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訴訟代理人 許婉清律師
蔡鴻斌律師陳君漢律師被上訴 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葉潛昭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自承係大陸淪陷後避居菲律賓,自屬在台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
條例(下稱股權行使條例)第二條所指之大陸股東,現時尚不得憑系爭股款收據換發復業後之股票;系爭股款收據亦載明不得轉讓,故被上訴人無法轉讓系股款收據所表彰之權利,於本件無確認判決之利益。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款收據來源,忽而主張其四百二十八股係一次認購,忽而主
張原有一百零二股,再增購三百二十六股,前後矛盾不足採。縱卅五年股東名簿有被上訴人名字,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卅七年必然仍為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應就其取得系爭股款收據之來源正當及其股東身分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㈢系爭股款收據形式上有明顯重大之瑕疵,股款金額形式不符,股東戶號之記載
亦顯與其他收據之記載方式不同,且與卅七年十二月股東名簿記載不符,倘被上訴人真有繳納二萬一千四百元之事實,遭上訴人員工於點收後開立收據時誤寫,以被上訴人之智識程度,斷無收受可能;況上訴人在台復業已歷卅年,被上訴人並未曾主張其權益。
㈣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卅七年股東名簿末頁並非真正,亦與股款收據及附註所載不
符。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之上海市虹口區公證處(九四)滬虹證民字第○一一、○一二號公證書不能證明各該文件之內容必為真實,亦不能證明其文件為未經變造之原有文件,其真實性及適法性可疑,不足採信。
㈤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四百二十八股,既未在原卅七年章程所訂之十萬股內,自無於章程所訂股份總數十萬股以外,換發任何股票予被上訴人之可能。
㈥被上訴人換發股票及給付股利、股息之請求於卅七年執有系爭股款收據時已陷
於給付不能,縱認有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業自上訴人五十四年起在台復業並開始營運時起算至被上訴人起訴日止已逾十五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甲○○股款收據、上訴人卅七年股東名簿、
上訴人上董字第○一九號函、財政部通知函、銀行營業執照及管陸蘭貞等四人股款收據影本各乙份、上海市虹口區公證處()滬虹證民字第○一一號、○一二號公證書影本、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二五九九號偵訊筆錄各乙份為證並聲請鑑定管陸蘭貞等四人之調整資本股款收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現居菲律賓,並非住大陸地區,故無上開「股東權行使條例」之適用
。縱有股東權行使條例之適用,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上海銀行應設立專戶保管被上訴人之股票及股息、紅利,以備將來得行使時由被上訴人請求之,上訴人既否認系爭股款收據為真正,即否認被上訴人為股東,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有確認利益。
㈡本件係在確認股款收據之真正,亦即確認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此種身分關係
,焉有時效問題,且本訴並非給付之訴,如證書為真正,法院即應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亦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倘依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有股東權行使條例之適用,目前尚不得請求股息、股利,則何能起算時效?㈢系爭股款收據之陳光甫印文簽章,經調查局鑑定為真正,並與胡子勳持有之股
款收據相同,確為真正之文書,上訴人股務主管黃卓祥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中證述換發胡子勳股票,並於檢察官當庭提示胡子勳、甲○○及案外人管陸蘭貞之股款收據,上訴人之代理人於辨識後當庭亦表示:關於甲○○收據上之上海商業銀行董事長陳光甫及圖記均不爭執。其唯一形式上瑕疵即股數與總股款不符部分乃屬當時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誤載,上訴人本有義務更正,更不得反而主張該收據為錯誤虛偽,否認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
㈣股東身分係因繳納股款而取得,不因公司有無備置股東名簿或其所備置之股東
名簿未記載該繳股款之人為股東而異。系爭卅七年股東名簿中確有被上訴人之姓名,上訴人雖辯稱此部分係毛筆手寫增列不足為憑,然據上海市檔案館保存之上海銀行之一九三九年至一九五一年股東名簿及中央研究院近代研究所存檔之民國卅三年至卅五年之該銀行股東名冊內,均有被上訴人為其股東及股數之記載,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事後轉讓股份,提出漏記被上訴人戶名之卅七年股東名冊,否認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及系爭股款收據之真正,與法不符。
㈤股款收據號碼與股東名冊編號均係公司內部股務作業,原即非股東所得置喙,
法亦未規定兩者必須完全相同,上訴人不得因兩者不相符即不予換發股票,推認被上訴人繳款不實;況依上訴人所承認之胡子勳股款收據記載,其右上角編號為○○○八一九,而左下角之股東名簿號數則為二五一四,二者亦不相同,然上訴人何以承認胡子勳之股權?㈥上訴人稱系爭股款收據右上角編號,與其所保管之股東名簿所載號數四九八沈
永年、號數四九九王勝濤之記載不符,否定被上訴人所執股款收據之真實性;實則沈永年、王勝濤二人於上訴人所編卅五年股東名簿中,沈永年為五四七號、王勝濤則未記載:卅三年股東名簿沈永年為一四四號、王勝濤四五號,足見該股東編號每年編列時均有不同,不足作為判斷股東身分之標準。
㈦至於上訴人如承認被上訴人股權,其總股數是否超過登記之資本額,則係上訴人內部管理問題,不能否認上訴人認股之事實。
㈧上訴人於卅七年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雖記載依原股份比例承受,充其量只能證
明增資後之股權比例與原股份比例相同,不能證明股東未再繳股款,否則上訴人根本無須發給股款收據。縱如上訴人所言當初調整資本時,股東確無另外繳交股款,亦不能否認被上訴人為股東之事實;依卅七年十月十七日股東會決議,即證明被上訴人於調整資本前即持有四二八股,於調整資本後比例承受而仍持有四二八股。系爭股款收據內容文字,應是當時調整資本之權宜措施。
㈨系爭股款收據金額與股數不符之瑕疵,原係上訴人如何更正之問題,其瑕疵究
係金額記載錯誤或股數記載錯誤?如肆佰貳拾捌股係正確,則總股金應為貳萬壹仟肆佰元,反之,如股款金額貳仟壹佰肆拾元是正確者,則股數應為肆拾貳點捌股,然由於股東之股數係以整數為單位,不可能以有小數之零股出現,故不可能記載肆拾貳點捌股,真正之股數應係肆佰貳拾捌股,則其總股金應以貳萬壹仟肆佰元為正確。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證據外,並補提上訴人三十七年臨時股東會決議乙份、美國
大學證明影本及菲律賓法院證明各乙份、甲○○股款收據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11月21日及84年11月30日偵查筆錄(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二五九九號第43、44、52、53頁)及85年3月12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號訊問筆錄第22、23頁影本各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二五九九號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號偵查卷全部並訊問證人黃卓祥。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二十八年起已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三十七年間上訴人股東臨時會決議調整股本辦法,伊即認購股份四百二十八股,每股為「金圓」五十元,由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陳光甫簽發「調整資本股款收據」交伊收執。嗣上訴人在台灣復業,伊避難國外,乃向上訴人主張股權,請求換發現有股票及股利、股息,竟遭否認等情,爰求確認該「調整資本股款收據」(下稱系爭股款收據)為真正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三十七年股東名簿並無被上訴人為股東之記載,被上訴人所提出經大陸上海市虹口區公證處驗證之三十七年股東名簿節本上載被上訴人名字係事後以手寫變造增填,不足憑採。況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股款收據,股數與股款總額記載不符、右上角編號與股東名簿所載之編號並非同一人,倘再加計被上訴人之股數,伊之總股數即溢股數總額,益見系爭股款收據非屬真正。被上訴人自承於大陸淪陷後即避居菲律賓,自屬股權行使條例第二條所指之大陸股東,現時尚不得憑系爭股款收據換發新股票,系爭股票收據亦載明不得轉讓,被上訴人無法轉讓該股款收據所表彰之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自無確認判決之利益,且自上訴人於五十四年在台復業並開始營運至被上訴人起訴時止,均已逾十五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本質不同,前者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成立或不成立,或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後者則係原告要求法院是認其在私法上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之請求權,並進而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查系爭股款收據記載:「今收到甲○○股東依照三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本行股東臨時會議決之調整資本辦法繳來本行股份四二八股之股款每股金圓五十元共計金圓二千一百四十元,俟登記手續辦妥當,再通知憑本收據換取正式股票」內容,依上訴人之主張,既攸關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否此認股權及股東身分之認定,自屬證明或表彰某法律關係存否或成立不成立之證書。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及股權行使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等規定,大陸地區股東在國家統一前,雖暫不得對被上訴人為發配股利或其他收益,或為股東名簿變更之請求,惟其認股權或股份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非不得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為轉讓。而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股款收據之真正及上訴人為其股東,則該股款收據果屬真正,上訴人就此證書所表彰權利存否之不安狀態,能依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而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上訴人係十八年創設於大陸上海,三十七年幣制變更,經股東大會決議將資本總額之幣制變更為金圓券,旋三十八年五月上海淪陷,上訴人隨政府遷台,其在大陸銀行業務經營中輟,嗣經部分在台股東之要求,報經財政部以四十三年八月三日(四三)○四七四五號函,轉知行政院四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台四十三(財)字第四八三二號訓令,同意上訴人在台灣設置總管理處,並發給銀行營業執照以便清理淪陷區以外之資產及國外業務,至五十四年始准許重新經營銀行業務,有三十七年股東會決議及財政部函、銀行營業執照足憑,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卅三年持股五十一股,卅五年持股一○二股之事實,有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存檔之卅三年、卅五年之上海銀行股東名冊附卷可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二二六九號解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之系爭股款收據為真正,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司法院解釋之旨,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股款收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提出胡子勳之股款收據及上海市虹口區公證處公證之上海銀行一九三九年至一九五一年股東名簿為證,惟查:
(一)就胡子勳股款收據部分:訴外人胡子勳曾持有與系爭股款收據相同款式之「調整資本股款收據」,已向上訴人請求換發股票,並已獲准發給股票。惟上訴人稱:承認胡子勳股權,係因卅七年十二月股東名簿確有胡子勳名字,且所載股數、股金悉與股款收據相符,股款收據右上角編號與名簿之號數一致始予換發股票,事實上胡子勳所持股款收據亦非真正等語。經查胡子勳所持有之股款收據,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九號偽造文書一案偵查中,將胡子勳之股款收據及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股款收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二紙股款收據之印刷字體相同,且董事長陳光甫之印文相同,有調查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廿日陸㈡字第八四一三四五七號函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二五九九號偵查卷第三卷第六十二頁)。惟此項鑑定結果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股款收據與胡子勳持有之股款收據相同,尚不能逕以推論系爭股款收據為真正。且證人黃卓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胡世勳拿股款收據來,為何准他登記為股東?)因為股東名簿上有胡世勳的名字。」「(問:除股東名簿外,有沒有看其他資料的記載?)要對序號及股數及對名字。」「他拿來的國民身分證上是記載為胡世勳,股款收據是胡子勳。因他股數和序號都一樣....外交部北美事務委員會有來公文證明胡子勳就是胡世勳。」(見本院卷第二卷第十五頁),足徵上訴人換發新股予胡子勳係因其與股東名簿(序號、股數及名字)之記載相符,而非以股款收據為憑,尚不能據以推斷胡子勳之股款收據為真正。被上訴人亦辯稱上訴人主任秘書即證人黃卓祥,於他刑事案件偵查庭中多次作證,其係主辦股務,並承認胡世勳之股款收據為真正並發放新股云云,並提出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二五九九號卷第五十二、五十三、四十三及四十四頁及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六六八號卷第二十一及二十二頁為佐證,惟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全部,經仔細核閱黃卓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卅日偵查庭(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九號偵查卷第三卷第五十三頁反面),檢察官訊問:「有無將胡子勳調整資本股款收據正本帶來?」黃卓祥答:「有(並庭呈正本一張)」。再問:「胡子勳有開收據你何承認並發放新股?」黃卓祥答:「是。共發放折合現股面額十元,新股為一七○五二股。」,除此之外,遍查相關偵查卷全卷,惟分別於偵字第二二五九九號第四十四頁及偵字第二六六八號卷第二十二頁有黃卓祥自陳現職為上海銀行主任秘書,有辦理股務之記載外,亦僅承認有對胡子勳發放新股,並將該股款收據正本呈庭供鑑定,並無黃卓祥承認胡子勳股款收據為真正之陳述。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九號卷宗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檢察署點名單雖有:「將庭呈正本二紙送調查局鑑定,二者之印刷字體(手寫除外)及印文,是否符合。說明:本件被告承認胡子勳所交付之收據正本為真正,而否認甲○○持有之收據正本,請比對二者之印刷字體及印文是否相同,甲○○之收據正本是否為偽造。」之記載(見偵字第二二五九九號第三卷第五十三頁),查其係檢察官之批示,絕非上訴人所屬人員已承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股款收據為真正,被上訴人據以主張黃卓祥已承認系爭股款收據為真正,遽將檢察官送交調查局鑑定公文中說明之文字,斷章取義,尚不足採。
(二)就上海市虹口區公證處公證之上海銀行一九三九年至一九五一年股東名簿部分:被上訴人提出由上海市虹口區公證處公證之上訴人上海銀行一九三九年至一九五一年股東名簿以證明其所持有之系爭股款收據為真正。惟查公證內容僅能證明相關影印件與現保存於上海檔案館之原件相符,並不能證明該文件為真正。再查系爭股款收據確實有諸多疑問,編號第四九九號於上海銀行卅七年所持有之股東名簿上記載係沈永年而非被上訴人。股金為「貳萬壹仟肆佰元」,竟以國字書寫為「貳仟壹佰肆拾元」,又左下角之舊股東編號為2035號,卻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海市虹口區公證書內附歷年股東名冊,被上訴人編號均為2070號,顯有不符。致上海市虹口區公證書內第二頁右上角載有第6冊P226、1948年名簿之股東名簿打字部分,即編號890號以前之記載,與上海銀行所持有卅七年十二月之股東名簿比對,該兩簿冊末頁之記載款式、編排次序、字體均無二致,惟編號890以後從891至897則係用手寫填加,此部分為上海銀行卅七年股東名簿所沒有,上訴人對於手寫填加部分,提出置疑亦非全無理由。大陸地區出具之公證書迭有偽造或內容不實之情事,即使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及適法性。
(三)又本件依中央研究院近代研究所檔存之卅三年及卅五年之上海銀行股東名冊記載,被上訴人分別於卅三年持股五十一股、國幣五千一百元及卅五年持股一○二股,國幣一萬零二百元。經原審法院向中央研究院調取之卅三年及卅五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東名簿」附卷可稽,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足見被上訴人於卅三年及卅五年間確為上訴人上海銀行之股東。惟上開事實均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卅七年持有被上訴人上海銀行股份四二八股、金圓二千一百四十元不論股數或股金並無絲亳關聯;況以胡子勳(胡世勳)為例,其於卅五年時,登記為兩百股,股金國幣兩萬元,而於卅七年時,僅有六股,股金為金圓三百元,其股數或股金亦無任何關係,被上訴人上海銀行亦依股東名簿記載以六股為基礎而換發股票,胡子勳亦未有爭執,益證卅三年及卅五年之名簿,是否有被上訴人為股東之記載,與被上訴人於卅七年是否仍為上訴人銀行之股東,根本無涉;自無以卅三年及卅五年股東名簿之記載,推論被上訴人於卅七年亦同為上訴人銀行股東之餘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款收據為真正,惟被上訴人銀行否認,揆諸前開條文及司法院解釋之旨,被上訴人依法自應就系爭股款收據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甲○○、胡子勳股款收據及上海市虹口區公證書內容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款收據為真正。
六、上訴人認為真正之管陸蘭貞、程順元、慎慎記、陳少平四紙調整資本股款收據,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就印刷字體與印文為印刷特徵比對、特徵比對及重疊比對結果:被上訴人持有之00499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整資本股款收據上之印刷字體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董事長印印文,其比對結果分別與管陸蘭貞、程順元、慎慎記、陳少平四紙股款收據之印刷特徵不符,研判係使用不同印版所印。其上印文亦分別與上開四紙股款收據之印紋特徵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字第一三四號第二卷第二十一頁),顯示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股款收據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四紙股款收據所使用之印版不同,其印紋特徵亦不相同。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本件鑑定所取樣之該四紙調整資本股款收據為真正。惟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銀行於三十七年間製版印製及發放調整資本股款收據,固可能由不同辦理人員繕寫而筆跡相異,但絕無使用不同印版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之必要,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胡子勳持有之股款收據與上訴人所認為真正之管陸蘭貞、程順元,慎慎記、陳少平四紙股款收據,依前開鑑定結果所示,雖尚不足證兩造所提出之股款收據何者為真正,然兩造所提出之股款收據顯然係出自兩批不同之印版。
七、本件被上訴人依法應就系爭股款收據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所提出胡子勳股款收據及上海市虹口區公證書,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款收據為真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何 家 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