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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㈡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華德被 上 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與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⒈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原判決。

⒉右廢棄部分,請求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楊瑞仁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柒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㈡備位聲明⒈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原判決。

⒉右廢棄部分,請求改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東縣○○鎮○○段六三二至六三

七地號及同段六四一、六四三、六四五-二0地號等九筆土地之所有權,均按每筆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八千三百六十四,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楊瑞仁所有。該九筆土地並由上訴人代為管領。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查訴外人楊瑞仁以被上訴人甲○○名義購買系爭九筆農地,並信託登記在被上

訴人甲○○名下。上訴人既代位訴外人楊瑞仁向被上訴人甲○○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自應將信託物返還於訴外人楊瑞仁。惟此所應究明者,乃被上訴人甲○○所應返還之信託物,係訴外人楊瑞仁購地之出資額,抑或信託登記之九筆土地?二者必有其一,遂以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訴外人楊瑞仁購地之出資額,作為「先位聲明」,另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登記之九筆農地於訴外人楊瑞仁之請求,作為「備位聲明」。而不論先位或備位聲明,所涉皆信託物之返還問題,應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抗辯。且除在原審主張之不當得利外,另追加係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云。

㈡查上訴人為訴外人楊瑞仁之債權人,於原審既已代位訴外人楊瑞仁向被上訴人

為終止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甲○○即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惟起訴時因受土地法有關農地之移轉需具備自耕農身分始得移轉規定,上訴人遂以被上訴人應返還訴外人楊瑞仁之購地資金予以請求,而未有前述「備位聲明」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登記之九筆農地於訴外人楊瑞仁之請求。現農地之買賣,既不以具備自耕能力者為限,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亦應許上訴人為請求之追加。

三、證據:引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因與其在原審請求即本件先位聲明部分及在本院追加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部分亦與其在原審主張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係代位訴外人楊瑞仁向被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所引起,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無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故該等追加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楊瑞仁故意以違反與一般金融機構或票券公司交易時所採取之總額交易(收歸收、付歸付)或差額交易買賣方式辦理交割,使上訴人誤以為台灣銀行信託部向其板橋分公司購買偽造商業本票,致上訴人受有一百零二億餘元之損害;因訴外人楊瑞仁與邱德祥二人曾於八十四年三月至五月間,合資以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購買系爭坐落台東縣○○鎮○○段六三二、六

三三、六三四、六三五、六三六、六三七、六四一、六四三、六四五之二○號九筆農地,並將前開九筆土地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甲○○名下,上訴人係訴外人楊瑞仁之債權人,對其債權又有受損之虞,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楊瑞仁對被上訴人甲○○為終止信託行為之意思,並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代位終止信託行為之意思表示之送達;楊瑞仁與被上訴人甲○○間之信託行為,既經上訴人代位終止,基於不當得利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楊瑞仁提供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三百五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返還楊瑞仁,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又楊瑞仁提供之上開資金,占購買系爭土地總價額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之比例為萬分之八千三百六十四元,故備位聲明請求如上之權利範圍土地,而由上訴人代為管領等情。(按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原審被告楊瑞仁、邱德祥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原審判令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就楊瑞仁、邱德祥列為共同被告部分,業經上訴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瑞仁故意以違反與一般金融機構或票券公司交易時所採取之總額交易(收歸收、付歸付)或差額交易買賣方式辦理交割,使上訴人誤以為台灣銀行信託部向其板橋分公司購買偽造商業本票,致上訴人受有一百零二億餘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六、二五一二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復為訴外人楊瑞仁所自認(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背面、本院上字卷第二五頁背面),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楊瑞仁之債權人乙節,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亦以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六、二五一二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號檢察官之起訴書為證,據以主張訴外人邱德祥與楊瑞仁共謀未依規定為交割侵害上訴人之債權,故上訴人亦為邱德祥之債權人,然為邱德祥所否認,而邱德祥雖曾依與楊瑞仁共犯遭檢察官起訴,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四號、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九號審理後,均認邱德祥無犯罪行為而判決無罪,此有訴外人邱德祥提出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九號刑事判決一份足稽(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六至六一頁),則依法上訴人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份主張即無足採,且經本院前審認定邱德祥非上訴人之債務人確定在案。又據邱德祥稱伊係為投資而購買系爭土地,目的在長期投資,所以目前不想終止信託關係收回土地云云(見原審一一五五號卷第一四頁反面一五頁正面)。從而上訴人以其為邱德祥債權人身分,代位行使邱德祥對於甲○○之權利,核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代位權之要件不符,應非法之所許。

四、又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是合夥乃合夥人之共同事業,合夥財產為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無所謂應有部分。據證人邱德祥稱:「(係爭土地)業主不認識,是經同事馬永然表弟介紹台東有農地要賣,可能可改為商業區,希望我合夥投資,我資金不够,才找合夥人,我剛好碰到楊瑞仁,楊說其未婚妻有錢可投資,他未婚妻的錢在他保管之下可以投資。...我是為了投資,希望改為商業區才買的,以後也許可以賣」「我目的是長期投資,所以目前不想收回土地」(見原審一一五五號卷第一四頁),楊瑞仁亦稱:「我買地目的,也是因為投資」(同上卷一五頁),可見楊瑞仁與邱德祥購買系爭土地係為長期投資,希望能將系爭土地由農業區變成商業區,以賺取利益,該項土地投資乃彼等二人之共同事業,其係合夥關係應屬可信。依前開說明該項合夥財產即土地為彼等二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且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未得邱德祥同意前,則上訴人主張代位楊瑞仁終止其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所謂之權利範圍自屬於法不合,該項土地既尚屬有效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自不生返還義務,即無拒不返還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問題,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楊瑞仁之投資款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楊瑞仁並由其代為受領均屬不正當,從而原審就該交付款項部分判決其敗訴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則無二致,乃應認上訴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部分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陳 玉 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 卓 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