並將其中九萬分之一四一移轉予粘義煌所指定國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頂公司),而粘義煌亦於八十七年六月將原名下之系爭錦州街四六號六樓房屋連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二五0一併轉讓予國頂公司,即無上訴人所指土地持分不足情事。又,上述九萬分之一四一應有部分,雖係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後取得,然本問題戶之基地應有部分取得前,係先登記於張宏謨、黃馨齡等人名下,並非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即無使用上訴人土地之問題,上訴人等無從主張任何權利或租金利益。

㈢有關上開標購價金即房屋及土地價款共三千三百萬元,業經黃馨齡分別交付地主

即上訴人及建主即黃光春收迄,此有地主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標購契約書所為簽收及付款票據等可稽,至上訴人所指五百萬元臺灣銀行支票,雖記載由建主代理律師侯海熊保管,然該票據已指明地主代理律師江鵬堅、及侯律師二人;況依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協議書業已載明,該支票係作為「投標保證金」,與價金之交付本無關係,上訴人以該投標保證金票據,係由侯律師保管,而謂未交付價款,實無根據。再者,該支票於黃馨齡得標後,已轉作土地價款之一部分交付予地主,並由地主簽收。

㈣依上訴人與黃光春之合建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㈠項、第三條第㈠項、附約第四

條第㈡項第⑵款約定,上訴人於收取保證金後,業將本件基地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付黃光春使用,嗣後上訴人即不得為出租、抵押、處分或為其他使用收益,否則即屬侵害黃光春之權利,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單純容忍黃光春於地上建屋,尚未交付土地。

㈤因本件合建房屋本為建主占有使用中,基地則於合建之初即交付建主占有使用,

房屋及基地兩者無法分離,惟基地產權仍登記地主名義,故於甲、乙組房屋抽籤之後,有由地主移轉建主所抽得乙組房屋之基地產權予建主,及由建主點交由地主所抽得甲組房地占有與地主之必要,故而有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協議書第三條,「房屋及土地之點交日期」(即建主點交地主所抽得甲組房地之占有予地主)與「產權登記文件齊全」(即地主移轉建主所抽得乙組房屋之基地產權予建主)同時履行之約定。

㈥黃馨齡係依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問題戶標購協議,標得問題戶房地,並於七十

九年九月二十日與地主及建主雙方同時簽立標購契約書,並分別交付房屋及土地價款予建主及地主收迄。與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協議書無關。

㈦縱認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協議書第三條係指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甲、乙分組抽籤

協議而言,惟本件系爭庚○○所有之林森北路四一三號十三樓、同號十三樓之十

四、錦州街四六號十三樓及四八號十三樓房屋(建號二四六四、二四七六、二四

七七、二四七八號)等房屋,均非屬甲、乙組房屋,從而,上訴人對不相干之房屋援引該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協議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土地之合法占有,顯屬錯誤。

㈧上訴人已經由與春煇公司在法院之調解程序,取得二十二戶甲組房屋,並已移轉房屋產權,其稱分組協議無效,且未取得房屋產權,即有不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八年重上更㈠第五十二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標購契約書、調解筆錄、協議書影本各一件,支票影本四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二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甲○○、丙○○及訴外人甘建福(上訴人乙○○○之夫)、林明成(被上訴人丁○○○之夫)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即建商黃光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黃光春出資興建房屋,黃光春並與地主雙方成立春煇公司,雙方各佔二分之一股份,以該公司為房屋起造人名義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約定合建之房屋登記為春煇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則仍登記上訴人名義,出售合建房地扣除必要費用後,所得由建商與地主對分。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建商係為合建房屋之用,並非無償供建商使用土地。詎被上訴人僅向春煇公司或該公司之後手購得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未向上訴人購買房屋坐落之基地,其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支付上訴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㈠所示金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門牌臺北市○○○路○○○號十三樓、十三樓之十四及臺北市○○街○○號十三樓、四八號十三樓房屋與基地,原係訴外人東光公司向春煇公司及地主所購買,當時因房屋尚在興建中,春煇公司遂將該部分房屋起造名義人變更為東光公司,嗣東光公司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將上開房地轉售與訴外人朱中信,朱中信得上訴人及東光公司之同意分別指定被上訴人庚○○及訴外人群芳三溫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芳公司)為該房屋、土地產權之登記名義人,然因土地遭甘建福之債權人實施假扣押查封,致未能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合建房屋建築完成後,建商及地主為處理三樓以上未售房屋(含基地應有部分)分配事宜,曾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協議抽籤分配,抽籤結果由建商抽得乙組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地主抽得甲組房屋與基地應有部分,門牌臺北市○○○路○○○號十二樓之十四及錦州街四十八號八樓之三、八樓之五房地均屬建商抽得之乙組房屋。嗣建商以上開林森北路房地抵償積欠庚○○之債務,錦州街四十八號八樓之三房地抵償上訴人辛○○,八樓之五房地抵償被上訴人戊○○、己○○之祖父劉晉燧,而分別將房屋登記為辛○○與戊○○、己○○之父劉可一之名義。至錦州街四十六號六樓房屋及基地則為建商與地主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協商處理,經雙方公開競價標售之問題戶,原由訴外人黃馨齡標得,房屋部分並經法院判決春煇公司應移轉登記及交付與黃馨齡占有使用,嗣被上訴人壬○○再向黃馨齡購得該房地。渠等使用系爭土地均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上訴人既因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而將系爭土地交與建商使用,即無法再就共有土地為使用收益,自無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可言。且乙○○○所有土地因遭查封,亦無法取得租金之利益。上訴人縱受有損害,均與渠等之占有房屋基地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渠等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甲○○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一三二五八,乙○○○應有部分一百分之三五,丁○○○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二七八二,丙○○應有部分九萬分之四八二八。上訴人甲○○、丙○○及訴外人甘建福(上訴人乙○○○之夫)、林明成(上訴人丁○○○之夫)與訴外人黃光春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由上訴人提供上開土地,由黃光春出資興建房屋,黃光春並成立春煇公司,以春煇公司為房屋起造人名義,由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約定合建之房屋登記春煇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則仍登記上訴人名義,嗣出售合建房地扣除必要費用後,所得由黃光春等與上訴人等對分;被上訴人係向春煇公司或春煇公司之後手分別購得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協議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占有使用即受有利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無從另為使用,堪認受有損害。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原因而定。經查:

㈠被上訴人庚○○所有台北市○○○路○○○號十三樓、同號十三樓之十四、錦州

街四六號十三樓及四八號十三樓房屋及所需基地應有部分,係東光公司向春煇公司及上訴人購買,再由朱中信向東光公司購買,並經東光公司及上訴人乙○○○同意依朱中信指定將房屋所有權登記於庚○○名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於群芳公司名下,有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被證三、四、

五、六─一至四、七─一),由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乙○○○係以買賣為理由申請將其應有部分中之九萬分之二五五二移轉登記予群芳公司,依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載,其駁回申請理由為乙○○○之應有部分百分之三五,已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為法院所查封(見原審卷外放被證七─二至三),則庚○○所有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解除乙○○○與東光公司間之土地買賣契約(見本院上字卷第九九頁),惟查,如前所述,乙○○○所有之上開土地因被查封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東光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其餘價款,自屬有據,乙○○○發函催討其餘價金並解除買賣契約,即非正當,上訴人此項抗辯,委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庚○○所有林森北路四一三號十二樓之十四、被上訴人辛○○所有錦州

街四八號八樓之三,及己○○、戊○○所有錦州街四八號八樓之五房屋,為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上訴人與黃光春等為解決春暉新世界大樓三樓以上未售出餘屋,經協議以抽籤方式分配由黃光春等抽籤取得之乙組房屋,嗣以抵償欠款為由分別由庚○○、辛○○之妻沈滿,及己○○、戊○○之被繼承人劉可一之父劉晉燧取得,並登記為庚○○、辛○○、劉可一所有,有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被證九、十、十一),依該協議書第一條所載:「分組抽籤房屋(含其應分配之基地持分)...」,同協議書第七條載明「乙方(即建主黃光春等)所分得房屋之應分配基地之承受權利人,得由乙方自由指定。」(見原審卷外放被證九),則被上訴人因建主黃光春移轉交付上開房屋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固辯稱建主遲未將上訴人抽得之甲組房屋移轉登記並點交上訴人,且建主曾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該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該次協議因解除自始無效云云,惟查上訴人與春煇公司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日於原法院民事調解處調解成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一0八五0移轉登記給春煇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春煇公司應將上訴人抽籤取得之甲組房屋建物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七八頁),足見上開協議並非無效,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粘義煌所有錦州街四六號六樓房屋及占有之基地,係七十九年間上訴人

與黃光春等協議標售之問題戶及糾紛戶暨應出之相對土地持分,由黃馨齡以三千三百萬元得標,再出售予粘義煌,有協議書、標單及公證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外放證被十二、十五),上開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二五0已於八十七年六月移轉與國頂公司,另於八十八年七月移轉基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一四一,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八一、八三頁)與上訴人稱上開房屋所需基地應有部分為九萬分之三九一相符,則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粘義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陳 昆 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顧 正 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