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廢棄部分,改判:
⑴被上訴人等應協同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共同辦理領取桃園縣政府徵收桃園市○○○段二四八、二五三地號公同共有土地徵收補償費。
⑵被上訴人等應將所領之前項徵收補償費,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連帶給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等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桃園縣政府辦理桃園市○○段二四八、二五三地號之徵收補償費依序為五千六百
九十六萬一千元、四千零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合計為九千七百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扣除增值稅二千六百四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後為七千零七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佃農應得徵收款之三分之一即二千三百五十七萬二千零四十四元,土地所有人之淨額為四千七百十四萬四千零九十八元,另有獎勵金三千八百八十七萬七千零三十二元,土地所有人可領取之款項為八千六百零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百分之一為八十六萬零二百十一元,上訴人起訴時誤算為七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爰擴張訴之聲明。
㈡鄭鴻源書立承諾書,因承諾書上未列地號,故被上訴人否認與本案土地有關,惟
鄭鴻源於三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書立之「股票讓渡申請書」表示將「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株券乙種第六二號、第八六號二張」讓渡與上訴人甲○○,再鄭秀卿之「委任狀」之記載乙種券為「五拾株券」,故鄭鴻源係移轉五拾株券二張即一百株無誤。依據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之公司登記資料,該株式會社的資本總額為「金一百萬丹」、「一株金額」為「金壹百丹」故可知全部股數為一萬股,鄭鴻源轉讓一百股之股數為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一,實際上鄭鴻源係將其全部股數移轉予上訴人甲○○。鄭鴻源不可能輕率簽立承諾書或股票讓渡書。實際上,所有股東均係甲○○親友,各股東並未實際出資,而係受甲○○委託為該株式會社股東。㈢依證人李彩雲、李炳煊(李朝北之子)、紀天賜之證言,均足證林本源興殖株式
會社之股東均係上訴人甲○○所借用之名義人,真正權利人僅甲○○一人,故這些股東均與甲○○個人有相當關係,非親戚即係好友。系爭土地,最早登記為林祖壽所有,之後移轉與林松壽,林松壽即係上訴人甲○○之父親,日據時代大正十二年即民國十二年移轉登記於林本源松記建業株式會社,日據時代昭和三年即民國十七年林本源松記建業株式會社更名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由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公司之人員均係上訴人甲○○之親人,亦可證公司係甲○○家族之公司。
㈣依鄭鴻源之年紀,民國十二年林本源松記建業株式會社成立時鄭鴻源不過十八歲
,以其年齡實不可能有能力置產。鄭鴻源加入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係在甲○○擔任公司負責人後,當時甲○○因與其他繼承人交換祖產,而取得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全部權利,除有部分原股東退出,由上訴人找人代替,其餘留任之股東及新任之股東均與甲○○成立信託關係,之後並出具「股票讓渡申請書」為證。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為日據時代之公司,臺灣光復後日據時代公司均要解散,故甲○○擬以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之財產,成立林本源興殖股份有限公司,惟申請設立登記時因營業項目涉及「土地及家屋之賃貸」,省政府指示將其刪除,上訴人即取銷公司設立申請,之後株式會社土地經「公告確定所有權人名稱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土地遵照省令應予登記為公同共有土地」故株式會社名下土地改登記為全體股東公同共有。
㈤上訴人與鄭鴻源之信託關係實際在鄭鴻源取得「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股東身分
時即已成立。後來訂立書面祇是補做手續,上訴人為一介平民百姓,對法律關係如何規定實無法精確判斷,上訴人認為祇要依最初約定以股權轉讓方式以達到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即可,因而書立「股票讓渡申請書」。若非雙方間有信託關係,為何書立「股票讓渡申請書」、出具「公同共有土地無償交還承諾書」?㈥有關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股票讓渡申請書、承諾書其內容之真意為信託。依
承諾書所載,足見鄭鴻源實際上對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並未投資,故鄭鴻源取得林本源會社股東身分及以該身分所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登記之權利,即應屬上訴人所有。承諾書之目的,因上訴人所有之私產業已登記在公同共有人名下,為防日後有所爭議,故由受託登記之鄭鴻源等出具該承諾書,承認該公同共有土地乃上訴人之私產,此種行為屬於一種信託關係。再上開股票讓渡申請書、委任書、委託書、承諾書等,係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鴻源所出具。系爭土地原屬上訴人之家族或家族企業所有。雖於臺灣光復後,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終取銷原申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林本源會社之全體股東始推派上訴人為代表。於民國三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請將原屬林本源會社名下之系爭土地依合夥之例直接登記為甲○○等二十人或二十二人所公同共有。故系爭土地自林本源會社之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甲○○等二十二人或二十人公同共有應係在三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請名稱變更登記後。倘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非上訴人所有,鄭鴻源為何願出具上開文件與上訴人,任由上訴人處理公同共有之土地而不過問。
㈦上訴人與鄭鴻源間之股權信託至遲於鄭鴻源立具股票讓渡申請書與上訴人之時成
立。退萬步言,假設鄭鴻源確曾投資於林本源會社,惟於鄭鴻源將其株券讓渡與上訴人時,當然即喪失其株主之資格。即鄭鴻源於出具股票讓渡申請書時,鄭鴻源對該會社之股份自無從再享有任何權利,而鄭鴻源對林本源會社所持有之株券既已化作為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則鄭鴻源因該株主身分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本應隨之移轉與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仍繼續借用鄭鴻源之名義為登記,則至遲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鄭鴻源於讓渡株券當時即已有信託關係之合意,而就當時已登記在鄭鴻源名下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否則鄭鴻源將於臺灣光復後已經不能存續之林本源會社之株券讓渡與上訴人,即不具任何意義,故上訴人與鄭鴻源間至遲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出具股票讓渡申請書與上訴人時,即已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
㈧上訴人係以林本源會社全部股份繼承人身分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鄭鴻源名下之
股份於系爭土地登記前即已讓渡予上訴人。鄭鴻源係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出立股票讓渡申請書與上訴人,足見鄭鴻源係在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之前即已讓渡其股份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稱彼等於訂立股票讓渡申請書時,系爭土地已屬於原會社之各株主私人所有,讓渡公司股票之效力,當然不及於股東私人所有財產云云並不相符,是被上訴人上揭說詞自不足採信。
㈨系爭公同共有土地無償交還承諾書並非偽造。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所提出者外,補提:
更㈡上證㈠:公同共有土地無價交還承諾書。
更㈡上證㈠-一: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各股東與上訴人之關係。
更㈡上證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通知及批文。
更㈡上證㈡-一:戶籍謄本。
更㈡上證㈢:土地權利人名稱變更登記申請書。
更㈡上證㈢-一: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登記簿謄本及公司負責人與上訴人之關係。
更㈡上證㈣:股票讓渡申請書。
更㈡上證㈤:林本源世系表。
更㈡上證㈥:土地登記謄本。
更㈡上證㈦:登記簿繕本。
更㈡上證㈧:戶籍謄本。
更㈡上證㈨: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批文。
更㈡上證㈩:委託書、同意書。
更㈡上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聲請訊問證人李彩雲、李炳煊、紀天賜。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二年十月六日原由林祖壽辦理保存登記,嗣於日據
時代明治四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無償贈與林松壽、並辦理移轉登記,後於日據時代大正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林本源松記建築株式會社所有,並於日據時代昭和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所有人更名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臺灣光復後於民國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登記為上訴人與鄭鴻源等二十人原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之株主(股東)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之股東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發生日期係民國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即各股東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係源自民國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查日據時代大正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即民國十二年,林松壽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林本源松記建築株式會社所有時、系爭土地依法已屬該公司法人所有,上訴人甲○○係民國十年0月00日出生,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上開法人所有時、上訴人年僅二歲,本省光復後將原會社所有之土地、登記與各股東公同共有,合於法律規定。又公司法人之財產、已不屬於私人所有,甲○○如何得與其他繼承人私人交換財產、而取得公司法人之全部財產,究竟依據何項法令?又何時交換財產?又何時信託股權與鄭鴻源?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鄭鴻源一節,非屬事實。
㈡同意書及委託書,依其記載內容,係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委託上訴人為處分出賣、
塗銷抵押權、地上權或辦理土地總登記等事務,並由共有人全體聯名簽章於同一紙同意書、及委託書。以書面委託上訴人出賣土地、塗銷抵押權、地上權等事務,則土地當然為委任之本人所有。且同意書開宗明義即稱:「右列不動產係吾等公同共有::」。則系爭土地為鄭鴻源與上訴人等公同共有,應可認定,另依據臺北縣政府三十八年間代電之內容,亦表明原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所有土地為甲○○等二十二人公同共有。同意書、委託書僅屬公同共有人以書面授權其處理共有土地相關事務而已,並無其主張信託登記之事實。
㈢關於股票讓渡申請書,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已登記為鄭鴻源等
二十人公同共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其所有權已屬登記簿記載之所有人所有,股份或股票、株券係用以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權利義務。臺灣光復初期,原有日據時代設立之公司會社,非於光復後即行解散或停業,類多以原有名稱繼續經營。訂立股票讓渡申請書時,系爭土地已屬原會社之各股東私人所有,讓渡公司股票之效力,當然不及於股東私人所有之財產;上訴人以股票讓渡申請書作為證明系爭土地鄭鴻源公同共有之權利為其信託之財產,亦屬虛偽不實。上訴人提出之股票讓渡申請書、製作日期為民國三十九年間,但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四年二月十日及同年四月五日仍承認原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所有土地、係股東全體公同共有,並以全體共有人曾授權其處分出賣。足證其股票讓渡申請書虛假不實。
㈣上訴人提出之公同共有土地無償交還承諾書係偽造不實之文書。上訴人於民國六
十四年二月十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仍以其代表全體公同共有人,並持用全體共有人授權其處分出賣之同意書,將公同共有之其他土地出賣與訴外人楊阿渠,嗣再由楊阿渠於六十八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移轉登記,起訴狀所列被告鄭鴻源等多人之住所為臺北市○○○路○○○號,上開住所並非被告鄭鴻源等人住所、亦均未設籍於該處;上開所有權移轉訴訟被告共二十人,於言詞辯論時無一人到庭,由原告一造辯論判決確定。依上開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甲○○遲至民國六十四年間猶持用全體共有人於民國三十九年間授權處分出賣之同意書,將公同共有土地出賣與楊阿渠,上訴人於六十四年間尚自承以受託人之身分處分出賣共有土地,上訴人主張於三十九年及四十年間、鄭鴻源承認系爭土地係受其信託登記顯然不實。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判決書,被告李宗淡、黃福、林
平喜、林取、陳豬、鄭鴻源、林熊祥多人,其現住所同列為臺北市○○○路○○○號;惟嗣經被上訴人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判決所列土地移轉資料,發現上開移轉所有權訴訟之原告楊阿渠、於訴訟期間之民國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亦將戶口遷入臺北市○○○路○○○號,而被告鄭鴻源等多人竟與原告同住上址,且嗣後原告楊阿渠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再遷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即上訴人甲○○之住所。查鄭鴻源生前連任二屆新竹市長,上開訴訟起訴時鄭鴻源猶健在人世,其生前未曾居住臺北市○○○路○○○號,原告於起訴時故將被告多人之住所記載上址,法院言詞辯論之通知由原告收受後、因被告不知有上開訴訟,致一造辯論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依上述事實以觀,上開所有移轉登記之訴訟、亦屬虛偽不實。果上訴人提出之公同共有土地無償交還承諾書為真實,何以在鄭鴻源生前、就公同共有之土地,仍承認係受委託出賣、並以虛偽不實之訴訟方法取得所有權,據此已足以推論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虛假不實。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發回前本院所提出者外,補提:
更㈡被上證㈠:臺北縣政府代電。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信託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於發回前在本院追加主張依公同
共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領取補償金(見本院更㈠卷第二○九頁正面、背面)及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查前者即追加公同共有法律關係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後者即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部分,核屬同條項第三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揭說明,均無庸被上訴人之同意。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二四八、二五三地號土地原係上訴
人繼承之家族會社「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所有。臺灣光復後,該會社原擬改為林本源興殖股份有限公司,但未獲批准,乃改以公同共有方式登記土地所有權,借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鴻源之名義,信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所有人,並約定各公同共有人權利比率及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有關事宜。鄭鴻源嗣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徵收為會稽國小用地,詎被上訴人丁○○竟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發函解除委任,禁止上訴人代領徵收補償費,拒絕返還信託財產,致上訴人雖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授權,亦無從領取徵收補償費。爰以不同意上訴人領取之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配合領取徵收款,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鄭鴻源繼承人間之信託關係等情,請求命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並連帶給付徵收補償費上訴人應受分配額八十六萬零二百十一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鄭鴻源與上訴人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且系爭土地原登記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所有,該會社為法人組織,不能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又上訴人提出之「公同共有土地無償交還承諾書」(下稱承諾書)並非真正;縱屬真正,惟該承諾書於三十八年間書立,未記載何時起得為請求,上訴人自該承諾書書立時起,即得請求無償交還土地,迄今已逾十五年,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連帶給付七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於發回前本院更㈠審擴張再請求連帶給付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二四八、二五三地號土地原係上訴人繼承之
家族會社「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所有。臺灣光復後,該會社原擬改為林本源興殖股份有限公司,但未獲批准,乃改以公同共有方式登記土地所有權,借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鴻源之名義,信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所有人,並約定各公同共有人權利比率及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有關事宜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鴻源出具之承諾書、委託書、印鑑證明、全體共有人同意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在日據時代明治四十二年十月六日原由林祖壽辦理保存登記,嗣於日據時代明治四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無償贈與林松壽,並辦理移轉登記,後於日據時代大正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林本源松記建業株式會社所有,並於日據時代昭和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所有權人更名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本院卷㈠第一六七頁)。則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昭和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已歸屬於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所有,非林松壽或上訴人所有。嗣臺灣光復後於民國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辦理總登記時改登記為上訴人與鄭鴻源等二十名原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株主即股東共同共有(按應為公同共有),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股東全員一覽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第二二○頁以下),上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丁○○委請律師致上訴人之信函載稱:「先父鄭鴻源曾
於民國三十八年十月廿日出具委託書委託台端處分設定、或塗銷暨總登記桃園市○○○段○○○號、二五三號及桃園縣、新竹縣、台北市、台北縣內等有關土地,現已無委任之必要,特此解除委任,禁止台端為上開任何行為或代領徵收補償費等行為。」(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由此信函足證原證三之委託書(見原審卷第十頁以下)被上訴人丁○○自認為真正。另原審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鄭鴻源留存於該所之印鑑證明正本,原判決並認定「以肉眼比對可判斷明顯相符。」,上開印鑑證明正本雖已檢還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惟以肉眼比對卷內之印鑑證明影本(見原審卷第二六三頁),亦與上開委託書及承諾書上鄭鴻源之印文相符。再原審另案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二九號將同意書、委託書、其他有關產權憑證內股東讓渡申請書、各股東委任書綴、公同共有土地無償交還承諾書等五種與印鑑證明書一併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文書上鄭鴻源印文依序編為甲1類、甲2類、甲3類、甲4類、甲5類、乙類,鑑定結果「甲1、甲2、甲3、甲4、甲5類印文與乙類印文紋線特徵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二○五頁)。
又系爭土地由公同共有者甲○○等二十人代表人甲○○於三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向
新竹縣政府(按臺灣光復後,沿用日據時代之新竹州,改新竹縣,轄區包括現在桃園縣、新竹縣市、苗栗縣)申請將桃園縣轄區內登記之土地名義人變更為「公同共有者甲○○等二十人」,有土地權利名稱變更登記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由新竹縣政府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收件。公同共有人二十人包括上訴人、李朝北、李宗淡、林宗賢、林平洲、林張妙瑛、黃進喜、黃福、李彩雲、李美秀、林平喜、林取、陳豬、邱阿欽、林俊茂、鄭鴻源、林柏壽、林熊祥、紀阿牆、林茂獻等(見原審卷第十頁、本院更㈠卷第一五三頁以下),其中李宗淡、林平洲、黃福、林平喜、林取、陳豬、鄭鴻源等七人均書立「股票讓渡申請書」,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六七頁以下)。該股票讓渡申請書中均記載「右記股票係是讓渡人某某所有也於民國三九年三月十五日願意讓渡讓受人甲○○懇祈准予名義更改以完手續而明權利。」。其餘未書立「股票讓渡申請書」者,其中李朝北之繼承人李炳烜、林熊祥之繼承人林衡道,林宗賢本人及其繼承人林郭春等三人,林柏壽及其繼承人,紀阿牆之繼承人紀天賜、紀茂松以李美秀本人、李彩雲本人亦均書立證明書證明林本源興殖殊式會社之株主(股東)名義係借用,權利為甲○○所有等語有備忘錄附卷可證(見本院更㈠第七十二頁以下)。再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因新公司無法設立,故將日據時代「林本源興殖殊式會社」之財產直接登記為股東公同共有。其他未徵收之土地,登記簿上於所有權部分其他登記事項中記載「經公告確定所有權人名稱林本源興殖殊式會社土地遵照省令應予登記為共同共有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五三頁)。臺北縣登記為二十二人公同共有土地後(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七六頁以上),其中鄭秀卿及高火二人於三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已將股權轉予張妙瑛(即林張妙瑛),有股票讓渡申請書為證(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故登記簿上桃園縣境內土地之共有人為二十人,而臺北縣境內之土地登記名義人則為二十二人。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五日送件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時,上訴人甲○○就已受全部股東委任辦理(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十八頁)。各公同共有人於四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二份「公同共有土地無償交還承諾書」予上訴人。此承諾書共有二套,一為二十一人供臺北縣登記之土地使用,另一套為十九人供桃園登記之土地使用。因此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承諾書,上載「甲○○等貳拾貳人公同共有土地」字樣與本院前審提出之承諾書上載「甲○○等貳拾人公同共有土地」字樣,其記載雖有不同,但基上理由,其真正應無庸置疑,被上訴人抗辯承諾書非真正,並不可採。綜上所述,鄭鴻源所出具之委託書、股東讓渡申請書、承諾書、全體共有人同意書均確為鄭鴻源所出具,被上訴人否認承諾書之真正,非屬可採。
惟系爭土地登記為鄭鴻源等二十人原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株主即股東所有前,既屬
於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所有,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單獨取得所有權,並將之登記為鄭鴻源等二十人原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株主即股東所有。縱上訴人所舉鄭鴻源所出具之委託書、股東讓渡申請書、承諾書等之內容真意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與鄭鴻源間之信託關係,成立於鄭鴻源登記為股東時即日據時代大正十二年(民國十二年)(見本院卷㈡第四十二頁),然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等應協同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共同辦理領取桃園縣政府徵收桃園市○○○段二四
八、二五三地號公同共有土地徵收補償費。」,按「::查本案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奉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府地二字第一一九○八八號函核准徵收,本府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用字第二○○九七九號公告徵收,土地所有權為公同共有,補償費尚未領取,領取補償費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檢具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辦理領取補償費。」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八四府地用字第一五二五八四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再「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等二十人公同共有,土地被公用徵收後,其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係屬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其他之權利行使,依上開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曾出具委託書,同意由公同共有人之一人領取徵收補償費,自無不可。
依鄭鴻源所出具之公同共有土地無償交還承諾書,依其內容「甲○○等貳拾人公同
共有土地中,各共有者應得未開持分產權,均非正式投資,概係甲○○私產,因甲○○為組織公司糾集近親摯友而將其私產掛共有者名義者,故共有者對各持分產權不特無權任意更動處分,倘甲○○需要收回時共有者當立即無償交還,屆時為登記上須蓋章等情,亦悉聽其便,絕不留難,為日後計特立此承諾書付執為據,甲○○先生台照」,可推定鄭鴻源授權範圍包括徵收補償費之領取,雖該承諾書未載地號。縱解釋包括本件系爭土地,然鄭鴻源死亡後,就鄭鴻源授權上訴人領取補償費言,係上訴人與鄭鴻源成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鄭鴻源既死亡,則上訴人與鄭鴻源之委任關係已消滅,承諾書未另訂鄭鴻源死亡,委任關係不消滅,且本件亦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則上訴人與鄭鴻源之委任關係,已因鄭鴻源之死亡而消滅,上訴人仍應徵得鄭鴻源之繼承人之同意或委任,始得單獨領取該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並無協同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共同辦理領取桃園縣政府徵收桃園市○○○段二四
八、二五三地號公同共有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義務,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負有上開協同義務之依據,則上訴人無論係依信託關係或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協同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共同辦理領取桃園縣政府徵收桃園市○○○段
二四八、二五三地號公同共有土地徵收補償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協同向桃園縣政府共同辦理領取桃園縣政府徵收桃園市○○○段二
四八、二五三地號公同共有土地徵收補償費,既屬無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前項土地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部分七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及在第二審擴張之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亦失所依據而不應准許。遑論系爭土地既公同共有,原無應有部分,乃上訴人請求補償費之百分之一即八十六萬零二百十一元,尤於法不合。
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協同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共同辦理領
取桃園縣政府徵收桃園市○○○段二四八、二五三地號公同共有土地徵收補償費、暨被上訴人等應將所領之前項徵收補償費,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七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連帶給付予上訴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仍應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暨擴張(擴張之訴為追加之訴之一種,故
主文僅書追加之訴駁回)之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亦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陳 玉 完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 一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