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戊○○
丁○○乙○○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代收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自始為其祖父及岳父徐元錡所有,徐元琦並委託上訴人管理處
分,嗣徐元錡於民國六十七年間死亡,委任關係終止,徐元錡之配偶徐詹乙妹及女兒徐玉鈴於六十八年九月間重新書立授權書,委任上訴人處理彼等所有土地。然徐玉玲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亦於斯時終止,僅餘上訴人與徐詹乙妹間之委任關係仍然持續,而被上訴人為徐玉鈴之配偶及子女,為繼承人,於嗣後復出具授權書,委任上訴人處理所繼承徐玉鈴之土地,惟此項委任與徐詹乙妹先前之委任,係屬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赴阿根廷與徐詹乙妹辦理結算事宜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下稱八十二年明細表),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代收款項應以兩造有委任關係為前提,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理出售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二○二四、二○二五、二○二六號土地予訴外人葉佐良,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代理出售同段第二○三七、二○三八、二○三九號土地予訴外人葉治民,固曾由被上訴人分別出具授權書委任上訴人處理,惟兩造於上訴人八十二年三月間與徐詹乙妹結算時,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主張,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洵不足採。
㈡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親赴阿根廷與胞姊徐詹乙妹結算之八十二年明細表所載
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係上訴人自七十七年起至七十九年二月止,因出租、出售土地及土地徵收等所代為收取之租金、出售價款(已扣除稅費)、徵收補償費等累計金額,因徐詹乙妹懷疑徐玉鈴死亡乃被上訴人戊○○疏於照顧所致,且上訴人與徐詹乙妹及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為各自獨立,故結算時並未將被上訴人前此向上訴人索取之款項及代墊費用計算在內,上訴人業將出售土地所餘款項扣除前為徐元錡墊付之喪葬費、醫藥費、生活費後,結算餘額兌換美金二十萬五千元,其中美金十萬元現金,交予徐詹乙妹,美金十萬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甲○○,另美金五千元現金由被上訴人四人均分,足見上訴人已給付八十二年明細表收入欄所載上開結算餘額,倘被上訴人主張未收到此款屬實,徐詹乙妹必於死亡前必囑咐被上訴人或其他親人向上訴人討還,豈有全無交待之理?此金額已於結算後交還徐詹乙妹,被上訴人仍計入兩造結算金額內,並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出售土地代收款及遲延利息,實無理由。且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從阿根廷寄予上訴人之信函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書立之授權書內容,足證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先前處理土地出售等事宜始末,故而先後二次聲明謝忱,上訴人已善盡職責,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八十二年明細表為兩造會算基礎,係主張該明細表真正,則表內所列
上訴人為處理徐詹乙妹委任事務而借貸之三百九十萬元債務,被上訴人即應繼承之,詎被上訴人將明細表內容割裂為二,就有利之結算餘額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部分主張真正,就不利之借款三百九十萬元部分則否認真正,不符情理,上訴人得以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又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代被上訴人繳付遺產稅一千三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及代書費一百二十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共一千四百九十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因當時已收取之出售土地所得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共七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元,尚不足七百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上訴人先行墊支,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縱認上訴人無上開三百九十萬元之借款債權,且前揭結算款項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亦未給付,惟上訴人繳納遺產稅時代為保管之款項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加計七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元,共一千三百一十三萬零七百八十五元,與遺產稅、代書費共計一千四百九十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相比,尚不足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亦係上訴人墊支,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上訴人得主張抵銷。
㈣又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委任之初雖未明定應給付上訴人報酬,但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處理如此龐大之土地,花費長達十餘年時間,無論依一般習慣或依上訴人受任管理處分被上訴人所繼承土地之事務性質,被上訴人均應支付上訴人相當酬勞,況且被上訴人自認徐詹乙妹已支付近二百萬元報酬予上訴人,此可從被上訴人丁○○、乙○○、甲○○親筆致上訴人之信函提及彼等承諾不會讓上訴人白辛苦等語,得知被上訴人允諾將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兩造委任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已將土地出售顛末,包括價金、稅費列明向被上訴人報告,被上訴人始知悉上訴人先後處分不動產明細及所得價款、稅費等,而得列出明細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上訴人已履行報告義務,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請求報酬,爰以一般土地仲介之報酬為該筆土地交易價格百分之五,依被上訴人所列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以後代理被上訴人出售之土地總價款二千五百零五萬九千七百七十元(即以八十二年明細表所列收入總計三千零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扣除八十一年二月底之結算餘額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計算,上訴人應得之委任報酬為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自得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信函、聲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備忘錄、代售土地一覽表、收款明細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詹余蓮嬌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號民事事件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移民阿根廷多年,早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玉鈴在世時,徐玉鈴在臺
財產即全部委託上訴人管理處分,迨徐玉鈴過世後,被上訴人繼承,並自七十九年開始委任上訴人處理相關土地事務及出具授權書委託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事宜,兩造自七十九年間起即有委任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赴阿根廷與徐詹乙妹會算所製作之八十二年明細表僅列
載八十一年三月以後之收入及八十一年六月以後之支出,足見八十一年六月以前之支出已會算過並自收入中抵付;又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間涉訟前委託律師交付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收支明細表(下稱八十六年明細表),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尚未結清,上訴人必然會於該明細表將八十一年以前之七十九、八十年度給付被上訴人或為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列載其上,令被上訴人再行支付,上訴人既未列載,顯係以先前之收入抵銷完畢。上訴人迄無法提出全部買賣不動產契約,並將代領徵收補償費、租穀等資料交代清楚,亦未能證明上開結算餘款業已交付徐詹乙妹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應就八十二年明細表所載結算時點後之收支重新計算,將斯時帳上之餘款連同其後收入,扣除支出得出餘款。
㈢上訴人若因代被上訴人處理繳交遺產稅、代書費之事務而借貸三百九十萬元,應
將借款列入收入欄,支出、還款才可分別各列一次,若未列借款收入,還款支出即不得列載,否則即有重複列載支出情形,八十二年明細表雖有「借三百九十萬元」字樣,但一借一還等於零,毋庸加計。況上訴人於書信中自承「繳納稅金事沒有問題,現在有足夠的錢可來納」、「賣土地等收入之錢我有存在農會不必掛心,二姐回來時可帶去用,又辦相續用的也有很多,可以使用安心就是」等語,足證無借款之必要,該筆借款不能列為上訴人之債權。況若收支呈負數,上訴人不可能有餘款再給付上訴人戊○○、甲○○及有餘額帶去阿根廷,上訴人既無借款,自無支付利息之理,上訴人亦未就支付利息為證明,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受任處理土地應受報酬,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惟戊○○
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回國向上訴人催討各筆土地買賣資料,並委請律師發函促上訴人提出詳細收支,上訴人一直推託,甚至於起訴後仍藉詞拒不交付所有買賣價金及徵收補償費資料,大部分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契所載買受人資料去函向買受人或承辦之土地代書取得,上訴人未盡明確報告顛末義務,自無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況且,由上訴人提出之多筆買賣契約書所載,可知上訴人或其配偶已從各筆買賣中收取仲介費計五十餘萬元,上訴人又自承八十二年至阿根廷時,徐詹乙妹曾退回八萬元美金相當於二百五十萬元款項充為上訴人之報酬,上訴人取得之報酬已達三百萬元,佔三千萬元總售地款一成,被上訴人自無再支付報酬之必要。
㈤兩造係就歷來因委任事務所生收入、支出結算,非單就其中幾筆金額互為抵銷,
即無重複計算出售訴外人葉佐良土地價款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三萬七千元之問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書之收入、支出及現有資料為依據,計算得出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七百三十四萬餘元,本件請求之三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元為其中之一部。上訴人於收支相抵後,尚積欠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其對被上訴人無任何主動債權存在,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六九號民事判決、新竹縣新豐鄉農會放款單據、由來明細、契約、買賣契約節本、筆錄、徵收補償費收據及統計表、答辯狀、支出帳簿、會談記錄、辯論意旨狀節本、支出帳簿節本、匯款單、第三審理由狀節本、收支明細表、統計表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七十九年間起委任上訴人辦理伊等之被繼承人徐玉鈴遺產繼承登記及管理、處分繼承財產事宜,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將伊等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二○二四、第二○二五、第二○二六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葉佐良,依序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受買賣價金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三萬七千二百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將同段二○三七、第二○三八、第二○三九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葉治民,依次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收取買賣價金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出售上開六筆土地共收受價金三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元,惟迄未交付於伊等等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委任並授權伊處理被上訴人在臺之不動產,兩造在此之前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伊應交付先前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理出售土地所收受之買賣價金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元,,洵屬無據;伊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親赴阿根廷交與訴外人徐詹乙妹之八十二年明細表,係本於與徐詹乙妹間之委任關係為結算,非由徐詹乙妹代表被上訴人與伊為結算,且該明細表所載八十一年二月底結算餘額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伊已支付徐詹乙妹,當時並未扣除伊先前墊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不應將此筆金額算入伊應返還金額內。又伊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止,代被上訴人收取出售土地所得共七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元,尚不足同年六月代被上訴人繳付遺產稅及代書費共一千四百九十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由伊墊支七百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縱認伊未給付前揭結算款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惟上訴人繳納遺產稅時保管款項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加計出售土地款七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元,共一千三百一十三萬零七百八十五元,與遺產稅及代書費相抵,尚不足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亦係伊墊支,得主張抵銷。又伊至八十一年六月所收取金額不足支付遺產稅及相關費用,故借貸三百九十萬元,並支付利息二百十七萬五千元,此借款本息合計六百零七萬五千元,伊得主張抵銷;又本件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均應給與伊報酬,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書寫之信函已表示欲支付酬勞,且兩造之委任業已終止,伊已明確報告顛末,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於八十二年三月以後代理被上訴人出售之土地之報酬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得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退步言,縱認伊未支付前開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結算餘額,伊以上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或給付之金額抵銷,被上訴人已無請求返還代收款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訴外人徐玉鈴係徐元錡、徐詹乙妹之女,上訴人為徐詹乙妹之胞弟,被上訴人戊○○為徐玉玲之配偶,丁○○、乙○○、甲○○係戊○○、徐玉鈴之子女,徐玉玲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其遺產;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理被上訴人出售坐落桃園縣○○鎮○○段二○二四、二○二五、二○二六號土地予訴外人葉佐良,依序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受買賣價金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三萬七千二百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出售同段二○三七、二○三八、二○三九號土地予訴外人葉治民,依次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收取價金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元未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六月間代理被上訴人繳納遺產稅一千三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其並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前往阿根廷與徐詹乙妹會算,交予徐詹乙妹八十二年明細表,並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應被上訴人要求提出八十六年明細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八十二年、八十六年明細表及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八三、二二二至二二三頁;本院上字卷第一一四頁、外放證物)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徐玉鈴生前即委由上訴人管理處分在臺不動產,於七十四年死亡後,由伊等繼承,並於七十九年出具授權書委託上訴人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並處理不動產管理、處分事宜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徐元錡生前委託伊管理處分在臺不動產,徐元錡於六十七年死亡,委任關係終止,其繼承人徐詹乙妹、徐玉鈴於六十八年委任伊繼續處理,惟徐玉鈴於七十四年死亡,委任關係亦終止,僅餘伊與徐詹乙妹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出具授權書,委任伊繼續處理,惟此與徐詹乙妹之委任乃各自獨立,伊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與徐詹乙妹結算,乃與徐詹乙妹之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玉鈴與徐玉鈴之父母徐元錡、徐詹乙妹於移民阿根廷後,徐元錡在臺不動產即委由上訴人管理處分,徐元錡於六十七年死亡後由徐詹乙妹、徐玉鈴繼承,亦委任上訴人處理繼承及不動產管理、處分事宜,徐玉鈴七十四年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親書信函予徐詹乙妹記載:「因相續(指徐玉鈴之遺產繼承事)事現在非常麻煩..繳納稅金事沒有問題,現在有足夠的錢可來納」、「繼承事,姐姐(指徐詹乙妹)、家斌、怡瑛、怡亞全部要寫放棄書蓋章,要申請印鑑證明,要玉鈴之死亡除戶謄本、至泱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要授權書」、「我去同姐姐、家斌面談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一三頁),及上訴人自承:「不否認委任關係存在,委任關係從七十九年開始至八十六年一月止」、「(受委任期間何時開始?)七十七年開始幫被上訴人出售土地」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三一頁、上更㈠字卷第一五一頁),又被上訴人分別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授權書委任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辦理繼承徐玉鈴名下不動產繼承登記及管理、處分事宜,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四七至七四頁)為證,再佐以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葉佐良簽訂之買賣契約,係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為之,為上訴人所不爭,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足證自徐家移民阿根廷以來,徐元錡在臺不動產即委由臺之上訴人管理處分,於徐元錡死亡後,其繼承人徐詹乙妹、徐玉鈴亦委由上訴人繼續處理並辦理繼承有關事項,徐玉鈴死亡後,上訴人與徐玉鈴之委任關係固於斯時終止,惟上訴人仍就徐玉鈴名下不動產繼續管理,被上訴人迨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因辦理繼承徐玉鈴之遺產繼承登記、分割、出租、移轉、抵押等事項之需要,出具授權書供上訴人辦理相關事宜,足證上訴人於徐玉鈴死亡後被上訴人出具授權書前仍繼續管理徐玉鈴遺產之事實,就令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斯時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然彼等未為反對之意,依前揭說明,應認依該事件之性質,被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內可認為有承諾之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兩造之契約應於被上訴人出具授權書之七十九年以前即已成立,上訴人辯稱兩造在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尚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赴阿根廷提出八十二年明細表,係由訴外人徐詹乙妹以大家長身分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結算,上訴人並未將該明細表上載八十一年二月底結算餘額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交付徐詹乙妹,應列為收入算入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內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依上訴人自書之八十二年明細表及上訴人提出該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
收入之明細表(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一五、二九頁)所載,其中七十七年出賣土地予「彭乾福」、「戴楊權」、七十八年出賣土地予「周桂英」、「曾澄和」、「邱楊鳳英」部分,出賣人係被繼承人徐玉鈴,而非徐詹乙妹,有卷附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一○四至一○八頁),上開出賣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既為被繼承人徐玉玲,而非徐詹乙妹,斯時徐玉鈴既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則該等處分土地所收取之款項即屬處分被上訴人繼承徐玉玲遺產所取得之收入,殆無疑義。上訴人抗辯該明細表乃與徐詹乙妹之委任關係所為會算,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尚非可採。而八十二年明細表上支出部分,乃八十一年六月上訴人為辦理被上訴人繼承徐玉玲遺產所支付之遺產稅、規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該明細表所載內容即屬上訴人管理、處分有關徐玉鈴遺產有關之事項,堪以認定。又徐玉玲乃徐元錡、徐詹乙妹之獨生女,被上訴人戊○○乃入贅徐玉鈴之贅夫,被上訴人丁○○、乙○○、甲○○為徐玉鈴、戊○○之子女,徐元錡於六十七年死亡後,因徐詹乙妹放棄大部分權利,故徐元錡之遺產多歸徐玉鈴單獨繼承,徐玉鈴於七十四年死亡,其遺產歸上訴人共同繼承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繼承徐玉鈴之遺產既多來自徐詹乙妹之夫徐元琦所有,則徐詹乙妹於徐玉鈴死亡後,以徐家大家長身分出面代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算,並無違背情理。況且,上開八十二年明細表中收入欄記載:「八十一年二月底結算餘額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等語,倘該結算款屬徐詹乙妹與上訴人之委任所為結算,焉有於同一明細表內列載以辦理被上訴人繼承徐玉鈴之遺產稅及相關費用相抵之理?又該八十二年明細表其餘項目僅列載八十一年三月以後之收入及八十一年六月以後之支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結算餘額應認兩造就八十一年二月底以前之收入、支出已結算完結,尚非全然無據。又自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明細表(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一
六、一七頁)記載,亦僅列載八十一年二月底以後之各項收入、支出,足證該八十二年明細表記載就八十一年六月以前之支出已會算並自收入中抵付,否則上訴人理應於八十六年八月書立該明細表時,將八十一年六月以前為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列載於該明細表上扣抵,始符常理,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八十六年明細表既未列載八十一年六月以前之支出,顯已抵付完畢,且兩造在八十一年二月以前已結清收支,剩餘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才於八十二年三月對帳時將此款稱為「結算餘額」,用以充抵嗣後之支出。
㈡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結算餘額係自七十七年起至七十九年二月止,伊因受任出租
、出售桃園縣○○鎮○○段一四四五、一四四六號○○○鄉○○段○○號、重興段五三八、五四七號、崁頭段一七八二、二○○五號土地(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及土地徵收所代領之租金、價款及補償費之累積金額,伊於八十二年前往阿根廷時,因徐詹乙妹懷疑徐玉鈴係因被上訴人戊○○疏於照顧而死亡,堅持不願扣除被上訴人先前回臺向伊索取之款項及伊代墊之費用共三百四十八萬零四百十五元等語,並提出各項支出明細為憑(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一四八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該明細表上載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四月六日至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分別交付被上訴人戊○○、甲○○二萬元、三萬元、五萬元、八十萬元、六萬零六百五十元、一百五十一萬元、九千七百六十五元、一百萬元等,均係發生於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前往阿根廷與徐詹乙妹會算及該八十二年明細表所載「八十一年二月底結算餘額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等語之前,自應認已於該明細表所載八十一年二月底以前結算完畢,始合情理,雖證人即上訴人之妻詹余蓮嬌附和上訴人所辯證稱:伊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赴阿根廷與徐詹乙妹結算,..上訴人幫..賣地收租,扣掉繳稅後五百多萬元,但七十二年徐詹乙及徐玉鈴回國拿了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還有徐元錡之喪葬費..並未從五百多萬元中扣除,當日將這些算入,共剩二百多萬元,約十萬元美金..結算的二百多萬元並不包括戊○○和甲○○在七十九年及八十年回來向上訴人拿的錢..因當時徐詹乙妹認為徐玉鈴是給戊○○害死的,所以不願意將五百多萬元拿給戊○○繳納遺產稅,故只從八十二年明細表中抽出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與徐詹乙妹之前拿的錢扣抵,明細表中賣土地二百七十萬元、三百十萬元(指八十一年四、五月出賣土地給訴外人陳藤、葉屋)是戊○○繼承的土地,當時沒有一起拿來計算..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一六三、一六四頁),惟此等情節既未於該明細表為註記,該款項亦未於前開上訴人八十六年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列載如前述,而證人詹余蓮嬌為上訴人之配偶,其證言難免偏頗,不足盡信,而前開各項支出明細乃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內容真正,所辯尚有三百四十餘萬元未扣抵,尚非可採。況且,上訴人自陳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處分上開土地收取之買賣價金共計二百九十八萬零四百七十三元(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一○三頁),八十年領取徵收補償費(共領取一千四百八十萬三千零八十元,甲○○以派下子孫身分可分得三分之一)四百九十三萬四千三百六十元(依上訴人自書該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收入之明細表,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一○三頁),就令上訴人所稱上開支出屬實,以上開出售土地價款及徵收補償費合計即近八百萬元以觀,亦足以扣抵上開三百四十餘萬元,是八十一年二月底之結算餘額應已扣除該三百四十餘萬元支出,堪以認定。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上訴人雖陳稱徐玉鈴與徐勝深、徐勝任堂兄弟共有土地被徵收後所領取之補償費僅分得九十萬餘元,並提出自書明細表為證(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二九頁),然查,訴外人徐勝深、徐勝任及徐玉鈴均屬徐榮鑑之孫,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徐國和祭祀公業族譜(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七三頁)可證,徐榮鑑之遺產應由彼等三人之父各繼承三分之一,再由徐勝深、徐勝任及徐玉鈴各繼承三分之一,因祭祀公業僅男性可為派下員,故登記土地時多筆無徐玉鈴名義,僅有徐勝任或徐勝深名義,嗣後因徐玉鈴招贅被上訴人戊○○招為婿,生子甲○○從母姓始得繼承徐家產業,故彼等協議縱登記徐勝深為所有權人或分管人,所領款項均各分三分之一予徐勝任、徐玉鈴,徐玉鈴部分由上訴人代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徐勝任、徐勝深證稱:被上訴人具徐國和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等語,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彼等與徐玉鈴共有多筆土地,各有三分之一持分(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三五頁)等語,佐以卷附領款收據記載徐勝深領取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徵收補償費(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三八、四八至五○頁),足證上訴人於八十年前後曾代徐玉鈴領取該款三分之一約四百九十三萬餘元,此數額與徐勝任、徐勝深於偵查中所證「三個人被徵收部分,彼等二人各至少拿到幾百萬元」等語約略相符(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三六頁),上訴人所辯八十一年二月底結算前實際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僅九十餘萬元,與證人所述差異懸殊,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伊已將八十二年明細表結算餘額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交付徐詹乙妹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開八十二年明細表中收入欄項載明「八十一年二月底結算餘額五百三十七萬八
千一百八十五元」等語,並未就此筆金額已交付徐詹乙妹為記載或保留字樣。又上訴人既於該明細表列載此結算餘額與八十一年「四、五月賣土地陳藤二百七十萬元、上四湖葉屋三百十萬元」同為收入,並計算收入總和為一千一百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再與支出欄所列「八十一年六月繳相續費一千三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繳登記費及代書費及其他費用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合計支出一千五百零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相減後,不足三百八十八萬八千零四十一元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一五頁),足證上訴人將上開結算餘額五百餘萬元與徐詹乙妹結算清楚後,並未實際交付該五百餘萬元予徐詹乙妹,否則豈有將業已交付之款項再次列為收入扣抵支出之理?況且,依上訴人自製之八十六年明細表所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不動產事務,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月出賣土地所得收入共計一千零二十三萬零七百十元(3,461,654+156,408+6,612,648=10,230,710)(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一六頁),而八十一年六月繳納遺產稅及相關費用需支出一千五百零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倘上訴人所稱八十一年二月結算餘額五百餘萬元已交付徐詹乙妹屬實,則上開收支兩相抵銷,應不足四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十六元(15,066,226-10,230,710=4,835,516),上訴人為繳納上開遺產稅等相關費用,應向外借款四百八十多萬元支付,亦非八十二年所載之借款三百九十萬元,此二者數額顯然不符。又八十二年明細表結算餘額高達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若上訴人已給付與徐詹乙妹,縱令因彼等為姊弟關係未依常理製作收據或清償憑據,發言人亦應於自行製作之該明細表上為註記,始符常情,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清償證明,復將該結算餘額與其後之支出相扣抵,自難認該結算餘額款項已交付徐詹乙妹,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
⑵次查,上訴人就八十二年三月間攜款前往阿根廷交付予徐詹乙妹之金額數前後供
述不一,先於上開八十六年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列載:八十二年三月帶去阿京(指阿根廷)旅行支票十萬元美金、現金五千元美金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一七頁),其後在本院審理中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帳時改稱攜帶約合新臺幣四百萬元之美金(按當時之匯率一比二十六,約合美金十五萬三千元)至阿根廷,帶回其中二百五十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談記錄可按(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七五頁),繼則在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六九號事件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改稱帶美金十萬元之支票及折合新臺幣四百萬元之美金現金(約合美金十五萬三千元),徐詹乙妹退八萬美金現金即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七七頁),迨該事件上訴第三審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攜帶十萬五千元美金現金、十萬元美金支票赴阿根廷,其中十萬元美金現金交付徐詹乙妹,十萬元美金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甲○○,五千元美金交付被上訴人戊○○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該書狀(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八三頁)附卷可稽,其前後陳述反覆矛盾,尚難遽予憑採。
⑶前開上訴人陳述中,關於伊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將八十二年明細表之結算餘額結匯
美金十萬五千美金帶往阿根廷交徐詹乙妹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妻詹余蓮嬌證述情節相同(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一六三、一六五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賣匯水單二紙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分別結匯美金十萬元、五千元(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七九、八○頁),佐以前述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明細表亦列載:「3帶去阿京旅行支票(十萬美金)、美金現金(五千美金)」等語相符(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一七頁),足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赴阿根廷與徐詹乙妹結算時交付十萬元美金及五千元美金現金予戊○○乙節,應堪採信。至其所稱尚交付十萬元美金支票予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證明交付十萬元美金支票之事實,所辯洵屬無據,應認上訴人赴阿根廷時僅交付十萬五千元美金現金,並未交付十萬元美金支票。
六、上訴人又辯稱:伊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止,代被上訴人收取出售土地所得共七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元,尚不足同年六月代被上訴人繳付遺產稅及代書費等費用,墊支七百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且伊繳納遺產稅時保管款項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加計出售土地款七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元,共一千三百一十三萬零七百八十五元,與遺產稅及代書費相抵,尚墊支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稱上開各項墊支金額並未記載於自製之八十二年及八十六年明細表,復未證明墊支之事實,所稱墊支乙節,已非無疑,況且,上訴人於八十二年明細表記載「八十一年六月繳相續費、登記費、代書費及其他費用共一千五百零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等語項下,尚且註記:欠三百八十八萬八千零四十一元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一五頁),則就令斯時上訴人收取之款項不足繳納遺產稅相關費用,亦不可能如其所稱墊支七百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且上訴人既於該明細表記載借款三百九十萬元,復主張該款乃因不足繳納遺產稅等費用所借貸,則如有墊支之事,理亦應於該明細表為記載,始符情理,焉有於八十二年三月赴阿根廷與徐詹乙妹結算時,未主張扣除,尚且交付十萬五千元美金現金之理?況且,上訴人所述墊支金額或為七百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或為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相距懸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墊支云云顯不足採。
七、上訴人復辯稱:伊因代被上訴人繳納遺產稅,曾借貸三百九十萬元及支出利息二百十七萬五千元,應於兩造結算時列為支出扣抵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製作之八十二年明細表所載,除其中八十一年六月借款三百九十萬元及上訴人所稱支付利息二百十七萬五千元外,其餘記載並不爭執,該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一五頁)確記載「借3,900,000」等語,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妻詹余蓮嬌證稱:八十二年明細表所記借三百九十萬元,是要繳遺產稅的,那是伊二兒子詹德彰及女兒詹素娥拿出來的,共湊了三百九十萬元給上訴人繳遺產稅..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一六四頁),惟此與上訴人所稱:三百九十萬元是伊兒子詹德津、詹德彰、詹德泳、女兒詹素珍、詹素娥借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一六六頁)已不盡相符,又依上訴人陳稱八十一年二月底結算後至同年六月間繳納遺產稅期間,因出售土地分期得款為一百萬元、三百萬元、五十萬元、七十萬元、二百三十九萬三千元、十五萬九千六百元,共計七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元(1,000,000+3,000,000+500,000+700,000+2,393,000+159,600=7,752,600)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一八六、一九九頁),連同上開八十一年二月底結算餘額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合計一千三百十三萬零七百八十五元(7,752,600+5,378,185=13,130,785),而當時需繳納之遺產稅及代書費用合計一千四百九十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就令不足,金額僅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14,905,226-13,130,785=1,774,441),則上訴人所辯必須借款三百九十萬元墊付,是否全屬必要,實非無疑。就令借款屬實,然上訴人於該明細表頁末倒數第四行記載「扣借款3,900,000元」等語,足證該筆借款亦經上訴人於該明細表扣抵完畢,上訴人自無於本件主張再行抵銷之理。至上訴人所稱該借款利息支出二百十七萬五千元,亦應抵銷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伊因該借款支付二百十七萬五千元利息之證明,而該明細表亦未記載此筆高額利息支出,倘上訴人果支出該利息,於上開明細表結算「扣借款三百九十萬元」即返還借款時,理應一併計算利息償還,焉有僅返還借款而未併計利息之理?雖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明細表支出欄末載: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三年十月止(二十九個月)利息○.○一五,二百十七萬五千元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一七頁),惟此與八十二年明細表於八十二年二月末尾記載扣借款三百九十萬元之記載顯不相符,就令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為被上訴人繳納遺產稅而借款三百九十萬元,然該款依明細表所載至遲於上訴人八十二年三月間赴阿根廷與徐詹乙妹結算前即已清償,就令有利息約定,充其量也僅借款九個月,焉有利息達二百十七萬五千元之理?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支出上開利息之證明,自難徒憑上訴人自製之八十六年明細表記載,認上訴人代為支出該利息,上訴人所辯併得以利息扣抵云云,尚無可採。
八、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自阿根廷寄交伊之信函載明:「鼎力協助,始終忙碌不堪,一言以蔽之,純為徐家在台灣遺下房地產委託事宜,不辭辛勞,不遺餘力..方得以妥善處理一切事宜,如代為繳付捐稅、辦理繼承遺產分割等繁雜手續,並得以促成納入正規,順利營運迄今,其功不可沒,令人終生難忘,謹此一併敬致最深厚而真摯之謝忱」等語,被上訴人全體又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再次聲明「對任何有關異議問題一經被授權人(指上訴人)交妥有關各權狀及必要證件後,被授權人不負任何法律責任,對以往所盡效勞,特此謝忱外,並酌謝」等語,均係於被上訴人爭執本件處理委任事務出售土地之後,被上訴人既自認上訴人已妥善處理,足證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代收款云云,被上訴人亦予否認,經查,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前開信函及聲明書為證(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三五、三六頁),惟被上訴人長年居住國外,所有繼承土地之管理處分事宜均全權委由上訴人處理,而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赴阿根廷與徐詹乙妹對帳後迄被上訴人起訴時均未與被上訴人再行對帳,自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對帳後所為管理處分之事已知悉,況且,該書信聲明乃就上訴人長期來之辛勞致謝忱,並未談及上訴人自八十二明細表所載至八十六年間上訴人如何處分土地之事,乃基於兩造親誼所為之說詞,尚不得據為推認上訴人並未積欠代收款項,被上訴人所稱上開信函及聲明書係不知上訴人尚積欠代收款之情所為,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九、上訴人又主張:伊多年來受任為被上訴人處理不動產,兩造雖未明定報酬,然徐詹乙妹曾於八十二年三月間給付美金八萬元予上訴人為報酬,被上訴人嗣後亦以信函表示不會讓上訴人白辛苦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承諾支付報酬予上訴人,應依交易習慣以售得土地總價款百分之五為報酬計算標準,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以後代被上訴人出售土地之總價款為二千五百零五萬九千七百七十元,被上訴人計應給付報酬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等語,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業於八十二年三月間獲美金八萬元報酬,並從歷次土地買賣中抽取五十餘萬元介紹費,並無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報酬之權利等語。經查:
㈠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
求報酬;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任人應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明確報告事務顛末,將處理事務之始末為詳細正確之報告,目的在使委任事務得以結算接收,有助於委任人主張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所定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請求權及其他可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若受任人拒絕報告,或報告語焉不詳,乃至報告內容前後不一,依上開說明,應認受任人尚未明確報告顛未末,委任人即得拒絕給付報酬。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有得抵銷債權之人,自應就該債權之性質、有無存在、是否已屆清償期等事項為證明。
㈡查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二年三月前往阿根廷與徐詹乙妹結算,並提出八十二年明細
表報告八十二年三月之前受任處理不動產事務之顛末,由徐詹乙妹支付美金八萬元為報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自被上訴人甲○○、乙○○、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致上訴人之信函中亦明示感念上訴人受任處理土地之辛勞,不會讓上訴人白白辛苦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五○、五一頁),足證兩造雖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未明定報酬數額,然應認有支付受任人即上訴人報酬之合意。且自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報告受任處理事務後獲報酬八萬元觀之,被上訴人應就八十一年二月以前之各項委任事務處理經過、所得收入及支出費用等事項向被上訴人之大家長徐詹乙妹明確報告無訛,始得出該明細表所載結算餘額,應認被上訴人就八十一年二月以前之報酬已給付完畢。而兩造之委任關係於八十六年一月終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聲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上字卷第三一頁、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三六頁),則上訴人僅得就八十一年三月起至八十六年一月止之受任期間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此期間之報酬。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三月後出售被上訴人土地,從各次價款領取
達五十一萬四千九百十九元仲介費,不得再請求報酬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期間固自任介紹人,並收取價款百分之二、三不等之仲介費,有上訴人自製之八十六年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四及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一六、九二至九六頁、原審卷第九○至二一六頁)在卷可稽,惟兩造既未約定以上訴人居間仲介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買賣之仲介費作為上訴人處理受任事務之報酬,且上訴人受任事務除出售土地外,尚且包括管理被上訴人名下土地、繳納相關稅捐、規費、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宜,並非僅限於居間仲介土地買賣而已,自難認上訴人領取上開仲介費,即不得再行請求給付委任報酬,被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㈣次查,上訴人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並未立即就八十一年三月起至八十六年一
月止之委任期間就受任事務之理由為報告,經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發函要求上訴人說明收支情形,上訴人始於八十六年八月間透過律師轉交自書之收支明細表(即八十六年明細表)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惟該明細表僅記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中之十一筆土地買賣得款金額,並未提出相關契約書或憑證供被上訴人核對,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訴後,上訴人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具狀陳明「惟因事隔久遠,且帳目資料繁瑣,整理曠日費時,俟被告(指上訴人)逐一核對無訛後,再就此部分另行狀陳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足證上訴人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逾一年後,仍未能就前述期間受任處理土地事務明確報告顛末,嗣上訴人並主張以八十二年明細表所載結算餘額五百餘萬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六月五日二度具狀聲請原法院命上訴人提出出售土地帳目與相關憑證(含買賣契約之私契、支出憑證),惟上訴人仍未提出資料或具體說明,上訴人一再推託不願提出詳細收支及出售土地各項憑證,至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大多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九○至二一六頁),均係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契所載買受人資料,自行去函向買受人或承辦之土地代書取得,非上訴人為報告受任事務顛末所提出,甚至上訴人於歷經上訴第二審、第三審發回乃至本院更審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距離兩造終止委任關係已相隔五年九月,均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明細表而已,而迄未提出相關憑證以供查核,實難認上訴人已就受任事務之處理已明確報告顛末。雖被上訴人戊○○於兩造委任終止前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及被上訴人全體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致上訴人之上開信函、聲明,認上訴人代彼等處理徐家在臺灣房地產事宜而致謝忱,此雖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三月後即未再與被上訴人就委任事務進行結算,已如前述,且上開書信內容均係被上訴人以晚輩身分對於上訴人長年受任處理土地乙事表達感念之意,尚難憑此推認上訴人業已就受任事務明確提出報告。況上開聲明書載有:「今後對任何有關異議問題,一經被授權人交妥有關各權狀及必要證件後,被授權人不負任何法律責任」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曾就上訴人尚未提出受任處分土地所得相關資料、憑證乙節聲明保留,上訴人既未能履行受任人之明確報告委任事務處理顛末之義務,其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主張以八十二年三月以後代理被上訴人出售之土地之報酬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為抵銷,即無理由。
十、綜上,堪認兩造因委任曾於八十二年三月間由徐詹乙妹與上訴人會算,就八十一年二月底之結算餘額為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其後上訴人就受任處理被上訴人不動產事務之收入,依兩造不爭由上訴人提出自行製作之八十六年明細表及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收入明細表,與被上訴人製作之附表一號所載(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一六、一九六、一九七、八九頁)所載,上訴人管理處分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收入計:①八十一年三月出售土地予訴外人葉佐良、葉朱春梅、葉佐美收入六百六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②八十一年四月收出賣訴外人陳藤土地三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及登記補貼費一五萬六千四百零八元,③八十一年十月出售土地予訴外人葉正一,迄八十二年八月共收入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五百元,④八十二年出售土地予訴外人葉正一,迄八十三年九月共收入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元,⑤八十二年六月出售土地予訴外人吳嘉雙,迄同年七月共收入四十八萬二千一百六十元,⑥八十三年四月出售土地予訴外人陳榮發,迄同年五月共得款六十三萬六千五百十元,⑦八十三年四月出售土地予訴外人陳祥,迄同年五月共得款二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元,⑧八十二年十二月出售土地予訴外人曾德勝,迄八十四年七月共得款二百零三萬八千四百元,⑨八十三年五月出售土地予訴外人范秉與,迄同年六月共收入二百五十五萬七千八百元,⑩八十三年九月出售土地予訴外人吳嘉雙、吳嘉營,迄同年十月共得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⑪八十三年八月自訴外人羅文泉(羅福蘭)收入八萬元,⑫八十四年九月收入出售訴外人陳景發土地補償費三百二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⑬八十五年十二月出售土地予訴外人葉治民,迄八十六年一月共得款二百萬元,以上合計二千五百零五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加計八十一年二月底之結算餘額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共計三千零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收入明細表尚多列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自訴外人陳專城得款三百四十五萬七千零二十元(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一九七頁),惟於上訴人八十六年提出之明細表(見同卷第一六頁)未見此筆記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附表一號(見同卷第八九頁)收入欄亦未列入該筆款項,故不予列記}。支出部分,依上訴人自製之八十六年明細表及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支出明細表,與被上訴人製作之附表一號所載(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一七、一九八、八九頁)所載,上訴人因管理處分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支出之金額則有:①八十一年六月繳納遺產稅一千三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②八十一年六月支出繼承登記規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一百二十萬七千九百五十元,③八十二年三月赴阿根廷支出美金十萬五千元現金,依上訴人當時兌換之匯率折算新臺幣為二百七十三萬二千三百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賣匯水單所載足憑,④八十二年一月五日交付訴外人許連(蓮)池現金十三萬元,⑤八十二年二月六日、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依序交付被上訴人戊○○十萬元、六十萬元、五十萬元、十萬元,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分別匯款美金十萬元、二萬七千元予被上訴人甲○○,計二百六十四萬四千零四十一元、七十三萬四千七百十七元,⑦上訴人迄八十五年繳納稅金及雜費三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⑧上訴人迄八十五年代繳納徐勝深稅金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以上合計二千三百零九萬一千五百七十元,與上開收入扣抵後,餘額為七百三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30,437,955-23,091,570=7,346,385)。至上訴人主張尚應扣除:
①八十二年赴阿根廷交付之十萬元美金支票(即八十二年明細表所載結算餘額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扣除十萬五千元美金現金共二百七十三萬二千三百元),計二百六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②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止,代被上訴人收取出售土地所得共七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元,尚不足同年六月代被上訴人繳付遺產稅及代書費等費用,墊支七百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③上訴人繳納遺產稅時保管款項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加計出售土地款七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元,共一千三百一十三萬零七百八十五元,與遺產稅及代書費相抵,尚墊支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④為繳納遺產稅及相關費用,借貸三百九十萬元及支付利息二百十七萬五千元,合計六百零七萬五千元,⑤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於八十二年三月以後代理被上訴人出售之土地之報酬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為抵銷,均無理由。
十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予委任人;又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處理被上訴人委任出售坐落桃園縣○○鎮○○段二○二四、二○二五、二○二六、二○三七、二○三八、二○三九號土地而收取價金共三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元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上開抵銷金額既不足採,自應將所收取之價金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