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十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被 上 訴人 丁○○
子○○戊○○壬○○丙○○己○○辛○○癸○○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庚○○○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一五一公頃地上物除去,返還土地與上訴人乙○○。
㈢、被上訴人庚○○○、己○○應將同右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一五0公頃地上建物除去及將家禽遷移,返還土地與上訴人乙○○。
㈣、被上訴人壬○○、辛○○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0六公頃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上訴人乙○○。
㈤、被上訴人戊○○、丙○○應將坐落同右段五四九─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一九0公頃及C1部分面積0.00三五公頃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上訴人甲○○。
㈥、被上訴人癸○○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一三四公頃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上訴人甲○○。
㈦、被上訴人辛○○、丁○○應將同右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四二公頃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上訴人甲○○。
㈧、被上訴人丁○○應將同右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00六三公頃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上訴人甲○○。
㈨、被上訴人辛○○應將同右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1部分面積0.00五七公頃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上訴人甲○○。
㈩、被上訴人子○○應將同右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2部分面積0.00四六公頃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己○○應將同右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3部分面積0.00五一公頃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上訴人甲○○。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耕地租約記載租賃土地標○○○鎮○○○段五五六之二號○·三二三三甲僅在備考欄批註「田寮及田寮田免租」,免租部分之「田寮及田寮田」面積若干?座落何在?雖未記載,但上訴人之契稅課徵明細單及房屋所有權申報書均明白記載房屋面積為六二坪四合貳勺,有上開明細單及申報書為據。故上訴人主張上開免租之「田寮及田寮田」面積僅六十二坪四合二勺,超過部分不在無償使用範圍,被上訴人等占用面積廣達九二五平方公尺即二七九·八一二五坪(見一審卷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超過六二坪四合二勺部分不在無償使用範圍,屬無權占有,自應拆屋還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辛○○所使用之房屋係其姐鍾水香所興建,於鍾水香去世後,交予被上訴人所使用,並非被上訴人鍾秀香所興建。
㈡丙○○並無於附圖C及C1興建房屋,丙○○與戊○○所使用之房屋係戊○○與鍾
生坤生前共同興建,並非丙○○與戊○○共同興建,而鍾生坤之部份現由鍾生坤之繼承人之一之丙○○使用中。
理 由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上訴人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而非本於租佃關係起訴請求交付土地,自不必先經調解、調處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號、五四九─一地號土地分別為上訴人乙○○、甲○○所有,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權源竟予分別占有使用,占用情形如下:上訴人乙○○所有之五四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被上訴人庚○○○占用種植蔬菜,如附圖所示B部分由被上訴人己○○及庚○○○占用飼養家禽及種菜,如附圖所示E部分則係被上訴人辛○○及壬○○搭建地上物使用;另上訴人甲○○所有同段五四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及C1部分由被上訴人戊○○、丙○○搭建地上物使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由被上訴人癸○○搭建地上物使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由被上訴人辛○○、壬○○搭建地上物使用,如附圖所示F部分由被上訴人丁○○搭建地上物使用,如附圖所示G1部分由被上訴人辛○○建屋使用,如附圖所示G2部分由被上訴人子○○搭建地上物使用,如附圖所示G3部分由被上訴人己○○搭建地上物使用。自屬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分別將如上訴聲明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先祖鍾連玉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之先祖黃景賜訂定耕地租約,由黃景賜將坐○○○鎮○○○段第五五六地號田地(後分割為五
五六、五五六─一、五五六─二)出租予鍾連玉,雙方於訂定租約之時,為使承租人有曬稻及堆放農具之地方,乃於租約上約定由出租人提供同上段第五四九地號之系爭土地(後分割為五四九至五四九─十一)供作承租人曬穀、放置農具之田寮及田寮地並免租。鍾連玉乃依系爭租約,耕作承租地外,同時興建泥土牆之農舍供作曬穀場及置放農具之田寮農舍,嗣伊等繼承為承租人後,在三七五租約有效期間內,即可依原訂租約之效力,使用系爭土地,整修農舍,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等拆屋還地;又伊等為有屬於自己之房屋,以為安身立命之處,雖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興建房屋,然兩造間之三七五租約並不因此受影響,伊仍得使用系爭土地以為田寮地;再系爭三七五租約係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訂定,當時土地之經濟價值低,農業科技不發達,除需有農舍作為置放農具、肥料、儲藏收割之稻穀外、尚須有耕牛棲身之處所、更需有足夠之空地供作曬穀之場所,故兩造租約上所訂之田寮及田寮地係指原五四九地號土地全部(即現五四九及五四九之一地號土地),而非僅係農舍基地面積部分;況系爭租約迄今約五十年,系爭土地亦供作田寮及田寮地,部分興建農舍,時間長達三、四十年之久,倘係伊無權占用並興建房屋,上訴人或其先祖黃景賜焉有不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同段五四九─一地號土地分別為上訴人乙○○、甲○○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0、一一頁),堪信為真實。而上開五四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一五一公頃為被上訴人庚○○○使用種植蔬菜,B部分面積0.0一五0公頃由被上訴人己○○及庚○○○使用飼養家禽及種菜,E部分面積0.000六公頃則係被上訴人辛○○及壬○○搭建地上物使用;上開五四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及C1部分面積0.0一九0公頃、
0.00三五公頃由被上訴人戊○○、丙○○搭建地上物使用,D部分面積0.0一三四公頃由被上訴人癸○○搭建地上物使用,E部分面積0.00四二公頃由被上訴人辛○○、壬○○搭建地上物使用,F部分面積0.00六三公頃由被上訴人丁○○搭建地上物使用,G1部分面積0.00五七公頃由被上訴人辛○○搭建地上物使用,G2部分面積0.00四六公頃由被上訴人子○○搭建地上物使用,G3部分面積0.00五一公頃由被上訴人己○○搭建地上物使用等情,有照片三十二紙在卷可按(見更審前本院卷第八八─九三、一一五─一一八頁),並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六四─六六、七四─七六、一一
四、一一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茲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分述於下:
(一)經查,被上訴人之先祖鍾連玉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之先祖黃景賜訂定耕地租約,由黃景賜將坐○○○鎮○○○段第五五六地號田地(後分割為五五六地號、五五六─一地號、五五六─二地號)出租予鍾連玉,雙方並約定「佃寮及佃寮地免租」等情,有台灣省新竹縣山字第八三號耕地租約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0頁),而兩造對上開耕地租約之真正及其等分別為鍾連玉、黃景賜繼承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該租約自堪信為真正;又系爭第五四九地號及第五四九─一地號土地即為前揭租約所載之「佃寮及佃寮地」,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一0五、一五二頁),惟辯稱:上開租約上「佃寮及佃寮地免租」等文句為鄉公所片面之記載,鍾連玉與黃景賜間並無該等合意云云。然查,上訴人對兩造之被繼承人鍾連玉、黃景賜於前揭台灣省新竹縣山字第八三號耕地租約上簽名之真正既不爭執,則其苟擬主張上開租約其他文字記載並非當事人之真意,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上開租約「佃寮及佃寮地免租」等文字係鄉公所片面記載,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前揭租約上「佃寮及佃寮地免租」之記載,係出於當事人鍾連玉、黃景賜之合意。再另耕地租約迄今約五十年,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時間亦已逾四十餘年,足證兩造之先祖於訂立耕地租約時,即有「佃寮及佃寮地免租」之約定,否則上訴人及其先祖絕無任由被上訴人使用四、五十年而不請求返還之理。
(二)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五四九、五四九─一地號土地無租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未就該二筆土地支付任何之租金,自不屬本件租佃範圍內云云。惟如前所述,上訴人自認系爭兩筆土地即為上開租約中所指租賃土地之田寮地,而其又無法證明「佃寮及佃寮地免租」之記載係偽造,則系爭兩筆土地之使用權,即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在耕地之租賃關係未消滅前,被上訴人自有免付租金使用該兩筆系爭土地之權,是上訴人以該兩筆土地不在耕地租約範圍內,被上訴人無使用之權置辯,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上原有上訴人先祖黃景賜所有之面積六十二坪四合二勺之土造耳葺之農舍,則耕地租約上所載之「佃寮及佃寮地免租」,即為農舍及所佔之基地部分,非指系爭土地六分二厘一毛六糸(約一千八百餘坪)全部均為佃寮地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之黃景賜贈與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質權得喪申報書中,雖記載原黃景賜所有房屋面積為六十二坪四合二勺(見更審前本院卷第六
七、六八頁),然契約上並未載明該屋坐落之基地地號,無從判斷其位置所在,自無法證明此即兩造之先祖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訂立耕地租約時所載之「佃寮」,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次查本件系爭被上訴人辛○○所使用之建物係其姐鍾水香生前經上訴人同意所興建,於鍾水香去世後,乃由其妹即被上訴人辛○○及鍾水香之子趙銀昌共同使用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同意書附卷足憑 (見更審前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及原審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 ,另被上訴人丙○○係民國00年生,其與另一被上訴人戊○○所共同使用之部份,係黃連玉所興建,經被上訴人丙○○之父鍾生坤生前與其叔即被上訴人戊○○共同整修,該建物係土造牆壁之房屋乙節,亦經原審履堪現場無誤,其興建之年代久遠,已逾四十年之久,以被上訴人丙○○二十多歲之年青人,顯非其所興建,被上訴人丙○○僅係使用人之一。而上訴人對於其主張係辛○○、丙○○、戊○○所使用之建物係渠等所興建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事實。又被上訴人庚○○○、丙○○分別係被上訴人丁○○之母及兄弟,同住一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二人基於占有輔助人之關係,自非獨立占使用系爭土地。
(五)再查系爭土地係屬三七五租約約定供作被上訴人曬穀場及置放農具之田寮及及田寮地,為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承認外 (見原審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筆錄),嗣因黃景賜與鍾連玉陸續亡故,雙方之繼承人乃以租約附表之方式變更租約之名義人,並非另定租約,嗣被上訴人農舍因年久失修,老舊不堪有部份坍塌,為表示尊重地主,並經上訴人之同意,於訟爭土地上興建磚造平房,供作農舍,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同意書影本乙份為證(見更審前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再系爭三七五租約係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訂定,當時係臺灣光復初期,土地之經濟價值低,且因眾多台籍日本兵及國人死於戰爭,有能力耕作之農人不多,佃農多兼具有為地主負責照料土地之性質,且以當時之農業科技並不發達,除需有農舍作為置放農具、肥料、儲藏收割之稻穀、尚須有耕牛棲身之處所、更需有足夠之空地供作曬穀之場所,倘僅有農舍,而無空地供作曬穀之用地,則佃農勢必因無地供曬穀致無法耕作,是兩造租約上所訂之田寮及田寮地當然係指原五四九地號土地全部即包括現五四九及五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之空地,上訴人所稱佃寮地僅係農舍基地面積部份,而不及於曬穀場等空地云云,與當時農業社會情況不符,自無足取。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之立法意旨乃在避免經濟上弱者之佃農因為新法之實施造成不利,故明定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本件訟爭土地既屬田寮地,其上建物係供作農業使用之農舍,就法律精神言之,當然可類推適用前開法條規定,且又經上訴人同意後所興建,申言之,在租約合法有效期間內,上訴人自不得藉故收回或拒絕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訟爭土地。
(六)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等出具同意書被上訴人建屋部分業已出賣被上訴人,而原有田寮早已滅失並改建房屋做車庫使用、種菜養雞已非供作曬穀場及放置農具云云,然查:本件訟爭土地上之房屋老舊,有部份甚至內牆為泥土牆,僅係於整修時以水泥加強其堅固等情,為原審於履勘現場時察明無誤,並有照片五張附卷可稽,並非如上訴人所言早已滅失而不存在。上訴人主張其受贈自黃景賜面積為六十二坪四合二勺之房屋係位於訟爭土地且早已滅失,顯非事實。又被上訴人之先祖鍾連玉因向上訴人黃景賜承租田地並依約使用所提供之訟爭土地興建田寮作為曬榖及置放農具之用,因年久失修,有部份坍塌,被上訴人為表示尊重地主,於六十四年經由上訴人同意於訟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之後上訴人另將部份土地分割並出售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惟同意書所興建之農舍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部份土地後再興建之二樓磚造房屋並非相同,上訴人空言主張係同一位置,卻不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無可採。再兩造就訟爭土地雖於三七五租約上約定供作田寮地並由被上訴人使用中,然尚非不得買賣,故兩造間於六十七年再訂定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買受部份土地,上訴人辯稱系爭田寮農舍早已不存在,亦無可採。本件訟爭土地既屬三七五租約上約定之田寮及田寮地,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承認,且部份建物又係經上訴人於六十四年同意所興建之農舍,已如前述,就法律精神言之,當然附屬於系爭三七五租約,申言之,在租約合法有效期間內,上訴人自不得藉故收回或拒絕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訟爭土地,更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終止借貸契約其主張顯無可採。退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係未約定期限之使用借貸,而被上訴人既係向上訴人借用土地興建房屋使用,且仍在使用中,則於房屋未滅失之前,尚不能謂使用目地已完畢或違反借用之目的,上訴人直主張終止借貸關係,並要求拆屋,顯然於法無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之使用系爭第五九四地號、第五九四─一地號土地,係附屬於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景賜、鍾連玉所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而發生,即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兩造自應各自繼承上開租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基於耕地之租賃關係占有使用並收益系爭兩筆土地,縱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於上開土地上任意興建農舍、種植蔬菜,有違反耕地三七五租約情事,然此為另一法律關係,不在起訴範圍,不得予以審判,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係上訴人之先祖基於耕地租賃關係交付被上訴人先祖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因繼承而承受其權利,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本於民法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梁 玉 芬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