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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㈠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聲明承受訴訟人即配偶乙○○○、子甲○○外,其餘繼承人陳國禎、陳國辯、陳國豐、陳如櫻、陳如玲均拋棄繼承,乙○○○、甲○○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渠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丙○○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自同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止,為期一年,期滿後如雙方對契約之內容無異議時,視同雙方同意以同一條件繼續延長,不另換約。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轉期即以同一條件繼續延長契約時,共貸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六萬二千元,並提供高林公司股票十八萬股供擔保,嗣陸續清償借款二十七萬、四十八萬元,借款餘額尚有二百十一萬二千元。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丙○○向被上訴人電詢借款餘額及得以解除質權設定之高林公司股票張數,被上訴人因電腦程式錯誤,顯示借款餘額為零,表示貸款已全數清償,而解除對於丙○○提供之高林公司股票十八萬股質權之設定,並由丙○○取回上揭股票。同年三月十四日丙○○又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並以高林公司股票五萬股設定質權供作擔保,嗣後被上訴人查知丙○○之前之借款並未清償,總計丙○○借款之數額為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元,然依雙方所訂契約約定借款之擔保維持率應達借款總餘額之百分之一百四十,而丙○○提供之高林公司五萬股股票,依當時之市價約值一百三十萬元,與丙○○向被上訴人借款總額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元相較,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甚遠,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補足,丙○○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於同年五月七日依約處分質權標的物之高林公司五萬股股票,共得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丙○○復於同年五月十六日清償借款五十萬元,迄今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八十六萬二千七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前揭電腦程式錯誤,業經原審送工業技術研究院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新舊二種版本「自動轉期處理程式」鑑定結果,為電腦程式設計錯誤致「放款徵信資料」產生錯誤,且送鑑定之舊版「自動轉期處理程式」即係解除前揭質權之程式,是前揭鑑定自足採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係其自已填寫,並非債權證書,不足為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元部分之貸款業已清償之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函集保公司解除質權,係向集保公司為意思表示,自無意思表示錯誤及是否逾除斥期間之問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六萬二千七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依丙○○與被上訴人間訂立之有價證券擔保契約第六條、第十一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必須維持高於貸與款項百分之一百四十價值之擔保品,且借方還清本息後,始得請求貸方解除質權設定,被上訴人自認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解除對於高林公司股票十八萬股之質權,並將股票全數返還予伊,足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以前之欠款已全部清償完畢;而電腦既能打出檔號又顯示為零,則電腦自能正常運作,被上訴人主張電腦錯誤云云,無非藉以搪塞;又銀行解除質權設定,必經承辦人員逐級審核,豈有因一職員之疏失即解除質權之設定並返還質物之可能,況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之撥款確認書觀之,並無兩個檔號之記載;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之撥款確認書,時間在丙○○還清貸款,被上訴人依約解除質權設定之前,並不能證明丙○○欠款之事實;至借貸餘額明細表,乃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件,並無證據能力,且與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之撥款確認書內容並不相符。而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之撥款確認書,載明「連同本次撥款及歷次撥款累計之撥款餘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該確認書即屬清償證明,足以證明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前,丙○○已清償全部債務,而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新借五十萬元;又債權證書不以書面為限,被上訴人之電腦紀錄即為準文書,故被上訴人之顯示借款餘額為零之紀錄即為債權證書,因電腦紀錄無從返還,故該電腦紀錄與債權證書返還應同視,至少應得類推適用認為「債權證書已返還」,而推定系爭借款債務消滅,被上訴人送請鑑定之電腦程式,與清償借款當時之電腦程式未必相同,被上訴人之職員蘇孝炎、楊啟源之證詞有偏頗之虞,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丙○○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自同日起至

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止,為期一年,期滿後如雙方對契約之內容無異議時,視同雙方同意以同一條件繼續延長,不另換約。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轉期即以同一條件繼續延長契約時,共借款二百八十六萬二千元,並提供高林公司股票十八萬股設定質權供作借款之擔保,嗣並先後清償部分本金二十七萬元及四十八萬元,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丙○○尚繳納利息七千八百六十元,有被上訴人提出有價券擔保借款契約(原審卷第七頁)、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撥款確認書(原審卷第九頁)、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本金收回憑單(原審卷第一一三頁)、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原審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丙○○集保貸款案明細(原審卷第十六頁)等件在卷可憑,足信為實在。

㈡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被上訴人以債權全部清償為由,解除對於丙○○提供之

高林公司股票十八萬股所設定之質權,並由丙○○取回上揭股票,亦有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塗銷抵押權申請書(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同年三月十四日丙○○依前揭借款契約之約定,又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並

提供高林公司股票五萬股設定質權供作擔保,亦有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撥款確認書(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在卷可按,足信真實。

㈣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三重正義郵局第四七六號存證信函致丙○○

稱:「台端在本行辦理有價證券(證券名稱:高林,數額:伍萬股,質權設定編號0八二二八五金五二二000)擔保貸款所提供設質之證券,因維持率已低於一四0%,依照約定應補足差額,惠請於函至後四日內補繳或另提供設質擔保之證券以代補繳。若未蒙補足且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低於一四0%以下,本行將逕予處分設質擔保之證券以償還本行債權或至整戶擔保維持一四0%以上為止,敬請配合為祈。」,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前揭存證信函(原審卷第八頁)在卷可憑。嗣同年五月七日被上訴人依前揭契約及存證信函處分質物為由,將丙○○所提供之五萬股高林公司股票以一百三十萬元賣出,扣除手續一千八百五十二元及代扣稅款三千九百元後,得款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其中抵繳利息四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清償本金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元),亦有股票賣出報告書(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在卷可證,足信為實在。

㈤丙○○復於同年三月十一日繳納依本金二百十一萬二千元計算之利息七千八百六

十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利息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丙○○集保貸款案繳息還本附表等件(原審卷第十一至十六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係因電腦程式設計錯誤及其職員疏失,致誤信丙○○業已清償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轉期之借款二百十一萬二千元(即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原借二百八十六萬二千元,嗣後已清償二十七萬元及四十八萬元後之餘額),而解除對於高林公司股票十八萬股票質權之設定,丙○○實並未清償該筆借款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丙○○業已清償系爭債務,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出具之撥款確認書為證。查: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丙○○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共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八十六萬二千元,並提供高林公司股票十八萬股設定質權供作借款之擔保,嗣先後清償部分本金二十七萬元及四十八萬元之餘額為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元,且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轉期即以同一條件繼續延長契約時,借款金額為二百十一萬二千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依前判例要旨,上訴人主張該二百十一萬二千元之債務業已清償,自應就其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

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要旨參照)。證人即本件系爭送工業技術研究院之舊版電腦軟體設計人蘇孝炎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在本院證稱:「(受命法官問:送去工業技術研究院的電腦軟體是否是你設計的?)對的,當時是我的長官楊啟源送去的。」、「(受命法官問:貸款自動轉期處理程式,正常如何寫?)銀行在管理客戶帳戶關係,有兩個畫面供櫃員去判斷管理,一個叫做額度管理畫面,一個叫做帳戶明細畫面,程式會處理這兩個邏輯,處理這兩個邏輯靠兩個欄位,一個叫做放款的筆數,一個是結清的筆數,本案借戶在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借款的,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到期的,我們在八十五年一月十號晚上時候,評估客戶信用狀況,如信用狀況許可,我們將其自動轉期,將其舊帳號結清,轉成新帳號,該客戶舊有七筆帳戶,結清三筆,所以我將他轉四筆過去,正常在轉成新帳戶的時候,應是四筆正常,零筆結清,但是程式有好幾百個欄位,但結清的欄位,我沒有清掉,所以帶過來變成四筆正常,三筆結清,這是在電腦上無法查清楚的。八十五年二月份還掉一筆的時候,結果變成三筆加一筆結清,程式判斷的原則就是全部結清。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早上轉過來的資料都還是正常,只是有結清筆數與放款筆數控制欄位是在查詢畫面不會顯現出來的。」(本院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核與證人楊啟源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六六號丙○○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證述:「本件電腦程式本來是(另)一個人設計,其離開後由我負責設計,於集保融資期滿自動轉期後,如有貸款戶結清部分借款,而結清筆數大於貸放筆數,且總數收回金額不等於貸放金額時,電腦檔會自動更新總回收金額,致本件被上訴人(即丙○○)因期滿後自動轉期仍保留結清筆數,而因結清筆數大於貸放筆數,故電腦主檔出現已結清之錯誤,所以會錯誤,是原設計人結清欄少了歸〞○〞之功能,而造成前面資料殘留,本來都不知道,用了半年左右,才發現這情形而趕快更改,即去年三月份左右發現,馬上更改原程式加〞○〞,另結清筆數再調整過。」(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背面至六十一頁正面),以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就蘇孝炎設計之舊版電腦程式及新版電腦程式鑑定結果:「八、鑑定程序依次分三階段進行,㈠鑑定第一階段:⒈由中信銀行將原有舊版之自動轉期處理程式,剔除不相關之指令後作為鑑定用之『模擬原有舊版程式』,程式代號為LBBD0540(見附件二)。⒉將『模擬原有舊版程式』增加一行指令:MOVE 0 TO FAC -CLOSE-CNT作為『模擬修正後新版程式』,程式代號為LBBDD054N(見附件三)。⒊執行程式之前後檢查上述二版程式之差異,其差異經證實新版程式多一行指令(見附件四)。㈡鑑定第二階段:⒈使用八十五年一月底轉檔前的客戶申請資料檔案作為鑑定用資料,複製為2個內容相同的資料檔,檔案名稱為OLDDATA和NEWDATA。⒉執行程式之前檢查上述兩個資料檔,內容完全相同(見附件五及附件六)。㈢鑑定第三階段:⒈執行『模擬原有舊版程式』,該程式處理後會更新OLDDATA內資料(見附件七)。⒉執行『模擬修正後新版程式』,該程式處理後會更新NEWDATA內容資料(見附件八)。

⒊檢查執行後OLDDATA檔及NEWDATA檔內容僅有一處不同:OLDDATA檔中FAC -CLOSE - CNT欄位內容為3。NEWDATA檔中FAC-CLOSE-CNT欄位內容為○(見附件九)」、「九、依據鑑定程序所產生之依據鑑定程序所產生之驗證結果,鑑定單位能以證實:中信銀行之電腦程式有因電腦程式設計錯誤致使『放款徵信資料』產生錯誤。」等語相符,是證人蘇孝炎、楊啟源之前揭證詞非虛偽,足堪採信,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不得以該二證人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遽否定渠等證詞。從而原審送鑑定之舊版電腦程式確為被上訴人之修改前發生前揭設計錯誤之舊版電腦程式部分,且因該錯誤之設計,致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製作抵押權塗銷申請書時,因而誤以為當時丙○○之借款已全部清償,並因而為解除質權設定之動作,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證人蘇孝炎、楊啟源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渠等證詞有偏頗之虞,否認渠等之證詞,並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七)工研法字第三三九六號函表示「本件鑑定人以中信銀行所提供資料、訊息為基礎:::至有關當事人所陳事實判斷、數字所涵定義,則要非於本鑑定事項之列。」(本院卷第三十四、五頁),且該鑑定亦未能鑑定被上訴人所送鑑定之所謂舊有錯誤電腦程式,即係原來被上訴人使用之電腦程式,故前揭.所鑑定不足為系爭電腦程式有錯誤之證據云云,自無足採。

㈢又依「金融機構授信餘額月報作業」之規定,各金融機構將其對企業、個人、機

關及團體之各種授信餘額按月以電腦媒體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歸戶建檔,而被上訴人所報送丙○○之八十五年一、二、三及四月授信餘額分別為二百八十六萬二千元、二百十一萬二千元、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元、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元,且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金徵(業)字第七一五八號函覆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未有更改丙○○授信紀錄之函文,該函覆之內容與被上訴人當時所報送之原始資料相一致,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金徵(業)字第七一五八號函、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金徵(業)字第一一九六號函、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金徵(業)字第一九五四號函在卷可按。又丙○○復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清償依本金二百十一萬二千元計算之利息七千八百六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若丙○○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被上訴人發給前揭塗銷申請書時,業已清償該二百十一萬二千元之本金,當時之貸款之餘額為零,則其何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再繳納七千八百六十元之利息。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猶發五十萬元貸款之撥款確認書予丙○○,被上訴人應係在之後,始發現系爭電腦程式錯誤,並徵諸前揭電腦授信餘額均高於二百十一萬二千元,是上揭紀錄之報送資料中關於八十五年一月授信餘額,係在被上訴人發現系爭電腦程式錯誤之前所為,且事後被上訴人未有向前揭徵信中心更正前揭授信餘額紀錄之函文,則被上訴人主張上揭授信餘額資料,應與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一至三月留存之電腦紀錄相符,亦堪信為實在。再參諸前揭證人及鑑定結果,足證於被上訴人之電腦授信餘額紀錄,丙○○於八十五年一、二、三及四月之授信餘額確分別為二百八十六萬二千元、二百十一萬二千元、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元、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元,顯見丙○○於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四月間,未有清償二百十一萬二千元之事實,且僅係因被上訴人之電腦程式錯誤,以致於電腦查詢畫面上呈現丙○○貸款結清,貸款筆數為零,被上訴人因而誤以為丙○○業已清償,而發給前揭塗銷抵押權申請書予丙○○,且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因丙○○再貸款五十萬元而發給付貸款餘額僅為五十萬元之撥款確認書,是該塗銷抵押權申請書、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撥款確認書,既係基於被上訴人之電腦錯誤所生之資料,自不足為丙○○業已清償之證明。上訴人另抗辯證人蘇孝炎、楊啟源證詞關於系爭債務之電腦資料可否更改之部分之證述不一,且電腦內之資料被上訴人亦可加以更改,故渠等之有關電腦內所留存之丙○○未清償二百十一萬二千元債務之紀錄之證詞為不實,亦無足採信。

㈣由上,被上訴人就系爭電腦程式錯誤,致丙○○雖未清償系爭二百十一萬二千元

債務,而其電腦查詢畫面卻顯示丙○○已清償之錯誤畫面,使被上訴人誤發給內容錯誤之前揭塗銷抵押權申請書、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撥款確認書,上訴人所提之前揭塗銷抵押權申請書、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撥款確認書不足為丙○○已清償前揭二百十一萬二千元之債務等情,業已盡相當證明之責,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則依前揭說明,關於清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抗辯丙○○係以現金清償系爭債務,則用以清償該二百十一萬二千元債務之鉅款,衡諸常理,其資金之存取等流程極易證明,而辦理系爭質權之解質手續係上訴人甲○○所為,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一七六頁),則其對於清償系爭債務之資金,自必至為明瞭,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我們手上的證據只有這些而已。我的當事人是以現金支出的。我的當事人對資金調度有困難,甲○○亦不願出庭說明。」,拒絕對其還款來源為舉證,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證明丙○○清償事實,從而上訴人之抗辯難謂有據。

六、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貸款之電腦紀錄為準文書,屬於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債權證書,而電腦紀錄無從返還,故電腦紀錄顯示借款餘額為零,與債權證書返還無異,應類推適用該項之規定,推定系爭債務業已消滅云云。按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故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債權證書已退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所謂之債權證書即負債之字據,此觀諸該等規定至明。查被上訴人之電腦紀錄僅係其內部帳目之紀錄文書,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私文書,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則自非丙○○負債之字據,足堪認定,從而兩者之性質不同,亦非類似,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訴人之抗辯殊屬誤會。

七、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之授信明細帳卡及授信月報表足以證明丙○○有無清償之事實,卻否認有授信明細帳卡,並以授信月報表未保存為由,拒絕提出該等文書,足證丙○○業已清償系爭債務云云。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電腦作業後,即無授信明細帳卡之設置,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另設置授信明細帳卡,及授信明細帳卡之內容為何,及何以足以證明本件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均未清償,空言抗辯,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按月報送丙○○之授信餘額予前揭徵信中心,且前揭月報資料均顯示丙○○未清償系爭債務,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提出授信月報表,即屬無必要。

八、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以丙○○業已全部清償系爭債務為由,解除質權時,除經辦鄭秋玲外,尚經授信主管陳萬益、林楊火及經理柯忠信之層層審核,不可能無一人發現錯誤,且丙○○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另一行員林淑珠書立撥款確認書時,亦有未系爭債務之記載,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之行員疏失,亦非事實云云。查被上訴人之電腦有前揭程式錯誤,被上訴人之職員僅憑該錯誤之程式所顯示之畫面,自足誤以為系爭債務業已清償,業如前述,且上訴人雖抗辯丙○○清償二百十一萬二千元債務之事實,且自認係由上訴人甲○○辦理解除質權手續,則上訴人甲○○對於清償之積極事實,亦應十分明瞭,卻拒絕提出清償之證明,是上訴人此抗辯亦屬無理由。

九、上訴人又抗辯系爭電腦程式業已使用半年左右,如電腦程式確有有錯誤,則發生相同錯誤之情形當不在少數,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有其他相同之錯誤情事,而未能舉證提出,且被上訴人何時及如何發現錯誤,亦未舉證云云。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辦理前揭有價證券擔保借款業務,因其貸款係一年期,相同貸款僅有四件,除丙○○外,其餘之三戶均於借款早已清償,故未有類似本件之誤為清償之情事發生,並提出訴外人魏宗一、王秉信、李世杰之放款事前徵信資料查詢表為證,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僅本件之誤為清償之情事,足信為實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自屬無稽。

十、被上訴人主張丙○○積欠系爭債務,經處分丙○○於同年三月十四日所提供設定質權擔保之高林公司股票五萬股,以所得款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抵充部分利息及本金後,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八十六萬二千七百三十元等語。按「㈠借款人(即丙○○)依本契約借款總餘額合併計算其整戶擔保維持率。維持率之計算為:擔保有價證券市值\借款總餘額╳一00%。㈡因質押標的物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一四0%時,由貴行(即被上訴人)通知借款人補繳差額。㈢經貴行通知日後三個營業日內,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一四0%,且未經借款人補繳差額時,貴行得自第四個營業日起在公開市場上拍賣或變賣質押標的物。」、「本件借款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止,期滿經貴行通知即由債務人將本息如數清償,逾期償還時按前項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適用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逾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適用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亦有兩造不爭執之前揭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第六條第一至三款、第三條)可證。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前揭存證信函通知丙○○其貸款所提供設質之證券,因維持率已低於一四0%,依照約定應補足差額,請丙○○於函至後四日內補繳或另提供設質擔保之證券以代補繳。若未能補足且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低於一四0%以下,被上訴人將逕予處分設質擔保之證券以償還其債權或至整戶擔保維持一四0%以上為止,被上訴人出售丙○○所設定質權為擔保之前揭五萬股之高林公司股票,得款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所述,而被上訴人以之與系爭本金二百十一萬二千元債務之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之利息、違約金抵充後,尚有本金八十六萬二千七百三十元未清償,及應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計付之利息,以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計付違約金之計算,上訴人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丙○○未清償系爭債務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無可採。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前揭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訂立之有價證券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六萬二千七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無不合。是則原審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法 官 吳 光 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