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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㈡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七0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邱曉欣律師被 上訴人 乙○○ 住台北縣土城巿永豐路三六四號訴訟代理人 林福順 住台北市○○○路○○○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使用借貸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 鈞院前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二筆返還與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㈠本件係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最高法

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就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認:「...使用期間縱使已達數十年之久,...使用借貸關係,而不生...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

㈡上訴人於四十三年十二月間,與原地主魏本澄等三人間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本契約成立日起貳拾年」。租賃期間屆滿時,原出租人魏本澄、魏本濤業已亡故,原出租人只剩魏本相尚未死亡,魏本澄、魏本濤之繼承人及魏本相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是上訴人與原地主間之租約,並未消滅。而上訴人於四十三年將系爭土地借與被上訴人時,確有向被上訴人約明:使用到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時為止之事實,有在場證人陳達浪可資證明。且上訴人確有囑託賴興之、陳國華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亦有證人賴興之、陳國華可證。

㈢證人陳達浪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在 鈞院前審證稱:「系爭土地是甲○○承

租的,因達池要去當兵,始由乙○○耕作,可能有拿錢給他(指達池),約定當兵回來歸還。我當時是二十五歲與父親到石碑介紹給達池的,達遠當時無工作,兄弟二人(指兩造)到我家當面稱:我兄(指達池)要去當兵,暫將土地給達遠耕作,待退伍後要歸還達池,但就一直催討退回耕地至今」等語。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證稱:(問證人陳達浪:甲○○有說借多久?)「他沒有說借多久,只說他要即應還,乙○○也同意」、「甲○○要,就立即還」、「甲○○當兵回來有向乙○○要,還到我家請我父陳曲及我作公證,甲○○要地即應還,乙○○說好」;另證人賴興之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在 鈞院訊問時指證:「他(即上訴人)要我與其子陳國華去山上一趟,約下午兩點三十分左右,陳國華回來,就開車一起去,到永豐工業區見到乙○○夫妻推著一車收的廢紙要回家,陳國華就叫乙○○說『伯父,你向我父親借的土地還我們,我們要養雞』乙○○說『好啊,你要養雞可以』」;證人陳國華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在 鈞院訊問時指證:「八十四年過完年約三月時父親告訴我有地借給伯父,我父親打電話給我說賴興之在我家,叫我找他一起去要看看。是八十四年三月時去要的,乙○○說要還,但他老了沒有辦法,現在是其乾兒子在處理,如他兒子不還,就要去法院告」等語。而上訴人於四十三年將系爭土地借與被上訴人時,確有向上訴人約明「使用到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時為止」,故本件並非純粹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請求返還時起算,是本件自不發生已逾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㈠查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

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為法律之所許,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故在未定清償期之請求權,如法律規定請求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據上訴人主張係在其民國四十三年入伍時成立,則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亦應自上訴人所主張出借之時(即民國四十三年)起算,經過十五年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何來於民國八十四年仍有請求權?是上訴人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另主張:使用借貸關係未定期限者,其使用期間縱令已達數十年之久,仍

不生所有人對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為依據。惟查上援判決,其法律上爭執點為在該件之涉訟房屋,「所有人對於其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是否發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並非針對該件當事人間「使用借貸關係」之返還請求權是否發生消滅時效問題,一目瞭然。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顯然與本件之訟爭點無關。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四十三年間向地主魏本澄、魏本濤、魏本相承租台北縣土城市○○○段內藤寮坑小段一八五、一八五-三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伊於同年入伍服役,乃將系爭土地借與被上訴人耕作。四十五年間伊退伍後,與被上訴人共同耕作至五十一年間,因伊與被上訴人不和,乃離去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獨自耕作。現被上訴人已老邁無力耕作,伊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於伊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同小段一七九、一七九-一、一七九-二、一八○、一

八一、一八五、一八五-二、一八五-三地號土地八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僅就其中一八五號及一八五-三號二筆即系爭土地提起上訴,其餘六筆土地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後,於四十三年間入營服役,將系爭土地交由伊耕作。上訴人於四十五年間退伍後,偶有至系爭土地耕作,至五十一年間上訴人表示不再耕作而離去,由伊繼續耕作,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據上訴人主張在其四十三年入伍時成立,則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亦應自上訴人所主張四十三年出借之時起算,經過十五年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於八十四年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僅就上訴人返還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爭執,茲就該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四十三年將系爭土地借與被上訴人時約明「使用到請求返還之時

為止」,而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確有囑託證人賴興之及陳國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請求返還時起算,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自不發生已逾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云云。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

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亦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為法律之所許,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故在未定清償期之請求權,如法津規定請求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而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為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是其請求權應自借貸契約成立時開始進行。本件據上訴人自陳:「伊於四十三年將系爭土地借與被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約明使用到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時為止(見本院本審卷第一四○頁背面十一行起)。而證人陳達浪(兩造之堂兄弟)亦證稱:他(指上訴人)沒說借多久,只說他要即應還,乙○○(即被上訴人)也同意(見同上卷第一二一頁正面第十四行起)。且上訴人一再強調伊將系爭土地借與被上訴人,因兩造係親兄弟彼此信賴,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亦未約定借貸期限,伊因而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見原審卷第三頁背面及第四頁正面、本院本審卷第十五頁背面)。則上訴人所陳「使用到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時為止」;及證人陳達浪所稱「他(指上訴人)要即應還」云云,自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上訴人且得隨時請求返還,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從借貸契約四十三年成立時開始進行,上訴人所指,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囑證人賴興之、陳國華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云云,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主張本件不生返還請求權

消滅時效之問題云云。第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其爭點在於第三人就系爭房屋之占有,縱已達數十年,而不生所有人對所有物之返還所有物消滅時效之問題,與本件尚無關係,自難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於四十三年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

的而定其期限,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四十三年使用借貸契約成立時起算。而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茲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始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三頁正面),已在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後,被上訴人執以抗辯,自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相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高 瑞 琦

裁判案由:返還使用借貸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