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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㈠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郁芬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七六八巷一弄廿四號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被上訴人 泰連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王義輝 住台北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更審前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僅支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尚餘一百一十五萬元仍未支付:㈠查訴外人薛秋雄代理被上訴人及其他三家公司給付上訴人之現金新台幣(下同)

四百萬元及兌現之票款十五萬元,並未指定究係清償何家公司之貨款,惟按各該買受人與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一條第3款之約定:「付款方式:簽約保證金(百分之三十),交貨付款(百分之六十),檢定完成付清尾款(百分之十)。」及第二條第6款之約定:「甲方(買方)應於交貨後三十天內完成檢定並付清尾款。」再按上訴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交付貨物與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交付貨物與大業公司,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交付貨物與里銓公司、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交付貨物與丸吉公司,是以依據上開約定,泰連公司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付清全部貨款,大業公司應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付清全部貨款,里銓公司應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付清全部貨款,丸吉公司應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付清全部貨款。

㈡故薛秋雄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交付上訴人現金四百萬元時,自應係用以清償貨款

債務已到期之大業公司剩餘貨款二百萬七千元(3,507,000-1,500,000),餘款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再用以清償於其後到期之里銓公司貨款二百八十一萬四千元之一部分。其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十五萬元之支票兌現時,仍應儘先清償里銓公司之貨款,里銓計尚欠六十七萬一千元。而泰連公司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將原購買之五台六槍加油機之一台更改為二槍加油機,故總價變更為二百一十五萬元,扣除先前已兌現之一百萬元支票,計尚欠一百一十五萬元,丸吉公司扣除其自行支付之三十萬零五百元,尚欠一百四十五萬五百元,其理至明,並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七八號判決確認在案。

二、被上訴人或辯稱證人薛秋雄之所以證稱其於八十五年二月間電匯之四百萬元,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大業公司之尾款及尚未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之丸吉公司之定金等語,乃「丸吉公司之契約係承接自上訴人與訴外人久吉代公司,於八十四十月二十日簽訂總價二百二十萬元五千元之契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明知,而丸吉公司之定金也確從久吉代公司之定金所轉入,準此,薛秋雄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給付四百萬元予上訴人,自可先與上訴人協議現金之一部分作為久吉代公司之定金,事後才又轉為丸吉公司之定金」云云。惟查證人薛秋雄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匯款與上訴人時,同時並取消久吉代公司之契約,而被上訴人又自認丸吉公司之契約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始簽訂,故薛秋雄殊無可能於該時表示將四百萬元之一部分作為久吉代公司之定金,更無可能指示以之作為丸吉公司之定金。

三、再查被上訴人所提證五訊問筆錄,證人薛秋雄初證稱:「:::我就電匯現金四百萬給原告,那時被1、2、4(即泰連公司、大業公司、丸吉公司)均已完工,只有被告3(即里銓公司)未完工,所以我用支票付被告3的價金,而現金是付被告1、2、4的價金。」(詳被上訴人證五第四頁四行以下)旋或因發覺四百萬元並不足清償泰連公司、大業公司及丸吉公司之貨款時,始又改稱:「因被告1、2(即泰連公司、大業公司)已完工,被告4(即丸吉公司)未完工,所以被告4付尾款給原告,至於中間差額六十幾萬我不知道。」(詳被上訴人證五第五頁末行起)前後已自相矛盾。且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交貨與泰連公司,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交貨與里銓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交貨與泰連公司,換言之,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薛秋雄匯款與上訴人時,上訴人尚未交貨與泰連公司,另丸吉公司則根本還未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故薛秋雄電匯之四百萬元現金,自應優先清償大業公司與里銓公司之貨款。證人薛秋雄所稱泰連公司或丸吉公司之加油站於該時已經完工等語,委與事實不符,足徵其證言,顯係臨訟勾串,洵不得作為本事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四、又上訴人雖略稱於其所提之貨款明細表上載有上訴人貨款結清,可證其已完全付清貨款等語,惟:

㈠證人賴智文自承他是以收到支票即視為結清,尚非謂已實際收到貨款,此有賴智

文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六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審理時結證:「在我寫貨款明細表時,是以我當時收到票即視為結清來結算。」(參更上證五)等語可稽。

㈡且上揭記載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付清貨款乙節,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三五七八號判決所確認,而證人賴智文於該事件中證詞與前開貨款明細表記載相對照可知,貨款明細表上中「 3/9、7/6、10/20、11/1、11/2」係指三月九日、七月六日、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二日,即因三月九日及七月十六日被上訴人分別收泰連站加油站及大業站之支票各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故「原訂合約應收付款」表中「已收款金額」即記載「3/0 0000000」、「7/00 0000000」,而十月二十日共收七百五十萬元支票給付泰連加油站、大業站、久吉站、北上站(即里銓站)、南下站貨款,故「已收款金額」即分別記載「10/00 0000000」或「10/00 0000000」或「10/00 0000000」。後因南下站於十一月一日電告取消,故另列「修正後合約應收付款」表,將南下站一百五十萬元之貨款轉支付其他站,即泰連加油站、大業站、久吉代站、北上站(即里銓站),並將泰連站、大業站貨款全部結清,里銓站、久吉代站則尚分別剩餘五千元、七十萬五千元未結清,惟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賴智文寫的貨款明細表部分(即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協議換票以上部分),不管「原訂合約應收付款」或「修正後合約應收付款」表上「已收款金額」都是指薛秋雄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七月十六日及十月二十日以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七百五十萬元支票給付之金額,而泰連加油站、大業站結清之記載亦是指因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南下站取消而以該七百五十萬元支票轉結清泰連加油站、大業站之意自明。又雙方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再協議以四百萬元電匯現金及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五張將上開七百五十萬元支票換回,並將久吉代合約取消,原表列之久吉代訂金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千元轉結里銓站之五千元(里銓站於此時亦已結清),剩餘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元仍留存於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再與丸吉公司簽約轉付丸吉公司之貨款。則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斯時「泰連站貨款結清,機器尚未出貨使用」之記載,即係因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以四百萬元現金及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代替七百五十萬元支票之緣故。是該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嗣後竟遭退票,則原七百五十萬元支票或四百萬元現金及三百五十萬元支票清償貨款而記載結清之泰連加油站、大業站貨款實則並未全部清償,被上訴人泰連公司以貨款明細表上記載貨款結清或尚剩尾款為零,辯稱全部貨款已給付云云,即非可採等語在案可參。是被上訴人略以貨款明細表上記載貨款結清或尚剩尾款為零而辯稱已付清全部貨款云云,自無足採。

五、且被上訴人僅支付一百萬元之價金,餘一百十五萬元尚未給付乙節,業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屬實,被上訴人亦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

㈠被上訴人應付之貨款原為二百十五萬元,扣除已兌現之訂金一百萬元支票,尚應

支付上訴人一百十五萬元,其中九十三萬五千元並已屆清償期,以上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七八號判決確認無誤,詳(本院前審上證三判決書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七行以下)前已敘明,並已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更上證四)可稽。

㈡「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

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前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買賣價金請求權」與本事件之訴訟標的「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固不相同,惟前開確定判決既已就其訴訟標的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買賣價金請求權」,參諸上揭判例要旨,上訴人自不得再於本訴中主張其已付清買賣價金,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並以上訴人遲延給付,主張解除契約。

㈢退步言之,縱認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尚不及於本件之訴訟標的,惟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要旨(詳前呈更上證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要旨(詳前呈更上證三)詳釋在案,此即為一般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核「被上訴人尚欠多少貨款」,「被上訴人是否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乃前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貨款事件之重要爭點,且法院業於確定判決之理由中明揭:「被告泰連公司之價金二百十五萬,扣除訂金一百萬元已兌現支票,則尚欠一百十五萬元給付,:::依兩造合約相關事項第三、付款方式約定,交貨時間即應給付百分之九十之貨款,即一百九十三萬五千元(原判決書漏繕五千元),而被告泰連公司僅給付一百萬元,故原告以已交付貨物而被告泰連公司未給付貨款為由而拒絕試機為有理由,則被告泰連公司解除或終止買賣契約為不合法。」(詳本院前審上證三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七行以下)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亦不得於本事件中,再為不同之主張。

六、被上訴人尚未依約給付貨款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拒絕協助被上訴人完成檢定;被上訴人略以上訴人遲延給付,主張解除契約等語,顯無理由:

㈠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約定交付貨物與被上訴人,前已敘明,並經上

開確定判決確認無誤(詳前審上證三判決書第二十二頁反面)。依系爭合約相關事項之⒊付款方式之約定,簽約保證金百分之三十,交付貨款百分之六十,檢定完成付清尾款百分之十。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貨時,即應給付共計百分之九十之貨款(簽約保證金百分之三十及交貨款百分之六十),即一百九十三萬五千元(2,150,000×90%=1,935,000)扣除已兌現之簽約保證金支票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九十三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主張於其加油站完成檢定前,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貨款云云,顯有錯誤。

㈡查系爭合約中並無約定上訴人應協助被上訴人試機,完成檢定,故上訴人洵無上

揭給付義務。縱認其係屬一種附隨義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履行其給付義務,即給付貨款前,自得拒絕履行上開附隨義務。是被上訴人略以上訴人拒不前來試機並提供發票及相關文件供其呈送主管機關備查,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無理由。

㈢且前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就此爭點亦已為判斷,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

約,顯無理由(前審上證三,判決書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五行起)。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

七、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程序,亦不符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㈠本件系爭訂購合約相關事項⒈原本固約定:「交貨日期:簽約後六月中旬」然因

被上訴人之加油站工程遲遲無法開工,乃要求上訴人暫時無須交付貨物,及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被上訴人再要求變更原契約內容,將其中一台加油機變更為雙槍式加油機,並將交貨日期變更為簽約後四個半月(參第一審卷第五五頁),嗣上訴人即依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交付貨物與被上訴人,此業於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五七八號事件,經法院親至現場勘驗無誤,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詳前審上證五),另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從未催告上訴人交付貨物、或主張上訴人未交付貨物,且於起訴狀所附證三存證信函亦謂:「:::限文到七日內將存放在加油站之加油機拆回:::」等語,均足證上訴人確已依約履行交貨之義務。

㈡且遍觀系爭合約全文,並無有關上訴人於交貨外,尚負有試機、提供相關文件等

義務之約定,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何以負有上開義務,即遽指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縱設上訴人負有上開附隨義務,按「證書之記載縱屬可信,而據以確定事實,必

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上能相符合而後可,若缺此符合即屬背於論理法則,其確定事實,自不得謂非違法。」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要旨詳釋在案。查系爭合約就「交貨」日期雖定有確定期限,然就試機及相關文件等義務,並無相類之約定,且亦不能自「交貨」日期之記載,逕推論謂雙方約定交付貨物之日期即為上開試機及提供相關文件等義務之給付期限,或依系爭合約所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交貨後三十天內完成檢定並付清尾款。」等有關被上訴人付款期限之約定,遽推論上訴人應於交貨後三十天內履行上開試機及提供相關文件之義務。是該等附隨義務自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須俟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為請求給付之催告後,自該催告所定之期限屆期時起,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灼然至明。殊不得以系爭合約之約定就「交貨」日期定有確定期限,即泛稱系爭合約所未約定之試機及提供相關文件等義務,亦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㈣另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固規定:「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此所謂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僅係與該項前段所定之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尚不發生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催告之效力。尤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催告,須定相當期限,核被上訴人起訴狀之內容,殆無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之旨趣,顯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不合。是被上訴人嗣後再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㈤況依雙方最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簽訂之訂購合約所載,簽約後四個半月交貨

,其交貨期限當為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申言之,若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屆至後,仍未履行上開義務,始負遲延之責,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上訴人尚無「未按期履行」之情事前,即定七日之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自不發生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催告之效力,進而其後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當亦不生效力。

㈥故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委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

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判決未予詳查,即認被上訴人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八、本事件無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所定之情事:㈠被上訴人略以其加油站之籌設有期限限制,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毋須催告即得解除契約云云,顯無可採。查本件兩造既未以被上訴人加油站籌設期限為契約之要素,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加油站籌設期限為何時,或提出任何事證說明系爭契約非於其表示解除契約時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

㈡又被上訴人略稱其已向本強公司購買加油機,故縱認系爭契約仍合法存在,上訴

人即刻履行,於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利益云云,亦無足採,查此實係因被上訴人自己之行為,而使給付對其無利益,上訴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或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主張逕行解除契約。

九、上訴人依法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㈠依民法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因解除契約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㈡查系爭買賣標的貨物,於雙方所簽訂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訂購合約(第一審被上

訴人所提證七)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訂購合約中(第一審卷第五五頁)中記載甚詳,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貨物,亦於另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勘驗後,確認無誤,故縱設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還買賣標的物前,自得依法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㈢又上訴人已交付與被上訴人之加油機及其相關設備或零件之二十三項物品。退步

言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鈞院審理時,自認被上訴人已收受上揭附表三所示第一項至第十六項之物品,亦不得再於事後恣意否認。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更審前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雙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所簽訂之合約係將原契約內之五台陸槍加油機其中之一台更換為雙槍加油機,雙方之真意乃是原契約中部分貨物之代替,並非另立一新的契約。而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所簽之合約書,其上印製貨物交付日期為簽約後四個半月等字樣為例稿形態,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此可由雙方最初簽訂之契約其交貨期限為八十四年六月中旬,即簽約至交貨僅三個月期限。雙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簽訂更換其中一台之合約時,豈有可能再給上訴人長達四個半月之交貨期限﹖足見此乃因例稿之故,被上訴人未及注意將例稿上不適用之字樣刪除,並非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可於四個半月後交貨,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即原訂八十四年六月中旬履行期屆至後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前來試機及提供相關文件供被上訴人呈送有關單位備查,上訴人之催告自屬允當。假使認為交貨最後期限為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然系爭買賣契約既屬定有期限,被上訴人籌建加油站執照依法復有期限限制,一旦逾期,加油站籌建核准即為失效。按依照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申設加油站原籌建期限至八十四年十月一日止,倘上訴人依約履行契約,則被上訴人當得如期完成申設,詎上訴人一再拖延交付加油機,以致被上訴人迫於無奈連續四次每半年向經濟部申請展延籌建核准,而加油機安裝後復又分別須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消防局、中油等單位檢驗、會勘,非經一段時日,無法完成,故如期履行契約始能達成籌設加油站之目的,應為專營加油機具買賣之上訴人所明知,揆諸前揭條文規定,雙方契約既明定交付期限,逾期即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被上訴人前之催告縱屬未當,依據前開條文規定,亦得不經催告,上訴人逾期不為履行則解除雙方買賣契約,從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行使解除契約權,自屬依法有據。

二、退一步言之,縱然前揭催告及解除契約如發回判決所稱,是否符合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暨二百五十五條關於催告及解除契約之規定而生效力,尚非無疑,惟八十四年三月九日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六槍加油機,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六月中旬,嗣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復又簽訂二槍加油機之買賣加油機,約定交貨期限為四個半月,被上訴人之真意固是前契約貨物之替換,故催告及解除契約完全合法,已如前述,但發回判決似乎認為係分別獨立之二個契約,嗣後訂立之雙槍加油機買賣契約,履行期限既未屆至,被上訴人之催告及解除契約是否生效,即非無疑云云。然查,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見解,兩造買賣標的不惟給付可分,且分屬二個獨立之契約,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即符該但書之規定」,分別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雙方買賣契約標的既然可分且有交付期限,上訴人拒為履行給付義務,以致被上訴人申設加油站之籌建核准期限即將到期,而將遭不准籌設之不利益,其遲延給付顯已不能達成契約之目的,故被上訴人前之催告及解除契約是否生全部之效力,縱非無疑,然揆之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之催告及解除契約,對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簽訂之五台六槍加油機買賣契約部分,自生合法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此部分之買賣價金,亦屬合法有據。

三、復查雙方所簽訂之加油機買賣契約,言明其清償地為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地點,而付款之方式為簽約時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三成貨款,上訴人交貨後支付六成貨款,檢定完成後始須付清尾款一成,亦即上訴人有先為赴償給付加油機之義務,其並不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故就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上訴人自亦無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矧契約之解除,乃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顯屬無理由。且按系爭契約原屬上訴人赴償給付之契約,解除契約後,自應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取回其所交付之貨物,始符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分配。然查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及五月十五日以內湖六支局第二六八號及二九一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雙方買賣契約外,並通知上訴人,其所交付之加油機,被上訴人業已拆下放置一旁,上訴人於返還買賣價金後可隨時前來載回加油機具等語,有附卷存證信函足證。按回復原狀後之往取債務,祇須債務人通知債權人業已完成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債權人得為前往受領即符債給付之本旨,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即應付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故即便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給付,且於訴訟中陳明願意返還,上訴人拒絕受領,亦拒絕返還價金,自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屬於法有違。更審前判決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如何對待給付,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未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而非以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駁回上訴人同時履行之抗辯,固有不當,然最高法院發回判決亦未審究上訴人實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徒以更審前判決未予闡明等理由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似亦有未洽。

四、末按上訴人上訴理由除上述關於催告及解除契約是否生效,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理由外,無非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貨款一百一十五萬元,然其於第一審起訴時係主張薛秋雄並未指示該四百萬元現金應如何分配予四家業者為貨款之支付,故謂若以平均分配,被上訴人除訂金一百萬元外,亦另清償一百萬元,而未支付者僅十四萬六千五百元云云,嗣後改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貨款一百十五萬元,前後已有不符,而訴外人賴智文即上訴人業務經理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提供予薛秋雄卷附之貨款明細表,明白表示泰連站(即被上訴人)貨款業已付清無誤,被上訴人甚且嗣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與上訴人另簽訂契約更換其中一台加油機,自始至終上訴人皆未曾主張被上訴人尚有未付款項,而要求清償,在在足證被上訴人業已全然清償貨款。上訴人僅因其他各站尚有未付款項,即否認時為公司法第八條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之訴外人賴智文之被上訴人貨款付清尚未出貨之證詞,其主張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交付發票、進口憑單等相關文件,應屬上訴人給付義務群中之主給付義務,而非從給付義務,猶非附屬義務,被上訴人自無須催告,上訴人即應自動履行。依據系爭契約條款,亦足證明上訴人交付發票、進口憑單等相關文件,乃定有期限之給付義務,其逾期不履行,被上訴人亦毋須催告。最高法院發回判決,顯係誤會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交付發票、進口憑單等相關文件之催告,乃催告上訴人交付加油機,其發回意旨自有未洽。即便認為須經催告,上訴人始有交付發票、進口憑單等相關文件之義務,被上訴人亦已合法行使催告。縱如上訴人所稱僅為附隨義務,其以之主張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亦屬違法。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暨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已合法解除。

六、另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七八號判決,其訴訟標的與本件不同,其既判力自不及本件民事訴訟,而其判決中理由之判斷,對本件亦不生拘束之效力。復按最高法院發回判決,僅就被上訴人之催告及解除契約是否生效,以及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指摘更審前判決之不當,而未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貨款尚未付清部分或與前開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所採法律見解歧異部分有所指示,足證更審前判決對於被上訴人貨款業已付清之論斷洵無不當,亦為最高法院所支持。至若被上訴人之前之催告及解除契約,姑且不論是否生效,被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訴訟之起訴視為催告,而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自無不合,洵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合法解除契約之事實,既發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七八號判決確定後,尤不受該判決之拘束,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為其既判力所及云云,自亦無足採。前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七八號民事判決其認事用法,亦有諸多違背之處,不惟其既判力不及於本件民事訴訟,亦不足為本件訴訟之參考。

七、上訴人應就其已交付貨品如其所附貨品明細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按上訴人狀稱業已交付被上訴人系爭買賣標的物,如其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所呈上訴理由(三)狀之附表三貨品明細表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係將加油機五台及油令、緊急閥等零組件運至被上訴人預定設置加油站之現場,被上訴人並未加以點交,自不能認為其已將貨品交付被上訴人,何況現場之貨品,亦未如上訴人所稱高達二十三項之多,業經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七八號給付貨款事件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之現場勘驗筆錄足資證明(如附證一),上訴人空言主張,俱與事實不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已交付貨品與被上訴人,自應有被上訴人點收之簽收單等文書可資為證,上訴人應提出該等文書,以證其說,否則空言主張,自無足採。

八、交付發票、進口證明、製造國合格證明等相關文件,確為上訴人出賣加油機不可分割之主給付義務,上訴人逾期不履行,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契約。

㈠按「加油站經核准籌建後,應於核准次日起一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檢具左

列文件送省(市)主管機關審查:一、加儲油設施經省(市)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二、...未能於第一項、第二項期限內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執照,其籌建核准自動失效...」,經濟部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如附證二),而其所謂之「加儲油設施經省(市)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即是經中油公司當地營業處依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制定之加油站營運設備查驗表,逐項檢查後,總評合格並簽章證明之加油站營運設備查驗表(如附證三、四),揆之查驗表第二頁關於加油機之檢查項目第一點即是「是否檢附製造國安全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如美國U.L(即美國保險業實驗所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 Inc.之檢驗合格證明),日本J.I.S(即日本工業規格協會Japanesp Industrial Standard之檢驗合格證明),第二點即是「是否為具不可倒退累計數之流量式加油機﹖」,第五點即是「加油機內部為第一種場所。在前述範圍內之電氣裝置是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有關防爆性能規定之構造﹖註七:若加油機製造國證明文件足證明其電氣裝置符合國家標準有關防爆性能規定之構造,則視同合格。」,而新設加油站向中油公司台北營業處申請查驗加油站營運設備時應檢附資料,其申請書第十點亦明定應檢附加油機U.L證明書及機械表不可倒退證明(如附證五),在在足證加油站在取得營運許可之申請時,加油機之查驗必需檢附製造國如美國U.L或日本

J.I.S之檢驗合格證明文件以及機械表不可倒退證明書,否則加油站根本無法申請營運設備查驗,遑論取得營運許可執照開始營運,亦即加油機之買賣,出賣人交付加油機製造國之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實與加油機之交付,同為出賣人不可分割之主給付義務,倘出賣人未交付前開證明文件,買受人收受加油機卻無法為合契約目的之使用,即與買受高級廢鐵無異。

㈡第按卷附系爭二件買賣契約書,其交貨日期固分別載稱八十四年六月中旬,以及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簽約後之四個半月,即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到期,惟上訴人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即送來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七八號給付貨款事件之現場勘驗筆錄上所載之貨物,依二份買賣契約書第二大項第六款規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交貨後三十天內完成檢定並付清尾款,而加油機之檢定(加油站營運設備查備),如前所述,上訴人必需交付加油機製造國如美國

U.L或日本J.I.S之檢驗合格證明文件以及機械不可倒退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有可能向中油公司台北營業處申請加油站營運設備查驗,也始有可能依系爭買賣契約規定,於交貨後三十天內完成檢定,亦即依契約約定,上訴人有於確定期限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前先行交付前開證明文件之義務,上訴人未於交付加油機同時或前開三十日期限內相當時期交付檢驗合格證明文件以及不可倒退證明書,以協助被上訴人試機完成檢定,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固毋須經催告,即得解除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尚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於文到七日內交付首揭證明文件,上訴人逾期拒不履行,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交付證明文件義務解釋,以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及十五日分別為終止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顯係誤會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之催告,為請求上訴人交付加油機,自有未洽,上訴人之稱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前,未依法催告上訴人履行義務,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顯係蓄意曲解被上訴人前之催告,洵不足採。

㈢末查上訴人公司自民國七十五年起即經營加油機之買賣業務,對於加油站申請營

運許可時,須先經營運設備之查驗,而加油機之查驗必需檢附製造國之檢驗合格證明文件乙節不可能不知,揆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大項付款方式載稱「檢定完成付清尾款」,第二大項驗收部分第六點約定「甲方(買方)應於交貨後三十天內完成檢定並付清尾款...」等語,足證上訴人亦明知加油機之查驗必需檢附製造國之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否則契約何須明定「應於交貨後三十天內完成檢定並付清尾款...」等條件﹖上訴人對於其依契約性質及交易習慣應為之主給付義務,竟辯稱僅屬其給付義務群中之附隨義務,以致兩造就此爭點尚須攻防,而延滯訴訟之進行,上訴人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義務,自有可議。

九、上訴人稱已交付被上訴人買賣標的物,詳如其貨品明細表云云,經詢問當事人並核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七八號給付貨款事件現場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上訴人實際所交付之貨品明細,並非如上訴人所舉之明細,而應如貨品明細表。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鈞院審理時,已自認被上訴人已收受附表所示第一項至第十六項之物品,亦不得再於事後恣意否認」云云,惟查庭訊當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業已明白指稱「我們否認有收到上訴人狀附表所列之機器,應請上訴人提出簽收之單據,我們僅承認勘驗筆錄所列之機器」等語,何來自認﹖所謂「附表十七至二十三項與勘驗筆錄不同」,是指上訴人第十七項至二十三項確實並未交付而言,而其他部分即第一項至第十六項是否有交付﹖「陳述另具狀補陳」,皆有庭訊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曲解筆錄,洵無足採。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一年間,委託訴外人薛秋雄承包泰連加油站新建工程之申請,並委託薛秋雄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加油設備一批,總價金為二百十八萬四千元,於訂約當日給付定金一百萬元,其餘尾款一百十八萬四千元,薛秋雄亦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電匯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通知上訴人前來試機,並提供發票及相關文件供被上訴人呈送主管機關備查,詎上訴人竟以高雄里銓站孫新興之支票退票為由,拒不履行,被上訴人遂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於同年九月十七日通知上訴人返還貨款。姑且不論被上訴人前開催告及解除契約是否生效,被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訴訟之起訴視為催告,而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二百十八萬四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付清全部價金,上訴人無違約可言。且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並未定有期限,須先經催告,始陷於遲延,被上訴人僅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催告上訴人履行,其後未再定期催告即逕自表示解除契約,自不生解約之效力,上訴人無返還所受領價金之義務;如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上訴人亦得於被上訴人返還加油機等買賣標的物前,拒絕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薛秋雄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加油設備一批,總價金為二百十八萬四千元,於訂約當日給付定金一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加油站設備訂購合約書、貨款明細表為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三頁),上訴人對於兩造間訂有加油站設備訂購合約,且業已自訴外人薛秋雄處受領價金一百萬元之部分並不爭執(見前揭卷第二三頁貨款明細表及原審卷第三八頁背面、第六三頁筆錄),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其餘尾款一百十八萬四千元,薛秋雄亦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電匯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餘一百十五萬元尚未給付,業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屬實,被上訴人亦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闕為被上訴人是否已付清全部價金?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及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已付清全部價金,無非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業務經理賴智文結證稱:「上訴人公司賣加油站設備給被上訴人公司(之事)由伊負責,被上訴人之尾款十八萬四千元亦有收到,是自薛秋雄電匯之四百萬元中抵充,四百萬元是現金,雙方言明要將舊帳結清,就將被上訴人所欠一百十八萬四千元之價金先結清」,以及證人薛秋雄結證稱:「被上訴人之貨款業已結清」等語,證人賴智文離職前並於貨款明細表上載明:⒊泰連站貨款結清,機器尚未出貨使用,有該貨款明細表可稽。

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訂立加油站機器設備買賣契約,尚欠尾款未付,業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七八號判決確認在案,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為證。

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意旨之裁判。」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及判決可稽。此即為一般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前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買賣價金請求權」與本事件之訴訟標的「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固不相同,惟前開確定判決既已就其訴訟標的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買賣價金請求權」,參諸上揭判例要旨,上訴人自不得再於本訴中主張其已付清買賣價金,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並以上訴人遲延給付,主張解除契約。且經核「被上訴人尚欠多少貨款」,「被上訴人是否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乃前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貨款事件之重要爭點,就此法院業於確定判決之理由中明揭:「被告泰連公司 (即被上訴人) 之價金二百十五萬,扣除定金一百萬元已兌現支票,則尚欠一百十五萬元給付,:::依兩造合約相關事項第三、付款方式約定,交貨時間即應給付百分之九十之貨款,即一百九十三萬五千元,而被告泰連公司僅給付一百萬元,故原告 (即上訴人) 以已交付貨物而被告泰連公司未給付貨款為由而拒絕試機為有理由,則被告泰連公司解除或終止買賣契約為不合法。」(詳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二頁)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亦不得於本事件中,再為不同之主張。被上訴人仍主張該確定判決有諸多違法之處,其既判力不及於本件民事訴訟云云,並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以本件訴訟之起訴視為催告,而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合法解除契約之事實,既發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七八號判決確定後,尤不受該判決之拘束云云。惟該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未付清貨款,上訴人拒絕試機為有理由,則迄今被上訴人仍未付清貨款,則被上訴人以訴狀繕本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仍非可採。

四、更何況該確定判決之所以認定被上訴人尚未付清全部價金,主要係:㈠上訴人雖不否認自訴外人薛秋雄處收受電匯四百萬元,然因薛秋雄係同時代理被

上訴人、及其他三家公司即大業公司、里銓公司與丸吉公司向上訴人訂購多套加油站機器設備,薛秋雄代理被上訴人及其他三家公司給付上訴人之現金新台幣四百萬元及兌現之票款十五萬元,並未指定究係清償何家公司之貨款,惟按各該買受人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之清償期,泰連公司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付清全部貨款,大業公司應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付清全部貨款,里銓公司應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付清全部貨款,丸吉公司應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付清全部貨款。故薛秋雄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交付上訴人現金四百萬元時,自應係用以清償貨款債務已到期之大業公司剩餘貨款二百萬七千元,餘款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再用以清償於其後到期之里銓公司貨款二百八十一萬四千元之一部分。其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十五萬元之支票兌現時,仍應儘先清償里銓公司之貨款,里銓計尚欠六十七萬一千元。而泰連公司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將原購買之五台六槍加油機之一台更改為二槍加油機,故總價變更為二百一十五萬元,扣除先前已兌現之一百萬元支票,計尚欠一百一十五萬元,丸吉公司扣除其自行支付之三十萬零五百元,尚欠一百四十五萬五百元。

㈡依證人薛秋雄及賴智文之證詞觀之,證人賴智文先證述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之現金

四百萬元係抵泰連公司一百萬元第二期款、大業公司一百五十萬元第二期款、南下站一百五十萬元等,後則證稱南下站是在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協議前已知要取消了,故泰連公司應是結一百十八萬四千元,大業公司是二百萬七千元一詞,前後證言已有不一。又四百萬元減去泰連公司之一百十八萬四千元(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泰連公司尚未將六槍加油機改為二槍,故價金仍先以一百十八萬四千元計算)及大業公司之二百萬七千元,尚餘八十萬九千元,證人賴智文先證稱該八十萬九千元現金及支票三百五十萬元是在北上站等語,後則證述當時沒有明確表示現金剩下八十萬九千元給那家等詞,而證人薛秋雄則證稱現金八十萬九千元是支付丸吉公司貨款等語,則證人賴智文之證言亦前後不一,又與證人薛秋雄之證言不同。再證人薛秋雄雖證述四百萬元現金是給付泰連公司、大業公司、丸吉公司尾款等語,惟丸吉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訂約,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收受貨物,故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給付四百萬元現金時台理公司與丸吉公司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薛秋雄又如何可能與台理公司協議將現金四百萬元中一部分作為丸吉公司之貨款?況泰連公司、大業公司、丸吉公司之價金各為二百十八萬四千元、三百五十萬七千元、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元,合計共七百四十八萬六千元,減去泰連公司已給付訂金一百萬元,大業公司已給付訂金一百五十萬元,則泰連公司、大業公司、丸吉公司之尾款共計為四百九十八萬六千元,已超過四百萬元(薛秋雄電匯與上訴人之現金)共九十八萬六千元,縱使減去丸吉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之三十萬五百元,該四百萬元仍不足六十八萬五千五百元,而證人薛秋雄對其陳稱該六十萬元差額係告積欠其三台泵島機之價款亦未舉證實其說。另證人薛秋雄證述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係支付里銓公司之價款等詞,惟里銓公司之價款為二百八十一萬四千元,三百五十萬元支票已超過該筆貨款六十八萬六千元,證人薛秋雄雖陳稱該筆金額只是預估金數,多退少補等語,然泰連公司、大業公司、丸吉公司已陳述價金即契約約定之二百十八萬四千元、三百五十萬七千元、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元,是證人薛秋雄證稱價金不一定有多退少補之情形即非可採。綜上,證人薛秋雄與賴智文對現金四百萬元係清償那家公司貨款證詞已有前後不一,彼此不同之矛盾,而泰連公司、大業公司、丸吉公司之貨款係按契約約定共為七百四十八萬六千元,尾款則為四百九十八萬六千元,若如泰連公司、大業公司、丸吉公司陳述及證人薛秋雄證述現金四百萬元係清償泰連公司、大業公司、丸吉公司之尾款不足九十八萬六千元,而支票三百五十萬元係清償里銓公司之貨款二百八十一萬四千元又太多,故證人薛秋雄、賴智文證稱該四百萬元現金已協議清償泰連公司、大業公司、丸吉公司之尾款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查證人薛秋雄初證稱:「:::我就電匯現金四百萬給原告,那時被告1、2

、4(即泰連公司、大業公司、丸吉公司)均已完工,只有被告3(即里銓公司)未完工,所以我用支票付被告3的價金,而現金是付被告1、2、4的價金。」旋或因發覺四百萬元並不足清償泰連公司、大業公司及丸吉公司之貨款時,始又改稱:「因被1、2(即泰連公司、大業公司)已完工,被告4(即丸吉公司)未完工,所以被告4付尾款給原告,至於中間差額六十幾萬我不知道。」前後已自相矛盾。且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交貨與泰連公司,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交貨與里銓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交貨與泰連公司,換言之,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薛秋雄匯款與上訴人時,上訴人尚未交貨與泰連公司,另丸吉公司則根本還未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故薛秋雄電匯之四百萬元現金,自應優先清償大業公司與里銓公司之貨款。證人薛秋雄所稱泰連公司或丸吉公司之加油站於該時已經完工等語,委與事實不符,足徵其證言,顯係臨訟勾串,洵不得作為本事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㈣又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賴智文於之貨款明細表上載有上訴人貨款結清,可證其已完全付清貨款等語,惟查:

⒈證人賴智文自承他是以收到支票即視為結清,尚非謂已實際收到貨款,此有賴智

文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六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審理時結證:「在我寫貨款明細表時,是以我當時收到票即視為結清來結算。」等語可稽。

⒉且賴智文製作之貨款明細表上,「原訂合約應收付款」欄中記載之「項次」、「

站名」有五個,即泰連加油站、大業站、久吉代(股)、北上站(即里銓站,被告里銓公司),南下站,再該貨款明細表下方另記載「⒉⒐協議換票 0000000」「⒈以2月份到期的0000000換 0000000現金、0000000期票」「⒉將久吉代(股)公司合約取消,原訂金 0000000轉5000元結里銓站(即原北上站)案子餘款,剩餘0000000仍留做往後購買機器設備的訂金(存於台理公司)。 ⒌⒈簽丸吉:::」等語。而證人賴智文則證稱:「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收到薛秋雄給我支票七百五十萬元支票五張,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薛秋雄用四百萬元電匯現金及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五張來換回原來的七百五十萬元五張。同時把台中久吉代合約取消:::」、「(貨款明細表)是我做的,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做的,貨款明細表到一百五十萬元以上部份是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寫,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協議換票以下部份是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寫的」等語。惟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賴智文寫的貨款明細表部分(即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協議換票以上部分),不管「原訂合約應收付款」或「修正後合約應收付款」表上「已收款金額」都是指薛秋雄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七月十六日及十月二十日以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七百五十萬元支票給付之金額,而泰連加油站、大業站結清之記載亦是指因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南下站取消而以該七百五十萬元支票轉結清泰連加油站、大業站之意自明。又雙方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再協議以四百萬元電匯現金及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五張將上開七百五十萬元支票換回,並將久吉代合約取消,原表列之久吉代訂金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千元轉結里銓站之五千元(里銓站於此時亦已結清),剩餘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元仍留存於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再與丸吉公司簽約轉付丸吉公司之貨款。則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斯時「泰連站貨款結清,機器尚未出貨使用」之記載,即係因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以四百萬元現金及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代替七百五十萬元支票之緣故。是該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嗣後竟遭退票,則原七百五十萬元支票或四百萬元現金及三百五十萬元支票清償貨款而記載結清之泰連加油站、大業站貨款實則並未全部清償,被上訴人泰連公司以貨款明細表上記載貨款結清或尚剩尾款為零,主張全部貨款已給付云云,即非可採。

㈤又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曾於原審自認:「薛秋雄電匯之四百萬元中,有一百萬

元是泰連公司貨款」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泰連公司確已支付一百萬元貨款,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為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然此一百萬元貨款,係先前已兌現之定金支票,而非於薛秋雄電匯之四百萬元中,且被上訴人亦主張此四百萬元中,屬泰連公司貨款為全部尾一百十八萬四千元 (當時泰連公司尚未將六槍加油機改為二槍) ,該確定判決綜合調查結果認定,薛秋雄代理被上訴人及其他三家公司給付上訴人之現金新台幣四百萬元,並未指定究係清償何家公司之貨款,足見上訴人上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自認,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亦不得執此已撤銷之自認,主張付清全部價金(況依此自認,仍有十八萬四千元未付)。

五、綜上所述,證人薛秋雄與賴智文對現金四百萬元係清償那家公司貨款證詞,前後不一,彼此矛盾,而賴智文製作之貨款明細表所載,亦因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嗣後遭退票,顯與事實不符,該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薛秋雄代理被上訴人及其他三家公司給付上訴人之現金新台幣四百萬元及兌現之票款十五萬元,並未指定究係清償何家公司之貨款,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順序,以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被上訴人因清償期最後,並未獲抵充。依系爭合約相關事項之⒊付款方式之約定,簽約保證金百分之三十,交付貨款百分之六十,檢定完成付清尾款百分之十。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貨時,即應給付共計百分之九十之貨款(簽約保證金百分之三十及交貨款百分之六十),即一百九十三萬五千元,扣除已兌現之簽約保證金支票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九十三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尚未依約給付貨款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拒絕協助被上訴人完成檢定。被上訴人主張於其加油站完成檢定前,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貨款云云,顯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拒不前來試機並提供發票及相關文件供其呈送主管機關備查,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無理由。且前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就此爭點亦已為判斷,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顯無理由。揆諸前揭爭點效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被上訴人仍執此主張,自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金錢二百十八萬四千元及附加償還自全部受領時即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全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書記官 吳 鎮 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