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天○○
宇○○未○○玄○○地○○午○○戌○○亥○○巳○○酉○○申○○子○○○宙○○黃○○乙○○
甲 ○癸○○○壬○○○戊○○己○○丁○○庚○○辛○○
丙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正雄律師上 訴 人 寅○○ 住台北市○○街○段○○○巷○○號二樓
辰○○ 住台北市○○街○段○○○巷○○號四樓卯○○ 住台北市○○路○○○號三樓被 上訴 人 丑 ○ 住台北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 人 江旻書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提存金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柒仟零參拾參元請求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寅○○、辰○○、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提存金新台幣一百零三萬七千零三十三元請求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件佃農補償費之請求權,行政機關裁示依法院判決結果認定,因法院迄未認定,上訴人就此私權爭執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二)本件若原租約無效在前,則被上訴人即已喪失領取系爭七八-二地號土地佃農補償費之資格,而此項私權之爭執,若經確認,台北市政府即無扣交此項佃農補償費併予提存之權義,應即將提存之補償金以提存錯誤為由領回,並再將之發放予該土地之各共有人,並無須尋求公法途徑解決;又經確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時,此筆補償費當然應歸還上訴人及他共有人,並無須待他共有人會同或同意,故上訴人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私法上利益。
(三)本件台北市政府徵收系爭七八-二地號土地時,被上訴人與地主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該項提存之補償金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而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雖有部分之共有人未能協同辦理或起訴請求,然上訴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共有財產之保存,以系爭七八-二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原租約無效為由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請求確認雙方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八、七八-一、七八-二、八四及九六地號五筆耕地(下稱系爭耕地),無租佃關係存在,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耕地,其中七八-二地號土地於租佃爭議調解程序中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公告徵收,嗣經法院三審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屬實,原租約不待另為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則就同一租約已被徵收之七八-二地號土地自應溯及於徵收時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該項徵收補償金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可言。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政府機關於依法徵收及照價收買出租耕地之土地時,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代為扣交發放之補償費,核其性質係為徵收機關應盡之公法義務及佃農得享之公法權利,是被上訴人就台北市政府所提存之補償費請求權乃屬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該提存金無請求權,顯係在確認被上訴人無該項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然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除法有特別規定外,不得為民事訴訟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提存金無請求權存在,其標的係為被上訴人之公法上權利,上訴人就此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公法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顯於法不合。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訴請返還系爭耕地,業已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耕地確定在案,是以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並無任何確認利益存在;另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提存書上亦載明受取人為被上訴人,且須取得調處成立之證明或法院確定判決等證明文件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始能出具受領證明領取,上訴人並非受取人,自無從取得法院之確認判決,則上訴人不循公法救濟程序請求撤銷該項行政處分,本無法於普通法院取得確認判決後取得該提存金之請求權。
(三)上訴人所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則兩造間租佃關係究竟係於台北市政府扣交佃農補償金之前或之後消滅?上訴人亦應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寅○○、辰○○、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大器、陳宜和共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八、七八─一、七八─二及八四地號土地,及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大器、陳宜和、陳宜中、何陳須美子、林周月共有之同所九六地號土地,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其地上興建房屋,供作汽車保養廠,而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兩造之耕地租約已歸無效,惟其中七八-二地號土地,業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經台北市政府公告辦理徵收,並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將佃農補償金一百零三萬七千零三十三元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存所在案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台北地院提存所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提存金一百零三萬七千零三十三元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七八─二地號除外】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業經判決其勝訴確定;至另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陳大器、陳宜和就系爭七八、七八之一及八四地號土地,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陳大器、陳宜和、陳宜中、何陳須美子、林周月就系爭九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間無租佃關係存在部分,則經本院前審判決維持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租佃關係之存在與否就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就基於租佃關係而生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即應由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況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仍繼續耕作中,並未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又土地徵收之補償金發放係屬公法行為,非普通法院所得審判,上訴人自不得提起私法之確認之訴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大器、陳宜和、陳宜中、何陳須美子、林周月共有系爭耕地,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及陳大器、陳宜和、陳宜中、何陳須美子、林周月之被繼承人陳錫銘(其繼承人為天○○、未○○、宇○○)、陳錫鍾(其繼承人為玄○○、戌○○、地○○、午○○、亥○○、巳○○)、陳錫慶(其繼承人為酉○○、宙○○、申○○、陳宜和、陳宜中、卯○○、辰○○、陳大器、黃○○、子○○○、何陳須美子、甲○、乙○○、癸○○○、寅○○、壬○○○、戊○○、己○○、丁○○、庚○○、辛○○、丙○、林周月)承租系爭耕地種植作物,其中系爭七八─二地號耕地業經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公告徵收,並將已核發之補償金一百零三萬七千零三十三元提存於台北地方提存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五○字第十一號、台北市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指示變更)記載表(見原審卷第八五頁至第九一頁)、陳錫銘、陳錫慶及陳錫鍾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至第八四頁)及提存書(本院上字卷第六六─一頁)可證,自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租約業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因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就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公告徵收系爭七八─二地號土地而核發之補償金一百零三萬七千零三十三元並無領取權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償金無請求權,而系爭補償金尚未經交付,尚難認係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業已取得所有權,應祇取得請求權,系爭補償金請求權乃屬系爭七八─二地號土地之代替物,仍屬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自得就共有上開請求權之全部,為共有人之全體之利益,對於爭執其權利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參照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及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自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應與其他共有人一同起訴,否則起訴不合法云云,並不足取。又本件如上訴人取得勝訴判決,該項補償金之所有權將因而歸屬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陳大器、陳宜和,故對上訴人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所辯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亦不足取。再查本件台北市政府之徵收已完成,且補償金亦已核發並提存於台北地院提存所,則台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業已完成,僅兩造就提存之系爭補償金之權屬有爭執,自屬私權之爭執,普通法院對之自有審判權,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本件非屬普通法院所得審判之抗辯,亦不足取。又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七八─二地號土地已未自任耕作,而在其上興建房屋,供作汽車保養廠使用之事實,予以自認(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七七頁),僅諉稱不清楚係於何時開設保養廠云云(見上頁)。惟查上訴人早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已向台北市政府聲請就本件租約無效爭議進行調解(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而被上訴人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政府第四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六十六次租佃爭議調處會議中自承因欠缺水源,無法耕作,所以藉開汽車修理廠以養活全家人,並在系爭七八─二地號及七八、七八─一、八四地號土地上蓋有汽車修理廠約三、四十坪及小木屋約三、四坪,係最近幾年蓋建等語(見原審卷第八頁背面),已足證明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前即就系爭七八─二地號耕地未自任耕作(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參照)。按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否則原訂租約應屬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至明。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前即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則系爭租約自斯時起為無效,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系爭七八─二地號土地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始經公告徵收,已在系爭租約失效之後,被上訴人已非承租之佃農,就台北市政府所核發並提存之系爭補償金,自無請求權。
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台北市政府為系爭七八─二地號耕地所核發並提存於台北地院提存所之系爭徵收補償金一百零三萬七千零三十三元請求權不存在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曹 聖 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