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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㈠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林偉超律師謝維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領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八三五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項後,將其中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給付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分期付款依協議都應按百分比三方共繳,二方停止繳款,上訴人除自己責任額外也代其他二方繳交。

㈡被上訴人破壞協議拒絕繳付分期付款,又不配合上訴人所找到的買家辦理過戶等因

素,豈有不符合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之理?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間的贈與契約並不知情。

㈣被上訴人委託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代為銷售系爭房屋之有效日期到民國 (下

同) 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此日期與被上訴人最後繳款日六月二十一日僅差三天,兩個日期在一起可發現被上訴人不再繳款,不再賣屋,被上訴人丟下一個爛攤子不理不採已足被上訴人是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從事地下錢莊以核放高利貸為業,黃偉國係為免上訴人不斷騷擾與是非,才遠至他國再造,非逃難躲債。

㈡協議書如同契約書,付款只為條件成就,是一種投資行為之認定,內容之訂定乃規範三方應負並享之權利與義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夫黃偉國自八十一年初起向上訴人借款,嗣黃偉國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出國躲債,被上訴人告知有一國宅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弄○號一樓可處理解決,若上訴人代繳銀行分期付款,俟系爭房屋滿二年可辦理過戶時,系爭房屋之權利及所有利益即歸上訴人,上訴人乃依約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代繳所積欠之銀行分期付款,嗣八十二年七月間,系爭房屋將屆滿二年,兩造討論轉售事宜,被上訴人要求與被上訴人之另一債權人胡偉君共同參與分配系爭房屋剩餘價值,並於分配利益時降低上訴人之債權比例,否則拒絕協辦過戶手續,三方遂訂立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轉售後利益先扣除三方之代墊款後再依上訴人、胡偉君、被上訴人依序為六百分之三九五、六百分之一0五、六百分之一00之比例分配利益,詎被上訴人與胡偉君未遵守協議,上訴人遂未繼續繳納分期付款,致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而系爭房屋經拍賣後尚有分配餘款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蔡德興提起確認分配款請求權存在之訴,彼等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成立和解,蔡德興願偕同被上訴人領取該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八三五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餘款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並於領取該筆分配款項時給付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代墊分期付款及房屋裝修、油漆費新台幣 (下同)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代書費一萬元,房屋尾款二十七萬元,以上共計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為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於領取分配款後應將其中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給付上訴人 (上訴人另以胡偉君代墊房屋尾款十三萬元,被上訴人代墊房屋尾款五萬元,尚有餘額七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依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之分配比例六百分之三九五,上訴人可分配四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一元,而請求被上訴人於領取分配款後應將其中四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一元給付上訴人部分,業據判決敗訴確定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之借款係黃偉國經營豪飛公司期間,因公司週轉需要向上訴人借款,借款債務僅存在於豪飛公司與上訴人間。黃偉國因豪飛公司營運不善,積欠上訴人借貸債務,乃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處理黃偉國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轉售後之清償分配事宜,被上訴人係基此授權與上訴人訂立協議,故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債務人代表人甲○○」,被上訴人僅係代理黃偉國與上訴人訂立協議書,上訴人不應向被上訴人請求,且系爭協議書載明「蔡德興黃偉國簽訂買賣協議之國宅,處理及轉售利益分配之條件」,所謂「處理」係指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蔡德興與黃偉國間有關系爭房屋之契約權益及管理事宜,所謂「轉售」則係指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房屋之銷售事宜,如代為轉售或委託仲介公司代銷等,為使系爭房屋轉售順利進行,避免銀行拍賣,雙方乃訂立系爭協議書,規範繳款及利益分配義務,故協議書所載之利益分配比例係植基於系爭房屋經「轉售」此一條件下,今系爭房屋既未經轉售,而係經法院拍賣,顯與當初協議之共識有違,且復觀協議書約明由上訴人負責代付土銀之所有分期付款本利款項一節,亦足證明雙方均有意避免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之認知,並於此認知下,進而約定彼此之利益分配比例,本件轉售之約定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分配利益,況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點約明「甲方(即上訴人)代付土銀之所有分期付款本利款項」,詎上訴人嗣後卻未依約履行繳付銀行本利條款致遭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屋,上訴人既未依協議書內容繳付銀行本利之義務,已有違誠信原則,其又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分配利益,亦不符社會正義之衡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八十二年七月間,兩造與胡偉君三方共同訂立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轉售後利益先扣除三方之代墊款後再依上訴人、胡偉君、被上訴人依序為六百分之三九五、六百之一0五、六百分之一00之比例分配利益,嗣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拍賣後尚有分配餘款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蔡德興提起確認分配款請求權存在之訴,彼等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成立和解,蔡德興願偕同被上訴人領取該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八三五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餘款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並於領取該筆分配款項時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代墊分期付款及房屋裝修、油漆費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代書費一萬元,房屋尾款二十七萬元,以上共計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胡偉君代墊房屋尾款十三萬元,被上訴人代墊房屋尾款五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入戶電匯申請書、協議書、和解筆錄、起訴狀各一件,匯出匯款回條二件,入戶電匯匯款通知單、匯款通知單各四件,入戶電匯回條八件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票速字第0八七七五號民事裁定所載之借款,係黃偉國經營豪飛公司期間,因公司週轉需要向上訴人借款,借款債務僅存在於豪飛公司與上訴人間。黃偉國因豪飛公司營運不善,積欠上訴人借貸債務,乃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處理黃偉國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轉售後之清償分配事宜,被上訴人係基此授權與上訴人訂立協議,故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債務人代表人甲○○」,被上訴人僅係代理黃偉國與上訴人訂立協議書,上訴人不應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與其夫黃偉國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向上訴人借款十五萬元,言明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返還,惟被上訴人到期並未清償,且於兩造在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仍未返還,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借據乙紙附卷可稽(見更審前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足見被上訴人及其夫黃偉國均為上訴人之債務人,因此被上訴人抗辯由系爭協議書第一項所載「債務人代表人甲○○」等語觀之,被上訴人僅係代理黃偉國與上訴人訂立協議書等情,顯不足採。又由系爭協議書末端立協議書人欄丙方之下係被上訴人本人簽署被上訴人自己之姓名並蓋用自己之印章,被上訴人並未以黃偉國之名義為之,顯係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及胡偉君訂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自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又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拍賣後尚有分配餘款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被上訴人乃以其名義對訴外人蔡德興提起確認分配款請求權存在之訴,彼等二人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成立和解,蔡德興願偕同被上訴人領取該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八三五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餘款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並於領取該筆分配款項時給付被上訴人,此有和解筆錄為憑,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為上開請求,依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其非債務人,上訴人不應向其請求云云,尚不足採。

五、查本件上訴人係依兩造與胡偉君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所訂協議書請求分配之利益,其雖主張依協議書之精神,係著重系爭房屋處分後利益之分配,所謂處理、轉售均係指系爭房屋之處分,當然包括法院拍賣在內,而非僅指交予仲介公司代銷或自行出售而已。惟查訴外人黃德興因承購系爭房屋(即國宅)後,無法支付自備款及貸款,乃將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所配售之系爭房屋讓渡與訴外人黃偉國,雙方乃訂立讓渡承諾書,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八日簽訂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訴外人黃偉國給付訴外人黃德興一百十五萬元及應付國宅處之總價款,此有讓渡承諾書及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嗣因被上訴人及其夫黃偉國欠上訴人及訴外人胡偉君款項,乃簽訂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代清償已積欠銀行之分期款,至於未到期之分期款,則自簽立協議書之日起,由兩造及訴外人胡偉君按協議書所載之分配比例付款,為兩造所是認(見更審前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足見兩造之所以訂立系爭協議書,其用意顯在防止系爭房屋因未繼續繳納分期款而遭法院拍賣之命運,故本件協議書所謂「轉售後利益」應不包含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之情形在內。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後段約定所載,「轉售後利益」得先扣除下列一切費用,包括上訴人代付土銀之所有分期付款之本利款項、代書費及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付給蔡德興二十七萬元等情,此有卷附協議書影本在卷足憑,而關於系爭上訴人所請求之代墊分期款及房屋裝修、油漆費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代書費一萬元,房屋尾款二十七萬元,以上共計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等應先扣除之款項,不論系爭房屋有無轉售,均屬必須之開支為保存及改良系爭房屋之費用,顯非屬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轉受後利益」,如前所述,系爭房屋經法院拍賣後既尚有分配款,已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就此部分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領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八三五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項後,將其中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給付上訴人,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原審疏未查明,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件判決結不生影響,爰不另予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梁 玉 芬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