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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㈡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被 上訴人 辰○○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庚○○己○○丁○○ 住台北市○○街○○○號二樓子○○戊○○壬○○癸○○卯○○寅○○丑○○巳○○○即林炳煌乙○○即林炳煌甲○○即林炳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丙○○及辛○○應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一九地號土地內之地上權,面積六二.三五平方公尺,按六個月一期調整地上權地租為新台幣伍萬玖仟陸佰捌拾元。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訴訟須合法繫屬於法院後,始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問題。查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一審已受勝訴之判決,即無上訴權,乃竟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法,嗣再撤回該不合法之上訴,其效力要無及於他共同訴訟人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之八裁定參照)。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辰○○、庚○○、戊○○、己○○、丁○○、子○○(下稱辰○○等六人)等人勝訴,林炳煌(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為巳○○○、乙○○、甲○○三人承受訴訟,下稱巳○○○等三人)、壬○○、癸○○、卯○○、寅○○、丑○○(下稱壬○○等五人)等人敗訴,亦即一部敗訴、一部勝訴,則上訴人僅得對受敗訴判決(即辰○○等六人勝訴部分)聲明不服,至其受勝訴判決(即林炳煌等六人敗訴部分),自不得對之提起上訴,乃上訴人竟對林炳煌等六人一併提起上訴,該部分上訴顯非合法,嗣上訴人將此不合法上訴部分撤回,依前揭說明,其效力要無及於辰○○等六人之可言。

三、本件上訴人等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一九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為兩造所不爭,該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故請求調整地上權之租金,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需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請求,當事人方屬適格,此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辰○○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林添壽外,尚有巳○○○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林炳煌及壬○○等五人,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本於地上權法律關係請求調整地上權租金(見原審簡易卷被上訴人起訴狀),於本院二次更審及本審時亦為相同主張(見本院上易字卷五二頁反面、上更㈠二六一號卷第六六頁、本院卷第三六頁),是原法院於判決理由欄五記載「本件原告既係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調整地上權租金::」,顯然誤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雖只對辰○○等六人上訴,然依上開說明,依地上權法律關係調整租金為必要共同訴訟,其上訴效力自應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有效,上訴之效力仍及於其餘之共有人即林炳煌之承受訴訟人巳○○○等三人、及壬○○等五人,不因壬○○等人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認壬○○等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云云,尚非可採。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固定有明文。惟訴之追加限於原告於第一審或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方得為之,乃被上訴人提起追加被上訴人雖非適法,然依前述,上訴人之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壬○○等人,且嗣壬○○等五人及巳○○○等三人並自陳為被上訴人,而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經核其提出之委任狀上所蓋之章,與壬○○等五人及巳○○○等三人之印鑑證章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四一頁、一四一之一至三頁),應認壬○○等五人及巳○○○等三人確有委任楊嘉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合法。上訴人徒以其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壬○○等人,未獲回覆,即遽認壬○○等人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尚屬無據。

五、按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條(舊)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自與同法第九條(舊)所謂因租賃涉訟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者不同。又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此觀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四條後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六號裁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依前揭說明,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而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存續期間為十年,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是本件應推定其存續期間為十年,依此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二十元【27348(80年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62.35(平方公尺)×7%÷2=59680(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00(原繳納之半年地租)=37261(調整金額),37261×2×10(年)=745220】,未逾一百萬元,自不得再上訴第三審,至被上訴人溢繳之訴訟費用,將依規定退費,均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辰○○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林添壽與巳○○○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林炳煌、及壬○○等五人共有系爭土地,由辰○○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林添壽不定期租予林春長,林春長就系爭土地並取得地上權,嗣林春長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地上權讓與其子即上訴人丙○○、辛○○,因系爭土地地價、物價、稅負等均暴增,爰依司法院院字第九八六號解釋、民法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等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就系爭地上權按六個月一期調整地上權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元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就與辰○○等六人間之系爭地上權地租如數調整,駁回林炳煌及壬○○等五人之訴,林炳煌及壬○○等五人雖未上訴,但因上訴人等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對造共同訴訟人巳○○○等三人及壬○○等五人)。

二、上訴人等則以:系爭地上權僅存在於林春長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林間,上訴人等雖因受讓林春長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然與被上訴人等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等無從本於租賃關係訴請調整租金;至地上權地租部分既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林炳煌、壬○○、癸○○、卯○○、寅○○、丑○○等六人之訴,壬○○等人均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則該部分之判決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即不得就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更為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被上訴人等主張:林春長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其權利範圍為六二.三五平方公尺,嗣林春長再將系爭房屋與地上權讓與予上訴人等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三一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執點為:兩造間有無地上權關係存在?及有無地租之約定?查:㈠按稱地上權者,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

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地上權為物權。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㈡查林春長於三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時,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為「林林、林添壽、林炳煌、壬○○、癸○○」五人,有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七、五三頁),嗣林春長將系爭房屋及地上權贈與上訴人等,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0九頁、一一二頁),再依卷附八十二年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林添壽、林炳煌、壬○○、癸○○、卯○○、寅○○、丑○○等七人觀之(見本院卷九七、九八頁),堪見兩造間確有地上權關係存在之事實,無庸置疑,不因申請人為林春長與林林而異。上訴人等辯稱系爭地上權係由林春長及林林二人共同提出申請,地上權僅存在於「林春長」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林」間,即無足採。

㈢本院前審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設定地上權之原始資

料中,當時於「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曾約定地租給付為實物「粟一斤」,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等雖以「粟一斤」並未經登記,且縱有此約定,亦係指給付實物而言,在未變更給付地租之前,被上訴人等仍無從請求調整金錢之地租云云。惟查:上訴人等之父林春長曾於本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事件審理中陳稱:登記簿上未有地租之記載,因近年地價暴漲,因此道義補貼部分賦稅等語,有被上訴人等提出之本院上開判決及林春長之上訴狀繕本各一份為憑(見原審卷第四七至五六頁),林春長於該案中就被上訴人等提出收據存根中記載其給付之數額,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五四頁),顯見林春長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確有支付如前述收據存根上所載金額之情,且林春長顯已由約定給付「粟一斤」改以新台幣支付,並由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收受,是地上權人林春長與系爭土地所有權間已合意變更以新台幣給付亦明。

㈣依被上訴人等提出之收據存根觀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及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

日林春長給付系爭土地七十六年下期及七十七年全期地上權租金時,仍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林春長於本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事件中,既自承給付如收據上所載款項予土地所有權人以補貼賦稅,則辰○○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林添壽出具收據予林春長,自屬合理。再者,上訴人丙○○於八十年二度對林添壽、林某之繼承人辰○○等六人就系爭土地提存「地租金」,以為清償,並通知辰○○等六人已提存租金等事實,有提存通知書、存證信函各二份(見上更一卷四五至五十頁)在卷足憑,並為上訴人等所是承,依提存書上所載,上訴人丙○○係給付系爭土地之「地租金」,且係因被上訴人等拒不受領難為給付為由提存,而上訴人等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受讓取得系爭地上權時,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地租記載係空白,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苟以往上訴人等之父林春長無支付地租之情,上訴人等當無於被上訴人等請求時,未經查證即陷於錯誤而二次以被上訴人等拒不受領為由提存之理。由是亦足證上訴人等就系爭地上權確有給付地租之情,上訴人等否認被上訴人等提出林春長給付地租收據存根之真正及辯稱所為租金提存係錯誤等情,委無足採。

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每平方公尺為一四三.七六元,業據本院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南港分處查明在卷,有該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八九0一一二三一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六一頁),依此計算,系爭地上權面積六二.三五平方公尺之地價稅為八千九百六十三元(143.76×62.35=8963.43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林春長所稱補貼賦稅之金額半年為二萬二千四百十九元,全年為四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見上更㈠卷第四三頁至四四頁),上訴人丙○○提存之金額為一萬六千五百元,均高於其使用系爭地上權面積之地價稅數倍,苟林春長僅在道義上補貼所有權人之地價稅,其補貼當無高於地主應納地價稅數倍之理。而使用租賃物所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給付之名稱為何,自非所問。本件林春長及上訴人等給付之地租數額既高於其地上權面積之地價稅,則超出部分應為使用土地之對價,自屬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是本件地上權係有支付地租者灼明。

㈥上訴人等另抗辯其並未自林春長處受讓租賃關係,林春長及林添壽間之租賃關係

並不及於上訴人云云。惟按支付地租無論有無登記,均為一種物上負擔,與地上權結合為一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地上權如讓與他人時,則地租支付義務亦當然從屬於地上權而移轉。上訴人等既自其父處受讓地上權,地租支付義務亦隨之移轉於上訴人等,此觀之上訴人丙○○曾提存系爭地上權之地租金之情可知,是被上訴人係基於地上權關係請求調整給付地租之租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所辯亦不足採。

五、按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則二者實相類似,故關於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地上權地租之增加,亦應類推適用(院字九八六號參照)。次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坐落處並非偏僻,其價值數年來已有大幅之增加,而上訴人等之半年地租僅給付二萬餘元或一萬餘元,就現有之地價而言,顯屬偏低,被上訴人等訴請調整租金,自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等請求以八十年度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見外放之證十三之松山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年租金,審酌系爭土地所在地○○○區○○街,係七米寬道路(參照卷附之本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判決,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上訴人所有房屋為二層樓,出租他人經營書店,對面及兩旁為商店,業經本院前審法官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上易字第八八號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六頁),及本院前就相鄰土地調整租金時以中南街街道,附近多為住宅,有些小商店等為審酌(參照卷附之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二號民事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五七頁)等因素,本院認被上訴人等之請求尚屬適當。又系爭地上權基地面積為六二.三五平方公尺,租金以往一年分兩期交付,故每期租金為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即27348元╳62.35╳7%÷2=59680元),被上訴人等訴請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調整六個月為一期之租金,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之主張為可採信,上訴人等之抗辯,為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等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調整金額按六個月一期、調整地上權地租租金為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係以租賃債權關係請求調整租金而駁回巳○○○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林炳煌及壬○○等五人之請求,即有未合。再查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調整租金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應為形成判決,以確定其增減之租金額。至於請求給付調整後之租金則為給付之訴,雖得與調整租金合併提起,但究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等人於原審僅請求調整租金,並未請求給付調整後之租金,有被上訴人等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八十三湖調字第四三號卷),然原審竟命上訴人等「給付」增加後之租金予辰○○等六人,而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顯有未當。又必要之共同訴訟,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就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必要訴訟中之林炳煌、壬○○、癸○○、卯○○、寅○○、丑○○等六人部分,予以駁回,而割裂判決,亦有未洽。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如前述不當情形,仍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經審酌兩造其他攻擊方法及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詳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周 美 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