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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㈠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丙○○○

乙○○兼 右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甲○○應再給付丙○○○新台幣叁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伍角、乙○○應再給付丙○○○新台幣叁拾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甲○○、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份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二百九

十八元五角;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三十萬五千元,及均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乙○○已自認其為系爭一百萬元借款之債務人,至於被上訴人甲○○亦為系爭一百萬元借款之債務人,系爭一百萬元借款係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所借:

⒈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七十年十二月七日面額一百萬元第九二四三號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所簽發,為原法院七十一年度票字第八八二八號及本院七十一年度票上字第三四六五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衡情如非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其二人又何須共同簽發上開一百萬元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以清償系爭一百萬元借款?是被上訴人甲○○辯稱其非一百萬元之借款人,系爭一百萬元係被上訴人乙○○一人所借,及被上訴人稱上開支票係上訴人擅自填寫發票日期云云,殊屬不實。

⒉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被上訴人甲○○自訴上訴人

詐欺案件,被上訴人甲○○於其提出之自訴狀中自承「告訴人甲○○於七十年九月份之前分別於不同時間,持如附表(件)一未署押日期支票七張向被告(即上訴人丙○○○)支借現金總共計二百零九萬元整。」等語,而於其提出之附件一支票明細表中即包括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甲○○於上開自訴詐欺案件中,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計算書第⑪項所載借款數額二百一十八萬元,自承不諱,是姑不論被上訴人甲○○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原為二百六十一萬零八百元,非其所稱之二百零九萬元,惟於上開自訴詐欺案件中,不論是被上訴人甲○○於自訴狀中所自稱之二百零九萬元,或是被上訴人甲○○於案件進行中承認之二百一十八萬元借款,其中均包括系爭一百萬元借款在內,系爭一百萬元借款係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所借,核無疑義。

⒊被上訴人二人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簽訂和解同意書,承諾返還包括系爭一百

萬元借款在內之全部債務,益證系爭一百萬元借款係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所借,被上訴人二人均為借款債務人,並依和解同意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一百萬元借款債務亦應負清償之責。

⒋退步言之,如認為系爭一百萬元借款係被上訴人乙○○一人所借,被上訴人甲

○○非借款人(假設),惟於被上訴人二人簽訂之和解同意書中,被上訴人甲○○承諾返還包括被上訴人乙○○在內之全部債務,是依借款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和解同意書之承諾,就系爭一百萬元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二人亦均應負清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二人既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簽訂和解同意書,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

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和解同意書之拘束,上訴人本得依和解同意書提起本件請求,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㈢上訴人僅收受乙筆被上訴人甲○○之母親許沈米妹之提存金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八

元,該筆提存金係為清償系爭一百萬元借款債務,除此外,並無其他筆之提存金。原判決所引被上訴人甲○○於原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案件中自陳「在提存案件中,我代陳清清容清償六萬五千元」云云,應為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四七號詐欺案件中之陳述,被上訴人甲○○於原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案件未曾為該等陳述,而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四七號案件中所稱「在提存案件中,我代乙○○清償六萬五千元」云云,所稱提存案件之六萬五千元,即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被上訴人甲○○之母親許沈米妹之提存金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提存金原為六萬五千元,加計利息後,計為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原判決誤以為有金額分別為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及六萬五千元之二筆提存金存在,並予以抵償系爭一百萬元借款債務,殊有違誤。

㈣前開和解同意書係載稱七十三年三月十三日給付二十六萬元,同月十四日給付四

萬元等語,對被上訴人所稱十四日給付之二十萬元支票及被上訴人甲○○之母親許沈米妹之提存金,完全無隻字片語提及,可見十四日之二十萬元支票,確係給付和解同意書所稱之十三日二十六萬元之一部分,與嗣後交付之被上訴人甲○○母親許沈米妹之提存金,合計適約為二十六萬元(扣除五千元支付律師之費用,多出之二千六百四十八元為提存金之利息,因當時無法計算而未計入)。和解同意書之所以載稱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被上訴人已先償付二十六萬元云云,僅是為求取法官同情,不要對乙○○判罪之讓步之詞,事實上該日被上訴人根本未曾給付二十六萬元現金,此從嗣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照和解同意書之內容履行清償債務,亦可證明和解同意書確實是為被上訴人乙○○求取法官同情之讓步之詞,其內容並非事實。又,被上訴人亦未曾依和解同意書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給付四萬元現金,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㈤除系爭一百萬元債務外,被上訴人甲○○另積欠上訴人一百六十一萬零八百元,

扣除上開出售房屋所得價款六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元及出售鋼琴價款七萬元後,被上訴人甲○○尚另積欠上訴人九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元,上訴人爰就系爭一百萬元債務先以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票款,及就被上訴人甲○○另積欠之九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元債務,以被上訴人甲○○簽發之四紙支票面額合計八十四萬元,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票款,分獲原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及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二人就上開給付票款之民事判決,均未提起上訴,足證上開出售房屋及鋼琴之價款係清償被上訴人甲○○另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與系爭一百萬元債務無關。

㈥原審卷附原證五號債權計算書中,僅有列載計算七十年九月及十月之利息,七十

年十月以後之利息,上訴人暫未計算請求,是絕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重複計息情事。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原積欠上訴人之債權金額二百六十一萬零八百元與被

上訴人提出原審卷附之七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陳正磊律師催告函中所述債權額一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不同,係因上開陳正磊律師催告函中所述會款債權金額四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及受託賣屋抵償得款六十九萬五千元之計算有誤,以及上開催告函中漏列原審卷附原證五號債權計算書中編號①②項之借款利息計十三萬零八百元及編號④項之借票積欠款項四萬元所致。

㈧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甲○○原積欠上訴人之債權金額二百六十一萬零八百

元,與原審卷附原證五號債權計算書中所載應收債權總計三百三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不同,係因本件將原審卷附原證五號債權計算書中編號⑤⑥⑦⑧項所示代繳增值稅、代墊陳燕彬抵押借款還七十萬元塗銷及代書費、以及還抵押陳燕彬借款、及工程受益費之金額,逕以上開出售房屋之買賣價款扣抵,未將之列為被上訴人甲○○積欠上訴人之債權金額所致,二者僅是計算方式之不同而已。

乙、上訴人甲○○、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甲○○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借貸之依據係系爭支票,然上開借貸契約發生於00年

0月0日,且系爭支票之票載日期「空白」,被上訴人擅自填寫發票日期,對上訴人不發生效力,而兩造尚未訂定清償日期,其時效應自借貸發生之七十年一月七日起算,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時效完成,被上訴人之債務清償請求權因而罹於消滅。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生之債權,遠大於系爭支票負擔之債務:

⒈上訴人於七十年六月一日委託被上訴人標取訴外人顏文崇所招募之互助會被上

訴人應交付上訴人四十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有士林地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一七七號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判決可稽,雖上開第八九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但上訴人仍持有該判決指定之債權十九萬九千元,蓋該確定判決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十九萬九千元,強迫抵銷原法院七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四二一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標的八十四萬元,惟該八十四萬元業已由上訴人他筆債權為抵銷之清償,故士林地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所指定之債權十九萬九千元,連同第一七七號確定判決所指定之債權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於七十年六月一日應交付上訴人之款項共計四十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

⒉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出售鋼琴、房屋共計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元,被上訴人對前開款項依法並無處分權,奢言抵銷之爭執。

⒊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計一百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遠大於系爭支票所負擔之債務一百萬元。

㈢被上訴人填造系爭支票之票載日期,供提示使用,無非是行使詐害債權之伎倆,足證七十年十二月七日並非兩造合意訂定之借貸契約所指定屆期日。

理 由

一、丙○○○起訴主張:甲○○、乙○○夫妻於七十年一月七日共同簽發系爭支票持向伊借得一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甲○○、乙○○亦拒不清償。嗣伊訴請發票人乙○○給付系爭票款,經原審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並聲請強制執行乙○○所有財產(七十一年度民執乙字第四00四號),受償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其中五千六百四十元為執行費用);甲○○曾於七十三年間,以其母許沈米妹之提存金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清償系爭借款,甲○○、乙○○共計清償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尚積欠伊八十萬二千一百零七元;又甲○○、乙○○曾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簽立和解同意書予伊,承諾返還其等所積欠包括系爭一百萬元借款在內之全部債務,惟迄今均未清償;爰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甲○○、乙○○所簽立之和解同意書,求為命甲○○、乙○○給付八十萬二千一百零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甲○○、乙○○應分別給付四十萬一千零五十三元五角、六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擴張聲明請求甲○○應再給丙○○○四十萬一千零五十三元伍角、乙○○應再給付丙○○○七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及均計法定遲延利息,甲○○、乙○○任一人為給付後,該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本院前審判命甲○○再給付三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五角、乙○○再給付三十萬五千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丙○○○就本院前審其敗訴部分逾期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故丙○○○請求命甲○○給付超過四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本息部分、乙○○給付超過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本息部分,均已告確定)。甲○○、乙○○則以:丙○○○未將系爭借款交付甲○○,甲○○自不負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云云;且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七十年十二月七日係丙○○○擅自填寫;系爭借款債務,乙○○已於七十年九月間,以委託丙○○○出售房屋及鋼琴所得價款七十萬四千六百元及七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七十年一月七日系爭借款成立時起算,丙○○○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五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丙○○○主張:甲○○、乙○○於七十年一月七日共同向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七十年十二月七日,並共同簽發系爭支票交伊收執,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伊乃訴請乙○○給付系爭票款,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原審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民事判決為証(見原審卷二七頁、十二頁),甲○○、乙○○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甲○○與丙○○○間因金錢債務糾葛,甲○○於其自訴丙○○○詐欺案件(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之自訴狀中自承:「甲○○於民國七十年九月份之前,分別於不同時間,持如附件未署押日期之支票七張,向被告(指丙○○○)支借現金共計二百零九萬元整」,有刑事自訴狀及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卷第二至六頁、原審卷十

七、十八頁、八九至九三頁),而其附件(即原判決後附之附件)編號7之支票即係系爭支票,並經本審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案卷查明屬實,且乙○○並不否認持系爭支票向丙○○○調借同面額之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號二六九八六號支票(見原審卷二八頁),甲○○自承受乙○○委託代理填造系爭支票之面額,供作借據使用(見原審卷二四頁背面、二五頁),再者,甲○○、乙○○亦自承係二人共同向丙○○○借款一百萬元,並簽發乙○○名義之系爭支票交付丙○○○(見本院卷一七○頁背面、一七一頁),足証甲○○、乙○○確曾共同簽發系爭支票並持向丙○○○借款一百萬元,丙○○○主張甲○○、乙○○共同向伊借款一百萬元自堪信為真實。

㈡甲○○、乙○○既持系爭支票向丙○○○借款一百萬元,而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

日(實際上即為到期日)為七十年十二月七日,則七十年十二月七日即為兩造約定之清償期,自七十年十二月七日起,算至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提起本訴,並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是乙○○辯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丙○○○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七十年一月七日系爭借款成立時起算,丙○○○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始提起本訴,已逾十五年之時效云云,殊無足取。

㈢又丙○○○於七十一年間執系爭支票訴請發票人乙○○給付系爭票款,獲勝訴判

決確定,並經強制執行乙○○所有財產,受償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其中五千六百四十元為執行費用)之事實,有原法院七十一年度民執乙字第四○○四號強制執行案件發給之債權憑証可參(見原審卷十五、十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丙○○○並自陳係因系爭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參照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始請求甲○○、乙○○給付系爭借款(見本院前審卷一七○頁背面),丙○○○自有提起本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查甲○○、乙○○自承係二人共同向丙○○○借款一百萬元,並簽發乙○○名義之系爭支票交付丙○○○(見本院卷一七○頁背面、一七一頁),系爭一百萬元之借款債務係屬可分之債務,而兩造間又無特別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甲○○、乙○○自應平均分擔,每人各負返還借款五十萬元之義務,丙○○○主張甲○○、乙○○各對系爭一百萬元借款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任云云,尚屬無據。又查甲○○、乙○○雖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簽立和解同意書予丙○○○,記載:「本人(指丙○○○)與甲○○、乙○○之間之民事債務糾紛,居(基)於債方已於本年三月十三日先行償付貳拾陸萬元,又於同月十四日再償肆萬元,證實雙方都有和解誠意,茲同意餘款同年三月二十日再償壹拾萬元,同年四月五日再償肆拾萬元,同年四月三十日再償付貳拾萬元,其餘款項於半年內(即同年十月底)償清....債權人丙○○○(簽章)、債務人甲○○(簽章)、妻乙○○(簽章)」,有該和解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二頁),惟甲○○於其與丙○○○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上更㈠字七八號)中已自承其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日和解分別給付丙○○○之二十六萬元、四萬元,及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交付丙○○○票號七九六0五二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已兌現),係用以清償其另案(原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0號)積欠丙○○○之八十四萬元票款債務(見本院前審卷二三至三○頁、本審卷第七二至七八頁),且為丙○○○所不爭執,甲○○依和解同意書所清償之上開款項,自與系爭一百萬元之借款債務無關。

四、甲○○、乙○○雖又抗辯:伊等曾於七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委託丙○○○出售房屋及鋼琴,所得價款七十萬四千六百元及七萬元均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且系爭借款債務大部分已清償云云,固據提出丙○○○所書立之收據及丙○○○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委請陳正磊律師致甲○○之催告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三○至三三頁、本審卷第一四至一八頁),然此為丙○○○所否認,並主張該出售房屋及鋼琴所得價款係用以清償甲○○積欠伊之另筆債務等語。經查:

㈠丙○○○委託陳正磊律師致甲○○信催告函略謂:「茲據丙○○○女士委稱略以

台端向伊以支票借款二百十八萬元(按即包括本件借款),代墊會款四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計積欠二百六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受託賣屋抵債得款....及賣鋼琴得款....計七十六萬五千元抵付外,尚欠一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委代催告限七日內....清償」(見原審卷第三三頁),雖與丙○○○所提之債權計算表(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即原判決所列附表二)之債權總額有所不同,惟此乃因陳正磊律師催告函中所述會款債權金額四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及受託賣屋抵償得款六十九萬五千元之計算有誤,又漏列債權計算書中編號①②項之借款利息計十三萬零八百元及編號④項之借票積欠款項四萬元所致,業據丙○○○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惟二者就支票借款二百十八萬元(按即包括本件借款)並無二致,且甲○○亦於其自訴丙○○○詐欺等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到七十年八月結算時欠二百十八萬元沒錯」(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卷第五九頁),嗣後甲○○雖改稱:「七十年八月底時,還她九萬元之本金,到九月即降到二百零九萬元,九、十月之利息都付了」(見同前卷第第五九頁、本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號刑事案卷第九頁背面),然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至七十年八月止,甲○○尚欠丙○○○支票借款二百十八萬元。

㈡丙○○○於取得對乙○○給付系爭一百萬元票款之執行名義後,曾聲請強制執行

乙○○所有財產,受償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其中五千六百四十元為執行費用),其餘未受清償之債權,則經執行法院於七十六年九月五日發給債權憑証,已詳如前述,而丙○○○於債權計算書中所列第①②之利息為七十年九月及十月之利息,七十年十月以後之利息,丙○○○暫未計算請求,亦為丙○○○所自承(見本審卷第一三○頁背面),且丙○○○係於七十年九、十月間始受託賣屋及賣鋼琴,亦據王清雪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三、七四頁),並經證人姜瑞明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證屬實(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卷第八四頁),復為甲○○、乙○○所不爭執,則丙○○○在受償前以支票借款二百十八萬元計算七十年九月及十月之利息,並無不當,亦難認有重複計息之情。

㈢甲○○於七十八年四月六日本院審理其自訴丙○○○詐欺案件時,亦供稱乙○○

尚欠丙○○○八十六萬多元(尚未扣除甲○○之母許沈米妹之提存金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有本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五號審判筆錄可參(見原審卷八七頁),再參以甲○○除積欠丙○○○系爭借款債務外,另積欠丙○○○多筆債務,亦已如前述,並觀諸乙○○所提出丙○○○代收出售該房屋及鋼琴所得價款之收據(見原審卷三十頁至三二頁)均係於七十年間所書立等情節,苟丙○○○所代為出售上開房屋(按:該房屋於七十年間購買,雖登記乙○○名義,但所有權屬於甲○○)及鋼琴所得之價款,尚未與甲○○積欠丙○○○之另外債務相抵銷,則甲○○、乙○○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簽立和解同意書予丙○○○,及執行法院於七十六年九月五日發給上開債權憑証時,豈有不提出抵銷之理?甚且甲○○於七十八年四月六日仍供稱系爭一百萬元借款債務尚欠丙○○○八十六萬餘元?顯見丙○○○主張伊代為出售房屋及鋼琴所得之價款,甲○○係用以清償其另筆債務,堪信為真實。故丙○○○委託陳正磊律師致甲○○信催告函雖謂:「....受託賣屋抵債得款....及賣鋼琴得款....計七十六萬五千元抵付....」,亦不足作為係抵償系爭借款之有利證據,甲○○、乙○○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甲○○所負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扣除其以其母許沈米妹之提存金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清償丙○○○後,尚積欠丙○○○四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乙○○所負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扣除丙○○○強制執行乙○○所有財產,,受償十三萬零二百四十五元(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減執行費用五千六百四十元)後,尚積欠丙○○○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從而,丙○○○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四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乙○○給付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甲○○起訴狀繕本之郵件雖遭退回,惟送達乙○○起訴狀繕本之郵件則係由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收受,有送達証書在卷可稽,應認為甲○○亦於該日收受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超過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甲○○、乙○○應分別給付丙○○○四十萬一千零五十三元五角、六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洽。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甲○○、乙○○上訴意旨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丙○○○就本院所命給付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院所為丙○○○前開勝訴部分,命給付之金額,經核並未逾一百萬元,依法本院判決後對甲○○、乙○○即告確定,故丙○○○請准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