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普安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
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七四之一號二樓己○○○ 住丁○○ 住台北市○○區○○○路○段一七八之五號十樓之三戊○○ 住台北市○○區○○○路○段一七八之五號十樓之右 五 人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成介之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供擔保新台幣叁仟玖佰伍拾伍萬零貳拾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目前耕作雖已機械化,惟一人仍非可竟其功,上訴人與胞弟共同耕作,非不自任耕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四條 (修正前條文)「 其實委託代耕者,以自耕論 」及土地法第六條「----其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且法律亦不排除委託代耕,故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六款明定 (修正後為十五款)「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故上訴人因耕作需要,直接經營耕作或委託代耕者,均屬自任耕作。系爭耕地面積合計為○.二○七一五八公頃,折算為六二六.六五坪,比半個足球場還大一些,雖目前實施耕作機械化,然如由一人耕作,根本不能竟其功,農地之耕作除有一人操作農具外,尚須多人共同操作。上訴人與胞弟李祥欽共同耕作,即屬自耕,故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在新竹巿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時即稱「本人與李祥欽是親兄弟,因識字不多,繳租時,委由妹妹代繳,若由本人拿錢就以本人名義繳租,土地由兄弟二人輪流耕作,『且互相幫忙,均有耕作事實,並沒有轉租』」 (原判決將雙括號內文字省略未載,致失其原義),故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決議主文載為「由承租人繼續耕作」,理由載為「承租土地由兄弟二人一起耕作,並未違反規定」,由此即可斷定,上訴人與胞弟一起耕作,並無轉租或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二)由何人繳租並不能證明是否自任耕作:上訴人與胞弟及妹妹均為佃農,所受教育有限,只知努力耕作,以收成供一家溫飽,對被上訴人絕不欠租,以維持租佃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胞弟、妹妹又屬旁系血親,共同生活,相互依靠,協力耕作,目標相同,何分彼此,故上訴人有時委由妹妹代繳租金,即係委託代繳,其法律上之效果應及於上訴人,若由胞弟拿錢給妹妹,因妹妹不諳法律,而以李祥欽名義繳租,然其效果亦屬上訴人繳租,縱李祥欽代繳,亦屬出自上訴人之委託,若無委託亦為上訴人與李祥欽間無因管理之法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應不得本件再事爭議,而有失誠信。
(三)依證人之供述,上訴人確屬自任耕作。證人徐木登、徐文通、余添財、徐雲欽、羅振光等證人於本件八十八年上字第六二號作證時,均供稱上訴人確屬自任耕作紀錄在卷 (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筆錄)。故上訴人與胞弟分工耕作,而由上訴人總理耕作之事務,即不得謂非自耕。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陳稱:「土地由兄弟倆人『輪流耕作』且互相幫忙」,此所謂「輪流耕作」,乃交替而耕,彼此均係為自己利益而為耕作之主體。其實際,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確係由李祥欽為自己利益而為耕作;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方由上訴人自任耕作。再者,民國八十六年第一期及第二期租佃係由李祥欽以存證信函寄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陳稱:「:::若由李祥欽拿錢給其妹,就以李祥欽名義繳租:::」類此種種,皆可證明李祥欽確實與上訴人輪替而自主的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以其收益繳租。此與上訴人前所謂「輪流耕作」情形相符。因此,上訴人既與李祥欽交替耕作系爭土地,已非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自得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二)上訴人與李祥欽之「共同耕作」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四條及土地法第六條後段之規定:
1、本件上訴人承租之耕地僅係單純之稻作,並非「其自行經營之家條農場」,更無「從事農業之產銷」;李欽祥若非與上訴人輪流耕作,其亦係為自己利益自主的從事耕作,蓋李祥欽耕作時收入並非供上訴人家庭生活。李祥欽絕非受上訴人之委託而代為實施生產過程之部份或全部;又李祥欽既已出養,戶籍各別,與上訴人非屬共同生活戶,自當無認定係「委託代耕」之餘地。又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皆需由承租人親自為之,茍將農作過程之一部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申言之,承租人若有「總理」其事,仍可認署自任耕作,但上訴人已自承係與李祥欽交互耕種,在李祥欽耕種時,上訴人並未有「總理其事」而可認屬自任耕作無疑。退步言之,即使認為上訴人與李祥欽之關係係屬委託代耕,依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七十八號判例:「原告於承領耕地後既未自任耕作,全部雇工包耕,參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出租論。」之明文,亦不得認為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中之「自任耕作」同義。況,系爭土地面積僅有六百多坪,依目前農業機械化之情形,一人一天所能完成之耕作面積可達一甲以上(即約三千多坪),根本無須委託他人代耕。且上訴人借系爭土地一年所繳付之稻作榖租代金僅新台幣八千元(即收益之百分之三十七點五),是一年總收益亦僅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常理,非但一人即可耕作完成,且收益已屬微薄,何須由二人共同耕作?
2、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就自任耕作已有明文,且其與土地法之立法目的不同,尚不宜引為解釋。若仍認有土地法之適用,然自土地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觀之,自任耕作與自耕本質已有不同。上訴人無親自耕作,而係僱用他人而經營耕作而維持一家人生活,固得以自耕論,但本案李祥欽並非受僱於上訴人向其領取報酬而耕種,則本案情形依土地法既非自耕亦不能以自耕論已可斷言。更何況李祥欽與上訴人未同財共居,李祥欽顯非上訴人之家屬,則何能謂上訴人與李祥欽共同耕作係「為維持一家之生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請求本院函調勞工保險局關於上訴人勞保資料。
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0.一四一六六二公頃)、同段六六三地號(面積0.0二八七四七公頃)、同段六六八地號(面積0.0三六四六七公頃)、六六八之一地號(面積0.00一二八二公頃)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胡春塗所共有,原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田細苟間訂有耕地租約存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由上訴人繼承田細苟而取得承租人地位,但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擅將系爭地交由訴外人李祥欽耕作,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因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應歸於無效而不存在,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則以:李祥欽為其胞弟,伊係與胞弟李祥欽共同耕作系爭土地,並無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形,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未爭執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繼承自胡春塗所共有,該土地原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田細苟間訂有耕地租約存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由上訴人繼承田細苟取得承租人地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政府函送之土地登記謄本、現耕繼承人切結書附卷可稽,自應認為真正。
(二)有爭議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將系爭土地交由李祥欽耕作而未自任耕作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與李欽祥為兄弟,因系爭土地非其一人可完成,因而與胞弟共同耕作,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四條委託代耕者,亦以自耕論等語置辯。但查本件依卷附李祥欽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其有繳交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度第一期及第二期之稻作穀租代金各新台幣四千元之事實,有上開存證信函二紙附卷可稽(原審卷七頁、八頁)。且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亦陳稱:「繳租委由妹妹代繳,若由本人拿錢,就以本人名義繳租,若由李祥欽拿錢給其妹,就以李祥欽名義繳租,土地由兄弟二人輪流耕作,互相幫忙」等語,亦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可按(原審卷三四頁、三五頁)。
(三)雖上訴人抗辯稱,伊只是因耕作面積合計達為○.二○七一五八公頃,折算為
六二六.六五坪,比半個足球場還大一些,由伊一人耕作,不能竟其功,因此與胞弟李祥欽共同耕作,即屬自耕論。故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在新竹巿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時即稱「本人與李祥欽是親兄弟,因識字不多,繳租時,委由妹妹代繳,若由本人拿錢就以本人名義繳租,土地由兄弟二人輪流耕作,『且互相幫忙,均有耕作事實,並沒有轉租』」,而原審判決竟將「互相幫忙、均有耕作事實,並沒有轉租」等字未予以記載,而失其真義等語。但按目前稻田耕作農具普遍已機械化,一人一天能完成之耕作面積當可較傳統人力數量為多,而六百餘坪農地,面積不能謂一人無法獨力完成,自不能做為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欽祥共同耕作唯一判斷依據。且查上訴人於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即稱,系爭耕地係伊與李欽祥二人「輪流耕作」且「互相幫忙」,已如上述。而所謂「輪流耕作」,即係一人耕作,「互相幫忙」即指為他人之利益而幫助之意,否則何來「互相幫忙」。因此輪流耕作,應係指「交替而耕」之意。質言之,如輪由上訴人耕作時,由李祥欽幫忙;李祥欽耕作時,即由上訴人幫忙之意。況如係上訴人自任耕作,則承租人應為上訴人,何以會由李祥欽就八十六年第一期及第二期租佃問題,由李祥欽以自己名義發存證信函寄予被上訴人,而非由上訴人為之。況上訴人於上開調解會即稱:「:::若由李祥欽拿錢給其妹,就以李祥欽名義繳租:::」等語,而互核相符。是以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祥欽二人輪流耕作之事實甚明,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亦可供參酌。本件上訴人將系爭耕地交由李祥欽耕作之事實,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自應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雖上訴人於原審中再辯稱:李祥欽與伊係親兄弟等語。惟查:李祥欽於四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即為訴外人李真泉收養,迄今尚未終止收養關係,而田細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死亡時,李祥欽並非田細苟之繼承人,且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協議分割遺產時,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係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承租人變更登記,此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現耕繼承人切結書附卷可稽。再查,李祥欽係住在新竹市○○○路○○○號(參卷附存證信函),上訴人則住在新竹市○○路○○○號,二人並未同財共居,李祥欽顯非上訴人之家屬,其將系爭土地交由非其家屬之李祥欽耕作,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情事。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六款所稱委託代耕,乃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份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而同條第四款之所謂家庭農場,則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之意。本件上訴人並非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亦非從事農業之產銷,且李欽祥係為自己利益而耕作,即無該條例所謂委託代耕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約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即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東埔字第四一六號不存在,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據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收回系爭土地,並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原審經詳察,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