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巳○○午○○丙○○上 訴 人 丁○○
戊○○丑○○寅○○壬○○乙○○辰○雄鄭波辛○○鄭波庚○○鄭波己○○鄭波被上訴人 卯○○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由高國華、子○○、癸○○為上訴人高水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高水木業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國華、子○○、癸○○,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可按;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