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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㈠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仲凱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被 上訴人 五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巷三八之一號法定代理人 彭育業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五百七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補陳略以: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與第三人互鴻公司簽訂之協議書,並非債務承擔

契約,僅為付款方式之協議,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該協議真意在於買賣契約雙方同意回復正常請款方式,即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

㈡互鴻公司僅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中之部分工程,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之混凝土材料涵蓋全部工程所需,互鴻公司之包工包料不可能概括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

㈢互鴻公司承包被上訴人部分工程後 (即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上訴人與互鴻公

司簽立協議書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往後請款皆需先經互鴻公司確認數量,再由互鴻公司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此方式係為配合被上訴人撥款程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補陳略以:㈠依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被上訴人與互鴻公司所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六點及第十八

點約定,互鴻公司每次領款應付足額發票,得以廠商貨品發票報抵(亦即關於工程材料款,互鴻公司得以廠商發票記載被上訴人抬頭之統一發票抵充,不必抬頭均為互鴻公司)。承攬契約所需各項材料、機具設備,除特別註明由被上訴人供給者外,餘均由互鴻公司自備。該契約未特別註明混凝土材料需由被上訴人供給,自係由互鴻公司自備。被上訴人應給付互鴻公司之工程款,包括混凝土之材料款在內 (即包工包料)。上訴人供應互鴻公司之混凝土,均由互鴻公司直接向上訴人訂貨及簽收,上訴人亦向互鴻公司請款並由互鴻公司簽發支票支付。

㈡互鴻公司交付上訴人之貨款支票,有無法如期付款而換票者,影響被上訴人工程

進度,被上訴人乃要求互鴻公司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互鴻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前使用於淡水港第一期第三標工程材料款,依合約付款方式給付(即依上訴人與互鴻公司原有之買賣合約付款方式付款),上訴人同意上開材料款不得向被上訴人追討;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後請款方式,互鴻公司同意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並由當期被上訴人給付互鴻公司之工程款扣除,給付上訴人。

㈢縱系爭混凝土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亦已因被上訴人與互鴻公司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材料款應由互鴻公司給付。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簽訂材料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承攬「淡水國內商港港池浚挖截流明渠及外大橋工程」所需工程材料混凝土,總貨款四千零二十二萬零三百三十六元,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通知分批交貨,貨款按進貨並檢驗合格數量分次計價付款。上訴人依約交付工程材料,被上訴人尚有六百二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之貨款未給付。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二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及利息,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零五百二十二元本息部分,駁回其餘五百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十四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就其中五百七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一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訂上開工程材料買賣契約後,將上開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轉由訴外人互鴻公司承包,互鴻公司就工程所需材料直接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亦向互鴻公司請款。嗣因互鴻公司未繼續施作,為釐清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互鴻公司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書立協議書,約定以該日為基準日,是日起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在此之前上訴人供應互鴻公司之工程材料,由互鴻公司向上訴人付款,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上訴人請求之五百七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一元係屬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前應由互鴻公司給付者,被上訴人無積欠上訴人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訂立材料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承攬工程所需混凝土材料,貨款按進貨並檢驗合格之數量分次計價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且有上訴人提出之材料買賣契約書可證 (原審卷第七頁至十一頁)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依約供給材料,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五十萬零五百二十二元外,尚積欠貨款五百七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一元,提出應收未收電腦明細、預拌混凝土請款單各一份、支票及退票證明書各六份、統一發票十九張、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一百七十四份等為證 (原審卷第十二頁至一0六頁)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查被上訴人將上開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轉交互鴻公司承攬,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互鴻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 (本院前審卷第一0一頁) 可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予採信。該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供應材料:本合約內所需各項材料,...除特別註明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供給者外,餘均由乙方(即互鴻公司)自備...」,該契約書內未註明被上訴人應提供互鴻公司混凝土,自應由互鴻公司自備。互鴻公司就其所需混凝土,係直接向上訴人訂貨並自行受領,上訴人亦曾多次直接向互鴻公司請款,由互鴻公司直接簽發支票支付,有由互鴻公司負責人朱焱山簽具經上訴人蓋用收款章之支出證明單十紙、請款單三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一八至二二頁),證人朱焱山亦於原審證稱材料款係由互鴻公司支付上訴人(原審卷第一五五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予採信。上訴人雖主張其與互鴻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其係透過互鴻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云云,朱焱山並證稱材料款原應由被上訴人先交付互鴻公司,再由互鴻公司支付上訴人等語。惟互鴻公司係向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互鴻公司應自備材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僅有給付工程款而無給付材料款予互鴻公司之義務,且倘若上訴人與互鴻公司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亦無由互鴻公司付款之理。互鴻公司係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後,再向上訴人支付材料款,應無疑問。參諸上訴人與互鴻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改前支付龍形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前使用於淡水港第一期第三標工程材料款,依合約付款方式給付,龍形公司同意以上材料款不得向五祝公司追討。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請款方式,互鴻公司同意由龍形公司直接向五祝公司請款,並由當期五祝公司支付之工程款內扣除,給付龍形公司。」(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有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在卷可憑。依其文義,互鴻公司對上訴人原即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僅付款方式改變而已。證人朱焱山亦證稱:「上開協議書係應被告(即被上訴人)之要求所簽訂,於協議前,材料款 (應係工程款)本應由被告先交予互鴻公司,再由互鴻公司支付(材料款) 予原告(即上訴人),嗣因工程拖延,付款時間亦遲延,被告要求監督付款,遂與原告為上開協議,並簽發六紙支票予原告支付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前之工程款 (應係材料款),是日以後之材料款則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該協議書既係由兩造與互鴻公司共同達成之協議,堪信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前之材料款係互鴻公司所積欠。按買賣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固成立有材料買賣契約,惟兩造係約定依被上訴人之通知分批交貨,貨款按進貨並檢驗合格數量分次計價付款(第五條),苟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亦未交貨,就該部分之材料尚不發生付款義務。而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材料款,其材料係互鴻公司直接向上訴人訂貨,由上訴人交付互鴻公司,雙方就互鴻公司應給付之材料款亦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互鴻公司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自無向上訴人付款之義務。

三、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五百七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法 官 陳 筱 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李 卓 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30