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十九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許嘉棟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謝宗翰律師蔡亞寧律師被上訴 人 呂尤芝貞(兼呂景星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柏園
丁○○兼呂景戊○○呂嘉麗呂景星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呂景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呂尤芝貞、丁○○、丙○○、呂嘉麗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屈尺小段第三三六、三三六之三地號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公頃日式木屋;D部分面積○.○○二二公頃及E部分面積○.○○一四公頃木造塑膠浪板遮雨棚遷讓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呂尤芝貞、丁○○、丙○○、呂嘉麗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為被上訴人呂尤芝貞、丁○○、丙○○、呂嘉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呂尤芝貞、丁○○、丙○○、呂嘉麗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屈尺小段三三六、三三六之三地號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公頃日式木屋;D部分面積○.○○二二公頃;及E部分面積○.○○一四公頃木造塑膠浪板遮雨棚遷讓返還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均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四十四年間為興建疏散辦公室計劃,乃於同年三月至十月先行向原地主
王家齊等購買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屈尺小段第三三八、三三三之一、三三四、三二八、三二四、三二一、三二六、三二五、三二○、三三五、三二二、三二二之一、三三七、三一九、三三六、三三六之一地號土地,而系爭宿舍坐落之同地段三三六、三三六之三地號土地亦係於同年十月間由上訴人向原地主劉允來、劉居、黃德龍、黃德國、劉林桃買受,另三三六之三地號係於六十八年一月八日由三三六地號分割而來。上訴人買受前開土地後,隨即於同年十一月間籌組疏建委員會及疏建工程小組負責辦理辦公室興建事宜,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命令海關總稅務司署調派台北關呈建築師一名辦理疏散房屋設計監造事宜,嗣經該署呈派台北關副建築師張籌椿赴上訴人辦理疏散房屋之設計監造於設計完成後,上訴人隨即於四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辦理招標公告,四月十九日開標,由信益建築公司得標,並於四月二十八日訂約,全部工程並於同年九月六日完工,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驗收,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給驗收證後興建完成。系爭宿舍確為上訴人於四十四、五年間所興築,當時或因疏忽致所留存之書面資料並未明確標明宿舍之地號或建號,惟上訴人確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
㈡被上訴人自承其被繼承人呂景星於轉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中小企銀)後曾給付宿舍使用費予台灣中小企銀,而依台灣中小企銀會會字第○九九一號函載:台灣中小企銀曾將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七個月之宿舍使用費一萬九千九百零八元支票轉交上訴人,上訴人既有收受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宿舍使用費,足見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上訴人與呂景星間就系爭宿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況由台灣中小企銀發函呂景星之扣收宿舍使用費公文中亦明載呂景星係向上訴人借用宿舍,並非成立租賃關係。且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提供作為宿舍使用,上訴人並無法律授權得出租系爭宿舍,若謂扣收呂景星宿舍使用費係收取租金,非惟與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決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意旨有悖,且與被上訴人自承其與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其係無權占有等語不符。退萬步言,倘認呂景星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自上訴人處轉職,借貸關係當然消滅,呂景星當時即應歸還其因任職關係而配住之宿舍,惟因呂景星嗣係轉至當時仍為公營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及台灣中小企銀任職,仍具公務人員身份,上訴人乃同意其得續住至退休時止。而因公營事業單一薪給制,呂景星因借用宿舍,自不得支領房租津貼,故而由其薪津中扣收宿舍使用費至其自台灣中小企銀退休當月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縱令六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後另成立一新使用借貸契約,亦因呂景星退休即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
㈢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於六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曾以台壽人字第三八八號函請求商調時
任上訴人國庫署之專員呂景星至該公司任職,經上訴人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以人台處發第一二八五號函復准許後,呂景星即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至當時仍為公營事業之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任職。惟因呂景星於上訴人任職時本得使用系爭宿舍至退休為止,而此商調任職之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復為公營事業,呂景星仍具公務員之身分,且其將來亦可能轉回上訴人任職,上訴人乃同意呂景星繼續借用系爭宿舍,並於六十六年三月四日以財總發字第八六號函要求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依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之規定,自呂景星支領之單一薪俸中扣收宿舍使用費送交上訴人解繳國庫,而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亦均按照規定扣收呂景星之宿舍使用費解送上訴人,嗣呂景星雖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自台灣人壽保險公司自請退休,並於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轉至台灣中小企銀任職,惟其均曾向上訴人請求繼續使用,並告知上訴人其將轉至時為公營事業台灣中小企銀任職,故台灣中小企銀亦均依規定於呂景星之單一薪俸中扣收宿舍使用費予上訴人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即呂景星退休止。呂景星既已於八十一年一月退休離職,則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借用人業已使用完畢。又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函催被上訴人將系爭宿舍騰空交還,則自斯時起被上訴人顯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
㈣系爭宿舍之原有部分及增建部分均係由同一門戶出入,且互相連接不可分離,足
見該增建部分並不具獨立性,且已附合成為原有建物之重要成份,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將原有建物暨增建部分一併返還。被上訴人呂尤芝貞為呂景星之妻,丁○○、戊○○為呂景星之子、媳,甲○○、乙○○為呂景星之孫,均為呂景星同居之家屬。系爭宿舍既係上訴人借予呂景星使用,而呂景星復以使用借貸之意思占用系爭宿舍,則呂尤芝貞等人於該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其間當無可能以所有或以自主占有之意思使用系爭宿舍,彼等初時主觀上係居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宿舍,絕非以自主占有之意思占用系爭宿舍。退步言之,縱令彼等有何以自主占有意思使用系爭房屋,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兩造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故本件無論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效或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時效,均應自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翌日起算。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附圖影本、照片四幀、上訴人所保火災證證明書暨照片等資料、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北縣稅新二字第一五七四號函文、台灣中小企銀會會字第○九九一號函文、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台財總第00000000號函文、新店市公所函、土地登記謄本十份、地籍圖謄本乙份、上訴人函、台北縣政府函、行政院函,核准撥用公地清冊、新店地政事務所函二份、上訴人總務司七十一年七月三日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八十二北縣新二字第一五七四九號函、稅籍資料兩份、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函及負債類明細分類帳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均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追加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被上訴人不予同意。
㈡上訴人舉上訴人組織疏建工程小組辦法、設計圖樣、工程計算表、會議紀錄、函
稿、審計部監驗通知、收據為憑,據以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屋起造人,惟上訴人所舉上開各證中,並無表明所建房屋之地號及建號或其他足以特定不動產之標示,上訴人據為系爭房屋之起造證明殊無足採,且依上訴人所稱其於四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始與信益建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其竟於不到一個月時間內建造完成系爭房屋,不符經驗法則,足證該決算表所示內容與系爭房屋無涉。上訴人所舉建築房屋之土地其中三三六地號土地係在四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始被徵收,而三三六地號土地之地目原為畑(即旱地),遲至五十年八月十日始變更地目為「建」地,上訴人何以竟能在尚未踐行土地之徵收程序前,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及變更地目之前,即興建完成系爭房屋。上訴人對文書檔案應有完善之管理,對於所管理之財產尤應有詳實縝密之資料,上訴人空言主張疏忽致所留存之書面資料並未明確標明地號云云,難令人信服,所提資料復無連貫性,究有無匿飾對其不利之情形,亦未可知;更甚者;上訴人原審所舉原證一號、上訴中所提其房屋建築及設備明細清冊與另案即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訴字第一七三六號所提之房屋建築及設備明細清冊,三者資料之房屋地址、面積、房屋基地、財產編號均不同,且均未載國有登記日期,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或中華民國所有,自無足採。況依上訴人所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八十三北縣稅新二字第一五七四九號函所載「計算折舊三十二年」逆退計算,系爭房屋建造日期應在五十一年以後,非如上訴人所稱之四十四、四十五年間建造。又「公有房屋供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使用者,免徵房屋稅」為房屋稅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系爭房屋既仍須課徵房屋稅,足證系爭房屋非屬國有或公有甚明。
㈢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
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一局肆字第○七九四六號書函亦釋明調職人員均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另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意旨,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於被上訴人呂景星離開上訴人機關至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任職時即已消滅,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且上訴人屬國家機關,而台灣人壽保險公司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當時則均屬省營事業機構,二者性質不同,亦互不隸屬,財產權及管理權顯各異,如何認兩造使用借貸關係仍繼續存在。
㈣被上訴人呂景星於六十五年自上訴人機關離職後,彼此間即無隸屬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呂景星任職之台灣中小企銀固為實施單一薪給之省營事業機構,該銀行向被上訴人呂景星扣收宿舍使用費,亦係就被上訴人呂景星單一薪給中收回其給與之房屋津貼部分,自不能以該項扣收行為,而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仍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扣收宿舍使用費之法令依據為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該要點係行政院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台七十二人政肆字第二○二七二號函訂頒,呂景星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即離職,斯時既未訂頒上開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上訴人如何因扣收使用費而證明其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呂景星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離職,嗣因自願退休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自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離職,復於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至台灣中小企銀服務,則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呂景星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離職後,上訴人消極地未請求被上訴人等遷出,如何有可能積極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且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提出書狀之陳明足見同意之說實屬無稽。按一方要約及他方之承諾為契約之成立要件,而同意係法定代理人補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行為效力之一種法律行為,其屬於事前者,謂允許,其屬於事後者,為承認,故同意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自無法認為上訴人單方之同意即為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存在之依據。上訴人以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台總第000000000號函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復於同年九月四日以台總第000000000號函,再行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足證上訴人從未認兩造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
㈤被上訴人呂尤芝貞、丁○○、戊○○並非上訴人之職員,上訴人亦無對渠等扣收
使用費之事實,則上訴人如何同意渠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與渠等如何成立使用關係。縱認上訴人前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惟該同意究係明示抑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究係要約抑為承諾性質,而得使兩造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呂景星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離職,兩造間苟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亦顯已非因任職關係而由上訴人所配住,則因上訴人同意而生之借貸關係,既未定有期限,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二月間始訴請返還,亦屬罹於時效而消滅,況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具狀自陳請求呂景星返還系爭房屋非關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㈥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或國有,惟系爭房屋既未經辦理所有權登
記,則自上訴人得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六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被上訴人呂景星離開上訴人機關時起,至其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訴請被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止,其怠於行使權利期間已逾十六年,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對同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所作之補充解釋反面以觀,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減。退萬步言,縱認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未罹時效消滅,依上訴人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台財總第000000000號函,認系爭房屋上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則其本於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第一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土地登記簿、房屋建築及設備明細清冊三式、上訴人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台財總第000000000號函、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六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台壽人字第三八八號函、上訴人人事處六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六五人台處發第一二八五號函、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台壽人字第二八七三號函、上訴人總務司六十六年三月四日財總發字第八六號函及台灣中小企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人福字第六九四七號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台灣中小企銀查詢呂景星於該二公司任職、離職日期及原因,並扣繳宿舍使用費轉交之法令依據及期間。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再變更為許嘉棟(見本院卷第七六頁),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先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屈尺小段三三六、三三六-三地號上日式木屋磚造平房暨木架塑膠板等增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增建物)係中華民國所有,由上訴人管理,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嗣因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職務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併主張被上訴人呂景星雖曾係上訴人之職員,縱許其借用系爭房屋,惟已經離職,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消滅,上訴人並已明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爰依據使用借貸終止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見原審店簡民字卷第七頁、原審訴字卷第二七、四二、八五、九二、九三頁)固屬訴之追加,惟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已視為同意追加。是上訴人於原審即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至為明顯。則其於本院主張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自無訴之追加問題,合先敍明。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屈尺小段三三六、三三六之三地號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房屋及其增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伊所管理之國有財產。被繼承人呂景星雖於任職上訴人期間配住系爭房屋,然呂景星於六十五年十一月間經上訴人同意商調至當時為公營事業之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上訴人仍同意其繼續使用宿舍,並要求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依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之規定,自呂景星之薪俸中扣收宿舍使用費送交上訴人解繳國庫,嗣呂景星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自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退休,並於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至台灣中小企銀任職,台灣中小企銀仍扣收宿舍使用費至呂景星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退休止,並送交上訴人。故上訴人與呂景星之使用借貸關係仍自始延續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呂景星既已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退休離職,該借貸關係即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呂尤芝貞、丁○○、丙○○、呂嘉麗為呂景星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戊○○為丁○○之配偶,被上訴人甲○○、乙○○為丁○○、戊○○之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四百七十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之判決(系爭房屋中之B、C部分第二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甲○○、乙○○部分第二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所建造管理或為國有,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對伊為請求,自屬無據。況該屋係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其回復請求權自六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伊之被繼承人呂景星於上訴人機關離職時起,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亦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呂景星既於六十五年十一月間自上訴人離職,即無任何得以續住之原因,使上訴人與呂景星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呂景星轉職至台灣人壽保公司及台灣中小企銀後,雖仍按月被扣收宿舍使用費,然該二機關雖屬實施單一薪給制之機關,惟上訴人並非屬實施單一薪給制之機關,且上訴人屬國家機關,而台灣人壽保險公司與台灣中小企銀當時屬省營事業機構,性質不同,亦不互隸屬,財產權與管理權各異,自難認呂景星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況呂景星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自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退休後至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復至台灣中小企銀任職,其間長達七個半月期間,尤無扣收宿舍使用費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依常理,呂景星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離職後,上訴人消極地未請求遷出,而不可能積極同意呂景星繼續使用,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於八十年間即罹時效消滅,伊等更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增建物係中華民國所有,由上訴人管理,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屋並無建物登記簿謄本足資證明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提之書面資料,並未明確標明地號,欠缺連貫性,不足證明為其所有或中華民國所有,且房屋建築及設備明細清冊並無三三六地及三三六地號之土地及坐落之房屋編號、疏散房屋工程總價雖記載相同,惟並無系爭房屋之名稱、造價,及何時興建,且記載之房屋坪數不同,復無系爭房屋及每幢確實使用面積坪數之記載,另上訴人所舉之組織疏建工程小組辦法、設計圖樣、工程計算表、會議紀錄、函稿、審計部監驗通知、收據,並無表明所建房屋地號或其他特定不動產之標示,均屬上訴人內部製作之文書,與興建系爭房屋無涉,而系爭三三六號土地係在四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徵收,五十年變更地目為建,上訴人卻在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及變更地目前即興建完成系爭房屋,顯違常理。另上訴人稱其於四十五年四月始與信益建築公司簽約,不到一個月即建造完成系爭房屋,有違經驗法則。系爭房屋仍須繳納房屋稅,與房屋稅條例規定有違,足證系爭房屋並非國有或公有云云抗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及其增建物之坐落基地為台北縣新店市○○段屈尺小段第三三六及三三
六之三地號,其中第三三六地號所有權屬中華民國,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第三三六之三地號所有權屬中華民國原由上訴人管理,八十一年間新店市公所為辦理屈尺以南財政部倉庫周圍八米計劃道路工程,經由台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准撥用三三六之三地號等十二筆國有土地(不包括三三六地號土地),嗣經核准後,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乃逕將三三六之三地號土地直接變更為新店市公所管理人名義。被上訴人占用前開三三六、三三六-三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增建物,有原審勘驗筆錄、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新店市公所函、上訴人函、台北縣政府函、行政院函、核准撥用公地清冊、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財政所總務司函等附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四九至五十頁、本院上字卷第六九至一一六頁),且上開文書均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自堪信為真實。
㈡其次,上訴人於四十四年間為興建疏散辦公室計劃,於同年三月至十月間先行向
原地主王家齊等購買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屆尺小段第三三八等十六筆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坐落之三三六、三三六之三地號土地,係於同年十月間由上訴人向原地主劉允來、劉居、黃德龍、黃德國、劉林桃買受,而三三六之三地號土地係於六十八年一月八日由原三三六地號分割而來,另上訴人於四十六年七月三日以徵收原因辦妥前開十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絕賣證書、房屋拆遷證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二二至一六二頁),足見系爭房屋及增建物坐落之三三六、三三六之三地號土地雖於四十六年七月三日始辦理所有權登記,惟係於四十四年間即向原地主買受,殆無疑義。
㈢至上訴人於四十四年間買受前開土地後,隨即於同年十一月間籌組疏建委員會及
疏建工程小組,負責辦理疏散辦公室興建事宜,並於同年十月廿七日命令海關總稅務司調派台北關呈建築師一名前來辦理疏散房屋設計監造,經該署呈派台北關副建築師張壽椿赴上訴人負責辦理疏散房屋之設計監造事宜,張壽椿設計完成後,上訴人隨即於四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對外辦理公開招標,並於同年四月十九日開標,由信益建築公司得標承包房屋建築工程,於四月廿八日簽約,由信益建築公司負責興建,於同年九月六日完工,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驗收,並由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給驗收證,有上訴人提出之簽呈紙兩份、上訴人疏建委員會組織規程草案、財政部組織疏建工程小組辦法、上訴人總務司函稿、上訴人令稿、海關總稅務司署呈、上訴人公告函、投標須知、上訴人總務司簽呈、上訴人函稿、上訴人工程決算表、審計部監驗通知、信益建築公司函及收據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六七至一九二頁)。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均為其所屬權責單位承辦公務人員製作之公文書,及審計部之監驗通知均蓋有機關之關防,其形式與實質內容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為疏散之用於四十五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辦公暨宿舍房屋乙節,堪信為真實。上開書證雖無系爭房屋之坐落地號及確實使用面積、坪數之記載,惟系爭房屋既坐落在屈尺疏散用辦公房屋工程之用地上,參以依卷附工程投標須知第一條工程名稱記載(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七八頁),該工程包括大辦公房屋兩棟、小間辦公房屋兩棟、甲種單位辦公房屋兩棟、乙種單位辦公房屋叁棟,而且前上開房屋中除其中一幢已於七十八年間因失火滅失外,其餘房屋之坐落位置及排列順序均與上訴人原審所提之房屋設計圖一致(見原審訴字卷第四五、四六頁),系爭房屋與目前毗鄰之其他房屋,均屬日式木造磚牆上面覆蓋日式瓦片之建築物,其外觀與建築結構均相同,且系爭房屋自六十一年起即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確為上訴人之名義,計算其折舊已有三十二年,亦有投標須知、照片四幀、勘驗筆錄、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三北縣稅新二字第一五七四九號函影本、台北縣警察局火災證明書、財政部屈尺房屋配置圖、火災照片影本附卷可資佐證之(見本院上字卷第四五頁、第六十至七五頁、第一七八頁),綜上觀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包括在上訴人四十四、五年間所興建,屈尺疏散辦公宿舍房屋之同一批建築物,應堪採信。
㈣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絕賣證書、絕賣及房屋折遷證書觀之(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二
二至一六○頁),均蓋有買賣雙方當事人及買賣見證人之印章,其上按規定貼有印花,並附有台北縣政府之契稅繳納收據、各絕賣證書上詳載土地坐落地段為台北縣○○鎮○○段屈尺小段三三六等十六個地號,再依上訴人總務司四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簽呈(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六三頁)載明:本部為籌建疏散辦公室暨宿舍房屋,業於新店鎮屈尺購妥疏建土地十六筆...亟宜從事興建,以利疏散,茲為謀集思廣益計,擬組織疏建委員會,負責處理...等語。足見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坐落之三三六等十六筆地號土地,即為籌建疏散用之辦公暨宿舍房屋之用,洵屬無疑。
㈤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配住予其居住(見原審簡上卷
第三○頁),倘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如何能將系爭房屋配住於被上訴人呂景星等使用,且本院審理中勘驗現場,經訊問證人即另戶宿舍配住人郝積堯證稱:宿舍係上訴人於五十年間配住給他等語,另證人逢建祥亦明確證稱:系爭宿舍是上訴人為了疏散辦公而興建,一直在上訴人管理中,並由上訴人配住予被上訴人等居住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四六、四七頁),益證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系爭房屋既坐落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且為上訴人出資原始興建,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十一條之規定,本件系爭房屋即屬國有財產,而由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要屬無疑。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於四十四、五年間興建,自不因上開書證未明確記載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地號及其實際坪數而受影響,依絕賣證書所載,上訴人既於四十四年間即買受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則上訴人於點交占有土地後,即成立籌建小組依法公開招標,歷經半年完工,並經審計單位驗收,雖系爭房屋坐落土地辦理徵收登記及變更地目在後,然其先期興建工程之進行及規劃土地之使用,亦與法理並無違背。是系爭房屋於興建當時,雖因疏忽所留存之書面資料未明確標明其地號建號及辦理國有財產之登記,亦無礙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管理機關之認定。至系爭房屋雖自六十一年間起即登載稅籍資料,惟其納稅義務人確為財政部,有前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可憑(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一六頁),則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十一條規定,自不影響其為國有財產之性質,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之興建屈尺疏散辦公及宿舍等資料未詳載系爭房屋之坪數及其坐落土地地號及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徵收登記在房屋興建之後,系爭房屋嗣後編定稅籍,執為否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興建管理之國有財產乙節,殊非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國有,其為管理機關,洵屬有據。
六、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縱非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然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房屋被繼承人呂景星自上訴人配住,上訴人即為貸與人,縱其無管理權,亦無礙其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經查:
㈠被繼承人呂景星因任職上訴人所屬之國庫署而配住系爭房屋,嗣於六十五年十一
月四日商調至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任祕書室事務科長、晉升為高級專員、研究員仍兼事務科長,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退休,其後於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再至台灣中小企銀任職,並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退職等情,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臺壽人字第二八七三號函及附件(人事資料卡、上訴人人事處函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令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人福字第○六九四七號函及離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一六至
一二七、一二九、一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予採信。㈡被繼承人呂景星既因任職被上訴人所屬國庫署而配住系爭房屋,然於六十五年十
一月四日即調任至台灣人壽保險公司,而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當時為省屬之公營事業,固非屬上訴人所屬之單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與呂景星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呂景星自上訴人離職時,其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上訴人固得據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然上訴人不僅未請求呂景星返還系爭房屋,反而於六十六年三月四日發函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依據「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之規定,自呂景星支領之單一薪俸中代為扣收宿使用費,撥歸該宿舍管理機關即上訴人以解繳國庫,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總務司六十六年三月四日財總發字第○八六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六○頁),而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亦均依前揭要點第六點之規定於呂景星每月支領之薪俸中扣收宿舍使用費送交上訴人解繳國庫,亦有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台壽人字第二二六四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台壽人字第三四七八號函、代收款帳載影本十二紙在卷足憑(見本院訴更㈠卷第一一四、一六四、八七至九八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依上訴人總務司上開上開函稿內容載有:本部...專員呂景星,現在貴公司(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任職,支領單一薪俸,所住本部屈尺宿舍,請依照本部台財人第三一三一一號函附件㈢規定,自支領上述薪俸之月起按月扣繳房屋使用費送交本部解繳國庫...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六○頁)觀之,呂景星雖已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自上訴人離職,然上訴人並未向其催討宿舍,反向其任職之台灣人壽保險公司要求按月自其薪俸中扣收宿舍使用費送交上訴人解繳國庫,而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亦於呂景星任職期間依上開要點按月扣收宿舍使用費交上訴人解繳國庫,依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倘上訴人未同意呂景星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當係請求呂景星返還系爭房屋,焉有尚發函呂景星任職之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扣收宿舍使用費之理?又若呂景星亦未同意繼續上開使用借貸關係,焉有於任職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長達十一年餘期間,任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按月自其支領之薪俸中扣收宿舍使用費送交上訴人解繳國庫,而不為異議之理?足認上訴人與呂景星之使用借貸關係,雖原應於呂景星自上訴人所屬國庫署離職時,使用目的完成而終止,然因上訴人同意呂景星繼續使用及呂景星同意扣收宿舍使用費,使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因上訴人與呂景星有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而延續存在,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呂景星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呂景星至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任職後仍繼續存在,洵屬有據,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所辯,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於呂景星自上訴人所屬國庫署離職即六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即消滅,及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迨至上訴人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訴(見原審簡易庭卷第六頁)時,已罹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乙節,均無足取。
㈢其次,呂景星於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任職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退休,復於七十八年
三月十六日再至臺灣中小企銀任職,並至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退休,而台灣中小企銀當時亦為省營之公營事業,亦依「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第六點之規定,自呂景星支領之單一薪俸中代為扣收宿使用費,撥歸該宿舍管理機關即上訴人以解繳國庫等情,有臺灣中小企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人福字第○六九四七號函、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會會字○九九一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二九、一一一、一一二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基上說明,依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上訴人顯係同意呂景星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否則於台灣中小企銀扣收宿舍使用費送交上訴人,上訴人即應拒絕並請求呂景星返還系爭房屋,始符情理。而呂景星於任職台灣中小企銀長達近三年期間,任由台灣中小企銀按月自其支領之薪俸中扣收宿舍使用費送交上訴人解繳國庫而不為異議,顯係同意繼續延續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是以上訴人與呂景星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呂景星從上訴人所屬國庫署離職時,因上訴人及呂景星均同意延續使用借貸關係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而繼續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呂景星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至呂景星於台灣中小企銀退休時始消滅,應堪採信。
㈣雖被上訴人以呂景星於六十五年十一月間離職,嗣轉職至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及台
灣中小企銀,雖按月被扣收宿舍使用費,僅因該二公司屬實施單一薪給制機關,惟上訴人並非屬實施單一薪給制,且上訴人屬國家機關,而該二公司當時屬省營事業機構,性質互不隸屬,難認呂景星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況呂景星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自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退休後至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復至台灣中小企銀任職,其間七個半月,尤無扣收宿舍使用費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呂景星於六十五年離職後,上訴人消極地未請求遷出,不可能積極同意呂景星繼續使用等語抗辯。惟查:
⑴依精省前台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府人四字第七二九五三號函載明,本省
各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及主計處電子處理中心,均應依照「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辦理,而「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第六點規定,實施單一薪給制機關(構)之員工住用非屬本機關(構)之公有宿舍,仍應扣收宿舍使用費,並由服務機關代為扣收,再撥歸該宿舍之所有機關,作收入處理。此有台灣中小企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人福字第○六九四七號函所附「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可資佐證(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三
一、一三二頁),而呂景星任職之台灣人壽保險公司與台灣中小企銀當時均為省屬事業機構,且於任職期間均住用非屬該二公司之公有宿舍,則該二公司依前揭要點之規定,扣收宿舍使用費,並撥歸該宿舍之管理機關即上訴人處理,自屬有據,此係因上開二公司為實施單一薪給制之機構,而單一薪給制已將房屋津貼併計於薪俸內,為貫徹薪給制度以達公允,對於住用公有宿舍者,自應扣收宿舍使用費,以免既受房屋津貼之補助,復又住用公有宿舍之重複照顧。易言之,扣收宿舍使用費,乃就其單一薪給中收回其給與之房屋津貼性質。故所謂之「宿舍使用費」與使用宿舍本身並非屬對價關係,呂景星與上訴人間自不成立租賃關係,是上訴人雖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分別以台財總字第八一○二九六六一五、八一○三五二四二六號函通知台灣中小企銀終止與呂景星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顯係誤認宿舍使用費之性質甚明,自無礙呂景星與上訴人間為使用借貸關係之認定。
⑵再者,呂景星於六十五年自上訴人所屬國庫署離職後,轉任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任
職,於七十七年退休後,復於七十八年至台灣中小企銀任職,迨至八十一年間退休,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原於六十五年間自上訴人所屬國庫署離職後即因借貸目的完成而終止,然因上訴人與呂景星間默示意思表示而使上開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存在,此由呂景星於任職台灣人壽保險公司與台灣中小企銀時,均按月由該二公司扣收宿舍使用費送交上訴人解繳國庫,迄呂景星自台灣中小企銀退休止,而呂景星亦一直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亦未向呂景星催討返還系爭房屋,且同意該二公司扣收宿舍使用費送交上訴人解繳國庫,足證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自呂景星受配住開始存續至其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退休止,雖上訴人主張呂景星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自台灣人壽保險公司自請退休,其曾以將於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至台灣中小企銀任職,而向上訴人請求繼續使用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就呂景星至台灣中小企銀任職後,均由台灣中小企銀按月扣收宿舍使用費送交上訴人解繳國庫,及上訴人當時未向呂景星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同意由台灣中小企銀扣收宿舍使用費送交上訴人乙節觀之,自足認定呂景星與上訴人有默示上開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存續,否則,上訴人焉有不請求呂景星返還系爭房屋,尚且同意台灣中小企銀扣收宿舍使用費之理?況宿舍使用費僅為單一薪給制機關,對於住用公有宿舍者,於薪俸中扣除繳回國庫,以符薪給公平而設,尚非判斷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之唯一依據。故被上訴人以呂景星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自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退休後,至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復至台灣中小企銀任職,其間七個半月無扣收宿舍使用費,即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抗辯,尚無足取。
⑶又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及台灣中小企銀,於呂景星任職時,均為省屬事業機構,自
應適用上開台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府人四字第七二九五三號函之規定,依「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辦理。是該二公司既為實施單一薪給制機關,則其依該要點第六點規定,對於其員工呂景星住用非屬該二公司之公有宿舍,代為扣收宿舍使用費,再撥歸該宿舍之管理機關即上訴人處理,均符合當時之規定。此與上訴人是否屬實施單一薪給制機關,及上訴人與該二公司互不隸屬無關,自難遽此驟認呂景星與上訴人即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呂景星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呂景星配住起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其自台灣中小企銀退休離職止,此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函催呂景星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有上訴人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台財總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上字卷第七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益足證明呂景星與上訴人之使用借貸關係,延續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呂景星自台灣中小企銀離職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號判例意旨,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借用人業已使用完畢。借用人呂景星死亡,其繼承人呂尤芝貞、丁○○、丙○○、呂嘉麗自應繼承上開使用借貸債務。又本件依原審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公頃坐落系爭三三六地號之日式木屋係原有建物,D部分面積○.○○二二公頃坐落系爭三三六地號及E部分面積○.○○一四公頃坐落三三六-三地號增建之木架塑膠浪板遮雨棚,與A部分日式木屋原有建物,互相連接不可分離,並不具有獨立性,應認係附合成為原有建物之重要部分,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上字卷第四六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呂景星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呂尤芝貞、丙○○、丁○○、呂嘉麗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屈尺小段第三三六、三三六之三地號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公頃日式木屋;D部分面積○.○○二二公頃;及E部分面積○.○○一四公頃木造塑膠浪板遮雨棚遷讓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自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算,迄上訴人起訴之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尚未逾十五年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甚明。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逾十五年未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自非有據。
八、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D、E部分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部分,經查,被上訴人戊○○係丁○○之妻、呂景星之媳,其係因被繼承人呂景星前因任職於上訴人所屬國庫署而配住系爭房屋,自係受指示而占有,為丁○○之占有輔助人,而非獨立之占有人,且其與上訴人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據上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呂尤芝貞、丁○○、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從而,上訴人請求呂景星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呂尤芝貞、丙○○、丁○○、呂嘉麗將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屈尺小段第三三六、三三六之三地號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公頃日式木屋;D部分面積○.○○二二公頃;及E部分面積○.○○一四公頃木造塑膠浪板遮雨棚遷讓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察,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就此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擔保金予以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將原判決附圖所示上開A、D、E部分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此部分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然依上開理由仍應認為正當,即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最高法院發回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被上訴人兼呂景星之承受訴訟人呂尤芝貞、丁○○,及承受訴訟人丙○○、呂嘉麗,及被上訴人戊○○,至甲○○、乙○○部分於本院前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書記官 蕭 筆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