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三號
附帶上訴人 子○○○
癸○○壬○○庚○○辛○○己○○戊○○○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附 帶被 上訴 人 甲○○ 住台北市○○街○○○巷○○號三樓
乙○○ 住同丁○○ 住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管慶元與王冠民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就桃園縣○○鄉○○○段第四五九地號農地所訂之買賣契約,因買受人王冠民不具自耕能力,自始無效,經三審判決確定,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管慶元依據該上開無效之買賣契約,分別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受領價金四十萬元,同年八月三十日受領一百萬元,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受領二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合計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亦自始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成為不當得利,但該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著有判例。準此而言,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法律上之障礙,致請求權不能行使。則其請求權其中一百四十萬元部分,已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間始行起訴,附帶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至於附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管慶元雖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另立切結書表明願依買賣契約移轉土地之意旨,但此舉實際上僅表明出賣人一方之意願,不能視為雙方有重訂契約之合意,何況該切結書並不足以使無效之原契約成為有效,為原判決所認定。
故上開切結書既未承認不當得利之事實,復無願意返還價金之表示,自與時效中斷之要件不符,乃原判決竟以該切結書足使上訴人「誤信」契約為有效,因據以認定時效應自管慶元立切結書之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算,難謂有據。按「誤信」契約為有效,或不知法律之規定致不知契約為無效,屬於事實上之障礙,法律上未構成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從而附帶上訴人主張本件不當得利其中一百四十萬元之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附帶上訴人拒絕返還,自屬依法有據。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原買賣價金雖為一百六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但於支付尾款時,因政府征收部分土地作為道路,總價金扣除道路征收之面積,實際支付之價金為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是則超過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部分,管慶元既未受領,附帶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附帶被上訴人此部分自無請求權。
綜上所述,本件附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管慶元實際受領之價金(利益)為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其中除二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未罹於時效,上訴人願予返還外,餘一百四十萬元之請求權,附帶上訴人主張已罹於時效,而拒絕返還。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在本院前審所提證據。
乙、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得行使之時」,不等同於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之日」,其時效最早應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管慶元書立切結書時起算:
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
行使請求權之狀態,無法律上之障礙,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可稽。惟「無法律上之障礙」,應依具體案件審慎認定。
⒉附帶上訴人以本件買賣契約為當然、自始、絕對無效為由,主張本件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買賣價金交付之日,即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之日起算,惟請求權「成立之日」,不等同請求權「得行使之時」,此由民法一百二十八條明定消滅時效係由請求權得行使之時起算可知。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廳民㈠字第O二六九六號函意旨,均足證請求權可否行使,與請求權成立時點不同。⒊法律制度旨在實踐法規所要求之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是請求權人究竟可否
行使權利,尚須探究有無行使之障礙存在。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及前開法院之實務見解,無非在貫徹民法上最基本之誠信原則,換言之,如依附帶上訴人主張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得為行使之時間點,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時,則依法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行使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從而附帶上訴人之主張即為無理由。
(二)原土地出賣人管慶元書立切結書、收取尾款等行為,有積極履行買賣契約之意,客觀上足使附帶被上訴人誤信契約為有效,因而附帶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於書立切結書之前即已起算,顯有違誠信原則:
⒈依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九條約定,足徵當事人於訂約時,已
預期於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且原出賣人管慶元嗣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書立之切結書,益證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即係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買主指定之自耕能力人,而當事人恐原買賣契約有不明之處,故以切結書闡明之。準此,買受人當時雖欠缺自耕能力,但買賣雙方預期不能情形可以除去,契約有效,因而買受人給付價款,出賣人則收受價款,並出具切結書承認債務。詎另案法院不為是認,竟為契約無效之判決,易言之,本件契約之無效,係因司法解釋之結果,絕非契約之本旨,亦非當事人之真意;倘雙方於訂約時即有契約無效之本意,則買受人自不會付款,而出賣人亦無權收取價款。⒉本件買賣契約及切結書雖經法院嗣後之審理結果認定無效,但在當事人書立
買賣契約及切結書之當時,確有履行契約之意,且出賣人管慶元亦於簽立買賣契約後陸續受領價金,以及將系爭土地交予買受人王冠民,諸此行為,無異昭示出賣人簽約、立切結書、受領價金及交付土地等行為,有積極使買受人相信其契約為有效,故附帶上訴人主張本件時效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書立切結書之前即應起算云云,此無異容許出賣人於立切結書之同時,一方面可主張履行買賣契約,一方面又可主張不當得利,此不僅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亦悖法理及情理,且有違社會經驗法則,而與一般社會交易慣例不符。
⒊矧且法院既認定切結書具有「承認」買賣契約請求權之效果,則「買賣契約
請求權」之承認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為全然相悖之法律效果,二者不能併存,則要求附帶被上訴人於出賣人管慶元書立切結書之同時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屬法律上之障礙,因此附帶上訴人之主張實屬無據。
(三)管慶元書立切結書、收取尾款之行為,即有禁反言之適用,附帶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自交付買賣價金時起算:
⒈英美法上所謂禁反言的原則與誠信原則,其名雖異,其本質則相同,禁反言
的原則不過為信義律之一種適用而已。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即寓有禁反言之意旨。
⒉查最高法院發回本件之意旨,即已明揭管慶元書立切結書、收取尾款,係在
「重申其承認並願意移轉土地債務,及依約行使其出賣人之權利」,準此,買受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存有確定之法律上障礙,茲附帶上訴人再主張與履行移轉土地債務相衝突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起算點自交付買賣價金時起算,其違反禁反言原則甚明。
⒊本件土地業由出賣人管慶元交付與買受人王冠民,且附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八日準備書狀第3頁亦自承切結書「既未承認不當得利之事實,復無願意返還價金之表示」等語,亦即不認附帶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則附帶上訴人何能再主張不當得利之時效早經起算?⒋事實上,除買賣契約書第四條及第九條有不能情形除去後契約有效之意思外
,切結書並明揭「辦妥自耕農證明」、「視同為買賣契約之部分」及「在移轉過戶前,並負責台端實質上一切權益」等語,均足使買受人相信契約有效,或縱契約有法律上瑕疵,以致無法過戶,出賣人亦願負責保障買受人之一切權益,則依禁反言之法理,附帶上訴人自不得反於切結書上之擔保,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早經起算。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在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台灣高等法院廳民㈠字第O二六九六號函、蔡章麟著「司法上誠實信用原則及其運用」文、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本院判決各一份及最高法院判決五份為證。
理 由
一、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王冠民於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向附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管慶元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第四五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嗣王冠民、管慶元相繼死亡,伊以王冠民繼承人之身分,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向管慶元之繼承人即附帶上訴人如數付清上開價款。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訴請附帶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終以該地為農地,致該買賣無效而三審定讞。本件買賣農地既屬無效,則上訴人受領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法自應返還買賣價金。經查系爭土地七十一年間公告地價每平方尺為五十元、八十六年七月則為一千元,該不動產顯然升值,且今昔幣值亦屬不同,而雙方之被繼承人曾約定如違反約定應負十倍買賣價金之違約金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零五萬九千元(一千元乘五O九平方公尺),並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第一審判命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附帶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附帶上訴人就超過二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本息部分亦即一百四十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前審就命附帶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附帶被上訴人之訴,並駁回附帶上訴,僅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發回,餘均已確定)。
附帶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於訂定時,因附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冠民欠缺自耕能力,而自始當然無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因此伊收受系爭價款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依法固屬不當得利,惟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附帶被上訴人交付訂金四十萬元之時間為六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一期款一百萬元則為六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尾款二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於七十年四月間給付,除尾款外其餘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因時效屆至而消滅,伊自得執此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附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王冠民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向附帶上訴人之繼承人管慶元購買系爭土地,價金共一百六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嗣王冠民、管慶元相繼死亡,伊以王冠民繼承人之身分,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向管慶元如數繳清上開價款。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訴請附帶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歷經訴訟,終以系爭土地為農地,致買賣無效而三審定讞之事實,為附帶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附帶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各一件及一、二、三審民事判決三件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七頁至十七頁、本院更一卷六二頁至七六頁),堪信為真實。
三、附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則附帶上訴人受領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即屬有據。
查本件附帶上訴所爭執之一百四十萬元買賣價金,其中定金四十萬元之給付時間為六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一期款一百萬元則為同年八月三十日等情,有前開買賣契約書載明上旨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
至本件不當得利時效之起算點,附帶上訴人則以:本件農地之買賣既屬無效,係自始當然無效,故時效應自交付日起算,附帶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一百四十萬元部分,已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間始行起訴,伊自得拒絕返還。至伊之被繼承人管慶元雖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另立切結書表明願依買賣契約移轉土地之意旨,但此舉實際上僅表明出賣人一方之意願,不能視為雙方有重訂契約之合意,何況該切結書並不足以使無效之原契約成為有效,故上開切結書既未承認不當得利之事實,復無願意返還價金之表示,自與時效中斷之要件不符云云,惟為附帶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原土地出賣人管慶元於立買賣契約時即交付系爭土地與買受人使用收益,其後並書立切結書、繼續收取買賣價金、買賣尾款等行為,有積極履行買賣契約之意,依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九條約定,足徵當事人於訂約時,已預期於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且原出賣人管慶元嗣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書立之切結書,益證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即係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買主指定之自耕能力人,而當事人恐原買賣契約有不明之處,故以切結書闡明之。準此,買受人當時雖欠缺自耕能力,但買賣雙方預期不能情形可以除去,契約有效,因而買受人給付價款,出賣人則收受價款,並出具切結書承認債務。客觀上足使伊誤信契約為有效,不料其後法院另案確定判決為伊敗訴之認定。因而附帶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於書立切結書之前即應起算,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於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賣主應於立約即日將買賣標的物點交與買主自由使用收益等字樣(見第一審卷八頁);並於第九條約定:本件登記權利人由買主自由指定,賣主不得異議等語(見第一審卷八頁反面);嗣附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管慶元又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出具切結書,表明上述土地除已建住宅所需土地部分,即可先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其餘面積因旱地目待台端(即附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冠民)或台端指定之土地承受人辦妥自耕農證明或經其他法定途徑移轉登記時,屆時不論時間長久,立切結書人及法定或指定名義土地繼承人均願無條件即時提供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必要文件及印鑑等,交台端辦理上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絕不延誤::以上切結均為自願,並視同為買賣契約之部分等語(見第一審卷十頁至十一頁),此為兩造所不爭。由上開買賣過程以觀,足徵當事人於訂約時,買受人王冠民雖欠缺自耕能力,但已約定將該不能之情形予以除去,亦即訂約當時之真意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買主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惟因契約執筆人不諳法令致未於上開契約第九條為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及當事人真意之記載),並已於訂約當日將買賣之土地點交予買受人使用收益,當事人唯恐原買賣契約有不明之處,故以切結書闡明之。因而買受人給付價款,出賣人則收受價款,並出具切結書承認移轉登記之債務。顯見兩造均確信本件買賣契約為有效。
嗣附帶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依本件買賣契約對附帶上訴人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其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邱詹達,經第一、二審法院認兩造雖於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本件登記權利人由買主自由指定,賣主不得異議等語,惟未約明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体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王冠民自己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該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為無效。雖出買人管慶元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再出具切結書,始約定系爭旱田部分之土地待買受人或其所指定之土地承受人辦妥自耕能力證明或其他法定途徑移轉登記,出賣人或其繼承人均無條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與承買人,惟兩造之被繼承人原訂之契約既屬無效,不能因嗣後另立切結書指定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而變為有效,因而為附帶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駁回上訴而告敗訴確定(見本院更一卷六二頁至七六頁三審判決)。綜上觀之,本件農地之買賣,買受人王冠民雖無自耕能力,惟買賣雙方之真意顯有由買受人指定任何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之合意,僅因契約執筆人法律素養不足,致未能於買賣契約第九條為符合法律規定之記載,致附帶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提起上開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其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邱詹達時,遭受敗訴判決確定,附帶被上訴人於此時始知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歸於無效。倘雙方於訂約時即有契約無效之認知,則買受人自不可能明知契約無效猶願繼續按期給付買賣價金,賣方其後復再出具前開切結書承諾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誠意。則附帶被上訴人於前開移轉登記事件敗訴確定後,亦即其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上之障礙消失後,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駁回上訴確定時起算,始為公平合理。附帶上訴人抗辯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應自附帶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當日起算云云,即非可採。
從而附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起本訴(見第一審起訴狀第一審法院收受章),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附帶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一百四十萬元之買賣價金並加計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催告返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應予准許。附帶上訴人謂附帶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已逾十五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要屬無據。
四、另附帶上訴人辯稱:有關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其後分割為同段四五九之九號、四五九之十二號、四五九之十三號、四五九號等四筆土地,其中四五九之十二號、四五九之十三號土地業已移轉登記予附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冠民,此部分價金依比例應為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八元,如附帶被上訴人得主張返還不當得利,此部分價金應予扣除云云,惟為附帶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有關上開建地部分,為另一筆買賣,與本件無涉,此有附帶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號、本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九九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八頁至一二四頁),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兩者為不同之買賣關係,是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楊 豐 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